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5-03

09:50:13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48/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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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6今早身體不適正前往就診,A14及A21呈上醫生紙

⏺宣讀2份證人供詞

通訊事務局辦公室高級文書主任 李玉娥
在2019年12月24日撰寫的口供指自己主要負責無線電牌照及出入口事務等,在2019年9月25日被要求在資料庫中搜查A4在2019年7月28日是否擁有可管有及操作Weston WT-580+,即P4-7的牌照。搜尋後證實A4並不持有相關牌照。
本證人陳述書呈堂為P76。

科電工程有限公司 余順港
為無線電檢驗器具校對人員
在2020年6月10日口述,由10369筆錄的口供指自己在1995年在觀塘工業學院取得電子工程文憑後,加入公司負責安裝、檢驗、校正代理的海外品牌儀器,其後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取得電子工程高級文憑,在2010年晉升高級工程師,由2014年起負責維修、檢驗、校正「Rohde & Schwarz」儀器。此儀器在此前由上司 黎華輝 負責,維修儀器的相關知識亦由 黎華輝 訓練,至於儀器手冊由公司提供,未經相關訓練不可以檢驗此議器。儀器在校正後會發出證書。在2019年1月2日檢驗此儀器,確認儀器毋須校正後,發出期限由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的合格證書,證書表明由 余順港 校正、黎華輝 覆核,並簽署作實。

——————

已呈交就早前反對控方傳召證人作指認的回應,暫不反對呈堂,但針對最終法庭給予多少比重。 #郭棟明大律師 指相關影片將在陳詞中以QR code形式包括在文件中,但同意程序上需在法庭上播放。

控方列出的7個證物編號,惟 #傅昶生大律師 指出 陳超勁 在2020年3月16日口供紙中未有陳述有觀看過第1段及第7段片段,亦從未在上述片段中認出A11。 #陳仲衡法官 指辯方不可以用 #陶志恆 的證供作反對理由,因 陶志恆 只用單獨物件的特徵作比較,而 陳超勁 是用片中人整體作考慮,方向並不相同。 #郭棟明大律師 回應指 陳超勁 有長時間觀察⋯,被 #陳仲衡法官 打斷,要求提供書面陳詞。

控方播放下列片段:
1️⃣NOW直播19:49:56至19:50:22
2️⃣NOW直播19:53:37至19:54:45
3️⃣NOW直播19:55:03至19:55:13
4️⃣NOW直播19:55:42至19:56:30
5️⃣RTHK由04:59:56開始
6️⃣RTHK由05:07:08開始
7️⃣P37 M045 19:51:54至19:52:03

由於 #陳仲衡法官 需要睇片
- 休庭至1430 -


09:59:48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姚勳智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200229旺角 #831半週年
鈕 (19)已還押逾14個月

控罪1:暴動
被告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奶路臣街近彌敦道交界處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34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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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是由 #關恆芬大律師 代表:

‼️被告正式在庭上承認「暴動」罪,因認罪協議,「襲警」罪會存檔法庭‼️

案情:
在2020年2月29日晚上,當天為831事件半週年,因此有不少市民在旺角和太子聚集,而當天旺角和太子多處都出現混亂及騷亂。

偵緝警員34731在當天身處警車到處巡邏,他當時有身穿有「警察」字眼的反光背心及有「警察」字眼的頭盔。

在2020年2月29日22:48時,當偵緝警員34731連同隊員坐警車沿彌敦道往尖沙咀時,看見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有10多名身穿黑衣的示威者正在堵路,於是偵緝警員34731連同隊員下車追捕那些示威者。那時示威者開始由山東街往西洋菜南街的方向逃去,而警員34731和他隊員見狀跟隨示威者的方向追捕。

在警員34731追捕期間,有人指他掉失了一些裝備,因此他遂停下檢查。但由於其他警員繼續追捕示威者,他被落單。

期後警員34731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被10多名示威者圍攏和襲擊,有人向他投擲雜物和拳打腳踢,也搶去他的頭盔。警員34731在感到生命受威脅下,擎槍自衛並嘗試退回山東街,但不成功。

在22:49時,警員34731把握人群散開的空檔,沿西洋菜南街移向山東街,並再次擎槍自衛。期間圍攏着他的示威者在記者和旁觀者身後挑釁,辱罵和威脅會打死他,也形容他是「黑警」及「黑狗」。

後來警員34731再趁機突圍且逃向豉油街返回彌敦道,那時那些示威者仍向警員34731投擲水樽和雜物,例如雨傘等。事件最遲於此階段演化成暴動,當時被告身處人群中,參與暴動並連同其他6名不知名人士向警員34731投擲物件。而其他關鍵事件亦包括警員34731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被示威者包圍及襲擊。

在這段時間中,被告人曾3次向警員34731投擲水樽及長傘,即使警員34731擎槍自衛,被告人與其他人,即包括一些穿深色衣服,拿着武器的示威者仍緊追着他。在後來當警員34731逃至雅蘭中心附近時,被告人曾兩度拾起竹枝並嘗試擲向警員,但在第二次拾起竹枝時,那時他距離警員34731約4-5米,可是未成功擲出已被警員制服及拘捕。

被告人期後在警誡下承認他在當天約19:30時獨自到旺角。他知道警員34731本身是警察。在案發當時,他聽到人群說要追逐警員34731及要向他投擲物件後順勢加入,一同向警員34731 投擲水樽及竹枝等,惟他沒有印象該竹枝有沒有擲中警員34731。他指出那些水樽是在便利店購買,而那支涉案的1.7米竹枝是在地上執到。而他當時是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黑色鞋。

而警員34731事後的醫療報告顯示,他的頭部、雙臂及雙腿有擦傷和腫脹,左腳踝出現骨折。因此在事後獲批23天的病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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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24日 10:00 聽取求情及進行判刑,期間被告人需繼續還押看管,法庭會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若控辯雙方希望呈上案例予法庭參考,需於5月17日前呈上法庭。


10:05:38

#高等法院第廿二庭
#張慧玲法官
#1112天水圍 #不服定罪上訴
#拒捕 #非法集結 #蒙面法

蔡(50)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19年11月12日於天水圍天湖路與天耀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9486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 一個掛耳口罩

經審訊,#王證瑜裁判官 於20年11月23日裁定被告罪名全部成立,判處總刑期10星期監禁,上訴期間申請保釋獲批。裁決原因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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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蔡手足於21年4月21日放棄所有控罪上訴,並即時服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10:24:01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609元朗
#提訊日

陳(38) 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或彈藥 [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16(1)及(2)]

控罪詳情:
2020年6月9日在元朗洪水橋,管有一支設計作可發射9x19毫米口徑子彈的手槍及390發9x19毫米口徑子彈及4個彈匣而無持有該等槍械及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意圖危害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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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表示可答辯但控方通知將修訂控罪(庭上沒有讀出),要求押後四星期再作提訊

案件將押後至 5月31日 11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交付高等法院審訊程序。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
(按:手足庭上有和親友及旁聽人士揮手,精神唔錯)


13:14:3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審訊[5/10]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D3承認控罪一,控罪四、九則不獲起訴,還押至5月10待判(詳情)。

上回審訊內容
控罪詳情按此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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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4~

主控 #徐兆華大律師 主問
搜查D1時,在其背包找到索帶和3把扳手,pw4詢問這些物品的用途,D1表示「我冇嘢講」,其後將證物放入證物袋內並拘捕2人。pw4表示拘捕原因為見到有人非法集結,而pw2表示D1、D5有份參與早前的非法集結。

辯方盤問
D1辯方 #詹俊褀大律師
pw4表示見到玉蓮臺外兩旁都有黑衣人士,下車追截時,前方也是黑衣人士。他不記得有(好長的)鐵欄去到花園大廈,以及該位置是否窄身。他沒有印象花園大廈有否其他警員出現,也沒有印象有其他人士在附近。

D2辯方 #潘定邦大律師
Pw4不記得當時警車有否響號,同意行人路上有其他行人出現,但不同意自己見不到牛頭角地鐵站有人非法集結。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pw4在口供紙上提及兩旁行人路上有過百人聚集;而庭上口供卻表示只見到兩旁有人,馬路上沒有人。當時沒有任何警員舉旗叫人離開。回到警署後,pw4向值日官匯報拘捕2人細節,並把每個證物放入袋中,再交給值日官,以免有所混亂。

D5辯方 #吳珞珩大律師
pw4當時手持棄袋者的背包,其後再撿取D1的背包,此部分沒有在口供紙上記錄。他不同意自己混淆了不同的背包,因自己工作好仔細,肯定分得清楚,而且自己的視線從沒有離開過D1背包。

主控覆問
Pw4當時先將棄袋交給警員1659處理,再處理其他證物(沒有處理D5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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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5警員16887周鎮輝,負責拘捕D5。當時駐守東九龍衝鋒隊第一隊,現駐守在東九龍交通部。

主控 #徐兆華大律師 主問
警車駕駛至牛頭角道與通靈街交界時,pw5見到少於10人往九龍灣方向離開,而左右兩旁的行人路也有一些黑衣人士。在玉蓮臺外,有過百名黑衣人士向著西面方向跑,當中有人戴著口罩面巾,有人手持傘。pw5表示見到有人向警車拋擲水瓶,也有人指罵警員。他們見到警車後四散至不同位置,分別為花園大廈閘口、牛頭角遊樂場、喜雀樓、(往)九龍灣方向。在百靈樓入口,pw5見到有1男1女坐在地上,3名警員圍著2人,pw3向自己和pw4講解早前發生了甚麼。其後pw2為2人上索帶,pw5則負責搜查D5的背包,當時D5手戴著灰色手套。

辯方盤問
D1辯方 #詹俊褀大律師
pw5坐在最後2輛警車其中之一,當時車速大約少於50公里。在花園大廈外的行人路,即還沒到閘口位置,pw5見到其他警員在追截前方黑衣人士,當時他們相距約3、4米,最後有3名警員制伏該名人士。

D2辯方 #潘定邦大律師
pw5表示警車進入牛頭角道時有響號,示威人士一見到警車便跑走。他不同意自己混淆了其他社會案件所以記錯本案有人拋擲水瓶,但承認警車駕駛至玉蓮臺一帶時,馬路十分順暢,沒有任何障礙物。他不同意有人拋擲水瓶便要拘捕人士,上述內容並沒有寫在口供紙上。

D4辯方 #黎詠婷大律師
pw5同意只見到兩旁人士跑走,但不知道他們具體做了甚麼,也不知道誰人拋擲水瓶,更無從得知此人去了哪裡。pw5表示穿黑衣黑褲不等於示威者,但連群結黨地出現就是示威者。他沒有在口供紙上提及那些人手持長傘。

在警署中,因為人數眾多(各被捕人士、多名警員)所以一起在臨時訓示房重。pw5匯報案情後,把D5交給值日官處理。他沒有留意房間中有甚麼人,自己和D5在房間的角落,其後把涉案證物交給警員1659處理。

D5辯方 #吳珞珩大律師
pw5不同意口供紙上沒有提及今天上庭作證內容,認為自己已提及了簡單的動作、地方,例如示威者的人數不同,不同人士從不同入口進入花園大廈等。pw5追截D5時,D5當時戴深藍色帽子,背黑色袋,同意自己沒有在口供紙上提及灰色手套。D5在追截過程中有戴口罩,pw2截停她後才除下口罩,其後,女警為D5搜身,自己則在一旁觀察及撿取證物。他不同意八達通和身分證是在D5的腰包內找到。

主控覆問
女警12616為D5搜身前,pw5有向D5表示「呢位女同事會為你搜身,依家我搜查你背囊」,她沒有回應。
—————————
續...


13:23:05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審訊 [6/9] #0812沙田

D1: 區(25),D2: 李(26)
D3: 葉(22),D4: 楊(24)
D5: 蔡(23),D6: 何(25)
D7: 林(19)

控罪與案情

傳召 PW8 警員 23351 陳家強(音) 作供,拘捕D5,作供完畢,D5案情完結。

先處理D7案情,傳召 PW9 警員 24009 黃仲偉 (音) 作供,拘捕D7,主問中。

12:50 休庭,14:30 因有另一案件判刑,15:15 再訊。


14:36:07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劉(27) #1118紅磡

控罪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紅磡康莊道紅磡火車站天橋上近A1出口管有一套六角匙,四把剪刀及一把刀。

控罪2至3:盜竊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18日,在理工大學盜取他人理工射箭學會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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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會押後至2021年6月11日 14:30 再訊,以等侯控方考慮辯方提出的協商條件。

期間被告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5:10:13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2灣仔 #判刑
#攻擊性武器

冼(33)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在宣判過程中,手足情緒不穩,需要休息,押後宣判

16:15
速報:6個月監禁

19:30 後補資料
辯方求情:
法庭為被告取背景報告,已經向被告解釋咗,在開庭前已經呈上七封求情信,和被告做義務工作的金獎狀,解釋被告成長過程,和工餘所做的義務工作,現再呈上三份文件。

第一份係被告自己撰寫嘅求情信,佢深刻相信法律嘅嚴謹和公正,佢因為被捕而影響身邊嘅人,深感內疚和慚愧;被告母親和表姐今日都有到庭支持佢,對佢評價正面。

第二份和第三份都係類似嘅案例,因藏有雷射筆而在裁判法院定罪,量刑起點為三個月,被告嘅雷射筆在背囊搵到,無證據有使用過,請法庭考慮被告個人因素,同埋佢大量嘅義務工作,對社會有貢獻,雇主撰寫嘅求情信,承諾事件過後會再次聘用佢。

裁判官重複判決的原因....不在此重複,被告有計劃帶咗好多裝備,雖然無使用雷射筆,但有帶備,考慮潛在傷害性;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考慮咗兩份案例,裁判法院嘅裁定係無約束力,每單案獨立處理,阻嚇性懲罰係需要嘅,考慮咗被個背景,有悔意,無刑事紀錄,已經還押一個月,判處六個月監禁。

+++++++
直播員按:被告嘅雇主好有愛心,好人一生平安


15:15:56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6上水 #提堂

黃(29)
已還押逾一個月

控罪:製造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6日,在上水沙頭角路吳屋村附近製造爆炸品,即俗稱DNT的強力炸藥。(摘自明報)

背景:案件於2020年1月16號首次提堂,被告在庭上申請保釋但被蘇文隆主任裁判官拒絕,被告曾還押28日後在黃崇厚法官席前申請保釋獲批。其後被告2020年8月23日在中國海域被捕後並拘留130日後在2021年3月31日回港。被告當時後因檢疫而未能上庭,當時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5日與其他案件一併處理。

備註:警方曾要脅被告「唔認就做死媽媽及前妻(據悉自2019年已辦理離婚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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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被告沒有保釋申請,故需還押懲教看管
押後至2021年 6月15日 12:00粉嶺法院第一庭處理轉介文件,案件將轉介至區域法院。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15:19:28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3西灣河 #審前覆核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控方將傳召7名證人及錄影片段(約2.5分鐘), 辯方除被告外沒有證人。

案件排期至 7月26日 至7月29日 0930 暫定於東區裁判法院第4庭審訊,期間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5:20:48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48/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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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6 呈上醫生紙

陳超勁 辨認爭議

控辯雙方早前已同意毋須聽取證供以考慮有關證據可否呈堂,但陳詞中提到 陳超勁 是否長時間觀看片段有爭議。

#傅昶生大律師 指出 陳超勁 雖稱觀看過超過42小時片段,但與A11相關的只有約70秒,因此不應代替法庭執行裁斷的職務。 #陳仲衡法官 指現階段沒有證據 陳超勁 翻看相關片段多少次,難以判斷熟悉程度。 #郭棟明大律師 指據證人供詞指「持續審視反覆觀看」,因此認為證人有「special knowledge」, #傅昶生大律師 指出無法同意。將在控方案情後處理此爭議。

#郭棟明大律師 指 陳超勁 會對有身份爭議的9名被告人在片段中作辨認,另外亦會辨認沒有身份爭議的A6及早前已認罪的A17。控方不會就A17主問 陳超勁。

陳超勁 將在來自5個網上下載及3個警方片段,共53段片段中作指認。 陳超勁 將在庭上自行播放片段。

庭上放置4個穿上證物的公仔,分別代表A2、A5、A13、A24,在合適時間控方會幫公仔換衫

公仔與片段不同
#郭棟明大律師 指相片P28(D2)(5)及實物均顯示A2的黑色褲沒有特別之處,但NOW直播片段20:05:22時,及NTS16 M057片段21:33:24時顯示被捕後A2的褲上有一條淺色帶。
A5鞋上沒有鞋帶,相片P28(D5)(5)中鞋上有鞋帶;褲子右邊有一串鎖匙沒有被檢取,但無線電視(1933_2003)片段在00:29:57時可見有鎖匙。
A13的米色背囊沒有被檢取,有線新聞截圖P57(icable)_PW32_002A可見該背囊。
A24插在背囊的可樂樽同樣沒有被檢取。

公仔爭議

#陳仲衡法官 要求控方在 陳超勁 作證時先收起公仔, #郭棟明大律師 反駁很麻煩, #梁耀煒大律師 提出可在最後階段才展示, #陳仲衡法官 指出可為公仔拍照以作即時對比。

#梁耀煒大律師 關注在53段片段中,A2在許多片段中未被辨認,希望如果證人未成功認出被告人前,法官要求重播的話要求證人離席。 #陳仲衡法官 同意但指應不會在未認出被告人前重播。 #傳昶生大律師 指出如口供中未能認出被告人,但控方播放該片段的話,會暗示證人需要在片中認出被告人。 #郭棟明大律師 堅持沒有前設。

提早休庭以讓控方影公仔相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同庭續審


15:23:25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08灣仔 #1208荃灣 #提堂
D3:張(23) , D4:張(21) D5:嚴(21)
各人回港後已還押逾1個月 , D3另於被捕後還押半個月

控罪:
(1)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D3-5)
控於2019年12月8日,與黃(21)、吳(23)、蘇(18)、彭(33)、蔡(20)、賴(29)及李(24)等人, 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香港警務人員,意圖使該香港警務人員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控罪(4) 撤控
(4)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以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3)
D3被控在荃灣致利工業大廈一單位,管有一盒爆竹、一盒煙花、11支伸縮棍、一支雷射筆、4支辣椒噴霧及一個裝有13件避彈衣陶瓷板的盒

新增控罪(5) (6)
(5) 無牌管有爆炸品(D3)
控告D3及黃(21) 於19年12月3日至8日在荃灣致利工業大廈一單位,管有兩盒煙花
(6) 無牌管有槍械(D3)
控告D3 於19年12月8日在荃灣致利工業大廈一單位,管有4罐含有諾香草胺的噴霧器。

法庭批准控方的押後申請,並把案件押出後至 6月7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七法庭進行交付高院程序。

保釋金處理:
控方申請將 D3的$30000 D4的$8000 D6的$10000 保釋金充公,辯方就此沒有陳詞,控方申請獲批。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還押懲教看管
(手足離開前有向公眾席揮手)


16:02:02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判刑
黃(25) #1119理大
已還押14日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9日,在尖沙咀康莊道理工大學附近管有一把摺刀及一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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甫開庭時,嚴舜儀主任裁判官向辯方問以下的問題:

•為何要帶2支雷射筆?
•為何當時管有54粒波子,1支可正常運作的雷射筆和有78CM的繩?
•為何摺刀是用以工作及自用?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認為當時被告人將摺刀放在伸手可及的褲袋,以及當54粒波子放在地上時,可以阻礙別人行動。會提升與人身傷害相關潛在風險。因此希望辯方可以向被告索取進一步指示,協助法庭判刑。

辯方在向被告索取進一步指示後,被告指那支不能正常運作的雷射筆、54粒波子、78CM的繩和摺刀均由他帶入理大。那些波子及繩為教授雜耍和魔術時所用的道具,而摺刀為煮食用途。而因原有雷射筆不能操作,被告亦在校園內撿拾另一支雷射筆。若離開理大時遇緊急情況,被告會使用刀及雷射筆作自衛用途。

辯方希望法庭理解摺刀主要為煮食用,並非刀鋒外露及持於手上。被告的手寫求情信亦表示已感後悔並理解案件嚴重性,希望法庭能從輕發落。
\==============
口頭判刑理由:
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已參考不同求情信,雖然被告在破碎家庭成長,但被告有一定社交能力,不少求情信都對他有正面評價,故認為被告患過度活躍症與本案關係不大。法庭接納被告將涉案物品帶入理大時沒有傷人意圖,但離開理大時有關意圖已改變,法庭考慮到當時理大的環境混亂,若被告使用相關物品,會提升與人身傷害相關潛在風險,因此在考慮判刑時需顧及公眾利益。所以法庭以 12 個月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除因認罪獲得1/3刑罰扣減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最後的刑罰是 8 個月即時監禁。


16:59:13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審訊[5/10]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D3承認控罪一,控罪四、九則不獲起訴,還押至5月10待判(詳情)。

控罪:
(1)D1-5參與非法集結

(2)D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
即3支扳手、3包膠索帶

(3)D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即1罐打火機油、1卷鐵線連扣、1包膠索帶

(5)D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
即1罐黑色噴漆

(7)-(11)D1-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即1個掛耳式口罩和1塊布(D2)
—————————
D1、D2、D4、D5皆不認罪❌

下午進度:
控方證人五警員16887周鎮輝作供完畢~
控方證人六警員20324莫梓峰,主控主尚未結束~
(留位,後補詳情)


17:07:17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蒙面法
#審訊[5/10]

D1:陳(20)
D2:林(25)
D4:吳(21)
D5:何(20)

PartA PartB
—————————
傳召pw6警員20324莫梓峰,負責拘捕D2。駐守東九龍衝鋒隊第一隊。

主控 #徐兆華大律師 主問
Pw1通知警員約200名黑衣人士非法集結,pw6見到部分黑衣人士往不同方向跑走,而地上有雜物。當警車駕駛過馬蹄徑時,那批人士跑向了玉蓮臺一、二座停車場和九龍灣方向。當時警車距離玉蓮臺約30米,車速偏快,見不到其他人。pw6下車追截跑入停車場的人士,見到332號車位有2名人士被截停。

pw6表示其他隊員跑得比較快,自己想往二樓追截其他人可惜失敗所以折返。在332號車位,pw3截停了一名女子,她除下一塊包著臉部的布(*控辯雙方不爭議D2被捕時的衣著)坐在地上。pw6問她「你喺到做咩?」,D2回答「我冇嘢講」,pw6繼續問「有冇受傷?」,D2表示「冇」。因為她無法解釋自己為何在上址出現,加上其衣著符合pw1形容的非法集結人士所以自己拘捕D2。

Pw6見到D2身旁有背包,初步搜袋後發現有噴漆和手套,15:22拘捕D2,15:23上警車。在將軍澳警署中,女警12616為她快速搜身及除下手扣,再向值日官匯報。15:59,pw6在臨時訓示室中,在D2面前撿取其證物。當時房間約長14米闊11米,有好多人,而pw6聲稱撿取證物的桌子只有D2和自己。

*法官臨完庭前,提醒控辯雙方可以留意一單上星期五高院的案例,即 HCMA254/2020 (麵包師傅案)。

案件押後至5月4日09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續審,各被告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17:18:29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審前覆核
#20200513沙田

**將一單新案件與本案合併,新增D7和控罪(7)

**D3: 戴,D4: 戴,D5: 王,D6: 梁,D7: 侯

D1判刑
D2判刑 (被覆核中

修訂控罪:
(1) 刑事損壞 [D3 & D4]
被控於2020年5月13日,在沙田新城市廣場的「喜茶」內,非法損壞兩部收銀機顯示屏和一部八達通處理器,總值15,200元

(4) 抗拒依法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4]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5)襲擊意圖防止合法拘捕 [D5]
被控於同日同地因刑事毀壞受合法拘捕而襲擊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6) 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5 & D6]
被控於同日同地阻撓警務人員,即警員14511

(7) 煽惑他人損壞財產 D7

案情請參考323日審前覆核

——————

D3-7不認罪❌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6日 14:30 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第三次審前覆核,原本預留2021年7月19-23日,26-27日(其中7個工作天)的審期不變。

✅期間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17:34:12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1112中大
#審訊 [10/12]

A1陳(21)
A2李(24)
A3張(18)
A4鄧(23)

控罪:
1.暴動(A1-4)
2-4.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1,A3-4)
5.藏有攻擊性武器(A3)

修改案情:
A1-4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與一名女子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暴動(控罪一)
A1,A3-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包括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連濾罐(控罪二至四)
A3另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控罪五)

————————————————————
D1
不傳召其他品格證人,亦無其他辯方證人。

D2
已傳召一名品格證人(盧),為香港基督徒學生福音團契大專部主任。

D3
將傳召一名事實證人
已完成代表律師主問,正接受控方盤問。
————————————————————
案件押後至明日9:30區域法院續審,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並於審訊期間豁免到警署報到。✅


17:37:53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1105沙田 #提堂

D1:劉

控罪:
(1) 未經准許而在政府土地展示海報
(2) 刑事損壞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16日 14:30 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辯方會嘗試與控方相討。

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20:35:11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審訊 [6/9] #0812沙田

D1: 區(25),D2: 李(26)
D3: 葉(22),D4: 楊(24)
D5: 蔡(23),D6: 何(25)
D7: 林(19)

下午進度

控罪與案情

15:30 開庭

傳召 PW9 警員 24009 黃仲偉 (音) 作供,拘捕D7,主問定成,D7律師盤問中,但因為裁判官要處理另一宗案件,16:00休庭,控方確認不會傳召證人列表中的PW37,本來專門從片段中辨認各被告。

案件押後至明日(4/5) 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各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23:18:09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121尖沙咀 #審訊[1/1]

D1鄭 (18) 較早前已認罪及判刑
D2李 (16) ‼️不認罪‼️

控罪與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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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即時內容
審訊已於4月23日結束
現補回PW1, PW2口供
———————————————

PW1 警員23552 黃景華(音)(調查D1警員)
PW1案發時隸屬新界南機動部隊第4小隊,現轉守警察總部刑事部。案發當日21:55起,在校園對面的尖東救護站外當值,登記所有步出理大人士資料。

約00:30,救護車A275駛至救護站附近,稱有人報稱不適。未幾,兩名男學生由時任立法會議員郭家麒陪同下離開理大。期間PW1留意到D1走路一拐一拐,與常人步姿不同,故詢問D1是否受傷,但D1回應沒有受傷。

兩人登上救護車接受初步檢查期間,PW1要求二人出示身份證,二人回應:「無帶」。D1應要求在白紙上填寫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及地址。00:50 PW1以外出時沒有攜帶身份證明文件及暴動罪拘捕二人。調查間得悉二人於校園逗留數天,未有進食,感到頭暈不適。

PW1承認在查問前沒有施行警誡,因上級指示警誡工作會交由其他同袍處理,而防暴警員只需負責拘捕,以便節省時間盡快返回前線。

宣佈拘捕二人後,PW1與同僚 23583 隨車送院,途中發現躺在救護床上的D1右腳疊於左腳上,似乎刻意遮掩左腳,加上D1剛才聲稱沒有受傷,PW1遂將其鞋脫掉,發現鞋內藏有由保鮮紙包住的一疊卡片,當中包括D1、D2的身份證。

PW1遂向二人作出調查,D1解釋藏身份證是為了阻止警方得悉其身份,逃避警方拘捕,以盡早回家。PW1遂以誤導警員、拒絕出示身證及藏有他人身份證拘捕D1。PW1並沒有把白紙上D1所寫的資料及D1身份證作比對。

辯方盤問:
PW1與同僚23583分別向兩名被告作出調查。 PW1於救護員停止初步檢查後上救護車,然後向D1查身份證不果後,讓D1在白紙上寫上個人資料,在旁的D2亦有講出自己姓名,但書面口供並未提及D1配合警方在白紙上作記錄。

在D1寫下個人資料時PW1並不能確認其所寫資料的準確性,直至到達警署後,聯絡D1家人時才確實D1身份。PW1解釋沒有在尋到D1身份證時即時核對白紙資料原因為當時只是作簡單登記,紙張會放在救護站崗位,沒有帶上救護車。

PW1調查時,D1向自己透露已數天沒有進食,而PW1並沒有向救護員查詢D1身體狀況。辯方質疑PW1所有盤問均針對D1,不能確定D2情況/ 說法與D1一致。PW1解釋,車上四人(2警員及2被告)距離接近,有同時向D2作出查問,但被辯方反駁此細節並沒有記錄於書面證供上。

在救護車上找到卡片後,PW1指自己有大約望過內容,而記憶中D1有承認「成包都係我嘅」,當PW1留意到卡片內其中一張是D2身份證時,自己保存D2身份證,但有告知同僚23583,惟書面口供沒有記錄PW1曾向23583交代事件。而D1沒有向PW1解釋為何自己保管D2身份證,故D1以藏有他人身份證拘捕D1,同樣地,書面口供亦沒有交代詳情。

發現D2身份證後,PW1並未留意D2當時只有15歲,但記得身份證上姓名與較早前D2所講相同。整個車程,卡片一直在PW1手上,從未轉交任何人。

PW1同意查問時的對答重要,但承認只有記下被告的答案,而沒有記低自己問的問題。PW1解釋查問時間倉促,不同意沒有全面且準確作紀錄。兩名被告送往醫院後,D1需留醫,PW1指沒有得醫生允許向D1落口供,故交給同僚處理。
———————————————

PW2 警員23583 陳鈞研(音)(調查D2警員)
PW2案發時隸屬新界南機動部隊A連小隊,現轉守沙田刑事調查第3小隊。案發當日21:55起,與PW1一同當值,直至兩名被告上救護車後,PW2負責向D2作出調查。

救護車上救護員向D2登記個人資料,PW2亦順勢讓D2提供資料核實身份,而D2回應:「無」PW2遂問:「係poly咁多日無理由無身份證,去咗邊?」D2:「總之呢家就無」除住址外,D2按警員要求在紙上寫下姓名、出生日期及身份證號碼,並把紙條留在救護站警崗中。

PW1發現D1鞋內搜出卡片後,曾把D2身份證交予PW2,PW2經核對後確認與D2提供的資料脗合。兩名警員遂向兩名被告各自查問,D1回應受人指使,D2解釋「咁警察咪拉我哋唔到囉,可以盡快番屋企」

PW2認為經查問後已有足夠基礎施行警誡及拘捕,但因指揮官下令,防暴警只負責拘捕,故沒有施行警誡,即使被告有講對自己不利的說法亦只能由警員自己記錄。

到達醫院檢查後,D2無須留院,05:14 PW2與同僚19757押解D2到紅磡警署。過程中D2稱頭暈,但PW2觀察D2能進行對答,判斷D2狀態正常。見值日官後,D2表示沒有任何投訴或要求。PW2向值日官指D2不足15歲,在D2提供家人電話後,由PW2聯絡家人。

05:56 D2父親到達警署,06:03 警方向D2搜身,並無發現可疑物品,身上只有手機及面罩。

辯方盤問:
D1因腳部不適,甫上車便躺於床上,此部分PW2於書面口供並無提及。書面口供開端只簡單寫兩被告因需救護服務,由議員帶出校園,並描述D2於poly逗留數天,相信與暴動有關。律師盤問下澄清內容非D2親口所講,只是PW2認為警方由11月13日起封鎖poly,無人能進出,故作出推論。

PW2承認D2當晚有提供出生日期,故警方能計算D2只有15歲。但PW2解釋因D2要去醫院,若即時通知父母到尖東,屆時救護車又已出發,情況會變得奇怪。在警署內約05:30 D2填寫arrest form才通知家長。

律師批評以上細節在書面口供並無提及,更沒有解釋為何需要在沒有父母陪同下作查問及拘捕。律師再指警員不應在深夜或清晨時分查問未滿 16 歲的青少年,PW2表示知悉指引內容,但強調當時的「所謂查問」只是「一問一答」,不會書面紀錄作證據。辯方反駁指他的查問內容如今正正被呈上法庭作證,PW2回應「呢啲係我嘅供詞同觀察」。

PW2認為D2起初並不合作,查問時不願回答,多番追問下才回應,更於身份證被搜出後始配合警方。上救護車後,D2已在警方控制下,PW2目測D2精神狀態正常,可進行調查。PW2提及的查問內容均由D1回答,PW2指自己亦與D2有一問一答,但沒有記錄在書面口供中。PW2補充兩名被告都知道警方是一起盤問,故即使由D1回答,但D2沒有反駁,推論是同一想法。PW2同意對話內容應是重要記錄,但自己沒有寫下所有對答,亦沒有讓D2簽署。

律師指PW2書面口供與庭上口供多處地方不一致,PW2解釋書面口供只描述對話內容的意思,只記錄向D2調查的結果,承認書面口供「係無寫到好detail」。PW2更承認事後有與PW1討論案件,組織兩名被告的回應,才各自在寫下證人供詞。律師更指留意到兩人供詞幾乎一模一樣。

到警署後,PW2向警誡警員58470交代所有案發經過,讓58470作會面記錄。

覆問重點:
PW2澄清自己有與PW1商討案件的時間,兩人亦有組織被告的回答,但於寫記事冊後才與PW1討論案情。PW2強調並沒有與同袍「夾口供」,沒有捏造一些沒有發生的事,但同意自己並沒有於口供上寫下自己查問的問題,只記錄被告的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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