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20

10:48:54

法庭文字直播台

補回18/12上訴內容Part 2

#高等法院第一庭
#黃崇厚法官 #0727元朗 #阻差辦公
#不服刑期上訴 #不服定罪上訴

劉家棟(23)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上訴內容 Par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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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重新開庭

答辯方(即律政司)就定罪上訴的回應:

證據:

播放證物P12。答辯方律師指出片段顯示了警員在上訴人出現前推進的情況。過程中有示威者向警員丟雜物,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當時前線示威者有後退,但速度甚慢。當時警方與示威者有一定距離,過程中有不斷向示威者作警告及高舉紅旗,表現克制。但當後來示威者沒有後退下,警方一開始仍表現克制,但在警告及勸喻無效下才加強行動,過程中仍有示威者向警員丟雜物。那時上訴人還未出現。

在警方把示威者驅散至天橋底後,示威者沒有離開的打算,當時雙方距離亦因此有所拉遠,那時上訴人及後來因警方衝擊而倒地的2人還未出現。

黃官詢問答辯方律師,片段中有些後排警員衝前的行動是否有指示才做出。答辯方律師回應「沒有」。

當上訴人出現時,警方仍向示威者警吿,但示威者仍沒有後退會有人使用鐳射筆照向警員。

答辯方律師指出上訴人的行為拖延了警方行動達數分鐘,令警方陣勢被打亂,後來也需要時間才能重整陣勢。答辯方律師續指上訴人出現時站在警方推進路線上,當PW3想繞過上訴人前進時碰到後者,使其進入了警方陣勢,阻礙警方推進。

就上訴方作定罪上訴的回應:

答辯方律師指出當時現場有不少示威者聚集,他們的行為已達致破壞社會安寧,甚至已達到非法集結及暴動的程度,因此警方有責任驅趕和拘捕示威者。最初時警方與示威者有對侍,警方當時只是使用口頭警告及紅旗,但示威者沒有散去的意慾,即使他們有後退但速度慢,過程中甚至向警方丟雜物及和警方近距離對侍。

答辯方律師同時指出警方當時是否正當執行職務並非在原審的爭抝點。

答辯方律師指出當時警方克制推進時,警方有責任驅散及拘捕非法集結的示威者,上訴人的行為已拖慢及阻礙警方推進。答辯方律師續指上訴人是刻意拖慢警方推進的速度,何況當時警方會推進速度不快,也沒有證據指當時警方會使用暴力,PW3當時也很克制地打算向左走以避開上訴人。

答辯方律師指出上訴方忽視了上訴人進入警方陣勢對警方的嚴重性,因為此行為會阻礙警方驅散及拘捕示威者,故此警方不會允許有人進入警方陣勢,故制服上訴人實屬正常。

答辯方律師舉出一個與開警車門有關的案例,指出即使有其他動機,但被告只要故意做一些行為,且必定知道其後果和對警察造成障礙或拖延其行動,阻差辦公的控罪便可以成立。

答辯方律師再舉出一個案例,案情摘要是指被告人阻止警方拘捕一個他認為是無辜的人。答辯方律師指出當時警方的責任是驅散及拘捕示威者,若有人嘗試阻止和阻礙警員的拘捕行動,便是阻差辦公。

答辯方律師指由於上訴人在原審時沒有作供,故不能了解其內心想法,原審裁判官只能借片段觀察當時上訴人的行為並作裁斷,故認為沒有足夠客觀證據支持上訴人是真誠相信警方會對示威者使用過度武力而做出本案行為。

答辯方律師引用梁俊威「大聲公」一案,指出上訴人即使有合法辯解及真誠相信某些理由,但只要錯誤理解警方會使用過度武力而做出本案行為,仍可構成阻差辦公。

答辯方律師指出公安條例第17和17A條已賦予警方在公眾聚集和遊行期間發出指示的權利。在當天案發時警方已向上訴人和示威者作多次警吿,要求他們離開,故上訴人難以有合法辯解作出本案的行為。

答辯方律師指出上訴人沒有在原審時舉出實際證據指出上訴人曾在案發時目睹警方對示威者使用暴力或警方的衝前令2人倒地的情況。

就上訴方作刑期上訴的回應:

答辯方律師引用了上訴法庭就黃之鋒在2017年重奪公民廣場案的判詞中「參加集會的人士一旦僭越了法律所定下的限制,便立時喪失了法律給予他們行使集會權利的保障,並且必須承擔後果而受法律制裁。違法者不能說法律制裁他們是剝奪或壓制他們的集會和言論自由,因為法律從來都絕不容許他們以非法的手段或方式來行使這些自由。」(見中文版第120段)

「而所判處的判刑亦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非法破壞或擾亂」(見中文版第121段),

上訴法庭指出的判刑6大要素,即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阻嚇罪行、補救性質及更生改過(見中文版第108段)

「換句話說,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極大的比重。」(見中文版第129段)

「換言之,當法庭對何為適當刑罰作整體考慮時,犯案者的個人情況及更生這個判刑元素,只會給予很少的比重,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見中文版第130段)

答辯方律師亦指出引用了上訴法庭在龔逸勤案的判決中「有見香港現時的情況,包括動盪和大型的公眾示威增加,在處理牽涉暴力的大型非法集會時須強調阻嚇和懲罰,是恰當的。這觀察肯定適用於具同一背景的襲警事件,下級法院亦應該跟隨。」(見中文版第42段),指出本案亦適用於此原則。

答辯方律師亦援引了上訴法庭鍾嘉豪及鄧浩賢的案例以支持上述的論點。答辯方律師續指本案案發時示威者約有100人,而警方則只有40人,而且當時示威者有作堵路、破壞及用鐳射筆照向警員的行為。警方驅散及拘捕示威者是理所當然,而上訴人的行為阻礙公職人員,加上阻差辦公的最高刑罰是2年即時監禁,配合本案嚴重的案情,故1年即時監禁並非過重的刑罰。

上訴方對答辯方的回應:

刑期上訴的回應:

上訴方律師指答辯方援引的鍾嘉豪和黃之鋒的案例與本案性質不同,因為本案上訴人並無實質參與非法集結,非法集結只是案情的一部分,而鍾嘉豪是積極參與非法集結,量刑起點也是6個月。

上訴方律師指答辯方援引的龔逸勤案的背景與本案無關,因為他的控罪背景是襲警,而上訴人的控罪背景是非法集結。而刑期作對比,上訴庭在龔逸勤案的量刑起點是8星期即時監禁,而在庾家駒案(非法集結) 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即時監禁,可見2宗控罪在量刑時有分別。

定罪上訴的回應:

上訴方律師以朱經緯案作例,若警方用第2次用警棍打人,而有人因相信有非法行為或警員不是合法執行職務故上前阻止,這又是否阻差辦公?

上訴方律師指出上訴人是「被」進入警方陣勢,即使後來被壓及制服,上訴人是沒有任何掙扎。上訴方律師續指警方不一定是維持同一陣勢,片段顯示出有警員曾離開陣勢,向示威者方向衝前。

上訴方律師重申上訴人當時只是一心以他身驅及言語勸有權使用武力的警方使用其他方法達到其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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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官指需要時間考慮雙方陳詞及案例,故押後至2021年2月23日1030就上訴人的定罪及刑期上訴作宣判。期間上訴人以原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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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閱讀:
上訴法庭就庾家駒案的判詞
上訴法庭就龔逸勤案的判詞
上訴法庭就鍾嘉豪案的判詞
終審法院就譚立輝案的判詞
上訴法庭就鄧浩然案的判詞
上訴法庭就黃之鋒重奪公民廣場案的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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