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22

00:14:03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王詩麗裁判官
#審訊
#0826深水埗

非即時,前文

胡 (20)

控罪:
一、管有攻擊性武器 ❌不認罪
二、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不認罪
三、未能出示身份證 ✅認罪

控方呈上同意事實文件,十一項證物,和專家報告。

控方開案陳辭:
控方播出兩段CCTV片段;第一段P9是嘉頓公司在外牆的鏡頭,從九龍道影尾影向青山道交界,見到有一名男子企在街角位置,右手手臂申向前一段時間,之後向後行,有動作似除口罩除帽,向左離開畫面,幾秒後有警員從青山道走入九龍道,再追向畫面左邊。

第二條片段P10,是白田邨美葵樓地下大堂的CCTV,一名男子和一名警員先後進入大堂,警員拘捕該名男子,作出搜查。

控方主要依賴該兩條片段,控告被告在青山道與九龍道的嘉頓街角位,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並要求法庭對第二控罪作出推斷。

~~~~~~

**傳召證人 PC6713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隸屬東九龍應變大隊指揮官後勤小隊,穿便服執勤,大約在2235時接報,到深水埗欽州街處理有人倒路搞事,2255到達青山道,警車停近英華女校的快線上,證人坐在車內中排,當時天氣晴朗,街燈光線充足,車流和人流唔多。

在2300證人從左邊車窗見到嘉頓街角位有綠色雷射光射向左邊車頭,距離大約25~30米,雷射光射到證人面部和眼部,光線係持續不斷,但有移動的,見到一名男子,穿紫色衫、黑色褲、黑色鞋,但見唔到樣貌;叫司機開車駛向該男子,他向後離開,落車前證人攞裝備帶頭盔。

睇片段P9,23:04:11 證人指出該男子舉起雷射筆,23:04:40 該男子轉身離開,其間無車經過,見到男子衣著;隨後證人是第二名入鏡警員,證人跑入九龍道時,直望見唔到被告,轉望向右邊,見到被告站在公園出面行人路上,佢回頭一望,四目交投,23:05:21 證人舉起警棍指向被告,開始追。

證人在證物PW8的副本上劃出追捕的路線,由九龍道、經大埔道休憩公園小徑、橫過大埔道、巴域街、白田街、到白田邨美葵樓;由指警棍到拘捕,被告無離開過證人視線,沿途跑步無停過,雙方距離大約十米,到美葵樓剛巧有人出嚟,被告走入去,證人用警棍頂住度門,追入去,被告在大堂跌低,證人入去拘捕、搜身、搜袋,被告在拘捕過程無講嘢。

辯方盤問:
證人在2255到場,見唔到欽州街發生倒路,可能即將發生,當時前方無人滋事。

因當時警車未貼銀色單面紙,雷射光可透過玻璃窗照到車內,射到證人面和眼。

辯方呈上一張由被告拍攝的相片,拍攝青山道向嘉頓方向,指出英華女校對出一段路是四線行車,並非如證人所講三線行車;相片影唔到警車停泊位置,估計在拍攝位置之後一至兩米。

證人同意有途人行緊,但唔確定有幾多人,亦唔阻擋觀察被告;唔同意與被告相距50~60米,唔同意由開車到嘉頓停車,要用10秒時間,

播出片段P9,23:04:40男子轉身向後行,證人同由此刻起見唔到「被告」,23:05:18首名警員入鏡,23:05:21證人舉警棍,稱再見返被告,中間隔咗41秒。

證人唔同意在再次見返被告時,現場有其他途人,追至大埔道時無停低,無留意有無車輛,過咗巴域街小徑時,行人路上只有證人和被告,唔同意有其他途人在奔跑。

1255~1438休庭

證人不同意辯方指出不是被雷射光照射,只是電筒光照射,不同意睇唔清楚被告衣著,不同意再次見返被告時相距40~50米。

主控覆問:
證人澄清在2235接到指示,從灣仔出發去深水埗,到達前應發生咗倒路搞事。

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被告選擇上庭自辯。

~~~~~~

辯方主問:
被告在白田區住咗七年半,對該區非常熟識;被告在大概一個月前,在事發現場做咗一次實地測量距離和拍片,在庭上播放片段,見到被告在嘉頓公司的一邊行人路,用拉尺量度由「嘉頓街角」到面對警車停泊的位置的距離,拉尺顯示為50米。

被告表示當日在2130從家出發去鴨寮街,帶有口罩、帽、電筒、現金和藍色袋,去買雷射筆,再上嘉頓山觀星和翌日帶去旅行之用,呈上永安旅遊韓國團報名文件,該團係在27/8出發,全家一齊去。

只帶咗300元,因為諗住行程在一兩個鐘頭完成,所以無帶銀包,以前已經上過嘉頓山400~500次(唔知有無聽錯),去行山和睇夜景;去到鴨寮街,買咗雷射筆,仲用咗40幾蚊買咗一支噴漆,用嚟砌模型,有剩嘅錢買咗小食,之後上山,在2300落山回家休息,在嘉頓山出口行向巴域街,見一名男子跑向巴域街,因為光線昏暗只見到該人穿著深色短袖衫短褲深色鞋,以為佢練跑,無特別留意,於是繼續行,行到巴域街時見到一名凶神惡煞嘅男子,從右邊行埋嚟,右手舉起梗物,下意識逃跑,因視力有問題,要去到美葵樓,在光線充足下先見到係警察,被告被要求在地圖上劃出回程路線,見到深色衫男子和見到警員時身處的位置。

被告在被拘捕後,有叫過「好頭暈好舒服」,和「唔關我事」我事。

被告指出當晚無去過「嘉頓街角」位置,和無去過大埔道休憩公園的小徑。

控方盤問:
控方引證由被告提供的相片和拍攝片段,指出警車是停泊在被告所指的50米位置之前,距離大約有三度鐵閘的闊度,被告表示唔清楚。

播放大堂CCTV片段,在23:04:19時證人警員舉起警棍指向被告,似乎有講說話,被告同意無語言回應,到23:04:42時,被告被制服在地,抬頭講嘢,被告形容佢當時感到好愕然。

時間去到16:35,控方表示未問完,又因為首次聽到嘉頓山這版本,需要索取指示;案件押後到10月13日11:30到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00:14:39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潤聰暫委裁判官
#0707旺角 #裁決

張(66)

控罪﹕
(1)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在呼氣中的酒精湛度超過訂明限制下駕駛汽車

案情簡介﹕網民去年 7 月 7 日發起「九龍再遊行」,示威者與警方在旺角爆發衝突。一名的士司機被指把的士橫泊在彌敦道分隔示威者及警方,並橫跨兩條行車線,沒有按警方要求將車駛走。的士司機早前承認醉酒駕駛罪,但否認阻差辦公及襲警。 (立場新聞 27/8/2020)

上次審訊

判詞
裁判官指出就本案雙方不爭議錄影片段呈堂。總共傳召了4名警員作控方證人。警方PW1指當時從旺角往尖沙咀方向作掃蕩,至2320在豉油街有人群歡呼,有一輛的士駛出,一人下車,即是被告。PW1看到車輛認為車沒有故障,於是著被告駛離。被告沒有理會。於是PW1指派PW2趕走被告。PW2見到的士時已是完全停下的狀態,被告已落地,二人距離大約7-8米。PW2當時不知道詳情,上前協助問被告為何停車。被告回應車壞了。PW2認為車輛沒有故障,於是叫被告交出車匙。此時被告講粗口,叫PW2出示委任證。PW2出示委任證,多次警告後宣佈拘捕被告。其他人叫被告離開,被告亦上車準備走。
PW1回到現場,叫被告下車,被告情緒激動,向前衝。於是PW1叫PW3作出拘捕,PW1則繼續指揮大隊推進。被告表現不合作,不跟從指示。PW4說當時只是出言協助叫被告冷靜,退後時感到被踢了兩腳,但沒親眼見到,然後大叫「襲警」。就兩腳踢向警員構成襲警控罪。
PW2指看到被告踢PW4,但看不到被告用哪一隻腳踢,只見到踢到小腿。PW4有穿護脛,第一下踢中小腿外側,因為踢不中,所以感覺細。第二下踢中小腿正面,感覺力度大。其後警員帶走被告上警車,感到被告有酒氣。PW4去了廣華醫院驗傷,有擦傷。
PW5吳先生是夜更的士司機,當晚和被告飲酒。被告飲了十多杯,大約是4枝的份量,覺得被告已經喝醉。
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名精神科醫生作辯方證人。醫生兩次與被告會面,並為被告寫了一份精神科報告。雙方不爭議DW1的專家證人身份。兩次會面各1.5小時,並於本年7月20日撰寫了一份精神科報告。DW1認為,當時被告已經飲醉,出現在不合適的位置,停車開車頭蓋又關上,認為當時壞車,亦指被告當時行為是典型的醉酒行為。

控方需就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有權不作供,不會因被告不作供而對被告有不利的推測。如有任何不利的推測需要由依靠證供作推論,不能以警方造假機會較低作考慮。
裁判官指先處理控罪1,並讀出3個案例。 裁判官認為控方全部證人作供合情理,沒有矛盾,亦有片為證,皆為誠實可靠證人。就是否正在正當執行職務方面,雙方都沒有爭議。而是否阻擾方面,辯方稱事發時間很短,不算阻撓。被告只是向警員要求查看委任證,而當時情況混亂,被告有權問警員身份。而且警員要求被告交出車匙,被告要求PW證明警員身份亦是有理由。

法庭認為此說法並不成立,被告是固意阻撓。當時情況不混亂,被告必然知道當時情況,現場有記者,警員有身穿寫上警察的背心,必然知道PW2是警員。片中證實被告停車時,有幾位軍裝警員走過去。警員當然要出示委任證,但被告由始至終故意收起車匙。被告態度囂張,大聲。認為被告想生事,停車在路中間,警方要繞過其車,令現場警員更難執行職務。當時被告不駛走車輛,現場環境亦難把車輛拖走,被告不交出車匙令警方行動更難更費時。所以法庭認為此時已構成阻撓。
是否固意方面,辯方稱被告沒有意圖。不爭議有飲酒,但是否醉到不能有意圖,辯方呈上一單案例辯解。而醫療報告第56段,關於診斷醉酒。首先都不爭議被告有飲酒,亦有對控罪3認罪。其次是說多於一行為,a. 停在不合適地方 b. 不合作 c.言不清步不穩。考慮b,c項,顯然有醉酒以外的人士也可作出此等行為,需考慮被告是否此類以外的人,而如果被告真是飲醉,是否沒有犯罪意圖。
就被告是否暈眩不清方面,裁判官認為被告對答有紋有路,直接。不是像辯方所指只是重覆著警員的說話,說話有內容。亦無手腳不協調的情況,例如關門,扣安全帶。因此法庭認為被告當時手腳協調,沒有步態不穩。片段亦沒有看到被告步態不穩的情況,當時還記得取走車匙。面紅,嘔吐等情況亦沒有發生。而被告欲衝向PW1可見被告當時反應不慢。在承認事實裏,被告有駕駛去不同地方,亦沒有發生甚麼事。因此不接納認知功能不正常。
有關事情沒有複雜性,對犯案有意圖綽綽有餘。0210-0218被告表現合作,和平。但已是在有關時段後,所以無法協助被告。而DW1寫報告是在事隔一年後,亦不是在現場,因此對報告考慮比重細。法庭認為被告是有意犯罪。

就阻礙PW1, 2方面,辯方指不離開,不交車匙是連續動作,法庭對此接納。而是否沒有合理辯解,認為是沒有。被告不需要去此地,和停在此地,車輛機件亦正常。警方行動有必要性,要求被告駛走車輛有必要。因此裁定控方就控罪1 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罪名成立。

關於控罪2,辯方指無片段拍攝到,PW則認為是被告踢。對於控方證人們就襲擊過程說法有差異,裁判官認為證詞的時間差微不足道,位置上的分歧亦細。以當時混亂情況,這些分歧微不足道。而當時有不少相機在拍攝,相信警方不會愚蠢地誣諂被告。至於踢兩腳行為,無理由是警員踢PW4。當時被告情緒激動,加上受酒精影響,有機會是被告踢。裁判官指經多次翻看片段,雖然只見到被告上半身,但認為被告動作和踢兩腳動作脗合。所以雖然無人看到動作,亦無片段拍攝到,但仍認為是被告所為。辯方指無警員能指出被告是用左還是右腳去踢,此說法是吹毛求疵。被告曾大叫找拖鞋,無人知是誰令被告甩鞋。但以被告穿人字拖,被踩到的話必然是後退,而非向前踢到PW4。而時間短無法踢兩腳此說法,法庭無法理解為何不可以。因此裁決控罪2 罪名成立。

(控罪3 於審訊前已承認)

控方申請證物P3歸還警(即該護脛),其餘交法庭存檔。並呈上被告刑事和交通罪行方面紀錄。曾上庭19次,包括27項控罪。有兩項同控罪2 一樣,即襲警。

裁判官﹕有浪費警力,冒警

控方續指還有交通方面,2000年犯不小心駕駛,2019年涉另一交通案件,案件在此案後發生,現時已停牌。

辯方求情指關於控罪3,首先望考慮過往5年無犯同類案件可當初犯。另外呈上一封社工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指被告過往經歷複雜,在此案後開始有做義工,亦已戒酒。本案後深感後悔,被告銳意戒酒,重犯機會低,亦有社工支援。
就控罪1,當時被告願意上車離開,爭執後都有離開的行動。而警方亦能在旁邊繼續推進,還有一條車道給警車。而控罪2是與一名的士司機爭執,當時被告是乘客。當時被告對案件坦白亦已服刑完畢。

裁判官提醒辯方律師如果逐條罪解釋,恐怕會對被告不利。

辯方續指於襲警案中,此案案情並非最嚴重。被告對情緒控制有困難,而現在有社工跟進,已引以為誡。

雖然辯方說有和相關社工見面,對被告有信心。但裁判官則認為被告刑事紀錄太多,難以相信。

最後裁判官指基於被告刑事紀錄非常差,足有4頁紙。襲警、賭博、交通相關都有干犯過。而罰款、緩刑、監禁都有試過,作用都不大。雖然社工有信心,但不太有用。所以先押後索取背景報告再判刑。

押後至2020年10月12日14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5庭判刑。其間還押。


09:51:23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審訊 [1/1] #英語審訊
#1113沙田

鄭(39)

控罪:
企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11月13日在沙田鄉事會路與大涌橋路交界,企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24530

0945開庭
被告不認罪
另外代表律師透露被告身體抱恙

控方證人列表原有2名證人,但只會傳召當中PW2,更新證人列表共有3名控方警察證人。

辯方表示被告會作供,另外有1名專家證人及1名品格證人。

0950押後20分鐘,以供控方檢視昨天收到的辯方專家報告。

1017開庭
控方宣讀65c承認事實:
P1 錄影會面記錄
P2 P1之謄本(中)
P2a P2之英文翻譯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021
傳召證人PC24530 徐德華(音)
現隸屬香港島衝鋒隊
案發時隸屬PTU Z4小隊,確認當日有當值

1038辯方盤問PW1

1138早休至1200


10:40:18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10/17]
#審訊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斯道22號至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117至123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枚汽油彈及1枝伸縮棍

背景:9月2日首次提堂,控方要求法庭施加宵禁令,惟 #王證瑜裁判官 指出案發時間並非在控方要求的宵禁時間內,加上各人均有正當職業,批准毋須宵禁;1月23日A4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4月29日眾被告不認罪。

——————
今日完成朗讀4份控方證人口供,
PW20 攻擊性武器專家證人Dr. Ng、PW21 PC13682證物處理警員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 9月23日 10:00 再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10:40:58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區域法院案件
#高勁修區域法院首席法官
#1118理大 #提訊

D1: 陳
D2: 盧
D3: 禤
D4: 鄺
D5: 黃
D6: 李
D7: 柯
D8: 陳
D9: 温
D10: 譚(不在場)
D11: 謝
D12: 吳
D13: 黃
D14: 馬
D15: 梁
D16: 陸
D17: 鄭
D18: 林
D19: 李

控罪:
(1)暴動(指向D1-19)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指向D5)

(3)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指向D5)

(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指向D9)

(5)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指向D9)

(6)-(18)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分別指向D1,2,3,5,6,7,10,11,12,14,15,16,17)

(19)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指向D8)

由於D10身體不適,故是日未有出席,已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明。

D3申請更改報到日期 獲批✅
D4申請更改報到時間 獲批✅
D6申請豁免禁足令 被拒❌
D9申請減少報到次數至每周一次 被拒❌
D12申請於指定日子的宵禁時間延遲開始半小時 獲批✅
D15申請宵禁時間延遲開始 獲批✅

控方預告將為特警證人們申請身份保密令,特別通道及屏風,在此通知法庭及眾辯方律師。

首席法官向主控提出分拆案件以方便審訊,讓主控再行考慮如何分拆,例如可以爭議點相近的被告分為一案。希望主控能於下次開庭前與辯方達成共識,若未能達成共識,將可在下次提訊再處理。

其他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外出候審

押後至2020年12月11日1430 區域法院(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暫代),以待眾被告申請法援及得到法律意見。


10:47:41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杜麗冰法官
#20200525青衣
#20200724青衣
#20200804青衣
#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縱火案
#保釋申請

D1 張(16) 已還押逾一個月

控罪:
(1)刑事損壞
(2)縱火罪
(4)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被控於20年5月25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理辯解而損毀屬於該學校之玻璃大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D1-2同被控於20年7月24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大門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該學校大門外的花槽及牆壁,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4)D1被控於20年8月4日,在青衣某單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伸縮棍

保釋申請不獲批❌
本案將於9月30日 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3庭再訊


11:09:32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012旺角 #提堂

陳,李,*(13-3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蒙面
(3)蒙面
(4)蒙面
(5)管有攻擊性武器
(6)管有攻擊性武器
(7)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件押後至10月28日0930 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1:14:09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鍾,胡(16-18) #審訊 (#1013深水埗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D1:鍾(16)
D2:胡(18)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及欽州街交界的馬路或隧道口,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導致公眾地方或交通受損或遭阻礙

D1 不認罪
D2 不認罪

第二天審訊

牽涉D1拘捕程序的PW3 高級警員51195黎錦耀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成,法庭認為本階段有表面證供成立

現階段法庭處理特別事項,即第一被告的招認是否自願、公平下作出。

休庭後,第一被告會就特別事項出庭給口供。


12:58:03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1013深水埗 #阻街

D1:鍾(16)
D2:胡(18)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同被控於19年10月13日在深水埗長沙灣道及欽州街交界的馬路或隧道口,與其他不知名人士聚集,因而可直接造成、或導致公眾地方或交通受損或遭阻礙

D1 不認罪
D2 不認罪

第二天審訊

牽涉D1拘捕程序的PW3 高級警員51195黎錦耀作供完畢

控方案情完成,法庭認為本階段有表面證供成立

現階段法庭處理特別事項,即第一被告的招認是否自願、公平下作出。

第一被告就特別事項出庭作供完畢

休庭,押後明日930 裁決第一被告招認是否可作為呈堂證供


12:58:05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裁決

陳(18)

控罪1:管有可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修訂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控方申請修訂控罪,並認為辯方於審訊時已就攻擊性武器作出辯護理據,故無對其辯護理據有所影響。

辯方不反對修訂,亦不重召證人,並會採納審訊時,所對攻擊性武器的陳詞。

裁判官批准修訂控罪

被告就修訂控罪再答辯:不認罪

速報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6日1100西九龍裁判法院,以索取更生,勞教及教導所報告,再作判刑。其間被告須還押❗️❗️❗️❗️

詳情後補


14:41:36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提堂

郭(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街頭被警方截查,並被搜出藏有5把刀。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3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索取法律意見。


14:46:19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嘉琪裁判官 #新案件
#網上言行 #提堂
區(25)

控罪:
(1)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而取用電腦
(2)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押後至2020年 11月17日 14: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待辯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裁判官准予被告人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1. 保釋金$ 2,000
2. 不得接觸控方證人


14:47:51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嘉琪裁判官 #提堂
李(42) #1225旺角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砵蘭街近山東街交界襲擊警員16214黃梓峰

押後至2020年 11月5日 14: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4:54:04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1中環 #答辯

李(27)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中環畢打街會德豐大廈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長X

背景:2019年11月13日首次提堂,控方指被告向警長丟「雪糕筒」,李獲准以5,000元現金保釋,期間承諾不離港及守宵禁令,案件原押後至3月11日再訊。

答辯意向:不認罪
審訊期:1天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1年1月20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進行審訊。


15:03:59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031旺角 #判刑

黃 (38)

控罪:刑事毀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砵蘭街與運動場道交界,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輛無標記警察車輛VX2547,意圖損壞該財產或妄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背景:
2019年10月31日,大批民眾在太子站外紀念831太子站恐襲兩個月,黨鐵下午起關閉太子站,市民在晚上8時開始靜坐,要求「還我831真相」,警方發射催淚彈驅趕市民,引發衝突。經 審訊 後,被告於2020年9月8日被 #劉綺雲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 ,並將被告還押2星期至今判刑。

控方沒有就賠償令作申請。

辯方呈上4封求情信,分別由被告本人、其曾照顧的獨居長者、街坊及曾共事的油尖旺區議員撰寫。被告熱心公益,曾多次參加不同義務工作,包括幫長者維修電器、搬屋及陪同長者到醫院覆診等。

本案並非有預謀犯案,亦幸而無造成嚴重傷害。被告在2星期還押當中,對犯案深感後悔,並作深刻反省,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一個更生的機會。

裁判官指從背景報告中可見被告並無悔意。辯方解釋被告在2星期還押期間已作深刻反省。裁判官厲聲質問被告是否承認自己蓄意干犯控罪,並非如庭上作供時辯稱屬自衞或自然反應,辯方無奈確認。

簡短判刑理由

被告投擲雪糕筒行為導致VX2547右邊車頭造成3處花痕。被告理應知道並合理預期其行為會導致VX2547及尾隨車輛需要急剎及避開,是完全罔顧他人安全的做法。而案發地點當時正有示威,大批示威者聚集,被告行為可引起現場人士起哄,構成衝突。可幸由於警方的「全方位戒備」,現場環境才得以控制,但這不影響被告行為可造成的影響之嚴重性。

裁判官認為判刑需具阻嚇性,必須判處監禁,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被告熱心公益,並在還押期間有悔意,承認自己蓄意犯罪,故酌情扣減2個月。除此以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監禁7個月‼️‼️‼️


15:26:24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225九龍灣 #提堂

陳(17)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2019年12月25日在德福廣場一期一樓fancl外襲擊警員7100。

❌不認罪❌

控方有6證人(5名警方證人、1名市民證人,即德福廣場保安)

Pw1-5需被辯方盤問

控方主要傳招pw1,2,4,6,沒警誡供詞,控方會播放錄影會面片段(約8分鐘),雖然沒招認但有些問題內容會盤問警員,控方需時準備中文謄本。
Pw6是德福廣場保安,有閉路電視片段,證供同意,證物鏈和閉路電視片段不爭議。

辯方除了被告本人,還有1名dw

拘捕過程沒爭議,不需傳召pw6

控辯雙方案情有大分別

預審期:2天

保釋事宜:
禁足德福廣場改為上學時經過不需禁足✅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26-27日0930在觀塘法院第八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在開審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15:32:2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前覆核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控方提交修訂案情摘要,有9名控方證人,1名醫務人員,不倚賴警誡供詞,倚賴閉路電視片段。

審訊期:5天

案件將押後至 2020年11月26,27日,12月1-3日 09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10庭審訊,中文審訊,須於開審前3天呈交承認事實,各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15:38:18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3將軍澳

李(2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修訂案情:2019年11月13日凌晨時分,在將軍澳尚德邨尚真樓地下外公眾地方,被警員搜出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夠產生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摘自蘋果日報)

背景:2019年11月11日的三罷行動持續多天,警方於11月13日在將軍澳截查被告,搜獲一把電槍。被告於2020年5月26日首次提堂,於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席前獲准以$1000保釋外出。

❌不認罪❌

控方主要傳召pw1、2,沒警誡供詞,不需傳召pw3、4(驗證督察),pw5專家(講述電槍對人體影響)證人證供同意

審訊時有警方攝錄片段,約長35分鐘,會由控方大律師決定播放長度

辯方表示錄影爭議性不大,結論沒爭議,沒口頭招認

辯方證人除了被告本人,還有1位辯方證人

預審期:1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8日0930觀塘法院第八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於審訊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15:44:33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208灣仔 #保釋覆核

賴(29)

控罪: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159C條)

案情:被控於2019年12月8日在灣仔與黃,吳,張,張,嚴,蘇,彭,蔡,李等人(即 #1208灣仔 案各被告),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警員,意圖使該警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保釋申請被拒❗️❗️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7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放棄8天覆核權利,

直播員按:被告終於換左件衫,精神還好


15:45:44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524天后

黃(16)

控罪:
(1)暴動
(2)傷人

詳情:
(1)被控於20年5月24日,在天后興發街與琉璃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者非法及惡意傷害X

辯方指需要時間整合證據。向控方索取文件中。

保釋相關事宜:
申請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案件押後至11月26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15:48:49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006深水埗

張(32)

控罪:
(1)暴動
(2)有意圖而傷人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中國籍男子鄭國泉身體受嚴重傷害
(3)被控於同日同地在非法集結時無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今日無律師代表。申請法援中。

- - - - - -
鍾(25)

控罪:
(1)暴動
(2)有意圖而傷人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被控於19年10月6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被控於同日同地,意圖使中國籍男子鄭國泉身體受嚴重傷害
(3)被控於同日同地在非法集結時無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申請法援中。

兩宗案件押後至12月3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控方透露日後將會合併案件。


15:51:08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4秀茂坪

D1 幸(24)
D3 *

控罪:刑事損壞

案情:被控於2019年11月14日在秀茂坪道與曉光街交界休憩處在與4名不知名人士損壞康文署管治範圍2米乘2米的磚塊。

D2上一次已撤控,詳細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320

控方表示繼續檢控D1,因考慮到被告年紀及現場檢獲物品,包括在身上檢取到煮食油,亦在現場檢取到煮食油(P38是2瓶煮食油,現場有17樽煮食油,即P34,警誡下被告承認P38是他的)

⭕️控方申請D3撤控⭕️
自簽$2000,守行為一年,不得再干犯任何與刑損行為有關的罪行,交$1000堂費(擔保金扣除)
控方申請P14-22、P36交還被告,辯方不反對

‼️‼️‼️‼️D1認罪‼️‼️‼️‼️
控方申請D1賠$316給康文署,辯方不反對。
控方申請P1-8、43-50歸被告,P23-35、37-42、51-59歸警方,辯方不反對
---------------------------------------------------
D1、D3詳細案情:
案發現場有鋪磚,該處屬康文署管理範圍。2019年11月14日3名控方證人,即2男警及1女高級督察,被指派在2狗車範圍裏作軍裝巡邏。約2318,pw1見一群人(約7人)在秀茂坪與曉光街交界休憩處蹲着磚,pw1見D1戴着白色手套,把磚放在反轉的公共垃圾桶蓋。pw1通知隊員,pw2,3見d2,d3。pw2見d2蹲手部動作,pw3見d3戴白手套,把磚拋到離半米範圍遠,那裏有一堆鬆散的磚。整群人見到有警車,就向不同方向逃跑。3名控方證人立刻追捕,在秀茂坪道一帶截停相關人士。範圍有2米乘2米磚塊被現場人士掘出,有50塊磚、3把螺絲批、一卷電工用膠紙,隨處擺放。反轉的垃圾桶有購物袋,13塊磚,5塊磚在鐵垃圾桶的垃圾袋,袋在鐵車上。磚塊受損範圍旁,附近樹叢有17瓶未開的煮食油,附近有5背包、2外套。有1背包裏的6張卡寫着D1名,裏有兩對手套、2枝食油,2枝是開了,與另外17都是一樣的油,另有9瓶水、1張ok便利店收據。在現場椅上和秀茂坪邨ok便利店的閉路電視,d2 d3同一晚約2245時,在ok便利店用現金買了10瓶水,是案發之前買。在口頭警誡,d1指有人指示他掘磚,承認自己沒想清楚後果,知道這行為是錯。在錄影會面紀錄中,確認背包是自己管有,因裏有自己名和現金,但煮食油、手套則否認是自己。D3承認現場有其他人,承認灰色外套是自己。

---------------------------------------------------
D1求情

綜合求情:
。今年24歲,被捕時23歲
。上年畢業,有收入,有心未來意向有目標,想從事某個行業
。呈上2封求情信(自己、家人),表示有悔意

案情求情:
有悔意,現場在警誡下招認,知自己錯。
當日被告參與發生晚上10-11點在秀茂坪商場的和平示威,現場有陌生人喝他,想他幫忙把食用油帶到案發現場,當時被告的2枝食用油,與另外17枝是不同牌子,相片亦清晰可見是不同品牌、不同品種,現場其他工具,包括螺絲批、膠紙不屬於被告。當時被告只是11點到達現場,是最後一個人,收到指示當時磚已掘,有想過立刻走,但有女子稱已叫貨van把磚運走,要求被告多留一會兒,幫忙把磚放在垃圾桶蓋。但被告是沒份掘,有承認搬運是錯誤行為。背包2手套是全新未用過的,即場對警員的查問有招認。被告在被捕過程間受傷,被警員在地下摩擦,面、耳、膊頭、手有擦損,當晚入院治理。同意賠償,亦有承受傷害。

---------------------------------------------------

徐官表示D1的案情背景雖然與D2,3有所不同,包括藏有食用油,罪責相同,處理方式不應與D2,3落差大,否則對D1不公。D1在警誡下有招認,可見第一階段有充分悔意。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8日1430觀塘法院第一庭判刑,待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不代表不會即時監禁,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16:02:15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審訊 [1/1] #英語審訊
#1113沙田

鄭(39)

控罪:
企圖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被控於19年11月13日在沙田鄉事會路與大涌橋路交界,企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24530

【速報】
表證成立。

1603押後5分鐘
屆時將會傳召DW1(品格證人),被告並不會作供自辯。
控辯已共識結案陳詞以書面形式處理。

1629是日審訊完畢
案件押後至10月6日1000時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判決。

稍後時間會再作補充。


16:06:1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0905屯門

A1:李(24)
A2:張(24)
A3:李(23)
A4:莊(25)

控罪:
串謀損壞財產

詳情:
同被控於19年9月5日,在屯門青山魚類批發市場外的路邊,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意圖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財產,即輕鐵站內的出入閘感應器、售票機及閉路電視鏡頭

當中有被告表示正在申請法援,並正在向控方索取文件。

案件押後至11月12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16:07:04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212香港仔

劉(17)

控罪:
(1)縱火罪
(2)刑事毀壞

詳情:
(1)被控於20年2月12日,在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與男子溫(16)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銀行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用毀屬中銀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申請法援中。

案件押後至11月26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16:07:43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212香港仔

溫(16)

控罪:
(1)縱火罪
(2)刑事毀壞

詳情:
(1)被控於20年2月12日,在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與男子劉(17)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銀行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用毀屬中銀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案件押後至11月26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16:33:18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11個月

控罪:
(1)串謀縱火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2)被控於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被告不認罪。

已排期至3月8日至12日,進行為期5天的審訊。控方將會傳召10名證人(3名市民+6名警員+1名專家作法證化驗),另外會依賴一份會面記錄。

案件押後至2月5日0930時區域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還押。


16:37:51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922旺角

蕭(26)

控罪:
(1)縱火罪
(2)縱火罪
(3)暴動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2)被控於19年9月22日,在旺角太子道西及彌敦道交界兩度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3)被控於同日同地,參與暴動
(4)被控於同日,在旺角荔枝角道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下,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被告不認罪。

已排期至3月1日至5日,進行為期5天的審訊。控方將會傳召22名證人(19名警員+1名公務員證人+2名專家作法證化驗),另外會依賴長達45分鐘的片段。

案件押後至2月8日0930時區域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保釋。


16:38:4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714沙田

賴(27)

控罪:
暴動

詳情:
被控於19年7月14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一期L3層中庭,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庭上透露被告將會再次申請法援。

案件押後至11月24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17:25:25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續審 [3/3]
#1021元朗

控罪
1. 阻撓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PW5 盧永楷

以鐳射光學原理及應用專家作證,涉案鐳射筆經檢查後為國際電工協會標準3B級,發出綠色光束,直接照射對體眼睛會造成傷害,質疑辯方專家證人未有接觸涉案鐳射筆,提交報告屬於紙上談兵

案件於10月16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續審


19:19:1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九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3青衣 #裁決

陳(18)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早前於彭亮廷裁判官席前審訊詳情

後補裁決詳情

裁判官陳述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可參看之前的審訊詳情,不重覆

被告行使權利不作供,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聲稱在分析時已緊記及提醒自身以下要點:
1.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2. 控方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程度
3. 辯方或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包括證明自己沒有犯罪
4. 如有需要作推論,該推論必然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5. 留意證人作供時,不止神情及行為舉止,也要留心其供詞的合理性,是否合邏輯,有否內在不可能性/潛在不可能性
6.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所以其證供有較高可信性,及較低犯罪可能性

辯方作出的爭議點有三:
一、警員制服被告的武力如何,是否合理武力,制服點在安青樓內還是樓外

二、被告在長安巴士站在做什麼,有否參與

三、被告攜帶六角匙之目的

爭議點一之分析
裁判官表示已睇過安青樓大堂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拘捕警員(即控方證人PW1)追捕被告至安青樓大堂內,並進內後成功制服被告,及後PW1把被告拉扯到安青樓大堂外,可見PW1證供不盡真實,也不盡準確。

辯方指口罩有血跡是因為遭受不合理武力。然而,裁判官表示其於內庭睇閉路電視片段約3-4次,片段長約8秒(即由被告打開鐵閘直到被制服後及拉出大堂外,21:15:43 - 21:15:51),這不時一段長的時段,甚至是短的時段。從片段中,裁判官觀察到被告沒有反抗,其也不能作出反抗,因為PW1行動較被告迅速敏捷。然,閉路電視只顯示部分過程,任何人都難以單單依賴片段來推翻PW1的供詞,即1. 被告曾反抗,2. PW1有作出警告。證據只得來自PW1的證供。

辯方指PW1隱瞞制服地點在大堂內,PW1已承認大意及疏忽,承認沒有寫到曾進入大堂內。但同時PW1堅決否定有使用非法武力,及被告有用雙手推PW1。

根據司徒敬法官於Queen vs Kong Wing On(案件編號:HCMA574/1996)的判詞第4頁第2段的案例,此案例亦有被其他高等法院法官援引,張慧玲法官於鄧德全案(案件編號:HCMA493/2015)的判詞第36段援引,此案例指出任何一份證供經詳細剖析時發現口供不一致,即使在誠實講真話的證人上都會咁,此亦常成為上訴原因,如果完全吻合,又會被指刻意營造。故在考慮時,應考慮不一致部分是否與其主要供詞有不妥之處。

故裁判官聚焦在PW1證供及其他已確認事實是否有關鍵性缺失,遺漏。

裁判官認為證人供詞中指出制服地點在安青樓內或安青樓外不是關鍵性遺漏及不一致,以損害其證供可信性,PW1已詳細交代所有詳情。

就辯方指出PW1使用非法武力導致被告當時的口罩染血,裁判官則指出PW1有解釋被告如何爭扎,認為制服過程若被告有雙手推開PW1,該武力實是合情合理,沒有不合理之處,故難以說PW1有使用非法武力。PW1說法合乎邏輯,沒有潛在不合理或動搖控方案情,PW1作供時神情堅定直接,屬可信可靠供詞

爭議點二之分析
辯方不爭議被告身份,不爭議被告出現在長安邨巴士站,辯方否認有份堵路,提出可能只是路過及/或回家。

裁判官確認被告住在案發地點附近,與巴士站距離是步行數分鐘或十分鐘的事。辯方沒有向PW1提出或直接指出被告路過及/或回家途中。由此至終,此說法只在大律師陳詞出現,沒有接受直接盤問測試,若在盤問時指出,當然亦可預期PW1會不同意。

PW1由始至終沒有睇到被告手持雜物或放置雜物,但肯定被告是混在該十多名堵路人士當中,此說法更顯出其供詞之中肯。

由此,PW1的證供否定了辯方所講被告純粹路過及/或回家途中。

辯方不爭議被告有逃避追捕。要分析便須了解為何PW1會追捕被告。PW1並不可能預知被告身藏六角匙,所以PW1必然是睇到被告身在十多名堵路人士中,PW1也必然睇到被告穿著黑衣。裁判官完全接納PW1證供。

辯方引用郭啟安法官於「赴湯杜火」案的裁決理由書。當中郭啟安法官援引高等法院對共同犯罪的指引,裁判官完全同意郭法官的援引,然而,該指引只適合於引導陪審團,卻不是用以制止法官或陪審團考慮合理的環境證供。從證供分析,從而得出辯方不應過度解讀或過度裁決理由書。

郭法官對黑衣著有一發人深省的判詞,在其裁決理由書中111段,指出集結示威者並非屬指定組織,也不是警員,沒有指定服裝及裝備。部份裝備也非暴動裝備,有合理理由配備......在120段,控方過於偏激,所指的證物不是指定暴動裝備。

裁判官聲稱尊重郭法官,但值得在此推論的問題是:什麼是指定暴動裝備。被告黑色上衣,黑色褲,黑色鞋,是否純屬偶然巧合?裁判官覺得唯一合理推論裁定被告是該十多名堵路人士團伙,他們有一同堵路。

關於「共同犯罪」,於終審法院案例 Chan Kam Shing (案件編號:FACC25/2016)亦有指引。

控方指被告逃避追捕,而上訴庭案例Mo Shiu Shing(案件編號:CACC6/1998)便指出逃避追捕不代表被告已犯罪,不能作為證據。但裁判官亦進一步指出沒有理據的逃避,則可強化控方證據。此案例亦有被上訴庭援引於Mutengu Johnson Mikaili (案件編號:CACC215/2008)一案中。

由於早前裁定已否定被告是路過,而辯方說法是畏懼警察,然而由於被告沒有選擇作供,故法庭認為是沒有解釋。此支持並強化了控方案情,由PW1證供加上環境證供而得出控方案情是唯一推論。

爭議點三之分析
辯方以該六角匙不能開啟及拆除該路段的欄杆,從而指控方未能證明其非法目的。

根據「同類原則」,非法工具指束縛一類工具,即手扣,指扣等同類工具,六角匙不符合定義。

然而,控方的檢控基礎不是指六角匙是束縛人身工具,其檢控基礎建基於管有六角匙的目的是用以傷人,有引述攻擊性武器的定義,並確認要有傷人意圖才能定罪。

根據Chong Ah Choi [1994 Vol 2 HKCLR 263頁](HKCLR=Hong Kong Criminal Law Review)已否決一樣物品因其性質適合作傷害他人,便斷定其是用以傷人的定義,控方須證明其意圖。高等法院潘敏琦法官於SHY(案件編號:HCMA13/2020)的案例中第44-46段指出控罪詳情無需列明有何非法用途。
高等法院杜溎峰暫委法官在案例(HCMA293/2020)中也指出控方無需列明有何非法用途。

控方早在辯方開展案情前已告之其檢控基礎,控辯雙方及法庭都清楚以攻擊性武器為基調。

裁判官指一直依從相關法律原則,控方修訂控罪只為更精準,對其基礎立場亦完全不構成影響,不會對被告不公,亦不影響裁決。

在潘敏琦法官於SHY一案中亦有指出,在缺乏證供情況下,管有物品的意圖要由法官裁定。根據高等法院黃崇厚法官所指出,裁定時應考慮1. 物品的性質和狀態,2. 案發周遭環境及被告人的行為表現等。

同樣是沒有證據為何被告管有該8條六角匙。裁判官有觀察過六角匙,最短的有成年人尾指的長度,最長的有成年人食指的長度。該串六角匙從褲袋中搜出而非背囊,證明被告有意圖隨時使用六角匙,而且背囊有手套及口罩等物品。裁判官早前已裁定被告是十多名堵路人士之一,以裝束推論,被告是有意圖堵路的。當時沒有新冠肺炎,被告帶上口罩是為了防止別人識別,當時沒有下雨卻帶雨遮,可見被告所作出的行為,亦有預期會有人阻止或有警員阻止,故被告帶同八條六角匙。

裁判官覺得控罪二的控罪詳情與PW1的口供有出入,故按《裁判官條例》第27條對控罪詳情作出以下修訂:
1. 十名抗議者 改為 十多名黑衣示威者
2. 以磚頭,竹棍,交通錐堵路 刪去「磚頭」及「竹棍」,改為以交通錐,膠欄杆,膠水馬,垃圾筒堵路。

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兩項罪名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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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理據:
1. 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 當時為dse自修生,現時為大學一年級學生
3. 家人有到場支持
4. 年紀輕,面對法律程序所受的壓力巨大,可見汲取教訓,重犯機會低
5. 案發現場沒有大型暴力衝突
6. 該工具並無顯示曾使用

辯方指出有條例列明,未滿21歲的人士,若犯此類案件,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合的判刑,否則不應判處監禁

裁判官反駁,此例不等於要判感化或社會服務,只是不會判往成人監獄。

裁判官指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屬嚴重罪行,法庭有量刑原則。裁判官指自身為此法院的兒童庭裁判官,經常面對年紀輕(甚至比本案被告年紀輕),沒有案底的被告人,在同情的同時,也要考慮量刑原則。

辯方指出,被告攜帶而沒有實際上使用,且即使使用,也難以造成大傷害(對比鋒利的工具或爆炸品),此可作出區分,希望法庭持開放態度為被告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判官認為就控罪一,須判處拘禁式形罰,故把案件押後,其間還押懲教看管,以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及教導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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