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5-27

10:51:16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1031中環 #判刑

余(19) 已還柙14日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註:罪名一成立‼️ 罪名二不成立
辯方代表: #郭憬憲大律師

案情:2019年11月1日在香港島中環雲咸街與擺花街交界,與未知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控罪一) 及在上址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在非法集會中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控罪二)

背景:2019年萬聖節晚上有人發起戴面具遊行至中環蘭桂坊,警員到場驅散,最後拘捕數人,被告在一年多後2020年10月才被落案起訴參與非法集結及違反蒙面法。
—————————————
10:35開庭

索取報告後,認為教導所及更新中心都適合,較建議判處更新中心,但辯方律師以鍾家豪案為例,指該案例案情較嚴重,最後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而本案聚集人數較少,近期更新中心刑期亦較長(約6-8個月),望判以短期監禁,主張以3個量刑起點,取其阻嚇性。本身被告品學兼優,相對不太需要紀律訓練,望短期監禁後能趕及9月新學年開始。

法庭總結求情信內容,指多名親友及師長、上司寫求情信十分難得。法庭考慮阻嚇性及被告個別情況後,指不應單以刑期考慮,院舍著重紀律及輔導性,監禁則較注重阻嚇性。

但考慮案例及被告年紀接近21歲,法庭接納辯方陳詞,以12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考慮過往被告對他人協助,減刑期2星期,判監10星期‼️

(註:手足頗精神,有望向家屬及打招呼)


11:32:41

法庭文字直播台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224元朗

張(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9號鋪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督察游天健。

控方預備好答辯,辯方申請無需答辯,押後六星期就CCTV及錄像片段提供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4日14:30時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擔保照舊。

感謝街坊報料


11:32:44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224元朗

梁(19)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內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I期2樓2005號鋪外保管兩個鎚仔及一個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在非法集結期間損壞他人的財產。

控方預備好答辯,辯方申請無需答辯,押後六星期索取文件。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3日14:30時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擔保照舊。

感謝街坊報料


11:33:11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224元朗

D1:林(16)
D2:周(20)

控罪:
(1)D1參與非法集結
(2)D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及II內與另一男子及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元朗形點II期2樓A251-252號鋪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272 曾彼得。

控方預備好答辯,辯方申請無需答辯,押後以索取文件。

控方指D1 於Yoho Mall聚眾、叫口號及破壞;指向D1有15分鐘片段及警誡供詞。而指向D2 則有25分鐘片段。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日14:30時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再訊,期間擔保照舊。

感謝街坊報料

- - - - -
補充:
周(20)為當晚圖避開追捕時從二樓一躍跳出圍欄,跌落中庭位置。


11:42:11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20200421元朗 #續審

羅 (19)

控罪
(1)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被控於2020年4月21日下午11時57分至22日凌晨0時6分,在香港元朗又新街13號外參與受禁的群組聚集。

背景(*庭上無讀出案情)
在2020年4月21日,有市民在元朗聚集,警方於現場發出限聚令告票。一義務急救員遭票控,但他表示,當晚「只有我一人在這裡買燒賣」。
來源:有線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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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舉證完畢,本案押後至2021年7月14日 14:30時 於屯門裁判法院作結案陳詞。

✅期間被告毋須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1:51:23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續審 [2/3]
#1013粉嶺

D1:陳(18)
D2: *
D3: *
D4:鄭(16)

控罪:
(1)D1-3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於花都廣場中國銀行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D1-3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花都廣場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中國銀行的玻璃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3)D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即一個耳掛式口罩
(4)D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11:40更新】
主問完畢,休庭至1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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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6

法庭文字直播台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陳(33) #1102銅鑼灣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波斯富街與羅素街交界,管有【一包未開封48條6寸長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陳手足於2020年8月28日被鄭紀航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2星期即時監禁。服刑1個月後獲准保釋等候定罪及刑期上訴。

原審裁決理由按此
原審判刑理由按此
上次聆訊內容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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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首席法官希望雙方討論以下議題:

① 如何詮釋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潘首席法官認為法例應與時並進,之後又指出中英文條例意義的分岐,認為應該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0B條考慮條例的目的和作用後,採用最能兼顧及協調兩文本的意義。邀請雙方就索帶在現今情況是否符合「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定義作陳詞,並探討法例之目的及立法原意。

代表上訴人的關文渭大律師同意法例須與時並進,但按照過往案例對法例的詮釋,會否得出在示威現場管有索帶違法的結論呢?

② 如何處理中文與英文條文之間的文意分岐
英文條文 "Any person who has in his possession any wrist restraint or other instrument or article manufactured for the purpose of physically restraining a person, any handcuffs or thumbcuffs, any offensive weapon, or any crowbar, picklock, 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with intent to use the same for any unlawful purpose."

中文條文【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代表上訴人的關文渭大律師認為英文條文“skeleton-key or 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兩者以 “or” 一字連接顯示類比的意思,即條文所謂的other instrument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泛指爆竊工具,而非任何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彭偉昌法官認為的確存在翻譯問題,但難以判斷英文與中文版本那個是法例原意,稱「如果1968年處理鄧志明案 [1] 的合議庭識中文嘅話,有無可能會將英文條文中嗰啲 or/comma/any 翻譯做中文嘅頓號呢?」不過彭法官以他對現代漢語表達方法的認知,認為條文中標點符號的用法對文句意義影響不大,即使以頓號連接亦不代表兩者存在類比關係,條文中亦沒有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所講的類比/歸類/掛鈎的意思。

因此,彭偉昌法官認為條文中「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亦不代表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只局限於爆破工具。彭法官稱「如果唔係無理由唔就咁寫爆破工具㗎嘛」。

過往案例對法例詮釋的影響
話說在R v Chong Ah Choi [2] 一案中,裁定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中的被告人,即使未有就管有的物品提供合理辯解亦不違法。彭寶琴法官認為既然在該案後已經無須證明有犯罪意圖,原先條文中狹窄的涵蓋範圍又是否仍然適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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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希望上訴方與答辯方就上述議題有更詳盡的書面陳詞,本案押後至2021年8月6日 再處理,期間上訴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前往警署報到的頻率獲准放寬至隔週一次。

[1] Tang Chi-ming v The Queen CACC461/1968
[2] R v. CHONG AH CHOI HCMA281/1994

【最後更新 22:00】


12:14:4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0907太子
#審訊 [6/6]

D1:甄(18)
D2:朱(27)
D3:余(23)
D4:楊(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D4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水渠道交界與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750號始創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X

(3)參與非法集結
D3朱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始創中心外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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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7開庭
D1被告作供主問呈上
辯方證物 D1-4(1-14)截圖(即證人 WhatsApp對話及圖片)、D1-5 影片;D2代表律師亦有盤問D1

11:05 控方盤問

11:30 D1律師覆問

11:45 休庭至12:15開庭

14:45 D2辯方案情 進行中

13:00 休庭至14:45

如果今日審唔完,可能需要OT或留待明早再審(但D1律師明早需要處理其他案件)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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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3:17

法庭文字直播台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2/2]

上午進度

D1:賴 (17)
D2:蘇 (21)

控罪:
(1) > D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大埔新界安邦路與安慈路交界,接近大埔藝術中心,管有1把士巴拿,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2) > 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大埔新界安邦路與安慈路交界,接近大埔藝術中心,管有1把士巴拿和1包索帶,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D2律師稱揾到新片段,申請重召PW2,控方不反對,PW2可以在十一點到庭。

先傳召PW3 偵緝警員 22321 李冠希(音),證物員作供,重點係完全無與PW1 & PW2交收證物,證物鏈有一段時間空白。

PW2 處理警長 B,畜龍當值,拘捕D2,辯方指片段拍攝到證人拘捕D2的情況,但證人堅持不認。

控方案情完結,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D1 & D2 均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D1律師結案陳辭完畢。

(詳情後補)

13:05 午休,14:30 再訊,D2律師陳辭。


14:10:04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4/7]
#0831灣仔 #暴動 #雷射筆
‍♂️D1:楊(25) D2:湯(20)

控罪詳情按此

D2 大律師盤問PW6 女偵緝警員 12328

有關證物鏈
PW6表示記得佢帶D2同證物影相,無留意同一間房(現場)是否有好多證物,包含有其他被告、其他案件。關於D2嘅證物相係12328指示證物同事影?影相情節有同案件主管接觸,但係無同案件主管講有枝開得到嘅激光筆。

證人是否全程目睹?

D2律師:除咗同嗰一張所有證物嘅相之外,有無為個別證物影相?
PW6 :當時無
D2律師:會否見唔到有影相
PW6 :唔會
D2律師:當時係唔係偵緝警員4905影相?
PW6 :唔記得,只知係案件主管嘅人。
D2律師指在控方照片中,警員4905曾單獨為激光筆影相(附件20)
D2律師:有無見過警員4905單獨為激光筆影相?
PW6:唔記得
D2律師:同唔同意張相唔係喺你眼前發生?
PW6:唔同意

D2吳珞珩大律師指出有其他警員拎開過激光筆,然後幫激光筆單獨影相。PW6不同意。

PW6指當時4905有幫全部證物影一張相、影D2衣物相,但佢唔記得個次序。佢之後點咗數再收返好啲證物喺早前講嘅膠箱,再同D2離開。PW6同意佢嘅口供紙上無寫點數及收喺膠箱。

D2律師指出相片中嘅黑電話套唔係由PW6拆開,PW6不同意並指係案件主管叫佢拆。D2律師指昨天無提及,PW6指口供有寫影相,但中間details無落。PW6話如琴日所講,佢有套返個電話套再痴電話卡喺面,回復原本狀態。

有關D2見律師事宜

盤問下PW6承認D2在律師陪同下寫警誡供詞(即會面紀錄)時,只有就非法集結作出警誡,當時無任何野阻止PW6就攻擊性武器(即激光筆) 向D2作出警誡,亦無係律師在場下展示激光筆。

PW6指當日清晨04:50時將D2交去羈留室,05:16 時將證物交比13682。中間證物由PW6放在膠箱保存(D2律師問,你放喺膠箱但你係邊呀,佢又重覆證物自警員19083交比佢之後同由佢看管)PW6又指由05:16前,無其他人問佢拎證物影相。

PW6指佢喺07:16時檢取D2身上著住嘅衣物(比另一套衫佢換)。而04:50至07:16中D2並唔係由佢看管所以唔知有無人帶D2去影相或者有無除過D2嘅衣物去影相。

PW6指05:16時,佢將證件一件一件咁交比警員13682,唔記得當時有無一張寫住AP16湯XX嘅紙交比13682。同意係無一張紙寫咗證物名比13682。

D2律師指出PW6其實對於處理證物,記憶不清;而佢有帶證物被告去唔同地方,排除唔同證物有撈亂。 PW6不同意。

D2再問直到05:16前,所有證物由PW6保管,警員4905喺00:58有為激光筆影相。 PW6回答無印象。

主控覆問

主控:剛才D2律師問有關9月1日警員4905喺0058時為雷射筆影相,你回答無印象。但喺今朝約11點嘅辯方第10條問題,又係問你張相(4905為雷射筆單獨影嘅相),而你當時答咗唔記得。

辯方未講,但裁判官開口指, 呢個問題係無澄清空間,無嘢唔清楚。事實同可信性係兩件事,辯方剛才係挑戰證人有無記憶及其可信性。你唔能夠係喺呢一刻去澄清佢有唔同答案呢點。

控方指明白可唔可以作出此盤問係由官決定,但佢係想問返一啲唔清楚嘅地方。
官指呢個不公道。佢就係指無印象,就已經係最後答案。你引述今朝佢講嘅答案,都係無咩嘢唔清楚。
控:因唔記得同無印象係兩件事,所以想澄清
官:睇唔到有澄清嘅需要,就算認為答案不利,無論想要咩答案,都唔係覆問呢個階段中應問嘅嘢。
控:唔係再喺此階段再問剛才嘅問題

繼續盤問
PW6同意mfi2係有一部粉紅色iphone,你唔同意無呢部電話,但佢指相中唔係影到粉紅色,而係影iphone嘅另一面白色(照片中右邊白色個部)。而雷射筆就係喺照片左上角。將照片mfi2列為證物P72。

控:你剛有同無任何嘢阻止你警誡,無查問,亦無同案件主管講要化驗。點解?
PW6:(會面紀錄)警員19083拘捕及警誡,而當時喺有律師代表下,D2指佢唔會答任何問題,亦有簽署確認。所以我作無其他查問。
(無提出化驗)因為佢哋都有調查經驗,相信交左比佢哋,佢哋自己會知邊樣急,覺得唔需要我去提醒。

控:有關檢取八達通, 你無寫喺證人口供或記事冊,同唔同意?
PW6 :證人口供有,無寫新一段,係有寫喺證物表。

控:證供提及到黑色iphone, 證物P72有無見到?喺邊?
PW6:喺白iphone隔離,顯示都係黑色

傳召PW7 偵緝警員13682 陳子軒(譯音)作供
((本案證物警員))

主問
PW7現為港島重案組3A小隊,當時都係同一職位。同意2019年9月1日05:16時有從女警員12328接收證物,共23件證物。證物包括:黑色cap帽、黑頭巾、綠色頭盔、透明眼罩、粉紅色濾罐防煙口罩、一隻白灰色手套、一套黑灰手套、黑背囊、黑長遮、行山杖、八達通、玫瑰金iphone 連電話卡、白色iphone連電話卡、長約10cm黑色激光筆、10cm棍 、19083發出153、12382 發出嘅153、一卷0.80mm魚絲、兩卷0.40mm魚絲,(共19項)其他唔記得。

PW7曾於2021年4月13日寫咗一份嘅口供,包括23項證物。PW7指佢喺2019年9月1日接收證物,之後喺政府電腦Word檔草擬咗一份口供形式,而當時係對住證物實物去對。所有程序都喺嗰份草擬口供入面,除咗本案兩位外,係包括所有當日被捕人。PW7於本年收到指示,就著將上庭嘅案件,根據電腦記錄去寫返一份口供,佢確認係準確。

辯指一般口供係依賴記憶,並唔係另一份文件,(想爭議)。

主控再問,PW7指05:16時接收證物,但確實記錄證物嘅日期唔記得,只記得一個禮拜內或一星期左右嘅。原因係當日接收咗三百多樣證物。

PW7指當日05:16時收取,點算後就放入大透明證物袋,有釘好黎識別。而大證物袋唔會有其他被捕人證物。之後再作整理,包括包裝呢啲,喺整理嘅時候會寫落個Word度(23項證物)。佢以及其他人都無對證物做任何干擾。

辯方不再爭議,雖然PW7未能列出23項證物,裁判官指作供亦唔係記憶力測試,批准PW7可以喺午休睇供詞內該23項證物。


14:34:44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本節聆訊將處理兩宗手足案件,
聽完一單請留步

1431 廣播
1437 先處理一宗二人新案件,再處理另一宗屬審前覆核的舊案件


14:38:03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1437 庭內逾半滿


14:41:07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1440 仍有律師正會見手足,請耐心等候,感謝各位到場支持
1450 4名辯方律師已到齊
1509 終於開庭

// 我都想多謝你哋一齊不離不棄班上庭手足,無你哋真係好難跟進法庭嘅事
一陣係點,無論我哋4個定我哋嘅親屬都好,已經心裏有數,我哋會撐住,你哋都要撐住 //
———本案手足在裁決前在本台留言


14:42:17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1天水圍

D1:劉(27)
D2:譚(27)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由於控方須時委聘外判律師並預備文件,希望辯方能於4星期內前通知控方有關被告的答辯方向。案件主管應儘快將所有文件給予辯方。

案件押後8星期至7月23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並進行審前覆核,有待辯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期間維持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14:46:24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1445未開庭,庭內滿人
一名老保安正在用惡劣態度趕走代表律師
1500未開


14:47:00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0915屯門

謝(28)

控罪:
(1)普通襲擊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詳情候補)

案件押後8星期至7月20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並進行審前覆核,有待辯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期間維持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14:55:59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1118油麻地

陳(18)

控罪:暴動罪

詳情: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辯方申請取回護照備上課之用
-法庭下令代表律師於法院內影印護照複印本

案件審前覆核定於2022年2月15日,審訊日預計2022年3月7日,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19:11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1112中環

A1葉(22)(原案第一組)

控罪:
(1)參與暴動(與另外27人)
被控於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同日在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包括口罩或面巾。

其他同案被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645

不認罪
與同組被告一起審訊
有修訂控罪書,用書面形式發放給各被告

2023年6月30日1430區域法院審前覆核,2023年7月31日-9月8日審訊,現有條件保釋
——————————————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1112中環

A21蔡(23)(原案第二組)

控罪:
(1)參與暴動(與另外27人)
被控於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同日在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包括口罩或面巾。

其他同案被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645

不認罪
與同組被告一起審訊

2023年4月12日1430區域法院審前覆核,2023年5月15日-6月27日審訊,現有條件保釋
(如欲離開最好把籌讓給門外等候人士)


15:21:26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1027深水埗

鄭(32)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暴動
2019年10月27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與欽州街交界長沙灣政府合署外參與暴動

2.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使用黑色面罩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他人財產
保管一個綠色樽內有易燃液體、一條藍白色毛巾、兩塊毛巾碎片及一支綠黑色火槍。

背景:據了解,當時近70人在長沙灣政府合署外集結,被告是其中一人,有警員拍下現場情況。被告涉蹲下後拿出背包,有人持黃色雨傘遮蓋被告的動作,政府合署的大閘外隨即起火。警員追截數米後制服被告,從被告的背包內搜出涉案物品。被告被捕後曾「踢保」,在2020年8月24日再次被捕。
(摘自明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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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認控罪一

無保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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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1年8月9日0930區域法院正式進行答辯(約2小時)
‼️‼️‼️繼續還押‼️‼️‼️

(如欲離開最好把籌讓給門外等候人士)


15:23:45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902油塘 #判刑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曾 (18) ‼️已還押22日
D2: 許 (22) ‼️已還押22日
D3: 麥 (17) ‼️已還押22日
D4: 李 (19) ‼️已還押22日

控罪: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貨運升降機管有一個槌,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4)(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各管有一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4名青年前年9月2日早上在油塘鯉魚門廣場被捕,其後被警員以打嚇方式威迫交出手機密碼。事後4人被指串謀破壞油塘港鐵站,同被控一項串謀損壞財產罪,另各面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工具罪,指控他們管有鐳射筆或槌子。經歷22日審訊,裁判官莫子聰於2021年5月6日裁定串謀毀壞罪脫,但判4人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工具罪成。

裁判官早前已裁定各被告的招認並非自願作出,手機對話內容不得呈堂。今午裁決時批評警犬隊員曾以警犬恫嚇被告,更向被告稱警犬未食早餐。

裁判官認為各被告人確實達成一項協議,只是無法證明各人協議破壞油塘站,因此裁定串謀毀壞罪不成立。但裁判官認為,被告被捕地點接近紀律部隊宿舍,各人攜帶鐳射筆、槌子、生理鹽水及口罩等物品必然是打算與警方衝突及傷害警員,並揚言即使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亦足以定罪,最終裁定各人管有攻擊性武器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成立。

裁判官花逾3小時宣讀判辭後,下令將4人還押至今判刑,期間為各人索取懲教院所或背景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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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黃志遠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D1: #黃瑞紅大律師
D2: #羅嘉昇大律師
D3: #李立勤大律師
D4: #陳禮熙大律師

⏺D4判刑

報告內容

裁判官為D4索取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報告建議D4進入更生中心,D4同意報告內容並採納建議。

求情

呈上由D4親自撰寫及其家人、僱主及朋友的求情信。

D4的求情信自陳自己很早開始負起照顧家庭的責任,今次事件是自己一時衝動,現在已深感後悔,因事件令身邊人擔心。

父母的求情信亦提及D4很早開始要照顧家庭,中學畢業後已投身社會工作,賺取家用。

僱主和朋友的求情信稱讚D4本性善良,工作認真負責。

陳大律師未有在庭上詳述由區議員撰寫的求情信,裁判官指不知道D4與該議員的交情,只給予很輕比重。

判刑

裁判官批評D4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悔意,又指管有的槌子有相當殺傷力,考慮求情及報告後將D4判入更生中心

D4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10,000
母親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22:00至06:00
每周報到3次

⏺D2判刑

報告內容

羅大律師呈上院舍報告、背景報告及求情信。

院舍報告顯示D2因腳患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

背景報告內容正面,當中提及D2早年曾曠課,羅大律師指D2只是小學年代一時淘氣,進入寄宿學校後紀律已大為改善。裁判官指「咁唔係個個都係咁㗎喎!」

求情

D2現年24歲,有良好背景,更是家庭惟一經濟支柱,還押前一直獨力供養父親、兄長及女友。

其女友在求情信中稱讚D2是一個勇於追尋理想的人,照顧自己及家人,令她有安全感。

D2自去年4月起擔任汽車維修員,其僱主在求情信中提到D2表現優良,已兩度加D2人工。

總括而言,雖然D2在少時未必是最乖巧的孩子,但表現一直向上,父親亦稱讚D2辛勞工作,不怕辛苦。

判刑

裁判官批評D2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悔意,又指管有鐳射筆是為與警察衝突時使用,屬3B級,有一定殺傷力,考慮求情及報告後判D2即時監禁3個月

D2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10,000
女友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23:00至06:00
每周報到 3 次

⏺D3判刑

報告內容

報告建議D3進入更生中心。

求情

D3在本案中被定罪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將來希望做一名攝影師,回饋社會。

呈上心理學家及精神科醫生的信件,指D3自2018年11月起接受診治。

母親在求情信中指D3乖巧、心地善良,自小跟隨家人到教會。父親的求情信有同樣觀察,並稱讚D3會協助自己進行裝修工作。

訓導主任及班主任的求情信同稱D3心地善良,是個虔誠基督徒。

一名現職紀律部隊的輔導員在求情信中亦稱讚D3,並提到D3在事件前一直有志成為一名警察。

還有一些教會人員及社工的信件,顯示D3在教會得到支持。

判刑

裁判官批評D3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悔意,又指管有鐳射筆是為與警察衝突時使用,屬3B級,有一定殺傷力,考慮求情及報告後將D3判入更生中心

D3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10,000
父親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23:00至06:00
每周報到 3 次

⏺D1覆核/判刑

程序爭議

黃大律師希望先處理覆核申請。裁判官指,根據Archbold第7-76節的法律原則及Attorney General v Chan Wah-chuen HCMA274/1988 案例第23段,應待法庭判刑後才提出覆核申請。

黃大律師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與訟各方及裁判官可就法庭的任何決定在14日內提出覆核,因此不需留待判刑後在就定罪提出覆核。倘若法庭裁定覆核成功,便毋須處理D1判刑。

裁判官認為在判刑前提出覆核並非慣常做法,法庭今日亦未必能就覆核申請得出裁決,情況會變得尷尬。

黃大律師申請押後10分鐘以待黃翻看裁判官提出的案例及法律原則。

重新開庭後,黃大律師撤回覆核申請。

求情

呈上D1親自撰寫、父親、母親、祖母、2名老師及友人的求情信,及醫療證明,他們均認識D1已久。

求情信顯示D1照顧家庭。父親因交通意外而四肢癱瘓,D1一直照顧父親。父親今日亦坐輪椅到庭支持D1。母親亦身體不好,D1中三後就工作養家,對家人盡責。

報告內容

報告顯示D1還押期間表現理想,報告建議進入勞教中心。

判刑

裁判官批評D1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悔意,又指管有鐳射筆是為與警察衝突時使用,屬3B級,有一定殺傷力,考慮求情及報告後將D1判入勞教中心

D1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10,000
母親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23:00至06:00
每周報到 3 次


15:24:19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提訊

D1:鄺(20)曾經還押逾兩個月
D2:余(19)
D3:黃(20)

控罪:
(1)管有爆炸品 [D1]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觀塘時昌迷你倉管有火棉(硝化纖維 nitrocellulose)

(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D1-3]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及普通法
被控約於2020年2月3日在壁屋監獄內,同意刪除3個互聯網戶口,即1個Instagram戶口及2個Google戶口

背景:
2019年12月26日 首次提堂,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前申請保釋、 1月6日及14日在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面前覆核保釋及1月24日在 #陳慶偉法官 面前申請保釋均被拒;還押2個月在 2月24日 向 #黃國輝裁判官 再次申請保釋終獲批,以現金及人事擔保共200,000元,及在家中安裝閉路電視為條件保釋;5月7日 獲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撤銷家中安裝閉路電視的保釋條件;10月22日 再獲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減少報到至每兩週1次;12月14日 控方修訂控罪(2)由「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改為「管有爆炸品」。
就控罪(3),3人在12月22日被捕,押後至2021年2月8日首次上庭。
- - - - - - - - - - - - - - - -

辯方申請押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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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1年7月22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如欲離開最好把籌讓給門外等候人士)


15:24:38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0907太子
#審訊 [6/6]

D1:甄(18)
D2:朱(27)
D3:余(23)
D4:楊(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D4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水渠道交界與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750號始創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X

(3)參與非法集結
D3朱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始創中心外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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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6開庭

15:25 D2作供主問完畢
D1/3/4律師沒有盤問,控方開始盤問

感謝臨時直播員
如有更多資訊,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也需要各方報料,詳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02


15:39:57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慶年法官
#提訊
#20200524銅鑼灣

以下兩案合併

- - - - - - - - - - - - - - - -

15歲手足

控罪:
①暴動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唐、譽、鄭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② 有意圖而傷人
於同日同地與唐、譽、鄭意圖使陳子遷身體受到傷害

- - - - - - - - - - - - - - - -

A1:唐(31)
A2:譽(24)
A3:鄭(23)尚有 #1112中環 案件

控罪:
① 暴動 [A1][A2][A3]
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銅鑼灣禮頓道及加路連山道一帶與另一人及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② 有意圖而傷人 [A1][A2][A3]
於同日同地與另一人意圖使陳子遷身體受到傷害

③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柴灣一單位內管有一支伸縮棍

- - - - - - - - - - - - - - - -

控方申請2案正式合併,辯方不反對
4位被告有法援
15歲手足會於合併後變成A4
辯方需時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

李慶年詳細講解辨認證供,並指示控方要及早準備好證供

李慶年指15歲手足的禁止報導令是不理想,應該給予個代號(例如XYZ)以報導,辯方指案發時被告未滿16歲,所以現在可以撤銷此命令...控方同意辯方撤銷匿名令的做法

保釋事宜:
A3申請今天不用報到獲批

押後至2021年7月27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好多人聽完一單案就走晒,感謝願意留到最後的旁聽人士及其他案件被告)


15:45:51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8旺角 #審訊 [7/10]

A1:勞(22), A2:黃(26)
A3:連(29) 已還押逾18個月
A4:鄭(39)

控罪:
(1) 暴動 [A1-A5]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A3, A5]
於同日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5]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及一罐打火機燃料

(5)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1]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未能在警員6982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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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早0930續審


15:46:04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112大埔 #審訊[2/2]

下午進度

D1:賴 (17)
D2:蘇 (21)

控罪:
(1) > D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2) > 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用作非法用途使用。

D2律師結案陳辭
對事情作出質疑,和對法律(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觀點的陳述。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5日14:30 於粉嶺裁判法院第六號庭進行裁決,兩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16:14:46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續審 [5/1]
D1: 彭(17) #1111旺角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彌敦道687號外,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辯方完成結案陳詞。
[詳情後補]

本案押後至2021年6月17日1430時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6:30:5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小心樓下有攝影機‼️‼️‼️


16:49:16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少年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01銅鑼灣
#裁決 #庭外消息

*(13)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裁決:‼️罪名成立‼️
(手足沒有與家人步出法庭 祝願平安)

押後至 2021年6月17日 12:00 判刑。


16:53:38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4/7]
#0831灣仔 #暴動 #雷射筆
‍♂️D1:楊(25) D2:湯(20)

控罪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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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7 偵緝警員 13682 陳梓軒繼續作供。牠曾經就另一宗 #0831灣仔 暴動案作供,詳情按此

證物處理程序
陳梓軒確認在2019年9月1日05:16從女偵緝警員12328接收的證物,就是今日呈堂的證物。

偵緝女警12328在陳梓軒面前點算證物後,陳梓軒就將所有證物包括長遮放在大膠袋中,直至9月中才為證物貼上label,而證物不是一直由陳梓軒保管,由9月1日08:15後就放在葵涌警署羈留室,9月19日23:00 將證物移交灣仔警署報案室的6號羈留倉。

當陳梓軒被問及為何以上處理證物過程均沒有記錄在證人供詞內,牠表示「因為我認為呢個無須記錄」,強調不會因當時曾處理22名被捕人士的證物而「撈亂咗都唔知」。

*高級警司吳長春就雷射筆檢驗報告作供,詳情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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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2休庭。審訊明天09:30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卅三庭繼續,兩名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7:25:53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續審(9/10+4)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逾18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第八天審訊內容Part 2: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888

PW15為O記警員4734吳兆忠 (同音)。他負責到現場拍攝照片。但他不知道案件詳情。他在17:30時到達案發單位,但他不認識其他警員,當時是由警員11027與他接洽,交代拍攝和案件詳情。他18:05時開始拍攝單位的工作。最後他拍攝了94張照片,期間警員11027有陪同他拍攝,期間也沒有警員給予他有關單位的草圖。

他當天沒有接觸任何被告人。他指出他當天要拍攝大量證物,且有接觸及移動一樣證物,但沒有接觸其他證物。他記憶中單位內有陣電油味或天拿水味,令他感到辛苦。他記憶中沒有人移動證物,也不知道在他到場前證物有沒有被移動。他指出沒有可能會銷毀照片,因為他們的相機沒有刪除照片的功能。

他指出他進入單位時,沒有特別留意單位內的甚麼東西。

他表示他們會盡量令照片內沒有人存在。他們亦在特別情況下會要求別人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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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6為已升職為沙展的警員33215劉德培 (同音),他駐守A1-2小隊。他與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和PW14在15:11時到達案發單位,當時他看見PW9已身在單位之內。期後他進入單位,按案件主管袁智恆 (同音) 的指示協助PW14處理,看守現場證物,和防止現場環境被干擾,他的工作直到約21:30時為止,然後他連同PW14和其他警員帶同證物前往警察總部。

他指出他在當天沒有接觸證物,除了鑑證科的人員外沒有其他警員接觸證物。他在工作期間他沒有離開單位。

他指出他有在PW14給予他的A4紙作紀錄,即劃走有被告人認領的物品,期後有將A4大小的輔助紙交回予PW14。但他沒有就此作紀錄。他沒有指示PW14銷毀這些A4紙,他也不知道這些輔助紙的去向。若果是他,他會保留這些輔助紙,因為可能會列為證物,但他認為PW14會丟棄輔助紙。
\==============
PW17為警員51480。他在2019年11月2日收到指示,要到案發單位掃取指摸。他同意因此而曾接觸證物。他指出當時有同事,即PW15先進行拍攝工作,之後他才進行掃取指摸的工作。而在他等候拍攝工作完成期間,他與警署警長韓承因身處單位外。

他約在出發前已知道事件的大概。他在到達單位後,PW14和案件主管也有向他交代和建議有甚麼東西要搜證,再加上他的經驗下,他決定會在以下東西進行搜證,即木門、鐵閘、27個玻璃樽、32個小玻璃樽、4個膠樽、1個雪櫃、手機、防毒面具、廚房和廁所。

在工作期間,他成功套取指紋。而他亦需要在成功掃到指紋後在證物標記上簽名。

在19:35時,他與警署警長韓承因之後到3樓A室套取指紋,期間他有看見PW14。他表示在3樓A室檢驗血液期間,是按血液由近門口開始的順序進行檢驗。

他表示在工作期間,他並沒有接觸任何被捕人士。
\==================
中段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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