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23

00:05:19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31太子 #審訊 (3/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補回控辯雙方陳詞內容》

曾(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道與上海街交界,管有兩支鐵筆。

日間審訊

控方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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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嘗試重複證人供詞,被裁判官叫停,隨即跳到重點,PW1有描述見到被告,有叫停佢,但被告逃跑,追截情況,截停搜查過程,問手持鐵筆用途,被告冇回應,搜查背包,有其他物品,打火機,香,三張八達通,麥當勞餐券,要求法庭整體考慮。

關鍵是鐵筆係多用途物品,可以做裝修工程,係普通物品,可以在五金舖買到,要求法庭考慮一個簡單問題,被告在此時此刻,理解佢嘅背景身份,在哪個地方管有呢啲物品做乜嘢,(裁判官表示舉證責任在控方)。

相關法例嘅罪行有三個元素:管有、意圖、合法辯解;

管有 - 雙方冇爭議

合法辯解 - 被告行使權利不作供,傳召DW1張先生,鐵筆屬張先生所有,借給被告使用,用途正當,但證供不可信:
1. 拆櫥櫃不是輕量工程,案發前借俾被告,同樣是拆櫥櫃,但見到嘅鐵筆,無經歷過所謂大型工程工序,所以同證人講法唔相符。
2. DW1係貨Van司機,相約在10月31日晚上八點時份,所謂交收鐵筆,記得證人借鐵筆係送去屯門,而在31號當日,DW1唔知被告要唔要返工,就自己方便而約8點鐘係不合理,證人在證人台上刻意否認,話唔知被告要工作。

被告由屯門揸住兩支鐵筆出去何文田返工,等到放工,揸住鐵筆去旺角太子見證人交還,儘管被告有引述或傳召證人,試圖作合法辯解,控方認為不可信。

意圖 - 背景證供係,PW1指及在旺角太子有人群聚集紀念831,考慮當時當刻社會事件,在31號晚上大部份繁忙區域....,(辯方抗議這段證據PW1無提及過)

主控繼續:呢方面證供係背景情況,不是去深究背景,考慮法律框架和意圖元素,往往要提及背景,控方不是要法庭去裁決呢方面證供,要裁決嘅係控罪。

意圖要考慮嘅元素係,在此時此刻此地,如果無一個合法辯解,被告管有呢啲工具,係唔係有一個無可抗拒嘅推論,就係有機會刑事毁壞,拆鐵欄拆公共設施,等等。

控方陳詞完畢,裁判官詢問應該由控辯那一方去證明合法辯解?辯方當然話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話當時有問被告鐵筆的用途,被告冇答,警方已經證明被告無合理辯解,指evidence burden在辯方。

辯方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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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修訂咗嘅控罪嘅元素,控方要證明:(1) 管有或使用;(2) 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俾人使用,作摧毁或刑事毁壞。

被告在當時管有鐵筆,(1) 並非有意圖使用或俾人使用, (2) 並非用作摧毀財產,相反,係有充份合法原因;爭議控方證明管有嘅唯一合理推論,必然係摧毁或刑事毁壞。

辯方想釐清 PW1嘅證詞,主問時佢嘅講法係,旺角道上海街嘅交通情況,地下無雜物阻塞,路上塞滿車,但無車停在黃格內,盤問時話唔知車龍因乜事發生,證人無上前睇過,證詞冇講案發當時有堵路情況,PW1只係從通信機知道有堵路,但冇目睹真實情況,要更正控方講法。

控方案情指被告無招認,要求法庭推論有意圖使用鐵筆,目的係刑事毁壞,但裁判官席前係冇證據。

PW1確認在31號晚20:06時(第一階段),在旺角道落車,向彌敦道推進,一直去到20:08時(第二階段),去到旺角道近上海街斑馬線前的黃格,第一眼見到被告(第三階段),到截停被告(第四階段),根據PW1供詞,在以上四個時段,在旺角道上海街範圍都無阻塞雜物,沒有發生任何刑事毁壞。

PW1 見到被告在上海街行走時,被告身邊無人,只係觀察到有行人,在行人過路處等過馬路,被告正身處普通街口,現場並非有任何事發生或者即將有事發生,無公眾示威或者集結,PW1見到被告右手揸住長條形物體,該物體有報紙包實,頭尾有白色膠紙痴住,到截查時要用力去拆開,從供詞不難發現被告無管有其他報紙或者膠紙,證明鐵筆並非在拘捕前後時間使用,冇拆開過使用,若然被告有意圖使用,冇理由如此包裹。

PW1唔知道被告從何處來,亦唔知道佢打算去邊,在裁判官席前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當時或者之後的時間會使用鐵筆。

鐵筆嘅長度係擺唔入被告個背囊,被告需要攞在手,無不合理嘅地方,背囊入邊嘅物品,不論係單獨或合併,都並非同刑事毁壞或非法行為有關,PW1確認一伸手入背囊就搵到物品,並非收藏在可疑嘅地方,即使法庭接納證人供詞,到底被告有無意圖或打算使用鐵筆,如何使用鐵筆任何刑事毁壞或者任何非法行為,控方無就這方面議題提供證據,被告冇刑事紀錄,干犯控罪嘅可能性係低。

餘下要爭議嘅,係PW1指稱被告在被捕前嘅狀況,裁判官席前冇直接證據指案發地點有非法行為,PW1 指無,控方無舉證當日當時該區有被定性為暴動或非法事件進行中,無話案發範圍受封鎖或者禁止前往,被告出現在場係有佢嘅原因。

被告被捕前有跑,但不是畏罪潛逃,亦不是唯一合理推論,PW1覺得被告有可疑,指着被告叫停,同意當時並非面對面,唔肯定被告有無戴耳機,PW1 有戴頭盔、黑色頭套,被告有實際機會聽唔到證人叫佢停低,當PW1叫停時,被告正在上海街向北行緊,顯示被告過緊馬路,上海街與旺角道有車,若被告當時停在馬路上,係有危險性;當PW1 第一眼見到被告時,佢在行人過路處,進入旺角道行人路,綜合以上情況,被告當時面對嘅情況係:(1) 未必聽到指令,(2) 過緊馬路,(3) PW1戴頭盔頭套,左手持盾,身邊有一兩位同事一齊跑,可能持盾或長槍;莫講係被告有特殊背景嘅人,一般人遇到上述情況,害怕係自然反應。

PW1搭住被告膊頭嗰一刻,被告先掉低鐵筆,不能排除被告受驚,PW1確認被告當時冇其他動作,所以即使接納PW1供詞,被告在被捕前狀況,控方要證明嘅控罪元素,供詞要達致嘅準備,被告嘅狀況係冇關係或者幫助。

辯方案情概括而言被告在2019年10月31日晚上8點,在現場出現有佢嘅原因,管有鐵筆係有合理原因;鐵筆係DW1張先生嘅,係佢借俾被告,就當晚嘅約會還鐵筆,DW1唔記得細節,但清楚講述在31號前係被告約DW1,約會的時間和地點係有原因,當晚在旺角太子區送貨,地點方便泊車;根據DW1估計,在旺角道去陵發,大概要5-10分鐘去到,所以被告當時在場出現,管有鐵筆,證供簡單直接,DW1面對盤問時坦誠將事實講出。

至於點解要借兩支鐵筆,係因為被告阿哥會幫手清拆櫥櫃,DW1話當晚仲未見被告出現,有猛咁打電話俾佢,PW1 拘捕被告後,將被告的兩部電話交咗比PC9300,被告當時出現並管有鐵筆,有合理並非非法原因。

DW2係被告雇主,確認被告在工作時有使用頭套和手袖,物品並非由公司提供,屬於員工個人工作工具,個人負責保管和清潔,31號收工時見到被告攞住用報紙包住的長條型物品,聽到同事有問佢,唔知被告收工後做乜,縱觀各證人供詞合乎邏輯。

控方觀察鐵筆損耗嘅情況,控辯雙方同意無專家意見,無證據顯示櫥櫃資料;控方提到DW1約在31號晚交收唔合情理,因為借出時係送去屯門,供詞顯示係因為有工作要入屯門,所以先送入去,當日係做完嘢跟住送去俾佢。

希望法庭謹記,控方無證據指向被告在當時當地出現,有任何刑事毁壞嘅情況,基於上述原因,控方無證據推論,管有鐵筆唯一合理推論必然係作刑事毁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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