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16

09:54:30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續審 [2/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鐳射筆。

背景:
事隔10個月,警方以傳票方式檢控,在6月3日首次提堂,否認控罪獲准以3,000元保釋候審。

控方希望先就案件管理向法庭彙報。控方指已與辯方達成共識,不需播放錄影會面片段。將傳召第一位處理證物的證人PC1741。而由證物房提取鐳射筆交「專家」化驗的警員,因患上重病,今明兩天無法出庭作供。

法庭要求控方考慮以其他方式處理本案,以節省法庭時間,辯方表示歡迎。

0952 裁判官下令休庭讓控辯雙方商討


10:16:18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8/6]
陳(32) #網上起底 #續審

控罪:
(1),(2),(3) 不誠實取用電腦罪
(4)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個人資料罪
(5) 遊蕩罪

--------------------------
就特別事項,裁定錄影會面記錄可被接納,辯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休庭待辯方律師索取指示

10:17 再開庭,被告了解自己權利,決定不會就一般事項作供,以上為辯方案情


10:27:35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16旺角

黎(26)

控罪:
企圖刑事損壞

詳情:
被控於19年12月16,在旺角彌敦道亞皆老街近恆生銀行對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警車(編號AM6247)

‼️認罪‼️

案情簡述:
在12月5日,在網上有人號召於香港各區進行示威活動。12月16日凌晨00:19,警員在彌敦道及豉油街清理路障後離開。經過亞皆老街恆生銀行對出時,PW1警員見到著黑色衫嘅人喺警車前投擲水樽,便落車將被告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沈默。

被告同意以上案情。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證物1至6充公。

案件押後至10月7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刑,期間索取感化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10:30:42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0811旺角

梁(20)

控罪: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被控於19年8月11日,在旺角樂群街公園,在沒有領取電訊牌照的情況下管有一件器具,即一部「YSHON DM-R358」無線電對講機

案情簡述:
在8月11日18:22時,PW1及PW2兩名警員巡邏時見到有3個人著黑色衫同戴口罩,便欲上前截查,當中2人逃走。

被告背囊內有眼罩、2個口罩、1個防毒面、1套急救用品及一些文件。腰間掛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機。後來PW3前來協助查問。查看被告手機內嘅通訊軟件有人搵CK幾次,翻查文件後推斷被告暱稱為「CK」。被告警誡下稱「我冇嘢講」,錄影會面時亦稱「我冇嘢講」。被告的無線電通訊機經檢驗確認運作正常,但案發當時被告並無持有相關牌照。

被告同意以上案情。證物1-7充公,證物8歸還被告。

‼️獲撤控,自簽保$1000,守行為24個月。


11:00:33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判刑

張(59)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於2020年9月15日同意案情,被告認罪
總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總裁判官在詢問主控案情詳情後,未能完全確定所有細節,故索取cctv再作判刑

案情:
5月24日有網民號召遊行,有遊行人士向灣仔方向出發,有人堵路,燒雜物,打爛櫥窗等,當日晚上警員接報到附近巡邏,見到被告並監視約一分鐘,目睹被告於軒尼斯道481號電車路放置雜物。

開庭

現在播片

相關片段回顧(非法庭播放片段)


11:04:32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勞(27) / D2:呂(20)
D3:雷(24) / D4:梅(23)
D5:吳(22) / D6:吳(23)
D7:吳(25) / D8:倪(25)
D9:柯(23) / D10:安(20)
D11:潘(24) / D12:蕭(20)
D13:蕭(23) / D14:蕭(22)
D15:戴(20) / D16:黃(19)
D17:王(22) / D18:黃(26)
D19:黃(25) / D20:余(23)

控罪:
(1)D1-20暴動
(2)D7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20同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修訂:添加「咸美頓街」)
(2)D7被控於同日在油麻地彌敦道 525 至 543 號寶靈大廈外,,管有一枝噴漆 (新增控罪)

保釋相關事宜:
D19申請更改報到及宵禁時間獲批
D20申請更改報到日子獲批

案件押後至10月7日11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候查。


11:13:21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蘇惠德總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判刑

張(59)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告於2020年9月15日同意案情,被告認罪
總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總裁判官在詢問主控案情詳情後,未能完全確定所有細節,故索取cctv再作判刑

案情:
5月24日有網民號召遊行,有遊行人士向灣仔方向出發,有人堵路,燒雜物,打爛櫥窗等,當日晚上警員接報到附近巡邏,見到被告並監視約一分鐘,目睹被告於軒尼斯道481號電車路放置雜物。

經總裁判官問控方,得知被告所在的行車段的較前位置已被堵路,故該段行車路並無車輛通過。

自辯求情
1. 被捕後坐左48小時
2. 賣冰狗二代多證據卻獲撤控
3. 國安法很急推出,市民無法表達意見
4. 衝動犯事

判刑:6天監禁,認罪扣1/3,共4天監禁,緩刑12個月

\==========
相關片段回顧(非法庭播放片段,僅為被捕片段)


11:20:01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續審 [2/1]

李(23)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19年8月5日,在黃大仙睦鄰街遊樂場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鐳射筆。

背景:
事隔10個月,警方以傳票方式檢控,在6月3日首次提堂,否認控罪獲准以3,000元保釋候審。

控方表示在休庭期間曾向律政司及警方索取指示,獲告知需時考慮,包括需向身患重病的警員詢問再作決定。

法庭斥責控方應考慮案件的整體情況,包括案件及被告的背景而作出決定,身患重病的警員並非關鍵因素。

控方提出將案件押後至9月25日以待指示,獲裁判官再度訓斥,認為若當日獲悉要繼續審訊將浪費了法庭今明兩天的時間。

裁判官詢問辯方立場,辯方擔心如今日續審會牽涉憲法爭議,若最終能以其他方式處理,會白白耗費了各方花在憲法爭議上的努力。

裁判官考慮過雙方陳詞,決定將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5日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續審,原定明日9月17日審期取消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1:42:04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未能確認
#20200831金鐘
黃(8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20年8月31日,在金鐘高等法院LG4層保管一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高等法院外牆

❌被告不認罪❌

被告不打算聘請律師

保釋獲批✅
保釋條件如下:
禁足令:金鐘高等法院範圍
$500現金擔保
需要居住在申報地址

案件押後至9月30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六庭再訊,按上述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1:57:56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15灣仔 #續審

陳(23)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於2019年9月15日在灣仔莊士敦道近太源街一帶,保管或控制一把信用卡形摺刀、一把萬用刀、一罐噴漆、三束膠索帶及一盒火柴,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2) 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另於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部無線電通訊收發器

被告選擇不作供,但辯方傳召1位DW (詳情後補)
另外會呈上2份被告的醫療及1份攀山訓練證書

案件將押後至 10月20日 1500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控方需於9月23日前提交書面陳詞給辯方及法庭,而辯方則需於9月30日前提交到法庭。


12:01:22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8/6]
陳(32) #網上起底 #續審

控罪:
(1),(2),(3) 不誠實取用電腦罪
(4)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個人資料罪
(5) 遊蕩罪

--------------------------
辯方結案陳詞:

就首(3)項控罪陳詞:
控罪並非控告被告發送有關資料,而是被告用公司電腦檢索資料(obtaining access)。首先被告在財務上沒有得益,當然得益不限於金錢上,以前無嘅嘢依家有,都算係得益。不爭議有否得益,但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有否不誠實(dishonest)

被告的行為在一般合理誠實的人眼中,會否認為係獲益?這要考慮被告在獲得資料時的心態有否不誠實意圖得益,而非考慮被告較後階段(發佈時?)的心態[1]在本案而言,被告有否不誠實意圖是關鍵

每條控罪分開處理,不能用其中一次曾向「老豆揾仔」發送資料,而推論第(1), (2)控罪的動機、心態亦相同。部份儲存在被告電腦的客戶資料無被發佈,而HKT的保密協議其實並無禁止保存資料,只是禁止向第三方披露

控罪(4)陳詞
關鍵在於要導致受害人有心理傷害,辯方認為是達不到的。控罪指稱被告在9月9日發放信息予老豆揾仔,包括陳警員的電話號碼,中英文姓名,對他造成心理傷害。

控方無法刑事標準上,證明上述披露令陳警員心理受傷。他作供時稱在寓所郵箱收到文宣因而擔心。從此可見,引致他擔心的原因是地址被透露,針對本控罪的證據並非收到電話而導致佢驚或擔心,因此與被告無關

控罪(5)陳詞
議題在於被告的行為是否導致男madam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或利益?盤問時講過自己身在警署內,而且被告的鏡頭不是向她的方向拍攝。在2019年9月22日的供詞無提及對自己或同事的安全有任何擔心,在庭上的作供亦無具體講自己有甚麼擔心

既然她心知被告不是向自己的方向拍攝,又點會擔心自己?就算係擔心同事,亦與本控罪無關。在刑事標準下,是無法證明該名警員「合理地擔心」自己的安全

本案於2020年 10月9日 10:00 作出裁決

--------------------------
[1] HKLRD 215/1993


12:17:30

法庭文字直播台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0921屯門
#審訊

黃(27)

控罪:縱火
(涉向火堆投擲橙色物件和倒入液體)

上午簡短總結:
PW1邱根德消防隊長作供完畢,只提到案發當日有雜物起火。辯方沒有盤問。

PW2 PC5874 (毒品調查科警員) 9月29日拘捕被告,在北角警署搜查被告的黑色背囊,裁判官和辯方質疑與案件的關連性。辯方沒有盤問。

1145控方要求向律政司拿取指示,1430繼續。將傳召下載現場影片的警員。

感謝臨時直播員


12:45:5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營救理大
#1118油麻地 #1119油麻地

D1:區(25) / D2:陳(22)
D3:陳(18) / D4:陳(18)
D5:陳(18) / D6:陳(21)
D7:陳(22) / D8:鄭(25)
D9:鄭(23) / D10:鄭(23)
D11:張(24) / D12:張(23)
D13:周(41) / D14:鍾(28)
D15:方(23) / D16:馮(21)
D17:何(34) / D18:何(20)
D19:何(22) / D20:何(25)

控罪:
(1)D1-20暴動
(2)D8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D16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修訂字眼)
(1)D1-20同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他人參與暴動
(2)D8被控於去年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 525 至 543 號寶靈大廈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管有一包索帶
(3)D16被控於同日在上訴地點,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管有三包索帶

保釋相關事宜:
D13申請更改報到時地獲批

案件押後至10月7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候查。由於D7聘用一名外籍法律代表,往後聆訊將以英語進行。


13:05:55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6/17]
#續審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
今天完成部份盤問第12位證人(沙展58171)

1300 退庭,案件明天 9月17日 9:00 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13:07:11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710荔景 #審訊 [3/3]

女村長(24)因另一案件服刑中

控罪:
(1)普通襲擊
(2)阻差辦公
——————————
速報:罪名不成立

控方早上繼續盤問DW1。DW1補充被告中三後離開原本就讀的中學,在精神科醫生評估後就讀Shine Skill Center,該中心有為特殊學習需要人士提供需要。控方指被告曾有侍應、傳單員、地產行等工作經驗,認為被告有如一般人的自理能力。DW1不同意,指出被告每次工作的時間不長,最多只能維持兩個月,因為工作表現差,不能從被告做了多少份工而決定她的能力,而該考慮其工作能力及持續性。

控方再聚焦在案發時的事件。控方認為被告在警員開攝錄機後沒有再說粗口,反映被告有能力判斷什麼時候作什麼行為會對自己有不利。DW1不同意,認為不能單憑說粗口而判斷被告的情緒,認為當時有其他行為反映出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東方指被告與警員有relevant and coherent的對答,例如警員問被告是否需要頭套,被告能答出「否」。DW1同意被告說話coherent,但不認為是relevant,例如警方欲把警員帶離場時,被告說「我要見secure」,而且很多時警員需多番要求被告作出回應,被告才作簡單答覆。

盤問期間,控方多次質疑被告是否與正常人有一般能力,認為被告「聰明」、「邏輯思維佳」。DW1指,被告自小被診斷患有智力障礙,問題一直困擾其成長、工作、社交等發展,這些說法對被告來說是十分不尊重。

被告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和一項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罪。被告2019年7月10日於瑪嘉烈醫院病房外企圖向護士索取醫生證明,以證明自己可以參與絕食。擾攘之間,被告被指襲擊一名女保安。而警方到場後,被告被指花了半小時才向警方出示身分證,因此構成阻差辦公。

在一項普通襲擊罪中,爭議點為被告有否襲擊女保安以及其行為是否意外。在第一項爭議點中,各證人出現關鍵性的分歧:證人1、2、4均指出被告以左手襲擊受害人,即證人3,的左下顎,但受害人(即證人3)卻指被告只是「hi到自己」,而面部也沒有感到痛楚。由於各證人均指出被告的動作很快,而且證人4只是在七米外的範圍目睹事發經過,因此被告有否確實擊中受害人的爭議,應從受害人的證供作最重要的考慮。因此法官相信被告並沒有確實擊中受害人。在第二項爭議點中,從各證人的證供中顯示當時的環境混亂,受害人欲伸手阻攔被告,加上被告情緒激動,不時手舞足蹈。除了被指的襲擊行為外,各證人均指出被告沒有襲擊其他人,只是想衝入病房,因此認為即使有身體接觸也只是意外。而且,從證人4仔細描述被告當時的動作為「由內向外」,顯示被告的動作為撥開,而非故意攻擊。

故裁定第一項罪名不成立。

在第二項罪名中,被告在30分鐘後才能出示身分證,其行為阻礙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此事項並沒有爭議。爭議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犯罪意圖、是否故意阻撓警務人員。

法庭認為精神科醫生的證供具質素,有詳細理據。被告有三大問題分別是輕度智障、器質性腦部障礙及癲癇症。被告天生的障礙使她應對他人指示有困難、記憶力比常人低、難以把指示保存在腦內、有認知障礙、易衝動等。醫生在觀察事發片段及會面紀錄中認為被告受病徵影響。被告認知能力足以理解及表達出自己的決定能力,但在應對他人給其指示時則有困難。而如果當時她專注在自己的要求,而要求不能被滿足,腦部會被該資訊佔據,而未能對其他指示作適當回應。醫生進一步指出被告的行為和情緒會受周遭環境所影響,令其認知能力進一步受損。

法庭認為被告在多段片段中的行為符合醫生對被告的描述,例如語無倫次,需要用紙筆寫出自己的想法才能表達,甚至即使將意念寫出,當中的內容欠缺條理,顯示被告能力低於一般人。法庭亦有觀察被告在庭上的表現她會因訴求不被滿足而不斷表達,例如希望進食、就某事項諮詢律師、希望向旁聽的親屬傳達訊息、甚至要求律師提高聲線,就著這些簡單要求,即使有他人協助,被告也未能即時平靜下來,一直堅持,這是與醫生的描述相同。

被告在案發時多番提出希望取得醫學證明的要求,即使警方已作出拘捕、甚至把被告帶上了警車後,被告仍堅持不懈。這有可能使被告只專注在該目的而未能理解或回應其他人的要求。案發當時情況混亂,警員的指罵、甚至使用武力,均對被告造成刺激,警員並沒有向被告作出警告或解釋未能出示身分證之後果。相反,被告一直向警員表示跟從,要佢著鞋就著鞋,要佢行就行,但只要不停表述希望得到醫生紙才離開,亦要求警員平心靜氣向她說話。被告即使有對作出相對的回應,也是一些本能反應,例如手扣把她弄疼、拒絕坐輪椅,符合醫生所稱被告的行為直接。被告當時的反應也與常人有異,例如會對某一女警作排斥。以上種種行為都反映被告的行為多為一些原始的反應未能專注在較高層次的思考,未有思考行為的後果。而未能對後果作思考這點是關鍵的,因為控罪的構成並非純粹不依從警方指示,控方要證明被告有特定的犯罪意圖,控方需要證明被告知道及有意圖阻撓警員。

在上述的陳述,法庭接受醫生的診斷,被告只是單純希望取得醫生證明,案發當時未能夠亦無能力產生犯罪意圖阻撓警員執行職務。法庭認為被告未能每次都理解警員的要求,當日在警方到場前已擾攘近一小時,期間已多次被保安阻撓,而被告的要求也沒有被滿足。現場情況混亂,被告情緒高漲。在這情況下,被告能否理解別人的要求,其能力是成疑的。當警員向被告要求展示身分證的時候,被告的反應並非直接表示不會向其展示,反而是跟警員說「黑警唔好同我講嘢」、「黑警死撚開」,當中只能夠顯示被告對警員的反感,但無顯示被告理解警員的指示。

法庭有考慮到被告曾經拿出身分證及快速收回,至少這一次能推斷被告理解警員的指示,令法庭合理推斷被告有意阻撓警方。但本案針對一名智障人士,法庭認為故意阻撓警員並非唯一合理推斷。多名證人指出被告情緒激動,經常手舞足蹈,醫生也指出環境混亂下被告的判斷力更影受影響。法庭認為被告的行為較像小孩子發脾氣,並非有足夠認知其行為是故意阻撓警務人員執行職務。

法庭接納醫生所述,在處理一名智障人士期間,如果能多一點包容、多點耐性、可以細心聆聽她的說話,而非一面倒以強硬的態度對待,事情不會發展到如斯地步。

故裁定第二項罪名不成立。

(手足離開法庭前帶淚對旁聽席道謝)

(直播員按:手足精神❤️)
感謝臨時直播員


14:33:31

法庭文字直播台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0921屯門
#審訊

黃(27)

控罪:縱火
(被控2019年9月21日屯門屯利街6號用火損壞物品,並向火堆投擲橙色物件和倒入液體)

❇️第一證人邱根德消防隊長❇️
證人於9月21日當日為當值見習消防隊長。下午1730左右,收到消息處理雜物起火火警。1738與5位隊員到場,見到馬路中間有雜物起火,所以拉喉救火。雜物包括橙色垃圾桶、紅色緊急出入欄、木等等。

他們用約5分鐘滅火後在現場調查起火原因,例如問途人(裁判官提醒途人對話不會接納為證供),另外亦觀察過雜物並不會自燃(裁判官接納其為證人意見並用以解釋其行動,並非專家證供)。欄杆有部分燒黑,另外除雜物外並無留意現場情況,亦不記得垃圾桶損毀情況。
離開時,隊長亦無特別留意現場。隊長補充當時有示威活動,路面上有零碎雜物但並不阻礙行車。

兩個月後,11月12日,隊長到警署協助調查,警員播放now、立場新聞、香港電台片段並請隊長辨認自己。控方於庭上要求證人於影片辨認自己。

辯方陳詞,證人暫離法庭。

辯方律師陳詞:辯方同意證人出現後的辨認,但反對證人出現前的辨認,因為並無相關基礎。
控方反駁:要連貫性睇落去,確認片段的真確性。控方要證明片段真確性,所以需要證人辨認。
裁判官:就控方打算將新聞片段呈堂,認為辯方反對理據合理。裁判官認為片段真確性是由法庭決定,而要求第一證人觀看其在場前的片段而給予意見是對辯方不公的。所以裁定並不需要控方證人就其出現前的片段提供意見。

重召證人入庭。控方再沒有審問,辯方亦無盤問。第一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控方第二證人,毒品調查科警員5874。❇️
9月21日1955他的同事12576拘捕被告並帶回北角警署,由PW2搜查被告背囊。背囊物品包括一對全新防曬手套、一支雷射筆、一支雷射筆連鎖匙扣、一盒刀片。法庭質疑為何這些物件要就縱火案呈堂? (全場笑左)

辯方陳詞,警員離庭。

辯方:於9月29日拘捕被告,搜查被告黑色背囊內物品。物品不能協助辨認被告身份,所有片段都看不到有使用這些物件。就時間性(相隔8日),地區性(案發屯門,搜證北角) 反對證物呈堂。
控方:要保持案情整體性而呈堂。
裁判官:這不是普通法的法律原則,裁定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呈堂,歸還控方。控辯雙方再無問題。

控方要求休庭至下午索取律政司指示,因知道辯方會反對控方片段呈堂 (此時只是1145)。裁判官詢問控方的指控方向。
控方希望邀請下載影片的證人交代這些影片的來源和取得的方式,證明影片反映現場情況作呈堂。然後根據專家證人博士的口供,比較拘捕被告時的衣著和片段內的衣著證明片段內是被告。
(直播員心諗:cls)
辯方指出會對專家證人的身份和證供可呈堂性作爭議。裁判官提醒控方,控罪要素之一需證明被告有造成「毀壞」,至今兩名證人都講不出。

❇️午休後控方新證人警員PW3周俊傑PC20142。❇️
9月21日當值機動部隊,於屯門工作,收到指示到屯利街燈柱H1871附近standby。1746到達後見到前方有木板形成的小路障,部分被燻黑。警員表示物品在行車路中心,當時已經無火並有消防員在場。有與在場消防隊長邱根德交談,而消防員已完成工作。至於燻黑地面與雜物相隔不遠。警員表示當時沒有其他工作,稍後離開現場。

辯方盤問:
辯:有沒有見過馬路上沒有雜物時的情況?
答:沒有

❇️控方第四證人警長2310譚耀明。❇️

2005年加入警隊,17年升為警長。2014年8月29日完成科技進步應變小組課程,之後獲委任為科技罪案初步應變小組組員。主要工作協助科技罪惡及數碼證據,為兼任性質。
9月21日當值,在新界北指揮中心利用政府電腦協助監察當日直播。當日協助睇公眾事件的直播,並無限定地區。

翌日9月22日凌晨時間新界北總區重案組黃sir提供網址要求PW4將網上影片下載保存。從22至28日期間,黃主管提供很多網址下載片段,總共27段。PW4表示根據連結打開短片,快速睇短片是否存在,假如存在就會下載,牠並無由頭到尾睇一次短片。

從22至28日期間,黃主管提供很多網址下載片段,總共27段。

PW4先將27段下載到電腦保存,再抄到usb。將1-10段及11-27段分別抄到2個usb,放到證物袋再交給警員5874。PW4表示並無睇足全片段內容,只是將已下載片段與網站片段作部分比較以確認是否下載正確。內容一般都是Facebook上蘋果日報、網媒類型的片段,都是公共事件片段。公共事件即為人民聚集、騷亂等。

控方申請片段呈堂並讓證人睇片段,PW4離庭。

裁判官質疑片段與案件有何關係。27段影片是何年何月何日何時間在什麼地方拍攝,如何和案件有關?至今在證人的供詞仍未講到,所以影片有何相關性的基礎?

控方指法庭可以看完才決定片段是否可呈堂,現在先當作臨時證物。

裁判官問辯方是否同意將其接納為臨時證物,可作陳詞。辯方提出七警案為案例,以無線新聞片段為例,當時並沒有找到拍攝的攝影師,但亦有無線相關高層上庭作證。而且案件中被打人士曾健超亦於片段中出現,並作供確認片段真確。

裁判官裁定可以用環境證供證明片段的真確性,接納片段 (只需要其中4段影片) 呈堂為臨時證物。

控辯雙方討論證物,休庭至1545。

控方提供四張截圖給PW4辨認,分別是四段片段來的截圖,讓他"refresh memory"。辯方指出截圖內有媒體名稱及聲稱片段發生的日期和時段,如PW4就此作供會反對,因為這會是傳聞證供。裁判官指他就這方面的作供不會接納為事實證供,只是證人證供。

PW4順利指出每張截圖是來自哪一段短片。控方要求將儲存影片的usb1呈堂,庭上播放了其中一段片段。
(註:只見到有一名黑衣人於馬路上的雜物路障點火,然後後退至身後的一群black bloc之中,完全看不到被告的身影)
裁判官問,播放此片段是想給誰看?控方答是給裁判官看,因為未試過用usb做,怕出現問題所以先在庭上播放。

最後PW4確認,影片由下載至抄寫落usb,沒有經過任何刪改或剪輯。

辯方盤問
PW4有做影片的截圖,辯方詢問這些截圖是下載影片前還是下載影片後才做?PW4就4張截圖分別回答:下載後才截圖、不肯定、不記得、不記得。辯方亦質疑,PW4不會知道網址內的影片有沒有剪接或編輯過才放上去,PW4同意。

明天續審。


14:52:05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裁決
#0901大圍

D1:盧
D2:利

控罪:襲警

案情:
//控罪指二人於去年 9 月 1 日在港鐵大圍站,分別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A 及 B。據悉,案發於當晚約 9 時,盧被捕後,利被指上前襲警。//
(摘自《立場新聞》2020.2.29)

審訊過程:
第一日: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136
第二日: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150
第三日: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235
———————————————

裁決理由:

裁判官指PW1及PW5沒有見到事情發生經過,因此他們的說法與辯方提供的片段沒有衝突,因此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反,PW2、PW3、PW4的證供明顯與片段不同,法庭認為他們的沒有將事實道出,法庭裁定他們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們的證供。

裁判官認為D2的證供清楚直接,面對盤問時沒有動搖。在除去他主觀的看法後,他的證供與現場片段刎合,因此法庭裁定D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就D1的控罪,裁判官裁斷PW1因追捕可疑人士,意外地碰撞D1右手手持的縮骨遮,令傘向上提。如果警方懷疑D1犯罪,理應將D1截查,帶往一旁調查。相反,PW2表現激動,採取不必要的動作(把D1推向牆),並不必要地觸發控罪2的發生。

就D2的控罪,法庭認為D2沒有作出阻礙警員的行為。而且在他和女友當時是手無寸鐵下,PW4不問情由便推D2的女友,是使用了不必要的武力。裁判官認為D2有需要使用武力阻止PW4使用武力,當時PW4神情凶惡,胸口持續推撞,裁判官裁定D2用架起右手並推向PW4的動作並非攻擊他的動作,是使用合乎比例的武力(是自衛的動作)。

法庭明白警方執法時面對極大的壓力,但案發時並非示威現場,而且D1及2亦只是路過的市民。當中前者更是身穿普通途人服裝,當中一隻手更是拿着菜。

由於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下,法庭裁定D1D2罪名不成立。

D1及D2訟費申請獲裁判官批准(裁判官認為D1,D2沒有自招嫌疑)(D2亦獲准得到堂費),裁判官表示若控辯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將會交由聆案官處理。
——————————————
後記:

D2的大律師引用政府新聞網的資訊,希望法庭將不誠實的警方證人轉介到檢控部門跟進。裁判官認為超出其司法管轄權為由拒絕,及後表示並不知道原來他有這個權力

(按:❤️D1,D2在庭後表示十分感謝旁聽師的聲援❤️)


15:02:24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天雁裁判官
#1027旺角 #提堂

張(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情: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道管有1個士巴拿

被告背包裏的物品:
。6吋長士巴拿
。1枝鹽水
。1個徽章寫「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1黑袖
。白袖套
。黑灰手套
。黃綠手套
。1黑T shirt
。兩紅過濾罐
。1白色口罩

(其他聽唔清sorry)

⭕️守行為12個月,自簽 $500,未來12個月不得犯相同類型罪行(管有非法用途或武器)
證物1充公,2-11歸還被告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10:02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天雁裁判官 #提堂 #1103紅磡

傅(20)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2019年11月3日在九龍紅磡警署內,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牌照而管有對講機。
(摘自蘋果)

⭕️ 守行為12個月,自簽$500
證物1-8、10-23歸還,證物9充公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12:24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油麻地 #1119油麻地 #營救理大

D1:翟(18) / D2:陳(20)
D3:陳(20) / D4:鄭(19)
D5:張(31) / D6:張(19)
D7:趙(19) / D8:周(20)
D9:周(27) / D10:朱(20)
D11:鍾(19) / D12:古(21)
D13:何(17) / D14:黃(18)
D15:洪(24) / D16:黎(23)
D17:林(21) / D18:林(21)
D19:李(18) / D20:李(18)

控罪:
(1)D1-20暴動
(2)D1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法⽤途的⼯具並意圖作⾮法⽤途使⽤
(3)D5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詳情:
(1)D1-20同被控於年在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D18被指於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寶靈大廈外,管有1支金屬棒
(3)D5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汽油、3塊白布、4個火機

保釋相關事宜:
D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7申請更改報到警署獲批
D9申請宵禁令順延一小時被拒
D12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17較早前有一次性豁免宵禁,現已恢復宵禁令

案件押後至9月29日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再訊,屆時將會處理轉介文件,期間維持保釋候查。


15:16:42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天雁裁判官 #0831太子 #轉介文件

D2簡(21)
D4連(19)
D5卓(20)
D6溫(24)

修訂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2簡被控2019年8月31日在旺角奶路臣與彌敦道交界與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2)暴動
D4連D6溫同日在旺角鐵路站與身分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3)刑事毀壞
D4連D6溫同日在旺角鐵路站內連同身分不詳的人,破壞四部閘機,一部顯示屏,四部售票機,車站控制室玻璃板,18部閉路電視及1個客務中心滅火筒,價值819181元。

4)暴動
D4連D5卓D6溫同日在太子鐵路站內樓層L2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5)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D4連D5卓D6溫同日在太子鐵路站內樓層L2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襲擊男子X造成身體傷害

6)普通襲擊
D4連D5卓D6溫同日在太子鐵路站內樓層L2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襲擊男子Y

7)搶劫
D5卓同日在太子鐵路站內樓層L2月台連同其他身分不詳人士搶劫女子Z並劫去一部手提電話

控方申請匿名令,皆因控方證人有被起底情況,辯方不反對,但保留在區域法院處理時的權利,張官表示不處理,因為不是她主審,但她指現階段安全做法是,稱警員為X、Y

D5申請改期被拒❌

各被告保留不在場證供,以中文審訊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4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以現有條件保釋✅


15:23:29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仲有一單懷疑手足新案未做!
有冇人可以陪下孤獨的直播員聽埋咩事
- - - - -
【1545更新】
懷疑涉去年在旺角私了,但因為被告人唔見咗身份證而未能核實其身份。
案件押後至9月17日(明天)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再訊,沒有處理保釋議題,該名人士不必還押,但須盡可能提供可辨認身份之文件。


15:27:27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裁決 #1209旺角

陳(18)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過去於劉綺雲裁判官席前審訊

速報

控罪一 罪名成立❗️❗️
控罪二 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9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其間索取背景報告、教導所報告,期間還押❗️❗️❗️❗️❗️❗️


15:45:36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15:00
梁(30) #續審 (#1001荃灣 襲警)

控罪:襲警
案情:被指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豐中心天橋上襲擊男警員賴信安

辯方陳詞重點
爭議點:
一。身分問題
二。假定裁定被告是扔垃圾桶的人,牽涉扔垃圾桶的有無犯罪意圖

明顯不明白的地方,

1. PW1-3都分別說被告被制服時有頭盔在頭頂,PW2小小迴避不願講清楚,但三人都說被告受傷位置在頭頂。同時,PW1接受頭部傷勢是哪個位置,被告被制服時頭上有血,簡單問題,戴著頭盔的位置怎麼受傷?雖然說他辯稱可能戴歪了,但大家都看到,怎樣歪都不會受傷成那樣,除非甩,但這不是控方證人說法。如果裁定被告當時並非戴頭盔,否則不會有那樣的裂傷。那明顯三名控方證人都沒有講出事實真相、或事實全部,必然罪名不成立。證人或許沒有說出真相全部,但證物不會說謊,頭盔看不到任何血跡。

2. PW1聲稱被告拒絕去醫院,如此傷勢,怎會拒絕去醫院?更符合常理的講法應該是,被告多次要求去醫院,同一天稍後時間,晚上9點多,被告才去到醫院。

3. 關於膠索帶講法,PW1說在車上已經解開,而PW2、3說處理被拘捕者在警署才解開,警方處理被捕人士手法應該是一致的 。

4. PW4說相關人士在橋上先跑向綠楊坊,見到警員再返回千色店方向。他說上司大聲喝止男子扔垃圾桶,那麼扔垃圾桶的人怎麼會跑向喝止他的、很可能是警察的方向呢?天橋上兵荒馬亂,會否走向綠楊坊方向男子並非扔垃圾桶那個呢?極有機會。

5. 會否認錯人?PW1說用了十幾秒跑上橋面,辯方追問下修訂為10秒。第二天作供,他跑了18米左右,去到綠楊坊入口左右,大概4米,一共22米距離。10秒跑22米是極慢的速度,比行快點而已。會否見到的根本不是扔垃圾桶的人?跑得快已經走了。

當日絕大部分人都是黑衫黑褲,這點很明顯不會幫助PW1-3辨認證人。庭上第一條片看見絕大部分示威者有頭盔,各種色,有黃色、白色、黑色,三名控方證人完全沒有講出頭盔特徵,普通一個灰色頭盔不能協助三名證人辨認。另外一個辨認方法是根據身形辨認,被告小小肥而已,並非一個標誌性癡肥的男子。略肥這個特徵也不能協助辨認被告。最後,黑白色泳鏡其實只是一個白色框的泳鏡。很普通,不是有特別圖案、花紋。當天片段見到,絕大部分人都有保護眼睛的裝置。PW1說法令人擔心,他說沒有見過人帶泳鏡。處理那麼多示威,竟然沒有見過,不是孤陋寡聞也是少見多怪,憑這個辨認非常危險。

而另外兩個證人見到同僚追,便確認「仲唔係佢」,就這麼簡單?

當時天橋四五十示威者,不只戴頭盔裝備示威者,也有人是什麼都沒有,就行落天橋。那是鬧市,很多商場,多人使用不足為奇。這種情況,PW1的辨認明顯有不穩妥的地方。他橋下觀察距離說10米,PW2說20米。長距離的觀察,觀察時間很短。上到橋,正常視線斷了,橋上發生什麼事根本不知道。PW2說當時天橋情況那樣混亂,大家逃走,視線必然受阻。他同意視線不但斷過,大家裝束也很類似, 如何肯定PW2追的是對的人?

掟垃圾桶的位置,PW1、2所說不同:一個是第七第八大街,一個是第二條黃色柱子,距離相差一倍。他們到底是否說的同一個人?各自有沒有認對人?各自辨認都有極大漏洞和疑點,不能說堆砌一起就是這樣,法律原則不是這樣。

而PW3說自己走慢了,十多秒才上去,斷視線時間更長。去到見到第一控方證人已經與被告掙扎,於是他說就是他了,這絕非穩妥的辨認方法。

全憑三證人的辨認不穩妥,十分差劣。刑事基準標準下不能說三人辨認是準確可靠的辨認。

最後,垃圾桶掟不中人。控方必須證明,證人是驚被人扔中,但他們其實很冷靜,看著他掟,原來掟在那裏,沒有任何走動,這是本能反應。套用黃毓民案件,被扔者氣定神閒,沒有受驚情況。垃圾桶10磅,等於一包米或14罐汽水,不輕。看到被告身形,扔垃圾桶男子沒有任何助跑加力,沒有任何意圖,極其量破壞公物而已,犯罪意圖都沒有。

證人辨認質素這麼差,本身證供矛盾,控方無法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扔垃圾桶的人,或者證人受驚,或者犯罪意圖。

《控方沒有回應》

押後至⏰10月23日下午2時30分西九第七庭‼️裁決‼️

被告同樣擔保繼續


16:22:18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天雁裁判官
#20200301旺角 #判刑

莊(17)曾經保釋被拒還押19天,還押候判則約三星期

控罪:縱火

‼️‼️‼️‼️認罪‼️‼️‼️‼️

上次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727

今次求情:
。辯方認為感化較適宜,因感化報告中指出被告本來不是壞少年,只是一時衝動而參與。
。參與性
證據顯示被告不是起火頭的人,只是把爛傘扔進火中,火亦在十數分鐘後滅了,助燃性沒加強。
。被捕時
被告沒反抗逃走,亦在警誡下承認案情。
。家人
被告家人患重病,需要照顧家人,生活壓力比一般學生大。
。校方
很支持被告,每次出庭,校長、副校、老師、班主任、社工同學、媽媽都有出席,一直很關注案件,被告快要開學,上述各人承諾一個月至少有2次以上會作出輔導及監管。
。辯方從更生角度來看,更生會比去勞教中心更有益,被告又還押了19+21天。

---------------------------------------------------
張官指早前索取了感化、社服令、勞教、教導所、更生、青少年罪犯報告,法庭已詳細看完。判刑會考慮以下因素:

罪行嚴重性
法庭明白罪行嚴重

案情
事發當天,警方見到有幾十名示威者在旺角警署附近,當中有堵路情況,有人縱火。被告涉及被警方看到把傘扔入已起火的垃圾桶,後來在警誡下承認因一時憤怒,同意事實亦寫了被告只是徘徊了一會。
案情告訴法庭,火種如果是在路障及街邊火種,會較嚴重,但在本案不算太嚴重,因火是在垃圾桶本身,被告不是起火人,但被告經過垃圾桶覺得憤怒,所以把傘扔進火堆中,同意事實指火後來熄滅了,沒人受傷,被告只是逗留了一會,沒證據證明逗留很久。

背景
一系列報告也描寫了,特別是感化官報告。
被告是18歲學生,無案底。報告提及被告在校表現雖然成績一般,但學校老師及同學提及被告是樂於助人,熱心參與活動(例如風紀,體育隊長)老師在這麼多次上庭亦有到場支持。被告在校有參與過一些活動,例如共融大使,希望幫助更多同學,可見從來是一名盡責的學生。

家庭背景
有家人離世,有家人患重病,被告需要照顧家人。家中很多事都是由被告自己承擔,感化報告提及被告每日如何處理家務,例如清晨五時半起床照顧家人,放學後亦要照顧家人,假日亦照顧家人,一年內亦要兩次陪家人探親,與家人相依為命。

悔意
感化官報告提及被告十分後悔,有深切反省,不會再犯,社工及感化官報告亦是這樣寫。社工指,被告承諾不會再做,亦叫社工本人警誡同學,不要像他這樣愚蠢,作非法行為。被告深感後悔,亦分享經歷,希望他人不要重蹈覆轍。

青少年罪犯報告
顯示被告一時衝動,但與家人關係好,不過悔意有限,似乎想在案情裏的犯罪角色減少,但報告又沒解釋為何覺得他沒悔意,為何覺得他想減少罪責,報告顯示考慮完,覺得勞教較適合被告。

---------------------------------------------------

張官考慮上述因素,認為感化令比起懲罰較適合,希望被告快到原校繼續完成學業,更生的重要性較大。

‼️‼️‼️十八個月感化‼️‼️‼️
。讀書、做事要告訴感化官
。交朋友、去娛樂場所要聽感化指示
。心理或精神上治療要聽感化官指示
。參與小組活動、感化活動
。留家宵禁2000-0600除非事先得到感化官同意

控方在結尾,突然申請索償被燒垃圾桶$700賠給食環署,辯方同意。
張官表示考慮到被告經濟環境,案情又沒有寫垃圾桶的事,不適合在被告這種背景下,還要被告賠,所以不作命令。

最後,
「被告,你明唔明白?」
「係!我完全明白!多謝法官大人!」

(寶寶在犯人欄時,不時看着在旁聽席的家人,亦有點頭。散庭時,有旁聽人士不禁落淚)


17:03:56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三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
#1103沙田
#庭外消息
#少年法庭

*(15)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2019年11月3日,有人在網上號召於七區公眾地方聚集,地點包括百步梯。當時,警員目擊一群人在百步梯附近換衫(將黑色衫換成不同顏色的衣服),上前欲截查,這群人往不同方向逃跑。

警方追截期間制服3人,包括被告。在被告手持的背囊中,找到上述物品及1把鎚。

———————————————
判刑理由:

裁判官認為案件有一定嚴重性,如果被告是成人,被告一定會被判監,但是他是15歲,相對年輕。

被告的感化,社服報告正面,他承認他犯案是一時衝動,在與感化官會面時坦承自己犯案的原因,此事已令他轉變對事件的看法。他本身有家人支持及社工協助,在此事後已經十分後悔,令他上了深刻一課。

裁判官不考慮社會服務令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缺乏工作經驗,故此選取感化令選項。

判刑:1.5年感化令,被告在過程中需要遵守感化官指示。

❤️感謝消息人士給予資訊❤️


18:30:02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續審
瑞士藉記者 #1004中環

控罪:協助犯及教唆犯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今日控辯雙方就陳詞進行補充
全英文,粗略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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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口頭補充:
控方就辯方的書面陳詞,尤其對PW1藺楠可信性的質疑有幾點回應。控方指被告與PW1的交涉非常短暫,而且被人包圍,正處於危險狀況,即使描述受驚的細節有誤亦可理解,不影響證人可信性。辯方指PW1藺楠無向警員提及受驚,而被告無意圖令意外發生,但控方在本控罪並不需證明其意圖,因為即使無意圖,亦不代表行為沒有協助他人犯罪

另外,控方不接受辯方認為被告沒有阻塞通道的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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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就證人可信性補充:
控方有意降低(downplay)藺楠在現場的所作行為。首先,他聲稱當時在參觀遊行,並高叫「我是中國人」之類的口號,在面對群眾時沒有選擇跟隨同行友人離開,反而與在場人士對峙,有自信地面對威脅,行為與控方所說的受驚完全相反。

PW1藺楠大型跨國企業工作,可以合理地推斷他應相當聰明,對社會環境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實在難以相信他不知道在示威現場高呼「我是中國人」會刺激在場人士。雖然在香港享有言論自由,但同時他亦要為自己特立獨行的行為帶來的後果負上責任

辯方指出,如果被告有意擋路就不會走到角落,而是在路中心攔住藺楠

‍⚖️裁判官質疑,不管阻擋了多久,雖然被告可能沒有意圖,不過事實上的確有關門的動作……妄顧後果亦構成魯莽

辯方回應,被告行為的魯莽成份很少,並不夠支持任何刑事控罪。除非被告有持續性地阻擋PW1藺楠離開的行為,否則不能證明被告當時有犯罪意圖地協助罪犯。而現有證據只證明被告有短暫阻擋門口。但是,若PW1無意離開,被告的行為根本不可能構成阻擋……而當時亦有人成功從門口離開。

另外,在場人士沒有違法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當時PW1藺楠有兩個選擇,一是繼續離開,二是調頭回應與示威者對峙。而在場人士儘管不禮貌,但仍有保持距離。被告的裝扮亦沒有嘗試隱藏身份,控方根本沒有證據把被告與犯罪者拉上關係

總結
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現場人士對PW1的毆打有關。辯方律師舉例,在劫案發生時,站在附近的人不等於為劫匪把風。控方並沒有充份理由證明被告有阻擋他人離開的意圖,更遑論協助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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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0年 11月13 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宣佈裁決
✅被告准以原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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