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6-18

07:20:36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4牛頭角 #普通襲擊 #審訊 #還柙中

姚(23)

補回16-17/6兩天審訊內容
[Part 1]

16/6 上午審訊

休庭後辯方重召PW2

PW2 提及收到通知,知道被告正扣押在將軍澳警署。因此與隊在當日13:00與隊員一同去將軍澳警署做調查。報案室警員告知被告正被另一隊調查,於是一直等待近4小時,期間每半小時向報案室警員了解是否已經可以對被告進行調查。期間並不知道亦沒有去了解另一隊即東九龍重案組1B隊調查情況。在等候期間(13:00-17:12)無接觸過被告,知道被告在14:30左右離開警署,但唔清楚咩事。

PW2在辯方盤問下表示,沒有為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是因為有其他部隊使用錄影室,所以只做書面記錄。一直不清楚東九龍重案組調查情況,亦不同意在東九龍重案組對被告作會面時在該房外出現,更沒有聽過鄭警長(PW3)說「如果你認左,你地唔會做錄影,只會做書面記錄,仲會寫得好靚」

沒有到被告寓所再次搜屋,是因為完全信納被告招認時表示衣物已經丟棄在屋企樓下垃圾筒。辯方律師問及PW2工作時間,質疑PW2如果要做搜屋,將要OT至凌晨。因而與鄭警長協議,而鄭警長對被告說一陣我地做完之後會交你畀秀茂坪,你地唔會搜屋。PW2不同意。

辯方律師更指會面記錄(PP4)口供是PW2和PW3引誘下做出。而PW2和PW3對被告作出的承諾有兌現(沒有搜屋和錄影會面)

辯方盤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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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下午
傳召證人PW3,偵緝警長鄭禮賢,駐守九龍重案組1B隊

在控方主問下表示因調查另一宗案件與被告接觸。自己沒有使用暴力、威嚇、引誘被告作供。

辯方盤問PW3
PW3表示當日初步知道被告涉及汽油彈相關案件。因此由基地前往將軍澳警署對被告進行調查。當中沒有接觸過亦沒有被告知有另一隊探員也想調查被告。大約在當日1430帶被告回家搜屋,沒有找到汽油彈和相關工具等目標物品。回將軍澳警署後同事對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自己在監察房出出入入,沒有甚麼角色。亦否認有和秀茂坪的探員聯繫,更沒有說過「一陣錄完之後有另一team人同你錄」,「如果你認,秀茂坪探員唔會再搜你屋」。亦不同意錄影會面前入房親口講之後唔會錄影會面,只會書面記錄,仲會寫得好靚。PW3表示錄影會面後就離開將軍澳警署,回到基地。即使當晚再去將軍澳警署,也不知道有另一隊探員正在調查被告。

辯方盤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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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早休庭,押後至2020月6月17日早上0930繼續

17/6 第二日審訊 (上午)

開庭前完成認人程序

傳召PW4,偵緝警長鍾志華,逮屬秀茂坪刑事偵緝第4隊。

PW4表示在2019年10月14日與2位第4隊及1位第5隊探員去將軍澳警署調查14/9在牛頭角發生的案件。

在辯方盤問下PW4說透過案件主管得知被告已經被捕,正扣押在將軍澳警署。到達將軍澳警署後和隊員等了4小時才能對被告進行調查、警誡。等待期間一直沒有去了解進度,更稱無論等幾耐都會等。也沒有講過「我地等左你4個鐘呀」。

PW4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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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述。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辯方詢問被告關於2019年10月13至14日發生的事。被告表示被捕後一直被扣留在將軍澳警署,先由東九龍重案組4名探員帶回家搜屋。回家搜屋感到難受,見到屋企人為自己感到傷心。搜屋後被帶回將軍澳警署繼續由東九龍重案組探員落口供。落口供前鄭警長打開門說乖乖地招認,轉頭有另一隊人會落口供。之後又說招認完唔會再搜屋。錄影後鄭又來說「見你咁合作,轉頭另一隊人黎做書面記錄,會寫得靚仔啲」

控方盤問被告

在盤問下確認被東九龍重案探員帶回家搜屋,該隊探員只是查13/10都的案件,不是查14/9的案件。亦指出鄭說過轉頭會寫得好靚,唔會告非法集結。控方認為被告在辯方主問時沒有提及過,是因為根本無發生過。而控方亦對被告其他指控認為「唔合理,不是事實」。更指無人對被告利誘招認,被告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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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特別事項陳詞

控方陳詞認為辯方的反對理由主要關於鄭警長和20551。認為被告說鄭警長利誘作供並不合理。在14/10當日鄭只是在查13/10的案件,與14/9的案件無關。鄭無必要干涉和插手另一隊的事務。亦指被告所指的事情在反對理由中無提及,係被告一路作供一路作。否則必定在反對理由中出現。被告亦說無睇過PP4內文。這也是反對理由中沒有出現,係被作出來。不足以信納。被告又稱鄭以不再搜屋作為利誘,但今早PW4和昨日20551都解釋得清楚。20551說因為書面已招認,案中衣物只是其中一項證據。被告已招認,該項證據已變得相當次要。而早上作供的警員已說過片段有容貌,能認到被告。不搜屋是全理做法,並非利誘。望法庭信納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作出證明。

辯方陳詞指本案最重要控辯關係寫在反對理由3,即秀茂坪探員有沒有在東九龍探員調查期間出現。所有警員都否認。如果反對理由3是真或者可能真。那些警員口供可信性便很低。第一隊到將軍澳警署的是秀茂坪的探員,第二隊到才是東九龍的探員。東九龍的探員到達後就帶被告搜屋,然後開機錄影會面。秀茂坪探員在將軍澳警署白等4小時。任何有常識的人,都會認為如果兩隊人無互相溝通,不知對方在做甚麼,是匪夷所思。
第2點,如果警員所講是事實,即是秀茂坪探員沒有在門外面。被告如何得知秀茂坪的探員1300已經到達將軍澳警署?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證供,亦有基礎警員並沒有講出全部事實。韋大律師話鄭唔需要理秀茂坪案,但鄭唔需要講係邊單都好嚴重,會影響之後調查。就搜屋方面,如果決定基於被告招認,即是衣物已丟棄,為何PW2不去證實。而PW2所說的理由和PW4所說的不同,PW2說因為信被告供詞,PW4卻說主因是看了片段知道容貌。如果這樣成立,一開始的調查都不需要,因為已經看到樣貌。如果有東九龍的探員對被告說不用搜屋,會是好大的誘因。因為被告有講過搜屋時有上過手銬,搜屋時家中三人都在哭泣。有份搜查的警員一定見到,他們會知道第二次搜屋會有同樣情況重覆發生。所以他們會知道係一個好大誘因。而事實上被告如果無遇過利誘根本無法講到這些事情。

押後至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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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休庭後就特別事項接納控方供詞。認為PP3已簽名,被告亦對PP4自願簽署。沒有反對理由。
PP3列P3,PP4列P4
就一般事項方面亦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再次作供,辯方問及被告家庭狀況,和父母健康狀況。亦再問被告案發當日為何身處該地。被告表示原本只想去看看連儂牆,頭套只係帶在身上,沒有戴上。後來看到越來越多人,有人開始影相,害怕被拍攝容貌起底才戴頭套。後來見到有一班人說普通話或不純正廣東話的人拿著國旗,周圍拍片。更有人罵被告破壞香港,變成互相對罵。被告承認當時有生氣,激動。然後突然被PW1從右後側大力捉住,然後被除下頭套。被告表示想保持距離,不知PW1想做甚麼,會不會被襲擊。所以才自衛地向PW1揮了一拳。整件事情發生在電光火石間,沒有時間想清楚,於是才出拳保護自己。
辯方律師問被告關於衣物方面時,被告指頭套和帽都在現場遺失了,而風褸、褲和背囊都在13/10被捕時穿著的衣物。主問指P4中寫被告說當日已把衣物丟棄,和現在作供有出入。被告表示原本是說在調查我13/10案件的探員手中。惟被警員指著簽名位置,要求盡快簽名離開。

辯方詢問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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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被告關於當時情況,被告同意頭套並非護甲,戴上頭套仍有機會被打。當時心情激動,有跟唱國歌的人對罵,亦有講粗口。控方認為被告出拳打PW1並非保護自己,是報復PW1除去他的頭套。無論出拳前或出拳後都有機會離開,出拳打PW1是襲擊而非自衛。被告全數不同意。但被告同意當時無被人包圍,PW1被擊中後亦無追向被告。

控方盤問完畢

結案陳詞
控方作結案陳詞

較早前法庭已就PP3 與PP4 的可呈堂性爭議下判決,分別接受兩項證物呈堂為P3及P4,在此控方不再陳述。

本案根據P3及P4,控方對被告身份、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場、被告向PW1 尹先生揮拳均與辯方無爭議。

本案至結案時唯一爭議點在於被告行為是否自我防衛,控方指出正當的自我防衛需符合兩點:
1. 被告為真誠相信當時情況需要作出防衛
2. 若(1)為事實,被告當時的武力程度是否為合理

事發前,被告於作供時承認於約1330時到達現場,於事發前15分鐘與在場人士對罵,與影片指出相同。被告於影片中表現情緒激動、曾指罵其他人士,亦有使用粗口。影片亦清楚指明事發前被告附近沒有任何人使用或威脅會使用暴力。直至PW1 尹先生出現於事發現場,被告作供時亦指不知道PW1跑向自己。PW1將被告頭套除下,以及如影片所示、極其量為按壓被告衣物的動作,過程中沒有涉及任何威嚇會使用進一步武力。

正如被告於作供時亦指出,被告認為當時需要保護自己,當時被告指稱不知道PW1會否作進一步行為。控方認為被告沒有原因需要保護自己。雖然被告曾指右手遭捉住,但影片清楚見到被告短時間内已掙脫。

即時法庭認為被告當時受襲,被告當時短時間内已經掙脫,已經將對其的「威脅」消除。故此控方指出被告的動機並不正當,被告當時根本沒有足夠真誠地相信其會被襲擊,況且即使被告相信,其使用的武力程度已超出合理的防衛。

控方邀請法庭考慮有關PW1的「襲擊」行為。被告作供時稱不知道PW1是否持有任何武器,但明顯地PW1本身為單獨及只有除下被告的頭套,相反被告事發後沒有被阻止下逃離現場。所以控方指出被告拳打PW1的行為為明顯地使用超過一般的武力。明顯地被告拳打PW1只為報復PW1除去被告頭套的行為,及與在場其他人士對罵。

控方重新強調所有警員證人的口供皆為真確無誤,如供詞中被告有承認拳打PW1 左臉。故此,控方已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有罪。


07:20:36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4牛頭角 #普通襲擊 #審訊 #還柙中

姚(23)

補回16-17/6兩天審訊內容
[Part 1][Part 2

辯方結案陳詞。

本案唯一爭議點在於被告行為是否自我防衛,對此控方有責任於沒有合理懷疑下指出被告行為不是正當的自我防衛。

回應控方陳詞,控方指出被告當時可後退與離開,以及有企圖下拳打PW1,辯方指出此為控方不清楚自我防衛的定義。辯方指出一宗正當的自我防衛必然先為一宗有企圖的襲擊。

辯方先引用案例1: R. v. Dadson (1850), 4 Cox C.C. 358,該案中被告為一警員,持械追逐一名搶劫店舖的疑犯,當該名疑犯停低而舉高雙手時,該名警員將疑犯射殺。即時該名疑犯其實為一名已獲定罪兩次的「慣犯」,根據當時法律,警員執法時射殺二次獲定罪後重犯且明顯地逃走的嫌疑犯 (Fleeing Felon)為合法,但該名警員當時無從得知該疑犯為一名 Felon。庭上該警員(下稱該案「被告」)於犯人欄(沒有宣誓作供而避免被控方盤問)指其「以為該名疑犯會先開槍」,案件於上訴後依然維持定罪,其後被告上訴至樞密院。

根據案例1判詞,被告只需真誠地認為需要自衛而不需要證明其想法為正當的,控方將兩點混淆。

辯方引用案例2:Norman Shaw v. The Queen (2001),該案被告為毒品賣家,案發時包圍一架私家車,期間車上有人掏出一支槍,被告隨即搶去槍械射殺車上1人、槍傷2人。辯方引用判詞第19段中,上訴庭指需考慮被告真誠地(honestly) 或可能真誠地相信需要自衛,以及考慮被告是真誠相信需要自衛的情況下及遇到危險時,所用的武力是否合理。

案例3: 英國上訴庭案例,案中17歲女子(該案被告)手持玻璃杯,有人向被告揮拳,並將被告推向牆,被告掌摑該人而忘記其手持玻璃杯。辯方指出此案與本案關連較大,因案情指被告當時有機會後退逃走,但據案例中法庭指出逃走並非被告責任,有否機會撤退及真實上有否撤退只為眾多需考慮因素之一,被告毋須釋出善意降低與對方的摩擦。控方沒有必要以被告沒有逃離作毋須自衛的證據。

案例4: Palmer v R [1971] AC 814,判詞中提及法律不要求真誠相信需自衛者即時思考不同選擇而判斷如何為合理的自我防衛。普通人並非機械人或電腦,無法就突然其來的襲擊思考如何為法律上的正當防衛。相反,受襲時事主容易因無法估計地遭受暴力對待而產生情緒,因而不會容易理性地後退。控方指出被告於受PW1「襲擊」前已經激動,因而可證明被告於事發前可能沒有見到PW1衝向自身,對此等突然而不能預計的武力,法庭不可能要求被告於瞬間處理所有可行自衛方式而選擇合乎法律定義的選項,因為此為不切實際的。法庭只須考慮被告是否真誠地而本能上作出自衛反應,此就為最佳證據證明被告行為屬自衛。

若果控方所指為唯一合理解釋,控方結案陳詞指出PW1於事發時行為不屬襲擊的說法錯誤,因「連讀緊法律嘅學生都可以清楚指出尹生嘅行為係屬於普通襲擊」。再者,控方曾經多次指出被告毋須拳打PW1作自衛,但如盤問被告時亦須多次而頻繁地暫停影片再作出指稱,亦顯得要求不合常理,「若果被告係一位正在執行職務嘅警務人員,我諗今日坐喺犯人欄嘅會係尹生而唔係姚生」被告遭受襲擊為時短暫,控方須舉證證明被告唯一合理,或不合理地作出自衛。

法律只需被告真誠地認為當時需要自衛,若案發時所有在場人士都能夠如控方所指保持冷靜,尹先生根本不會衝過馬路而除去被告人頭套,法庭須考慮此等要求為不合理的。

控方依賴的口頭招認與書面筆錄 第六條中被告「指自己當時激動」,由此可得被告於PW1出現前已經情緒高漲,若法庭可接納口供紀錄中部分可非真確事實,部分內容應當不獲法庭考慮。(唔肯定)

由此控方不能以毫無疑點下證明被告不是正當自我防衛。

控方回應辯方陳詞,指控方沒有混淆兩點正當自衛要素,當然防衛必定具企圖,但控方證明被告干犯普通襲擊亦必須證明其具企圖,兩者無衝突。另外,部分案例引用標準錯誤,如「真誠而合理」(Honestly and Reasonably)。

辯方再度回應,指案例3判詞中具「必要」(Necessary) 字眼而清楚列明毋須證明合理(reasonable)

裁判官押後至2020年6月26日14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判決。


10:13:36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012柴灣 #提堂

D1:邵(27)
D2:余(31)
(1)襲擊警務人員 (D1) (撤銷控罪)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 (撤銷起訴)

( 直播員備註:另一案件手足希望低調)


10:17:55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敏琦法官
#1111上水 #保釋申請

楊 (29)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在19年11月11日發起「黎明行動」號召堵路,申請人經審訊後裁定於清晨在上水慢駛私家車,被截查時以腳踢警員腹部一下。

保釋背景:於6月12日被 #吳重儀裁判官 裁定罪成,裁判官明言只會考慮監禁,她又質疑申請人「心智可唔可以繼續教書?」,指其人格有潛在障礙,下令將他還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索取2份精神科報告、心理報告及背景報告。於當日下午時分,再次向 #吳重儀裁判官 申請保釋候判被拒

法官准予申請人保釋

擔保金:20,000
擔保人現金:20,000
每天報到
居住在報稱地址
不准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往小欖精神治療中心接受評估 (如有需要)

案件將於6月26日於粉嶺裁判法院判刑


11:53:21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1柴灣 #裁決

吳(18)

控罪:
管有違禁武器
被指於去年11月11日在柴灣道天橋上近柴灣道迴旋處,藏有違禁武器,即一把彈簧刀

罪名成立,還押至6月30日等候索取被告的感化、勞教、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後再作判刑。

保釋候判申請按此
判刑按此


14:47:21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1中大

A1:劉(21)
A2:符(21)
A3:高(21)
A4:陳(18)
A5:許(20)

控罪:
(1)A1-5:暴動
(2)-(6)A1-5:違反《禁蒙面法》
(7)A2: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8)A5: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詳情:
(1)A1-5同被控於19年11月11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參與暴動
(2)-(6)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分別以口罩、面罩、圍巾等物品蒙面
(7)A2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一支螺絲批及一個鎚頭
(8)A5被控於同日地藏有一支士巴拿

案件押後至8月13日1430西九龍法院大樓(暫代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上述被告部份已申請或正申請法援。


14:49:29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署理主任裁判官
#1006旺角 #答辯

鄧(30)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 法用途使用
❌被告不認罪❌

案情:
指他於2019年10月6日,在旺角警署內管有一支伸縮棍及兩包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仼何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在警誡下沒有供詞,控方有4名證人,辯方沒有證人
沒有爭議之事實
- 對管有的物品沒有爭議
- 在被告的背包裡發現物品

預計審訊日程為1天半(9月1日及9月2日)0930 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以中文應訊。

期間被告以原有擔保條件繼續擔保。


14:49:57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2中大

A1:陳(21)
A2:李(24)
A3:張(18)
A4:鄧(23)

控罪:
(1)A1-4:暴動
(2)-(4)A1,A2-4:違反《禁蒙面法》
(5)A3:藏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A1-4同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香港中文大學二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與黃及其他不知名者參與暴動
(2)-(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包括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連濾罐
(5)A3被控於同日同地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案件押後至8月13日1430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暫代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上述被告部份已申請或正申請法援。


15:05:08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4Telegram #1117Telegram

許(24)

控罪:
(1)串謀煽惑他人縱火
(2)串謀煽惑他人傷人
(3)串謀煽惑他人刑事損壞
(4)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 (為首三項的交替控罪)
(5)煽惑他人刑事損壞

詳情:
(1)-(3)被控於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串謀他人煽惑流動應用程式 Telegram 使用者非法用火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非法及惡意傷害他人以及非法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4)*首三控罪的交替控罪* 被控於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串謀煽惑流動應用程式 Telegram 使用者使用暴力
(5)被控於年9月3日煽惑流動應用程式 Telegram 使用者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部載有WhatsApp 的裝置

案件押後至8月13日1430時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暫代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15:06:28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02灣仔

王(16)

控罪:
(1)非法集結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19年11月2日在銅鑼灣利園山道及禮頓道附近的希慎道與其他人士非法集結
(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個玻璃樽、一罐噴漆及一個打火機

案件押後至8月6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15:10:25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8理大 #轉介文件

雷(29)

控罪:
(1)參與暴動罪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情:
於去年11月18日,在九龍紅磡蕪湖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起參與暴動(控罪一) ,以及管有26粒波子及100條膠索帶(控罪二) 。

✅法官准予申請人原條件保釋✅
案件將於7月7日 1430 轉到區域法院審訊


15:10:38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0旺角

A1:王(25)
A2:劉(20)
A3:劉(28)
A4:鄧(58)

控罪:
(1)A1-2:非法集結
(2)A3:刑事毁壞罪
(3)A3:抗拒警務人員
(4)A4:參與暴動
(5)A4:襲擊警務人員

詳情:
(1)A1-2同被控於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彌敦道一帶參與非法集結
(2)A3被控於同日同地破壞一輛警車
(3)A3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長X
(4)A4被控於同日在旺角一帶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5)A4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警長Y

保釋相關事宜:
A4:警署報到由每週三次減少至每週兩次獲批

案件押後至8月27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上述被告部份已申請或正申請法援。


15:16:35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1118觀塘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被指於19年11月18日在觀塘小巴站外保管2個板手

控方撤回控罪

簽保守行為:
-1,000
-12個月不得作出損壞他人財產的行為
-支付堂費1,000


15:23:33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30葵涌 #提堂

梁(25)

控罪:
(1)管有違禁武器
(2)管有違禁武器
(3)管有攻擊性武器
(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案情:
於去年9月30日,在荃灣梨木樹邨葵樹樓某單位管有一批違禁及攻擊性武器,即1個指節套(控罪一) 、1枝重力操作鋼棒(控罪二) 、2支彈叉、1個彈射器,以及3袋鋼珠及玻璃珠(控罪三)以及未有牌照下管有兩部無線電通訊器具(控罪四及五) 。

✅裁判官准予申請人以原條件保釋✅

案件將於8月7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4庭以本地話審訊


15:25:38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0714沙田 阻差辨公
錢(人民力量成員)

✅獲准保釋✅
增加保釋金到四千元,豁免向警署報到

案件押後至2020年8月13日14:30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續審,其間控辯雙方準備審前覆核,辯方申請醫療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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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堂 #1007馬鞍山 阻差辦公
楊(39)

被告承認控罪

辯方求情後,裁判官宣布押後到2020年9月7日判刑,考慮到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承認控罪及有悔意,申請感化報告和社會服務報告,考慮以非監禁形式代替。


15:27: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慧敏裁判官

何(25) #審訊(#1224尖沙咀 涉襲擊警長A)

罪名:
襲擊警務人員

於便衣警長A背脊上貼紙,拍落去時令對方感到受襲

辯方盤問A


15:30:43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1026秀茂坪
D1:黃
D2:秦
D3:王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
(3)襲擊警務人員 (D3)
(4)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3)

案情:於2019年10月26日在秀茂坪觀塘道373號ESSO加油站外,D1管有1支藍色、1支黑色噴漆、9隻手套(控罪1),D2管有白色膠水、油刷(控罪2),意圖損壞附近的行人隧道,而D3則襲擊警長劉協成(控罪3),未能出示身分證(控罪4)

D1
控方撤回控罪

簽保守行為:
-1,000
- 不得干犯刑事損壞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等的罪行
-堂費1,000

D2
控方於6月17日才收到辯方申請,律政司需時考慮是否以其他方式處理

匿名令申請
控方申請不得披露警長A個人資料,控方指辯方在沒有受襲警員的編號及名字也能搜證。裁判官承認起底情況嚴重,明白身份保密的重要,但裁判官早前裁定匿名令不得常規化,每一宗案件需要獨立處理,高等法院頒下的臨時禁制令防止警員被起底。裁判官續指昨天由 #高浩文法官 處理民事藐視法庭的案件,被告被判28天監禁緩刑1年,高法官強調日後類似案件,極有機會判監,裁判官信納該案件有足夠阻嚇作用。再者,控方提供的數字顯示自4月起警員被起底的情況有所緩和,控方亦未能顯示受襲警員有何特別情況需要匿名,法庭考慮司法公義後,拒絕批出匿名令

D2及D3案件押後至2020年7月13日14: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15:39:29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31中環 #提堂

譚得志 (47)

控罪:普通襲擊

案情:
於本年5月31問於中環民光街中環10號碼頭襲擊一名男子石房有(大波man)

✅裁判官准予申請人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擔保金:$2000
居住在報稱地址
不可離港
不可直接或間接接觸控方證人

案件將於8月18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 1庭再訊


15:47: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031中環 #判刑

鍾(24)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 2019年10月31日,在中環擺花街9號至13號外,參與公安條例中所定之非法集結而拘捕。

被告於2020年6月4日承認控罪。(當日答辯

判刑需考慮案情的嚴重程度,當晚示威現場約400到500人,規模不算小,但只是叫口號等行動,性質相對溫和。當晚亦沒有大型的暴力,整個示威活動中也沒有人士受傷或財物損失,但法庭仍需維護公眾秩序而判處。

判處無薪社會服務令能幫助年輕人自我更新,及具阻嚇性懲罰,又能補償社會大眾,亦不是輕的懲罰。

感化官報告正面,感化主任指被告背景良好,又願意承擔責任,判處社會服務令提高守法意識,因此法庭接納感化主任向法庭作出的建議,並作出判決。

⏺判刑
⁃ 120小時社會服務令,需聽從感化官指示
⁃ 居住在報稱住址(更改住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方)


16:22:18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205天水圍
#提堂

D1 陳
D2 *
D3 陳

控罪:非法集結

因D2未滿16歲,辯方已去信詢問律政司如何處理,要求押後至8月14日,控方不反對。

辯方要求裁判官記錄在案:
PW8是被告的班主任,為控方提供一份口頭供詞。但該人在D2第一次上庭已一直支援D2,亦多次參與D2和律師的會面,得知辯方案情及抗辯策略。辯方向律政司去信時亦有附上該人的信件,該人應是重要的辯方證人。同時作控方證人並不恰當。

裁判官應辯方要求,限7月9日前控方需就PW8的立場及處理方法通知辯方。

7月16日前辯方需通知控方三名被告的答辯意向。案件押後至8月14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答辯,如不認罪,當天同時處理審前覆核及定下審訊日期。

D3要求更改報到日子及時間獲批准。其餘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16:25:06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D1 陳
D2 陳

控罪:刑事毀壞

7月16日前辯方需通知控方兩名被告的答辯意向。案件押後至8月13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答辯,如不認罪,當天同時處理審前覆核及定下審訊日期。

兩名被告新增保釋條件:每星期到警署報到一次。


16:33:4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慧敏裁判官

何(25) #審訊(#1224尖沙咀 涉襲擊警長A)

罪名:
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
被告於便衣警長A背脊上貼紙(內容為:感謝你哋嘅默默耕耘)拍落去時令對方感到痛楚受襲。

第一天審訊結束

今控方主問辯方盤問了控方第一證人A
播了現場片段

官初步表示目前看來證據並非薄弱,證人並非不可靠。

明早再繼續問控方第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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