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18

00:18:03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林(22) #0825荃灣

//補回2020年8月25日結案陳詞內容

被告自行作供

被告23歲,案發當日任職社工。
雙方不爭議被告沒有案底。
19年8月25日路經荃灣街市街,與祝姓男朋友行街食飯。

祝亦被控//在荃灣街市街和眾安街交界的香港電訊 1010 店外,襲擊警員陳勁翔。報稱受襲的陳勁翔早前供稱,案發時被告用手機拍攝一名被截查的女子,期間左手扶在他的盾牌上,並突然向盾牌施力,使他失平衡跌倒。.... 裁判官裁定被告(祝)罪名不成立。(立場新聞)

辯方呈上影片LHW2,影片由祝拍攝被告被搜查時的情況,祝自己當日亦被捕。
辯方:當日你有冇叫「黑警」、「垃圾」? 被告:冇
辯方:你當日被截查時有要求警員出示委任證? 被告:有
辯方:由被截查至要求委任證,中間發生咗咩事?
被告:截查嗰陣有6-7個警察圍住我,要求我出示身分證。我當時有攞銀包出嚟。
辯方:嗰6-7個警員當中包括PW1? 被告:有
辯方:而家先睇片LHW2,被告有冇見到自己同PW1?
被告:有(被告認出自己與PW1)
辯方:你講講當時咩事被截查?
被告:當時我同男朋友行到去轉角位置嗰陣,突然有班防暴警員衝過嚟,將我同我男朋友分隔開,我就被警員圍住喺牆邊。我當時已經攞出咗銀包,預備將身份證攞出來展示。

辯方將LHW2影片標示為MFI-1。辯方同時呈上影片截圖,裁判官認為可以正式呈堂處理,影片及截圖分別列為D2及D2A。
T: 0013 被告攞出銀包
D2A(1) 被告手持銀包的左手向後縮
T: 0017 被告大聲詢問「你個委任證」

辯方:點解你會突然縮手問委任證嘅?
被告:因為我記得警訊有講過市民有權要求軍裝警警出示委任證。
辯方:幾時邊度睇?
被告:大約八月中,係港台Facebook睇

辯方將呈堂影片LHW-3 港台節目《警訊》 19/8/19,列為D3。
播放LHW-3 時序0800-1000。
辯方:就住你當時嘅要求係因為你睇咗呢部分?
被告:係
辯方:你有冇聽過見過睇過其他類似嘅嘢?
被告:有聽過一個中大法律系講師嘅講座,係張達明教授講嘅

辯方將明報新聞12/8報導有關講座的截圖呈堂為D4,13/8 東方日報報導列為D5。
辯方:你當時有冇見到PW1身上有警員編號?(被告:冇)
辯方:有冇配戴委任證?(被告:冇)
辯方:有無展示委任證?(被告:冇)

繼續播放案發影片 D2

T: 0129 見到警員拘捕被告
辯方:0118 顯示嘅警員制服嘅左邊膊頭 係沒有警員編號?(被告:係 無錯)
辯方:喺影片入面,你有冇見到任何一位警員嘅編號?(被告:見唔到)
辯方:當日你有冇留意其他警員係咪大部份都有編號?(被告:冇編號)
辯方:你認為佢哋係咪可以出示委任證? (被告:係)
辯方:你認為出示委任證合唔合理?
(被告:合理)
辯方:如果警員向你展示委任證,你認為佢哋會唔會受傷害?(被告:相信唔會)
辯方:你呢個要求你認為會唔會影響佢哋嘅工作?(被告:唔會)
辯方:點解你會咁諗嘅?(被告:因為佢哋好多人圍住我)

辯方:影片顯示你有講一句「OK你出咗,我出」?
被告:有
辯方:你講嗰位「你」係警員7114?
被告:係
辯方:點解問出左?
被告:因為當時有位男警員快閃左佢張委任證出嚟 確認左佢有出示後 我有比身分證佢

辯方向被告展示D2A(1-7) ,即影片D2的截圖,據辯方說法:
1-2. 被告取出銀包
3-4. 被告從銀包中取出身分證
5-6. 被告望向左方

辯方:圖6 其中一張野係咪身分證?
被告 : 係
辯方:帶住紫色手錶指住你嘅係邊個?被告:PW1
辯方:你覺得PW1有冇睇到你張身份證?(被告:有)
辯方:喺截圖入面有冇見到PW2?
被告:有,佢喺我同PW1中間
辯方:你之後有展示身份證?
被告:有
辯方:由你開始要求警員出示身份證到展示身份證,中間隔著大約50秒?
被告:同意
辯方:你有三次要求出示委任證?
被告:有
辯方:警員喺你呢三次要求出示委任證時 有無話要拘捕你? (被告:冇)
辯方:咁即係PW1喺你展示身份證之前定之後拘捕你? (被告:之後)
辯方:PW1話你拒絕出示身分證 話唔比 你有無講過? (被告:從來沒有)
辯方:
PW1 話佢件裝出示唔到委任證 你認為合唔合理? (被告: 唔合理)
辯方:當時你有無聽到佢話自己係E/4連 梁敏儀? (被告:冇)
辯方:你有冇聽到大聲一句「我係督察梁敏儀」?
被告:有,大聲
辯方:點解要咁大聲講三次要求出示委仕證?
被告 : 因為提佢地 市民係有權要求佢地出示委任證
辯方:之後PW1喺現場地下執到你張身份證? (被告:係)
辯方:知唔知點解? (被告:唔知)

辯方播放影片MFI-1
T=0031 被告被捕

辯方:呢個就係拘捕你嘅過程?
被告:係
辯方: 之後你就被帶返警署 係咪?
被告:係

控方盤問

控方:你有冇問過佢地係咪警察?
被告:冇
控方:你冇表示過任何嘢顯示你懷疑佢哋係咪警員?(被告:係)
控方:因為你冇問過?(被告:冇)
控方:你冇詢問過任何警員佢哋截查你嘅原因?(被告:冇)
控方:因為你冇問過?(被告:係)
控方:你冇問過警員例如『我係咪做咗啲咩 犯左咩事』(被告:冇)
控方:因為你冇問過?(被告:係)
控方:你冇問過警員點解你需要出示委任證?(被告:係)
控方:因為你冇問過?(被告:係)
控方:個警訊片係你提供比你律師 係咪?(被告:係)
控方:對你公平啲啦 咁個片係你咁啱睇到 定係想知入面嘅內容?(被告:想知入面嘅內容)
控方:同你做社工嘅工作有無關?(被告:無關)
控方:定係會分享比你識嘅人?(被告:會)
控方:片段0009秒同0920秒 0009指緊 條片係有關投資騙案嘅冒警行為 0920 提供左一個委任證有咩資料 記唔記得(被告:記得)
控方:個男警展示委任證嘅果一刻 你有無懷疑過果個男警係咪警察?(被告:無)
控方:你有無懷疑過梁敏儀係咪警察?(被告:無)
控方:個男警只係亮左一亮個委任證 所以你無檢驗?(被告:唔同意 佢個委任證同警訊出示嘅樣式一樣)
控方:男警行為係咪唔需要跟進?
被告:係
控方:其實你只需要向警方要求錄影片段 就會有相關片 同意?(被告:唔同意)
控方:你認為警方會銷毀錄影片段?
被告:唔知佢所講嘅係咪屬實

盤問完畢,辯方沒有覆問。

控方結案陳詞大致建立有關說法:
1. 警察通例並非法律,有關展示委任證嘅條文亦都只是用「應該」一字 並非「必需」。警察通例不屬於法律,亦沒有人可以判斷警員有否違反「法律」
2. 當時現場為超過100人的社會運動場面,可謂兵荒馬亂,被告行為算不上輕微阻礙,「例如有打劫案件發生,如果一人阻礙警員兩秒,犯人好可能可以逃脫」
3. 如果當時被告合作,毋須浪費警力,可空出更多警力處理現場情況
4. 被告不合作拒絕出示身分證明,即使由截查至拘捕相距50秒,阻礙亦不是輕微。加上控罪只需證明被告有阻礙而毋須考慮程度。
5. 辯方案情「警員拒絕被告要求出示委任證導致阻礙」的說法偷換概念。
6. 即使被告拘捕過程屬非法,但被告行為本身亦為非法。
7. 「取出」與「出示」並非相同,控方指出被告展示短時間、手未有停止郁動等阻礙警員執行職務,亦稱「若果警員無辦法行駛警權,咁出示身份證都係冇用」
8. 被告只有一個原因拒絕出示身份證,就是「意氣用事」,被告展示身份證時不斷郁動、叫囂,控方指「雖然我唔係專家,但係似乎當時身份證背面向住警察」,所以即使被告有「取出」身份證亦不是「出示」。

控方同時呈堂條文,及四單參考案例:
1. 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HKCFA 30; [2005] 2 HKLRD 487; (2005) 8 HKCFAR 216; FACC 15/2004
2. R v Lau Yin Kum (unreported, HCMA 15/1997)
3. HKSAR v. IBARRA OLIVA FERNANDEZ (HCMA119/2004)
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偉及另一人(HCMA 310/2011)

案例一被告被控公安條例36B,分別指被告襲擊、抗拒、阻礙警察執行職務,於裁判法院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庭獲撤銷襲警及抗拒警員,但維持阻差辦公罪名。此案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判詞中提到 Hinchliffe v Sheldon [1955] 1 WLR 1207一案為普通法地區訂立後稱為「Goddard's Test」的測試,即「阻礙警員即令警員更難完成職務」“obstructing, for the present purpose, means 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the police to carry out their duties”,案例一的辯方針對Goddard's Test 是否「足夠地針對邊沿案件」"sufficiently specific in borderline cases",並引用加拿大案例 R v. Whalen (1993) 143 AR 234中法官指出阻礙程度必須「較瞬間、片刻阻礙為大」"more than a fleeting or momentary diversion or expenditure of effort"(17段)。R v. Robinson (2000) 287 AR 79 亦清楚說明阻差辦公門檻在於行為「必須造成多於微量、不重要阻礙」“must be more than trifling or de minimus in nature”。


00:18:03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林(22) #0825荃灣

//補回2020年8月25日結案陳詞內容

控方引用案例一主要說明阻差辦公控罪可判斷阻礙程度,但同時指本案被告妨礙警方處理現場混亂情況並不輕微。

案例二第21段佐證控方指被告展示但不容許警務人員閱讀內容的做法符合故意及阻礙的控罪元素。

案例三指出一人即使受誤導下作出當時認為正確的判斷,但若行為本身犯法亦需合理地判處該人犯下其他控罪(直播員按: 我估控方係話例如即使你唔知襲擊緊嘅係差人,襲擊本身已經係罪行,而有試過有case係因為被告唔清楚係便衣,所以改控罪為普通襲擊。我估佢係想支持自己加控入境條例17C?)。控方指出「若果PW1為便衣探員的確需要委任證先行使警權」,但控方質疑為取得委任證而拒絕出示身份證「是否同時真實真正想法」。控方指出被告見到委任證後出示身份證,證明她是意氣之爭,並不是真正質疑警員身份。

案例四13段指出,若果該案被告有真正地質疑警員身份,或是希望日後保留追究權利的話,為何他「唔企係度睇清楚」,控方再次指本案亦是如是,因被告沒有仔細閱讀委任證內容而可得知她不是真誠地質疑警員身份或希望追求,印證控方「意氣之爭」的說法。
(案例四亦是藍絲長期引用指索要警員委任證為阻差辦公的案例,源自陳曼琪19年8月文章)

總括而言,控方指雖然事後被告可提出多種說法,但不能佐證她不構成阻差辦公或未能於要求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兩罪其一。控方希望法庭可以採納較廣泛的定義,考慮被告「藉口」不合理而判處被告控罪一成立。交替控罪二具環境、事實證供,整體事實亦指向被告不能有效地展示身份證明。

辯方結案陳詞開始前,辯方先指出控方指控被告「沒有有效地展示身份證」不合理,辯方質疑「若果警方唔肯睇呢」,並指出其後於地面檢取到被告身份證已充分證明被告沒有不展示身份證。辯方認為警員行為存在合理疑點,不能單以阻礙為由就判處罪成。

辯方引據通例指出PW1即使為軍裝,亦須展示委任證於當眼地方,當時情況並非如控方所形容般兵荒馬亂,PW2亦同意環境受警方控制。

辯方引用案例: R v Lau Yin Kum (unreported, HCMA 15/1997, 23 May 1997) 案,指//市民有權要求任何當值的警員(無論是否身穿制服)展示委任證以供核實及辨識其身份。(來源:法夢)。辯方將上述有關是否需要委任證以及是否只有質疑警員身份等情況才可要求委任證的爭議形容為「警權對市民權利的衝突」,被告只是行使其應有權利,亦於PW2展示委任證後即時出示身份證。PW1聲稱警告被告4次,亦指不同意將委任證放於背心就能一目了然,辯方認為PW1只是在正當化自己,抹黑被告。但即使PW1為正確的,被告亦是真的行使合法權利。

辯方最後就入境條例17C補充,指本來控罪一二間為不相容的,希望法庭接納行使、控告入境條例內條文需要與入境有關,不能作為警權延伸、作為支持警方沒有原因下的要求。

案件押後至 17/9 1200 裁決
//以上為25/8 結案陳詞紀錄

// 直播員按: 有興趣可以再仔細研究案例,思考吓唔同案例建立出嘅限制如何界定警權嘅問題。


04:01:3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830葵涌
#審訊

(9月17日審訊內容)
Part 1 Part 2

王(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鐳射筆)

❇️傳召PW1 PC14766李偉權,新界南衝鋒隊第三隊傳令員。
❇️控方主問❇️
事發時在有三架衝鋒車的車隊的最前方車輛AM7415中排靠左位置。8月30日約0000時,在葵富路準備左轉入葵涌警署。警署車輛入口前有黃格。準時在車頭前40米的好爵中心,看見有一道綠光射向警車,從有一男一女的方向照射過來,然後有一秒照到雙眼,感到痛楚。隨即將警車從另一出口駛回葵富路,又看到車輛被綠光照射,光線來源是10米外在好爵中心外的一男一女,於是下車截停他們。因眼部感到不適,調查由其他同事進行。當晚去了瑪嘉烈醫院急症室,向醫生說當值時被雷射筆照到眼睛。醫生檢查後沒有處方藥物,即日出院,給了一天病假。

辯方盤問撮要
辯:衝鋒車中車頭和中排座位之間是否有鐵絲網或隔板,目的是為了押送犯人時,司機不會被干擾。
PW1:沒有
辯方呈上一系列相片,為葵富路附近地形,呈堂為證物D1。PW1從相片指出被綠光照到眼睛時衝鋒車和被告的位置。
辯方又質問車廂中PW1和前方司機的高度,PW1視線會被遮擋,PW1不同意。
辯方呈上政府官方網站的地圖為證物D2,指出PW1被照射到眼睛時,被告和警車距離約75米而不是PW1所說的40米。PW1指有一秒射中雙眼,其實只有一剎那閃過。PW1同意。
辯方指出案情:
PW1告訴其他同事他眼睛痛時,車並未駛入警署,可以直去到被告位置。說光束射向警車是不準確,其實被告的光束只是亂射,沒有特定目標,只是你們同事太敏感,以為被告針對警察,所以特意再轉出警署截停被告。第二次照射時,他們在相擁中,被告手中鐳射筆亦是無目標地亂射。
控方無覆問,作供完畢。

❇️傳召PW2 PC13710,PW1同隊隊員。
❇️控方主問❇️
坐在同一衝鋒車的後排右邊位置。
關於背景和發現照射光束的情況跟PW1作供一樣。見到綠光照射,但不肯定是從哪邊射進來。PW1突然說眼睛很痛。PW2在0007於好爵中心外下車截查,當時光線充足,附近亦沒有其他人。一男一女分開調查,PW2負責處理男士的調查和搜身。前一刻見到女士 (被告)手持雷射筆,男士攬住女士並捉住她雙手。

辯方盤問撮要
辯:你是因為PW1說好痛才察覺有光束照射進車內
PW2:不同意,是不知道光束從哪裏射進來,見到光束照到PW1三至四秒
辯:你見到光束持續地照住PW1?
PW2:光束左右移動,幅度大致上是一個seat位
辯:推論光束是從車頭兩張櫈之間射進來中排座位
PW2:同意
辯:衝鋒車中車頭和中排座位之間是否有隔板
PW2:有,但只是可以放下來當摺枱用,不到車頂

辯方指出案情:
其實被告的光束只是亂射,沒有特定目標,只是你們同事太敏感,以為被告針對警察。衝鋒車轉入警署前PW1已經說眼睛痛,可以不轉入去。

(控方覆問冇特別恕省略) 作供完畢。

辯方提出特別事項,反對接納被告的口頭招認。
簡短原因:
1. WPC23439截停被告時用粗言穢語責罵和威嚇被告
2. 被告被捕時表示胃痛不適,沒有被理會和安排送院
3. 要被告簽pol153 (羈留人士通知書) 但沒有解釋內容
4. 沒有警誡和解釋被捕人士權利

❇️PW3 WPC23439 呂曉妮(音) 作供。
❇️控方主問❇️
當時在PW1和PW2的車輛後面的車。起初並不知道有鐳射筆光束照進前面的警車。見到前面的車停下,PW1 PW2截停一男一女,下車支援,了解後得知pw1被光束射到眼睛。於是向被告搜身,在她的黑色袋內找到鐳射筆,然後放進了自己的衫袋。被告招認「散步果陣照警車」「對唔住,我知照警察係唔啱,下次唔會」

辯方盤問撮要
辯:你搜查被告時有冇見到佢將物品放入黑色袋或者喺黑色袋攞嘢出黎?
PW3:冇留意,但冇可疑動作
辯:除左鐳射筆冇搜到其他違禁品,兩人都係番工衣著,冇戴口罩
PW3:冇印象有冇戴口罩
辯:你叫被告試支鐳射筆,深信與案件有關,為何不即時警誡?
PW3:為我一路搜身一路問她問題,澄清我的疑慮和收集證據,亦不知道男方有冇其他違禁品
辯:你應該知道有合理懷疑就要講警誡,而不是有足夠證據才警誡
PW3:當時唔記得
辯:兩人有冇話邊個照到PW1隻眼?
PW3:冇

辯方指出案情:
被告只講了「我同男朋友散步」,兩人正在回家途中,被告冇講過「照警車」,你沒有對被告作出警誡,並對被告粗言穢語。(PW3:不同意)
0025 回到葵涌警署 0028-0035 在報案室和WPC22838 接見被告和搜身 0041 被告見值日官,值日官記錄被告「冇投訴冇要求 (no complaint nor request」你向被告發出pol153但她沒有簽名。(PW3:同意)

辯:在拘捕現場,被告已說過她胃痛,但你將被告送到值日官時亦沒有說她胃痛,而是將被告帶入房叫他簽pol153,她堅持不肯簽,你才叫值日官送她去醫院。0105 Call白車,0115上白車
PW3:有向值日官講她胃痛,但不知道報案室幾時call白車
辯:0041見值日官,0115才有白車,原來救護服務要30分鐘先到?其實你0045時知道男友打了電話給律師 (PW3:不知道這件事) 你知道律師正在趕過來,才趕快做pol153和將被告送院 (PW3:不同意)
辯:0124 到了醫院,指引上要兩個人看守被告,防止被告詐病,襲擊警員或逃跑,但你的記事冊記錄是你一人去了醫院的警崗補錄記事冊
PW3:因為我覺得她沒有其他違禁品,沒有反抗意圖,一人已足夠,我在她兩三米內距離
辯:補錄兩頁紙你用了35分鐘...其實你在補錄時根本一直在被告身邊,要她在招認字句上簽名,被告說「點解你話我講呢句野?我冇講過」但你在醫院也不能用其他手段強迫被告簽名,所以最後冇簽 (PW3:不同意)

辯:下一段記事已是0232
PW3:補錄被告和律師會面的時段
辯:根據警察通例,由拘捕人帶被告去醫院是不恰當的做法,這會不容許被告向醫生如實講出自己的情況
PW3:冇對被告用任何粗言穢語或暴力對待
辯:0241 律師回到醫院 0255 被告面色蒼白,拒絕覆讀,因為你想被告認同你在記事冊上記錄的事 (PW3:不同意) 0326 葵涌警署有人來接手。但你指出其實你陪被告去醫院目的是想強迫被告簽你的記事冊 (PW3:不同意) 你從頭到尾都沒向被告解釋她的權利 (PW3:不同意)


04:04:53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830葵涌
#審訊

Part 1 Part 2

下午開庭繼續處理移動紀錄問題。即時由葵涌警署傳召值日官作PW4。經多次休庭後於1600傳召PW4

❇️PW4 葵涌警署值日官 馬詩慧(音)

於控方主問時確認PW4當日是葵涌分區值日官,對被告有印象,但記不起被告容貌。只能從重看記事冊中得知當日有見過面。確認記事冊是記憶猶新時寫。
辯方打斷控方主問,因從控方所得知,該紀錄應是一份文件,現在卻變成“簿仔”。該記事冊辯方未看過,希望先休庭看完才決定是否傳召PW4。

短暫休庭後控方繼續主問。PW4表示當晚由拘捕被告的警員向她匯報案情。被告全程閉上雙眼,不發一言,於是用正常聲量問被告是否需要睇醫生。被告依舊不作聲,PW4再用大聲線問一次。被告依然沒有反應。PW4便對被告說「你要講我先會帶你睇醫生」,被告終於說要睇醫生,和「我郁唔到」。所以就將被告送去醫院。
PW4續指有關移動紀錄是自己輸入。除警方問的問題外,被告沒有提出要求的話就會在紀錄寫上“without complain nor request”
控方主問完畢。

辯方盤問PW4
PW4供稱該紀錄由自己告知同事,同事輸入。被告當時一直不作聲不回應。觀察到被告可能身體不適,於是問被告是否要睇醫生。承認當時被告男友也被帶返警署,男友要求聯絡律師,最終也聯絡到律師。但就不記得是否男友找律師後才帶被告去醫院。
辯方律師指根據記事冊,004x男友要求找律師,而011x二人才去醫院。PW4終承認時序上是男友聯絡律師後才將二人送院。

辯方盤問完畢,控方沒有覆問。

就特別事項被告不作供亦沒有證人。

辯方就特別事項陳詞
就招認方面有兩個議題。第一,就公平性而言,以警方的調查和資料,以及被告手袋裏的物品。警員有充分理由作警誡,然後再調查,但該警員沒有。所以對被告有不公平。第二,當時情況是被告需由拘捕的警員攙扶下上警車,已有充分可能性顯示被告身體不適。而PW4亦供稱見到被告不作聲、無回應,PW4都有思考被告是否需要求醫,但直至0113被告才可以睇醫生。當時被告“十問九唔應”,為何仍需急著要求被告簽被捕通知書?被捕人士知道自己權利當然重要,但當時被告身體狀況明顯應先去求醫,簽通知書並非最優先。一般程序應該由被捕人士知道自己權利才做筆錄。
拘捕被告是PW3,在此有一項投訴,被捕人不應由負責拘捕的警員帶往醫院。尤其被告已被PW3威嚇下受驚不適,而且警署內有其他女警可處理,為何不交給其他女警帶往醫院?
而PW3用了很長時間處理簡短口供,為何用了這麼長時間呢?PW4當時安排隊員帶被告去醫院,但竟然陪同被告的並非PW4的隊員,直至見到律師才換成PW4隊員,即是令人感覺無收穫才換人。由0042男友找律師,到02xx見到律師,PW3完全知情,當時更令PW3心急,想被告盡快簽署。雖然PW3對此極力否認,但仍可見PW3不可信,應剔除PW3證供。

裁判官就特別事項裁決
認為PW3在現場已經知道是關於用鐳射筆射警員眼睛,思疑被告襲警。然後找到鐳射筆,更測試是否能用及檢取作為證物。即認為有合理懷疑被告干犯法例,但卻沒有作出警誡。此舉違反指引,對被告不公平。縱使後來有警誡但已無補於事。所以行使酌情權,剔除PW3口供,不呈堂。
裁判官續指案件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答辯。
辯方指希望明天早上繼續以索取指示。即使選擇作供也只有被告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明日即9月18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續審。


08:31:26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1/2]
#1027尖沙咀

(補9月9日上午審訊內容)

D1:廖 (26)
D2:梁 (24)

控罪:
(1)D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2)D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3)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詳情:
(1)D1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尖沙咀彌敦道136號地下外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銀色扳手
(3)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雷射筆連電芯

1128正式開庭

宣讀控罪、被告答辯
(1)以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提告
✖️D1不認罪

(2)以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提告
✖️D2不認罪

(3)以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提告
✖️D2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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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指出將會傳召5名控方證人,張官表示brief facts證人列表只有3名,控方後來sor9補呈交修訂版本。

PW1:確定會傳召,brief facts有
姜溫純(音)督察,當日為副指揮官
傳召以證明當日梳士巴利公園*有未經申請的非法集結,及講述有UA的情況

PW2:確定會傳召,brief facts有
警員26962
拘捕+警誡D2

PW3:確定會傳召,brief facts有
警員21881
拘捕+警誡D1
辯方確認會有盤問

PW4:不確定會否傳召,brief facts冇
雷射筆專家
星期五先可以嚟
張官建議以65b處理
D2 Ms CHAN表示須時間考慮是否需要盤問

PW5:確定會傳召,brief facts冇
警員26133
控方話「係應辯方要求而傳召嘅證人」
星期五先可以嚟

張官問聽日/禮拜四係咪並非審訊日期,今日少咗幾個鐘有冇可能補返?
控方表示收到memo係9月9至11為審訊日期,所以三日都方便,但唔清楚點解會排9月9同11日。

D1表示上午有時間。

D2表示下午有時間,另外透露係KC1提堂時check過court diary而得出日子。

- - - - -
D1表示被告不作供,冇DW。

D2表示被告不作供,或傳召1名辯方證人作供證明所搜獲物品為被告工作時會使用的物品。

- - - - -
D1對管有/證物鏈無爭議。抗辯方向會針對拘捕現場冇UA/冇堵路/冇CD發生,以環境證供推論,D1冇招認。亦係佢要求傳召警員26133.

D2對管有/證物鏈無爭議。抗辯方向會針對實際次序上同警員口供有分別。

Standdown至1200

*文件上寫梳士巴利公園,作供班人都稱梳士巴利花園

- - - - -
1204開庭

控辯表示已簽好同意案情:
2019年10月27日,約1110。油尖警區機動部隊第3梯隊第3小隊姜溫順(?)就「追究警暴連繫穆斯林守護民眾與記者同行」集會,連同第1、2中隊(?)於山林道至堪富利士道進行反罪惡巡邏。

1502時宣佈梳士巴利公園集會是非法集結。警員21881及26962於彌敦道136號外見到D1/2各手持雨遮及揹住背囊,向梳士巴利公園前進,所以截查二人。

D1當日身穿藍色短褲、黑色上衣、黑色半框眼鏡、黑色背囊、持紅色雨遮。證物:
P1 - 黑色背囊
P2 - 1個袋
P3 - 1防風鏡
P4 - 1銀色扳手

21881作出警誡並查問,被告指「我做工程,我需要用」,21881再問點解今日會嚟到尖沙咀,被告表示「我冇嘢講」,21881宣佈以控罪一拘捕,被告其後繼續表示「我冇嘢講」。

D2當日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鞋、深藍色背囊。證物:
P5,6 - 背囊入面2個灰色袋
P7 - 灰色袋內1防風鏡
P8 - 另一灰色袋內1粉紅色濾嘴的防毒面罩
P9 - 1盒生理鹽水

26962問點解有呢啲工具,被告指「做電腦維修,開工時用」

P10 - 1對黑色手套
P11 - 1對灰色手套
P12 - 1銀色扳手

26962問點解今日會嚟到尖沙咀/點解呢個時間藏有呢啲工具,被告表示「我冇嘢講」。警員隨即宣佈作出拘捕警誡。

約1543時喺深藍色背囊入面搵到有:
P13 - 2個灰色口罩
P14 - 紫色頭巾
P15 - 黑色手袖
P16 - 雷射筆(下稱該支雷射筆
功率輸出64.01毫瓦,根據xxxx標準為類別3b

(段10) 雷射光線於10米範圍內可導致眼睛受損。

證物P16內有26張相係10月27日2030至2040時所拍攝D1/2物品的相冊,共26張相。

(段12) xxx無爭議

(段13) 二人冇刑事紀錄。xxxx

*段12、13小發夢ing,然後就聽到

張官:我唔係好鍾意嘥法庭時間。
PW1話梳士巴利係非法集結source?
控:係從通訊機聽到。
張官:hearsay喎。
控:(面懵懵)呃...都係想帶出警員從通訊機得知。

- - - - -
傳召PW1 姜溫順/純(?)

現職油尖區特別職務隊第二隊
當日為防暴副指揮官

【主問】
上午1110有訓示過第1、2中隊。

從何得知當日有公眾集會?
從長官得知有活動,自己都有喺網上見到有宣傳海報。

就我所知係冇申請,以非警方批准。

確認PC21881及26962有參與訓示。訓示地方係喺槍房附近。訓示冇對佢兩個講有特別職務。訓示內容都係提及當日有尖沙咀活動,同埋提佢地當值時注意安全。不過當時未知道當日嘅任務住,後來委派到山林道、堪富利士道一帶。

【D1 Mr WONG 盤問】
大概1110時做訓示,第三梯隊通常做高調巡邏。何謂「高調巡邏」?
「高調巡邏」即係展示警力,喺唔同區內巡邏。

會否要求拎盾牌或者長槍巡邏?
可能,但視乎安排

1115時完訓示,PW1就整理裝備,同指揮室溝通「我地全部返齊工啦」。大約1300收到通知需要出勤,就係要進行「高調巡邏」。

本人有參與,連同2個小隊行去山林道、金馬倫道、彌敦道附近。但並非與(21881/26962)二人一齊行。

記得總共有16人,但唔肯定佢地(21881/26962一齊行必嗰班)有幾多人。因為分2隊咁行。大於1300出勤。

有冇發現UA?
我地範圍冇。

有冇任何CD情況?
本人冇見到。

1502分,通訊機有冇任何通知?
有聽到話定性為UA。

唔喺梳士巴利現場?
身處本身相同位置。冇UA、冇CD

知否梳士巴利花園情況?
唔知

D1/2被截停時PW1唔喺現場。拘捕D1/2現場冇UA、冇CD

【D2 Ms CHAN盤問】
1519分收到訊息(作出拘捕),但現場有冇任何人有使用攻擊性武器或雷射筆?
冇。

1502宣佈UA係點宣佈?
通訊機話舉咗藍旗。

有冇從網上得知UA?
張官:hearsay。
D2:撤回問題,因並非重點

梳士巴利同136號位置有距離?
有。

係咪遠到見唔到梳士巴利情況?
係。

【覆問】
距離幾遠?可形容嗎?
目測見唔到。

正常步速要幾耐行過去?
大約10分鐘。

形容截停嘅地方點去梳士巴利?
向海直行。


08:31: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1/2]
#1027尖沙咀

(補9月9日上午審訊內容)

D1:廖 (26)
D2:梁 (24)

傳召PW2 PC26962 鄧國輝(?)
隸屬尖沙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2隊
曾屬第3梯隊第3小隊

【主問】
同21881巡彌敦道南行線,1502時由通訊機知梳士巴利有UA。當時著防暴衫去巡邏,行到136號見到2名男子手持雨傘

當日天氣如何?
晴朗。

上下午都係天氣好好?
係。

見到嘅時候同佢地距離幾近?
大概5-7米,
然後行到好近,接近肩並肩。

點解要截查佢地?
佢地見到我地就低頭急步行,繞過我同21881。

張官:點樣為之「繞過」你地?
PW:即係喺我地側邊經過過。
張官:喺側邊經過就叫繞過?唔繞過可以點經過你地啊?唔通佢地撞埋你度啊?
PW:(面懵hang機)
張官:我都係想了解下佢地點樣繞過你啫,繼續啦

仲有冇其他原因要截查佢地?
類似有裝重物嘅背囊,佢地嘅身體語言令我覺得有可疑
所以截查

D2,P16……更正相冊為P17
有26張相,右上角有冧巴,睇相10
另外深藍色背囊呈堂為P18

現場搜到嘅雷射筆喺背囊邊部份搵到?
個背囊有三格,喺中間嗰格嘅網狀分隔搜到

相13/14係啲物品,望下相15係咪就係網狀分隔?係
相16就係分隔入面搵到支雷射筆嘅?係
相17係雷射筆連電芯?係
相18係銀色扳手?係
就係喺現場搜到?係

係邊度搜到?
相12另一個分隔,類似放文件嘅格,就係開拉鏈,灰色袋嗰格

係咪相20咁,同相20類似嘅一個袋?
係,就係一個分隔

【D1 Mr WONG 盤問】
確認早上11時左右有訓示,提過當日喺梳士巴利花園有機會,但當時冇講具體任務。後來講係由山林道行去堪富利士道嘅南行線,不停來回行,做反罪惡巡邏。

呢個反罪惡巡邏同高姿態巡邏係相似?係
(因為唔清楚呢啲學名實際分別做咩)

訓示嘅時候有冇分工講?
冇,唔係姜幫辦講;
因為有column沙展,分column 1 column 2

係咪大概1點開始巡邏?唔太記得清楚
唔使記得好準確,或者俾大概就得?大概1點啦

巡邏期間負責嘅路線?山林道至堪富利士道

開始巡邏有冇任何非法集結情況?冇
開始巡邏有冇任何刑毀情況?冇
之後喺通訊機請到尖沙咀有非法集結?係
3點前有冇聽過有非法集結情況?冇
3點前有冇聽過有刑毀情況?冇

通訊機收資訊係1502時,當時身處喺邊?
唔記得,但唔喺梳士巴利花園入面

喺你巡邏範圍有冇非法集結?冇
喺你巡邏範圍有冇刑毀?冇
喺你巡邏範圍有冇堵路?冇
就你唯一了解嘅非法集結,任何梳士巴利花園嘅情況有冇印象有匯報過?唔記得內容
由邊度行去136號?大約係美麗華嗰度行過去,我地向北行
記唔記得有幾多人一齊巡邏?同行約6-7人,唔計自己
著咩裝束?防暴裝
有冇其他人一齊巡邏?有crime team同事喺附近
附近邊度?唔知
當時有冇戴面具蒙面?有
係自備定派?科時(force)派嘅
係點樣嘅?灰黑色、可以防彈珠、膠狀嘅嘢
有冇人有手持催淚長槍?唔記得
你當時有冇拎長槍?我個槍牌得散彈槍
有冇盾牌?同事有盾牌
全部都有盾牌?有啲有,有啲冇
136號即係邊度,近聖安德烈堂?係

- lunch break-


08:31:47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1/2]
#1027尖沙咀

(補9月9日下午審訊內容)

D1律師盤問PW2

PW2確認由1110收到PW1訓示至1502從通信機得知梳士巴利花園集被定為非法集會其間,一直巡邏都沒有見到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等行為。而去到彌敦道136號時候見到並截停D1,2,當時大家迎面而行,不記得現場有多少市民。PW2不認為該位置擠逼,即使律師指行人路闊4-5米,有花槽,有6-7名警員,再加上大約10名市民。
PW2認同由彌敦道136號到梳士巴利花園有5-6個街口,步行需要15-20分鐘,亦同意在該位置無法見到梳士巴利花園發生的事。當時在彌敦道136號亦沒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的情況。律師繼續問PW2是否同意並不知道D1由甚麼地方來,以及準備去哪裏,PW2表示同意。但裁判官此時打斷認為這兩條問題應留在陳詞發表。律師表示根據天文台紀錄,當日天氣微涼,亦有寫總雨量。是否同意天氣並非晴朗。PW2表示不知全香港情況,但認為尖沙咀是天氣晴朗有陽光。

D1律師盤問完畢,主控沒有覆問。

D2律師盤問PW2

PW2認同由1110至1519都沒有人用鐳射筆射向警察,亦無見到有非法集結和無人做路障。看到D2手上有一把遮,除此以外沒有印象手持其他東西。當時包括自己有8名警員,全部穿上防暴裝。認同梳士巴利花園比較接近尖東站。不知道彌敦道136號至梳士巴利花園是否有850米,但認同步行距離需要10-15分鐘。而且該位置無法看到,更無法聽到於梳士巴利花園的聲音及警方的呼籲。
雖然PW2不記得當時有多少人在現場,但相信不少人,而且有不少人同D2向同一方向行。PW2認同D2後方有一家麥當勞,近山林道。正如D1律師所問,PW2並不知道D2從甚麼地方來,準備去甚麼地方。
之後辯方和PW2對於搜身的次序有較大爭議。辯方指出當時在現場PW2先找到兩個灰色網袋,內有一個防風鏡和一個豬咀。然後找到扳手,因為找到扳手,所以問D2點解帶呢啲工具。之後D2回答因為做電腦維修,開工要用。回到尖沙咀警署再搜時才發現到鐳射筆。然後跟一個叫「豪哥」的同事講「有料到」,接著影相紀錄。而當時鐳射筆和電是分開存放在不同格。PW2不同意,認為是先打開灰色格,找到防風鏡和豬咀,此時看不到扳手。然後打開中間格,有網狀袋,在網狀袋裏搜出鐳射筆,PW2親自扭開檢查,並看到筆裏有電芯。此時便向D2警誡,問點解帶呢啲工具。然後D2回答是因為做電腦維修工作要用。之後搜出生理鹽水等物品。因為想再搜得仔細一點,所以再重新搜查,在近背部一格發現扳手。再問D2維何帶這些工具到尖沙咀,D2只回應我無野講。回到警署後,在警員26409見證下重新搜身及袋,再發現灰色口罩等雜物。而雜物方面沒有太詳細紀憶,對辯方所指有一些文件包括羽毛球場訂場紙等物品都沒有印象。雜物都放在記錄在財物簿,及在D2面前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對於辯方提及的「豪哥」,PW2表示認識一位豪哥,但駐守油麻地。當日行動有大量警員,不記得當天有沒有見過豪哥。

D2律師盤問完畢。控方就搜身和拘捕次序逐項覆問,內容大致與PW2形容的情況一樣,在此不贅。PW2再次確認於1502收到通知,知道梳士巴利花園集會定為非法集結。於1517看到D1,2。當時與隊員以類似列隊方式兩個兩個平排行。

控方覆問完畢

休庭等待警方傳來當日雜物的紀錄。重新開庭後圍繞雜物逐項確認,雙方在此沒甚麼爭議。
裁判官表示「我地最想係搵事實」,但提醒辯方如覺得該些雜物對案情重要的話應一早提出,以免臨時處理。

雜物紀錄列做P19,地圖和當日天氣報告分別列做MFI 1及MFI 2。


08:32:03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1/2]
#1027尖沙咀

(補9月9日下午審訊內容)

為節省時間,裁判官希望雙方先達成共識,定梳士巴利花園至彌敦道136號距離為約莫850米。

傳召PW3 PC21881 曾定華(音)

控方主問PW3

PW3回答指現時隸屬機動部隊B大隊,案發當日屬油尖旺防暴第3梯隊第3小隊。當日早上1110-1115由副指揮官女督察姜溫順(PW1) 訓示,因梳士巴利花園可能有集會,與PC26962 (PW2)一同被派往沿山林道、堪富利士道一帶高調巡邏。至1502從通信機得知梳士巴利花園集會被定為非法集會。
裁判官此時打斷主控,認為主控不需要每次都重覆問承認事實。
主問轉為問PW3拘捕情況,PW3認同當時和隊員巡邏見到D1,2,他們揹背囊,而在背囊中找到銀色扳手。PW3指搜到扳手的位置是在暗格。裁判官要求更清晰的解釋何謂暗格,因為如藏毒案那些暗格真的好暗。而證物相中那一格好容易看到,於是叫PW3用實物指出找到扳手的位置。PW3指出位置後解釋因為是再裏面的一格,打開時候不易見,便形容為暗格。主控最後問當日天氣和PW3的裝束,PW3回應當日是星期天,天晴無雨,穿著防暴裝。

控方主問完畢

D1律師盤問PW3

辯方問PW3主問時說的高調巡邏是指甚麼,PW3回答是展示警力,令人知道有警員在巡邏,以致他們不敢犯事。之後回應辯方盤問時透露當日1100-1300其間在山林道、堪富利士道一帶不斷來回巡邏。同行包括PC26962 (PW2)及PC26133 (PW5),但沒有一位叫「豪哥」同事。當時穿著防暴裝,用色物料蒙面,除眼睛外,遮掩著全部容貌。某隊員有圓盾,但不是每位都配備。自己沒有配備長槍、霰彈槍,但忘記隊員有沒有。在巡邏其間沒有發現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的情況。不記得1502時在哪裏,只肯定不在梳士巴利花園。
辯方律師問到是否不知道梳士巴利花園發生甚麼事,裁判官打斷認為PW3聽到發生甚麼事只屬 “hearsay”,反問對案情有甚麼幫助,除非問題與行動有關。
律師續問聽到梳士巴利花園宣佈非法集結後,有沒有在案發地點看到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的情況。PW3表示都沒有。然後繼續回答盤問時說到見到D1,2時與不多於10名的隊員一起,無有固定的隊形,向柯士甸道行,至聖安德烈堂。D1,2當時面向梳士巴利花園方向,路上有途人,但不記得有多少,而路旁有花槽,不同意該路擠逼。D1,2在左側邊經過,向梳士巴利花園方向步行。認同律師所說不知道他們從哪裏來,準備去哪裏。而當時沒有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堵路的情況。
截停後,PW3負責調查D1,不記得是D1交出身份證還是直接從D1身上拿出身份證。得到D1身份證後亦沒有交還給D1,一直保管著。當時有查看D1銀包,但認不到該銀包,也不記得銀包裏有甚麼物品。亦不記得搜身時有沒有搜到銀包。搜身後認為找不到可疑物品才搜袋,因為認為身上東西無可疑就沒有紀錄。現場環境有人圍觀但沒有集結,亦沒有刑事毀壞和堵路。沒有留意到背囊前袋裏有隻藍色盒的PS4遊戲,也沒有印象有耳筒。認同背囊裏除了有索帶防風鏡外,還有其他物品,只是沒有紀錄。對於扳手和防風鏡,認為是可作合法亦可作不合法用途。當時D1有表示做工程,但沒有要求D1展示相關證明。律師續問既然當時懷疑D1參與非法集結,為何不問D1有沒有做工程的相關證明。PW3表示有問D1為何有這些物品,但D1只說「我無野講」。PW3沒有印象D1銀包裏有張俗稱「綠卡」的建造業安全證明書。認為即使有綠卡都不能證明公司有工作指派D1到尖沙咀工作,無法證明甚麼,所以沒有紀錄。對於找到索帶時向隊員說「有料到」和同事說「掂,入硬佢」都沒有印象。當時是先警誡,而D1只說「我無野講」,於是以涉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拘捕。回到警署後對D1進行搜身,有其他警員見證。對D1的銀包沒有印象,但應在財物袋裏。PW3負責搜查,警員26133負責紀錄。有仔細搜查過D1的銀包,逐張證件檢查,但已不記得有甚麼卡在銀包裏,不肯定有沒有見到「綠卡」。所有沒有可疑的物件全部放在一齊。而關於扳手方面,PW3指在後格底部找到,要伸手進袋裏才能取到。

D1律師盤問結束。D2律師開始盤問。

PW3表示沒有在巡邏其間見到非法集結、刑事毀壞和堵路,也沒有人用鐳射筆傷害警員。當時D2由警員26962 (PW2) 負責調查,自己沒有看到D2的搜查情況。無法估計當時有多少人在圍觀,只認同當時路上兩邊方向都有人行。關於尖沙咀警署內有沒有一位同事或上司叫「豪哥」則表示沒有。

D2律師盤問結束。

主控覆問由案發地點到尖沙咀警署是向北還是南,PW3回答是向北,即遠離梳士巴利花園方向。

主按覆問完畢。

早前雙方同意的事實列為P20,押後至9月11日0930續審。裁判官特別叮囑D2大律師不要遲到。

本日結束


08:32:28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2/2]
#1027尖沙咀

(補9月11日上午審訊內容)

控辯雙方進一步承認事實
1) 本案案發地點彌敦道136號,距離梳士巴利花園850米。
2) 證物P21,為有PW2標示的1張地圖。
3) 證物P22,為天文台的10月氣象觀察摘錄。
此進一步承認事實編為證物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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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PW4 警員26133葉天林(音) 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當日,證人駐守尖沙咀警署軍裝巡邏小隊,兼任防暴第三梯隊,與PW2、PW3一隊,3人分別拘捕D1及D2。

證人同時是PW4對D1搜身的見證人。他確認,搜身時,部分從背囊中搜出的物品未被檢取作證物;這些物品,他均有記載在財物記錄手冊(俗稱流水簿)上,包括:1個電話、1隻手錶、1個銀包、個人證件、1個望遠鏡、2把雨傘、1個口罩、1個水壺及個人雜物。

辯方盤問

D1代表律師

PW4承認當日有參與尖沙咀區的「高調巡邏」。他在彌敦道136號外目擊PW4截查D1,但無觀察到整個搜身過程。經盤問,他供稱無印象在現場見過D1的銀包;也無參與搜查D1背囊。

代表律師展示1張D1的名片,錄有D1職業及個人資料;而PW4指,不肯定是否見過該卡片。他亦忘記有否聽過D1說「阿sir,我係做工程,我需要用呢啲嘢」,或表明職業。代表律師再指出PW4同僚搜查時曾說「有料到」、「掂呀,入硬佢」,他均稱不記得。

PW4稱自己在警署中沒有見過D1的銀包,並進一步指出,搜身過程中,每當PW3發現D1個人財物,就會讀出、由PW4在流水簿作記錄;他本人未曾觀察到這些物品。PW3亦從未說明D1個人物品的細節,如個人證件是哪些。

代表律師再展示1張遊戲光碟連膠盒,問PW4有否見過此物件。PW4稱無。

D2代表律師

律師詢問:D2背囊中,有否被搜出士巴拿?

‍♂️(張官質疑:「連D1(搜身過程)佢有份做嘅佢都唔清楚,你覺得佢講得到D2?」
Ms Chan笑曰:「試吓問啦。」
張官覆:「你要搞清楚佢講到先好問,而唔係『嘿嘿,試吓問啦』噉樣。」「我哋做case唔係噉……唔係你抄,係我抄……」
Ms Chan訕笑:「我都有份抄嘅。」
張官無奈續:「即係,我留意到呢啲habits係唔好。唔係每一個證人都一定要問問題,唔係每一個都幫到你。」

PW4表示自己未有留意D2搜身過程。

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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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08:32:37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2/2]
#1027尖沙咀

(補9月11日上午審訊內容)

D1、D2不作供。
D2有2位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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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辯方證人DW1 麥先生 作供

辯方主問(D2代表律師)

麥先生與D2是相識10年的中學同學。證物P16的雷射筆,由他給予被告。

他自18年起擁有這雷射筆,因工作關係從1間工程公司獲得。他與D2是電腦科技業同行;同年尾,麥先生為幫助D2辨認伺服器房中的物件,把這支筆交給他。當時,麥先生和D2曾透過通訊軟件對話,提及轉交雷射筆一事。

麥先生不清楚雷射筆的功率,也不知道雷射筆有級數分類。

控方盤問

麥先生確認,D2於案發當天仍任職於資訊科技公司,不知公司會否提供雷射筆。他把雷射筆在巴士上交給D2時,曾使用以展示光束。

麥先生又稱,自己事後才知D2在案發當天身處尖沙咀。控方律師問及,D2是否曾談論政治事件?有否流露過對警方的情緒?麥先生指不記得。

證人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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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辯方證人DW2 文先生 作供

辯方主問(D2代表律師)

文先生於電腦科技業界工作,是D2的Team leader,負責公司電腦的上門維修、安裝、搬運,工作環境好至辦公室、餐廳,差至濾水廠、地盤;常有突發工作,同事需隨時候命。

他指,工作所用工具多,同事會盡量帶備有用工具。因工作環境參差,有時也會攜有保護裝備:「至少口罩一定會有。」他認為,D2工作地點在新界西、新界北,常要到村屋工作,帶裝備為正常表現。

談及本案證物,文先生指涉案士巴拿在業界是普遍工具,可用來拆除塵板、挪開家具。至於雷射筆,可在駁線、安裝時起指認之效。他回憶,直至新聞報導指出觀星筆會被歸類作武器,同事間都對雷射筆功率無甚概念。

控方盤問

文先生確認D2已在公司工作2年,算有經驗員工。案發當天,被告不必上班,也未被公司委派工作(但公司的工作性質可以十分突然)。

控方律師針對D2所攜工具盤問:關於生理鹽水,文先生指不清楚其用途。關於豬嘴,他則指對同事帶備這裝備不感意外,因某些工作地方的塵蟎特別多,又未必會為同事提供防護用具。關於護目鏡,他指自己工作時用過,但比D2身上的款式簡單。其他同事亦有用過類似的護目鏡。

文先生最後表示,公司不會為員工購買裝備及工具提供資助。

證人作供完畢。


08:32:56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審訊 [2/2]
#1027尖沙咀

(補9月11日上午審訊內容)

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律師指,本案牽涉控罪元素是否滿足問題,也牽涉對相關法律的闡釋。

他舉案例,引上訴法庭對62a條的闡釋,表明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意圖馬上使用工具作非法用途,僅證明被告有意圖便足夠。又舉黃崇厚法官判詞:「法庭作出推論時,應考慮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周遭環境、使用物品的可能、被告人的表現及物品被發現時的反應等。」本案就單一證供,未必足夠作推斷;但若把證供串連起來,就可助法庭作出唯一合理推斷。

辯方結案陳詞(D1代表律師)

黃官所審一案中,被告身上有鐵筆、刀,明顯用於爆竊,有獨特性,與本案情況不同。從微觀角度,本案事實有4點值得留意;

1 涉案工具用途未知
D1從無招認工具用途;而工具位處背囊入面內,沒有證據表明D1將如何使用及有意圖使用。

2 現場環境無異常
案發時PW1-3正與其他警員作高調巡邏,隊員有盾,並用灰黑物料覆蓋面部;行人路闊5-6米,有花槽,警員無法、亦不是因觀察到現場環境,才截查D1。當時,彌敦道上也無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的情況。

3 被告即時表明職業
D1被截查後,馬上向警員表明自己「做工程」,有解釋涉案物品用途,但警員未有向被
其要求文件證明,又對檢視其銀包證件無印象。直至D1被帶返警署搜身畢,處理個人財物的警員都未有調查其證件。

4 搜身警員無觀察被告物品
PW4在證供中承認,搜身時,自己只是從旁協助,無觀察到D1背囊內容。

考慮微觀事實,代表律師指出法庭可作一合理推論,即D1身上的工具,有其合法用途。而從宏觀角度看,他認為本案的環境證據,串連後並非如控方所說的「可加強」,反而是更難說服法庭:

PW2、3皆有供稱,D1被截查之前和期間,現場環境沒有非法集結、堵路和刑事毀壞情況。(梳士巴利花園的集會在15:02被定性為非法,然而,沒有證據顯示當時集會存在刑事毀壞。)他們甚至不知道D1是從何方到達彌敦道163號,又打算去哪裡。

更要留意的是,案發地點距離梳士巴利花園850米,相隔6個街口,起碼要走10多分鐘。故此,本案證供沒有必然指向,指D1當時正在前往梳士巴利花園。

綜上,代表律師指出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D1有意圖使用涉案物品,更遑論證明其意圖為非法。望法庭考慮以上各點,判D1無罪。

辯方結案陳詞(D2代表律師)

控方所引案例,被告被截查時都形跡可疑,亦有招認,和本案情況不同。觀乎本案事實,代表律師指出3點:

1 被告行為無可疑
PW1-3均參與尖沙咀區高調巡邏,3人不約而同供稱周遭沒人堵路、集結;警員僅是向途人作出例行截查,D2並未招惹嫌疑。而其被搜出工具的第一反應,乃是聲明工具乃「電腦維修開工時用」。

2 被告未表露持有工具意圖
案發地點遠離示威位置:從彌敦道163號,不能目測梳士巴利花園的示威情況,也聽不清警方呼籲。截查時,被告未將工具拿在手中,也沒有將它們藏在暗袋、加以遮掩。

3 涉案工具有正當用途
D2的雷射筆,在社運未發生前已擁有。DW2也指雷射筆可用於工作,而被告工作性質隨機,無法預測實質需用的工具。(2名辯方證人口供簡單直接,若不知便直言不知,誠實可靠。)

考慮以上證據,代表律師認為,法庭無法推論雷射筆的唯一用途為在20米內直射警員眼睛,以造成傷害,望法庭判D2無罪。

裁決連結


09:58:05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七庭
#潘敏琦法官 #1102中環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張(22) 服刑中

控罪:
(1) 襲警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中環砵典乍街18號外,襲擊執行警務的警員,即高級督察韋鑑洸;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兩支噴漆。

保釋申請被拒絕,等候上訴期間需繼續服刑

--------------------------
原審鄭紀航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控罪(1)判處45天即時監禁(其中30天分期執行),控罪(2)判處4個月15天即時監禁

兩項控罪總刑期為5個月15天即時監禁


10:36:00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1031中環 #刑期覆核

鍾(24)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 2019年10月31日,在中環擺花街9號至13號外,參與公安條例中所定之非法集結而拘捕。

律政司長不服判刑過輕申請覆核

因法援仍在處理中,法官延期至11月19日上午聆訊,預計審理半天

- - - - - - - - - - -

背景:被告於2020年6月4日在東區裁判法院 #何俊堯裁判官 席前承認控罪;6月18號何官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長不服判刑過輕遂申請覆核刑期。由於疫情嚴重,社會服務令仍未開展。

感謝臨時直播員


10:49:1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830葵涌
#審訊(2/2)

王(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鐳射筆)

案件押後至9月25日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8庭進行裁決。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審訊內容後補。


10:52:53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大埔 #審前覆核

D1王(16)
D5何(22)
D6郭(27)
D7呂(20)

早前另外3名被告已認罪(D2D4D3

控罪
(1)D1-6: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罪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條;最高刑罰監禁14年)
(5)D7: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非法用途工具
(即2萬用刀1錘1鉗2螺絲批)
(7)D1-6:危害他人安全(控罪(1)的交替控罪)
(第556章《香港鐵路條例》第30條;最高刑罰罰款$100,000及監禁3年)

❌被告全不認罪❌

控方修訂版案情,撤銷申請對警務人員y的匿名令。
控方為警員申請保護令,以警務人員x 稱呼,任何人不得透露警員的任何個人資料,否則會被視為藐視法庭,有機會判監或罰款。

控方預計4日審訊,一共9個證人,8名警員和1名市民證人(港鐵職員),控方不依賴會面紀錄,也不會呈上任何閉路電視片段。

d1:
律師表示被告沒有干犯過任何控罪,不爭議被捕的過程和被告出現在現場。爭議點在於被告出現在附近地點,但不是出現在犯罪的現場。除了被告,只有1位品格證人,會以65b的形式呈現,暫時沒有其他證物。

d5
律師表示主要爭議在於被告是否就是當時拋擲竹枝在鐵路上的人群之一,而拘捕地點在案發300米外,不爭議其截停的過程。只有被告一個證人,當時在附近的一條公路被拘捕,辯方已去過現場拍攝照片,將會在審訊期間呈上作證物。

d7
律師表示不爭議拘捕和截停被告時,在其身上搜到的物品和警戒下的供詞。因為被告工作需要這些工具,也有相關工作證明,所以會依賴會面紀錄。
控方表示主要證據是在被告身上找到2萬用刀1錘1鉗2螺絲批,雖然在元州仔段行人天橋附近截停被告時沒有甚麼證據,但當時被告在跑。

d6
律師表示主要爭議點在身分和認人的辨識上,對警員的證供有所質疑。被告在案發地點300米外的公路上被截停,法庭建議律師去現場拍攝照片,以呈上作證物,只有被告一個證人。
控方表示當時有4名警員見到被告拋擲竹枝後跑走,但主要依賴pw1的口供。

辯方律師預計用4天時間審訊,反對蘇官審訊此案。
原因如下:
因為各被告首次上庭申請保釋時蘇官沒有批准保釋,基於已經聽完案情以及控辯雙方的觀點,當時蘇官判定控方證據充足,所以不批准各被告保釋。辯方認為蘇官若繼續審訊此案件,會不夠客觀及公平。
控方沒有意見,因為相信法庭能夠公平。
法庭批准,以免公眾覺得有所不公平改由其他同事負責審訊。

案件押後至12月4,7,8,9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以中文審訊,各被告繼續按原本條件保釋。


12:07:15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黃崇厚法官 #1110旺角
王(51) #不服定罪上訴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於6月12日被判處200小時社會服務令)

上訴理由:
原審裁判官錯誤判斷被告作供不可信
上訴方指出,當值大律師未有在原審時,按被告指示帶出辯方案情,以致被告須在接受控方盤問時才有機會將真相道出。而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錯誤認為被告證供/辯方案情有不同版本,而且在被告接受盤問時才道出所以不可信,拒絕接納被告證供,導致裁決不穩妥。

上訴人未能爭議代表律師盤問控方證人前的發問,上訴人聲稱沒有這種說法,而有說法指警方有光 (電筒) 指向他。
裁判官基於沒向證人指出案情,所以把證供納入在內。雖然不是指對餘下證供全沒考慮,但對證供看法不公。
盤問過程中,控方證人沒帶出對警員的指控,沒出現過警方用強光、槍。上訴人在現場的防線位置與警員說法不同。上訴人被問及想向甚麼人說話,上訴人聲稱是對自己、對地下說。被告沒聲稱警方曾經用強光照射他。
因此,辯方認為「沒向證人說出案情」的說法不成立。

法庭有理由不相信上訴人所說的說法,指被告只是單純想說有這樣的情況,到底是裁判官的考慮是出問題,還是律師是有失職?這是嚴重的指控。
這種案件有特別之處,暫時不用「失職」一字眼,假設上訴人真的有給予指示,而律師沒跟指示作出盤問,裁判官就用此作其中一個理由不相信上訴人。
法庭指現階段只是有機會影響裁判是否穩妥。要找出事實,法庭需要聽上訴人及律師的證據,一般來說法庭需要雙方把各自的版本寫下,再決定是否需要出庭作證,讓法庭判斷上訴人當時給律師的指示是甚麼。

法庭指最重要是上訴人會不會以「律師沒根據上訴人的指示作上訴理由」,上訴人指會。

押後至2020年12月21日10:00,讓雙方準備好證據。

上訴人需在10月5日向法庭遞交誓章,內容包括:
1. 上訴人曾給予甚麼指示
2. 在甚麼情況下給予指示
3. 當時的對答/交談內容
4. 在那個階段曾向代表律師給予指示
5. 其他補充

法庭會命令楊大律師於11月5日向法庭遞交誓章,上訴人要在11月6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法庭,律師是否需要出庭作證。答辯方需在12月7日向法庭提交書面陳詞。


12:38:2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八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裁決

1天審訊(1部分)
第1天審訊(第2部分)
2天審訊(1部分)
第2天審訊(第2部分)
第3天審訊(第1部分)
第3天審訊(第2部分)
第5天審訊
第6天審訊

D1李 D2李 D3利 D4鍾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案情:被指於20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19597 何思駿

----------
由於火警鐘誤鳴,等了半小時才能開庭

**裁決理由:

PW1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裁判官不認為PW1有不合理的地方,PW1看到有黑衣人堵路,自然會尾隨,拍攝現場照片向上級匯報亦無可厚非,搜證亦是警員的職責。另外,裁判官認為不披露手機亦是合理做法,在社會經常有衝突的氛圍下,即使停下來解釋亦難免出現爭拗,裁判官接受PW1這部分的證供,裁定PW1當時在正當執行職務

D1是否有作出指稱行為

控方證人評估:

PW1

法庭明白PW1已努力作證,但當中細節不清楚,令法庭有所懷疑。法庭明白PW1頭部受襲、曾經昏迷,影響記憶。

可是,關鍵記憶與事實有所出入,例如PW1指金雞廣場外有堵路,唯片段看到黑衣人只是經過該路段。PW1頭部受襲,於是拉住被告,他先供稱拉住被告膝頭位置,看到片段後改稱拉被告的左後褲袋,裁判官認為膝頭以及臀部的觸感不同,PW1再改稱先摸到膝頭再抓住左後褲袋,但原先又供稱自己一直抓住被告沒有鬆手。更甚者是PW1堅稱D1一直戴黑色口罩,但片段可見D1當時沒有帶口罩。

PW2

裁判官認為PW2證供不可信,片段可見D1表現合作但遭到警方武力對待,被捕前D1沒有傷勢,但醫療報告、扣押時拍攝的照片均顯示D1傷勢嚴重,片段可見D1表現合作,他依指示下跪,但PW2仍用警棍壓向D1令他趴地,有警員將D1的頭向上拉起然後撞向地面,林子勤裁判官裁定警方使用的武力是不合比例。

D1在被制服後大叫「唔好打我」、「好啊 我訓低」、途人指警方使用不合理的武力、D1大叫自己的名字,PW2均指自己聽不到。裁判官認為PW2在D1身旁,沒可能聽不到。

另外,PW2指D1不斷掙扎,裁判官並不認同,他認為D1毫無掙扎,片段與PW2的供詞不符,PW2指D1 「碘來碘去」、手舞足蹈、「fing來fing去」,裁判官指他從片段上看不到,認為PW2誇大其詞。

PW2解釋自己用警棍壓頸的動作只是壓背以及輕輕觸碰,亦自不見有人將D1的頭撞向地,裁判官認為PW2沒有將事實道出,證供與片段出現重大分歧,拒絕接納PW2的證供。

PW3

PW3只是拘捕警員,看不到案發經過,證供對本案幫助不大,裁判官認為毋須處理。

裁判官接受辯方投訴指4名證人的證供出現不可磨合的版本

混合式招認的分析

D1於警誡指:「當時其他人打佢,我只係㩒住佢,唔知佢係差人,係我背包搜到既野係我既,但我無諗住用」,他自辯時供稱誤以為PW1是偷竊犯。裁判官考慮到D1作供態度誠懇,盤問下沒有動搖,因此不能排除D1的說法。D1的說法亦與現場片段脗合,他沒有在案發前與其他黑衣人一起、被捕後即時向警員解釋。順帶一提,對於PW1的警棍,PW3供詞指透過PW1腰間的警棍辨認出PW1,對於PW1是否曾經高舉警棍仍然存疑。法庭接納D1的自辯。

控方未能成功舉證至亳無合理疑點,D1罪名不成立。

D2及3的招認是否構成罪行

D2及3的招認:「我無打佢,我淨係睇有無警察黎,再叫佢地走」顯示他們是共同犯罪計劃的參與者,終審庭引用McAuliffe v The Queen指出//當某人與另一人或其他人達成夥同犯罪的共識安排,而該協議或安排足以構成犯罪協議時,他們之間便有共同目的。該共識或安排毋須明示,而可以從所有情況推斷出來//。

裁判官指單單上前圍觀並不構成犯法,法庭認為他們目擊犯罪,仍然主動提供協助,意圖令施襲者逃脫,裁判官裁定他們擔當了「把風者」的角色。辯方聲稱被告中途退出計劃,唯林官指他們在警察到達後才離開現場,法庭不接納他們曾經退出共同犯罪計劃,認為他們已經完成了計劃,法庭裁定他們參與了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的共同計劃。法庭裁定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成功舉證。罪名成立。

D4的身分辨認
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未夠清晰,無法從中辨認出D4,而P14的片段遠在沙田,與本案關聯性甚低。

另外,認人程序在事發後2個月進行,但記事簿內完全沒有紀錄灰白間男子的容貌特徵。現場雖然有燈光但並非燈火通明,PW1觀察的時間不多,在危急時轉身觀察亦難以聚焦於灰白間男子的面容,即使PW1指出灰白間男子粗眉,由於沒有紀錄,證人沒有進一步解釋自己如何辨認,證供不可靠,裁判官拒絕接納。

PW2至3事後支援,能觀察的時間亦只有1至2秒,可謂驚鴻一瞥,證供非具參考質素。

法庭指多名誠實證人亦有機會出錯,裁判官不能安心接納控方證人辨認D4的證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灰白間男子就是D4。罪名不成立。

D1訟費申請被駁回

押後至14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求情


12:55:04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08鰂魚涌 #審訊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鰂魚涌站襲擊張子崧

辯方傳召PW3警長34456夏頌榮繼續作供
PW3當日見到PW1時無戴眼鏡,沒留意到被告坐在客戶中心旁時有否喘氣,但就認同被告當時似是無氣無力。

PW3確認在去年9月xx日落口供時為準確記錄。PW3當時口供指自已先分開兩人,再向PW1了解事發經過才得知PW1的左邊面近左眼位置受到被告手或膝頭打傷,PW3並無親眼見到PW1受襲情況。
辯方指出被告當時有表達難以乎吸,PW3回答不記得,亦不同意被告當時有叫睇醫生。

PW3-6控方沒有提問,只有辯方盤問。

辯方傳召PW4 警員15959 潘卓然(音)
案發時為北角軍裝巡邏小隊隊員,當日20:43到達現場,未有留意到被告當時有否喘氣,但就認同被告當時似是無氣無力。無聽到被告話呼吸困難及需要求醫。拘捕被告後在現場檢獲損毀咗嘅眼鏡(PW4確認就是辯方呈上的證物D1) ,以證物袋裝住帶返警署,之後再無處理過。

返警署後,21:25-22:02為被告補錄口供,2202-1140留被告一人在一間會面室內,PW4承認期間有警員入過去傾野,但不知是否辯方問的重案組第二隊隊員。

辯方傳召PW5 警員10982 盧志浩(音)
現外借衛生處的PW5當時屬東區重案第二隊隊員,PW5在9月9日1440見被告,不知被告前一日被守屋。

辯方傳召PW6 警員281 周永發(音)
當時亦屬東區重案第二隊隊員,PW6 2341首次去接見室見被告,不清楚是否有同隊在之前入過會面室見過被告。PW6否認被告在接見室有表達不適。否認有警員同被告話「唔好扮死」,而被告就回應「無扮死,真係唔舒服」等對話。

PW6其後亦負責去港鐵位於火炭辦工室索取本案b有關嘅CCTV。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案件將於 10月16日 14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3:08:43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8/17]
#審訊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

0904開庭,庭內約20人
繼續傳召PW13 署理警長6798林上嵐(拘捕A5的警員)作供
1101 盤問完畢(非常精彩)
1103 主控覆問完畢
PW13 署理警長6798林上嵐(拘捕A5陳虹秀的警員)作供完畢
1105 傳召PW14 女警10654陳雅珊 (處理A5陳虹秀)作供
1116 傳召PW15 警員4906林健(拘捕A6)
1145 休庭15分鐘
1204 開庭,曾律師繼續盤問PW15
1304 休庭

PW15 警員4906林健(拘捕A6)盤問於星期一繼續

案件押後至9月21日0900區域法院第卅九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14:11:13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3柴灣
#續審

梁(17)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一包膠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四把士巴拿、一把鉗、 一支打火機式槍及一個火機 ,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1403 可入庭,尚有十餘空位。


14:44:03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5沙田 #答辯

D1 謝(16)
D2 *

控罪:
1) 刑事損壞 (D1)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即2罐液態化石油氣,其中一罐連接著噴火槍)(D1)
3)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
4)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意圖使用(即一綑索帶)(D2)

D2 同意案情,控方申請撤回控罪4,裁判官批准,以守行為方式處理,自簽$2,000,守行為12個月,其間須奉公守法,不得干犯與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等刑事罪行。D2須付$500堂費,從保釋金扣除

押後至2020年10月9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聽取D1答辯。


15:02:11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25沙田 #新案件 #未知是否手足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
於2019年12月25日,在新城市廣場L4 486號舖外襲擊另一人

⭕️⭕️保釋獲批⭕️⭕️

原有現金擔保
住報稱地址
(更改住址需於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29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15:03:21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網上言行
#20200327開掛之達人 #提堂

蕭 (32)

控罪:
1-3.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傷人 (違反普通法及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7條)
4. 煽惑他人作出公眾妨擾 (違反普通法)

案情:為Telegram頻道「開掛之達人」的管理員。被指於11月12日、11月13日及11月18日利用Telegram煽惑通訊軟件使用者有意圖而非法及惡意使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並於12月9日利用Telegram煽惑通訊軟件使用者阻撓鐵路運作及堵路。

控方早前提及煽惑內容包括:
- 製造氯氣彈
- 使用腐蝕性液體
- 殺警
- 向警署投擲燃燒彈
- 在黨鐵站按下緊急掣

保釋背景:申請人於3月30日首次提堂,在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申請保釋被拒;於4月24 日在 #黃崇厚法官 席前申請保釋被拒。

❗️被告人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16日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屆時控方會準備修訂控罪、新增控罪及轉介至區域法院

(按:蕭手足精神良好,有比反應旁聽人士)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04:25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207銅鑼灣 #提堂

美藉手足 (35)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普通襲擊(交替控罪)

案情:
於2019年12月7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出口樓梯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1579

案件押後以供辯方索取剩餘文件

✅被告人以原條件保釋✅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5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16:34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0805黃大仙 #新案件

D1: 林
D2: 陳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辯方希望押後6星期以向控方取得文件。

✅保釋批准✅
擔保條件:

D1:
500現金擔保
在報稱地址居住
不得離港
宵禁 10-6
一星期報到一次

D2:
1000 現金擔保
在報稱地址居住
不得離港
宵禁 11-6(辯方反對被拒)
一星期報到一次

案件案後至2020年10月30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作提訊或答辯。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25:23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判刑

第1天審訊(第1部分)
第1天審訊(第2部分)
第2天審訊(第1部分)
第2天審訊(第2部分)
第3天審訊(第1部分)
第3天審訊(第2部分)
第5天審訊
第6天審訊
裁決

D2李 D3利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36(b)條)

案情:於20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及通菜街交界襲擊警員19597 何思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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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求情內容:
受社會氛圍影響而一時衝動犯事、被告沒有預謀犯案、被告不知道自己行為構成共同犯罪、被告的行為並非直接導致警員受傷、被告並非始作俑者、被告參與程度較低

兩名被告已還押50日

判刑理由:

上訴庭案例指出襲警罪一旦罪成,即時監禁無可避免,刑期長短取決於案件情節、受傷程度以及被告個人背景。裁判官認為警員受傷程度比以往案件高,受襲警員首先在廣華醫院檢查到身體擦傷,其後轉到浸會檢查到顱內出血,而被告人夥同犯罪,情節可謂很嚴重。

法庭接受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對法律無知,不知道自己行為已構成犯罪。夥同犯每人也要承擔罪責,裁判官認為罪責會因角色而不同,兩名被告沒有出手,突然犯下本案,裁判官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判刑:
D2 — 3個月監禁
D3 — 3個月監禁


15:26:18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118觀塘 #判刑

陳(16)已還押17日

控罪:串謀意圖施用有害物品使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

2019年11月18日於觀塘警署外管有異丙醇、乙酸及乙酸異丙酯 的混合物,並意圖使用混合物釋放的氣體使香港警察受傷害、精神受創或懊惱。

詳細案情、上次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929

‼️‼️‼️‼️更生中心‼️‼️‼️‼️


15:52:06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114將軍澳 #提堂

劉(20)

控罪: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14日在將軍澳港鐵站A出口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張德俊

背景:11月14日「曙光行動」大三罷持續。事隔半年,在5月29日首次提堂。

❌不認罪❌

辯方有1證人,有4分鐘片段

預審期:1天

保釋事宜:
更改報到時間✅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7日進行審訊


15:53:09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4:30
19名被告 #提堂 (#1118油麻地 暴動 6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1 歐(23)
D2 陳(18)
D3 陳(16)
D4 陳(24)
D5 陳(31)
D6 陳(35)
D7 鄭(18)
D8 張(19)
D9 張(19)
D10 朱(28)
D11 馮(21)
D12 洪(21)
D13 黎(25)
D14 賴(20)6月11出拘捕令,沒出入境紀錄
D15 劉(21)
D16 梁(22)
D17 梁(18)
D18 梁(21)
D19 梁(20)
D20 梁(25)

目前有七項控罪,
修訂控罪2-7
新增控罪8、9

第一項控罪無修訂
1) 暴動罪
D1-D20 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彌敦道近窩打老道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修訂控罪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D2寶靈大廈外管有一包索帶

3)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D4 管有兩包索帶

4)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控D8管有三把扳手兩包索帶

5)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D9 管有2把扳手,一支螺絲批

6)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D11管有一把鉗子一束金屬線

7)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D15 一包索帶

新增控罪
8)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D7管有 1個雷射光束裝置

9)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控D18 管有一個無線電通訊工具

控方申請轉介區域法院,押後至9月30日上午11:0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作為區域法院)處理轉介

D3 申請更改報到警署,批准

其他被告擔保按照原條件繼續,今日毋須報到。

⏰押後至9月30日上午11:0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處理轉介文件。中文答辯,保留不在場證供。


16:08:59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林,劉(22-27) #提堂(#20200515黃大仙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私了阻貼文宣休班警A)

D1林(27歲)
D2劉(22歲)

控罪: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

控罪指二人於今年5月15日在黃大仙龍蟠苑外一條行人天橋,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對一名休班警員A的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控方申請押後六星期10月30日再拿法律意見

押後至10月30日下午2:30 九龍城1庭提訊

擔保原條件繼續
————-
《直播員按:由於警方認人程序未能認出被告,控方曾申押後等指模、DNA化驗,此次已經是第三次申請押後》

辯方要求縮短至押後四星期。因為該案件已經押後三次,至今都沒有實質證據收到,包括上次的化驗結果未有,而第一控方證人都無法認到施襲者。

控:之前拿過一次法律意見,這次進一步拿意見。而化驗報告未齊

官:報告都未齊,如何拿法律意見?要先問報告幾時有。

控:指模報告八月尾收到,七天內給辯方,DNA報告需要多三-四星期

辯:本案已經16星期化驗,希望今次最後一次押後


16:34:19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營救理大
#1118油麻地 #1119油麻地

D1:黃(22)/ D2:孔(21)
D3:高(17) / D4:桂(19)
D5:黎(21) / D6:林(16)
D7:林(30) / D8:劉(18)
D9:李(25) / D10:李(22)
D11:馬(19) / D12:魏(17)
D13:彭(25) / D14:宋(20)
D15:譚(20) / D16:譚(21)
D17:譚(24) / D18:鄧(22)
D19:田(20) / D20:董(23)

控罪:
(1)D1-20暴動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新增控罪)

詳情:
(1)D1-20同被控於或約於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他人參與暴動
(2)D15被控於19年11月19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至543號寶靈大廈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保釋相關事宜:
D8申請縮短宵禁時間獲批

案件轉介至10月9日11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候查。


16:37:56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20200527銅鑼灣 #20200105上水 #答辯

吳(22)已還押逾3個月
註:於2019年7月13日上水險墮橋

#20200527銅鑼灣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銅鑼灣東角道及軒尼詩道交界管有兩支鋼筋、一個士巴拿、兩個螺絲批、一個鎚仔、一把刀、一個剪鉗、一個打火機、一個點火器及兩樽天拿水,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20200105上水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20年1月5日,在上水中心一燈柱旁,管有一把生果刀、一枝木棍及一把扳手。
------------------------
‼️承認兩項控罪

辯方指索取背景報告後,會再作進一步陳詞。現先就法律原則上作求情:

兩項控罪案情相似,都是於遊行/公眾活動前後被警員截停搜查後拘捕,並非遊行期間。

為獨立案件,刑期本應分期執行。辯方舉出但望法庭酙情處理,考慮分期或同期執行。

雖然第二次被捕是因違反保釋條件,但只能套用於第二項控罪,仍是clear record不是積犯....... (未退庭,更多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 2020年10月13日 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再訊,以索取背景報告,期間繼續還押‼️

(按:吳手足的視線長期注視公眾席)


16:46:41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審訊[1/3] #1021元朗

今日完成PW1作供。

本案將於9月21日09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直播員按:理解控方證人言談偶荒天下之大謬,然還請稍靜。


16:53:27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13柴灣
#續審

梁(17)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一包膠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財產

於2019年11月13日,在柴灣筲箕灣道79號外,管有四把士巴拿、一把鉗、 一支打火機式槍及一個火機 ,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案件將押後至 10月15日 1430 (預留16日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七庭作陳詞及裁決。控方需於9月25日下午4時前提交書面陳詞給法庭及辯方,而辯方的書面陳詞則需於10月5日下午12時前提交到法庭。期間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19:45:45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
#葉啓亮裁判官
#裁決 #1111紅磡

劉(25)

☂寶寶除了在雨傘運動因非法集結被捕,在本年的抗爭亦有 #20200524馬鞍山 的案件待審訊,下個月尾會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7906

修訂控罪:
1.非法集結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
3. 刑事損壞

控罪1案情:
被指於19年11月11日在港鐵紅磡站A出口近理工大學天橋,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丶或帶有威脅性、侮辱性、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比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認罪‼️‼️‼️‼️

綜合求情
。25歲
。與家人同住,有家人離世
。大學畢業,工作行業是自己興趣,在事業上是領班階層,後來工作地方結業,所以轉工,僱主知道明白被告有這宗案件在身,願意給機會被告,繼續僱用被告
。在修訂控罪後認罪
。現場沒搜到其他武器或物件,亦沒對人有危險,只是搜到口罩、護目鏡等這些防禦性工具,沒預謀對他人使用暴力
。幾封求情信
--校長:認識被告13年,被告從不是會使用武力人,有禮貌、評價正面,對被告被捕覺得可惜。被告為追求興趣而開展示業,還是管理階層,明白被告出於關心社會,只是表達方式錯。
--班主任:被告是有責任感、願意承擔、願意付出的人。沒有因暴力行為而被訓導,反而是擔當和事佬的角色,反映品格。被告工作辛苦,曾經受傷,但很有毅力,品性不壞,只是用錯方法關心社會。
--家人:感到擔心被告,被告是孝順、顧家、有責任感、勇於承擔的人,沒心傷害他人。
--家人:以家庭為重心,承擔家庭責任,為家庭排憂,有錯能改,堅守原則,有毅力有目標,亦會為師弟補習,只是用錯方法關心社會。

其他求情信都是關於被告沒暴力傾向,本次事件與性格不符。

案情求情
案情只是被告扔圍欄在紅隧路面,最初的控罪只是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控方只指扔圍欄在片中拍到,被告行為大同小異,目的只是堵路。
雖然在橋上扔很危險,有機會傷及他人,對人對財物亦很危險,情節較嚴重,但是沒有對人使用武力,沒威脅要對人使用武力,行為是把圍欄扔去下面,但不算武力行為。被捕後發生其他事情,是有其他人做其他行為,但被捕前並沒有暴力行為,只是堵路。
明白控方改控非法集結,因橋上扔圍欄比在路面放置圍欄更嚴重。但希望明白,被告不是對人使用武力,亦沒證據證明有人受到傷害或財物受損。
有閉路電視拍到,有人扔東西下去,但被告阻止,當時紅隧口的車是全停,扔下去沒車沒人,立心不是對其他人造成危險或財物損毀。

辯方申請索取社服令報告,因被告定罪後亦準時歸押,沒有潛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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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法庭指,被告有悔意,一修改控罪就認罪,當中提到高院上訴庭黃之鋒的非法集結案例,判刑要考慮幾個原則,包括:

1.暴力是即時/周詳(有沒有預謀)
2.使用暴力人數(參與人數)
3.暴力程度(有沒有用武器)
4.暴力規模(地方、地點)
5.暴力行為維持性(在警告後是否持續進行)
6.後果(財物損失、人命傷亡)
7.行為(有沒有威脅性)
8.參與程度(是否帶領/號召者)

英國上訴案例顯示,就算認罪,除非在特殊情況下,否則不可能判社服,要有阻嚇式刑罰,案情輕可能是社服,但嚴重是即時監禁。

本案涉及地方是來往港九主要隧道,即紅隧,令公眾感到危險,損害市民權益,影響社會安寧。被告不是普通堵路,而是從天橋扔圍欄下來,影響人身安全,破壞社會秩序。

量刑9個月,控方不反對扣足1/3,即6個月

總刑期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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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2及3案情:
被指於19年11月11日在港鐵紅磡站 A 出口連接理工大學襲擊警員 A 及損壞其眼鏡

控方證供
傳召PW1警員A,事發當日紅隧被堵塞,PW1早上接到有人堵路的信息,於是到達紅隧理大A出口掃蕩。PW1當時身穿防暴裝備,有頭盔、眼鏡,但沒顯示警員身份。當時留意到有黑衫黑褲黑波鞋男子,在天橋上放膠欄,於是上去天橋。到樓梯頂時,跟一男子表示自己是警察,PW1從後箍着男子,男子爭扎,PW1裝備飛脫。指男子襲擊警員,於是其他警員幫忙拘捕。PW1眼鏡兩鏡片不見,眼角擦損,右手手指、中指擦損。
片段拍不到被告爭扎,當時警員箍着男子,裝備飛脫,庭上確認截圖是被告人手臂,反光物是警員頭盔。被告人後跌,PW1在前面,那時是電光火石間,看不到被告襲擊,只是感覺到被告用頭撞,不是100%確定。不排除被告是用手臂,不是故意,可能只是不小心。PW1不肯定眼鏡是否被告弄到飛脫,同意可能是其他警員踩爛。

被告選擇不作供,沒辯方證人

整場審訊只有閉路電視和PW1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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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評估分析

控罪二:
PW1表示到樓梯頂從後箍着被告,被告爭扎,PW1想壓被告落地制伏,但被告爭扎所以頭盔、眼鏡飛脫。這段過程是在PW1獨力制伏及其他警員來之前發生,大約10秒內,是電光火石之間。PW1同意被告不是瞄準自己,符合閉路電視片段。但這段時間沒有拍到。
被告用頭撞PW1右眼,但辯方盤問下,同意因被告身高較高大,不能100%確定被告有意用頭撞,不排除手臂或其它部位。
PW1表示從後箍着被告,被告爭扎,再轉身,被告向後跌,當時PW1在前方,頭盔飛脫,同意被告向後跌,所以沒可能撞到自己,因為PW1在前方,被告在後方,沒可能頭撞到右眼,因被告在前方。
PW1同意被告在爭扎,不是故意襲警,只是不小心,進一步同意但可能是其他警員不小心撞到自己,同意手背傷勢不一定是被告造成,其他傷勢未必是被告造成。

❌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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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供評估分析

控罪三:
辯方質疑傷勢是否被告造成,PW1同意自己沒向後望,所以被告不能確認PW1是否有眼鏡,電光火石之間混亂,難留意有沒眼鏡,所以被告不可能是故意。PW1不肯定被告有否損毀,眼鏡有可能是其他人踩爛,當時眼鏡框已變形,要是被告在那一瞬間沒可能破壞至這程度。PW1不肯定眼鏡在咩甚麼情況下飛脫,有可能連同頭盔,同意是被告不小心或其它警員不小心。

❌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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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P1-2及承認事實由法庭存檔
P3-4眼鏡、醫療報告歸警方

六個月監禁
(按:劉手足離開前有做手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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