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08

10:26:48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判刑
#1031旺角

盧(24)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31日,在旺角近洗衣街及山東街交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一個能發射雷射光束的裝置

上一堂索取社會服務令及背景報告,感化官建議判處81-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感化官指家庭融洽;上司稱讚被告工作並有意考慮俾被告升職,與同事關係亦融洽。被告將現場人士給予雷射筆,接過便收落褲袋。被告事後感到後悔,承諾改過並不會再犯,以後會奉公守法。明白到不應用非法方式表達訴求。感化官認為被告有正當職業,相信不會再犯。

判以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10:58:01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9金鐘 #審訊

楊(18)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於2019年11月9日在金鐘夏慤道添美道交界42387燈柱旁管有雷射筆及可伸縮短棍意圖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本案原定只有一天審期,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辯方對證物鏈有爭議,有兩段加起約5分鐘片段需要播放,如表證成立除被告外辯方亦有1名證人,再加雙方沒有同意案情,鄭官擔憂如果今天未能完成舉證部分,他下個最快的審期便要到12月中或1月初,情況不理想。

經兩度休庭待考慮後,現決定今日先處理同意案情及控的專家證人,主要證人將留待最後再傳召。

承認事實 (P16)
1) 案發日約1800 警員6277 連同其他警員在金鐘夏慤道添美道巡邏,截停5名人士。
2) 警員6277負責搜查被告,當時被告身穿黑色cap帽、黑色外套、黑色褲、黑色波鞋, 孭黑色背囊。警員在被告身上沒搜出特別物品,而在背囊(P1) 則搜出證物P2-12,即伸長可達74cm的伸縮棍 (P2) 、雷射筆(P3)、四粒小電池(P4) 、2粒長電池連架(P5) 、電筒、望遠鏡、護目鏡、泳鏡、手套...
3) 當晚18:15-21:30添馬公園有一個獲警方批出不反對通知的集會,主題為悼念於11月8日離世的周梓樂。
4) 被告無刑事紀錄


11:01:23

#粉嶺裁判法院第七庭 #少年法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庭外消息
#1004元朗 #新案件

14歲手足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10月4日元朗大棠路及青山公路元朗段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意圖非法及惡意導致警員1877 陳港橋Chan Kong Kiu 身體受嚴重傷害

(2) 暴動
被告被控於10月4日元朗大棠路及青山公路元朗段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控方案情:
當時警員執勤後駕車回到元朗警署途中被大概30個示威者圍住,警員被要求出示委任證後一度揮動警棍。之後示威者拿取武器拍打車身。警員下車後被人從後箍頸,然後見到有遮、鐵通在面前揮動。警員及後感覺到有人企圖搶槍,他為保障自己而開槍。開槍後示威者四散。有人繼續襲擊,有汽油彈向警員拋出,警員跌槍後有人意圖搶槍。事件令警員頭部、前臂裂傷,身體有燒傷,另外亦有背部瘀傷,警員車輛被損毀。

其後現場報稱有人受傷,經救護車送院後,被告在10月5日03:00凌晨在醫院被拘捕,其後被告保持緘默。

案件押後至11月3日1430於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感謝各位臨時直播員


11:16:29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901大圍 #審訊 (2/3)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2條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D1不出庭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

\==============

第二被告D2作供

辯方主問

D2代表律師指出,案發時D2身邊有1位身穿灰上衣、白短裙的女士;D2解釋,她是自己的同居女朋友(現是未婚妻)。當日,D2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接女朋友下班,2人在9時半離開醫院,打算到大圍「窩心火鍋店」用膳,途經大圍站A出口。因站口有人聚集大叫,D2曾與女友進內查看,見無事,即欲離去;此時有人大叫「黑警」,2人便回頭看。

人群騷動,D2目擊外籍警員A跑過自己身邊,1名女子(D1)隨後,突被男警員(PW2)撲倒。該警員拉扯D1,又與其他1男1女警員,將她按在牆上。有1名白衫軍裝警員經過,D2遂向他詢問情況,但未獲答覆。D2解釋,自己不認識D1,是因「想知咩事」才向警員查詢:「大庭廣眾之下,有個男警員無啦啦飛向一個女仔,我覺得好無理」。

期間,D1曾喊「放手」,狀甚痛苦。白衫警員伸出警棍,激動命令D2「行開」,並推他女友1下。忽然,警員B從右衝出,分開D2和其女友,手觸到她胸部。D2扶著女友,質問警員B:「做咩事?做乜搞佢?」反遭對方挺起胸膛逼進:「咩呀?」D2用右臂護在自己身前,不停退後,終因恐受襲擊,提臂前推。D2形容,過程很快,不容細想;警員態度非常惡劣,聲音洪亮,他想保護女友免受威脅。

D2作出「推」的動作後,警員B停下。再有2名警員到場,圍著2人,指要對D2作出搜查。D2詫異道:「我女朋友俾人搞,我要俾人搜查?」他遂被鎖上手銬離開,但案發過程中,D2沒有辱罵警察,僅制止警員前衝。

控方盤問

D2憶述,案發前隧道中突然有人大叫「黑警」,未聽見有夾雜粗口。他釐清,自己往隧道口方向離開,聞有人叫「黑警」便回頭,看見警員A及D1經過。他沒留意到現場有雨傘。

他不認識D1,但因感無理,便上前理解為何要制服她、為何由男警制服女子。控方律師問,D2有否想過:「既然得不到答案,就暫且離開?」有否擔心過「自己和女朋友會因此捲入不必要的麻煩」?事後有否考慮過,旁觀者會對警方造成阻礙?D2指均沒有。

D2表示,白衫警員曾對自己大叫「get back」。
‍♂️控方律師追問,D2是否知道,白衫警員是現場最高級的警務人員?
‍♂️溫官介入,質疑:「你係咪想問被告點解唔後退?我問你,點解要噉問?佢叫get back,啲人一定要get back嘅?」「如果警員真係覺得佢哋阻礙,可以解釋,而唔係喝佢哋走。如果你想建立嘅係『有個高級警員喺現場叫你離開,你就必須要離開』,唔好意思我唔接受。」

‍♂️(控方律師再問一條關於PW2的問題。D2反問:「唔好意思,PW2係咪指緊警員B。」控方律師驀然省起自己要指的是PW4,非PW2。)

控方律師指出,警員B從未推D2女友,與D2女友根本無身體接觸,只是「將雙手向你哋伸展」。D2不斷追問,是他過份反應;他的心態,亦由一開始的查詢D1情況,變成追責警員B。D2皆不同意。

D2同意自己曾想衝前,右臂正是身體最前點。他用右臂,觸到警員的右邊心口位置。然而,他並不同意自己試圖用此動作襲擊警員。

辯方覆問

D2重申,自己的關注點在於男警員處理女被告;所有動作乃用以阻止警員。

D2作供完畢。

\=============

因辯方需處理供詞,
案件押後至9月9日150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續審。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11:25:08

#粉嶺裁判法院第三庭
#吳重儀裁判官
11:00
楊(29) #判刑 (#1111上水 襲警)

呈背景報告和精神科報告。由於2021年3月才看心理醫生,未能準備心理報告。精神科報告指,被告無任何精神病,心智沒有任何問題。

求情:
學校指其為熱誠全心全意的老師,給學生很多正能量,因為案件被解僱,但依然欣賞其表現。爸爸18年肝癌好番,楊很多時候照顧家庭。沒有不良紀錄,多數時間照顧家庭,教學,運動。事件與性格不符,單一事件,警員也沒有受傷,希望非監禁式刑罰。

判詞:
兩個精神科報告,被告見醫生沒有向醫生透露,警方想扔他落橋的想法,也沒有提及母親精神病史。
襲警是嚴重罪行,法庭要保護警務人員,傳遞信息,被告沒有悔意,因此不考慮社會服務令感化。

事件中被告慢駛堵路被警員制服情緒激動,掙扎受傷。考慮其父母供書教學多年,事件令爸爸媽媽憂慮,被告要幫爸爸打胰島素,媽媽精神病十年,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
然而多個報告裡沒有找到悔意,反省悔改,洗心革面,因此

❗️判監禁9個星期❗️
保釋等候上訴申請批准
(跟高院term,唯保釋條件改為每星期報到一次)


12:36:24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審訊 [2/6]
陳(32) #網上起底 #續審

控罪:
(1),(2),(3) 不誠實取用電腦罪
(4)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個人資料罪
(5) 遊蕩罪

--------------------------
簡短總結:
2019年9月22日,一名男Madam在紅磡警署見到被告在俊民苑高層停車場2樓樓梯間窗邊徘徊,且東張西望及舉起手提電話向警署方向拍攝,於是聯絡警員52778到上址調查。特遣隊到場後,高級警員52778問被告「點解係度出現?」、「嚟呢度做乜?」,而被告無回答。搜查後在斜孭袋中搜出2部電話,被告當時亦手持1部電話,並有收埋電話的動作,之後……[拘捕及警誡被告]

*俊民苑距離紅磡警署約20米

補充:
傳召5名紅磡警署特遣隊隊員作供,辯方指警方拘捕被告時,在搜出3部電話後曾威嚇被告「你解唔到鎖我就告你盗竊」。當被告分別講出3部電話的電話號碼後,警員52778仍威嚇被告3秒內講出密碼解鎖,講出密碼後警員指示被告「你自己開咗佢」,被告當時好驚痞咗係地下。

5位作供警員均否認上述辯方案情 (不記得/不知道/無見到)

--------------------------
12:35休庭
審訊明天09:30繼續
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13:03:35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1031旺角 #裁決

黃 (38)

控罪:刑事毀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旺角砵蘭街與運動場道交界,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一輛無標記警察車輛VX2547,意圖損壞該財產或妄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背景:
2019年10月31日,大批民眾在太子站外紀念831太子站恐襲兩個月,黨鐵下午起關閉太子站,市民在晚上8時開始靜坐,要求「還我831真相」,警方發射催淚彈驅趕市民,引發衝突。

簡短裁決理由

本案的爭議點:
(1) 被告有否干犯上述控罪
(2) VX2547的損毀是否由被告的行為導致

辯方立場認為被告拾起雪糕筒為讓VX2547離開現場,雪糕筒碰到車輛純屬意外。

裁判官宣讀批准PW2特警隊員的匿名令申請理由,理由冗長在此不贅。簡而言之,裁判官強調特警隊是保障香港安全的最後防線,亦需執行特別任務,需要保護身份屬合情合理。

控方案情:
案發當日約2225,PW1駕駛著VX2547沿砵蘭街往深水埗方向行駛,駛至近運動場道交界時,有垃圾和雪糕筒擺放在行車綫上。被告突衝出並拾起其中1個雪糕筒擲向VX2547,導致PW1視線左方的車頭造成3處花痕,而泵把亦有鬆脫情況。隨後警員下車並大叫:「警察!」,但被告未有理會,轉身跑走。後來上前制服並拘捕被告。經公證行評定,有關損毀的維修費為$13,300。

辯方案情:
被告當日原相約朋友到聯合廣場食飯,後來朋友因太子站附近群眾聚集和警方封路的情況而爽約。被告原打算返回深水埗寓所,但彌敦道被阻塞,加上因警方發射催淚彈和胡椒球彈而感到不適,在休息個多小時後才感到好轉。被告打算離開,見到VX2547被雜物堵塞未能前進,遂上前拾起雪糕筒,打算為VX2547開路。但VX2547突然加速,令被告感到驚慌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情急之下被告手中的雪糕筒脫手。隨後有人上前制服被告,被告被推倒在地,頭部曾被人襲擊。被告被人帶上1輛白色小巴,其時他已陷入半昏迷狀態,期間曾被人扔在地上。

控方共傳召3名證人PW1-3以及呈上證物P1-6。

PW1為案發當日駕駛VX2547的警員;PW2為當日執勤的特警隊員;PW3為機電工程署的人員。

裁判官認為PW1及PW2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在盤問下均沒有動搖;PW3亦為誠實的證人,但他從沒有親身檢驗VX2547,認為他不可能從相片確認車輛的損毀情況,裁定他的證供未能協助法庭。

裁判官因而裁定案件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裁判官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其作供有不少矛盾之處。被告供稱自己吸入催淚煙感到不適,卻沒有盡快離開現場,反而停留了逾1小時,其後更四處徘徊,並未返回寓所。被告既然身體不適,卻又聲稱為VX2547開路而拾起雪糕筒,警員下車後被告更有氣力拔足逃跑。由此可見,被告作供純粹為自己開脫,並非事實。

裁判官指泵把鬆脫情況並不明顯,亦未有直接證據證明泵把鬆脫是由於被雪糕筒擊中所致,認為或有可能是由於PW1驅車撞開路障時造成。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泵把鬆脫的情況與本案無關。

至於車身的花痕方面,裁判官認為從片段中可見雪糕筒有多於一點接觸到車身,認為脗合車身的花痕。

裁判官觀察片段中被告投擲雪糕筒的動作後,認為被告是有意圖、蓄意將雪糕筒拋向VX2547,以使VX2547造成損壞。

基於以上理由,裁定罪名成立

控方申請$13,300的賠償令,裁判官指法庭已裁定泵把鬆脫與本案無關,控方須重新釐定賠償金額。控方另申請所有證物交法庭存檔獲批。

辯方保留求情在下一堂作陳詞。

‼️案件押後至9月22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被告還押懲教署看管‼️


13:14:09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9金鐘 #審訊

楊(18)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於2019年11月9日在金鐘夏慤道添美道交界42387燈柱旁管有雷射筆及可伸縮短棍意圖作非法用途

控方傳召PW1 盧永楷高級督察以專家證人身份出庭作供
PW1於1996年加入警隊,現屬刑偵技術服務部,早年在英國大學修讀電子工程及光子學士學位,加入警隊前曾從事電子工程的工作。現時負責檢驗、分析處理證物或電子裝置,用作提取資料供呈堂或舉證之用。
PW1於19年12月12日曾量度涉案雷射筆的功率並寫檢測報告(P17) ,報告中根據國際標準(IEC 06825)解釋雷射光束對人體及眼球造成的傷害。

PW1指檢測的雷射筆(P3) ,無任何標貼,用2粒小電池(P4) 即可驅動,但長電池(P5) 就未能驅動。
檢測出該雷射筆屬於Class 4 即最高級別的雷射裝置,功率達500毫瓦或以上。該裝置可發射出的藍色光束集中,但一般不會用來照明。

PW1指光束照射眼睛可引致不可逆轉的受傷,又指Class4級別的雷射裝置甚至可帶來火災的危險,要在60-80米外照射才不會對眼睛有損害。

辯方盤問
在盤問下PW1直認沒受過醫學相關訓練,對雷射筆照射人體的受傷只是建基於國際標準(IEC 06825) 。PW1還承認檢測時為了測出該裝置的最大效能,因此沒有用原來的小電池(P4) ,而是用實驗室內充滿電的電池。盤問下更承認測實驗室根本就沒有60米長,因此用了鏡來反射作檢測,而雷射筆也是在固定狀況下測試而非手持。PW1同意假如雷射筆的光束沒持績照射同一點,該點受到能量或會下降到人體可接受量之內。


14:41:01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9金鐘 #審訊

楊(18)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於2019年11月9日在金鐘夏慤道添美道交界42387燈柱旁管有雷射筆及可伸縮短棍意圖作非法用途

控方第二證人(PW2) 證物警員1170
PW2於2010年3月入職,案發時期隸屬中區警署刑事調查隊。案發當晚20:30由警員6277在中區警署將被告證物交給PW2,PW2有在交收前排好拍照(相冊P15) ,PW2記得被告當時無戴帽及口罩
但對交收時雷射筆是在背囊內還是分開交收就表示不記得。

期後PW2用證物袋包好所有證物放喺辦工室內一個只有自已用嘅有鎖鐵櫃內,櫃內並無其他案嘅證物。同晚PW2因要向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拎過雷射筆比被告睇,其後放回並鎖好。
12月6日11:48 拎雷射筆(P3)、小電池(P4) 、長電池連架(P5) 俾PW1檢測。12月13日11:24再從PW2中取回證物並再次鎖好。本年1月14日PW1將所有證物交去中區警署證物室。
PW1解釋證物室只會在一至五朝9晚5開放,如果就唔到自已空閒時間交去證物室,佢就會先鎖起證物,並指只有他有鐵櫃鑰匙。

辯方盤問
PW2同意首次見雷射筆時無裝上電池。
PW2用來鎖上證物嘅鐵櫃本身係用來放工作用到嘅文件,而他亦只有一個有鎖嘅櫃。當本案證物交到證物室後PW2又用返個櫃放文件。

盤問下PW1承認主問提到嘅「證物袋 」只係一個普通嘅袋,而且無封口。PW2否認會因為方便工作而長期唔鎖鐵櫃,並指把鐵櫃鑰匙跟身。

辯方律師庭上檢視雷射筆(P3) 及證物袋,發現內有1張白紙,問到11月9日至12月6日間有無見到P3袋內有張白紙時,PW2起初不記得,及後又改稱保存果陣係無,檢測完後有無就不記得。
當辯方律師再講出該紙印有12月5日期後,PW2表示不排除在保管鑰匙的情況下有人放入去。

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14:46:36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007觀塘 #判刑

D4:張(19)

被告為本案D4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647

控罪:
(7)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D4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瑞和街63號外管有一支噴漆。

由於被告認第七項控罪,第一項控罪(非法集結)撤銷

上次已索取社會服務令及感化官報告,報告內容正面。

感化官報告建議以感化形式處理,感化報告指被告深感後悔,怕會影響學業,認為自己一時衝動沒有考慮後果。
控方上次呈上照片,沒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行為,亦沒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噴漆,在被告身上除了搜到噴漆,沒搜到其他可疑物品。

判12個月感化需遵從感化官指示:
。哪裏學習、工作
。參與訓練、課程、講座
。交友方面要聽從感化官指示


14:50:02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0930西灣河 #提堂

鄧(25)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器材
有人提出告發,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30日在西灣河一個單位內,未有根據與按照總督會同行政局批給的牌照而管有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型號為V-Star...(抱歉未及抄寫)

❌不認罪❌

案件排期於2020年11月27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以本地話審訊

✅期間外出候訊✅


14:56:36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灣仔 #申請

趙(22)

控罪: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5)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背景:
被告早前被裁定罪名成立,獲准保釋等候上訴。其後曾申請撤銷「交出旅遊證件」的保釋條件,但因未準備好文件押後至今再處理。

辯方提出撤回早前申請,並放棄上訴,申請撤銷擔保

‼️被告還押懲教署服刑‼️


15:03:51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228上水

陳(16) (#1228上水 暴動 襲警 2項抗拒警務人員 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控罪:
(1)暴動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企圖無牌管有槍械
(5)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被控於19年12月28日,在上水廣場外天橋,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3)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並抗拒警務人員警員編號20614
(4)被控於同日於上水廣場二樓大堂無牌管有一支霰彈槍
(5)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警務人員警員編號24201

案件押後至11月3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15:14:42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6案,共10名被告

【賴(21)】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華懋廣場外近停車場,管有一包膠索帶
(2)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與林(17)、陳(21)、鄧(26)及郭(19)等案件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17)】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華懋廣場外近停車場,管有兩支士巴拿
(2)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與賴(21)、陳(21)、鄧(26)及郭(19)等案件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陳(21)】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華懋廣場外近停車場,管有一支士巴拿
(2)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與賴(21)、林(17)、鄧(26)及郭(19)等案件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 - - - - - - - - - - - - - - - - - - - -
【鄧(26)/ 台灣公視特約導演】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東海商業中心Neway外管有索帶、防具、面罩、多用途刀及鉗
(2)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與賴(21)、林(17)、陳(21)及郭(19)等案件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管有雷射光束裝置及配備刀具的多用途工具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郭(19)】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科學館華懋廣場外近停車場,管有三條鋼絲及一包膠索帶
(2)非法集結
被控於同日與賴(21)、林(17)、陳(21)及鄧(26)等案件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 - - - - - - - - - - - - - - - - - - - -
A1:陳(70)
A2:譚(22)
A3:莫(38)
A4:羅健熙(36)
A5:温(21)

參與非法集結
同被控於去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及科學館廣場一帶,連同上述人士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憑籍《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保釋相關事宜:
A4/5更改條件獲批

-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件押後至11月6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暫代區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屆時或會合併上述案件。

上述被告均已申請或有意申請法援,唯處理申請需時;而未申請者則會從速入紙。


15:36:04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證瑜裁判官

陳(27) #提堂 (#1007屯門 管有攻擊性武器)

批准警員X匿名令,使用屏障及特別通道。

高,朱,林(17-23) #審前覆核 (#1111天水圍 3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辯審前覆核準備不足,王官大怒,要控辯即時商討處理方式,休庭中


15:38:11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9金鐘 #審訊

楊(18)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於2019年11月9日在金鐘夏慤道添美道交界42387燈柱旁管有雷射筆及可伸縮短棍意圖作非法用途

被告作供
被告當日喺正去金鐘添馬公園參加有不反對通知書嘅公眾集會,主題為悼念去年11月8日離世嘅周梓樂。當快到達集會地點時被警員6277截查,警員問被告自拍棍(控方所指嘅伸縮棍,即證物P2) 用途,被告當時有解釋鏡頭係媽媽度,但最終被仍拘捕。

被告解釋集會很多時都會有人使用發光物,因此他也帶備了雷射筆(P3)以及電筒準備在當晚集會氣氛合適時使用。雷射筆(P3)預計只會照射附近大廈外牆,沒打算用作傷人。

而涉案自拍棍就因為當日出發前收到爸爸來電告知媽媽拎漏咗自拍棍(P2) ,因此要揾出嚟拎去金鐘比同樣會參與集會嘅媽媽。被告有約媽媽喺添馬公園等。

控方盤問被告
控方問被告約咗咩時點同媽媽會合,被告回答約1800係添馬公園等。控方追問公園地方大而且多人,無約定某個點等?被告回應約好到達後電話聯絡。而被搜出的保護性物品則是因朋友建議下而帶備,以防警方發射摧淚彈時保護自身。被告不同意控方指是用作留守對抗警察之用。

而被問到為何不選用電話作為發光物參與集會,被告回答當時仍用的舊電話會好熱,因此才帶備電筒。


15:59:14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201旺角

梁(33) 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有意圖而傷人
(2)暴動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1)被控於19年12月1日在旺角道及彌敦道交界,有意圖而傷害男子X
(2)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身份不名人士,參與暴動
(3)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

保釋相關事宜: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11月10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還押。


16:04:59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鄭紀航裁判官
#1109金鐘 #審訊

楊(18)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於2019年11月9日在金鐘夏慤道添美道交界42387燈柱旁管有雷射筆及可伸縮短棍意圖作非法用途

辯方第一證人(DW1) 被告母親作供
DW1認出涉案伸縮/自拍棍(P2)是她3年前買攝錄機(證物D2) 及穩定器是所送的。DW1在庭上示範了如果將攝錄機裝在自拍棍上。DW1憶述當日和丈夫午餐時發現忘記帶自拍棍(P2),因此叫丈夫致電同樣會參與追思會嘅兒子帶自拍棍(P2)給她。

控方盤問
DW1約咗被告到達後打比自已,亦有告知兒子活動約6時開始。當晚1900左右兒子仍未有來電,更在蘋果新聞知道兒子被捕。DW1有問附近警員會去邊間警署,警員表示不知道,叫DW1自已去附近警署揾。DW1其後和同行姐姐一齊去灣仔警署揾,另外聯絡丈夫去中區警署揾,最終被告父視係中區警署揾到被告。由於DW1身體不適丈夫叫她先回家休息,因此在姐姐陪先回家休息。
控方追問為何不向警方解釋自拍棍之事,DW1回答有向警員講,但得到嘅回覆是「有咩同法官講」。

案件將押後至 10月23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5庭 作結案陳詞,控辯雙方需分別在在9月14日及9月28日前提交書面陳詞。期間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16:10:21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930灣仔

A1:鄧(30) 現於深圳鹽田拘留
A2:鄭(31)
A3:鄭(17) 現於深圳鹽田拘留
A4:李(25)
A5:廖(17) 現於深圳鹽田拘留

控罪:
(1)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交替控罪)

詳情:
(1)同被控於19年9月,串謀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用火摧毁他人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同被控於19年9月30日,在灣仔駱克道金樂大廈19樓一個單位內保管或控制汽油彈的原料,即一個塞有手指套的玻璃樽、21個玻璃樽、408毫升異丙醇、750毫升乙醇、4.07升汽油、230毫升打火機油、242克糖、199克鎂屑、332克鎂粉、74克鎂帶、25克鋁粉、11條白毛巾、發泡膠塊、148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2.9公升洗衣粉、1.4升食油、大頭針、燒杯、量杯、匙羹、漏斗、滅火毯、14個打火機等,並意圖使用而摧毁他人財產

就A1/3/5被告相關事宜:
三名被告現於深圳鹽田依法拘留中,較早前被內地執法人員在內地海域查獲並作出拘捕。
法庭撤銷保釋,並發出拘捕令。
而充公擔保金事宜,基於自然公義,法庭會留待被告向法庭解釋。

案件押後至11月12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A2/4維持保釋。


16:15:20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0九龍塘

韋(35)

控罪:
(1)-(5)襲擊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6)-(7)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合法情況下逃離

詳情:
(1)-(4)被控於19年11月10日在又一城L1層19A號舖千両外,襲擊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B、C及D
(5)被控於同日於同日在又一城1樓1號鋪Sift外,襲擊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E
(6)-(7)被控於同日於上述兩個地點,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不知名女童及男子離脫警務人員C及E的合法羈押

保釋相關事宜:
申請取消宵禁令獲批

案件押後至11月3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16:30:11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110屯門
#裁決

曾(47)
控罪:抗拒警務人員

速報:
罪名成立

判刑:
4星期即時監禁‼️

批准申請上訴期間保釋:
現金$3000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證件
每星期警署報到一次

(裁決及判詞難聽過粗口,不日後補)


16:35:41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1天水圍
#審前覆核

高,朱,林(17-23) (3項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2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定於11月19-20、23日09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審訊,17名證人中有11名可用書面證供,已在庭上列出。審訊前三天提交同意案情需包括政府化驗師的供詞。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6:59:49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沈小民法官 #審訊 [1/17]
#0831灣仔 #0831銅鑼灣

D1: 余(23) D2: 賴(22)
D3: 鍾(26) D4: 龔(22)
D5: 陳虹秀/陣地社工(42)
D6: 簡(18) D7: 莫(23)
D8: 梁(24)

控罪:
(1)暴動 [A1-8]
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斯道22號至盧押道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A4]
被控於同日在軒尼詩道117至123號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枚汽油彈及1枝伸縮棍

背景:9月2日首次提堂,控方要求法庭施加宵禁令,惟 #王證瑜裁判官 指出案發時間並非在控方要求的宵禁時間內,加上各人均有正當職業,批准毋須宵禁;1月23日A4被加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4月29日眾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24名控方證人

案件於9月8日至9月30日審訊,共17日審訊

——————

1030
被告全數否認控罪❌
控方開案陳詞

1500
控方要求如果「暴動」罪名不成立,邀請法庭裁定「非法集結」成立
法官與控方在暴動交替非法集結控罪的定義中理解有所不同。法官質疑如控方指事件已演化為暴動現場,如何交替控告眾被告非法集結、以及質問如法庭承認場面不足以構成暴動,需要什麼實質証據構成非法集結罪名,要求控方再呈交詳細報告。

1545
傳召證人PW1陸姓警員
隸屬灣仔分區活動管理組
辯方稱已簽同意事實,不用再重複,官:「咁不如算啦 !」
辯方再播CCTV叫證人指出街道名稱,官指出眾人已知,不要浪費時間。

1615
控方繼續開案、控方證物陳詞。

案件明日續審。
✅各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7:30:12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0811將軍澳 #提堂

D1 譚(25)
D2 楊(23)
D3 謝(18)

修訂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3)
2019年8月11日在將軍澳佳景路 9 號浩明苑地下外參與非法集結。
❌D1,3不認罪❌
‼️D2認罪‼️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不認罪❌
(3)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同日同地故意阻撓警長 3959。
(D2若認第一項控罪,控方會撤第三項控罪)
❌不認罪❌撤控‼️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D3申請改英文名,控方呈上修訂控罪1、2、4

關於審訊:
控方8控證人(PW7,8不需出庭),無警誡供詞、有幾段cctv(共五段,長度為一小時內,每段幾分鐘)(遠距離拍到事發經過及D1 D3)
鐳射筆有專家證人(PW6),爭議專家證人,辯方沒有專家。
D1 D3爭議拘捕過程及身份,雖然D1在現場但控方要證明身份,證物鏈亦要控方證明。
D1的鐳射筆在被捕附近發現。
D1辯方證人只有D1。

D3爭議拘捕過程
鐳射筆在被告身上發現,爭議證物鏈,爭議專家證人身份及專家報告

對片段及連鎖性無爭議

D3辯方證人有D3作供,可能有1-2位辯方證人,當中有一位事實證人關於距離測量

預審期:3天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4、5、6日(無講時間)觀塘法院第八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於審訊前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
第一項控罪(D2)詳細案情:
2019年8月11日0035左右有50位人士在將軍澳警署對面,即浩明苑外聚集,有示威者燒溪錢、向警員大聲呼喊、向警署駐守的警員用鐳射筆照射。0040左右,有一隊軍裝包括PW1在警署位置設立觀察崗位,面對示威者聚集地方。0052-0054警察警告示威離開,切勿再用鐳射光束照向警署,否則會被捕及控告阻差辦公。D2及其他人沒有離開及拒絕離開,重複向警員用鐳射光束指向,有用鐳射筆指中PW1雙眼,PW1感暈眩。PW1為避開鐳射光束,要移動身體,令職務受阻。0054警方進行大規模掃蕩,拘捕D2,被制伏地點旁有一枝鐳射筆。D2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證物鐳射筆送到警察技術服務組,由高級督察檢驗,口供稱是鐳射光束發射裝置,是屬於3B級的鐳射筆,光束在範圍60米內或更小範圍內發射,維持0.25秒或更多秒會令被射中的人眼部受傷。有閉路電視錄像及警方錄像,拍攝到示威者用鐳射光束照射警員,當時射的位置在警員崗位的停車場屋頂,D2是其中一位人士照向警署內人員。

P2鐳射筆充公,P1、3、4歸還被告,證物處理無反對

求情:
。無案底
。求情信(自己、老師、姐姐、老闆、講師、中學副校等)
--自己的信:深感悔意、自責,被捕後至今每天都有自責、反思,後悔令身邊的人情緒受打擊,雖然工作受疫情影響,但會努力,邊學邊做,會珍惜工作。
--女朋友的信:講述關於以前的經歷及相識經過,需要被告陪伴,被告一直照顧她。
--姐姐的信:講述被告成績、小時候的表現
--老闆的信:被告努力學習,態度積極,能幫助公司
--大學講師的信:被告學習表現落力、投入
--中學副校長的信:被告積極參與活動,例如代表學校演講,戲劇方面獲取很多獎項,被告積極求學,坦白承認錯誤。
其他信件都是關於被告的學習態度積極正面
。24歲,剛大學畢業,剛從事電影,後來因疫情轉工
。女朋友關係穩定,打算成家立室
。現場使用的鐳射筆不是為了社運而買,是為了工作而買

辯方指量刑原則即時監禁是常見,但沒有規定起點,例如終審法院黃之鋒案例,強調阻嚇性及懲罰,涉及暴力的話要強調阻嚇性。辯方列出關於案情嚴重的因素:
--即興或有預謀
本案是即興,示威者是在當天晚上才突然聚集,事前沒有號召,被告因住在警署附近才落樓觀察,當時身穿便服,並非穿示威者裝束,當時被告只有鐳射筆,沒有其他示威用具
--人數
當晚40-50人
--暴力程度
同意案情裏提到當天晚上看到的事,有示威者叫口號,使用鐳射筆,但是地點是在行人路,沒堵路、沒使用鐵馬、沒投擲物品、沒衝擊警方,交通沒有受阻。即使法庭認為是暴力,也是相對輕微,PW1的口供寫「雖然曾被鐳射筆射向眼,但因為並無大礙,無需求醫診治」
---規模
當時40-50人在警署對面,有2條行車線,即相隔4條行車線,約50-60米,示威者沒有移動,只是在原地叫喊
--時間(是否長時間)
由活動開始至被告被捕是19分鐘,不是20分鐘,不是持續性。
--後果(財物及受傷)
PW1只是稍不適,沒醫療報告,亦沒財物受損
--威脅(被告角色)
被告雖有用鐳射筆,但不是帶動者,沒鼓勵或號召做出種種行為,相對不是嚴重,屬輕微

終審法院上訴庭判詞有說明在甚麼情況下,非法集結需要判社會服務令,包括被告是否有悔意

辯方指此案件輕微,是即興性,不是有預謀,暴力程度小,不涉人命傷亡及財物損失,法院需放大比重在個人狀況及參與原因,放小比重在懲罰性。

辯方指另一判詞(751頁151段):
若案情合適,社會服務令是可選擇的刑罰,因有阻嚇性及懲罰性,社會服務令有更生因素,特別是相對年輕的犯案者。

被告首次犯案,有穩定家庭,與女友有穩定關係,打算成家立室,有良好工作紀錄,穩定就業中,有真誠悔意。

可見即時監禁並非唯一選擇,案情中的「暴力」沒實質後果,而且被告要照顧女友。

辯方希望如果真的判監,會以短期形式,例如以星期計算。

裁判官指即時監禁無可避免,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嚴重性。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5日1430觀塘法院一庭判刑‼️讓法官考慮及索取背景報告
‼️‼️‼️還押候判‼️‼️‼️

備註:
D2早前投訴被捕時,警員使用不合理武力,當時D2被制伏後背部朝天,遭警員以膝頭壓住,其後被告坐起身時遭數名警員以硬物 (不清楚為警員的鞋或盾牌等硬物),導致D2 外耳受傷、腦部有輕微腦震盪。


results matching ""

    No results match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