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5-18

09:34:03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59/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傳召PW62偵緝警員17534 陳超勁
當時駐守港島總區重案組3A隊
負責從網上搜尋及巡查與案發當日在西區示威活動相關新聞片段及公眾平台相關

⏺A24法律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繼續盤問PW62

首次指認A24
在庭上第一次指認A24在截圖P57(NOW)_3_PW62_D24_001A。
在調查觀看片段時,NOW為第一個觀看的片段,觀看片段時大概有留意截圖時間19:16:56(04:17:13.199)。當時第一次發現片中人並認定該人為A24,但何時作此發現就沒有紀錄。
認定片中人為A24後,便繼而觀看其他片段,包括庭上指認A24的片段。

呈上有關A24的截圖列表,時間軸為片段時間,列表編號為庭上使用的列表片段。

片段限制
PW62同意就指認A24的片段並非連續性片段,即片段與片段間並非連接,而影片鏡頭亦非一直拍攝該人。
PW62同意並非所有截圖可以拍攝片中人全身,有些只拍攝到頭部或上身。

在片段(3)認定片中人為A24後的所有截圖中指認A24,PW62不同意是因為認為其後截圖的片中人與片段(3)的片中人相同,稱自己獨立觀看每個片段,片中人吻合A24在相片冊P28及P29的特徵。
PW62每張截圖的結論皆為認定片中人為A24。不論1張或16張截圖,都需要考慮辨認特徵的基礎是否足以肯定該人為A24。

第一張截圖
第一張截圖可拍攝到片中人全身。衣着方面描述為「黑色短袖T恤,左胸有反光圖案,雙手戴着黑色手袖」。

各種的黑色
PW62不同意片中人身穿深色上衣而無法肯定為黑色,不同意可能是深灰色或深藍色或其他深色;不同意描述並非因為看見片中人上衣黑色,而是因為相片P29(D24)(26)-(27)中上衣為黑色,指自己兩者都看見是黑色。PW62同意從未見過實物。
PW62不同意假人相片P78(D24)(1)中上衣,與P29(D24)(26)-(27)比較為深藍色,堅持是比較光的黑色。

PW62認為相片P78(D24)(1)中手袖為黑色;左手手套手指位置為灰色,右手手套手指(及直播員看不見的手掌心)膠部分為黑色,其他部分為深灰色;鞋子是黑色。

沒有露出手臂
PW62不同意從截圖或片段中無法看見片中人身穿短袖上衣及黑色手袖,不同意可以為長袖上衣,但同意可能為長袖上衣外再穿短袖上衣。

PW62同意相片P78(D24)(1)中短袖上衣和手袖間露出假人手臂,但庭上播放的片段及截圖片中人從沒有露出上衣和手袖間的手臂。

反光
PW62不同意截圖及片段無法顯示上衣胸前及褲腳左腳小腿的反光情況,只顯示為較淺色影像,PW62稱片段中可見畫面移動時可見該位置光暗有分別,不同意因為P29(D24)(28)相中長褲上有反光斜紋而指片中人有相同特徵,指P28上可見顯示反光情況有不同。PW62同意片段中有些角度反光位置會較暗。

PW62不同意即使是反光線亦不可見圖案由多少條反光線組成,PW62指畫面中只見到一條。

證供描述片中人穿着「一對黑色白色底波鞋,鞋帶位置有反光圖案」,PW62同樣不同意描述只由相片P29(D24)(30)-(32)所見而非對片中人的描述。

黑色手套
截圖P58(1933_2003)_48_PW62_D24_001A中描述黑色手套為「右手戴着黑色手襪,有白色圖案,右手拎住一支樽裝水」,PW62同樣不同意描述「黑色」而非其他深色只基於相片P29(D24)(9),堅持手指位置是黑色。

#陳仲衡法官 又要求看電視「再播返俾我睇,再播再播,今次係慢鏡」

對於相片P29(D24)(9)中黑色手套上字樣PW62形容為白色,與片中人右手戴着顏色款式相似手套,PW62同意片中人不一定戴相片中的手套,指相片中為左手但片中為右手。

片中人手套上的白色圖案同樣無法肯定是否相片P29(D24)(9)中黑色手套上的圖案。

粉紅色防毒面具
截圖P58(1933_2003)_48_PW62_D24_001A中描述片中人戴「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即截圖中面上的物品。

#陳仲衡法官 又要求看電視

PW62不同意粉紅色可有其他描述,同樣不同意描述「粉紅色」只基於相片。粉紅色是描述防毒面具左右兩邊位置,但相片P29(D24)(5)中防毒面罩只有一邊有粉紅色濾芯。PW62同意無法肯定片中人戴的防毒面罩是否與相片中相同,但堅持款式相同。

灰色雨遮
片段和截圖中提及片中人左手持外反灰色雨遮,PW62同意相片冊P29中沒有類似雨遮。

PW62指在片段中沒有印象除上述情況外有見過灰色雨遮,PW62指在被捕前物品可以更換或棄置,包括灰色雨遮和白毛巾。

白色毛巾
片中人頸上白色毛巾攝在上衣內,可隨時取出棄置。PW62不同意所謂白毛巾可以是上衣一部分,亦不同意不一定是白色而是淺色,但同意無法肯定片中人毛巾是否相片P29(D24)(18)-(19)中的同一毛巾。

無法肯定
PW62同意無法肯定片中人黃色頭盔是否相片P29(D24)(1)-(3)中同一黃色頭盔,同樣PW62同意無法肯定片中人深色眼罩是否相片P29(D24)(4)中同一深色眼罩、黑色背囊是否相片P29(D24)(10)-(11)中同一背囊、片中人左手戴灰色防火手套是否相片P29(D24)(12)-(13)中同一手套,但稱顏色款式相同。

不同意
PW62不同意在影片及截圖中個別衣着裝備不足以指認A24,片中人所有物品亦無沒確定是否A24被檢取的物品,因此無法肯定片中人為A24。PW62指外型衣着加上物品可確定。

- 早休至1200 -

紅色樽蓋飲品
證供指背囊左邊插住紅色樽蓋飲品,PW62同意相片冊P28及P29中沒有同類物品,因為在與其後A24被制服時片段看見紅色樽蓋飲品,但不同意被制服前片段無法看出紅色樽蓋而只可見樽狀物品。
PW62同意無法肯定片中人飲品是否與A24被制服的畫面中可見的樽裝飲品。

有關A24的截圖列表呈堂為MFI_PW62_D24_001。

口供紙
2020年3月16日撰寫的口供中只在3幅截圖中指認A24,3幅截圖為附件(10)、(33)、(89),呈堂為MFI_PW62_D24_002。
比較例表001及002,片段(3)截圖04:17:13.199與口供中附件(10)04:17:08接近;片段(18)截圖04:56:36.034與附件(33)04:56:42接近;片段(48)截圖00:25:59.824與口供附件(89)00:25:21接近,片段(48)播放時段包含口供附件(89)。

較早前指證人口供沒有提及,但在庭上指認特徵,PW62指因證人口供只列出部分特徵撮要。口供提及特徵

6頁口供811至814頁及820至821頁呈堂為MFI_PW62_D24_003。

附件(10)、(33)、(89)描述所謂A24特徵,PW62指部分特徵,同意庭上描述許多特徵沒有在口供上記錄。

記事冊
2019年12月21日1015時在記事冊寫道「video gist and review video and prepare additional evidence at base with team」,當時已觀看影片約4至5個月,記事冊亦記錄法庭案件編號。PW62要求全段記事冊以解釋「prepare additional evidence at base with team」一句意思,看完後指是另一案件(即赴湯杜火案),與本案無關,本案毋須與其小隊其他警員一同處理。

口供中無法辨認
口供中812頁中附件(13)與庭上片段(5)為同一時段。在附件(13)中指認2人,但沒有指認片中人為A24,惟在庭上又在同一時段指認A24,PW62指自己當時沒有留意。
PW62同意調查時觀看片段沒有時間上迫切性,亦可用不同方式,如定鏡、慢鏡,並比對相片冊。
PW62稱當時重點放在另外二人身上所以有所忽略,不同意是因為所謂「獨一無二」的特徵並不清楚所以無法肯定。

辯方指出同樣情況亦發生在附件(19)即法庭列表(12)、附件(20)即法庭列表(13)、附件(31)即法庭列表(17),PW62同樣不同意是因為沒有足夠特徵所以無法辨認片中人為A24。

除上述片段外,如庭上指認的片段(7)、(19)、(22)、(24)、(41)、(46)在口供中完全沒有相應時段,無法對比。PW62同意在調查期間觀看影片時有看過上述片段,但不同意是因為沒有足夠特徵所以無法辨認片中人為A24。

15944口供
PW62曾在2020年2月3日為另一警員15944錄取一份口供,該份口供中只向15944播放NOW直播片段。PW62同意當時有其他新聞片段,要求15944就被制服人士提供涉案資料,但主管指示只播放NOW直播。
當時15944在觀看NOW直播後只在19:16:52時截取一幅截圖,時段與口供上附件(10)19:16:51接近。PW62不同意錄取口供時自己和15944相討後認定片中人為A24。

- 午飯至1430 -


11:12:14

法庭文字直播台

#粉嶺裁判法院第八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5沙田 #進度報告

* (15)

控罪: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4樓486號舖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24511呂文洋。

背景:
• 當日,有網民發起聖誕「和你Shop」活動,號召市民在各區商場聚集,包括新城市廣場。被告被指衝擊警方防線,其後被制服及拘捕。
• 於2020年8月21日,在蘇官席前承認有關控罪並還押候判,以索取社會福利、感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 於2020年9月11日,因被告沒有預謀犯案,加上有悔意及反省,在羈留期間亦表現良好,裁判官頒下24個月保護令,並撤銷控罪,不留案底。
• 同時,蘇官亦提醒被告,法庭會在4個月後審閱進度報告,屆時若表現未如理想,則會被判入男童院。

案情:
在保護令期間違反宵禁令而上庭。

案件押後至6月15日粉嶺法院第八庭再訊和聽取進度報告。

期間繼續由警方看守

感謝臨時直播員


11:55:03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審訊 [1/2] [1/1]

D2:黃(18)
(D1日前認罪,現還押索取報告)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2020年5月24日在添馬公園管有一把摺刀,意圖損壞他人的財產。
———————
今天審訊程序完成盤問:
PW1 偵緝督察(灣仔反三合會行動第2小隊)— 吳以諾(音)
PW2 高級關員(拘捕截查D2)— 李泳麟(音)
PW3 高級關員(拘捕截查D2)— 蔡韋滔 9929(音)

因公平性而言,不傳召PW4-5(兩名截查拘捕D1警員)。
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沒有中段陳辭,表面證供成立。
————————
辯方結案陳辭
(1) 環境
案發的添馬公園沒有示威,亦沒有人叫口號。公園沒有圍封,市民可自由出入,辯方指出有菲傭在野餐,市民在正常散步。在PW1供詞中,當日發生刑事罪行的地點為銅鑼灣及灣仔一帶,跟添馬公園有距離,更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或將會參與示威活動。

(2) 衣着裝束
被告並非穿黑色衣物,當日身穿深藍色恤衫。隨身斜孭袋亦沒有可疑物品,例如護目鏡、防毒面具。

(3) 多用途工具(摺刀)本質
並非攻擊性武器,有很多合法用途,例如開啤酒瓶。摺刀亦不是重,或大件物品,因此隨身攜帶是合理的。

(4) 截停前後的行為
沒有示威或呼叫口號。

(5) 警員接近後的反應
被告站起來,以均速步行離開,並非跑走。當警員要求被告停下時,亦有配合搜身,沒有嘗試拿出「多用途工具」並丟棄。

(6) 被告沒有過往刑事定罪紀錄,犯罪傾向性較低。
————————
案件比預期更早完成,法庭取消5月20日的審期。

押後至 2021年6月16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 裁決。


11:59:53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裁決
謝,區,胡,梁,楊(20-48) #1020旺角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5人被控2019年10月20日,在旺角亞皆老街近塘尾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D1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X。

控罪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D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塊石頭、1塊磚頭、1把鉗。

控罪4: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噴漆。

控罪5: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D3被控於同日同地,故意阻撓總督察Y。

控罪6: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3]
D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5條膠索帶、1枝行山杖、1卷黑膠紙。

控罪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4]
D4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黑膠帶。

控罪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5]
D5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包膠索帶、1枝行山杖。

控罪9-1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所有被告]
5人被控於同日同地,使用口罩及圍巾
———————————————
1031開庭

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口供,不接納辯方證人口供

法庭分析辯方對各控方證人的質疑後,均認為控方證人在作供上的不清晰地方已有合理解釋,部分證供上混淆的地方亦是情有可原。

事件發生在電光火石間,法庭三次強調作供非記憶力測試,而證人在作供期間能記起細節亦屬正常,認為各控方證人能清晰、肯定地作供,期間亦沒有遲疑及眼神迴避,故裁定控方證人誠實可靠,

反之就D3管有物品作供的辯方證人並未能直接解釋行山杖/手套的用途,即使能證實D3管有的物品是工作之用,與D3會否使用其工具作非法用途亦沒有直接關係,裁定辯方證人不可靠。
———————————————
速報:(所有罪名成立‼️)
D1-D5: 控罪一及九至十三成立‼️
D1: 控罪二、三成立‼️
D2: 控罪四成立‼️
D3: 控罪五、六成立‼️
D4: 控罪七成立‼️
D5: 控罪八成立‼️

1219小休,各被告不用由懲教看管,可在庭外等候

1243開庭
D1 求情

D1是一名土生土長年輕人,正直有禮、品學兼優、為人熱誠,現在就讀大學心儀學系,追尋自己夢想,亦望為社會出一份力。辯方有十多信求情信,分為三類:包括被告自己及家人、德高望重的人(師長、名人等)及朋輩。證明D1除沒有刑事記錄外,更有良好背景,未踏出社會已受多人愛戴,即使審訊間知道案件可能影響自己將來工作的專業資格,仍繼續進修,實屬難能可貴。

辯方希望法庭處理控罪一、九時,能考慮現場並無出現暴力衝突及嚴重破壞,亦無證據顯示D1有激進行為。在控罪二中受襲警長仍能執行職務,而控罪三提及的工具亦無在任何階段顯示D1有意圖使用。

法官表示更新中心及教導所並不適合D1,或會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
13:01 午休至14:30再訊


12:12:57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裁決

D1連(19)
D2郭(22)
D3李(19)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D1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的鋼珠。

(2) 公眾妨擾罪 [所有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

裁決速報:
D1: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不成立
D2:控罪2罪名不成立
D3:控罪2‼️罪名成立‼️

D1D3即時還柙‼️,索取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D3大律師要求索感化報告被拒。

案件押後至6月1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12:34:25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202美孚 #判刑

陳,陳,李(18-31)
三位已還押14日

1200 開庭

三位被告代表律師完成求情。

1220 休庭


12:40:37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105上水 #審訊 [2/2]

**上午進度

**D1: 陳 (20)
D2: 江 (19) #廖鈺兒大律師

控罪:
(1)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
(2)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D2]

案情:
第一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5日,在上水中心地下近交通銀行,保管或控制一罐紅色噴漆。
第二被告被控於同日於港鐵上水站外近行人過路處,煽惑他人衝擊警察防線。

傳召辯方證人DW1 陳先生,D1爺爺,事實證人,裝修公司東主,自設工場,證明D1有幫手做裝修工作,作供完畢。

D2上庭作供,講述當日放工回家,路過上水火車站,去搭小巴,途中所見所聞,和被捕過程,作供完畢。

(詳情後補)

辯方案情完結,控方沒有對D2作供而進一步陳辭。

12:00 休庭,14:30 辯方作結案陳辭。

\===============
23/5/21 後補資料

**傳召辯方證人DW1 陳先生

辯方主問(D1律師)
**DW1現年74歲,係D1爺爺,開設裝修公司已經有15-16年,自設工場,呈上工場照片,2020年初已經是這樣擺設,照片影到多項裝修用的個人保護器具,有防毒面具,眼罩,手套,還有紅色噴漆,都係裝修之用;陳先生做工程主要一腳踢,有請散工幫手,被告18年到港,有搵佢幫手做雜工,事發前兩日(星期五)收工時叫D2買支紅色噴漆,在星期六攞返嚟用,但當日無出現,星期日在網上見到D2嗰名,打電話畀佢老豆,知到佢被拉咗。

⚙️控方盤問 D1係學生唔係裝修工人,間中在放假幫手,2020年1月嘅事,點解咁記得?因為星期六要用,佢無攞返嚟,所以記得,(裁判官問:係邊度開工,咩工程,地址?)在大埔大尾督,做室內裝修,三層獨立屋,舊屋翻新,無人住,噴漆用嚟噴鐵欄河上的花;主控指證人作故仔,證人唔同意。

10:11 作供定畢,D1案情完結。

**D2選擇作供,辯方申請小休10分鐘。

**10:29 開庭,D2作供

**辯方主問(D2律師)

**D2現年20歲,2020年1月5日在灣仔會展做廚房工作,14:30放工,呈上返工打卡記錄,1月5日14:41打卡收工,搭104隧道巴士去紅磡轉火車,16:00到上水火車站,原本過馬路行去小巴站搭50K小巴返屋企,當日未過馬路,見到小巴站有小巴但無司機,企在馬路邊諗咗一陣(在4號相中劃出當日企的位置),用WhatsApp 想與細妹聯絡,問佢喺唔喺上水,想約埋佢一齊搭的士返屋企,當時見到一名男子,手持美國國旗企在馬路,男子企在中間行車線,佢手持兩支旗,一支係美國國旗,另一支唔記得,企在行人路時附近有人,不是聚集係分散企,多數着便服,有三四個著黑衫,D2著便服,無與其他人交談。

去到企位時,已見到警察防線,近馬會位置,留意到當時警察係企喺度,跟住向被告方向推進,有軍裝防暴,有便衣,有盾牌有頭盔,推進時有望去馬路,見一老人家由小巴站行去火車站,佢鬧揸住美國國旗男子,老人家行到近行人路時,警察防線行到斑馬線前約三米,揸美國旗男子已經走咗,唔知幾時走,老人家係自言自語咁鬧「中國人唔好攞美國旗」,市民鬧翻阿爸「咁鍾意中國就返中國啦,中國人唔可以揸美國旗?」,其他說話唔記得,D2有向阿伯鬧「屌你老母」,阿伯對D2的粗口無反應,只從身邊行去火車站,D2在錄影會面(VRI)中講到,佢鬧人揸美國旗唔啱,佢無理由鬧人,因為任何人都可以揸咩旗。

當D2用粗口鬧阿伯時,警察防線已經過咗斑馬線約兩米,防線係背住D2,跟住有警員講「你講咩呀,係你啦」,隨即跑過嚟,跟住仲有約三個,全副武裝跑過嚟,好驚,轉身跑,好快被制服,有講「咩都無做過」,但無人理,無人講點解被拉,上警車都無,到警署做Pol857警誡時有講控罪,無講點解被拉,做VRI時都無講,無警員講煽動人衝擊警察防線,D2有主動提供手機密碼,與警方合作,因為覺得無做錯,畀密碼方便調查,想快啲完。

10:59 ⚙️控方盤問 D2確認在2020年1月5日在上水警署做VRI,內容真確,但不同意控方指關及案件發生情況係作嘅,控方從VRI的對話騰本中,先提出持美國旗男子和阿伯係順口開河,繼而引用多段對話,指D2同樣先答「唔知」,後來又知,質疑係度諗緊講咩,車大炮,作故仔,D2解釋係太緊張。

主控重複警員的證供:「追捕警員有兩次警告,叫你停止叫囂,停止指罵警察,唔好煽惑途人」,「有用手勢向途人向前衝」,「大聲叫唔好理死黑警,向前衝」,「所以警員拘捕,公眾地方行為不檢」;D2全部不同意。

11:30 辯方覆問(D2律師) 控方指出不是第一時間答問題,係因為D2第一次被捕,第一次落口供,做VRI前無見律師,無攞過法律意見;D2只有中四學歷,語文能力一般,作供完畢,D2案情完結。

控方就D2的作供無特別陳辭,提出補回承認事實第八段:D1 & D2均沒有刑事紀錄。


12:41:51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906油麻地
#審訊 [2/2]

張(36)

背景:有網民於2020年9月6日發起九龍大遊行,期間警方於彌敦道截停一部 970 號新巴, 36 歲車長被警指「無故響號」、駕駛巴士「快速行駛」貼近警員。

控罪:
1) 危險駕駛
被控於2020年9月6日在油麻地彌敦道南行、近文明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新巴

2) 不小心駕駛
於薄扶林道駕駛新巴時因整理手套,雙手離開軚盤。

——————————
雙方完成書面陳辭補充。

案件押後至今日 15: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13:07:23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
法院大樓正門及側門均有記者等待。


13:13:10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222中環

A2 梁 (已還押約3個月)

控罪:
1. 暴動
於2019年12月2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5號大會堂低座外,與其他不知明人士參與暴動。

4.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於2019年12月22日在中環愛丁堡廣場5號大會堂低座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責的警長58747。

案情摘要:
當日學生力量於中環愛丁堡廣場舉行支持西藏維族維權的活動,獲警方發出不反對通知書。於案發時,一名戴上黑色口罩的示威者將國旗從旗杆扯下並拋在地上,期後肇事者逃去。警方到現場撿取國旗後正打算離開時被包圍,有示威者推撞警員,警員隨即展開追捕及制服,約50名示威者集結並包圍警方,示威者向警方拋擲水樽及硬物,期間有人試圖搶犯。被控人跳向警長58747並雙手推開警長,意圖協助被制服的A1逃走及後被制服。

被告人認罪,李俊文法官裁定罪名成立

-----------------

求情:

1. 被控人主動向信義會尋求輔導
2. 本案涉案人士沒有使用汽油彈
3. 兩項控罪於同一時間及空間發生

李俊文法官認同本案的規模、使用的武器及維持時間屬於輕微程度。李官引用梁天琦鄧浩賢案,指出涉及其他控罪屬加刑因素,而本案的襲警目的在於協助其他示威者離開。李官同意最後會整體量刑,並命令兩項控罪同時執行刑期。

判刑:

李俊文法官認為鄧浩賢案較具參考價值,鄧案比本案明顯嚴重得多。李官有以下觀察:

1. 本案突然發生,案發前只是維權的公眾集會,並獲得不反對通知書,犯案並非事前安排。

2. 本案規模比鄧浩賢案輕微,涉案只有50人或更少。周日發生對公眾滋擾更少,案發時間只維持20分鐘,激烈行為也只維持約1分鐘,投擲的物件也只是空水樽,而非磚頭或燃燒彈。

3. A2雖然是前線示威者,他並非帶領角色或鼓勵他人犯案,法庭接納他一時衝動犯案。

控罪1:
李官以4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干犯襲警罪而上調2個月,最終以45個月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為30個月。

李官引用楊家倫案,指出上訴法庭同意法庭判刑時有酌情扣減刑期的空間,李官認同被控人一時衝動犯案,獲家人支持及主動向外展社工尋求協助,酌情再扣減2個月,因此最終判刑為28個月監禁。

控罪4:
李官認為本案比上訴法庭覆核案件龔逸勤更為嚴重,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為2個月監禁。

總刑期:
兩項控罪同期執行,法庭判處被告28個月監禁


13:18:25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202美孚 #判刑

陳,陳,李(18-31)
三位已還押14日

控罪1:在公眾地方或交通造成阻礙(指向D1,2,4)
被控於2020年2月2日在美孚巴士總站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對公眾場合或交通造成阻礙。
(2):襲擊警務人員(指向D2)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司70637。
(3)襲擊警務人員(指向D4)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司15399。

判刑:
D1被判處5星期監禁
D2的兩條控罪被判處合共11星期監禁(其中1星期同期執行)
D4被兩項控罪被判處更生中心,同期執行

求情(三位手足詳細的背景可以參考上次的裁決)

辯方律師在求情指三位被告均有不錯的背景以及還押時表現良好。

D1代表律師指出被告有另一單案件亦等候判刑,申請能夠希望押後今天的判刑。

D2代表律師向法官澄清被告誤解了感化官提問的方式,以庭上答辯的方向回答。亦稱被告只是不同意案情中使用暴動(riot)一字形容當日的示威,並非不同意案情。
就刑期方面,辯方律師望法庭能以整體性原則(totality principle)考慮兩項控罪的刑罰能同時執行。

D4代表律師亦希望法庭能考慮到被告是應屆文憑試考生,正處於一個重大的人生轉捩點,今天的判刑將對他造成重大影響。

裁判官在判刑時表示雖考慮到三位被告的背景,但未見他們有悔意,更惶論真誠的悔意。就控罪(1),官有參考案例HCMA258/2020(見註),認為即時監禁才可以帶出同類案應有的阻嚇性和懲罰性,同意監禁兩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合理。就控罪(2)(3),見D2用力攻擊警員的面部和態度控罪都偏向嚴重,不接納辯方的建議以非監禁式刑罰(例:罰款)判決。

D4就定罪作出上訴,並申請等候上訴保釋。
D4獲准保釋

註:HCMA258/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塏臻]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4051&QS=%2B&TP=JU


13:50:44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1430與1530都有手足,希望聽完1430可以留步)
1400約15人,有41張公眾籌
1410約25人
(有雜案)
1435開庭,約餘20個位,聽完李宇軒案件可以上來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李宇軒)
1345約12人排隊,要到一樓取籌,入庭前需安檢(不可帶水)


14:14:10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審訊 [1/10]
#1225九龍灣 #非法集結

D1:符(28) / D2:廖(23)
D3:梁(18) / D4:林(18)
D5:陳(17) / D6:李(17)
D7:劉(23)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3)參與非法集結
(4)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控辯律師完成盤問證人,包括德福廣場保安經理(姓朱),東九龍第二梯隊二隊防暴男警長(姓楊,編號51369),東九龍第二梯隊二隊軍裝男警員(姓方,編號33624)及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二梯隊二隊軍裝男警員(姓包,編號12373)。

控方表示會傳召4 - 8位證人(拘捕時的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0日 9: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


14:34:20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59/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傳召PW62偵緝警員17534 陳超勁
當時駐守港島總區重案組3A隊
負責從網上搜尋及巡查與案發當日在西區示威活動相關新聞片段及公眾平台相關

⏺A24法律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繼續盤問PW62

A24法律代表盤問PW62主字稿(只牽涉部分證供)

15944口供(續)
由探員17534(即PW62)以中文錄取,第2段指出觀看影片目的,第3段描寫觀看NOW直播片段。口供中對被捕人描述為「當時被捕人戴黃色頭盔,有一條白色毛巾掛在頸上⋯孭黑色背囊,手上戴灰色燒焊手套,高大身形」,PW62指以文字記錄其意思,但不記得當時15944確實所講。

灰色燒焊手套
有關「一雙灰色燒焊手套」,PW62稱「一雙」是打錯字,應為「一隻」,但除現在1年3個月後在庭上所稱是打錯字外,沒有任何其他記錄,同意 #陳仲衡法官 指截圖可見為「一隻」或「一雙」。

#郭棟明大律師 反對問題,指黃大律師不可引述另一證人口供

PW62指自己不記得15944有沒有用「燒焊」形容灰色手套,但稱領會到其意思為「燒焊手套」。

辯方指出15944在相片冊42張相片中沒有選取任何手套相片。

#郭棟明大律師 又再反對問題「雖然好似唔係好重要,但為準確起見」,剛才問題42張相片是17534展示而非15944選取,應是解說而非選取,但同意沒有就手套相片作任何描述或解說,「雖然唔係好重要」。 #黃錦娟大律師 指控方可在覆答處理,與控方基礎沒有不同,「我睇唔出我個問題有咩需要處理嘅地方」, #陳仲衡法官 同意任何澄清可在覆問澄清,PW62可繼續作供。

錄取口供期間15944觀看過P29(D24)的42張相片,沒有選取任何手套相關相片。除15944形容灰色手套外,沒有任何其他資料協助PW62了解15944描述的灰色手套是什麼種類,PW62指有截圖。
PW62不同意是自己認定相片P29(D24)(12)-(13)中的灰色手套,不同意因此自己形容為「一雙灰色燒焊」手套。

在PW62自己的口供中描述灰色手套時只描述「灰色防火手套」,沒有提及「一隻」或「一雙」,亦沒有提及戴在「右手」或「左手」。PW62不同意到2020年3月自己撰寫口供時仍不肯定片中人戴一隻或一雙灰色手套。

白色毛巾
在15944口供中寫道「有一條白色毛巾掛住喺頸」,PW62又指不記得當時15944確實所講,但會意到其意思所以作此紀錄。

PW62辯稱錄口供不使用其文字描述一字一句紀錄,因為並非錄音型式。15944對個別物件的描述,例如若15944並非用「掛」便可使用15944使用的字眼。PW62不同意「掛」字意思即毛巾在頸上但尾端暴露出來。
PW62不同意紀錄為其自己意思。

PW62聲稱不知道15944在2020年2月3日後就本案出庭作證。

庭上高速指認
PW62不同意因庭上觀看片段是經選取,所以知道片中會出現被告人,數分鐘內使可指認片中人為被告人,亦因而每段片段都可指認被告人。

與15944討論證供
PW62不同意因為曾與15944討論相關影片,所以可在庭上片段指認出被告人。

#郭棟明大律師 再三反對問題

PW62不同意有其他人告知自己與影片相關資料。

#陳仲衡法官 用筆敲枱指罵 #黃錦娟大律師

A24被指認的片段:(7)04:21:23、(18)04:56:36(與口供附件(33)04:56:42時間不同)、(53)00:03:37.824
PW62不同意上述片段中指認A24的時間與15944吻合因曾討論過證供。
PW62不同意口供附件(33)04:56:42是與15944討論結果。
PW62不同意對物品形容如「粉紅色」濾芯防毒面具是與15944討論後共識。

PW62不同意自己在庭上沒有如實講出證供,不同意從案發當日至今所有證供誇大辨認物品的證供。

#陳仲衡法官 審訊時長期唉聲嘆氣,建議考慮轉換工種


14:57:16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提訊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204油麻地
#20200205油麻地

D1:陳(23)已還押逾15個月
D2:陳(26)已還押逾15個月
D3:林(19)
D4:劉(16)
D5:莫(16)

控罪:
(1)縱火罪 [全部被告]
5人同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馬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管有攻擊性武器 [全部被告]
5人同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油麻地某酒店內連同另一案的1名被告管有10個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3罐液化石油氣、2把鐵槌、4罐噴漆油、2罐電油、1樽腐蝕液體、1把士巴拿和1把剪鉗,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 縱火罪 [D4&D5]
D4&D5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九龍城衛環里8號西九龍交通行動基地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該基地。

--------------------------
控辯雙方不反對押後8星期。本案押後至2021年7月22日 14:30在灣仔區域法院提訊。

D1&D2沒有保釋申請,需繼續還柙。
其餘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00:06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提訊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陳(17) #20200204油麻地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與2020年2月3日-2月5日期間,在油麻地彌敦道某酒店內連同另一案的五名被告,保管或控制九枚汽油彈,一瓶易燃物品、兩罐汽油、一瓶腐蝕性液體、一包糖、四條毛巾、一個漏斗、一把扳手、一把剪鉗、兩把錘、三罐罐裝石油氣及四罐噴漆。

--------------------------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2日 14:30在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22:03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前覆核
#20200229旺角

D2麥(27);D3王(28);D4陸(23)

控罪: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2)
2020年2月29日在旺角彌敦道610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罐噴漆、1枝螺絲批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同日同地管有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D4)
同日同地向人群拋膠水樽,以誘使別人擾亂公眾安寧
———————————
控辯共四方已經呈交問卷
控方指雷射筆專家會草擬一份更詳盡嘅專家報告,已送達D2-4辯方大律師,審訊前會有翻譯版本,已呈交承認事實。

十二位控方證人,有機會有一兩個可以減省。
有兩位控方證人需要被三位辯方律師盤問,其餘證人會針對各被告情況再作決定。

D3可能會傳召1-2街外證人
D4可能會有一個辯方證人

控方指PW8 DPC15590關於第四被告嘅相關警員會睇CCTV錄像認被告人出黎,以及cctv會見到D4掉個樽。

鄭官指佢得六日時間,並向控辯再次詢問6日是否足夠,因為有三位辯方證人之餘,亦有多位控方證人,控方案情即使三日幾可以完結,餘下時間能否完結審訊。

鄭官續稱其中一日會無左半天,因為有其他案件嘅法律爭議需要處理,再加上佢本人基本上每天都會有判刑案件要處理,希望控辯雙方預鬆啲,若然定左開審期,法庭唔會再遷就任何更改,若審期內完成唔到審訊嘅話,希望控辯雙方先預定日子再續審,如果真係有任何一方唔得嘅話,就唯有犧牲少少,係最少犧牲嘅情況下繼續審訊。

1515案件暫時押後,待控辯夾好期再續處理

控辯雙方最後決定多預留6/9-6/11作審訊。
控方18號會入書面陳詞,辯方大律師們25號會入書面結案陳詞,控辯雙方預留6月28-30三天其中一天作陳詞補充。

案件將於2021年5月31日至6月4日審訊,預留6月9日至11日再作續審,6月28日至30日其中一天會進行陳詞補充。案件暫定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審訊,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15:38:0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20200731旺角 #審訊[2/1]
15:30

劉(不知年齡)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2020年7月3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彌敦道交界,藏有一把黑色刀、萬用刀及摺刀。

\========================
1538開庭

已收到書面陳詞

押後至2021年5月25日0930西九龍法院第四庭裁決,現有條件保釋
(3分鐘完庭)


15:53:07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裁決
謝,區,胡,梁,楊(20-48) #1020旺角

控罪及上午進度按此
註:所有罪名成立‼️
———————————————
下午進度:1505開庭

D2求情
D2為中大學生,生於小康之家,大學生涯間積極參與活動,更任兩屆中大學生會會長,是日家人朋友亦有到場陪伴。礙於D2凡事優先考慮別人利益,不願麻煩別人寫求情信。

雖D2非社會上最受壓迫一群,但辯方呈上D2自白書講述D2心路歷程,希望法官能明白D2心意及背景,考慮為甚麼一個大好前途青年會犯案,但強調D2絕對願意承擔後果。

案發現場無暴力發生,示威者與警方亦無正面衝突,從P6影片可見指罵警方行為於拘捕D2後發生,涉案的非法集結非嚴重性質。希望法庭處理D2面對的三條控罪量刑時考慮整體性,望三罪能同期執行。

D3求情
D3為公務員,案發後已停職,辯方呈上8封由被告及親友所撰寫求情信及醫生證明,講述被告為好好先生,為人努力誠實、樂於助人,是社會的財產而非威脅。

案發時處於社會動盪之際,但D3行為非為一已私利,P6影片可見他亦協助路人過馬路,並無激進行為,求情信亦指D3平時會幫助弱勢社群。

D3對家庭負責,為女兒榜樣,醫生證明家中有老父為長期病患,案發被停職後,D3面對經濟壓力,亦將恐失長俸,年紀較大的D3重新求職困難,可見重犯機會極低。

案件中非法集結沒有暴力元素,D3身上所搜出物品亦存於背囊內,非握於手中亦非隨手可及。而受阻的警長亦只形容被D3 「chok」一下,當時D3並非手持武器,警長所執行的職務實質上未受影響,亦無人受傷。

雖然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但D3已受阻嚇,不會重犯,考慮在囚時會失去與老父相處機會,希望能酌情輕判並考慮同期執行刑期。

D4, D5代表律師因被安排在法庭後排,而後排收音不佳,故未能聽清楚兩位被告求情內容。

大致上為:D4描述此非法集結人數規模較少,D4在現場時間不長,亦非領導者;而D5則概括多封求情信內容,並描述D5於案件中角色。

商討後,因考慮被告年紀現為D1,2,4,5索取勞教中心報告,D3索取背景報告。強調判刑需有阻嚇性,索取報告為考慮所有可能性,仍代表有機會判監。

所有證物充公,文件由法庭存檔。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日14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判刑
所有被告需還柙,D1,2,4,5索取勞教中心報告,D3索取背景報告


15:54:06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105上水 #審訊 [2/2]

**下午進度

**D1: 陳(20)
D2: 江(19) #廖鈺兒大律師

控罪:
(1)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
(2)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D2]

14:45 開庭

兩位律師陳辭完畢(稍後補上内容),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6日14: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被告以再有條件轉擔保。

\==============
23/5/21 後補資料

14:33 開庭

D1律師陳辭 近期的社會運動案,控方多數倚賴被告嘅裝束裝備來指控,如果D1係因為呢啲物品而被告,係對佢不公平,#13號相證名D2著藍色T恤,就算D1係示威者又如何,示威遊行係合法嘅,警方會使用催淚彈,防毒面具、眼罩等係保護自己嘅物品。

控罪指明在交通銀行門外,當刻管有物品意圖損壞,不是在其他地方,不是前一日有意圖,控罪有局限,防毒面具、噴漆、眼罩全部都係放在膠袋內,無任何證據話用過,無任何證據指附近有刑事毁壞,係搜身時搜到,被告無戴住,PW1指被告入商場,不是刑事毁壞,不能夠有合理基礎作出唯一推論。

被告嘅爺爺係誠實可靠證人,佢嘅證供正是合理疑點,被告有合法原因管有證物,假若法庭不接納,舉證責任全在控方,即使法庭不給予辯方比重,法庭也未能達致合理疑點。

律師引用「赴湯杜火」一案,郭官說:「特別每當在考慮案中證據,面對被告人『有罪』與『無罪』的推論同時有可能存在時,本席謹記以上的智理明言,警剔自己能『說到做到』,在判案時真正做到『寧縱毋枉』而非只是『口惠而實不至』。」

裁判官聽完陳辭後,叫書記呈上噴漆,打開樽蓋睇,再交律師查看。律師補充:雖然噴咀有跡象顯示使用過,但唔知係幾時使用過,無任何證據顯示有用過,是否非法使用?不能排除係帶俾爺爺嘅。

D2律師陳辭 第二被告被控作出擾亂秩序,根據案例要考慮三個元素:
(1) 在公眾地方,呢點不爭議
(2) 被告作出喧嘩
(3)(i) 意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3)(ii) ...聽唔切

關於破壞社會安寧,彭偉昌法官曾作指引:(1) 人身受到傷害,(2) 財產受到傷害,(3) 目擊財產受到傷害;不是所有威嚇都必定破壞社會安寧,立法嘅目的係預防,必會加上限制條件,擾亂秩序不足以入罪;一句粗口辱罵其他人,本身不足以令D2定罪,雙方各有說法,如果閣下接D2嘅版本,被告只係對老人家肉罵,無其他動作,不足以反映破壞社會安寧,無證據顯示會打交,不足以定罪。

若果法庭不接納D2版本,接納PW2嘅證供,一句「死黑警,屌你老母」,控罪元素沒有被滿足,受過專業訓練嘅警員,法庭會接納佢哋唔會容易被激使破壞社會安寧,有案例指有人在斑馬線鬧警員,係不容易被激使,就算被告鬧警員,都不足以定罪,說話內容無叫人使用暴力,PW2同意人群有人叫囂,無證據指D2帶人叫囂,不能指其他人俾D2激使叫囂。

PW2證供話:「我哋唔好理黑警講嘢,我哋一齊向前衝」,辯方指呢句不可信,一來無證據證明D2有講呢一句,另外證供有內在不可能性,D2煽惑其他人,PW2話警察防線有50人,有多個20名防暴警員,有盾牌、有配槍,嗰班人得15至20人,無武器,無盾牌,穿便服,係不足以展開肢體衝突的裝束,20人對50人係自投羅網,係內在不可能,若果D2有講過,警察衝埋嚟,又點會走。

D2辱罵警員,亦係內在不可能,警方防線經過咗嗰班人,警方無識別到有特別嘅人,合理正常嘅做法喺正面展開衝突,無理由防線過咗先衝,自然嘅做法係最接近嘅時候衝擊。

分析PW2可信性 (1) D2好大聲講「死黑警,走撚開啦,屌你老母」,「我哋唔好理黑警講嘢,我哋一齊向前衝」兩句,PW2形容為聲嘶力竭,D2咁大聲,為何PW3聽唔到,其他人完全無留意?
(2) D2做過一啲動作煽惑他人,PW2示範兩個手部動作,一個向前一個向側邊,所謂煽惑嘅手部動作,無在記事冊記錄,無做先無記錄,先會有兩個版本。
(3) 防線經過咗嗰班人,PW3聽唔到叫囂內容,PW2話肯定有人群鬧警員,內容咩都有,PW3講咗兩次,聽唔到內容,兩人證供有矛盾。

警方防線有50人,好難想像只係得PW2一個留意到D2,只係得佢一個被警告,其他人冇反應。

PW2話俾咗兩次警告,可信性存疑,PW3有俾個警告,叫市民上返行人路,PW3有留意同袍講嘢,如果PW2盡力大聲畀警告,其他警員都應該聽到啊!最少防線內有人知,好難想像無其他人一齊上前,直至PW2跑。

PW2 肯定對峙左2分鐘,正正係因為D2在2分鐘所作嘅行為,說話煽惑;PW3話防線一路推進,突然見到PW2跑,防線仲行緊,呢個係關鍵,PW3無話有對峙。

PW2無叫其他人一齊追,他自己跑向15至20人,PW2形容現場危險,唔容許講警誡和拘捕理由,咁危險嘅環境,點解會單人匹馬跑向危險人群?現場環境真係不容許?有其他三名警員做保護,PW3戒備其他人,PW2依然不能在現場簡述?無人畀警誡,無人講因乜事俾人拉,Pol857係第一份寫嘅紀錄,VRI無講做乜嘢行為而導致被捕,如果D2真係有做過PW2所講嘅行為,點解各項記錄都無講,PW2向PW3講述案情時,都無提及過煽惑,只係提過叫囂。

被告嘅證供 D2誠實可靠,係坦白嘅證人,控方指被告答問題時先講唔知,隨後再講答案,指出咗好多段例子,但事實係VRI做咗超過一個鐘頭,該段答問知係在早期約16分鐘出現,被告和盤托出所有嘢,無迴避,被告係第一次被捕,第一次落口供,在無律師陪同之下做VRI,緊張係合情合理,通常示威者會保持緘默,被告無戒心,PW3都話被告好合作,電話密碼都俾埋警員協助調查,被告唔似唔似鬧警員嘅人,激使他人衝擊,被告說法無不合理嘅地方,遊行有人持美國國旗,吻合被告嘅說法,證人亦不能完全反駁被告嘅說法,馬路上有其他人,被告嘅版本同PW3嘅證供吻合,當時警方防線並沒有停低,被告與PW3嘅證供相同,有別於PW2嘅對峙。

被告坦白解釋,警察全副武裝衝埋黎,佢驚就跑,PW2亦同意躲避係一個正常反應,控方唔能夠肯定被告逃跑係有罪嘅證據,被告證供非常合理,VRI和盤托出,警誡之下講嘢,被告點會作出鬧警察嘅行為,叫人衝擊,呢個係合情合理,只要有機會係真嘅,法庭亦不應排除點,希望法庭判被告無罪。


15:58:28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1天水圍

李 (21)

控罪: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新界天水圍嘉湖山莊麗湖居10座外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扳手及一支噴漆。

案件押後至7月13日14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並進行審前覆核,期間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6:04:17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906油麻地
#裁決

張(36)

背景:有網民於2020年9月6日發起九龍大遊行,期間警方於彌敦道截停一輛 970 號新巴, 其 36 歲車長被警方指「無故響號」及駕駛巴士「快速行駛」貼近警員。

控罪:
1) 危險駕駛
被告被控於2020年9月6日在油麻地彌敦道南行、近文明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新巴。

2) 不小心駕駛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薄扶林道駕駛新巴時因整理手套,雙手沒有握穩軚盤。

——————————
裁決理由概要
被告面對兩項控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故作供較為可信。

關於控罪 1:
在本控罪的關鍵時間,彌敦道一帶有人聚集,警方需關閉第 1 及 2 條行車線,因此道路使用者只可使用第 3 條行車線。當時交通流量屬繁忙,行人路擠迫,故行車道上亦出現途人及警員。被告知道有群眾聚集,亦預期警方有機會投擲催淚彈,或進行驅散行動。被告駛往第 3 條行車線時,期間需要「回軚」,調整巴士的方向。當時,PW1 (女清潔工)在第 3 條行車道推著車向被告所駕駛的巴士迎面走來,中間花糟分隔道有行人穿過馬路,有警員站在行人路邊的石壆上。

有 2 名警員,即上述路段的道路使用者,站在被告所駕駛的巴士旁邊。被告看到 2 名警員後長響號,不少於三秒。被告自辯時指出當時響號是為了提醒 2 位背向他的警員不要衝出馬路,#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指根據呈堂片段,沒有看到警員有所行動,亦沒有證據顯示警員將會衝出馬路,認為客觀來看被告當時不需要響號,因響號會使道路使用者受驚。

PW2(警長張繼安)、3 (警長胡振雄)因響號聲而留意到被告,認為被告所駕駛的巴士較此前駛經的車輛更貼近他們。法庭接納PW2 的證供所指當時被告駕駛的巴士之行車距離令警員感覺到有危險。從呈堂片段可見,其他車輛偏向第 3 線行駛,而被告駕駛的巴士當時未能保持着像前方九巴與左右兩旁行人路的距離。被告所駕駛的巴士有些微轉向,其車距令PW2 感到有人生安全的威脅。

關於被告當時需要左右「扭軚」調整車的方向,#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指一名謹慎的駕駛者應集中專注控制軚盤,尤其前方有清潔工(PW1)正推着車迎面而來,認為被告只看一看PW1 是不合理。法庭認為被告當時沒有對清潔工有合理的專注,以及調整自己的行車距離與速度,以致PW1、2受驚。

關於被告舉中指,被告自辯時解釋是因在較早時份曾被一輛橫放於路面的警車阻塞,亦塞車甚久,故為宣洩情緒而舉中指。法庭認為不合理,指被告因宣洩情緒而沒有專注於駕駛和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屬不可接受,考慮到被告沒有專注的時間不算長,未構成危險駕駛,故將原本的危險駕駛罪改為不小心駕駛罪,並裁定罪名成立‼️

關於控罪 2:
控方主要依賴涉案巴士的行車紀錄儀,指控被告沒有雙手緊握軚盤。被告於自辯時解釋,當時於薄扶林道經過了瑪麗醫院,發覺掛在身後的背包影響了他駕駛巴士,於是決定脫下手套以調整背包,然後再戴回手套。

根據行車紀錄儀,被告的雙手曾離開軚盤以調整背包及戴手套,當時巴士正在下斜坡,途經了兩個巴士站,被告未有靠站。被告其後在等候紅燈期間處理背包,但未能於轉燈前戴好手套,因此使用右前臂來壓著軚盤控制。被告於自辯時解釋當時為何不把巴士停下來以徹底整理好手套,是因怕會阻塞到後面的車輛,故選擇盡快戴好手套。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形容這一連串的動作其實是應把巴士停下來再作處理,因此法庭推論被告是抱着僥倖的心態才於駕駛時作出此一連串的動作。#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又指「7 至 8 秒只用右前臂外側來固定住隻手係軚盤」,認為潛在危險大,故裁定被告就控罪 2 罪名成立‼️

辯方求情
辯方指希望法庭考慮當天為特殊情況,接納這並非被告慣常的駕駛態度。被告今年37歲,為兼職巴士司機,有意擔任全職巴士司機。被告已深切反思自己的行為,希望法庭考慮判處罰款。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反駁辯方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表示本案的兩項控罪不是一般的不小心駕駛,因兩項控罪在同日發生,相隔數小時,而被告為一位雙層巴士的車長。#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又重申被告在薄扶林一帶因戴手套而用手臂代替以控制軚盤,是忽略了乘客的安全,亦構成危險,因該路段是斜坡,而由瑪麗醫院至寶翠園的路段相對較為複雜。#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亦強調被告在下午駛至彌敦道一帶時,認為被告更應集中於前方,因被告早已預備有突發情況發生。

——————————
就控罪 1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認為被告已構成不小心駕駛,故將原本的危險駕駛罪改成不小心駕駛並裁定罪名成立‼️

就控罪 2 ,裁定罪名成立‼️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表示將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及考慮判處被告停牌。

——————————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8日 14: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作判刑,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16:45:36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續審 (3/10)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柙逾18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第二天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02

PW4為SO2,是名行動組警員和截獲B的警員。他在2019年11月2日06:15至06:30時與SO1接到高級督察張宏智的訓示。指他們需要留意一宗在灣仔一帶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案。PW3表示訓示中亦要他們留意一名男子,即A,並展示A的相片予他和隊員觀看。但他指出在訓示中沒有交代A是證人或疑犯,所以他也不知道A是否肯定與一宗灣仔一帶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罪案有關係。他也同意訓示時沒有提及該罪案涉及甚麼的武器和冠景樓。

PW4在08:00時到灣仔侯命和留意A有沒有在灣仔一帶出現及候命,當時他身處私家車在灣仔一帶移動。但他與PW3身處不同位置,因他們身處不同車輛。在15:00時,他從通訊機中收到陳督察的指示,指他們要協助O記到冠景樓單位進行破門工作,但不知道原因,他在這以前亦不知道是否有其他隊伍參與行動,即監察單位等。於是他與隊員從警方私家車中拿取工具,並帶到冠景樓4樓後樓梯準備。在15:04時,他與隊員到達單位門外,當時鐵閘有打開,且有強烈的汽油味。其後有警員大叫「警察!開門!」,但由於單位沒有回應,於是他們一起使用工具進行破門。在15:05時,他們成功破門後,他看到單位內並沒有人,很快,他在通訊機得知有四男一女(包括衣着)從露台跳出,於是他破門後進入單位內不足一分鐘便離開單位進行掃蕩,他在身處單位期間沒有接觸證物。但不知道有沒有其他警員跟隨及他們的確實位置。在15:12時,他在二樓大堂近後門中的長2米闊1.5米的活動木板後面 (當時未拉開木板) 發現B。當時他馬上用有戴上手套的手捉B的手,大聲叫「出嚟!警察!」,並叫她蹲下及進行查問。之後他再打開活動木板,然後再發現A。之後他看到PW3到達,當時A是由PW3負責處理,而當時B是由他負責處理。在15:14時,O記女警9145到場接手B。在PW3和他在有距離地分別處理A和B期間,他與PW3沒有特別的對話,亦沒有留意PW3處理A的情況。

(*)PW4指的後門即是PW3指的防煙門。

除了A和B外,PW4在掃蕩期間沒有發現其他人士。除了捉住B的左手外,他沒有再接觸B和也沒有人接觸B,他也沒有接觸A和其他被告。他期後也沒有再進入單位,反而是留在冠景樓繼續掃蕩不超過一小時。雖然他在早上不是與SO1坐同一輛車,但是離開時與PW3坐同一輛車。他在案發當天16:30時補錄記事冊,但他已忘記在那裏紀錄。但PW4指他沒有與PW3夾口供,他當時的紀錄也沒有受PW3及其他警員影響。

PW4同意沒有口供紙內沒有寫有警員大聲叫「警察!開門!」,相反只是寫「表露身份」,但沒有特別原因令他要這樣做。他亦同意警員使用爆破工具時會發出響亮的聲音,也有鏨門的聲音。

PW5為SO3,是名行動組警員。在2019月11月2日06:15至06:30時,他與PW3,PW4和PW6接收高級督察張宏智的訓示。在08:00時,他在灣仔巡視及侯命,他表示有時會坐隊車(但車內隊員人數已忘記了,因隊員數有一直變更),有時會落車行走。在15:00時,他從通訊機中接收到指示,他們要協助O記進行破門行動。因此他與其他隊員共四人前後腳進入冠景樓四樓後樓梯集合,在前往冠景樓中,他沒有有手持工具。在15:04時,他們到達單位門外,當時他們已經聞到汽油味,而當時鐵閘有打開,同時PW3對單位內大叫「警察!開門!」。約3-5秒後,他們使用工具撞擊和爆開大門。當他進入單位後,汽油味更大,那時他看見單位無人。之後他離開了單位,因為他稍後從通訊機得知有四男一女(亦有他們有關衣著的描述)從露台向下層逃走,故進行及參與掃蕩行動。他表示他留在單位約1分鐘,期間他沒有觸碰單位內的物品,之後他也沒有再進入單位。後來他在15:15時,他在二樓至尊重慶雞煲餐廳內的男廁看到有O記警員12665找到一男子(即C),但不知道二人之前的行為。由於該男子與他從通訊機得知的衣着資料相近,故相信他是五人之一,所以他向O記隊員表露身份及指出C是目標。他指出C當時沒有着襪。他在有O記隊員支援處理C的工作後才離開現場並繼續工作,即執拾工具及等侯指示。他指他在16:00前已離開冠景樓。他指他在見到C前沒有見過其他被告人。在見到C時,他沒有接觸過C。PW5形容廁所是「濕濕地」,但他對廁所內的氣味沒有印象。在離開男廁後也沒有再接觸C。

PW5在案發當天17:00時補錄記事冊,他然後在2019年11月4日12:30錄取POLO154。他同意記事冊及POLO154沒有紀錄PW3大叫「警察!開門!」,只是寫表露身份。此外,他亦沒有在其他地方記下「警察!開門!」這句。因這是恆常訓練,他不認為要特別記下,因此他同意自己漏寫了此部分,但不是故意不寫的。PW5表示當時他知道「警察!開門!」是PW3叫的,因為他的記憶中PW3是排第一,所以他知道是PW3叫。

PW5認為破門行動算是突撃,但不知道現實上是否突撃,因為他不知道陳督察等人接收到的資訊。他同意當時陳督察是指示他們爆門,而不是敲門或按門鈴。他亦同意爆門的過程是大聲的。

PW6為SO4,是名行動組警員,亦是在O記到達前看守案發單位的警員。他在2019月11月2日06:15至06:30時與PW3,PW4和PW5接收高級督察張宏智的訓示,內容為一宗攻擊性武器的詳情,有一名男子牽涉其中。他08:00起在灣仔區當值,侯命和留意該男子,但不是要找他。在15:00時,他從通訊機中接收到指示,要協助O記爆門。所以有帶工具前往。在15:04時,他們開始爆門行動,PW3先大叫「警察!開門!」,隔一段時間後(數秒),由於單位沒有回應,所以他們準備破門。在破門前,他們已經聞到強烈汽油味。在15:04時進入單位後,他們發現單位無人,於是PW3,PW4,PW5離開單位搜捕疑犯,因為他們從通訊機得知有四男一女從露台跳下,通訊機中也有提及他們的衣着。

PW6指出單位內有廁所和沒有間隔,當時他在單位內留守15:05時,即有O記警員5820到達為止。期間他沒有接觸及觸碰單位內的物品,期後他離開了冠景樓。

PW6表示在約15:20時返回冠景樓侯命,但沒有再返回單位,之後逗留約16:00時前再離開冠景樓。期間沒有接觸任何五名被告人。

PW6同意這是突擊行動。但他不同意目前是不希望令單位內的人知道行動。他指聞到汽油味後當時沒有想到汽油彈,因沒有想太多。他指出他與隊員是有共識地想破門,四人在使用工具破門期間有互相溝通。

第四天審訊 Part 1: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765


16:56:09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裁決 #1110荃灣
14:30

馮(18)

修訂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200章62(a)及63(2)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荃灣大河道10-20號地皇廣場外天橋保管或控制任何物品,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一支火槍、一把扳手、兩個氣罐、一對手套、一對手袖、一塊用作面罩的布、一副眼罩及一背囊。
罪成

(2)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入境條例(17c(2,3)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作為規定須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人,未能在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9253的規定下須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罪成

\=========================
控罪一,二的中英版本控罪條文加上判罰描述,即是文件字眼上的修改。
在修訂控罪後,控方不要求重召證人,被告就兩項控罪亦不認罪。

\=========================
簡介
控方傳召2名證人皆是警員。
PW1警員19253是負責拘捕被告時的警員。
PW2是高級督察洪偽敬(同音)。

他們作供時,講述事發當時的社會狀況,及周遭環境。那時是社會運動熱次時期。
1625時在荃灣大河道天橋外,案發時年為17歲的被告,被軍裝警員截停並搜查背包,搜出一支火槍、一把扳手、兩個氣罐、一對手套、一對手袖、一塊用作面罩的布、一副眼罩及一背囊,是暴力示威者常用的物品和工具。當時 被告亦未按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辯方不爭議上述證供。
爭議點:背包不屬於被告,被告是拿起背包時誤取他人背包,直至被警員截查時才知並非屬於自己,亦不知背包裏的物品。
至於未能出示身份證,被告指銀包前一天遺留在叔叔家中,指稍後約好叔叔在附近交還,可是在路途遇上警民衝突,未能會合叔叔。

另一個爭議點:有沒有誤取他人背包,如果誤取是真的,控方未能證明被告會使用物品的意圖。
如沒帶身份證是真的,被告亦沒合理辯解。

被告沒案底,犯罪傾向低,作供可信性高。

\=========================
⛓控方案情⛓
PW2是指揮官,1300時進行白浪者行動,是由2019年六月開始防止暴力衝突的行動。當日是星期日,多區有遍地開花的示威活動
荃灣執。
PW2於1300時開始當值,多次出勤。1400時到西洋角道協助衝鋒 隊,處理刑事損壞案件。1500時於荃灣大會堂與荃新天地處理另一宗社運案件。
隊員送2名被捕人士上車時,在天橋上的人叫囂,扔磚,令警車凹陷。
1600時在荃新天地和大會堂當值。
荃新天地100米附近,整條沙咀道 都被設置雜物,造成路障,對出天橋有示威者吶喊和拋磚到馬路上。

PW1指事發時,有三隊衝鋒隊在場。1530時在港鐵站外天橋收到通知,較早有前大型示威及破壞
,為防止天橋的人聚集與拋雜物阻路,所以到達現場。
1625時在天橋看到被告在前方十米迎面而來,被告看到PW1後突然轉身。PW1認為被告形跡可疑,所以上前追截。在被告面前搜出證物p2-8。被告在調查下保持緘默。PW1相信被告是早前參與示威活動的人,意圖用打火槍傷害別人,所以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管有工具企圖作非法用途罪名拘捕被告,由於被告稱沒有帶身份證,所以亦用未能出示身份的罪名拘捕。
PW1見被告東張西望,看似想逃走,於是在得到上司同意後,為被告索上膠手帶。

\=========================
辯方案情
被告現在是18歲學生,與親戚同住,被告每星期日會與家人見面一次,事發當天約了家人到太子吃飯。
1430時在家出發到荃灣地鐵站,想拿八達通入閘時,才發現銀包 不見了,稍後約了去叔叔家吃飯,銀包裏有身份證,八達通。由於被告珍惜與家人見面機會,又不想遲到,所以沒有立刻到叔叔家取回。
被告購買單程證,當時背着背包,內有一件風褸,一瓶水,於午膳時放了一本厚書入內。
1330時獨自返回荃灣,知道叔叔去荃灣廣場會合一名親戚,所以沿荃灣鐵路站出口天橋,步去荃灣廣場,在荃新天地遇到警民衝突,所以停下腳,向欄杆觀看,把背包放在地上。
被告致電叔叔,指有少少亂,叔叔叫被告盡快回家。被告掛線後,見警方推進,愈來愈接近,現場變得擠迫,身邊的人亦離開 ,現場混亂,被告在地上拾起背包後離開。
在地皇廣場外,有防暴警及一些人,被告認為有衝突,所以調頭走打算歸家。其後被警員截查,此刻才發現背包不是屬於他,被告有告訴警員指背包不屬於他,但現場嘈吵,不知警員有沒有聽到。警員有要求出示身份,被告回應喺阿叔度,阿叔喺附近,但警員不理,並把被告帶回警署。被告沒再解釋,因想索取法律意見,在現場亦沒解釋。
被告指自己不時會誤取物品,例如同學的筆袋書包,事發時誤取的背包與自己本來的背包顏色與款式相似。

\=========================
證供分析
PW1沒看見地面情況 。
被告的供詞不合情理。
被告行走時遇到警民衝突,所以停下來觀察何事,背包放在地上,因為附近也很多人把背包放地上,被告不想混亂,所以把背包放到腳前,可知是駐足觀看。
背包的外型,體積,重量相若,即使在現場混亂,身邊的人離開也好,被告是把背包放在腳前特定 位置,以免他人拿錯。
但他人的背包是放在被告腳前,如當時在腳前的背包被取走,被告必然會發現在特定位置的背包不見了 ,但被告指沒有為意有人誤取。

他發現被誤取背包後,即使對PW1指背包不屬於他,PW1不理會 ,當時被告不知PW1有沒有聽 到,因現場嘈吵,被告說話的聲浪又不大。看到PW1沒理會,被告也沒再說。
但法庭認為,即使被告聲量不大,亦足以令PW1聽到。因為PW1在盤問下,指被告未能出示身份證,當時有問被告名,身份證號碼,被告有回答,其後PW1致電署確認。既然PW1能聽到這些資料,為何聽不到被告指背包不屬於他。PW1在現場有調查被告物品,有問到用途,當然必然會留意被問者的回應,又何會聽不到其他回應?

被告在搜查與調查後,才發現背包不屬於他,指PW1不理,相信是PW1沒有聽,但被告不再嘗試解 釋,如想PW1確實聽到,其實只要再說一遍就可,但被告任由PW1誤會。

當時有暴力衝突,有人叫喊,向警車拋磚及作出不同刑事損壞的行為。
PW1去巡邏,防止暴動發生。被告背著證物p1背包,內有證物p2-8,一看到PW1就轉身逃跑。
被告行使基本權,沒任何回應,在PW1要求出示身份證後,被告指沒有帶。
法庭相信p2-8是屬被告,被告亦知上述物品在p1內。

\=========================
環境證供
案發日期是大三罷前一天,是社會運動高峰期,常有衝突發生。
現場秩序混亂,有人拋雜物出馬 路,作出刑事損壞行為,從行人天橋扔磚,令到警車凹陷,向地面正進行掃蕩的警員叫囂。
被告在現場帶了火槍等工具,也管有一堆保護裝備,與一般示威者裝備相同,相信是帶同物品與同道中人一起破壞社會安寧。

\========================
未能出示身份證
如果被告的辯解是真,亦不是入境條例中的合理辯解。

\========================
綜合上述,法庭全盤否認被告證供,
全部罪名成立

被告沒案底,下一次求情主要圍繞家庭背景。
關於未能出示身份證的控罪,辯方指被告是初犯,是學生,收入不多。在警員調查下,無掩蓋事實,沒有拒絕提供身份證號碼,有提供真名真身份證號碼給警員核實。辯方希望以數百元作罰款。

證物p1-8充公,p11(2張地圖)由法庭存檔。

\========================
2021年6月2日1430西九龍法院第四庭判刑,還押索取勞教,更生,教導所報告‼️‼️‼️‼️
(手足一直頭垂垂離開時亦沒有回頭)


17:00:59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59/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盤問時使用的15944證人口供呈堂為MFI_PW62_D24_004。

⏺覆問PW62偵緝警員17534 陳超勁
當時駐守港島總區重案組3A隊
負責從網上搜尋及巡查與案發當日在西區示威活動相關新聞片段及公眾平台相關

由 #鄧銘聰高級檢控官 負責

控方覆問PW62逐字稿

撮要
盤問時指800小時觀看影片期間所製作的撮要(gist),即貼在8至9個Word檔案上指認被告人畫面的截圖,只有截圖沒有任何文字。Word檔案以片段命名。撮要中5個Word檔案中的截圖製作成口供附件,其餘3至4個檔案為被捕時的截圖,在製作口供附件時沒有使用。口供附件沒有使用的撮要交予9637。

#鄧銘聰高級檢控官 主要重問PW62在盤問時已詳細描述過的證供,但完全沒有被阻止

15944口供
確認控方展示15944的口供附件為15944口供第3段相關截圖。15944的口供附件呈堂為MFI_PW62_D24_005。

記事冊
1015時有關記事冊上前本案及赴湯杜火案的相關紀錄「follow up assist HKIRN19000292 for (赴湯杜火案) and (本案) video gist and review video and prepare additional evidence at base with team」。由於已抄寫,毋須呈堂。

⏺PW62作供完畢

#石書銘大律師 指出不作供期間在PW62面前有紙張抄寫筆記,希望留下讓控辯雙方參考。

- 午休及睇紙仔 -

⏺傳召PW63警署警長51296 丘健良
案發當日為警署警長

值日官
當日被指派到葵涌警署臨時羈留中心任值日官,在7月29日0001時由偵緝警署警長49605 陳國深 (PW13)接過值日官職責。值日官職責包括接見被捕人,並作簡單登記,包括被捕人個人資料、傷勢、投訴、被捕的時間、日期、地點、拘捕警員、證物,而且要處理被捕人飲食和上廁所等。

證物
負責拘捕的警員會展示證物,PW63稱相關被捕人會在旁觀看。

接見A10
接見過程需在流水簿Occurrence Book作即時記錄。PW63看過OB後確認在2019年7月29日0120至0125時接見過A10,拘捕警員為14537,當時14537展示2包黑色索帶,PW63指A10當時沒有作任何投訴。

接見A11
其後在0130至0138時接見A11,拘捕警員為5869,當時5869展示證物包括1束白色索帶、3隻手套、1支黑色噴漆,PW63指A11當時沒有作任何投訴。

⏺A10及A12法律代表 #黎建華大律師 盤問PW63

A10A12法律代表盤問PW63逐字稿

索帶
0120接見的A10時紀錄上的2包索帶,PW63不知道當時有沒有開封或索帶數目,亦沒有相關紀錄。

⏺A11法律代表 #傅昶生大律師 盤問PW63

A11法律代表盤問PW63逐字稿

展示證物
主問時指5869展示物品時A11沒有作任何投訴,PW63同意當時共展示9樣物品,除上述3樣物品外,亦有黑色頭盔、黑色面巾、白色手提電話、一對白色手袖、3M口罩、藍色背囊。上述9樣物品是5869從一個大膠袋內取出。

俾人打傷隻腳
在一張大檯上展示上述9樣物品後,A11表示被捕時「俾人打傷隻腳」,PW63指沒有,但OB上有記錄其傷勢「左腳擦傷」,PW63稱A11只是指左腳受傷。PW63聲稱問A11為何受傷時A11不太合作,沒有回覆,所以沒有紀錄。PW63指沒有紀錄A11拒絕回答。
PW63聲稱由2019年7月29日至今記得每一個被捕人反應相同,全部被捕人若有受傷都有展示傷勢,全部沒有回答,對所有問題都沒有回答,包括A11。
PW63指作為警員不認為有必要應寫在OB上。
A11指被捕時被打,但PW63故意不寫在OB上,PW63不同意。
PW63指印象上A11被帶到自己面前是雙手已被解開,但不肯定。

⏺A21法律代表 #李國輔大律師 盤問PW63

A21法律代表盤問PW63逐字稿

依稀印象
OB第44頁2019年7月29日0543時有關A21的紀錄包括其傷勢,PW63指自己有檢查其相關傷勢,包括「雙手、頸、背痛、右膝擦損(已睇醫生)」。
PW63同意剛才指每個被捕人都不合作是依稀印象,對每一位被捕人沒有獨立記憶,稱絕大部份但不是每一個,無法肯定是哪人。

⏺PW63作供完畢

本案原訂在本週五處理A17,但由於本案需延期數天,控辯雙方同意留待審訊完結後再處理

☹️控方仍會傳召共4個證人☹️

其後會處理有關PW63交替程序的特別事項及紋身

案件押後至週四0930同庭續審
佛誕平安


23:21:58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8旺角 #審訊 [1/10]

~此為5月18日的審訊補回內容~

A1:勞(22), A2:黃(26)
A3:連(29) 已還押逾19個月
A4:鄭(39), A5:郭(18)

控罪:
(1) 暴動 [A1-A5]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A3, A5]
於同日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5]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及一罐打火機燃料

(5)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1]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未能在警員6982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

‼️A5承認控罪一至四,A1承認控罪五‼️

#林偉權法官 的法庭文件書寫小教室
就著A5的控罪陳述書,林官著眼於文件上的字眼及句子,耐心地去指導控方應該如何書寫文件及用字。林官表示正因為被告承認控罪,為了公道起見,理應更嚴謹及仔細。就著控罪一,林官指出參與暴動罪有層次之分,例如有:策劃者>聽從指揮的人>動手實行的人>有意參與但無作出行動的人。若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做了什麼,但顯示其當時身處現場、有意及被動地參與暴動的話,那麼便需要釐清被告現時所承認的指控詳情。就著控罪二,控方亦需要釐清控罪所指的「非法用途」是為何用途。

經控方修訂案情後,A5仍需時考慮會否同意修訂案情。林官語~~~重心長地向A5解釋,面對聆訊時,律師、家人等會有意見,但畢竟A5是一名成年人,需要自己決定,意見亦只是意見而已。

--------------------------

控方將會傳召6名證人,播出3段影片,時長分別為7分鐘、6分鐘及30多分鐘。

林官再次說教,控方理應清楚影片來源,其開始及結束時間。「三十幾分鐘」要準確講清楚是幾多,相片亦要清楚加上指示輔助說明,但強調標示並不會一併成為呈堂證據。

案件押後至5月20日0930區域法院第廿三庭續審,期間除A3外,眾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results matching ""

    No results match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