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12

04:08:22

法庭文字直播台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6大埔 #裁決
#遊蕩罪 #阻差辦公

控罪:
(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令付賽珍擔心)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警員20359)

案情:
控罪1
2019年12月26日在新界大埔安邦路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534號鋪星泰真味內,控告被告在上訴地點遊蕩,與不知名人士導致付賽珍,擔心安全。

早前審訊內容 審訊1 審訊2
控罪2,法庭表示表面證據不成立,撤銷控罪,原因如下:

背景:
2019年12月26日在新界大埔安邦路大埔超級城c區地下534號鋪星泰真味內,有一堆不知名人士進入搗亂。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防暴警員進入商場後,當時被告用身體擋著玻璃門,一名警員(pw1)聲稱被告襲擊自己並阻擾其進入商場。

辯方審訊過程中表示不否認被告有伸出右手的動作但沒有證據顯示pw1有推開玻璃門,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襲擊pw1。

本案有5個爭議性:
1. 2名投訴人(pw1,pw3)證供的可靠性?
2. 被告的行為有否構成遊蕩?
3. 被告與其他人士是否有共同目的?
4. 被告或其他人士的行為有否導致客人擔憂其安全?
5. 被告有否襲擊pw1?

證據的分析
在審訊中途,裁定被告第二控罪不成立。原因如下(*直播員表示陳官說了數次原因如下但還不是原因...)

辯方陳詞
1. 證物
片段中看不見手持雷鳴燈槍的防暴警員推開玻璃門。
2. 證物
所有片段中沒有顯示被告推向pw1的胸口位置。

pw1證供的可信性
pw1一開始表示自己左前方位置有另一名警員,但他畫的圖中,另一名警員卻是平排在自己身邊。作為一個正常人,理應分得清平排和左前方的位置,不會混淆。

Pw1說見到被告襲擊自己,但卻不記得有否用手推向自己。這不是一場拳擊比賽,不是每一刻都有拳頭打向自己,為何會不記得?如果只是那一刻被襲擊,感到有痛楚,為何會不記得呢?根據醫療報告,pw3在接受治療後,曾表示自己的胸口位置十分痛,並被推跌至地下。但在整個審訊過程中,pw1為何沒有提及自己被襲擊繼而跌倒至地?若然真的被人推跌,當時的動作一定很慢,pw1一定不會忘記。

p7的片段中,防暴警員進入商場,進行驅趕行動,其後被告被制伏。當中看不到任何一刻,被告有推向pw1或其他警員的畫面。法庭翻查了所有片段後,也沒有發現任何證據。控方之所以沒有起訴被告襲擊警員,明顯地控方也知道沒有充足的證據控告。pw1理應知道,所以才會在庭上表示不記得被告有否推向自己,對其口供法庭不予置評。

對於辯方多次要求pw1辨認片段中的截圖,指出自己。若然pw1清晰記得自己當時的位置,理應腦海中會有印象哪一名警員就是自己。但pw1卻說,這一個有很大機會是自己,那一個有很少機會不是自己。當本席質問他為何有很少機會不是自己時,pw1卻回答不上來。

此外,pw1其後的供詞有所更改,正常人不會隨意更改供詞。本席推論,pw1見到證物的片段後發現自己根本沒有推開過玻璃門,為免泥足深陷,所以臨時更改供詞,不再虛構內容。而片段中出現的那名督察不會在當時警民衝突下,貿然和pw1打招呼,明顯是打算阻止pw1進入商場。

由此可見,pw1的口供前後不一致,差到無人能相信,法庭也無法依賴其證據。此外,控方舉證薄弱,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阻擾pw1的行為,所以控罪2表面證據不成立,撤銷。

關於控罪一:
法庭觀看了所有片段,接受所有片段的真實性,此部分會給予十足的比重。

關於控方證人的供詞
pw1的證詞不可信,與控罪1無關,所以不考慮。
pw2因辯方需要而傳召,也與控罪1無關,所以不考慮。
pw3的可信性受辯方質疑,辯方質疑pw3表示當時並不清楚發生甚麼事,但在採訪中卻回答到記者的問題。法庭表示採訪片段只可反映pw3當時知道大概發生甚麼事但不知道細節,如果只用這個原因判定其供詞不可信未免太過武斷。(*下刪長篇概論)

本席認為pw3沒有任何動機隱瞞事實,她只是一個68歲的老人家,並非能言善辯之徒,所以其證供可信。(*被記者採訪時卻能言善辯,佩服~)辯方指出pw3在片段中的表現不太驚恐,pw3表示難道要自己哭泣才算驚恐嗎?本席認為有些人驚恐會大叫崩潰有些人只會心跳加速,所以不能單憑著40秒的片段定義。雖然pw3表示那批人士逗留了4,5分鐘但不代表pw3有誇大或失實的成份,因為被搗亂的時間對她而言都是度日如年,感到害怕,她已儘量告知法庭真相,所以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本席反覆觀看了所有片段後,從其衣服、髮型、特徵辨認出被告。從不同角度看見被告出現、進入和離開星泰真味。當時有2名黑色裝束少女和一大批人士聚集,大約30人。2名少女進入搗亂,將調味料倒在餐桌上,也有人拋擲物件,其後離開店鋪,而被告也在當中,並配戴口罩。當防暴警員出現時,所有人士四處散開,被告也除掉了口罩,被告在店鋪內逗留了1分42秒。片段也顯示了有人士進入店鋪安靜坐下。

辯方依賴2宗偷拍裙底的案例(*不詳細講述,可參考上回審訊),但與本案案情完全不同,出現的時間也不同,所以對法庭沒有參考價值。

被告逗留的1分42秒會否構成遊蕩?本席認為陪審團應考慮其他證據。當時不是疫情,正常人不會戴口罩(*正常人皮膚過敏會戴,素顏會戴,感冒也會戴呢~),被告配戴口罩,與其他人士聚集並進入搗亂,包括大聲叫囂,亂拋雜物,把調味料倒在桌上等。被告逗留了1分42秒後便離開,沒有光顧的意圖。被告從遠門進入再逗留在店鋪內徘徊,接著與其他人陸續離開,逗留在店鋪外面不願離去,直到防暴警員的出現,各人才散開。雖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參與搗亂,但本席認為被告的逗留,憑著自己出現在店鋪內相對鼓勵了其他人士進行搗亂,包括2名少女和拋擲物件的人士。餐廳空間不大,客人一定知道有人搗亂,如果被告說不知情,或者在發呆實屬癡人說夢。被告當時與所有人士逗留,徘徊,離開的行為,唯一的合理推論就是被告故意參與搗亂。本席肯定被告與那些人士有默契,共同目的就是為店鋪製造混亂。

辯方指出被告可能進入餐廳進食,但本席不同意。假若被告打算進食,不會和其他戴口罩的人士一起出現,逗留和離開!他們帶口罩就是不想給人辨認身分,是有目的性地出現。被告心知肚明,知道自己的行為不當,為了不想其身份被人辨認,所以見到防暴警員出現後便摘掉口罩打算離開。

對於辯方呈上ngchunyip(音)案例
1985年7名人士搗亂便利店,店員和老闆感到害怕,當時裁判官裁定罪成。本案被告出現及徘徊在店鋪內,和上案7人一樣,故此本席裁定被告有遊蕩的行為。

對於被告有否導致pw3擔憂其安全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店內的實際情況,但他需要為其他人士的行為負上責任。這些行為對任何一位正常的客人都會造成滋擾。本席肯定當時客人是因為其他人士與被告的滋擾才離開。店鋪失去了利潤和浪費食材,損失了金錢上的利益。搗亂前,pw3本來正常做生意,那些人和被告當時的滋擾影響了她愉快的心情。

辯方提出遊蕩會對人權造成侵犯卻沒有列出理據,可見辯方詞窮,沒有任何證據印證其說法,虛張聲勢。辯方指出遊行人士經過店鋪是否會構成遊蕩?本席認為遊行是從一個地點去到另一個地點,不是在同一處逗留。而且遊行是由警方作出不反對通知書,警員也知道遊行路線,否則就是構成非法集結。而對於露宿者的行為會否構成遊蕩,導致別人對安全和利益的擔憂?本席表示絕對會構成遊蕩,難道辯方願意讓露宿者在其辦事處逗留嗎?

法庭認為正正就是遊蕩罪的出現,才不會構成侵犯人權。辯方認為利益一詞並不包括生意的利益,本席卻認為利益不僅包括生意上的利益,還有精神心理上的權益。而愉快的心態就是精神心理上的權益,所以辯方的說法十分矛盾。辯方要求法庭不要參考上案的判決理據,但其理據未能說服本席。

考慮所有證供,本席宣布被告罪名成立。


04:20:18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226大埔 #判刑

控罪:
(1)遊蕩導致他人擔心
(令付賽珍擔心)

求情
被告36歲,是一名市場推廣經理。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有正直的良好品格。辯方呈上3封求情信。2名上司,分別稱讚被告在工作上負責任,有承擔,可靠。也表示被告性格樂觀,樂於助人,醉心於工作,從不質疑其誠信;相識多年的朋友表示相信被告一直以來的為人,本案案情也與被告平時的行為不一樣,希望法庭能輕判。

參考ngchunyip(音)的案例裁決
辯方表示本案與上案雷同之處都是有人搗亂和構成對方生意上的損失。雖然法庭認為被告的出現有鼓勵其他人進行搗亂但被告卻從沒有這個想法,也認同2名少女的行為幼稚。上案最後都是象徵性式罰款懲罰上訴人,希望法庭能判處非監禁式懲罰,例如索取社會服務令等。

當時在一個環境的情況,因為現場多人聚集,情緒高漲,才影響了被告一時衝動。片段也顯示了進入星泰真味前有很多聲音,如「睇下餐牌都唔得咩」等,所以影響了當時被告的想法。

法庭先處理證物,控方表示所有證物都是文件所以留予法庭存檔,控辯雙方沒有反對。辯方表示關於撤銷的控罪2並沒有訟費的申請。

判決:
被告否認控罪一,經審訊後,法庭宣布罪成。案發時,被告與其他人士聚集在星泰真味內,被告當時佩戴口罩,部分人進入店鋪內搗亂,例如無故佔有餐桌,大聲喧嘩和將調味料倒瀉等,約2分鐘,有些客人沒有付款便離開。其後,這批人士仍然在店鋪外逗留,直至防暴警員的出現,才四處散開。 他們的行為導致店鋪浪費了食物,也失去了應得的報酬。

被告36歲,過去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有良好品格。三封求情信中,對被告都加以稱讚。辯方表示被告當時因為受到現場氣氛的影響才一時衝動。

法庭表示一個無辜被檢控的人士有權要求法庭還他清白,但一個有罪的人理應受到懲罰。本案中,被告毫無悔意,浪費了法庭時間,不適合判處感化令和社會服務令。雖然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份搗亂,但當時因為有這些戴口罩的人士,包括被告,鼓勵了另外2名少女胡作非為。作為一個成年人,被告的行為更可恥。他配戴了口罩絕非偶然,是有預謀參與搗亂。這2分鐘的愚昧行為,導致了pw3和客人擔憂其安全。被告與同夥的行為,與黑社會人士無異,甚至更差,因為他們不志在錢,而是滋擾店鋪。長遠來說,會令店鋪永遠流失了一些客人,本港施行資本主義,所有商家理應在不受到任何滋擾下安心做生意。被告的行為衝擊了基本法的權利和核心價值,無論被告的意圖是甚麼,也不恰當,必須嚴懲。

**根據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1)(2)條,可監禁6個月,而(3)條最高刑罰為2年。法庭表示6個月的監禁未必反映到案情的嚴重,本案被告與其他同謀明顯地有預謀,因此必須嚴懲犯法分子,以保護營商的環境,也能讓社會動盪回復正常,市民安居樂業。基因於此,即使求情信如何高度稱讚被告,也不代表被告沒有犯錯。過去一年,社會上有人破壞安寧的同時,也有很多人奉公守法,維護社會秩序,作為成年人本不應犯法。

法庭考慮了求情信及各方面因素後,以監禁10個月作量刑起點,並減刑1個月,判處即時監禁9個月‼️
**
辯方申請上訴期間保釋,並表示會就定罪和刑期作出上訴。法庭聽取辯方理據後,拒絕批出保釋‼️

(按:楊手足聽畢結果後,向旁聽席人士逐一用力點頭。)
(*已盡力刪減重複的內容,深夜打擾了,感謝閱讀,晚安~)


09:49:01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10旺角 #續審 [2/3]

D1:胡 (20)
D2:李 (25)

(1)非法集結 [D1 & D2]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 3罐白電油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 伸縮鋼棒

背景:
網民於去年11月10日發起「和你Shop」,要求徹查科大生周梓樂離奇墮樓事件,入夜後旺角發生激烈警民衝突。

PW3 政府化驗所 刑事科學及品質管理科 吳嘉豪博士化驗師(物理組) 作供。

早前已呈上書面口供,D2大律師就伸縮棍方面的供詞作簡短盤問。

PW3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完結。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休庭至1000


10:03:46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2/2]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0945 辯方呈上一份專家報告(在另案撰寫採用),會引用內容盤問。裁判官、主控律師及控方專家證人需時看完才再開庭

PW2辯方盤問
證人在盤問中回答雷射筆評級是根據IEC 60825標準,而該雷射筆量度出MPE(最大照射率)是2.94即超過2.55標準,代表發出之光束對眼睛可造成不利非短暫性影響。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份在其他案件引用過的文件,指出MPE值高於安全標準只表示光束可能產生(can cause)對眼睛不利影響,要注意是可能,不一定,專家證人同意此說法。

❓裁判官發問電池對雷射筆影響
證人回應裁判官詢問測試電池同檢獲雷射筆內之電池分別是全新及已經使用過,電壓分別是1.65v及1.43v,以工程學算式推算原裝電功率比測試電池減少28至30% ,但雷射筆分類仍然屬於3B級[*3R無傷害級別功率是5毫瓦特,超過便是3B級,而案中雷射筆用上原裝電池測出功率是37毫瓦特],傷害距離相對亦由20米內減少至16.14米內。

PW3 ‍♀️WPC6906作供
女警6906作供稱事發當晚在場執勤,PW1在10月31日21:23將被告及3件證物交予保管及簡述案情並指示以非法集結及使用蒙面物品罪拘捕。PW2收到雷射筆後先放入自己褲袋內,在19年11月1日2:25才將雷射筆及另外兩件證物交到中區刑事偵緝第七隊。

PW3 辯方盤問
回應辯方律師證物交給誰人,證人回答是刑事偵緝7隊警員24424,是本案唯一調查員。[^不是PW4,交收時間又不同,究竟點解? 但雙方沒爭議證物連鎖性]

PW4作供(偵警24098)
證人事發時在中區刑事偵緝7隊當值,是本案唯一調查員[同PW3囗供交收警員及時間不同??],19年11月1日02:55接收本案証物,將其放入一只有自己持有鎖匙的櫃桶並上鎖至19年11月23日仍未收到雷射筆檢驗指示。最後在2019年11月27日將三件證物交到中區警署證物房由同事處理。同年12月6日前往證物房先將電池同雷射筆分開兩袋再送交總部盧永佳高級督察檢驗並於同月十幾號取回證物再將電池入回雷射筆交回證物房。

PW4 辯方盤問
盤問下PW4承認24424是同隊同事,但沒參與本案。證人同意正常程序是將證物即時交證物房但沒有解釋為何本案證物過了26天才送,只強調放入櫃桶是獨立三格自己用。被問到為何書面口供沒有提及過曾經將電池拆走,證人回答因為理解仍然是一支雷射筆所以沒有特別記錄。

✏️控方證人全部作供完畢,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辯方只傳召一位證人(與被告同行友人)

1300 休庭,DW1下午230 將接受控方盤問

裁判官鄭紀航提醒控辯律師下午DW1作供完畢,雙方需要交書面結案陳詞,辯方表示今天不可能提交。


10:03:5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判刑
#20200305樂富

陳(58)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被告被控於2020年3月5日在黃大仙橫頭磡南道樂富站A出口外襲擊崔菊(同案D1)。
(摘自明報)
———————————————
辯方指被告同意社會服務令報告,且願意執行社會服務令,而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

裁判官考慮不同案件因素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後判處被告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
詳細案情:當日崔菊在香港電台外示威後,離開時途經樂富站A出口外,看到約10人在牆上張貼文宣,她當時一手抱着4歲女兒,一手撕走該些文宣。其間被告突然拳打崔菊的左臉3次,在場的人開始打鬥,被告亦遭拉扯及噴漆。崔菊事後發現左臉觸痛及紅腫,嘴唇有擦傷。
(摘自眀報)

而崔菊(D1)則同時被控2項普通襲擊,在不認罪後,會在2021年1月28-29日進行審訊。


10:04:56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0714沙田 #續審 [18/12]

杜(22)

控罪:
(1)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2)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3)有意圖而傷人
(4)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
- - - - - - - - - - - - - - - -
9:30 開庭

控方繼續盤問辯方專家證人袁醫生。

(註:控方余醫生繼續在席)


10:27:23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006旺角 #審前覆核

李,李(17-20)

控方指已提交有關問卷。D3代表律師補充對問卷的答覆。後應裁判官要求,D1及D3代表律師分別就本案爭議點作出澄清。

控方預計傳召4-5名證人。預審期3天。

本案將於2021年3月3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四庭作3天中文審訊。
D1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除此外,期間被告按原條件繼續保釋。

*見本案排期較後,羅官叮囑各代表律師接受案件前,考慮自己能否消化。


10:58:15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1110旺角 #續審 [2/3]

D1:胡 (20)
D2:李 (25)

(1) #非法集結 [D1 & D2]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 - 3罐白電油
(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2] - 伸縮鋼棒 #伸縮棍

兩名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D1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
就非法集結控罪,只依賴PW1的指控。PW1於控方證物P44手繪地圖,圈住了非法集結的位置 (旺角道和廣東道交界)。有三項合理疑點:

1. 圈住的位置是否有非法集結?
PW1提及他在警車內,警車由塘尾道轉入旺角道時,他觀察到有黑衣人聚集。同車的PW2證供中提到觀察時間不足30秒。但他們沒有對黑衣人的實質行為作描述,又提及黑衣人是背向他們。所以證供不足以證實當時有非法集結。

2. 即使當時是非法集結,D1是否身在其中?
D1是在上海街被捕,PW1說說第一眼見到D1是在上海街。沒有證據支持D1在被捕前曾經在非法集結的位置。當時上海街行人和車輛頻繁,沒有非法集結,在該處出現不代表可疑。片段可以看到PW1發現D1後,在一兩秒之內就將他撲低,他對D1的觀察不穩妥。

3. PW1以被告的衣著、他手持的物品和嘗試逃跑作為拘捕的基礎。參考最近區域法院沈小民法官的暴動案裁決,單憑衣著不足以作辨認,而逃跑亦不一定是畏罪。PW1在盤問時曾經更改說詞。一開始他說自己擰轉頭令D1注意到他,之後又改口說自己大叫「警察咪走」。但整個過程只有一至兩秒,不能推論D1是聽到「警察咪走」而逃跑,可能D1根本聽不到?可能D1只是被嚇跑?

就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的控罪,辯方不爭議D1管有三罐白電油,但爭議D1是否有意圖損壞財產。首先控方沒有說明他想損壞什麼財產。根據PW1的證供,當時現場附近的路障已清理得七七八八,PW1警車在道路上可以暢通行駛。沒有任何觀察到縱火行為的證供。白電油本身不是非法物品,可用作溶劑、清潔劑、用來稀釋顏料等。在被告身上亦搜不出可用作助燃或點火的物品。所以沒有環境證供,亦沒有基礎去推斷D1意圖用白電油去損壞財產。

D2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
就非法集結,採納D1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另外補充,PW1所畫的P44顯示人群是動態,連集結都不成立。PW2亦承認無法肯定D2是人群中的其中一人,他視線不是一直集中在D2身上。

PW2後來的證供亦自相矛盾,他說第一眼見到D2是在逃跑,後來又改口說他是企喺度。PW2說D2揸住伸縮棍,當時是晚上,PW2在十米以外的地方是否能觀察清楚?
PW2說D2把伸縮棍放在地上,但又沒有去撿取該伸縮棍。該伸縮棍最後不知道由誰去檢取。PW3的證供,他檢驗的伸縮棍是來自PC15607,但PC15607又不是本案證人。該伸縮棍直到現在都只是臨時證物PP36,控方沒有交代過證物鏈。

控方片段的證據價值亦成疑,沒有人在該片段進行辨認,PW2甚至說他不是第一個拘捕人。片段中包圍疑似D2的倒地人士的警察全部戴著豬嘴,但PW2是沒有戴豬嘴的。控方片段沒有證供支持,辯方有另一種演繹。就是有人跌低時無意拉住了警察的伸縮棍,之後在地上被眾多警察翻來覆去,沒有機會放開伸縮棍。而在片段中可以看到最少有十人在逃跑,八人穿黑衣,兩人穿白衣,看到有一個人揸棍,但他跑走了。所以會不會是警察拉錯人?

基於檢控漏洞和上述疑點,請法庭判被告無罪。

最後的枝節
控方表示想將臨時證物PP36改回證物P36,是自己疏忽忘了處理這部分,但否認證物鏈出現問題,指辯方(D2大律師) 在結案陳詞時才提出,甚至一度要求re-open case讓證人去確認該伸縮棍是正式證物。D2辯方大律師反駁指,在承認事實中,關於不爭議證物鏈的證物已刪去PP36,甚至在提堂及開審時已說過會爭議證物鏈,控方不可能不知道。亦反對將PP36改為P36。

控辯雙方一輪爭議後,裁判官確認不用re-open case,接納將PP36改為P36,認為此議題辯方應該在中段陳詞時提出,但亦會考慮辯方結案陳詞中提到的證物鏈爭議。

押後至12月11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11:16:01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3柴灣 #判刑

鄭(16) 還押超過10天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11月30日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796

由於被告身體問題加上剛做過手術,報告不建議判入教導所、勞教中心、更生中心。

辯方再為被告呈上3封被告學校副校長及老師求請信,另有份由社工所寫的報告。希望法庭能考慮被告背景、家人及師長的支持,被告亦已還押14日,希望法庭以非監禁式判罰。

裁判官指本控罪無量刑指引,應考慮個別案情獨立處理。裁判官認為被告於本案中推警員不只一次,警員因而受傷,案情嚴重,阻嚇式刑罰是合適的刑罰,但考慮辯方到進一步求請,亦已還押14天,基於人道理由,法庭再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裁判官强調即使報告指被告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被告仍然有可能被處判處監禁式判刑。

案件押後至 11月25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4庭再判刑,被告獲准保釋。

保釋條件:
保釋金$2000
居住於報住地址
地址如有更改需於24小時通知警署
每星期到警署報到1次


11:44:01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新案件

D1:徐
D2:黃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1)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D1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添馬公園管有一個螺絲批套裝盒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摺刀,意圖損壞他人的財產。

兩人保釋條件如下:
擔保金$1000
在報稱地址居住
任何地址更改須在24小時前通知
每週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18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


14:47:45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油麻地
#提堂

陳 (19)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油麻地廣華醫院內保管或控制1支尖銳的遠足杖、1把錘子和1把萬用刀連鉗子,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辯方申請押後8星期,因在10月30日才收齊文件,包括12段cctv片段,需時研究以給予法律意見。另外亦正索取精神科醫療報告。

押後至2021年1月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14:48:41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20200501大水坑

控罪: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5月1日,在大水坑站以噴漆損壞屬於港鐵的牆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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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內容正面,辯方求情指被告不滿警方處理手法,明白到要用合法途徑表達意見,對今次事件深感愧疚。

署理主任裁判官溫紹明指控罪嚴重,但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案件不涉及暴力,只是被告用不合法方法表達意見,然而受到損壞的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亦已向港鐵賠償,考慮到被告認罪表達真誠悔意,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亦有家庭充足支持。

溫官接納感化主任的建議,判處被告12個月感化令,期間需在感化主任指定的地址居住及參與有助改過自身的活動。


14:59:31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930灣仔

A1:鄧(30) 現於深圳鹽田拘留
A2:鄭(31)
A3:鄭(17) 現於深圳鹽田拘留
A4:李(25)
A5:廖(17) 現於深圳鹽田拘留
(A5於2019年10月20日在荃灣站被控的兩項刑事毀壞已撤控)
(A4,A5被警方搜查時一度在簷篷危坐,當天因精神緊張留院)

控罪:
(1)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同被控於19年9月,串謀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用火摧毁他人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交替控罪)
同被控於19年9月30日,在灣仔駱克道金樂大廈19樓一個單位內保管或控制汽油彈的原料,即一個塞有手指套的玻璃樽、21個玻璃樽、408毫升異丙醇、750毫升乙醇、4.07升汽油、230毫升打火機油、242克糖、199克鎂屑、332克鎂粉、74克鎂帶、25克鋁粉、11條白毛巾、發泡膠塊、148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2.9公升洗衣粉、1.4升食油、大頭針、燒杯、量杯、匙羹、漏斗、滅火毯、14個打火機等,並意圖使用而摧毁他人財產

就A1/3/5被告相關事宜:
三名被告現於深圳鹽田依法拘留中,較早前被內地執法人員在內地海域查獲並作出拘捕。
法庭撤銷保釋,並發出拘捕令。
而充公擔保金事宜,基於自然公義,法庭會留待被告向法庭解釋。

A2申請押後,索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其他文件,律師剛被委派法援,亦需時檢閱文件

A4同上,法援申請中,未來一兩星期會處理到

註:以下為相關片段,有被告大嗌「救命啊!」「警察逼人跳樓啊!」
https://bit.ly/2JB6jYh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7日1430區域法院提訊,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01:32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2中大

A3:張(18)

其他被告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785

控罪:
1.暴動(A1-4)
A1-4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與黃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暴動

2.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1,A3-4)
A1,A3-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包括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連濾罐

5.藏有攻擊性武器(A3)
A3另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其他被告已排期審訊,但再申請押後,向控方申請文件(彩色圖)但未出信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2日1430區域法院提訊,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02:35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905屯門

A1:李(24)曾經還押約8日
A2:張(24)曾經還押約8日
A3:李(23)曾經還押約8日
A4:莊(25)

控罪:
串謀損壞財產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9月5日,在屯門青山魚類批發市場外的路邊,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即輕鐵站內的出入閘感應器、售票機及閉路電視鏡頭

A1不認罪❌
A2需時檢閱文件及索取法律意見
A3押後再索取指示
A4剛委派法援,片段較多,技術問題要問控方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7日1430區域法院提訊,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08:07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001屯門

D1:冼(21)
D2:劉(21)

控罪:非法集結。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大會堂的文娛廣場外集與一場未經批准的集結。

A1剛申請法援
A2未申請法援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5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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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20)

控罪1:暴動。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大會堂外管有兩支噴漆

控罪3:襲擊警務人員。
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大會堂外屯門文娛廣場襲擊警員曾展鷹

背景:
//10.1國慶日多區有示威衝突,20歲理髮師涉於屯門大會堂外用雨傘擲向警員,被控襲警及管有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兩罪,案件原定昨日(4日)提訊,惟因被告留醫缺席。他至今早(5日)出院,並於屯門裁判法院應訊。辯方在庭上投訴,被告被制服後,遭警員打肚和肩膊,並延遲送院。//
(摘自《明報》2019.10.5)

正申請法援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5日1430區域法院提訊,現有條件保釋

以上兩宗案件,控方打算申請合併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30:13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旺角 #判刑

盧(40) 已還押14日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罪名成立
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交界,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3)普通襲擊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及旺角道交界襲擊女子 何潤芝

‼️‼️速報‼️‼️

判刑如下:
控罪(1): 15星期即時監禁
控罪(3): 4.5星期即時監禁

被告承認第三控罪,獲扣減三分一刑期,即第三控罪判處3星期監禁。

法庭指未有其他扣減刑期的因素,而第三控罪的其中1星期與第一控罪同期執行,合共17 星期即時監禁

詳情後補


15:30:51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30葵涌 #裁決
#違禁武器 #攻擊性武器 #無線電

梁 (25)

控罪:
1-2.管有違禁武器
3.管有攻擊性武器
4-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
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梨木樹邨內管有一個指節套、一支重力操作鋼棒、兩個丫叉、一個發射器、三袋玻璃及金屬彈珠及三部對講機

速報:所有罪名成立‼️

法庭索取背景及感化進度報告,案件押後至11月27日120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期間被告需要還押候判。


15:57:19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2天水圍 #審訊 [1/2]

蔡(50)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19年11月12日於天水圍天湖路與天耀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9486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 一個掛耳口罩

案情:
2019年11月12日晚上9點半,PW1連同其他警察包括PW2接報天水圍天耀路天湖路交界新北江商場對出,有人群聚集及堵路。PW1指,到達現場後發現有大量人,包括在天橋上及行人路上,馬路上則有雜物。到場後短時間內,有發射催淚彈。PW1指,發射催淚彈後,人群有部分散去,但隨後再次聚集。

——————

辯方爭議點
辯方嘅爭議點在於被告人嘅行為,包括有冇參與非法集結,以及對於抗拒警務人員有事實上嘅爭議。至於蒙面法,則建基於非法集結。

證人
控方將會傳召兩證人:
PW1警長9486陳曉瑜
PW2女警員2511尹希如 (音)

辯方亦傳召兩位證人:
DW1 天水圍警署值日官林浩江
DW2李安然大律師
被告不作供。

——————

傳召PW1警長9486陳曉瑜
PW1指人群四方八面,而佢面向被告方向。被告係一群人入邊企係最前面,着街坊嘅衣着,包括白色拖鞋。PW1形容被告後方嘅人士都係穿着街坊裝,佢哋聚集以及拍攝佢哋清路障嘅畫面,PW1聲稱被告帶領去身後邊嘅人叫囂,但係盤問時承認,當時環境混亂,其他地方嘅人亦都有叫囂。PW1聲稱,喺更遠嘅地方,有人向警察防線掟雜物。

PW1聲稱,因為呢個女子最先叫囂,所以上前截查。佢亦都聲稱,當時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以及除口罩,但被告繼續叫囂冇聽佢嘅要求。於是乎PW1用右手強行除被告嘅口罩。PW1聲稱被告大力用手推佢心口,然後同另一女警(PW2)捉住被告,推佢向馬路方向,然後㩒佢落地下,宣布被告已經被捕。PW1聲稱,被告不斷掙扎。其後,PW1發現被告左邊面上多處擦傷,包括左邊眼角,咀角,以及左邊面頰。PW1聲稱,嗰啲傷勢係由被告喺地上面掙扎時造成嘅。及後,PW1同PW2上車帶被告返天水圍警署。

PW1喺盤問下同意,當時人群並非因被告而聚集,佢亦唔清楚人群或者被告係幾時開始係現場聚集。佢同意當時行人路籠罩催淚煙,但係否認同被告對話嘅時候,被告有提出,佩戴口罩係因為現場有催淚煙感到不適,而且因為唔想因為催淚煙而病。PW1否認,喺被告方向嘅人群冇叫囂或者聚集。PW1同意,當時雖然環境混亂,以及其他人有更激進嘅行為,包括掉石頭,雜物,用雷射筆照射等等,但喺呢次事件入邊冇其他人被捕。PW1亦有同意叫囂並非由被告人引起,但人群跟隨被告叫喊口號。

PW1唔肯定其他人有冇口罩,亦都唔確認其他人係戴咗口罩嘅情況下有冇叫囂。PW1確認警方最後選擇截查一個着住街坊裝束嘅女士係因為佢比較近。PW1承認連佢哋自己都冇辦法認得出自己嘅同事,因為號碼已經收起,戴上頭盔,連男女都分唔到。

PW1喺盤問下唔同意有人強行扯開,亦唔同意被告冇掙扎,但係唔記得如何制服被告。辯方律師向PW1指出佢有大力扯走被告嘅口罩,PW1同意。PW1指被告有用腳踢其他警員,辯方質疑喺口供內並冇,PW1聲稱,係近期先回想返。PW1認同,如果有手推腳踢,可以招致比起本案更嚴重嘅指控。

辯方律師認為,被告人被捕後根本冇掙扎過。PW1聲稱冇㩒被告人塊面落地下,冇壓頸,制服嘅動作係一個向後拉扯嘅動作,制服腳以及背脊,但係被告人嘅左面就有擦損,辯方律師質疑PW1嘅可信性。

傳召PW2女警員2511尹希如 (音)
PW2喺主問時,描述佢同PW1同其他警員,接報到現場,形容當時有示威者以及警察對峙,有發射催淚彈,佢曾經上附近天橋驅散市民,及後穿過示威者返回警方防線。PW2形容當時被告企起前排叫囂,引起身邊嘅人跟住叫囂。隨後,佢同PW1拘捕被告,聲稱被告係被捕嘅時候有掙扎,佢形容被告喺地上打滾。PW2係拘捕左被告到押被告上車前,並冇留意被告嘅情況。

PW2喺盤問嘅時候形容當時佢所見到嘅示威者係着住黑衫黑褲以及戴口罩,喺行人路上拍攝警方清理路障。佢同意認唔出PW1嘅位置,因為佢都分唔到邊個同事係邊個。佢亦都同意佢唔知被告何時出現。佢同意佢聽到被告同PW1嘅對話,但係好肯定咁樣否認被告向PW1有提出佢戴口罩嘅原因,即係因為催淚煙以及怕病。

PW2唔同意拘捕係出於突然,佢亦唔知道口罩係點俾人除,情況混亂冇作法證記錄。佢唔同意被告冇叫非禮,佢亦都唔同意被告冇大力掙開。佢認為佢制服被告嘅動作冇額頭只有左肩而且左手向後,係一個拉離開地面嘅動作。佢唔同意被告冇激烈嘅掙扎亦都冇打滾。辯方要求去澄清咩叫打滾,佢形容係喺地上面向左右郁。

PW2認為冇任何人撞費高個頭落地,亦都同意冇流血,而且有流血嘅症狀嘅話佢會報告值日官。

辯方向PW2指出,喺佢同被告喺天水圍警署一個房間入邊處理手續嘅時候曾經有一個穿着防暴裝備嘅男性警察闖入房間,佢離開,關門,等嗰個穿着防暴裝備嘅男性警察離開之後先至回到房間。PW2否認。辯方向佢展示一批被告喺翌日元朗警署同律師會面時後拍攝嘅相片。該批相片顯示被告嘅傷勢比起被告被捕嘅時候嚴重好多,包括額頭腫脹,流血,以及更大範圍嘅擦傷。佢認同被告帶到警署嘅時候傷勢並非如相片所示咁嚴重。佢唔認同嗰啲傷勢係由警方造成。

——————

傳召辯方證人DW1及DW2
DW1及DW2主要係確認相片嘅真實性,以及重複確認被告被帶到警署嘅時候傷勢並唔係咁嚴重。

——————

所有證人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早11月13日0930作結案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16:23:58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陳仲衡法官
#0714沙田 #續審 [18/12]

杜(22)

控罪:
(1)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2)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3)有意圖而傷人
(4)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 - - - - - - - - - - - - - - -
4:22休庭

控方繼續盤問辯方專家證人袁醫生尚未完成。
明天9:30待續。

(註:控方余醫生繼續在席)


16:28:59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訊(1/1)
#0714沙田

許銳宇 (31)

審前覆核 22/1/2020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3219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案情:2019年7月14日大概21:45,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三樓中庭,阻礙葉克勤(音)警長執行職務。

被告不認罪

控方呈上同意事實,六段從互聯網下載的網台片段,無招認文件。

~~~~~~~~
傳召PW1 葉警長 49740

控方主問:
PW1講述當晚約在21:45收到指示,要進入新城市廣場,去沙田港鐵站支援O記,去到中庭遇到大量示威者,有人叫囂,有人向他們掟雜物,警員噴胡椒噴霧,示威者初時後退,後從四方八面向前,襲擊警員,感覺頭盔被梗物擊中,望向攻擊方向,見到一名穿黑衫深色短褲男子,襲擊同事53253,上前拘捕該男子,佢掙扎期間,有一名穿黃背心人拉走被捕人,有人打PW1手部和背脊,該男子掙脫逃走。

控方播出P1至P6片段,叫PW1確認內容和辨別有冇在片中出現。

辯方盤問:
律師重播部份P1後,指出控方話被告拉走該名黑衣人,但辯方指係黑衣人捉住被告借力離開,PW1不同意。

律師指出是黑衣人跑向被告,不是被告走向黑衣人,PW1表示唔知。

PW1不同意被告無意對他做成阻礙,但同意被告可能未能即時作出反應,PW1當刻見到被告,唔知佢做乜,見到有人拉黑衣人,黑衣人走,被告係無參與。

❗️裁判官問PW1,案情指阻礙係咪就係這一刻,《係》;之前之後有冇?《無》

律師向PW1指出:被告沒有對他做成阻礙,因為地面有水濕滑,被告可能跣腳,只係意外,就算係意外做成阻礙,但只係微不足道,PW1不同意,因為對微不足道有不同理解。

控方覆問:
睇P3片段中的一張截圖,見到被告企正在PW1身邊,貼到實。

因為控方提問新問題,裁判官批准辯方覆問:
PW1同意因為前方有多人拉黑衣人,而佢只有一人,始終係可以拉佢走。

~~~~~~~~
傳召PW2 警長53253

控方主問:
控方本想叫PW2再次描述當晚情況,裁判官指唔使喇,片段已經呈現全部事實,叫律師直接到題。

睇P4其中一張截圖,PW2確認他是相中其中一名警員,蹲在一名倒地人士身邊;被告站在外圍。

辯方盤問:
被告當刻有無阻礙,《無》。

控方無覆問

~~~~~~~~
辯方無中段陳詞,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辯方不會傳召證人,被告不會出庭答辯。
~~~~~~~~

主控宣讀「短暫而且克制」的結案陳詞:
被告曾經聯同其他人拉離黑衣人,同埋用身體阻礙警員,警員當時係使用合理武力去拘捕一名曾經襲警人士,雖然片段中見到被告曾經有兩次拉開示威者,保護警員受襲,但不表示今次無阻礙警員,相反證明被告有意圖拉開黑衣人。

不同意辯方提出黑衣人前面有多人拉佢,始終會拉走,被告嘅影響係微不足道,舉例正在有100人阻差,第101人加入又係唔係阻差。

辯方結案陳詞:
引用譚立輝案例,控方需要證明被告有意圖和實際阻礙;被告無拉黑衣人,係黑衣人拉住被告左手,佢左手申直,無用力,仲試圖舉高縮手;可能滑到而走向黑衣人,亦有可能係PW1撞向被告。

被告有舉起雨傘,遮擋警員和示威者,目的只係希望以區議員身份去保護所有人。

PW1同意被告無份拉黑衣人,前方好大力,始終會被拖走。

~~~~~~~~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3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宣判,豁免被告返警署報到,繼續保釋。


16:48:48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031中環 #審訊 [2/2]

黃(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參與非法集結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31日在畢打街與皇后大道中交界襲擊高級督察劉嘉昇
同日同地參與一未經批准非法集結及身處該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DW1‍作供
案發時證人因萬聖節打算結伴往中環蘭桂坊慶祝。由於五人住新界恐怕太夜離開沒有交通所以在灣仔租了一間AirB&B房間(同行五人包括被告,證人及男友及另一男一女友人)。19年10月31日下午五時多證人與被告在酒店房換衫同化妝準備去蘭桂坊飲酒同Cosplay,完全沒有打算參與示威。晚上七點左右出發見當時路面已經沒有電車行駛,約在7點半至八點左右到達皇后大道中畢打街交界但警察封路入不到蘭桂坊,在場等了10分鐘觀看有沒有小路可以去到,不久警察舉起藍旗證人諗住轉身離開但周圍太多人,過咗兩三秒警察衝出,DW1拉住男朋友轉身離開與朋友失散,之前被告企在證人正前方一個身位,中間沒有阻隔,DW1見不到被告對警方有任何動作包括使用雷射筆。證人回憶與朋友失散時間約八點左右,終在8:15找回另外一男一女朋友四人離開返回灣仔。

DW1辯方盤問
證人回答是食宵夜時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有時一起食宵夜行街購物。證人回答控方離開時八點幾有車回家,步行回Airbnb途中買宵夜返去食。DW1說前後見到三到五次藍旗冇走因自力寶中心之後不停有人潮迫向前,見到舉藍旗好驚但前後人太迫冇空間可以走,證人亦同意控方指出人群有叫口號部份是反政府亦有鬧警察。

裁判官提議控方律師叫證人在地圖上畫出由灣仔至中環步行路線,但因法庭沒有地圖告吹。裁判官即場要求證人講出路線附近建築物如匯豐銀行、渣打銀行同在那路口上返去皇后大道中,證人回答經駱克道其他唔記得因唔熟香港道路,平時往蘭桂坊坐港鐵D出口上去才認得路,只有印象經過舊中國銀行總行。被控方問到是否經常去蘭桂坊證人回答一兩星期一次但假期節日可能一星期兩三次。控方質疑證人看不到企在前邊被告做什麼,證人不同意,因為當時穿高踭鞋比被告高出10 cm可以見到被告動作而且如射出光束一定見到。控方又問警察衝出嚟拉犯事嘅人未必是你們不用轉身走,證人不同意。

❓裁判官發問
裁判官問DW1當天有冇電話是否可以上網同記唔記得Airbnb價錢,DW1回答當時有手提電話可以上網,酒店價錢約六百幾七百。辯方律師此時呈上一張收據,鄭官看罷講了一句「張單抬頭Mr」後沒有再問下去。

所以證人作供完畢
裁判官鄭紀航要求雙方需於下列時間提交書面結案陳詞:
控方:11月23號下午四點前
辯方:11月30日下午四點前
並定下12月8日下午215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作陳詞,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19:30:32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二庭
#唐偉倫暫委裁判官
#判刑
#1021何文田

李已還押2星期

控罪:3項刑事損壞(控罪1,3,4)
1項抗拒警務人員(控罪2)
1項普通襲擊(控罪5)
1項刑事恐嚇(控罪6)(已裁定不成立)
———————————————
(*)有部份內容是被告私隱,將會隱藏

被告同意背景報告,被告來自草根家庭,本身依靠自身努力成功任職理想職業,唯現在已經付諸流水(失業),被告已明白自身行為會影響選舉(刑事損毀),並承諾以後將不會犯事,以合法方式表達意見,被告表示已準備好承擔本案所有控罪的後果。

辯方就控罪2舉出案例,第一個案例的被告是被判處1個月,當時彭偉昌暫委法官指出被告逃避追捕而推警員,雖然武力不大,但指出法庭有責任保護警務人員。辯方律師指出那案的重點是被告因犯事而逃避警員,而且被告是主動襲擊警員,對比之下,本案的嚴重性較低。

辯方就控罪4舉出2個案例,第一.個案例的被告是被判處3星期,而那案例的被告是對受害人拳打腳踢,對比之下,本案嚴重性較低。

而第2個案例的被告是被判處罰款$6000,那案的被告是用胸口向受害人撞向4次,而且有壓下他及扯他的衫等。辯方律師指當時律師向裁判官求情時指出當時受害人的傷勢不嚴重,初犯及有家庭支持,而且裁判官在考慮判刑時沒有因選舉而加刑。辯方指出本案沒有量刑起點,希望裁判官可以考慮本案案情,提出的案例及被告背景,作合適判刑。

辯方律師最後指出被告在本案因受精緒病影響,令他易受外界影響而失控,而被告本身亦有當義工,照顧老人家。
———————————————
判刑理由:

在刑事損毀(控罪1,3,4)方面:

由於被告認罪,展示出真誠悔意,並考慮到被告的經濟狀況後,合共判處$2300元罰款。

控罪1:$1000罰款
控罪3:$800罰款
控罪4:$500罰款

其中有$1000罰款從擔保金扣除,其餘罰款需要在14天內繳交。

在控罪2方面(抗拒警務人員):

裁判官指出在參考一個襲警案例後,認為法庭有責任保護警察,而本案與該案例皆是嚴重罪行,有機會對警員造成人身危險,危害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因此判處被告14天監禁,由於被告沒有認罪,因此沒有刑期扣減。

在控罪5方面(普通襲擊):

雖然被告使用低程度武力,但會令受害人害怕,而且受害人當時是執行公職人員的身份,因此判處被告7天監禁。

裁判官把控罪2,5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1天,因為所涉及的人物不同。

但是裁判官考慮到被告的家庭支持,現時狀況,及背景,認為被告在本案中已得到教訓,因此給予緩刑的機會,讓被告更生,協助自身復康。因此裁判官會就2項控罪皆會採用緩刑2的方式處理。
———————————————
證物處理:全部證物交由法庭存檔
———————————————
按:今日庭內滿座,感謝旁聽師聲援

後記:在聽畢判刑後,眾旁聽師皆鬆一口氣,表現興奮


22:38:38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30葵涌 #裁決
#違禁武器 #攻擊性武器 #無線電

梁 (25)

控罪:
1-2. 管有違禁武器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4-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
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梨木樹邨內管有一個指節套、一支重力操作鋼棒、兩個丫叉、一個發射器、三袋玻璃及金屬彈珠及三部對講機

所有罪名成立‼️

法庭索取背景及感化進度報告,案件押後至11月27日1200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期間被告需要還押候判。

補充內容,非即時。

第一部分審訊過程
第二部分結案陳詞

此部分為裁決,是為第三部分。

對於控方證人證供的陳詞
辯方批評兩位控方證人被問及搜查被告房間時有否看到過女性物品的時候只是說不知道、不清楚、沒印象以迴避問題。法庭認為兩位控方證人當時只是注意有關涉案物品,沒有留意到相關女性物品也並非不合理。辯方指出PW1、2在進入被告房間之時的相關證供存有分歧。法庭對於兩人就著「是否由被告開門」的細節上證供存有分歧表示可理解,認為兩人證供中的分歧不存在內在不可能性,兩位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其證供。

議題一 被告是否管有涉案物品(即指節套、丫杈、彈珠等)
控罪相關的條例中就著「管有」一詞沒有相關釋義。
辯方質疑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指出「警員繪畫的草圖中的A房間是自己的房間」一說法模稜兩可,表示該說詞可以有多個演繹方法;質疑被告當時可以指出草圖中的任何房間說那是自己的房間。法庭表示被告只需要簡單指出屬於自己的房間即可,當中也不牽涉任何租客等問題,指出警員所設計的問題簡單、清晰。法庭指出錄影會面片段中被告指認自己房間的行動清楚,不是模凌兩可的。
涉案物品都是在被告的房間裡面搜出的。辯方表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對A房間(即是被告於錄影會面中指認的房間,A房間是辯方對其的說法)裡面的物品有控制權、被告在該房間住了多久,表示案發時該房間的門沒有上鎖,意味所有人都可以自由出入,故此不能斷定被告對該房間裡面的物品都有控制權。
法庭表示不可能完全排除被告對那A房間裡面的物品沒有使用或管有權。涉案的四十二件物品都是在該房間裡一個關上了門的櫃子裡面搜出來的,其數量多,有頭盔、濾罐等。法庭指出這些物品體積大,但該櫃子不大,被告不知悉這些物品存在一說存有內在不可能性。而涉案物品如指節套、彈叉等物品的性質顯然易見,被告不知其性質一說也是不可能成立的。
被告承認A房間是他的房間,涉案物品在該房間搜出。即使當時被告不是看著那些物品,但是對其有控制權即可。法庭指出涉案的四十二件物品都不是一般家庭物品,有多件更是屬於一定種類的。指出物品在被告的房間搜出,可以是因為被告想要藏起這些物品、不讓他人拿出來。即使A房間裡面有女性物品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對該房間裡的物品有控制權。雖然該房間有女性物品,但只有數件,為數不多。被告的女友當天也在該房間睡覺,現場有女性物品也是有可能的。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家人曾經把物品放進A房間裡、沒有證據支持有其他人曾使用A房間。辯方指出即使當時被告住在A房間,涉案物品也不一定是他的。法庭表示管有不一定是有控制或擁有權。法庭表示被告對涉案物品都是有控制權及知道其性質,因為案發時這些物品是存放在他的房間裡面。

議題二 涉案物品的性質
控辯雙方不爭議P4-9(彈叉、發射器及彈珠)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法庭不認同相關說法;警方在2019年10月25日為P4-5(兩支彈叉)進行測試,測試結果顯示兩者配合彈珠可以射穿木靶或在其表面造成凹痕,它們的傷害性顯然易見。辯方認同P6(一個發射器)不一定不是攻擊性武器。發射器是用橡筋、毛巾及膠帶製成的,法庭表示其經過改裝,性質明顯是作攻擊之用。辯方表示彈叉可以用作捕獵動物或收藏之用,法庭表示測試結果顯示其有一定傷害力,用來收藏一說存有內在不可能性。

法庭考慮到涉案的彈叉/發射器是製作或者經過改裝的物品,P7-9都是鐵珠和玻璃珠,說這些物品是用來收藏/打獵存有內在不可能性。而鐵蓮花、重力操作鋼棒則可以作攻擊用途;在櫃子裡搜出的眼罩、頭盔等也不是一般的運動物品。法庭認為P4-9(彈叉、發射器及珠子)是用來傷害他人用的;鑑於他們的性質及實質用途,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可以用這些物品作非法用途使用。鑑於警方對控罪相關物品進行的測試結果(詳情見第一部分中的承認事實,在此不作贅述)及綜合所述,法庭裁定被告所有罪名成立。

辯方保留求情陳述。

註:手足步入犯人欄時神情呆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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