2021-07-22

10:04:19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指定法官
#新案件 #港區國安法 #蘋果日報

D1:楊清奇/蘋論主筆(55)
D2:陳沛敏/副社長(51)
D3:馮偉光/英文版執行總編(57)
D4:林文宗/執行總編(51)

辯方法律代表:
D1 #謝遠明律師
D2 #蔡維邦資深大律師
D3 #黎家傑大律師
D4 #石書銘大律師

律政司:#羅天瑋 高級檢控官

控罪:
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安罪
違反《港區國安法》第29(4)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詳情:
同被控於2000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包括頭尾兩日),在香港與蘋果日報有限公司、蘋果日報印刷有限公司、蘋果互聯網有限公司、張劍虹、羅偉光、黎智英及其他人一同串謀,請求外國或境外機構、組織、人員實施對香港特區或中華人民共和國進行制裁、封鎖或其他敵對行動。

0952 廣播 1004 再廣播
內庭及延伸庭均滿座,過半為蘋果人

1013 開庭
控方要求今天無需答辯,並申請押後待警方作進一步調查及就電子器材法證化驗,蒐證後有97個項目,包括:40多部電腦、10多部伺服器、數部手提電話、25箱文件證物(過百份文件包括涉案個人或機構的財務文件)

1015 法庭先處理豁免9P的申請:
只容許報道有關眾被告申請的保釋條件

1019 控方就反對保釋陳詞
1039 D1保釋申請陳詞,申請條件如下:
。現金10-15萬現金
。交出旅遊證件
。不會離開香港
。不會發表任何文章或接受訪問
。每週警署報到三次

1042 D2保釋申請陳詞,申請條件如下:
。每週警署報到三次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承諾不離港
。現金20萬
。人事擔保10萬
。報稱地址居住,如有更改會24小時前通知警方
。宵禁令24-07
。不會接受任何傳媒訪問,不論印刷或網上媒體
。不會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發布、轉載被視為違反國安法的言論,承諾不會發布任何呢類文章或訊息
。不會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作出任何違反國家安全行為
。不會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聯絡外國議員及其職員,而且被告人本身沒有認識任何外國政治人物

1102 D3保釋申請陳詞,申請條件如下:
。不會使用任何社交媒體而facebook已刪
。不會發布任何文章
。不會亦現在冇加入任何傳媒機構
。不會與外國作政治上聯繫,亦冇證據被告有認識外國官員
。不會參與任何政治活動
。不會接受任何傳媒採訪
。每天警署報到
。20萬擔保金,較早前已俾警方
。人事擔保 10萬
。願意遵守curfew

1112 D4保釋申請陳詞,申請條件如下:
。現金12萬
。人士擔保*2,各10萬
。每週警署報到三次
。旅遊證件已全部交出
。不得離港
。不會接受任何傳媒訪問,不論印刷或網上媒體
。不會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發布、轉載被視為違反國安法的言論,承諾不會發布任何呢類文章或訊息
。不會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作出任何違反國家安全行為
。不會直接或間接以任何方式聯絡外國議員及其職員,而且被告人本身沒有認識任何外國政治人物

1136 法庭不予保釋‼️

D2-4會與7月28日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進行八天保釋覆核聆訊。

案件押後至9月30日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再訊,期間還押。


10:13:12

#區域法院第七庭
#謝沈智慧法官
#1013旺角 #審訊[4/4]

陳(17)

控罪: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019年10月13日在雅蘭中心附近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X
\=========
辯方申請重開案情
法官指於昨日所收到的申請,並不合符司法程序及法律原則,因辯方大律師沒有提供資料予法庭考慮(如片段何時獲得,從哪裡獲得,為何不在PW1時播放並盤問)

法官重申重開案情,是極不尋常的做法

案件押後至控辯雙方準備好。

按:法官嬲到掟筆

1042 再開庭

辯方大律師與親屬交代後,決定 作任何申請,繼續結案陳詞部分

法官提醒辯方有責任考慮案件,但要從正式及合符法律要求的申請,若有如此申請,法庭必然會考慮。
\========
結案陳詞
法官提出以下觀察:

認人證供在不同時間加了很多事情,固然是有問題,但本案與其他案件不同,控方有片段用65c呈上法庭,這使該些片段成為不可爭辯證供。再把不可爭辯證供在法庭上播放,只是為了對各方公平,讓眾人可對法庭疑慮作解釋。

對證人公平而言,法庭需指出證人沒有以手袖為認人基礎。

辯方回應:
即使PW2,3 對事件描述也不太清楚,要到第五次先描述到。

法庭質疑是否須依靠證人辨認?
片段及被捕後照片都是65c下呈上法庭。

法庭指出證人是否需要像逐格播放的片段般作證?

辯方回應:
同意法庭的意見,但指出控方所指控拒捕是「轉身推果下」,而非其他時段的指控,而指控的時間點,是沒有片段的。

對於「用雙手推」,這證供是否穩妥,證人連被告轉身轉哪方向都記不清楚,證人證供是否如此確實,是有爭議的。

控方回應:
法庭可根據其衣褲鞋作辨認,而其當時身穿的褲有特徵:「束腳」。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25日1030於區域法院裁決,期間A2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外出。


10:19:34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裁決
#1013粉嶺

D1:陳(18)
D2: *
D3: *
D4:鄭(16)
D2, D3因年幼無需答辯,已釋放

控罪:
(1) D1-3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於花都廣場中國銀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D1-3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花都廣場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中國銀行的玻璃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3) D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即一個耳掛式口罩
(4) 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
裁判書: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326&currpage=T

10:15 陳官表示自己喉嚨已經頂唔住,休庭20分鐘,兩名被告需還柙懲教看管‼️

10:35 開庭,繼續讀判詞中…

以下為部分內容摘要~其他判詞請參考裁決書

控方證人
所有控方證人均沒有誇張失實,誠實可靠,給予十足比重。

PW1花都廣場趙經理及PW2廣場保安,證供主要確認案發環境,不涉個人利益,沒有證據反駁或削弱他們的證供。

PW3警長及PW4警員在案發時間,長時間疲於奔命應對暴力示威、堵路、進行私刑的社會事件,沒有足夠時間休息,證供未盡完善,甚至出錯亦可理解。警方只是執行職務,不涉個人利益,在法庭上講出事實,誠實可靠。

法庭觀察警員不是愚蠢的人,若有打D4必然不會承認,乃是人之常情。在一些作供上有誤解、答非所問的情況乃常見,無需大驚小怪,辯方律師無須大造文章。

PW5 總督察陳喬崔為P22雷射筆作測試,D4能給予指示律師指雷射筆根本不能發出光束,必須對雷射筆有認知,如非管有,憑甚麼認知指雷射筆不能運作?

D4曾承認P22雷射筆在P21藍色腰包內,辯方案情卻指沒有,律師陳詞違反D4指引,不論警員是否可信,D4必然管有雷射筆,辯方律師無中生有,浪費法庭時間。

警員在得知D4傷勢已盡快處理,在被捕後5小時到醫院是否合理要視乎情況,陳官指當日被告人士眾多,路面被堵塞,以陳官所知即使有警員受傷,亦會較長時間才送到醫院,或要送到較遠的醫院。當時警方疲於奔命,D4只是後腦位置有表面擦傷,5小時後才送院並無不合理。

D4稱被打兩次,但只有一條傷痕,除非兩次打在同一位置上。D4被截停時在鐵絲網,後方有人起哄叫囂,警員在眾目睽睽下打D4在在不可能性。

警員證供沒有被削弱,法庭無須揣測為何D4受傷。

法庭裁定案發的停車場屬公眾地方,符合控罪公安條例指的定義。

辯方沒有直接指陳喬崔總督察說謊,但指雷射筆不能運作,間接質疑陳總督察,法庭提議再為雷射筆作一次測試有助辯方律師揭發陳總督察的謊言,但辯方律師拒絕,明顯地是信口雌黃。

控方證物
市民證人口證供與P2, P3拍攝畫面吻合,若有人要在天衣無縫情況下刪改CCTV片段而不被發現屬不可能,PW2指片段不暢順的地方非人為干擾,或因機件老化造成,即使片段像素不如4K 影像段完美,仍不差至影響事實裁判者對D1身份判定。

P4, P8是影片截圖,為協助事實裁判者更容易掌握P2, P3片段內容,但截圖較細小,發揮不到應有作用,更會誤導人,使其以為片段畫面細小,故不給予比重。

CCTV片段顯示不同衣著人士(包括黑衣人)的行為,畫面與P2, P3吻合,互相印證其可信度高。片段拍攝人群有其同目的及協議去損壞中國銀行的玻璃門,而無合理辯解。旁觀人士不敢靠近,PW2保安亦只能在遠處觀察,黑衣人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他人害怕。當時非疫情下,但示威人士仍戴口罩遮蓋面容。

司法認知
法官非活在象牙塔內,辯方亦不應自欺欺人,法庭採取司法認知裁定案發時有警民衝突,暴力示威者會以衣物遮蓋皮膚以減少接觸催淚氣體,亦會遮蓋臉容,以隨時與警方衝突,亦避免警方得知其身份。

D4把雷射筆掛在腰間,可隨時射向警員眼睛,只是未有機會使用。

裁決速報:所有罪名成立‼️‼️
———————————————

D1求情
辯:請問法官閣下係咪會為被告索取所有報告?
官:我淨係會攞教導所
辯方呈上案例,陳官指案例中被告有認罪。
辯:希望可以攞埋更生、勞教中心一併處理。
陳官指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若果判監會係唔短嘅刑期,即使不監禁,亦只考慮教導所,不傾向更生或勞教中心。陳官明言:「三人行必有我師,你可以說服我,我聆聽緊。」
辯方指索取更多報告是令法庭希更全面考慮,而非限制法庭判刑選擇。

官:咁另一方面會比人話我比假希望,你而家將我擺係個兩難嘅情況,唔拎,可能比人批評太早決定,如果我拎完唔判,一意孤行判佢入教導所又會被批評比假希望個後生仔。

辯方回應指就後者,法庭睇唔同報告可以有判刑選擇,舉例如法庭索取感化官或社會服務令報告,仍可判處監禁。有些個案雖然會以「虛假希望」作上訴點,但都只是因該案法庭沒有表明會考慮所有判刑選項,而本案明顯聽到法官講會考慮所有情況,因此對後者的批評是站不住腳的。

官:你講感化令、社會服務令嗰啲係根本性犯錯,呢啲唔洗攞,而感化/社會服務令必然過輕,反映唔到罪責。

辯方回應,更生中心亦可反映罪責,並未見高級法院指不可以,昨晚資料搜集晚見有兩宗案例原本被判社會服務令,上訴後亦改判更生中心。

官:你有責任比個案例我,唔係就咁憑空講,點解唔準備定?
辯:我精選咗剛才個篇。
官:冇得精選㗎喎。
辯:若果有100個案例,亦不能全數呈上,加重法庭工作量
官:你唔係講100個喎,你頭先話兩個嘛,如果你話100個,我唔會叫你咁做。

辯方抱歉指自己未有準備案例,但昨晚是觀看了不少資料,重申望法庭索取所有報告以有全面考慮。

D4求情
辯方呈上多封親人、師長求情信

辯方指D4沒有涉及任何暴力行為,沒有使用雷射筆,沒有因雷射筆造成任何人受傷或損壞。案件發生至今一年多,對D4已是不輕的懲罰,因案件纏身⋯⋯

陳官打斷:佢唔滿意一年幾可以認罪。
辯方:並非指控控方或法庭拖延案件⋯⋯
陳官再打斷:係佢自己造成㗎喎,首先佢要犯罪,仲要唔認,再審先搞到一年幾,佢認罪可能兩三個月就得。
辯方:以我所知即使認罪都未必幾個月,無論係唔係被告自己有份造成都好,件案都一年多⋯⋯
陳官:佢自己有份造成又點會係求情理由呢?
辯方最終強調案件至今一年多對被告影響十分大。

求情信
D4與母親同住,父親及姐姐指D4為人循規蹈矩、孝順,不願別人擔心自己,雖膽小,但富愛心及同情心,不會令父母擔心,有事會自己默默承受。

多名師長表示D4專注學業,上課專心,自律,有領導才能,能帶領同學投入課外活動:如足球隊。D4亦有音樂才華,剛完成中五課程,望考上大學音樂科。

D4對學校有頁獻,富責任感,關心朋友,尊敬師長。過去一年受案件影響,感到焦慮,望法庭判刑時考慮被告要準備中六課程,予以輕判。

辯方指本案是嚴重罪行,但考慮D4品枱,望法庭不要太重罰,認為更生中心已足夠。

證物處理
P21藍色腰袋及P22雷射筆連電池充公,其餘證物存檔法庭。
———————————————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9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期間為D1索取教導所報告,D4索取勞教及更生中心報告。

(陳官指8月10日有另一宗受關注案件,因疫情下不想法庭太多人士聚集,故不選擇8月10日,但就不能遷就主控日程,著主控另覓代表出席。)


10:25:02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俊文法官 #裁決
#1114香港仔 #入屋犯法

D1: 黃 (22)
‍♂️D2: 李(22)

控罪:入屋犯法 [D1&D2]
2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4日連同其他人作為侵入者非法進入香港仔中心第四期地下6D舖的「名創優品」,意圖非法損毀店內的任何東西。

1002 開庭

裁決

以下是法庭就本案的裁決及理由。

簡短控方案情
控方指本案是示威者於示威者聚集時作破壞的案件。控辯雙方承認當日2300時於案發地點聚集,並同意將相關CCTV呈堂。雙方亦不爭議當日兩名被告於現場被捕。兩者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證物鏈不被爭議。

法官其後重覆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直播不作詳細說明。

相關法律原則

本案為刑事案件,因此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他們不作供是權利,法庭不會作不利推論。本案爭議點為辦認【Identification】,必須考慮相關案例。而法庭作出的推論必須為唯一合理推論。

關鍵議題

本案的關鍵議題為辦認兩名被告的身份,法庭認為當時明顯有人進行入屋犯法的行為。而控方認為跟據片段明顯見到被告出現,若此點不成立,則可靠被告短時間於案發地點出現等作出環境推論,證明他們有犯罪。辯方認為兩被告沒有參與相關行動。

分析

控方指控一:能否透過辦認而認出兩名被告
法庭認為相關片段無顏色,不能作顏色對比,亦難以反映實際情況,而示威者亦有帶口罩,並有用雨傘遮檔鏡頭。
就D1而言,D1的衣著並非有特別性,片段亦難以辦認D1 。而且沒有證供顯示相關人士有着一樣顏色的衣著,即使有,該些衣著亦是常見的。法庭不能因而肯定D1 有參與行動。
就D2 而言,他的衣著更是普遍,而片段中有一秒拍到疑似D2,但是法庭認為這是不足以證明他有參與行動。法庭認為當時被指認的D2與D2 被捕時衣著有別。因此,法庭不能肯定D2有參與行動。

控方指控二:能否透過環境證供推論兩名被告有參與行動

控方有提到 Joint Enterprise,但法庭認為本案無證供指有任何其他人在案發地點外有與案發地點內的人有一同參與共同計劃。控方認為可以依賴被告人跑離案發地點,D2被捕時的回應,D1背包有勞工手套,兩被告人有黑衣黑罩,作環境推論。首先,法庭認為他們擁有的物品不是犯案物品;其次,法庭認為兩名被告逃走,不等於他們是因為與他們有犯罪有關而逃走;再者,D2 被捕時的話語中並無招認,只可證明他在附近。因此,控方所提的證供不足以讓法庭推論他們有進行入屋犯法。

總結而言,控方舉證未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

**法庭裁定兩名被告罪名不成立

【直播員按:法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後,現場旁聽人士鼓掌】**


10:28:39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208大圍 #判刑

楊 (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詳情: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 (2)條,被控於2019年12月8日在大圍積富街休憩公園,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

背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469

早前審訊內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064

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759

判刑:更生中心

律師已經解釋咗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和更生中心報告給被告知悉,報告中有提及被告講述有關案情,但法庭無需處理,辯方不會當作是合理辯解;勞教中心報告指被告體能不適合,更生中心報告表示適合,希望法庭判處更生中心。

大概判詞:
被告被控管有攻擊性武器,干犯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 & (2)條,案發前數日網上有人呼籲參與12月8日,在銅鑼灣舉行的國際人權日遊行,被告被發現在大圍積富街休憩公園,攜有黑色背囊,內有伸縮棍,重785克,可伸長達65厘米,辯方同意伸縮棍本質是攻擊性武器。攻擊性武器可至嚴重傷害,被告攜有頭盔、防毒面罩、護膝和手肘護甲大量物品,明顯有計劃。

法庭考慮被告年紀、有讀寫障礙、背景、人生目標、求情信和其他文件;被截停時該地點無事發生,申縮棍亦未有被使用,但法庭要考慮阻嚇性,雖然被告初犯,監禁無可避免,無減刑因素,判處入更生中心。

因為辯方曾經申請終止聆訊失敗,控方申請訟費,裁判官要求雙方先作書面陳辭,押後至2021年10月18日14:30,到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由 #香淑嫻裁判官 作訟費聆訊,法庭頒佈提犯令,被告需要出席聆訊。


10:46:04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審訊 [3/4]
#1005黃大仙 #雷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
1005 廣播,庭內20人,多為親友
1019 開庭
——————————
控辯雙方採納書面陳詞,庭上無口頭補充。

梁官就控方陳詞,詢問其「攻擊性武器」的檢控基礎,屬條文定義中的哪個方向。主控回應指:「非本質性的攻擊性武器,要睇意圖係自己或供給他人使用..」(主控要時間在庭上翻閱條文呢~^_^)

D1代表律師在梁官詢問下,澄清本案爭議點是「D1是否攜有」,梁官指出書面陳詞中數錯PW證人數目,須重新退回及修定。

D2 代表律師在梁官詢問下,厘清「會面記錄準確性爭議」一欄中,第四項(D項)涉及PW3的證供,實際上是由D2作供提及,但PW3供詞上沒有提及,律師指「法庭唔知係咪覺得PW3冇講就唔應該有呢段」。陳詞需退回及修定。

‼️本案將在今日下午15:30同庭進行裁決‼️

裁決結果按此

(下午不會重新派飛,請保留此飛作出入用途)


10:50:4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00527旺角
#阻差辦公
#審訊[2/2]

蔡(21)

控罪:
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㕵角奶路臣街與花園街交界阻撓警員18077謝志英。

2)盜竊
2020年5月在某地方偷竊另一人一張東亞銀行信用卡。(被告早前已承認此項控罪⭕️)

背景:
去年5月27日立法會恢復二讀辯論《國歌條例草案》,有網民發起包圍立法會抗議,多區有人聚集堵路。一男子在旺角被警方追截以阻差辦公及盜竊罪拘捕。

—————————————————

Day 1 審訊
新聞報導(頭條日報):
http://hd.stheadline.com/news/realtime/hk/2138796/

直播台: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17

—————————————————

Day 2 審訊

⏺表面証供成立,辯方表示被告會作供,沒有其他證人

被告作供
⏺主問
出現現場
2020年5月27日與2男2女友人一共5人相約到旺角行街食嘢,約在下午五六點到達旺角中心吃小食,食到七點離開在樓下的士站閒談半小時後,被告見到西洋菜南街有很多防暴警察及市民,被告出於好奇心前往觀望。企了3至5分鐘見有黑色衫褲人士在15米距離外之奶路臣街花園街交界堵路,同時有人縱火(堵路及縱火約有七、八人),當埸約有警察及旁觀人士各50人,現埸街上有店舖營業及有其他市民。防暴警察由彌敦道和西洋菜南街推進驅散有舉旗及廣播叫人離開,被告同朋友在通菜街沿山東街向洗衣街行打算離開,之後有防暴在山東街跑向洗衣街追,被告曾在網上片段見過警察處理同類場面,覺得非常驚因而跟住市民一齊跑,去到花園街同友人失散只剩他及姓姜女友人,用電話聯絡後大家約定奶路臣街及花園街交界等。期間一朋友之友人Wilson遠處見到被告,用Whatsapp 話過嚟,其後一起食煙後各自走,律師呈上3張相關Whatsapp 圖片(D3 p1-3)。

沒拘捕帶上車
不久一警車在彌敦道駛至,有防暴警察下車叫「前邊嘅人企喺度」,被告及姜友人跟其他市民跑走,聽叫後方有人叫「唔好跑」,被告同姜友人失散自己一個去到奶路臣街因攰坐在Nike店門口,拉下口罩,3至4秒後一防暴警察搭着他膊頭叫他不要再跑,4、5分鐘後被帶上警車,警員沒有索取身分證或宣布拘捕,而被告身上之黑色斜咩袋放在姜友人紫色背囊由被告代孭,故相片D1見到被告當埸身穿白Tee及有背囊。律師問相中被告有穿黑色手䄂,被告解釋用嚟遮住手上紋身因為介意其他人眼光。被告確認沒有警員要求我出示身分證或講過唔出示就會告阻差辦公。

警員金句
被告指警車上警員曾說:「跑乜撚嘢?」「收咗幾多錢?」「食咗幾多個天使?」。之後隨警車去旺角警署,搜身後警方找到身分證,信用卡及現金。被告有表示紫色背囊不屬於他。在羈留室內有警員問他住那區,回答後再問識唔識“卡樂B”,被告答識,警員其後說「人做古惑仔你做古惑仔做到咁笨柒」。

口供準確性
其後被告由警員帶去交比PW2落口供。律師問6頁之口供紙上有寫上「我一時衝動先唔合作唔俾身分證」,被告回應沒有說過,而在簽名時沒有人給他看過,讀過或解釋。而口供紙上亦有一句「你幫我寫」,被告解釋做會面紀錄時警員PW2問「你想我寫定你自己寫?」,被告說你幫我寫因此在口供紙上自己寫上呢句。律師又指出口供紙有段落寫住「可能用筆寫低,可能會作為呈堂證供」,被告重申警員沒有解釋,提過此段。至於口供末段「我冇嘢修改」是PW2叫他寫上,因為眼瞓所以跟指示做並簽名想盡快走。
最後被告指部份口供內容自己沒有講過如「我自己一個人,一時衝動唔合作出示身分證等」,並解釋因為覺得小事,在被拘留左30多小時眼瞓又攰所以照抄照簽,而當時沒有人將成份會面記錄給他看一次或讀一次給他,也沒有給予一份副本。

⏺控方盤問
口供準確性
被告指會面記錄口供是PW2指住位置叫他簽,全部是PW2簽先,再指示被告在隔離簽名。控方質疑為何完全沒看就簽,但沒有爭議自願性,被告說落口供時警員態度好,自己落口供時瞌眼瞓,沒有看便簽。
穿手䄂原因
被告回應指手上紋身是樹林,因為覺得香港人有歧視,所以平時返工,出街也帶上手䄂。問到為何不穿長袖衫,被告知因為天氣熱但手䄂是冰䄂會涼爽啲。控方再問紋身有沒有「香港加油」,被告確認沒有。
見到警員便跑
被問到為何食完煙見到警方便同其他人一起跑,被告說因警方推進會封鎖自己所處位置,自然反應便跑走,當時除自己有十人內都跑走。被問到在圖D1位置坐多久便被PW1捉住,被告初時答3,4分鐘,控方指在主問時答3,4秒後被告即更正。
控方問被告說被帶上警車沒有提及拘捕或任何事,為何跟指示?被告說因為是警員所以唯有跟指示做,唔想有衝突發生,自己沒有做過任何野會好快放走,所以不質疑警員做法。至於何時知被告阻差辦公,被告說在扣留30多小時後錄完口供才知道。

⏺覆問
-作供說在花園街轉去山東街時聽到後方有警員說「唔好走」,被告説其實不知道是否同他講。
-之後轉入洗衣街,盤問時答不是唯一一個人在跑,被告補充約有五個人與他同一方向,亦有其他人向不同方向跑。
-盤問時只簽名沒看內容為何不清楚內容就簽?被告說覺得自己所說PW2會照寫,但現在看返書面記錄與自己說話有出入,內容不準確。
-最後一條問題被告確認自己教育程度只去到中學二年級。

⏺結案陳詞
控方:
呈上2案例包括2005談立徽案例供法庭參考。控方強調根據警例54條(1)截停可以疑人物要確立身份,而身份證是可以用作確認。

辯方:
控方倚賴被告坐下之後所發生事情,不倚賴之前所發生行為。即是警員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後
1)可截停查身份
2)可以羈留看有否控罪
3)可以搜身
即使接納控方案情,當時被告坐下,即接受被截停,控方的阻差辦公只單憑被告不出示身分證,但法例上不出示不等如阻差辦公,被告沒有任何阻撓警員行為。

PW1作供說法被告可疑而叫停被告不果有些牽強,但證人卻不用索帶,或命令爬向牆搜身有否可疑物品,或查詢是否被通緝人士,其後卻任由被告坐在地上?另外呈堂照片D1可見現埸除了證人PW1,另外有一位警察在旁但為何控方不傳召?案發時兵荒馬亂PW1作供説見被告一直跑直至坐在地上,但究竟是否同一人?

至於PW2的說法似乎不合邏輯,當時被告身上有另一人紫色背囊為何口供卻說自己一個人出來?PW2又不追問為何被告有女子物件,事實上姜姓女子其後往旺角警署取自已回物件沒有被調查或被檢控。

被告指自己沒有收過會面記錄口供副本,而控方也沒有證據被告簽收了副本,法庭在這方面應考慮會面記錄口供準確性。而被告落口供表示不需要律師在埸吻合被告說法想快啲了結事件離開警署,所以沒有細看口供就簽名。今日呈上WhatsApp截圖亦證明被告是同朋友一起到現場,不是口供所說自己一個人。

案件押後至8月27日 150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作裁決。被告以原條件繼續保釋✅

2005年談立徽案,被告駕車誤闖禁區。當警員要求出示駕駛執照時,被告把執照擲地,更多次向警員罵以粗言穢語,最終被終審法院判以無罪。

判詞指出須考慮每宗案件的全盤情況,包括被告和警員的行為,以及後果等等。當中亦羅列了數種未必會構成阻差辦公罪的情況︰
一、當事人行使緘默權,拒絕回答警方的提問
二、要求警員澄清所為何事
三、與警員理論
四、企圖糾正警員的錯誤
五、保護或向被警員查問的親友提供意見
六、有急事要做


12:05:2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續審(4/4)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3
\================
結案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5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52

下次聆訊詳情:
日期:2021年8月12日
時間:14:30
地點: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性質:裁決
保釋:原有條件


12:45:01

法庭文字直播台

【7月22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需要臨時文字直播員報料:

14:30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提訊 已有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審前覆核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敝台更新


12:54:28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審訊 [6/5]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0個月

控罪:【25項控罪詳情按此

過往審訊詳情:

第一天審訊】【第二天審訊

第三天審訊】【第四天審訊

第五天審訊

--------------------------
今日審訊進度見下列連結:
https://telegra.ph/65-審訊進度-07-22

辯方法律代表盤問PW4逐字稿

【16:29】休庭,明天09:30續審,Telegram專家證人,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 陳鴻 高級督察作供中。


13:34:11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 [1/1]
#20200501新蒲崗 #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黃(27)

控罪: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背景:2020年5月1日,在新蒲崗太子道東近景泰苑,與其他不知名者留下雜物,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同日同地保管一部電動角磨機、一把鉗、一罐紅色噴漆和一把刀。

——————————

拘捕被告的警員供稱,當日見被告
走來,覺得可疑,遂上前截查,並於其背囊搜出涉案物品,被告表現合作。

鄭念慈宣布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自辯。

——————————————

被告的上司出庭作供,指被告原本在位於新蒲崗的機電工程公司擔任兼職,案發前
轉全職,將會於機場附近的人工島工作,需要使用重型的工具,故吩咐被告於5月上旬回公司拿取工具。由於公司面積不大,放置的物品混亂,上司特意叮囑被告於公眾假期回公司取回工具。

上司續指涉案磨機為被告取回的工具之一,曾見過被告用來打磨切割螺絲;鎅刀則用來鎅開包裹裝甲電線的表皮;噴漆是用來標記物件,因其他公司的職員亦於人工島工作,會在工具上噴字讓人辨別;鉗是用來開細電線上的表皮。

控方盤問上司,指案發當日(5月1)是假期,公司又沒有人,被告是如何進入公司,上司回答公司使用電子鎖,被告可以門卡進入。控方問「係職員俾工具被告㗎嘛,你又無職員,被告點攞」,上司回答其實工具只是置於桌上,「可以就咁攞」。控方反問「臨時工都可以自出自入?」,上司回答「係呀,黃生已經同我合作好耐」。

控方問上司取走工具後是否需要紀錄,對方回答被告拿取的工具不算昂貴,例如磨機只值一千蚊。控方質問:「公司又無人,你又無見過佢,啲嘢又無標記,你有咩證據證明啲工具係公司嘅?可能係被告自己買。」上司:「er….可以咁講」。控方:「你喺證人檯上講嘅全部都係謊言,只喺想幫被告洗脫罪名」。

鄭念慈問上司:「其實你無指名被告邊一日返黎攞,都無話俾佢知你攞咩,由佢自己揀?」上司指都是一般電工用的工具,承認並不知道被告案發當日回公司。鄭念慈直問:「實際上佢攞咗咩,幾時攞都唔知」,上司同意。

———————-

控辯雙方於8月2日,9:30,13庭作結案陳詞,期間被告獲准繼續保釋。

12:15完庭


13:34:59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審訊 [4/12]

上午進度

D3: 戴,D4: 戴,D5: 王,D6: 梁,D7: 侯 (15-17)

控罪:
(1) 刑事損壞 [D3 & D4]
被控於2020年5月13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的「喜茶」內,非法損壞兩部收銀機顯示屏和一部八達通處理器,總值15,200元

(4) 抗拒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4]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5)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5 & D6]
被控於同日同地阻撓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7) 煽惑他人作出刑事損壞 [D7]

10:56 開庭

再次傳召 PW10 警員1169作供,辯方有盤問,控方覆問,本來作供完畢離席,但辯方D7 魏大律師對 PW10 的作供有事項申請,裁判官留住證人,休庭考慮之後,要辯方再寫清楚爭議的事項和事實基礎,再作考慮。

繼而轉為處理WhatsApp 呈堂的議題,辯方已經呈交陳辭,控方亦已回應,在庭上作口頭補充,法庭需要時間考慮,14:30 再訊。

-詳情後補-


14:48:14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提訊 #英語聆訊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D1:鄺(20)曾經還押逾兩個月
D2:余(19)
D3:黃(20)

控罪:
(1)D1管有爆炸品
(3)D1-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詳情:
(1)D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觀塘時昌迷你倉管有火棉(硝化纖維 nitrocellulose)
(3)D1-3被控約於2020年2月3日在壁屋監獄內,同意刪除3個互聯網戶口,即1個Instagram戶口及2個Google戶口

辯方甫開庭指出剛開庭前15分鐘才收到控方新送達的文件,故申請押後以檢閱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保釋事宜:
(獲批)D1擔保金由2萬加至3萬
(獲批)D1第二名人事擔保撤銷

案件押後至9月9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15:03:16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如不再旁聽15:30的手足,可以把正庭籌讓出給其他人,以免正庭空空如也,令想旁聽的人無法內進。


15:03:35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提訊 #英語聆訊
#20200204油麻地 #20200205油麻地

【案件一】
陳(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與2020年2月3日-2月5日期間,在油麻地彌敦道某酒店內連同另一案的五名被告,保管或控制九枚汽油彈,一瓶易燃物品、兩罐汽油、一瓶腐蝕性液體、一包糖、四條毛巾、一個漏斗、一把扳手、一把剪鉗、兩把錘、三罐罐裝石油氣及四罐噴漆。

【案件二】
D1:陳(23)已還押逾17個月
D2:陳(26)已還押逾17個月
D3:林(19)
D4:劉(16)
D5:莫(16)

控罪:
(1)D1-5縱火罪
(2)D1-5管有攻擊性武器
(3)D4-5縱火罪

詳情:
(1)D1-5同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馬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D1-5同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油麻地某酒店內連同另一案的1名被告管有10個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3罐液化石油氣、2把鐵槌、4罐噴漆油、2罐電油、1樽腐蝕液體、1把士巴拿和1把剪鉗,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D4-5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九龍城衛環里8號西九龍交通行動基地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該基地。

控方有意申請合併上述兩案,唯案件二有被告須時預備反對陳詞,要求押後。另外案件二D1須與律政司再作商討。

法庭指示控方須於下次聆訊14天前呈合併文件,而辯方須於下次聆訊7天前作出書面回應或作出反對理由陳述。由於下次聆訊當天會以英語進行聆訊,控辯雙方呈交文件亦應以英文陳詞。

保釋事宜:
⚪️案件二D1/2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9月30日 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屆時亦會以英語進行聆訊,期間案件一及案件二D3-4維持保釋,案件二D1-2繼續還押。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 - - - -
直播員按:犯人欄唔夠位坐係咩事㗎???


15:33:48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審前覆核
‍♂️謝(28) #0915屯門

控罪:
(1) 普通襲擊
謝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謝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答辯方向:不認罪‍♂️

--------------------------
控辯雙方商討繼續審訊,但辯方申請永久擱置法律程序;水官問辯方申請永久擱置法律程序的基礎,辯方指因為律政司曾向警方表示不提告,故把證物(雷射筆)發還給被告,雷射筆已被銷毀;但後來警方要求律政司再覆核,DOJ決定再提告。

最後水官決定於2021年10月28日 09:30在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讓控辯雙方討論可否永久擱置法律程序,暫定在11月3日 至4日在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兩天審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旁聽師報料


16:10:18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提訊 #英語聆訊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9:龐(34)
D11:P.D.B/尼泊爾手足(34)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D1-20 暴動

詳情:
D1-20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上次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914

二人現確認不認罪。

保釋事宜:
(獲批) D11申請更改禁足令範圍至永星里向油麻地方向(即以往部份佐敦段不適用)。更新地圖亦會提供給被告。

審前覆核:2023年5月15日1430時
正審:2023年6月12日 至7月10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20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法庭會為D11提供尼泊爾語翻譯。

案件已排期至上述日期再訊,期間二人繼續保釋侯審。


16:15:37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提訊 #英語聆訊
#1006深水埗

D1:張 (32)
D2:鍾 (25)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2暴動
(2)D1-2有意圖而傷人
(3)D1-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中國籍男子鄭國泉身體受嚴重傷害
(3)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D1有意就控罪(1)及(2)認罪,控罪(3)將會交由法庭存檔;並向法庭申請撤銷其擔保。

D2須時提供法律意見及與律政司再作商討。

保釋事宜:
⚪️(獲批)D1要求撤銷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1月10月9日 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D2維持保釋,D1還押‼️


16:25:07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即日 #裁決
#1005黃大仙 #雷射筆
D1:葉 (21) D2:曾(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2]
2人同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黃大仙龍翔道新光中心對出天橋,無合理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枝可發出雷射光的裝置。

——————————
速報:
D1:罪名成立‼️
D2:罪名不成立
——————————

控方爭議及檢控基礎:
共同管有一枝雷射筆的意圖,管有以供自己或供他人使用作傷人。

D1代表律師提出的爭議點:「d1是否攜有物品」
律師指二人交換了背包之後,其物品不在D1身上所以D1沒有控制權,但梁嘉琪稱考慮到二人關係,交換背包不代表D1失去對雷射筆的控制。

簡短裁決理由:
D1背包內有D2隨身物品,其性質是D2的重要物品及財富。但二人不是夫妻所以不應有此混合,二人又居住不同地方,其惟一可能性為二人交換背包。D2 庭上供詞指會面紀錄的說法只為保護d1,D2脫罪原因乃其會面紀錄說法有其可靠性。

事發當日的示威者堵路同二人被截查有雷射筆相距3小時,但梁嘉琪稱不同意兩件事沒有關係,因二人被截查時因為當時已有設立封鎖線。

背包中搜到的口罩,梁嘉琪指出2019年未有疫情,沒有戴上口罩的必要,唯一合理解釋是參與示威,同時二人必然得悉當日有示威情況。而D1 必然知悉有示威行為,其雷射筆則是相連武器,能從此推斷其管有意圖,‼️所以罪名成立。‼️

證人供詞
PW1承認在主問及盤問有出入但已在補問時更正,其證供出入不影響其可信性。PW3作答不猶豫,P4會面記錄有向覆述D2及由他簽名。所以採納兩位控方證人為誠實可靠。

Dw1 證供有所改變,內容有前後分歧,考慮其朋友關係,故梁嘉琪認為不真實。第二被告作供有其可靠性。

(1704更新完畢)
——————————
案件將在8月5日 14:30在七庭判刑,期間索取勞教中心及背景報告,D1須還押。

(二人關係親密,D2得悉結果,低頭掩臉痛哭)


16:51:55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提訊 #英語聆訊
#1113中環

D1:麥(23)/ D2:譚(19)
D3:鄭(17)/ D4:李(18)
D5:周(20)/ D6:黃(32)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暴動
(2)D1-6非法集結
(3)-(6)D1-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7)D6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8)D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D1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干諾道中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D1-6同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3)-(6)D1-3,5各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畢打街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即防毒面具及耳掛式口罩等
(7)D6被控於同日,在中環皇后大道中與畢打街交界保管或控制一罐卡式石油氣、一支打火機式火槍及一把鉗
(8)D6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

‼️D1就控罪(1)認罪,控罪(2)及(3)則交由法庭存檔。

‼️D6就控罪(2)及(8)認罪,控罪(7)則交由法庭存檔。

保釋事宜:
(獲批)D2更改警署報到時間
(獲批)D2更改某五天宵禁時間

審前覆核:2022年5月23日1430時
正審:2022年7月25日至8月9日,於灣仔區域法院進行,預計需時12天,並以中文進行,除非法庭另有命令,文件無需翻譯。審前覆核不少於7天前雙方需提交問卷,而控方需於提早存檔新控罪書。

控方將傳召22名證人(包括4名市民證人+17名警員證人+1名為政府化驗師的專家證人),並播放共長約1小時的錄影片段(包括4段公開影片+2段CCTV);針對D3指控則依賴4段錄影會面紀錄及1名警員證人,其他被告*沒有*警誡供詞。

D3律師庭上透露須就作供自願性爭議開展案中案程序。

D1, D6 答辯及判刑聆訊押後至10月11日 0930時區域法院。案件押後期間六人均維持保釋。


18:00:3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結案陳詞 Part 1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3 \================
⏺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作結案陳詞:

律師指控方所指的非法集結是在案發22:20至23:02時發生,而地點是在新光橋樓梯底一帶的範圍。

D1在本案有以下的爭議點:

1)D1在當時有沒有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2)D1在當時有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首先,片段拍攝到D1在22:20時是一個人身處樓梯,靠着欄桿吃東西。直到22:24時,被告被拍攝到坐在樓梯,並向杜XX拿電筒照向警方不足1分鐘的時間,其後他將電筒交還予杜XX。

時間跳到22:39時,有市民在新光橋樓梯底聚集,但這些市民並不包括D1。D1是直到22:43時才出現在新光橋樓梯底,並在23:02時被警方拘捕。在這19分鐘期間,片段中只見D1有一次的手部動作。

上述兩個動作就是D1在控方聲稱的非法集結中作出的動作。

本案並不爭議D1在到場前有黑衣示威者在20:50至21:21時在龍翔道進行堵路。可是這批黑衣示威者在D1在到場後已離去,交通變得正常,現場也沒有人聚集。而人群在後來聚集的原因是不明白為何警方仍不重開新光橋,所以有人因此要橫過龍翔道的公路。

衣着方面,D1在當日並不是身穿黑色裝束,也沒有帶背包和佩戴口罩,他在當時只帶有手機和八達通。

上訴法庭已就非法集結的元素在CACC164/2018案中的判詞第26段中寫出,本文不再解釋。

在本案中,控方指控D1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是D1用電筒照向警方。

在「共同目的」方面,辯方認為雖然本案有約100人聚集在新光橋樓梯底一帶,而且有人用雷射筆照向新光橋的警員,但這些人只佔該100人中的約4人,而且該4人不一定是用照向雷射筆照向新光橋的警員。由此可見,該4人不一定是彼此有關連,可以算是個別獨立行為。

在HCMA54/2012案,林文瀚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指出何謂「共同目的」:

「換句話說,非法集結是由那些作出訂明行為的人所組成。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當中只有一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這個人便沒可能犯上此罪行。」(參見判詞第18段)

「此外,如果在那些集結在一起的人當中有超過三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的話,我們仍然須要考慮他們這樣做時能否被稱為以集結形式行事這一點..... 就這項元素的一個可能要符合的準則而言,須要問的問題是各被告人的行為是否 ”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因此,各被告人的行為須要一併評估,以看看能否符合此條件。這些被告人的行為必定要有足夠關連,才有充份理由視他們為一起,而所需的害怕是害怕這些人如此集結(即一起行事),會破壞社會安寧。」(參見判詞第19段)

因此,若D1用電筒照向警方的行為與其他用雷射筆照向新光橋的警員沒有「共同目的」,並不會構成非法集結,即是法庭裁定當時現場有3名人士作出訂明行為,仍需要考慮這3名人士是否集結行事,而且亦需要考慮D1的行為是否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在「共同犯罪」方面,簡單而言,只要有2個以上的犯人以共同計劃行事,即使角色不同也可以構成犯罪。

根據CASJ1/2021案中,上訴法庭就上文作出更詳細的解釋:

「...unlawful assemblies and riots nowadays are highly fluid in nature. They involve a myriad of participants playing various roles and sometimes with a rather sophisticated division of labour among them. Some physically participate in the unlawful assembly or riot at the scene. Some aid or abet the participants at the scene. Some may not even be present but are clearly participants under the doctrine of joint enterprise.」(參見判詞第56段)

假設有非法集結出現,上訴法庭亦指出看熱鬧或旁觀的人是否犯罪,要視乎他們有沒有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When a peaceful demonstration degenerates into unlawful assembly or even riot, common sense dictates that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a by-stander or onlooker should leave the scene as soon a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If he does not do so for some good reason, or cannot because of the actual circumstances at the scene, his mere presence without more will not render him liable under section 18 or 19. However, if he becomes involved in the violence or the threat of violence or, using the language of sections 18 and 19 of the POO, a breach of peace, he crosses the line separating legally protected peaceful assembly and demonstration from unlawful activity, which is subject to legal sanctions and constraints: Chow Nok Hang, ibid. He ceases to be a peaceful demonstrator or by-stander or onlooker and should be held liable for his crime. 」(參見判詞第80段)

在本案中,D1只有作出以下行為:

1)他開始是一個人到場,靠着欄杆吃東西

2)他用電筒照向警察不足1分鐘

3)他然後到橋底聚集,雖然他有一次的手部動作,這不代表他會威脅使用暴力或使用暴力等

除此以外。當時現場不是全部100人都有作出「訂明行為」,只有少部人作出「訂明行為」,他們在當時以站立為主,彼此聊天或是玩手機,他們只是當被警方照到時才有作出反應,例如跳舞和舉中指等,可是這些都不構成「訂明行為」。

因此,即使本案有3人集結在一起,但他們是否有共同目的作出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行為需要由法庭裁定。

即使法庭裁定D1 用電筒照向警察是「訂明行為」,法庭仍需考慮以下因素:

1)D1的行為與其他人用雷射筆照向警察是否有關連?

2)D1的行為是否獨立行為?

3)D1的行為是否會破壞社會安寧?

在第3項中,PW2表示不擔心她向民眾用電筒照射他們時不會傷害他們,但D1向她們照射電筒會令她們覺得刺眼及不適。辯方認為PW2的說法不合理。

法庭也必須考慮D1有沒有在新光橋樓梯底作訂明行為,辯方認為他在本案是名旁觀者的角色,故法庭需要就上訴法庭就CASJ1/2021中的判詞第80段作事實裁定。

在當時警民爭論中,市民的言語中不包括會使用暴力或會威脅使用暴力行為,故辯方認為當時的警民爭論並不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在本案集結此前,示威人士已經離開,警方已經控制場面,當時市民再聚集是希望警方能重開新光橋,因此本案不涉及任何示威及破壞活動的背景,而本案人群聚集是有不同原因,例如是用手機,彼此聊天等,可見當時人群並沒有足夠關連及共同目的。

在「犯罪意圖」上。D1在案發時只有15歲,他開初時只是買食物吃並作為旁觀者,他之後走到新光橋的原因可以是受事件吸引而前往,而他在逗留期間只出現了一次的手部動作。D1在案發當時十分年青,過往未曾犯事,他並沒有想到會犯事,更沒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

FACC2/2021案中,新聞摘要中指出:

「雖然控方在「相當可能一環」下毋需證明犯罪意圖,這不會「過度刑事化」任何行為,因為相關罪行嵌入了規定,確保有關行為是值得施加刑責的。就集結在一起,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行為,相關罪行仍然要求控方證明被告人有犯罪意圖。再者,《公安條例》第18(3)條訂明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參與非法集結。」

由此可見,控方仍需證明被告有「犯罪意圖」。

播放立場新聞片段:
片段顯示出有人橫過龍翔道,因為新光橋被警方封鎖。

播放警方片段:
片段顯示出有兩名正等侯巴士的男子被警方照射後高舉拇指,以及跳舞。可見市民會因受警方照射而作出回應

片段亦顯示出使用雷射筆的市民不一定是向警方照射,而且該名使用雷射筆市民前面有人在談電話,辯方認為那名談電話的人不應是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士,因他沒有作出任何訂明行為。

片段亦未有如PW2所示,有集結人士叫「黑警死全家!」及「五大訴求」等口號。即使有人高叫,被告也沒有參與其中。


18:01:18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結案陳詞 Part 2
麥,阮(16-22) #1007黃大仙

控罪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3
\================
⏺控方代表 #梅松大律師 作回應:

在HCCC408/2016中,原審法官彭寶琴已指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及「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

「「擾亂秩序的行為」,以及「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均沒有特別的法律定義,而是一般含義的日常用語,須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及情況,按照通常意思來作考慮。於本案中,各位在考慮所有證據後,必須就各位所裁定的事實決定第四被告是否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作出任何上述該等行為。

「破壞社會安寧」是指涉及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而每當使人的身體或他的財產於他在場時實際受到損害,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又或使人害怕自己的身體或他的財產因為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控方不需要證明D1真的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及「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在FACC2/2021第39段,終審法院同意在HCMA54/2012案中,林文瀚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必須強調的是第18條是預防性的措施,社會安寧無須已經被破壞,只要有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果當時沒有採取行動來預防的話,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便足夠。法例的作用是制止情況再惡化下去。」(參見判詞第40段)

可見控方不需要證明當時社會安寧已被破壞。

在「共同目的」方面,控方不需要證明D1與其他人有關連,而在本案中,當時使用雷射筆的人有共同目標,即是警察。

在HCCC408/2016中,原審法官彭寶琴已指出「共同犯罪」的定義:

「「計劃」或「協議」等字眼,並不意味他們之間需要有正式的計劃或協議。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衝動之下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或眨眼示意而達成,又或者透過表情而會意,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為而定。刑事罪行的共同罪責的重點,在於每一被告均有共同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的大小輕重)達到犯罪的共同目標。」

由此可見,控方指出犯罪者不一定要有協議,是可以一時衝動形成,只要他們有共同目的,並以不同角色達致犯罪便可。即使D1在場,也是可以鼓勵他人,也可以算為犯罪。

此外,PW2當時已在22:20時起多次警告集結人士正參與非法集結。

⏺D1法律代表 #阮偉明大律師 回應:

辯方認為現場是否有非法集結不是由PW2定性。因此認為PW2沒有基礎在當時警告集結人士正參與非法集結。

此外,辯方認為PW2就D1發出的燈光刺眼的議題的判斷不一定是客觀。

辯方指在案發當時,D1並沒有與他人點頭和交談。

莫子聰裁判官詢問當時有人用雷射筆,而D1使用電筒是否也算是協議?

辯方指出法庭要先需要裁定D1的行為是否訂明行為。此外,D1左靠着欄桿吃東西時有機會看不到有人向警方發射雷射光。

⏺D2法律代表 #劉偉聰大律師 作結案陳詞:

重點1:警員11893證供並不可靠

1)警員表示他當初有嘗試追截D2可是失敗,即使他在之後重見D2,但他表示他第一次見到D2容貌竟然是在昨天

2)警員就口罩的議題分別在庭上和記事冊上有兩個說法,他更表示記事冊就此部分的內容有錯;他在案發當時亦沒有在記事冊紀錄D2的容貌

3)警員表示在第2次追截D2日有表示身份,可是他在書面紀錄指是只有第1次有表示身份,他之後在庭上修改指是2次皆有表示身份

莫子聰裁判官詢問警員當時身穿防暴裝束與識別身份間的關係,辯方指這與上文重點沒有關係。

4)警員指因D2的反抗而失去平衡,但他後來沒有以拒捕或襲警罪拘捕D2

5)根據相片集,D2當時上衣背後有明顯的圖案,但警員沒有在庭上提出

重點2:警長51369證供分析

警長表示不記得D2在黃大仙廣場時有沒有佩戴口罩,並稱若果D2有佩戴口罩,會記在記事冊及口供中。

而且當時人們可以有不同方法進入黃大仙廣場,可是這不代表他們與新光橋的集結有關。而且當時有市民在「沙田㘭道」巴士站上落,並由其他路段進入黃大仙廣場。

即使D2與新光橋的集結有關,但沒有證據指他有作出「訂明行為」。


18:07:45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20200513沙田 #審訊 [4/12]

下午進度

D3: 戴,D4: 戴,D5: 王,D6: 梁,D7: 侯 (15-17)

控罪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967

14:40 開庭

再辯論提交WhatsApp 的細節和目的,控方係要證明訊息的發放日期和時間,係與犯案活動有關,除非有證據證明檢取電話之後,在摘取訊息過程有非法干擾,如果唔係,會邀請法庭接納訊息由某個電話號碼發放,根據電話的登記,證明是某些人,證明D7煽惑另外三人,訊息內容不是犯罪行為,只作為佐證。

15:04 傳召PW11 高級警員54124 黃俊賢(音),證人是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法理鑒證及訓組數碼鑒證B隊人員,負責處理案中四部手提電話,摘取數碼影像檔案,根據調查警員指示,匯出電話中三名聯絡人和WhatsApp 訊息,主問未完。

主控曾多次作引導性問題,甚至乎自問自答,辯方多次反對,但似乎未有改善,裁判官亦開始有微言。

D7律師呈交對PW10的證供作特別事項申請,法庭請控方回應。

案件押後至明日(23/7)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results matching ""

    No results match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