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17

03:12:47

法庭文字直播台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審訊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不認罪❌

Part1 Par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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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1. 控方呈上一張大埔中央廣場的地圖,即證物p1。
2. 2020年1月19日晚上23時警員7060以「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拘捕被告,在其不同位置的褲袋發現一個黑色口罩,一個黑色面罩,一張迷你八達通,一部黑色iPhone (連藍色殼),一個棕色錢包和八達通。
3. 在被告的背包(即證物p2)發現以下物品:
2把15吋的鐵鎚、一支行山杖、一個點火器、一把約6厘米的長軍用刀、黑色風衣、黑色面罩、防毒面具、開啟過的護目鏡、眼鏡盒和眼鏡布、一個未拆包裝濾芯、鴨舌帽、雨傘、一顆石頭、鎖匙、$85.6的錢幣。(可能有聽漏~)
4. 一個鐵鎚,即證物p3;一個金色的鐵鎚,即證物p4;一支登山杖,即證物p5;點一個火器,即證物p6;一把多用途摺刀,即證物p7。
5. 證物在警署受到妥善的保護。
6. 2020年1月19日和20日,警方搜查被告發現的證物,警員為其拍攝了41張相片,即證物p8(圖片編號1-41)
7. 警方xx(聽不到sorry)
8. 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9. 控辯雙方簽名作實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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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表示只需傳召一位證人。

⚪️控方主問
警員7060 ,陳德偉(音),負責拘捕被告的警員,駐守大埔警署特遣隊,以下簡稱pw1。

當日pw1和警員10524穿著便裝當值,去到大元邨的大埔中央廣場近14號燈柱,見到有2名男子在石椅上聊天,其中一個短曲髮的就是被告(蘇官表示控辯雙方沒有爭議被告的身分認同就無需花費時間描述)。

pw1留意到被告腳下有一個黑色背包,被告用手不斷觸摸背包,期間四處張望,所以覺得2名男子形跡可疑,懷疑其藏有攻擊性武器,決定截查2人。警員10524向被告展示委任證後,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被告表明自己是學生。與此同時,另外一名男子突然跑走,pw1表示見到被告四處張望,懷疑被告會跑走所以制伏被告。其後,沙展2484和另一名警員出現,pw1搜查被告背包,發現有2把鐵鎚,一支行山杖和防毒面罩等。pw1隨即質問被告身為學生為何帶這些物品,被告回答「我無野講」。於是,pw1以「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一罪拘捕被告。隨後因為越來越多人圍觀,警員開始要求增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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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pw1第一次見到被告時相距3米,被告在pw1的左前方。當時燈光充足,人流不多,環境不吵雜。辯方詢問pw1當時的位置前往拘捕被告,大約有幾多條路線,pw1表示有3條,分別是泰德樓可以直接去到被告所在位置;泰榮樓可以進入中央廣場,在pw1的左前方方向;在翠屏商場,即大埔巴士總站走過去,即在pw1的右後方方向。

辯方呈上證物p1,即中央廣場的地圖,圖片偏左的十字位置就是通往大埔中央廣場的方向,而大埔中央廣場在十字位置的右方。辯方指出,當時只有2條路線去到中央廣場,pw1不同意。pw1表示當時先經過被告身邊其後再返回截查被告,用了10多秒的時間。

辯方詢問pw1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如何坐在一起,pw1表示當時2人相距半米,分別坐在2張石椅上。pw1經過被告時,距離被告約3米,卻聽不到2人的對話內容,但表示因為當時沒有疫情所以對方沒有戴口罩,因而見到2人在說話。(*12月已傳出疫情出現的消息~)

Pw1表示不記得2人有否做出肢體動作,辯方指出pw1當時並沒有見到2人說話,2人有可能只是各自在聽電話,pw1不同意。辯方表示當時被告的左側身面向著pw1,當pw1走上前時,自己的左前方面對著被告,如果背包在被告的左腳範圍,pw1的視線理應被遮擋,所以其實背包應該在被告伸手碰不到的位置,pw1不同意。辯方指出pw1當時無法確定被告觸碰了背包,其雙手只是向下垂低,pw1不同意,並表示當時被告和另一名男子不時向中央廣場位置望。辯方表示,在10多秒的時間內,被告又要觸摸背包,又要四處張望,又要和另一名男子聊天,不太合理。

在截查被告時pw1沒有說話,只是站在警員10254後面視察情況。而當被告拿出身分證時,另一名男子突然跑走,因為害怕被告也會逃走所以制伏他。pw1向被告說「咪郁,坐低」並用雙手按實被告的肩膀,當時見到被告的腳向後踏了一步,但只見到下半身動了,沒有留意是哪一隻腳。pw1表示被告用了1,2秒時間四處張望,辯方詢問這麼短的時間為何判定被告為四處張望,pw1表示憑著自己警察的專業。

辯方指出,被告並不是四處張望,只是望了望一個方向,被告的腳部也從來沒有移動過,pw1不同意。辯方詢問pw1被告在截查時有否隱藏自己的背包,嘗試不讓警方找到?被告有否嘗試棄置背包裡的物品?被告有否表示背包不屬於自己的?pw1表示無。

辯方指出當晚沒有其他示威活動,而大元邨去大埔警署所需時間大約15分鐘。當晚也沒有發生襲擊別人,入屋犯法,束縛別的事情。辯方表示案中所涉及物品可以作合法用途,pw1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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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覆問
pw1表示當晚大埔警署被掉擲汽油彈,時間發生在夜晚8點多,因為當時自己在警署內,所以得知事情發生,而大元邨可以步行至大埔警署。

控方證人審訊完畢~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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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主問
被告23歲,兼職工作,月入5000。當晚本打算去大埔運頭塘邨修理電單車,因為在1月19日的前兩天,駕駛電單車至運頭塘邨時,失平衡跌倒。被告表示在駕駛電單車的時候,發現車中的傳動系統有異聲「撻撻聲」,懷疑是傳動系統中有異物滲了入去。當時,被告把電單車推至運頭塘邨內檢查,發現車左位置的「牛角」(* 即是電單車的扳手和離合器,如聽錯非常抱歉~)彎曲了。

辯方呈上一張相片(d1),相中是電單車的牛角彎曲了90度,呈L字形。被告表示當時要花比平時更大力的力氣才推得動車身。辯方再呈上另一張相(d2 ),圖片中間的陰暗位置便是電單車的傳動系統位置。

被告繼續查看車身,發現車左後部分的燈不亮了,但外觀沒有任何損耗。因為當時不夠膽自己胡亂修理,所以把車留在運頭塘邨內的空地內,自己回家打算再問其他人意見。辯方繼續呈上相片(d3 ),相中便是留下電單車的位置。

其後,被告致電朋友,朋友表示去修車鋪修理的話比較昂貴,要花費$2000-3000;而自己修理並不難,若工具充足,費用只需數十元。被告表示曾試過基本的維修,但沒有修理過燈光和傳動系統,因為當時收入不多,所以打算自己嘗試修理。

朋友逐一向被告解釋如何修理各部分:牛角方向,因為逆時針彎曲了,所以只需要加熱和鎚實他便可,工具需要2把鐵錘,因為牛角的設計有虛位,一把需要托住其底部,另一把負責鎚實;而傳動系統,朋友覺得是雜物進入了當中,建議用長的螺絲批塞入去維修,被告因為沒有如此長的螺絲批,所以決定用幼身的行山杖代替;而燈的問題,朋友覺得是電線問題,可以用「開皮」解決(*即是將電線外面的膠膜去除,讓入面的線出現,再重新接駁。)辯方呈上相片(d4),顯示了電單車打開尾蓋的樣子,見到連接電單車尾端的位置。另一張相(d5),顯示了白色電線連結了左後部分的燈位置。

關於朋友建議的工具:
被告先在家中找到2把鐵鎚(p8的相片17,18)、一支行山杖(相片19)、一把多用途摺刀(圖片21)和多用途工具套裝(圖片12,13)。
被告表示因為朋友告訴自己普通火機沒有用,要用平時燒烤的點火器,於是前往百佳購買,價值10多元。
還在街上隨意拾取了一顆石頭,因為車無大架(*即是用來托住電單車,令它垂直的東西),車停泊在那容易向一邊方向傾斜,所以朋友建議用石頭墊著車的底部。
還準備了一對手套(相片25),作用是維修時不弄污雙手和點火時保護雙手。

被告打算晚上11點後前往維修,因為不知道維修會有多大的陣勢,不想打擾其他市民,估計需要維修一兩個小時。晚上10點多,被告來到大埔中央廣場的石椅上,打算休息一下,思考著稍後如何修理電單車。當時附近有3張石椅分開,呈一個等邊三角形的形狀,每張石椅距離2米,一張靠近水池、一張遠離大埔中央廣場的主要通道、一張接近大埔中央廣場的主要通道(被告坐在這張上)。當時,被告見到距離三米左右,正前方的位置,有另一名男子坐在那裡,不認識對方。

其後,見到有2名男子走向大埔中央廣場的方向。2男子經過被告的左前方,其中一名走上前叫他打開背包,被告反應不切,對方展示委任證,大叫「警察」。突然,坐在被告三米外的男子跑走,一名警察追著那名男子,另一名警察,即pw1叫被告拿出身分證,被告照著做,自己沒有說話。隨後,有2個人出現用手掌壓在被告的兩邊肩。另外2名警察出現,pw1向自己搜身和上手銬。隨後,20-30名防暴出現增援,一起回到大埔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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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03:18:39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9大埔 #審訊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Part1 Part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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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被告當時還是學生,和父母居住在粉嶺,下午離開家中,去了觀塘購買東西。當時,被告已背著背包,身上有修理車的工具。被告表示沒有試過在修車鋪工作,也沒有上過相關的維修課程。控方表示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車有甚麼問題,被告不同意,表示自己當時聽到車發出異聲和駕駛時已感覺到不暢順。

控方質疑被告為何不讓朋友幫忙維修其車,被告表示自己有請朋友幫忙但朋友繁忙來不到,而「拖車」的價錢昂貴,單是從大埔去粉嶺,便三、四百元,自己負擔不到。控方繼續質問被告只是用口說的方式向朋友形容車的異聲,被告表示不是如此簡單,自己向朋友形容。
了眼見到的問題,例如牛角彎曲,指揮燈不亮,傳動系統不暢順等。

當電單車倒地後,被告推動時發現有怪聲,所以不敢再駕駛。控方認為表面上看到車有以上的問題,但其實傳動系統可能有好多原因影響其運作,被告表示當時朋友只解釋可能有異物在其中,所以動不到這一個原因。被告解釋如何修理牛角和石頭的作用(*辯方主問時已提及不再重覆提及)。控方表示晚上的環境比較昏暗,被告表示相對早上的話是,但不同意夜晚會騷擾了住在附近的居民。控方形容早上在街市附近比較吵,修理的話不會打擾居民,被告表示這裡不是街市。

控方呈上圖片(d4、d5),表示若要維修電線,夜晚光線不充足的話,很難看得清楚。被告表示,因為下午去了觀塘購買東西,回到大埔時已經是夜晚,而且白天的人流比夜晚多,會打擾到其他人,所以選擇在夜晚修理。此外,被告表示有電話,可以開啟電筒功能,不會影響自己修理。

中央廣場步行至運頭塘邨約20分鐘,控方詢問被告為何不直接在運頭塘邨休息,等待合適的時機修理?被告表示因為在中央廣場附近吃完晚餐,有點飽所以在此處休息。
被告表示因為想用家中現有的東西,不想花費多餘的錢購買其他工具,所以沒有去五金鋪購買長的螺絲批和尖嘴鉗。控方再次詢問被告需要甚麼工具和如何修理各部分(*恕直播員不再重覆提及)。控方不斷質問被告不懂電線的正負極、沒有帶電錶、沒有開啟過電線拍照給朋友觀看,朋友又怎會知道哪一條電線出現問題?被告表示朋友知道並告訴自己應該是連接車尾燈的位置(即d4,呈白色的電線)。被告再次解釋不去修車鋪和「拖車」至朋友那處,原因是不想花費太多錢。(按:沒有認真聽人說話的控方)

控方詢問被告關於其他證物的問題:
黑色面罩
,被告表示駕駛電單車用來阻擋風,不同意用來遮掩自己,不讓人認出自己。
防毒面具,一般用來防催淚煙和胡椒噴霧,但當時1月已經有疫情出現,被告認為它能有效保護自己。控方表示衛生署沒有建議帶這些,其主要功用是防催淚煙,被告認為不只有這個功效。
護目鏡,被告表示用來駕駛電單車保護眼睛。控方質疑戴上護目鏡後,駕駛時會看得不清楚,被告不同意。
控方表示所謂的配具,如防毒面具、口罩、護目鏡和鴨舌帽都是示威者裝備;只有遊行示威時示威者才會用的東西,被告不同意,認為不一定要在這種場合才能使用。

控方表示鐵鎚如果襲擊別人會受到傷害,被告表示自己沒有試過襲擊人,所以不清楚。控方追問被告鐵鎚會打破玻璃,燈柱,被告表示「我唔明白點解要打爛,但你想可以」;關於行山杖,控方質疑被告23歲為何需要行山杖行山,被告表示行山時用過行山杖;控方續說點火器可以用來燒著紙張、木塊等,被告表示自己只知道可以用來燒車上的牛角,使其變軟。控方繼續提出不同物品可以用來作非法用途,被告表示不清楚。

控方詢問被告當天有否去過大埔警署,被告表示被捕後去了。控方指出,被告的電單車根本沒有問題,被告只是為了解釋為何當晚背囊有這些物品而說謊;被警方截查時,被告背包中已經有足夠裝備,其實是為了做好與警員作出抗爭的行為;背包裡的鐵鎚、打火器等只是為了破壞公物,被告全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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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覆問
被告補充,如果「拖車」至方便朋友的地方是銅鑼灣,價錢可能需要$1000左右;關於傳動裝置,朋友雖然建議被告購買螺絲批但因為家中有合適的行山杖,想用最小的成本維修車;對於火機和點火器的分別,被告表示後者可以調校火的大小,表面燃燒程度大過普通的火機。而為何不用外科口罩,被告表示可能是自己的謬誤,以為它的功效比外科口罩更有用;而萬用刀是用來維修電單車時,用裡面長一點的刀,切開電線(開皮的步驟)。

被告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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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就本案的爭議點
在於被告的意圖,控方需要證明被告擁有物品的意圖。意圖在於束搏別人,入屋犯法和襲擊別人,而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以上的意圖。

對於在背囊搜到的物品
pw1表示在3米距離見到被告和另一名男子,背包在被告的腳下並不斷觸摸背包,四處張望。只有10幾秒的時間,被告是否能同時做出這些行為?此外,當時人流不多,環境不吵雜,pw1在3米的距離卻表示聽不到2人的對話內容。另一方面,被告在pw1的左前方,如背包在其腳下,當pw1走上前時,視線理應被遮擋著。其後當另一名男子逃跑時,被告在兩秒的時間很難四處張望,可能只是望向了一個方向。

關於物品的用途
應視乎周遭環境,時間,地點,有否合適使用,被告被搜查時的反應。控方無法證明當天有任何示威活動,雖然當晚大埔警署被掉擲汽油彈,但距離拘捕被告時已經過了三個小時。此外,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當時有束縛他人,傷害他人,入屋犯法等事情發生,而拘捕被告的地點與警署有一段距離。以上的物品都是在其背包找到,不是在被告身上輕易拿出來。如果要在短時間拿出這些物品也需時。
被告作供時已經解釋交代了用來維修車和如何維修。維修的工序也不複雜,例如只是燒牛角和扭方向,電線也是割開再接駁回。被告打算親自維修的原因都是基於經濟考慮,若真的修理失敗再尋找其他方法。修車鋪的費用,「拖車」去被告朋友的費用,需要3000多元,但自己維修,購買的工具只要數十元,而家中剛巧有大部分工具,只需購買點火器,也只是10多元。雖然朋友建議購買螺絲批但同樣因為經濟考慮,被告選擇使用能夠伸縮的行山杖代替。

案情
當晚10點多,被告在中央廣場休息,他不認識另外一名男子,不是如pw1所說,和對方說話,也沒有四處張望和不時摸背包。其後,被截查時被告也沒有逃走的表現。
對於上述物品,控方說涉案的2把鐵鎚,可以用來破壞物品和傷害別人,但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當時附近有物品被破壞,有人被襲擊。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這個意圖。
關於點火器,控方認為可以用來點燃汽油彈。首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會這樣做。其次,就算當晚8點多大埔警署被掉擲汽油彈,也沒有證明當時被告出現在附近。
關於其他物品,防毒面具,被告表示因擔心疫情,他個人的看法,認為比起外科口罩更安全。另一方面,當時外科口罩搶購得比較嚴重,所以使用防毒面具也合理。護目鏡,也是被告駕駛電單車時所用。

希望法庭考慮不接納pw1的口供。因為在3米的距離內,pw1卻表示聽不到被告和另外一名男子的對話,可見其不誠實。若然法庭相信被告的供詞,所有物品都是用來修理車輛。即使法庭選擇接納pw1口供,也希望考慮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判被告無罪。

押後至9月21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裁決,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按:感謝閱讀,晚安~)


09:46:01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岑(25) #0626警總
‼️還押逾9個月‼️

控罪:
(1) 暴動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3) 不依法庭指定歸押 (已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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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派飛,即將開庭

請各位見字坐直,雙腳放平


09:54:09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連桷璋、姚鈞豪、蘇、文念志、蔡
#新案件

控罪1 - 參與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 #20200308大埔 大埔超級城附近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 -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2被控於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對講機
控罪3 -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3被控於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對講機
控罪4 -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D4被控於同地管有無線通訊的器具,即一部對講機
新增控罪5 - 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新增控罪6 - 襲擊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4

原有14/10 傳票提堂擱置,案件押後至 29/10 1430 粉嶺法院第二庭

所有被告擔保獲批⭕️,條件如下:
D5 擔保金 50000
其餘被告擔保金 100000


10:11:43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岑(25) #0626警總
‼️還押逾9個月‼️

控罪:
(1) 暴動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3) 不依法庭指定歸押 (已認罪)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不成立,交替控罪普通襲擊罪名成立

已承認控罪(3)

休庭至11:00等待辯方準備求情

審訊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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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官不會在庭上宣讀裁決理由

司法機構官網已上載裁決理由
重點證據分析,由第61段開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0847&currpage=T

基於法庭在「暴動」罪所作為分析及裁決,被告人在本案發生時在灣仔警署外是刻意向控方第一證人施以非法武力(即兩拳和一腳),故意或罔顧地使控方第一證人受到非法武力的侵犯。

辯方提出,被告人雖然承認有以武力對付控方第一證人,但是他在出第一拳時是出於自衛。整體而言,他也是因為見控方第一證人推跌一名女士令她倒地受傷,他是為了防止罪案發生而使用武力去嘗試制服控方第一證人或阻止他繼續攻擊其他示威者。

基於以上分析 (判案書第102至105段),法庭不接納被告人在施襲時合理地相信他正受襲或防止罪案發生;法庭亦不接納他真誠地如此相信

本席認為控方亦可以因為被告人非法使用武力而證明他是知道或罔顧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特別是在群情洶湧的情況下,是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有「訂明的害怕」

無論被告人是否參與了較早前夏慤道暴動的延續,抑或他是獨立地作出攻擊而致使他身處的非法集結也即時演變成暴動,任何一種情況也完全乎合公安條例第19條的元素。無論從任何一個角度,被告人都是干犯了「暴動」罪。


10:12:36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法官
#刑期覆核 #判刑
#20200108元朗

15歲少年
控罪:
1. 縱火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
答辯人於5月26日被 #水佳麗裁判官 判處18個月感化令,上訴庭認為原審裁判官過分著重「更生」元素,忽視縱火罪是嚴重的罪行,答辯人的行徑是對行人及車輛帶來潛在風險,禁閉式刑罰是唯一的選擇,即使當中有9個月的住宿式訓練,判處感化令仍然是原則上犯錯及量刑明顯不足。上訴庭批准律政司長覆核申請,撤銷感化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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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國輔大律師陳詞指三份報告中以勞教中心為最適合,答辯人亦希望接受最短刑期的勞教中心令,盡早返回校園生活。

上訴庭接納懲教署署長報告,平衡罪行嚴重性及答辯人利益下,2項控罪各自重判答辯人為期1至6個月的勞教中心,同期執行。


10:36:34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7/17]
#審訊 #0831銅鑼灣

A1: 余(23) A2: 賴(22)
A3: 鍾(26) A4: 龔(22)
A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A6: 簡(18) A7: 莫(23)
A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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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4開庭,庭內約十多人
繼續盤問PW12 警長58171黃子誠
1024休庭15分鐘
1158 PW12 警長58171黃子誠盤問完畢,控方覆問
1230 PW12 警長58171黃子誠 完成作供
傳召PW13 署理警長6798林上嵐(拘捕A5的警員)作供
1258 休庭
案件明日090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11:00:39

法庭文字直播台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黃(27) #續審 (#0921屯門 縱火)

1125 補回內容

開庭,裁判官就pd23,即一隻usb,內有控方聲稱為12段新聞片段 的呈堂性裁決。
控方根據MFI -1,即12段網上新聞片段的列表申請呈堂。

於詢問下,控方承認部分片段沒有聲稱人物 (即被告)出現。

本身被告控罪的檢控基礎並不牽涉其他人、或慫恿促使他人犯案行為,證據與案件無關。

裁判官認為控方呈堂證據具真空點,即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片段即為為聲稱案發當日當時的情況。

雖然根據黃楚成案(七警案) 法庭可以片段提出環境證據支持指控,但法庭處理證物或證據呈堂性時,應當先處理關連性,並非真確性。

控方立場為因pw1及pw3 證供與片段吻合,所以控方要求法庭考慮影片,繼而建立環境證供。但控方要求為要求法庭先不考慮影片真確性或關連性下,要求法庭接納影片為指稱時間地點的真實情況。裁判官認為此為邏輯上的循環論證,猶如「先要法庭接納證人為誠實,再證明證人講真話一樣」。

控方希望呈堂片段能作為本案事實證據,但控方根本未能為影片呈堂性提交令法庭安心能相信影片為真確的獨立證據,此等做法裁判官比喻為「喺二、三十年前將報紙新聞呈堂,只係將報紙換為今時今日嘅電子版本」。裁判官亦引用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20(2)條「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在香港流通的報章上有報導指任何人士、馬匹、小馬、狗隻、隊伍、選手、參賽者或參加者報名參加或參加某項競賽、賽事、事件或比賽,則不論該項競賽、賽事、事件或比賽是否在或將會在香港進行,該則報導須接納為證據,並須作為該人士、馬匹、小馬、狗隻、隊伍、選手、參賽者或參加者曾報名參加或曾參加該項競賽、賽事、事件或比賽的表面證據。」指法庭不應貿然接納新聞具呈堂性,如非亦毋須要特地成文提及法庭需要考慮與否。尤其是在今日「網絡充斥住假新聞嘅情況」,法庭不能安心接納片段具令法庭滿意的呈堂性。裁判官指出明白「警方以及控方好努力希望將犯罪人士繩之以法,但係法庭作為法庭必須要保持專業同公正,不能夠隨便接納證據」。雖然此做法並不被未受過法律訓練的市民理解,但「呢個做法並唔止保護今次案件嘅被告,而係保障全香港七百萬人」。

裁判官不接納控方將臨時證物pd23、內含12段控方聲稱當日新聞片段呈堂。

基於控方沒有任何證據指控被告,法庭亦根據普通法案例判斷單單「路面熏黑」並不是作出損壞。

其餘控方沒有任何被接納的證供支持指控,裁判官宣判被告表面證據‼️不成立‼️,被告毋須答辯。

現休庭至1115 作證物處理


11:26:20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328金鐘 #判刑

李 (53) ‼️已還押2星期

控罪:
(1)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5月19日,在西營盤西邊街行人天橋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隔音屏障,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5月19日,在金鐘添華道添馬公園觀景台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的牆壁,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5月24日與2019年6月1日之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在大埔山塘路近南運路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機電工程署的配電箱,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4)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6月7日,在白石角科技大道東白石角海濱長廊近燈柱2935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水務署金屬圍欄及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的磚牆,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5)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6月7日,在馬料水橋下路3號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1條柱,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6) 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3月28日,在金鐘添華道1號行政長官辦公室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的外牆,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案情:
李於2019年5月至6月期間干犯控罪(1)至(5),在上述公物分別噴上「平反六四」、「林鄭下台」、「林鄭下台,赤娥禍港」等字句。2020年3月28日,行政長官辦公室外牆遭潑上黑色墨水,地上發現玻璃碎。經追查後警員在4月2日拘捕李,並在李家中搜獲各涉案衣物以及在李的八達通查到在3月28日曾到金鐘站的紀錄。警誡下李承認干犯以上控罪,指自己欲表達反對《逃犯條例》修訂的意見,並對政府施政表達不滿。

背景:
案件於2020年9月3日在東區裁判法院首度提堂。李承認各項控罪並同意案情,#錢禮主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控方申請就控罪(1)至(4)及(6)作合共$25,557.50的賠償,辯方申請分期6個月繳交。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押後2星期至今判刑,以待索取背景報告,並要求控方提供更詳細的單據以支持賠償金額。押後期間,李交由懲教署看管。

辯方指被告的背景報告內容正面,有充分家庭支援。考慮到被告的家庭背景,若判處禁閉式刑罰會對其家庭造成顯著影響。案中並無造成永久損壞,損壞情況不算嚴重。裁判官指上次提堂控方曾申請共$25,557.50賠償令,但考慮到被告經濟情況才拒絕頒令賠償,但按金額來看並不能說是不嚴重。辯方律師認同,強調未有造成永久損壞,並指2星期的羈押已為被告造成深刻教訓,希望法庭能判處緩刑,及考慮整體性判刑。

裁判官指被告最大的求情理由為認罪,並且在背景報告及辯方求情中顯示其悔意。但裁判官強調本案性質嚴重,而對政府不滿而犯案並非藉口。考慮到以上幾點及被告的家庭背景,各項控罪以3星期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判處2星期監禁。控罪(1)、(2)、(6)同期執行;控罪(3)、(4)、(5)同期執行,並與控罪(1)、(2)、(6)其中1星期同期執行。

總刑期:監禁3星期


11:27:56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黃(27) #續審 (#0921屯門 縱火)

針對片段呈堂性的簡易裁決及表證裁決

1116 開庭

控方確認沒有任何證物需處理,證物列表MFI-1 由控方保留存檔。


11:30:55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413葵涌

林(21)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修訂控罪)
被指於4月13日在新界葵涌葵涌道999號葵涌警署外的公眾地方連同另一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2枚汽油彈

案件押後至10月22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維持保釋候查。


11:30:59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030屯門
(大興popo行動基地氣體洩漏)

D1:鄧(23)
D2:何(27)
D3:彭(22)
D4:吳(20)
D5:張(20)
D6:李(24)
D7:周(21)

控罪:
(1)D1管有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2)D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3)D3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4)D4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5)D5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6)D6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7)D7管有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8)D1-7非法集結
(9)-(14)D1-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修訂控罪)
(1)D1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包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2)D2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5支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3)D3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把鎚,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4)D4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支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5)D5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1把 12 鎅刀、1塊多用途金屬片和1支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6)D6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7)D7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2包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8)D1-7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涉另案人士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9)-(14)D1-6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分別是D1 - 1個口罩、D2 - 1個口罩、D3 - 1條圍巾、D4 - 1條圍巾、D5 - 1個口罩、D6 - 1個口罩

保釋相關事宜:
D4申請更改報到日子/時間獲批

案件轉介至10月6日09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候查。


11:40:01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合併案件
#1030屯門
(大興popo行動基地氣體洩漏)

D1陳(26)/ D2鄧(17)/ D3陳(24)/
D4何(21)/ D5李(24)/ D6陳(20)/
D7吳(38)/ D8許(20)/ D9伍(21)/
D10關(18)/ D11吳(21)/ D12*(14)/
D13*(15)/ D14*(15)/ D15鄧(17)/
D16梁(23)/ D17陸(19)/ D18 王(22)/
D19*(15)

控罪:
(1)D1-18參與非法集結
(2)-(15)D1-4,7-14,18,19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16)D19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修訂控罪)
(1)D1-19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涉另案人士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15)D1-4,7-14,18,19(9)-(14)D1-6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分別是D1 - 1條圍巾、D2 - 1個口罩、D3 - 1件T恤、D4 - 1條圍巾、D7 - 1條圍巾、D8 - 1個外科口罩、D8 - 1個口罩、D9 - 1個口罩、D10 - 1條圍巾、D11 - 1個口罩、D12 - 1條圍巾、D13 - 1條圍巾、D14 - 1個外科口罩、D18 - 1個口罩、D19 - 1個口罩

(16)D19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德街,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保釋相關事宜:
D3申請更改報到日子/時間獲批
D11申請更改報到日子獲批
⚪️D13通知法庭更改地址
D18申請更改報到日子獲批

案件轉介至10月6日0930時西九龍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候查。

裁判官再下達法庭命令,任何人不得披露4位少年被告身份,或透露任何資料令其身份被披露。


11:48:25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潘敏琦法官 #申請保釋
#批評政府言論
#20200504銅鑼灣
#20200117大埔

譚得志(47)已還押9日

控罪:
6項發表煽動文字
2項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
保釋申請被法庭拒絕。

(按:快必表現精神,有對旁聽人士作出回應)


11:59:42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林子勤裁判官
#0830葵涌
#審訊

王(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鐳射筆)

審訊進度:
PW1 PW2作供完畢。
PW3盤問中。
現正休庭。


12:42:3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裁決
#0825荃灣

林(22)

控罪:
(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交替控罪)

早前內容:
第一日審訊
被告作供與結案陳詞

【速報】
兩項罪名不成立,並獲得訟費


12:47:10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岑(25) #0626警總
‼️還押逾9個月‼️

控罪:
(1) 暴動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3) 不依法庭指定歸押 (已認罪)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不成立,交替控罪普通襲擊罪名成立
承認控罪(3)

聽取辯方求情及補充後,法庭須時考慮,暫定於2020年 9月25日 14:30於區域法院判刑


12:59:24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
#鍾明新裁判官
#1013旺角
#續審

D1盧
D2朱

控罪:
1)非法集結 (D1)
2)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 (D2)
3)普通襲擊 (D1,已認罪)

特別事項裁決:不採納D2的書面及口頭招認。
D2就一般事項作供。

押後至10月21日1445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九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14:40:46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8中環 #提堂

施(2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交通造成阻礙
被控在2019年11月18日,在中環畢打街德豐大廈外,無合理辯解而在道路上扔交通筒,對公眾地方或交通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在同日同地煽動其他示威者襲擊江慧如及煽動江慧如打她。
(3)普通襲擊(控罪2的交替控罪)
在同日同地襲擊江慧如。

背景:
去年11月18日有網民在中環發起「和你Lunch」,施涉在畢打街堵路及襲擊一名江慧如,案件今年5月14日在東區裁判法院首度提堂,在 #錢禮主任裁判官 席前獲准保釋候訊。

控方呈上修訂案情。辯方已去信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昨日才收到律政司首度回覆,需押後3星期再作商討。

案件押後至2020年10月8日14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4:43:56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潘敏琦法官
#保釋申請

控罪:
1. 縱火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案情:被指於今年7月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銀行中心廣場外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一輛警車,登記編號為AM6252。另管有一個疑似汽油彈

法官駁回申請人保釋申請


14:45:42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旺角 #答辯

麥(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面罩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支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答辯意向:全部控罪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辯方沒有證人

審訊期:預計1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16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其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4:48:26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027旺角 #答辯

陳(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陳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道及彌敦道交界,管有一支發出鐳射光束的工具

答辯意向: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辯方沒有傳召證人

審訊期:預計1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14日09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其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4:51:04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0805深水埗 #提堂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一個自製投擲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辯方希望押後,就控罪2向律政司提出以其他方式處理。

案件案後至2020年11月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作提訊或答辯,其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5:07:27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611西貢 #提堂

盧(23)已還押逾3個月

控罪:管有爆炸品

案情:2020年6月11日在西貢萬宜水庫東壩明知而管有爆炸品,即一支直徑2.5厘米、長8厘米的金屬管,內藏約45克爆炸品

詳細案情:水警在0240開始監視4名男子,0300聽到「嘭」一聲,上前以「遊蕩罪」拘捕盧,在0415開始搜身,直至0520才在盧身上腰包找到所謂爆炸物品,而該所謂爆炸品已被打開,腰包並非證物之一

背景:6月13日首次提堂,保釋申請被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拒絕,還押至今。

警方尚在調查,包括郵政局化驗所的成分,有關報告未準備好。證物1-3(包括DNA,指紋)未準備好。被告與另外3名被告衣物化驗仍準備中。有 6部電話、 2部電腦尚要化驗。

本案還有3名被捕人士,本應七月下旬到警署報到,但被捕人士沒有報到
發出通緝令

控方申請押後六星期以待處理文件及索取律政司意見,辯方不反對。下次回來需要知道將由哪個級別的法院處理本案。由於近日化驗所工作繁忙,處理案件多,所以需要較長時間。

保釋申請被拒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5日1430觀塘法院第一庭再訊
‼️‼️‼️‼️還押‼️‼️‼️‼️
(按:盧手足精神正常,但有點徬徨)


15:17:14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119旺角 #判刑

陳(16)

控罪:襲警

於2020年831在嚴舜儀主任裁判官席前認罪

判刑理由後補

判刑:12個月感化令,附加密集式輔導。為監管進度,6個月後(3月16日)會有進度報告,視乎感化官建議來決定是否須上庭


15:22:54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20200523牛頭角 #轉介文件

D1 *(15)已還押逾4個月
D2魯(16)已還押逾4個月
D3 *(15)已還押逾4個月

修訂控罪: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交替控罪:串謀刑事恐嚇

案情:2020年5月23日在牛頭角下邨行人天橋有意圖而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女子何麗英,令她身體受嚴重傷害。D1及D2當場被捕;D3逃逸後於稍後時間被捕,其後帶領警員於案發地點附近的垃圾桶找尋涉案菜刀,3名被控人於警誡下承認使用菜刀用作恐嚇控方證人,據稱事發原因為政見爭拗。

❌D1沒保釋申請❌
❌D2,D3保釋申請被拒❌

中文審訊,保留不在場證據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9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

‼️‼️‼️‼️還押‼️‼️‼️‼️
(按:3寶寶精神有點失落)


15:33:34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1中大

A1:劉(21)
A3:高(21)
A4:陳(18)
(A2,5今日無須上庭)

控罪:
(1)A1-5:暴動
(2)-(6)A1-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7)A2: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8)A5: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詳情:
(1)A1-5同被控於19年11月11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參與暴動
(2)-(6)A1-5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分別以口罩、面罩、圍巾等物品蒙面
(7)A2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一支螺絲批及一個鎚頭
(8)A5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一支士巴拿

A1就控罪(1)及(2)表示不認罪
A3就控罪(1)及(4)表示不認罪
A4就控罪(1)及(5)表示不認罪

其中A1律師就11月24-25日終審法院處理禁蒙面法終極上訴對本案潛在影響提出關注。而A4律師認為6天審訊不足夠,被法官質疑。

案件已排期12月10日0900時區域法院開審,而11月13日會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保釋。至於審前覆核問卷須不少於聆訊前7天呈交。


15:38:17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6旺角

A1:葉(24)
A2:* (15)

控罪:
(1)A1-2:暴動
(2)-(3)A1-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4)A2:企圖縱火
(5)A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1)A1-2同被控於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3)A1-2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7)A2被控於同日,在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將汽油彈扔到路面,損壞路面或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8)A2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個扳手,意圖破壞或損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

兩名代表律師亦就禁蒙面法終極上訴以示關注。

案件押後至12月15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15:39:11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2016魚革 #魚蛋革命

陳(28)

控罪:
暴動

詳情:
被控於16年2月9日,在九龍豉油街,連同他人參與暴動

案件押後至11月19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15:48: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08黃大仙

修定控罪: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保釋獲批⭕️⭕️

原有現金擔保
不得離開香港

案件押後至2020年11月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16:07:44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08鰂魚涌 #審訊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鰂魚涌站襲擊張子崧

案情:
2019年9月8日晚上8時32分,被告被指在鰂魚涌站C出口跳閘入閘,其後遭休班的高級警員51201張子崧制服。被告被指在掙扎期間打傷張子崧左眼。

證物:
包括1張載有被告最後一次乘坐港鐵紀錄的八達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鰂魚涌站相片集(P4)等

傳召PW1高級警員51201張子崧作供

隸屬香港島衝鋒隊第3梯隊,駐守北角警署,平時負責外勤工作。案發當日晚上,51201乘港鐵到鰂魚涌站,準備經模範里出口到北角警署上班。51201走近閘機時,見到一名男子雙手撐住閘機,從外跳入閘內。51201隨即截停該名男子,並質問「做咩坐車唔畀錢」,對方回應「關你咩事」。51201要脅要報警處理,並聲稱男子聽見立刻打算向前衝,但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畫面中未見男子有向前衝動作。

隨後51201捉住男子走到客務中心,期間男子未有掙扎。男子向客務中心的女職員表示要購票並成功購票。51201聲稱男子隨即從閘機衝離已付費區域,51201向男子表示「唔好走,我而家要報警」,然後在未有付費下從閘機旁衝出,從後抱住男子。男子見狀掙扎,並雙雙倒地。51201稱被男子壓在地上,男子用腳壓住51201下半身,並用一隻手叉頸,另一隻手用手肘及拳頭打了51201的左眼兩三下,同時以粗口辱罵。51201覺得左眼有少許痛楚。

之後,同樣本打算前往上班的警長34456夏頌榮及警員26560潘俊傑(音)路經現場。34456見狀與51201制服男子。在交男子給34456及26560羈押後,51201報警,並於此時才首度向男子表露警員身份。51201在當晚稍後時間到了醫院驗傷。

盤問下51201表示不記得男子當天有否戴眼鏡,並指「如果被告唔掙扎就唔會倒地」。


16:13:23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08鰂魚涌 #審訊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鰂魚涌站襲擊張子崧

案情:
2019年9月8日晚上8時32分,被告被指在鰂魚涌站C出口跳閘入閘,其後遭休班的高級警員51201張子崧制服。被告被指在掙扎期間打傷張子崧左眼。

傳召PW2港鐵職員賴小姐作供

賴確認當日晚上8時許,一名男子跳閘進入已付費區域。隨後另一名男子大叫「有人跳閘呀,報警!」後來跳閘男子到客務中心成功購票,並使用車票出閘。此後賴從客務中心已看不到2名男子的方向,只聽到2人爭執的聲音。


16:35:01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0908鰂魚涌 #審訊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鰂魚涌站襲擊張子崧

案情:
2019年9月8日晚上8時32分,被告被指在鰂魚涌站C出口跳閘入閘,其後遭休班的高級警員51201張子崧制服。被告被指在掙扎期間打傷張子崧左眼。

傳召PW3警長34456夏頌榮作供

34456上班途中見到客務中心外有2人在地上糾纏,隨即發現51201躺在地上,另一名男子正壓在51201身上。34456與51201合力將男子制服。51201向34456稱「呢個男人就跳閘,冇畀錢」。

辯方尚未完成盤問證人

案件明天9月18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續審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7:37:29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209旺角 #裁決 #昨日補充

陳 (18)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過去於劉綺雲裁判官席前審訊

劉綺雲裁判官聲稱已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管有涉案物品
爭議點在於
1. 有合理辯解而攜有
2. 沒有意圖非法使用涉案物品

裁判官簡述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
詳情可參閱早前審訊記錄

裁判官作出分析
裁判官聲稱會緊記刑事案件須達至無合理疑點水平方可定罪

被告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裁判官覺得警員證供誠實阿靠,合情合理

相反

辯方證人一之供詞不可信亦不可靠

例子一:
證人指出要親自教導員工,故在其家中教導完才決定去食飯。
裁判官覺得證人所提出的文件需填資料沒有難度,被告是大學生,即使證人認為曾有員工填錯,需要親自指導,亦大可在公司教導,無須在家中。

證據二:
在控方追問下才表達不清楚什麼是戒子刀,與其起初供詞不符

證據三:
作為公司營運者,有責任提供合適工具,讓沒有經驗的被告使用該些工具,對稱為跟車員的被告或貨物皆危險

證據四:
裁判官覺得一般工人所使用的工具(手套)會有這樣大的差異,實屬難以置信,尤其是手套附帶的關節位明顯特別堅硬,會有可能對貨物造成傷害

證據五:
證人於盤問下才稱沒有提供筆

證據六:
裁判官覺得證人不知道三罷資訊是不可信,作為運輸業者,必然留意道路情況

辯方證人二之供詞不可靠亦不可信

證據一:
主問時被問到有否留意「三罷」,證人稱不清楚問題所指故不知道,然,控方已清楚提問,證人顯然是迴避問題

證據二:
該一兩個月社會事件頻繁,作為餐廳業者必然留意情況,以調整業務

證據三:
控方問及是否知悉牆上寫了什麼,證人只回答「香港加油」等字句,並無回答有「光復香港」等標語,裁判官覺得是迴避問題是選擇性作供。

辯方證人三之供詞不可信亦不可靠

證據一:
裁判官覺得難以置信會沒有考慮社會情況去選擇地方食飯,無視子女家人的安全

證據二:
證人認為「光復香港」為鼓勵性標語,在控方追問「香港加油」,又稱沒有留意,裁判官覺得是不可信

證據三:
裁判官覺得若被告真的是他的員工,為其安全也應向警方查詢拘捕原因,即使無法查詢也可向在旁人士了解,而證人反而於網上看被告的情況。

證據四:
證人指出沒有回答在場原因,是由於沒有人向他詢問詢問詳情,然而,食飯一事只有其一行人知,證人不可以歸究於不知情的人指出。

由於裁判官覺得證人間的證供不相符,故裁判官不相信亦不接受以下2點:
1. 被告是受聘為跟車工人
2. 其管有工具是用於工作

裁判官聲稱以上辯方證人供詞之不可信不會對被告有不利揣測,但辯方也沒有推翻控方證人之證供。

辯方質疑控方證人所描述的口罩顏色
裁判官認為顏色愈淺淡愈容易受光線影響,就裁判官觀察而言,口罩屬淺色,即使是藍是綠,僅與其辨別顏色能力有關,不影響其供詞的可靠

裁判官覺得控辯不爭議的片段僅有1分多鐘,不能反映全部情況,截查時應要求脫下口罩,及上警車時要求脫下口罩,已反映起碼有2個時段被告沒有口罩,或是其他時間,被告皆有口罩。換言之,並沒有抵觸控方證人之證供。控方證人僅屬理解辯方的問題有誤,並不影響其供詞質素。

裁判官覺得現場環境有人叫囂聚集,控方證人如何記錄,涉及主觀因素,把被告的一行人歸立為現場人士,實可理解。

辯方批評被告配備工具實屬工作需要,然而,裁判官有觀察摸過卡片刀,及其他物品,裁判官覺得其刀鋒尖銳,鋒利,可用於破壞及傷害他人。而黑色手套上有硬邊,亦可用於傷害他人,被告是有意圖管有該些物品。

被告把刀具放在腰包中是輕易取出,手套存於背囊內,裁判官亦覺得不難取出。

被告被捕地點符合法例上公眾地方的定義

裁判官覺得當時有示威者堵路聚集,破壞公眾秩序,影響公眾及道路使用者的權利,更有相當可能發生衝突,造成安全問題。

儘管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打開刀,也沒有證據顯示該處有衝突,這並不影響案情分析,這是由於警員接報到場,進行截查,才使衝突沒有發生。

案發地點有為數不少的人叫囂,易造成危險情況,而被告在被截查時拒絕回答警員問題。被告明知該處有社會事件發生,仍選擇停留,被告必然是有意圖在有衝突時使用該些工具,用以傷害他人或破壞。裁判官覺得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是有意圖襲擊他人。故符合攻擊性武器的條件。由於辯方無合理辯解,故裁判官覺得可完全排除辯方說法。

裁判官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辯方求情
被告自2019年12月9日已被扣留直至5月8日,已坐了5個月,在effective sentence來說,已是8個月多

被告本來於polyu讀year 1,因為還押已defer 1年,剛於9月再次開學,卻又面對如斯裁決,將面臨第二次還押。對被告影響甚大。

辯方呈遞6封求情信(包括父母,區議員,師長),均形容是乖仔,好兒子,成績好,更沒有跡象顯示其有暴力傾向。

法庭亦不爭議其到達旺角的其中一個目的是食飯。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9日1430東區法院五庭等侯判刑所需的背景及教導所報告


20:10:54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0119旺角 #判刑

陳(案發16,現時17)

控罪:襲警

判刑理由如下

被告現年17歲,同意案情,承認控罪而被定罪。裁判官接納感化官報告,雖然被評為可接受感化命令的邊緣案件,但考慮到被告沒有案底,年紀細,有復康需要,也有學校家人的支持,在可見的將來會愈來愈明白如何處理事件,於5月確認有自閉症,須接受治療。

裁判官其後陳述案情,不作詳述

被告與家人同住,來年應考DSE,家人朋友均對其有高度評價。制服過程其頭部有流血,須縫4針,現場有提供急救,但裁判官有睇到被告人流血紗布相作參考,從醫院出來時要坐輪椅,被告在被捕時應當場送去醫院,然而,警員卻先把被告送到警署。

辯方表示由於其傷勢,社會服務令並非適當選項。

裁判官表示襲擊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屬嚴重罪行。警員在執行職務時值得受保護,警員在其誓言下,將被期望遵守誓言,需以合理武力制服被捕人。

從被告承認之情況,示威者堵路,警員需執行職務。現場被告有磚也有以粗言穢語罵警方,當警方接近時,被告用磚頭襲擊警方,在千鈞一髮之際,警員未知受何傷害,被告行為具攻擊性,穿著黑衣褲,戴上口罩,無法辨識其年齡及面部表情,也無法估計其下一步行動,故有合理原因制服被告。

由於沒有證據顯示當時被捕人如何反應,若說被告之傷勢是由於其反抗所造成的說法並不穩妥。被告人所受傷勢嚴重,雖有當場急救,但頭有裂傷,應即時送去醫院。

被告人所受的傷害令其他擔心他的人擔心,可使被告反省自身行為。

感化官指出其一開始回答問題顯出迴避態度,會見期間主觀,只相信從社交媒體所得之資訊(可能未經確認之資訊)或意見,並逼使別人聽從。然而,經輔導後,被告開始有反思:
1. 冇諗清楚就去做
2. 較低的守法意識
3. 中度憤怒管理

有鑑及此,判處12個月感化令,附加密集式輔導。

裁判官判詞以英文作媒介,以上為翻譯之內容


23:33:40

法庭文字直播台

深夜補回審訊內容。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審訊 [1/2]

諸(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2019年12月10日於沙田好運中心3樓109號外管有1支雷射筆(綠色光),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 管有仿製火器,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氣槍。

控方將傳召1名控方證人。
被告將作供,並傳召2名事實證人。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1) 案發現場為新界沙田橫壆街12-15號好運中心3樓109號鋪。
2) 案發日期及時間為13時28分。
3) 當時警員16022於案發地點巡邏,(a)在被告風褸左邊袋搜出證物P1-2;(b)在被告風褸右邊袋搜出證物P3。
4) 警員在以上同一時間,檢取屬被告的證物P4,並在P4內搜出證物P5-9。
5) 警員16022在當日13:30,對被告宣佈拘捕。
6) 經警察總部法證軍械科檢驗,P3為3B類激光產品,在40米範圍內接觸其光束可導致眼睛受傷。
7) 經警察總部法證軍械科檢驗,P5可正常發射,亦可發射任何直徑6mm的鋼珠及塑膠珠。
8) 本案證物的連鎖性不受爭議。
9)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證物
P1 1對3M手套
P2 1部紫藍色電話
P3 1個黑色激光產品,內連電池(雷射筆)
P4 1個紅色背囊
P5 1支黑色氣槍,內有1支銀色氣罐,彈匣內有14粒6mm紅色鋼珠
P6 1個黑色口罩
P7 1頂黑色cap帽
P8 1隻USB記憶體
P9 1個紫色電芯
P10 雷射筆專家報告
P11 氣槍專家報告
P12 承認事實
PP13 PW1發給被告的Pol 153
PP14 PW1的警員記事冊

特別事項
辯方反對被告於案發現場的口頭招認及簿錄口供,在庭上宣讀理由如下:
1) 被告從沒在被搜查時,說「支雷射筆係某一日夜晚喺旺角示威行動,我用支雷射筆寫警署同警察」。
2) 被告從沒作出「(氣槍)而家入面有14粒直徑3.5mm鋼珠」的進一步招認。
3) PW1沒有對被告作出警誡。
4) 被告從沒說出「阿sir,我係有用支雷射筆嚟射警察,係朋友畀我,支槍我袋住會安全啲」。
5) 被告在警署內3次要求見律師均被拒絕。PW1沒有重讀內容而不斷催促被告在簿錄口供記事冊上簽名,被告終不自願地簽名。

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16022何超華(音) 作供

案發當日,PW1駐守沙田重案組第三隊,下午1時於好運中心平台便裝巡邏,同隊有警長53644、警員5044、警員12053、警員19604、警員19866。

13:28,PW1巡邏至好運中心3樓「新蒲坊」,見被告走出店鋪,身穿黑色長袖風褸、黑長褲,背1粉紅色背囊,向自己方向走來;期間用右手遮掩右邊風褸袋2、3秒,四處張望。PW1上前截停被告,出示委任證,質疑其身上藏有攻擊性武器,並帶他到109號鋪旁通道進行調查。

PW1在被告風褸右邊袋中發現1支雷射筆,再在其左邊袋中發現1對3M手套及1部電話。他表示,在搜查過程中沒有對被告作出威嚇、毆打或誘使被告招認。搜查後,他施行警誡:「我係偵緝警員16022何超華,而家駐守喺沙田區重案組第三隊。喺頭先下晝1點28分,喺好運中心平台109號鋪,鋪名就係PNB Global,頭先我質疑你身上藏有攻擊性武器,根據警隊條例54條向你截停搜查。而當時我喺你身上右邊嘅風褸袋,搵到1支黑色嘅雷射筆,同埋喺你背包入面搵到1支氣槍。我而家警誡你,唔係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啦,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其後,他問被告2條問題:
(1)「支雷射筆有咩用?」
被告答:「上個月某一日夜晚,喺旺角示威行動,我用雷射筆射旺角警署同警察。」
(2)「支槍點得嚟?」
被告答:「幾年前係旺角槍鋪度買。而家入面有14粒直徑3.5mm鋼珠。」

PW1遂以無牌管有仿製槍械及管有攻擊性武器2條罪名,拘捕被告。他對被告作出第2次警誡:「我而家拉你無牌管有仿製槍械同埋管有攻擊性武器,因為當時我喺你身上同背包入面搵到1支雷射筆同埋1支氣槍。我而家警誡你,唔係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啦,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你明唔明白?」
被告答:「阿sir,我係有用支雷射筆射過旺角警署同警察,支雷射筆係朋友借畀我,而支槍我帶住會安全啲。」

PW1和被告回到沙田警署後,證物被交給警員5044處理。PW1向被告發出Pol 153,他確認有交予被告足夠時間閱讀及理解文件。

13:58,PW1在沙田警署報案室內,對被告進行簿錄警誡口供。他對被告重述於案發現場,自己所作出的2次警誡和拘捕過程,將上述內容記錄於自己的警員記事冊。他向被告覆讀、讓其閱讀記事冊,後出示聲明,讓被告抄寫以示自己對口供無修改、更正及增補。

對於被告其後在律師陪同下,作出另外一份口供,PW1稱不清楚。

辯方盤問

一般事項
PW1確認案發時被告留長髮、蓄鬍鬚,「不修邊幅,打扮較突出」。辯方指出,被告當時沒有用右手掩蓋褸袋及四周張望,PW1之所以截查被告,是因他著裝奇特。PW1否認。

特別事項
關於雷射筆
PW1確認,被告在回答雷射筆用途時,使用「示威行動」這個字眼。他同意被告的回答「資訊不少」,唯當時因覺得被告回答足助自己完成調查,沒有追問。
辯方指出,PW1曾向被告說:「我認得你。上個月某一日示威行動嘅現場,你用雷射筆照射旺角警署同警察。」

關於氣槍
PW1表示,自己沒有問被告氣槍中有什麼,被告自動招認鋼珠的直徑和數量。辯方指出,被告並未向警員說出鋼珠的數量和大小。

回警署見值日官時,PW1曾展示案中證物。辯方指出,PW1所謂從被告處得到、有關氣槍內容物的答案,是PW1在數鋼珠後添加上;因數據是PW1目測得來而非被告告知,故被告的「招認」(鋼珠直徑為3.5mm)與事實(直徑實為6mm)與事實矛盾。

關於警誡
PW1憶述,自己對被告作出警誡後,認為既然已將其拘捕,便不必追問,可回到警署再調查。他認為被告在警誡之下願意回答問題。
辯方指出PW1在現場沒有警誡被告,被告所有回答都是在沒有警誡下作出。PW1聲稱得到的「警誡下招認」,其實是由他在現場得到的答案合併而成,事後再加上「被告有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及警察」的內容。

關於簿錄口供
PW1在搜查室內簿錄口供,此前發出一張Pol 153。他指自己曾逐點讀出文件、就每一點權利作解釋,也有讓你被告閱讀文件,在上面簽署。

PW1表示自己用1小時簿錄口供,期間沒有人進入搜查室。辯方詢問,是否記得有女警向被告搭話?PW1稱沒有。

辯方指出,在完成簿錄口供後,PW1沒有逐字覆讀,也沒有讓被告自行閱讀內容,就要求他抄寫聲明及在記事冊上簽署;沒有向被告作任何解釋,只催促他簽名。PW1當然不同意。

關於被告要求見律師
辯方指出,被告並非如PW1所說,全日都沒有要求見律師,而是前後3次對PW1作出要求。第1次是在被捕時,被告在案發現場即時要求找律師,當時PW1的答覆是:「等我做完嘢之後先俾你打電話。」

在簿錄口供前,被告再要求找律師。PW1向被告說:「唔得,而家唔係時候,你唔使咁心急住。你要求打電話,我遲啲會俾你嘅,你唔好出聲住,搞掂埋啲口供先。」

完成口供後,PW1邀請被告簽名。此時被告再度要求見律師,遭PW1拒絕:「你嘅要求我一定會俾你嘅,但呢個時候係要搞掂埋口供,簽好晒名,我先俾你打電話。」以上PW1均不同意,反指被告「冇任何表示」。

PW1確認,自己完成口供後便在報案室看守被告,時間為15:30-16:10左右,期間「被告沒有作出任何要求」。辯方質疑:「你哋你眼望我眼噉樣喺個搜查室嗰度坐咗40分鐘?」PW1稱是,解釋自己因警署繁忙,無法做「交犯」程序。
辯方遂指出,被告曾在PW1面前打電話給律師。

法庭就特別事項,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複述PW1於案發現場與自己的對話:
被問及雷射筆用途,他稱是「人哋畀我。」
PW1問:「有冇用過支雷射筆,射旺角警署同警察?」
被告答:「我冇」
PW1:「我認得你,某年某月某日曾經用雷射筆射過旺角警署同警員。」
被告:「我冇做過。」
PW1針對氣槍發問:「支氣槍點得嚟?」
「幾年前喺槍鋪買嘅,袋住安心啲。」
稍後,PW1道:「我而家拉你返警署接受調查。」談話間,沒有宣讀被告罪名。被告電話被警員收走,立刻要求打電話給律師;但PW1拒絕:「等我做完嘢先俾你打電話。」

被告憶述,見值日官時,PW1把他的隨身物品攤在桌上;氣槍彈匣被拆出、放在桌上。這時,他再次要求打電話給律師,PW1沒有理會,後拿出1份文件,指「是被告的權利」,叫他簽名。他心情緊張,沒有細看,隨便簽了名。

簿錄口供期間,1個女警進入搜查室,向被告搭話:「你一定係收咗錢出嚟做嘢㗎啦。」被告否認,對方回:「如果堅持話冇嘅話就坐10年啦。」

口供作畢,被告指PW1態度不耐煩,催促自己「快啲簽啦」4到5次,期間用手遮掩記事冊上的文字,也沒有解釋在口供旁簽名的用途和口供內容。被告隨後獲發1張卡片,他不知道這是1份聲明,一心希望能盡快找到律師、害怕沒有法律援助,故沒有細看便抄寫。他表示,「沒有想到警員會寫不是自己說的事」。

被看守期間,被告向另1警員要求見律師。該警員給他1本律師名冊,他最後致電給1位姓胡的律師。被告本身沒有相熟律師;當日他未有致電家人,因覺得「找家人沒有任何作用,只會受到責備」。

控方盤問

被告承認,自己對警誡下的權利沒有認識,不知道自己有權不回答警方提問,只知道在自己被拘捕後有權叫律師。他又確認,警員截停自己時沒有告知他被質疑藏有攻擊性武器,雖然他自願接受搜查,但他並不知道搜查的原因;他同樣不清楚警員基於什麼權力將自己截停搜查,見PW1展示委任證,便與他合作。

被告又指PW1搜查自己風褸、背囊前,沒有徵求自己同意;但在案發現場,自己有與警方合作的態度。控方針對PW1有無作出警誡反覆盤問


23:33:40

,其中被告明確指出,PW1把自己帶返警署前,用「拉入警署」這詞描述,沒有說「作出拘捕」;被告知道被自己拘捕,但不知道控罪。

被告同意有女警在簿錄口供期間和你自己搭話,又稱女警的話語,有影響自己簽名的決定。在簿錄口供時,有其他警員在場;他向PW1要求見律師,這些警員均聽到。

控方指出,被告全日只要求過1次找律師,這次要求是在完成簿錄口供後,才對警署內的另1警員作出。被告從沒有向PW1要求見律師。
被告不同意。

辯方覆問

被告解釋,自己要求見律師的原因,是因覺得這樣能保障自己;然而,就找律師的程序,他並不清楚,也無實質打算。

特別事項裁決結果


23:34:33

繼續補回審訊內容。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審訊 [2/2]

諸(22)

9月14日審訊內容:被告和他的母親(事實證人)上庭作供。

(*)由於有部份內容是被告個人私隱,所以會隱藏,請見諒。

———————————————-

被告作供內容概要:

案發當天,他在新蒲坊吃飯後,在商場打算行街,但是一會兒後被警員截查並搜出雷射筆及氣槍。

被告在庭上解釋為何當時在他身上搜出上述物品:

被告於2016年始受精神問題困擾,故隨身帶氣槍,希望感到安心。他指從2017年起帶槍至今,一發槍都沒有開過。被告表示,選擇買氣槍是基於自己的感覺,沒有受任何專業意見影響(例如是否有助治療精神病)。而他並不同意他為氣槍上膛和壓縮氣體,以及在氣槍上膛時,槍內有鋼珠。他亦表示不知道壓縮氣體是氣槍動力的來源。

雷射筆方面,被告指出它是之前沙田有集會時有人給他們,裏面的電池是自己配並裝上。但是他強調他沒有意圖在家外的環境使用,只是純粹帶住,與槍一樣,他沒有想過作任何非法用途。

至於在截查過程中搜出的3M手套、帽以及口罩(後2者皆是黑色)。被告指出他並沒有意圖使用上述物品,以及不清楚黑色是當時社會運動的主要顏色。

被告指出他每日都會作黑色的打扮,因為覺得這樣會令自己緊貼潮流,而他在案發當日也是以黑色作打扮。他亦表示他不知道案發當天沙田有沒有示威集會。

——————————————

被告母親作供概要:

作供時,被告母親指明白兒子病況,又敘述他帶槍出街、就職的情況。

在2016年被告因輕生不果而被送院檢查,她表示了解醫生認為被告有自殘及自殺的風險,但是不記得醫生有沒有指被告是否需要食藥,及她有沒有拒絕醫生對被告開抗抑鬱藥,只記得醫生對她說被告要少飲酒,她有叫醫生為被告處方能幫助睡眠的藥以及醫生並沒有向她提及被告帶某些物件對他有幫助。

——————————————

✅裁判官批准被告取消到警署報到, 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控方指出辯方證供出現ex improviso (突如其來)情況,因此要求押後案件讓控方考慮傳召反駁證人,案件會押後至11月16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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