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1-26

09:38:02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225九龍灣 #審訊 [1/2]
#襲警

陳(17)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德福廣場一期一樓fancl外襲擊警員7100

參考審前覆核

因昨天施政報告宣布新措施,辯方 #陳芊仲大律師 與控方商討,希望案件能以其他方式處理

押後20分鐘讓控方索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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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拒絕以其他方式處理,繼續審訊

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2個證人
沒有警誡供詞
會播放8分鐘錄影會面片段及2分鐘閉路電視片段

辯方對證物鏈和閉路電視片段沒有爭議
沒有辯方證人
對被捕人身份及動作沒有爭議

抗辯方向:沒有犯罪意圖

承認事實
(1)證物P1為本承認事實
(2)2019年12月25日德福廣場一期閉路電視運作正常。1800時至2100時是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儲存在光碟內作為證物P2。而P2A(1-15)為2100時在F32號舖Fancl外及扶手電梯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截圖。
(3)當天2105時,警員24710宣布拘捕被告,罪名為「非法集結」及「襲警」,並帶到秀茂坪警署。
(4)2019年12月26日0030時,在警員24710面前檢取以下證物:P3-8共6張八達通卡、P9一個白色口罩、P10一條黑色面巾、P11手提電話連SIM卡、P12警員19034為上述證物拍照的相簿。
(5) 2019年12月26日1903時,檢取被告身上衣物作證物P13上衣、P14褲、P15波鞋。
(6)被告人背景。

被告人同意及明白承認事實

庭上先翻放證物P2閉路電視片段
由21:00:30至21:01:00

傳召PW1警員24710 吳家峰(音)

⏺控方主問
2017年3月加入警隊
在2019年12月25日隸屬秀茂坪軍裝巡邏小隊第3隊,當天身穿綠色防暴裝、黑色戰術背心、黑頭盔,配有胡椒噴霧及槍等裝備,當值時間為1400至行動結束。

當天2038時,PW1得知在德福廣場近Starbucks有非法集結,或需到場作拘捕行動。

2100時,經警署警長、行動副指揮官鍾CD指示,去Starbucks附近掃蕩。到一樓近Fancl時,見到有數名黑色衫褲戴黑色面巾人士從扶手電梯上到一樓,其中一名身穿黑色衣物、頸上有黑色面巾男子向麥當勞方向跑去,當時PW1與男子距離約20米。男子跑經PW1身旁時,PW1嘗試截停男子,因為相信男子參與較早前的非法集結,見到有防暴警察就加速逃跑,但未有成功,男子在PW1左邊跑過。

控方追問當時商場內有其他人,為何相信該男子與早前非法集結案有關,PW1思考十數秒後,指「因為有舖頭貼單張,check下有冇違法人士有單張嗰啲」。

PW1指男子以「正常20歲男子搏命逃跑速度跑」,其時附近有約6至7個穿制服警員及其他市民。

PW1 稱男子跑過PW1後,沒有減速,在Fancl門口撞向7100,7100被撞後退後半步,當時7100與PW1距離約20米。

之後24710上前協助制服男子在地下,並上膠手扣,在2105時24710在Fancl外宣布拘捕被告人,罪名為「非法集結」及「襲警」,並帶到秀茂坪警署檢取證物。

播放閉路電視片段21:00:30至21:00:46
PW1在片段中認出被告人,但在控方重重引導下仍未能認出自己,慢鏡重看多次片段後,指其中一個較大機會為自己。

⏺辯方盤問

辯方質疑片段中可見,遠不只6至7個防暴警察,PW1更正當天第二梯隊有約20警員,另有衝鋒隊共有約30防暴警員。

播放閉路電視片段21:00:38
PW1認出自己嘗試截停被告,伸出左手想捉住被告,並有說「唔好走」,辯方律師質疑為何主問時沒有提及,PW1稱「依家先記得」。

PW1承認無法截停被告,但被告人沒有打算撞向PW1,只是避開PW1。

PW1在證物P2A(11)、(12)及(15)中認出自己, 辯方律師指出PW1與7100距離,從片段可見遠少於PW1在主問所指的20米,而是遠少於20米,PW1指「睇返片段應該冇」,但否認自己對距離估算或證供不準確。

辯方指出事件在1秒內發生,撞到7100後馬上有4至5個警員上前制服被告人,PW1均稱不清楚,未有留意。

而有另一個警員在事發時站在PW1與7100中間,或會阻擋PW1視線,但PW1堅持否認,指即使被告人背向PW1,PW1依然清楚見到被告人用上半身右邊膊頭撞向7100心口,令7100退後半步,當時7100身穿防暴裝、黑色戰術背心、戴頭盔,但承認事件發生很快,且不能見到被告人表情或視線。

至於碰撞有沒有聲響或撞到7100後被告人反彈,背後撞到Fancl玻璃門,PW1則稱不清楚。

相比2019年12月28日PW1的口供指「在近六福珠寶見到約數十名人士上扶手電梯往不同方向逃跑」,片段所見或PW1在庭上均指只有幾個人,人數上有相當大分別。

⏺控方覆問
有關視線受阻問題,PW1稱能清楚見到被告人撞向7100情況,亦能清楚見到7100後退半步。至於口供提及的六福珠寶,在扶手電梯右邊,轉換閉路電視鏡頭角度後,能見到口供所指的六福珠寶。

傳召PW2警員7100 陳俊然(音)

⏺控方主問
20107年加入警隊
隸屬秀茂坪軍裝巡邏小隊第1隊
在2019年12月25日隸屬東九龍第2梯隊,負責防暴及搜查。當天身穿綠色防暴裝、黑色戰術背心、黑頭盔,配有長警棍、伸縮警棍、胡椒噴霧及槍等裝備,左手持圓盾,當值時間為1400至行動結束。

2100時,因接獲秀茂坪副指揮官命令,到德福廣場一樓掃蕩涉嫌參與非法集結人士,同行有約15個警員,部份警員為便裝,其他為防暴裝。PW2在一樓接近美心皇宮向麥當勞方向推進,掃蕩到Fancl外時,聽到身後有嘈吵聲,左右張望見到10米外有一名黑衣男子以奔跑速度衝向PW2。

由於一群人由扶手電梯往上跑,其中一人在10米外向PW2方向跑,PW2思疑被告人與較早前發生的非法集結有關,所以上前作出截停。

被告右邊膊頭撞到盾牌,盾牌壓向PW2心口,所以搭後半步,身旁24710制服及拘捕,時間為2105。

播放閉路電視片段21:00:39
能認出自己正面面向鏡頭,左手持盾,但未能認出24710。

播放閉路電視片段21:00:40
估計自己面前兩個警員其中之一為24710。

⏺辯方盤問

辯方質疑片段中可見,現場防暴警察不只15個,至少有30個,PW2澄清15個同一梯隊,但不知道在一樓共有多少個防暴警員,目測約有60至70個。

辯方律師讀出在案發後5小時,即2019年12月26日0200時,記錄在記事冊內的內容:「但AP沒有減速,並用右邊膊頭把我撞開,使我彈後半步」。其後PW2補充:「AP用右邊膊頭撞向我心口把我撞開撞開」。而2019年12月28日0930時錄取的口供稱:「AP非但沒有減速,還用右邊膊頭撞我心口,把我彈後半步」。
以上在案發後短時間錄取的口供,從未提及有盾牌或被盾牌壓向心口。PW2稱記事冊及口供未有提及盾牌,因覺得盾牌不重要。辯方追問是否因為知道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清楚看見有盾牌,才加入口供內,PW2指是因為庭上要求更多細節,才加入盾牌細節。

PW2不同意被直接撞心口或盾牌壓向心口有分別。

PW2同意自己有踏前,因為想截停被告,否則被告會逃走。同意與被告碰撞是因為自己上前嘗試截停被告人,而被告人是「有路就行」,嘗試避開警員,但不同意被告沒有意圖撞到PW2,只被告人是因為「走唔到撞向PW2」,亦不同意自己有用盾推被告人。

在閉路電視片段21:00:39可見自己左腳踏前,兩隻腳相距兩至三個腳掌位,狀態似扎馬,因為驚被被告撞到會失平衡,但否認自己未有因被被告人撞到而退後半步。

PW2指當時一樓已有大量防暴,被告人雖沒有其他人一齊跑,但亦有其他人向其他方向逃跑。

辯方律師問及警員一般截停動作,PW2指「首先會叫佢停,然後企喺佢前面,再加上身體動作截停」。

PW2指自己重82kg,加上防暴裝備約重90kg,高173cm。同意被告人瘦小,沒有手持任何物品。

⏺控方覆問
控方問記事冊及口供均未有提及盾牌,但主問時候指有持盾,希望PW2確認,PW2確認自己當時手持盾牌,被告人亦有撞到盾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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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

表證成立‼️

被告人選擇不答辯
沒有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下午作結案陳詞


09:55:36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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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同日1030再開


10:39:29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831銅鑼灣 #續審 [7/14]

A1: A2:A3: A4:
A5: A6: A7:

控罪:
(1)暴動 [A1-A7]
被控於20198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1號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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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 開庭

傳召控方證人第三十二 (PW32),當日是陳姓偵緝警員,現駐守港島重案組。
主要負責A2及A6,觀看相片及錄影片段,去辨認被告,合共十三日,約140小時。

庭上將會播放頗長片段,再由該證人將已呈堂,在庭上截圖和圈出被告,法庭認為有沒有必要;小休,留待雙方商討。

11:04 小休
11:31 開庭
再傳召PW32作供
11:17 主問及盤問完畢

11:57 今天審訊完畢,明天早上10:00續審。


10:54:14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07屯門 #審訊 [2/3]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去年10月,港共政府違憲濫用《緊急狀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激發大批市民上街抗爭。惡法生效第三日正值重陽節,全港各區包括屯門均有大批市民繼續上街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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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認罪❌

昨天首天審訊,法庭批准一名隸屬特警隊的控方證人之匿名令、在屏風後作供及使用特別通道的申請。提到匿名證人「X」對被告造成導致須進行開髗手及住院深切治療部的傷勢,辯方亦質疑證物處理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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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控方證人

傳召偵緝警員16505
10月8日23:00由警員11698將證物交予警員16505
證物膠袋是封上的,警員11698表示P23雷射裝置在證物袋中,而為156號為警方證物編號,及後有用膠袋裝好及拍照。地點為警署12樓1208室,旁邊有一個房9號房。警員11698及16505放證物到9號房,但辯方盤問其間得出證人在先前口供並無提及此證物存放處理。
10月9日警員16505 00:36 收工,聲稱鎖好房、鎖匙跟身。18:00 回來後再處理證物。10月10日15:59,交由已預約的2樓證物室文職人員鄧女士處理。約5個月後,2020年3月6日 09:12,向鄧女士取回P23雷射筆,其後以背囊裝P23駕車到警察總部,交予專家總督察陳喬崔(音譯)直接接收及檢查,3月19日陳橋催作出的專家報告為證物P29。3月20日警員16505 取回證物及化驗口供,下午18:46再交回報案室同事保管,看著他放回證物櫃鎖好。之後無再處理,直至上庭。

證人鄧潤琼女士
5個月的存放期中有其他同事在證物室。表示不知道5個月有否他人取過雷射筆,但有紀錄,控方會取回紀錄呈堂。

「專家」證人總督察陳喬崔(音譯)
證物P29 3月19日報告口供
證物P30 8月4日報告口供
陳橋催於2020年3月17日開始檢驗P23證物雷射裝置。根據IEC60825標準,即國際電工委員會雷射裝置標準,屬第四類激光裝置。
裝置在10cm距離量度得出的最大功率,結果是1.04W,剛剛在第四類中。標準中>500毫瓦即屬第四類,而案中裝置測試結果得出的1.04W,是大於為500毫瓦。

當天警員16505交雷射裝置給陳喬崔,當中有雷射筆「Q1」與電池「Q2」。
檢驗目的是筆Q1。
‼️根據IEC60825標準,陳喬崔用被測試裝置最高可承受電壓去測試,所以以上結果並非以Q2電池測試,而是以陳喬崔自己充滿電的兩件鋰電池測試‼️
測試用的鋰電池4.16V。
另量度測試Q2,能以Q2操作Q1。
驗得Q2電池3.94V,無介定Q2是否充滿電,指不知道。

根據標準,每平方厘米2.55毫瓦以下激光對人眼屬安全。結果量度Q1,到80米距離就達到此功率,即超過80米直視雷射裝置Q1的光,就安全、無危險。

感謝臨時直播員


11:42:48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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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被告對各控罪均不認罪❗️❗️

承認事實

1. 2020年1月1日民陣發起於1430起步的遊行獲發不反對通知書

2. 同日約1643警員B於案發地拘捕D1,罪名為「刑事損壞」及「拒捕」

3. 在D1身上搜出硬鴨嘴帽,並交予偵緝警員9487

4. 同日1643 警長C於案發地拘捕D2

5. 警長58327 於北角警署內搜查D2,並搜出以下物品:
一、黑色帽
二、黑色外套
三、灰色衞衣
四、灰色內衣
五、長褲
六、腰包

6. 同日於案發地拘捕D3,罪名為「阻差辦公」

7. 警員14369於北角警署內搜查D3,並檢獲以下物品
一、藍色背包
二、samsung電話(內有2張sim卡,1張記憶卡)
三、黑色短褲(在背包內)
四、灰色xx(我聽唔切主控的急口令內容)
五、黑色短袖衫(身穿)
六、黑色長褲(身穿)
七、黑色波鞋(身穿)

8. 警員對上述證物拍攝照片共18張,相片反映真實情況

9. 警員傷勢照,證物相,被告衣著相,均沒有被整修,修改
(遺漏較多,真係讀得太快)

10. 案發地cctv被儲存下來,當中沒有整修,修改

11. 警員C,E,F到醫院接受治療

12. 同意xx連鎖性(我聽唔切阿!!!)

13. D1-3 均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各被告對承認事實表示同意,承認事實成為證物P24

控方有10位證人,首6位需要屏風,證人7,8,9為處理證物證人,證人7是處理D1證物,證人8,9處理D2證物。證人10是3位警員的醫生,正商討醫療報告能否以65b呈遞法庭。

控方有可能新增1名證人(案發地HSBC經理),以講述案發前的店舖狀況,或不須傳召,視乎辯方需否盤問。

D1將爭議證物鏈,即警方聲稱在其身上搵到的物品

D3將呈遞其醫療報告,控方不爭議

案件押後至同日稍後時間,以讓裁判官處理其他案件,屏風問題,及醫療報告呈堂事項


11:55:57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判刑
#0621灣仔 #0621警總 #0621警察總部
#非法集結 #刑事損壞 #襲警

潘/畫家(33)

控罪:
(1)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2)刑事毁壞
(3)-(9)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速報】
九項控罪共判處21個月監禁❗

感謝臨時直播員


12:22:37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1天后 #新案件

劉 (17)

控罪: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后廟道與高士威道交界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手提式無線電收發器。

背景:
去年11月11日,市民號召全港大三罷,希望促使政府回應民間五大訴求。大批市民響應「黎明行動」號召,在全港各區堵路抗爭。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9日14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獲准保釋✅


12:30:49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20200125旺角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陳(16)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2020年1月25日,在旺角彌敦道636號銀行中心廣場外,管有1支黑色戰術筆(14cm)、1把摺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證物
P1 相簿(1-9)
P2 地圖
P3 直播片段截圖冊(1-3)
P4 (記錄暫缺 致歉!)
P5 戰術筆1支
P6 摺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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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編號及名暫缺) 作供

控方主問

證物
P7 經PW1標記的地圖

案發當晚(2020年1月24日晚),PW1小隊收到通知,得悉彌敦道近山東街有非法集結。小隊到場時,分別有2-30名示威者分佈於彌敦道奶路臣街交界、奶路臣街西洋菜南街交界;驅散後,數十黑衣人及疑似記者四散,被告在人群中急速穿梭,由彌敦道近奶路臣街行人路,往旺角站E2出口逃跑。當時被告面戴藍色外科口罩,穿黑色連帽衛衣,胸前有4隻白色字體,著黑色皮鞋。

PW1相信被告與較早前的非法集結有關,故用手捉住其上衣,將他截停,帶到奶路臣街近彌敦道銀行中心外搜查;期間發現被告左邊褲耳掛著1支黑色類似原子筆,經調查發現筆由金屬製造,筆頭有金屬撞針突出,為警方定義的「戰術筆」(即有特別用途,包括擊破玻璃及傷人)。

檢取戰術筆後,PW1自行保管,回警署後沒有再檢視。劉官查看相關證物,發現筆可寫字,較重,並表示不知如何調出「撞針」;PW1覆「不清楚」,也無試過擺弄撞針。當時,PW1還在被告右邊褲耳發現1串鎖匙,當中有1個黑色的金屬物體,後知是1把合上的摺刀;檢取後,由PW1親自保管。他曾打開摺刀,但沒有注意刀鋒的情況;庭上查看證物後,他形容其刀鋒鋒利。凌晨0時45分,PW1向被告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及2項藏有攻擊性武器。

庭上,PW1從證物P1的相簿中,辨認出被告人的口罩、身形、戰術筆及摺刀;在P2地圖上標出驅散時自己的位置、被告人跑動的路線。

辯方盤問

衣著易辨認 仍算black bloc
PW1確認,被告當時身上衣服有「無上菩提」4字,不常見,容易辨認;後有圓形圖案,覆蓋大半背部,但PW1無為意。他表示知道「black bloc」的定義,即「全身黑色,使人難以辨認」,但在盤問時認為,被告當天衣著亦算「black bloc」。

2段對話未有記錄
PW1大概於2332時到達旺角站,第一眼看見被告和截停被告的間隔,在幾秒之內。辯方指出PW1口供紙(分別於1月26日及5月7日錄下)及警員記事冊,均沒有記載的2段對話:(1)PW1曾問被告「去邊」,被告沒有回答;(2)PW1問被告「做咩」,被告答「同朋友食完嘢」。PW1未能解釋為何不把這些對話記下,辯方質疑他是否真記得對話內容。

關於被告行走路線
就證物P7的地圖,辯方提議,被告是沿彌敦道山東街向太子方向跑向旺角站E2,而不是向PW1所稱的油麻地方向。PW1不同意。

摺刀位置無文字記錄
辯方質疑,於口供紙上,PW1以「左前褲耳」形容戰術筆的位置,而描述用行山扣扣住的鎖匙扣(連摺刀)時,只寫「右邊褲耳」。換言之,PW1沒有對鎖匙扣及行山扣的位置作出任何文字記錄,是單憑記憶,憶述它們位於褲子右前方。PW1同意。

被告表現合作 拘捕僅因形跡可疑
PW1同意,被告全程與警察合作;以自己眼見,沒有叫任何挑釁警察的口號、沒有做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沒有和其他人集結。然而,PW1並不同意自己是純靠推斷,以非法集結為由拘捕被告;他重申當日旺角區有人參與非法集結,這些人群多會在遭驅散時四散。被告在人群中急速左閃右避,「形跡可疑」,使自己有理由相信他與較早前的非法集結事件有關。

PW1最後同意自己沒有見到被告嘗試拿出筆或刀、嘗試用它們作非法意圖。

控方覆問

PW1澄清,在拘捕被告一刻,被告沒有動作顯示其想使用筆及刀,自己未能證明被告的意圖。

PW1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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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1230 已休庭15分鐘,現再開庭。

判詞按此


13:00:19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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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同意警長C,E,F及D3報告的醫療報告以65b方式呈堂。

現正盤問警長A

午休至1430再審


13:38:16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113九龍城 #提堂

D1: 林 (20)
D2: 楊 (20)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被控2019年11月13日在九龍城聯合道與金城道交界管有一支士巴拿與一支噴漆,意圖在無法辯解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損壞政府的欄杆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螺絲批,意圖在無法辯解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損壞政府的欄杆

辯方申請押後案件,因為11月24號先收到早前要求控方提供的文件。另外,文件清單未收到,控方指沒有清單,但早前要求的其他文件會稍後向辯方提供。有位警員現正休假,下星期才可錄取證人供詞。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9日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4:43:26

法庭文字直播台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1020深水埗

康(22)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攻擊性武器

速報:罪名不成立


14:51:04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1225九龍灣 #審訊 [1/2]
#襲警

陳(17)

控罪: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德福廣場一期一樓fancl外襲擊警員7100

早上審訊詳情

——————

表證成立‼️

被告人選擇不答辯
沒有辯方證人

辯方案情
當天被告上扶手電梯後,見到大量防暴警員,感到驚慌,「諗住有路就跑,見人就避」,沒有打算撞向任何人,碰撞是因為7100主動搭前截停被告而發生,7100用盾牌撞向被告,碰撞後7100沒有後退半步,但被告反因為盾牌撞到而反彈撞向Fancl玻璃門,繼而跌落地下。

控方結案陳詞
襲警罪除了有意圖外,魯莽亦足以定罪。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不爭議7100與被告人有碰撞,但控罪爭議是被告人是否有意圖或行為是否魯莽。

PW1警員24710作供時指出由他開始見到被告人,直至撞到7100,被告人都是博命跑,維持同一速度,而非看見7100後故意加速。

被告人案發當時只為17歲年輕人,見到有其他人奔跑,場面混亂,不知所措感到驚慌,於是拼命走,希望離開現場,並非為衝擊或襲擊警員。

被告人當時背向24710,辯方不認為24710能看到所有情況,而24710亦同意當時環境混亂,碰撞過程非常快,即使慢鏡重看多次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仍不能準確肯定自己為片段中哪一人。

至於24710就距離有關描述,24710描述自己與7100距離為20米,但盤問下承認並不準確,因此24710有可能未能清楚看見碰撞情況。

PW2警員7100在當天即時口供或兩天後錄取的口供,都未有提及任何有關盾牌以致被盾牌壓向心口一事,或是當時將盾牌放在心口以希望保護自己,此細節在本案中極為關鍵。 7100在2007年加入警隊,相信處理案件有一定經驗,而且襲警案在關鍵證供有矛盾,因此7100證供未必為完全可信或完全作實,法庭應考慮7100有否講出全部事實。

7100同意被告人一直奔跑,沒有減速,是因為想逃離現場。若非7100主動踏前截停,被告人或已經跑走,可見被告人從未有意圖襲擊警員。被告人因驚慌,希望逃離現場而奔跑絕非魯莽行為。

作供時7100未有提及有用言語示意被告人停低,亦未有證據顯示7100有口頭指示被告人停低,因此被告人或不知道7100希望截停自己。即使被告人知道,以當時奔跑速度,未必能及時控制剎停。

至於有關7100被撞到後退後半步,慢鏡重播多次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後,均未有見到退後半步的動作。

7100同意被告人身材瘦小,被告人案發當時只有17歲,反之7100當天連裝備重約90公斤。當時不論為24710估計的30個,或是7100估計的60個防暴,在德福廣場一樓均有大量有裝備的防暴警察,身材瘦小的被告人竟大膽肆意衝向7100,實為不可能。

被告人只是一心希望逃離現場,見前路沒有人才前進,當時情況混亂並不知道7100想截停被告人,因此並非魯莽行為。

——————

案主押後至明早11月26日1000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4:54:11

#九龍城裁判法庭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027尖沙咀
#審訊 [1/1]
#裁決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何(3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速報:罪名不成立

裁決摘要
本案爭議點在於被告持有四支士巴拿是否有合理辯解。辯方案情指被告是陪丈夫去考大工牌照的訓練場地,當日行程是先去西九食飯,再去尖沙咀為女兒買玩具,在尖沙咀地鐵站出閘時被警員截停搜袋。DW1被告丈夫作供,指出那些士巴拿原本屬於他,當日持有士巴拿是為了熟習大工考試過程。

法庭認為他的說法有奇怪的地方,例如當日由尖沙咀去訓練場地根本不順路,他持有的單車頭盔不是地盤頭盔,若是在場地使用,保護性不足。被告的女兒身上亦有不少物品,例如索帶、口罩,加上他們全身深黑色衣物,令法庭懷疑他們是不是全家人去示威。

但法庭亦留意到辯方的各種證物,例如辯方呈上的事件流程表,被告在當日1616才到達尖沙咀,而警方在1600前已驅散示威人士。 (註:當日在梳士巴利花園有集會,警方在約1500宣佈該集會是非法集結,隨即驅散) 另外有一張收據,顯示丈夫在2019年10月21日付了大工考試的測試費,所以於10月27日為了應考而練習屬合情理。另外亦有一些工人證支持被告和建造業有關。

至於持有口罩,辯方解釋是因為場地多沙塵而準備,解釋雖然牽強但並不是沒有可能。法庭亦觀察到他們持有的索帶不是在示威現場使用的類型,而是比較接近用於建造業的類型。

如果辯方沒有作供,法庭可能會依照控方案情作出推論。法庭接納DW的說法,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14:57:14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李志豪裁判官
#1007屯門 #審訊 [2/3]

陳(2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背景:
去年10月,港共政府違憲濫用《緊急狀況規例條例》訂立《禁止蒙面規例》,激發大批市民上街抗爭。惡法生效第三日正值重陽節,全港各區包括屯門均有大批市民繼續上街抗爭。

——————

❌被告不認罪❌

昨天首天審訊,法庭批准一名隸屬特警隊的控方證人之匿名令、在屏風後作供及使用特別通道的申請。提到匿名證人「X」對被告造成導致須進行開髗手街及住院深切治療部的傷勢,辯方亦質疑證物處理混亂。

——————

繼續傳召控方證人

傳召偵緝警員16505
10月8日23:00由警員11698將證物交予警員16505
證物膠袋是封上的,警員11698表示P23雷射裝置在證物袋中,而為156號為警方證物編號,及後有用膠袋裝好及拍照。地點為警署12樓1208室,旁邊有一個房9號房。警員11698及16505放證物到9號房,但辯方盤問其間得出證人在先前口供並無提及此證物存放處理。
10月9日警員16505 00:36 收工,聲稱鎖好房、鎖匙跟身。18:00 回來後再處理證物。10月10日15:59,交由已預約的2樓證物室文職人員鄧女士處理。約5個月後,2020年3月6日 09:12,向鄧女士取回P23雷射筆,其後以背囊裝P23駕車到警察總部,交予專家總督察陳喬崔(音譯)直接接收及檢查,3月19日陳橋催作出的專家報告為證物P29。3月20日警員16505 取回證物及化驗口供,下午18:46再交回報案室同事保管,看著他放回證物櫃鎖好。之後無再處理,直至上庭。

證人鄧潤琼(音譯)女士
5個月的存放期中,有其他同事在證物室。表示不知道5個月有否他人取過雷射筆,但有紀錄,控方會取回紀錄呈堂。
下午鄧女士再上庭表示不記得在5個月的存放期中有否其他同事接觸P23證物雷射裝置。

「專家」證人總督察陳喬崔(音譯)
證物P29 3月19日報告口供
證物P30 8月4日報告口供
陳橋催於2020年3月17日開始檢驗P23證物雷射裝置。根據IEC60825標準,即國際電工委員會雷射裝置標準,屬第四類激光裝置。
裝置在10cm距離量度得出的最大功率,結果是1.04W,剛剛在第四類中。標準中>500毫瓦即屬第四類,而案中裝置測試結果得出的1.04W,是大於為500毫瓦。報告結論直視Q1發出激光能損害眼睛。

當天警員16505交雷射裝置給陳喬崔,當中有雷射筆「Q1」與電池「Q2」。
檢驗目的是筆Q1。
‼️根據IEC60825標準,陳喬崔用被測試裝置最高可承受電壓去測試,所以以上結果並非以Q2電池測試,而是以陳喬崔自己充滿電的兩件鋰電池測試‼️
測試用的鋰電池4.16V。
另量度測試Q2,能以Q2操作Q1。
驗得Q2電池3.94V,無介定Q2是否充滿電,指不知道。

根據標準,每平方厘米2.55毫瓦以下激光對人眼屬安全。結果量度Q1,到80米距離就達到此功率,即超過80米直視雷射裝置Q1的光,就安全、無危險。

明天下午2:15pm續審,預計明天下午再傳召控方證人後,可以完結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06:54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19金鐘 #審訊 [3/2]

何(63)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於2020年1月19日遮打花園有獲批准集會,有大量人羣往金鐘方向行走,被告在港鐵金鐘站B出口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被告於2020年1月23日在家中被拘捕。

上次審訊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

法庭已經收到辯方結案陳詞及控方補回有線電視新聞片段文字騰本。辯方作簡述陳詞。法庭押後至12月30日下午2: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裁決。

✅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詳情後補]

注:被告在2020年7月8日因另一單普通襲擊罪成被判刑3個月緩刑2年


15:24:12

法庭文字直播台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025大埔 #審前覆核

D1:陳
D2:蔡
D3:陳

控罪:刑事損壞

D1、D3認罪‼️

D2不認罪❌

D1、D3需賠償總共$5000。

D1、D3案件押後至12月16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六庭判刑,期間索取社會服務令及感化報告;D2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8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六庭進行審訊,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5:41:37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沈小民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0728上環

簡(24) 已還押逾5個月

控罪指,被告去年於7月28日在西邊街和皇后街之間近德輔道西一帶,與其他人參與暴動。

1443開庭

❗️❗️認罪❗️❗️

1515完畢

法官留待另外同日暴動案判刑一併處理,將於2021年5月21日上午9:30西九龍裁判法院判刑。

被告交由懲教署繼續看管還押。


15:57:41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0706屯門 #提訊

A1 林卓廷(43)
A2 許智峯(38)
A3 曾(28)
A4 鍾(39)

控罪:
(1)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普通法罪行
D1-3被控於2019年7月6日在屯門杯渡路100號屯門警署外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煽惑、誘使或指示X刪除任何儲存於其手提電話內的數碼內容,而該些數碼內容顯示了一些可能於2019年7月6日或之前干犯刑事罪行的示威者的臉部外觀。

(2) 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
D2及D4被控於同日同地取用一部電腦,即X的一部紅米Note 6手提電話,目的在於使其本人或他人不誠實地獲益。

(3) 刑事損壞
D2及D4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X的財產,即2019年7月1日拍攝並儲存於一部紅米Note 6手提電話內有關立法會外示威情況的視頻片段,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被摧毀或損壞。

(4) 非法集結
D3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在一起,參與非法集結。

背景:
2019年7月6日,有人發起「光復屯門公園」遊行。遊行結束後,有示威者在屯門警署聚集,其間有人疑拍攝示威者樣貌,被搶去手機。

D1、D2申請轉擔保人獲批✅
D4因工作緣由或需到別處過夜,如轉換處所,需於24小時內通知警署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6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各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6:20:17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1615未開庭,正庭尚有幾個位
1620開


16:25:41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0831灣仔

A1楊(25)
A2湯(20)
湯手足尚有 #1118葵涌 的案件,曾還押逾54日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061

控罪:
(1)暴動 [A1, A2]
被控於於2019年8月3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近天樂里,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A1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1,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機
‼️‼️A1認罪‼️‼️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A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8名警員證人,1名專家是鐳射筆專家證人,無警誡供詞,錄影片段長225分鐘,辯方對影片連鎖性無爭議

預審期:5天,中文審訊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6日1430進行審前覆核,於2021年5月24日0930區域法院正式開審,控辯雙方需於開審7天前提交相關文件,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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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16:28:42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20200524天后

黃(16)

控罪:
(1)暴動
被控於20年5月24日,在天后興發街與琉璃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傷人
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者非法及惡意傷害X

辯方申請押後,與控方有商討,信件已準備好

保釋事宜:
。2200-0600改為2300-0600✅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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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3:01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20200212香港仔

溫(16)曾經還押逾40日

控罪:
(1)縱火罪
被控於20年2月12日,在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與男子劉(17)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銀行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2)刑事毀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用毀屬中銀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提提大家:在較早前的提堂中,警方聲稱由2月14日至2月22日,8日期間在其住址等候,直至2月22日被告回家才被捕‼️

辯方申請押後,因律師剛接手,需時索取法律意見

控辯雙方於下一次處理合併

保釋事宜:
。宵禁2000-0630變2000-0600✅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8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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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5:22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20200212香港仔

劉(17)曾經還押逾8日

控罪:
(1)縱火罪
被控於20年2月12日,在華富邨華富(一)商場地下22號舖中國銀行,與男子溫(16)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毀屬銀行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2)刑事毀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用毀屬中銀的一部自動櫃員機、一部存款機及一部支票存入機,意圖摧毀該財產及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毀

辯方申請押後以索取法律意見,及與控方商討,已有草擬信,在2天內會寄

保釋事宜:
。宵禁1800-0600改為2000-0600✅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8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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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3:09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20200125旺角

陳(16)

審訊上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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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證物
D1 有被告標記的地圖

案發現場
被告現時17歲,為中五學生。案發當晚,他身處旺角朗豪坊對出的砵蘭街位置,當時人流頗多,兩旁商店大多營業,亦有小販售賣食物,攤檔遍佈全街。被告在該處買小食、等朋友吃宵夜,最終卻未能與友人見面。

23時左右,被告見到十數名防暴警從朗豪坊對出亞皆老街,向亞皆老街砵蘭街交界,發射催淚彈(「催淚彈爆開之後,催淚煙四散」)。人群往山東街方向後退,被告慢慢跟隨,打算在山東街附近等催淚煙散去。不久,山東街有一群人跑出彌敦道,被告擔心是有危險事情發生,便一同跑出彌敦道。

被告跑到彌敦道另一面的旺角站E2出口,打算入地鐵站,發現銀行中心對出有防暴警;此時其中2名(由於警員蒙面,無法肯定PW1是否2人之一)捉住被告,帶他到路旁接受搜查。搜查前,警員曾問他:「去邊?」他沒有回答。警員又問:「做咗啲咩?」他仍沉默。

防暴警在被告褲子左前方,搜到1支筆,在右後褲耳搜到1抽鎖匙,上掛1把摺刀。搜查後,警員問被告2樣物品有何用途,唯他不答;最後,「佢哋同我講我藏有攻擊性武器同非法集結,將我鎖上手銬,並且拘捕我。」

關於證物
案發前數天,即年廿七至三十,被告與朋友到維園花市做兼職,負責拆花(將花從紙皮箱中拆出)、包花(用膠袋包好)、銷售。工作時,被告需用利器,鎅開用封箱膠紙封口的紙皮箱,他選擇使用勾在鎖匙上的摺刀。花檔老闆雖有提供工具,但數量不足以分配及給6-7名員工。

至於「戰術筆」,則是供被告在紙皮箱上記錄花的不同顏色之用。筆與摺刀,均由被告在一家戶外用品店,分別以約200元購得。

年三十晚直至初一,被告穿著同一套衣褲,沒將花市用的工具取出;這些工具,後來被防暴警搜出檢取。

控方盤問
(為使讀者更了解主控官盤問手段,以下盡量按順序及節錄某些原句。)

被告到現場的原委
被告住觀塘區,1月25日於大約23時到達旺角,約了1名住太子的朋友,在砵蘭街朗豪坊對出見面,見識小販攤檔的盛景。出發時,被告曾致電朋友,對方著他到時再打電話;被告到達砵蘭街時,警察還未施放催淚煙,有再致電朋友。

控方質疑:既朋友住太子,何不相約在太子站相見?
被告解釋,一來自己住所樓下有車直達旺角,二來兩人目的地在旺角,如約在太子,便要多走一段距離。

控方問:既被告未見識過眾多小販擺檔,又如何得知當晚砵蘭街有小販擺檔?
被告答,是當晚約好的朋友告知。

控方問:見到警方施放催淚煙之後,被告有否打電話給朋友,通知朋友「呢度好亂呀」?
被告沒有,又指警方只放了一顆催淚彈便離開,故該位置尚算安全。他不同意控方所指,當時整個旺角包括砵蘭街一帶都相當混亂,認為只是人流比較多。

控方轉而質疑,旺角的店舖在年初一應不開門,且在23時絕大部分都已停止營業。被告不清楚,但當晚眼見部分商舖有開門。控方展示證物圖冊,指出相中大部分店舖已關門;被告同意,但表示相中店舖不是食肆,就算沒營業,也影響不到只是想吃東西的自己。

被告憶述,砵蘭街的人流大部分正光顧小販,自己也有。控方追問:「點解你唔等到你朋友嚟到,先一齊睇吓食咩好嘢呀?」被告解釋:朋友未到,自己餓了,便買小食吃。

控方指出,被告「約了朋友」的說法為虛構。被告不同意。

被告攜帶工具的原委
被告澄清自己的工作時間:1月24日,自己在維園工作至凌晨1點(此時已是25日),回家休息。控方旋即問:既被告有如此長的休息時間,為何不「著返套新衫,或者起碼一套乾淨嘅衫褲,先至出街呢」?被告回應:自己的衣服不髒,故留到第二天穿。

控方問被告,是否同意中國人喜歡穿較喜慶、紅色的衣服過年初一?被告說家中很少有這習慣。

控方此時提議,如果被告不是要參與示威活動,根本沒理由身穿黑衫深藍褲,在夜晚到旺角「呢個噉樣嘅地方」。被告不同意。

被告留在砵蘭街的原因
控方問:既然能看到催淚彈爆開的情況,催淚彈與被告的距離是否很近?被告覆,隔2-3個步位。當時自己「有少少」驚,但仍沒有盡快離開的念頭。
控方質問:「噉你唔擔心吓個人嘅安全嘅咩?」
被告道,當時還有不少市民和車在旁,自己未覺很危險,不到要立即離開的情況。被告提到有人喊示威口號,控方追問其為何不立即離開?
被告解釋,自己見不到叫口號的人做了什麼、警察亦無採取拘捕行動,便判斷沒必要立即離開,直至有普通市民從山東街跑出彌敦道;不少人沿著該方向跑,令被告憂心現場有危險,跟著人群逃離現場。

控方質疑,被告如要離開,為何不用離自己較近的E1出口,而要到彌敦道的另一端?又是為何,要待跑出彌敦道看見E1出口時,才萌生離場的念頭?
被告堅定道:(1)E1出口人多擁擠;(2)自己並非身處彌敦道近山東街時,才想離開現場,而是早在砵蘭街見有人跑時,已想離開。

控方表示,當時彌敦道中間的鐵欄已被拆除,被告可輕易橫越彌敦道,質疑他採取的路線迂迴。
被告則說,E1出口外的通道多人,自己無法從該處跨越彌敦道。見有不少人用自己後來採取的路線跑向E2出口,便跟著走。

控方問被告,為什麼要跟著人群出彌敦道?被告雖不知人群為何會跑出彌敦道,但認為人多較安全;且人群中大部分是普通市民,裝束平常。
控方追問:「唔清楚,噉樣人跑你就跑?點解要跟住人哋跑呢?」被告重申當時覺得有危險,只想盡快離開。

控方指出,被告在D1地圖上繪出的路線純屬虛構;被PW1截停前,他逃跑的路線,應是如控方證物P7所示。

被告為何攜有工具
控方指出,被告將摺刀掛在鎖匙間,有讓摺刀變得沒那麼顯眼的用意。又問被告,是否同意若帶著摺刀出門,會惹來不少麻煩?另外,被捕時被告身上沒有筆記簿,帶「戰術筆」沒有必要。
被告重申,只是因沒換衣服,才帶了摺刀及筆出街,沒有多想。

控方於是質疑,被告就算不換衣服,也可先除下摺刀和筆才出門。另外,筆被插在左前褲耳,顯眼、會頂著被告前腹,「唔可能察覺唔到」,直指被告「忘記放下筆和刀」的說法是謊話

被告工具的用途
控方指,「戰術筆」頂部有撞針、整支以金屬製成,故能對人造成傷害。如被告用這支筆插向他人身體,可造成嚴重身體損傷。摺刀非常鋒利(被告同意),可插傷人。控方最後指出,被告是故意帶筆和摺刀到砵蘭街現場,目的不外乎兩樣:自衛或在受追捕時,傷害警察的身體。

辯方覆問

被告在覆問下,澄清自己採用的離開路線。

被告作供完畢。

判詞按此


16:55:37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
#劉淑嫻裁判官 #審訊
#20200125旺角

陳(16)

審訊上半部分
審訊下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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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結案陳詞

證據

本案爭議點狹窄:修訂控罪後,控罪詳情為被告被控管有2件攻擊性武器,唯二要爭議的是(1)被告意圖將工具作非法用途使用,及;(2)工具是否具攻擊性。這兩點緊密扣連,若被告沒有非法意圖,工具自然也不能作攻擊性武器論。

摺刀未打開,沒被拿出來指著任何人。警員本人也同意,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想使用摺刀的動作。戰術筆,裁判官親身檢查過,可按出原子筆筆芯,筆跡為黑色,絕對是1支可用作書寫的筆。「戰術筆」的說法,是辯方第一次聽聞;金屬筷子高速插入人體皆可傷人,工具的傷害性,純粹視乎使用者意圖

筆可用來寫字,刀可用來工作,花市老闆不供給工具也合情合理。至於被告為何不換褲,其也能給出解釋。「年三十晚,返咗屋企,夜晚出街,冇換就係冇換。主控話中國人鍾意著啲紅色嘅衫,可能佢有噉嘅習慣啦,每人習慣不同。」即使是在證物的現場照片中,市民的衣著也各異。沒人說不能穿深色衣服在年初一出門,單看衣著,無法推論出被告有非法意圖。

相反,從衣著更可推出被告無非法意圖:首先,被告當晚無帶背囊、無腰包手袋,如工具不掛在褲耳位置,又可放在何處呢?其次,關於摺刀位置,被告人和警察的說法不同,但不大相干。要注意的反而是,被告當晚穿的衛衣上,有尺寸不小的「無上菩提」圖案;示威者的裝束多為不被認出而穿,被告的裝束正是背道而馳,若他有心示威,根本不會作此打扮。

第三,針對被告當晚戴口罩,辯方指出,香港自1月起已有肺炎問題,被告戴醫學口罩(而非黑色面罩)並不出奇。綜上,被告的一身裝束,非為隱藏自己,不是示威常見,乃是日常「行街、食嘢」的市民裝扮。

警員單憑旺角混亂及被告奔跑,推論出被告參與非法集結。然截停被告時,被告十分合作,只是不回答問題——一種權利。案件中的證據,根本無法推出控罪中所謂的「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管有就等於意圖?法律唔會闊到噉。」辯方又指,不會挑戰警員的懷疑,但若要將「懷疑」提升到控罪標準,則絕對不足。

藍旗在早前已舉,被告跑過山東街時見不到藍旗,很正常。警員給出的證供中,也無提到有人在彌敦道山東街一帶非法集結:「我見唔到有人非法集結,淨係見到一大堆警察。」即使有非法集結,也不能說明任一經過的人有份參與,更不能說明出現在非法集結現場且管有工具,就是要作非法用途使用,這種推論太危險、不公道。

被告在盤問下毫無動搖,說法一貫:路過、冇換褲。綜觀此案證據,完全不足以滿足刑事檢控。

案例

徵引案例:HCMA374/2014
辯方指出法庭對工具使用意圖作推論時,需考慮物品性質及狀態、有否其他合法用途、藏有人行為、表現等。

徵引案例:[2020] HKCA 829
辯方指出本案與SHY案完全不同,後者有招認、有合理懷疑,而於本案,將懷疑提升到毫無合理疑點定罪則絕不可行。

總結

「4年前嘅旺角,2016年,嗰度有個人叫黃台仰,有個人叫梁天琦,發生嘅事大家都知。」市民可在案發當天,到旺角作不同活動:「見證歷史時刻啦、食嘢又好、行街又好,嗰晚旺角冇宵禁,任何人都去得。」辯方指,控方似乎要作出旺角有示威,故被告到旺角別有所圖的推論,但:「香港我諗今日仲有行動自由㗎,唔應該噉睇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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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押後至12月24日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
✅期間被告保持原有條件擔保。


17:21:14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崔美霞裁判官
#1031銅鑼灣 #審訊 [1/1]

D1:陳(28) D2:陳(29)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2)

案情:於19年10月31日在銅鑼灣記利佐治街珠成大廈外,管有2枝噴漆(控罪一) 及7張印有圖案用作噴漆的紙皮模具(控罪二),D2另被控在一住宅單位內搜出紙皮模具(控罪三) 。

❌被告不認罪❌

本日審訊
PW1,PW2 作供完畢
約1600 由於時間不足夠完成多一位證人作供,裁判官決定暫時不傳召下一位證人。

案件將於 2021年1月27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續審。兩被告繼續獲准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17:37:10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審訊

D1:高(17)
D2:黎(21)
D3:梁(16)

(1)刑事損壞 (D1,D2 )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出入口之玻璃門及木圍板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及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D1)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管有1個爆破玻璃鎚,1支鉗和1個扳手(士巴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本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3)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於灣仔軒尼詩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外抗拒警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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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完成盤問警長A,控方需時檢視證據,再作覆問

明早0930同地續審

法庭表明不會遷就大律師時間,即使預計5天審期內完成唔到,裁判官明言只會選擇法庭最適當日期續審


18:42:55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中文版本
#攻擊性武器 #1020深水埗

康(22)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 ENGLISH VERSION BELOW -
(本案以英文進行審訊,本直播附上英文判詞,有出錯請見諒‍♂️)

簡短裁決判詞如下:

背景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0日在深水埗荔枝角道與白楊街交界附近的公眾地方,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一支長150厘米的長棒(竹枝),違反了香港法例第245章第33條。

控方依靠PW1 PC13714,即制止被告的警察,以及PW2 PC13618 ,亦是制服了被告的警察,以及視頻剪輯來進行起訴。
案發時,一輛警車在荔枝角道停下,隨後一些警察部隊迅速下車到達白楊街。被告被PW1攔下,當時他手持竹棍,當場被捕。

本案爭議點在於被告身上發現的竹枝,是否對他人意圖造成傷害。

PW1證供
裁判官認為,PW1的證詞與影片不符。催淚彈射擊後,能見度很低,而PW1則說,他轉向白楊街後在霧中截停了被告。PW1表示在其他警官到達之前看守着被告,待其他警員到達後PW1 便消失了,PW1在法庭上聲稱,他已向被告宣布他被捕,但裁判官認為在這短時間內發生這件事是不可能的。

此外,PW1告訴他發現被告時的時間有前後矛盾,起初他聲稱自己在距離被告20米左右的距離看到了他,後來他聲稱在他即將轉至荔枝角道路時看到了被告。

裁判官認為PW1當日有機會只是看到其他人與被告穿著相似的衣服,並認為PW1沒有將事實之全部告訴法庭,因此不會接納PW1 的證供。

裁判官因而需要依靠所呈堂的視頻進行判斷,她看到被告只是在由荔枝角道轉入白楊街的拐角處被警察制服。 被告人當時未有逃跑,被告被捕時竹枝位於被告的上半身,後來被PW2扔到一邊。

被告證供
被告證供的與錄像一致。
於庭上被告聲稱他住在附近,並當了教師十個月,而犯案現場亦接近他的工作地點。
他聲稱自己只在被截停前不久,才撿起了竹棍。 他正在與身處英國的朋友打視像電話,英國很少有棚架竹枝,因此他的朋友對竹枝很感興趣。他承認得知那天深水埗有示威活動,但他認為他離現場不那麼近。他當時認為他的行動並不太危險。

被告被截停時,他的耳機仍掛在他的耳朵上(在影片中可以看到),因此他對警察的敏感程度較低是合理的。PW1亦同意他在逮捕被告時有拿取被告的電話。

當日荔枝角道上有示威者,然而未有證據證明他們停留的時間長。當警車駛近路口時,由於沒有警笛聲,而警察在很短的時間內便下了車並逮捕了人群,被告當時可能因為戴著耳機,因此可能未有意識到警方在附近。此外,竹棍沒有刻意被磨尖,可見管有其目的並非刻意傷人。

裁決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因此法庭會信納他的作供有較高的可信性,而說謊的可能性較低。裁判官同意被告的行為可疑,但法院需要考慮到對被告的行為存在合理懷疑。法庭無法確定被告管有竹棍的目的是造成傷害。

被告因而罪名不成立,當庭䆁放。


18:42:59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天雁裁判官 #裁決 英文版本
#攻擊性武器 #1020深水埗

- ENGLISH VERSION -

Mr Clarke (22)

Here are the Verdict and Reasons for the case.

Background
The defendant is charged with 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s ( a bamboo stick) in a public place (intersection between Lai Chi Kok Road and Poplar Street), violating Section 33 of Cap 245.

In this case, the Prosecution relied on PW1, PC13714, the police officer who first stopped the defendant, and PW2, PC13618, the police officer who subdued the defendant, and the video clips, to make the Prosecution.
At the time the incident happened, a police vehicle stopped by Lai Chi Kok road, then some units of police force got off swiftly and got to Poplar Street. PW1 then stopped the defendant, and he was holding a bamboo stick at the time.

The dispute is whether the bamboo stick found on the defendant is intended to cause any injuries to other people.

PW1's Testimony
In the view of the Magistrate, the testimony by PW1 did not go in line with the video shown. The visibility was pretty low after the police shot the teargas. PW1 said that he turned to Poplar Street and stopped the defendant in a mist.
PW1 was seen holding the defendant behind briefly before other police officer arrived. PW1 then disappeared after other's arrival.
PW1 strongly claimed in the Court that he announced to the defendant that he was arrested, but the Magistrate believed that this is quite impossible, as shown in the video clips.

Also, PW1 told different versions of the time when he spotted the defendant, at first he claimed that he saw him from about 20 meters, then he claimed that he saw him when he was about to turn to Lai Chi Kok road.

Therefore, the Magistrate judged that PW1 is not telling the whole truth to the Court, PW1 may have seen someone else who wore similar clothing with the defendant, and so she would not accept the testimony given by PW1.

The Magistrate then needed to rely on the videos provided, in which she saw the video herself, and she saw that the defendant was seen just turning around the corner and subdued by the police officer. The defendant was not running or doing anything. When the defendant was arrested, the bamboo stick is placed on the upper body of the defendant. The bamboo stick was later thrown aside by PW2.

Defendant's Testimony
The testimony of the defendant was consistent with the video. The defendant claimed that he lived nearby and works as a teacher for ten months. The crime scene is close to his working place. He claimed that he picked up the bamboo stick shortly before he was stopped. He was having a call with his friends from the UK, who are interested in the bamboo stick, as it is rare in the UK. He acknowledged that there were protests in Sham Shui Po that day, but he thought that he was not that close to the scene. He considered it not dangerous at that time.

When the defendant was intercepted, his earphone was still on hanging on his ears, which was seen on the video, and so it was reasonable that he was less sensitive with police. It is noticed that PW1 agreed that he had taken the phone of the defendant when he arrested the defendant.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there were protestors on Lai Chi Kok road that day, but there was no evidence of the length that they stay. There was no siren sound when the police car is approaching the junction. The police officer got off the car and arrested the crowd in a very short period. Therefore it is possible that the defendant was not aware at the time, as he was wearing earphone at the time.
Besides, the bamboo stick was not sharpened, and so it was not held to cause injury.

Verdict
The defendant has a clear record, and so he was regarded as a lower possibility of making lies and higher credibility. The Magistrate agreed that the action of defendant is suspicious, but the Court need to consider that there is reasonable doubt for the actions of the defendant. The Court cannot be sure that the defendant kept the bamboo stick to cause injury.

The defendant is acquit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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