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1-14

10:10:07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01尖沙咀 #審訊 [1/2]

D1:林(22)
D2:黃(23)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
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尖沙嘴梳士巴利花園外保管1枝噴漆,意圖摧毀其他人的財產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包索帶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罐白電油與1個打火機,意圖摧毀其他人的財產

背景:12月1日「毋忘初心大遊行」原定在下午4時由尖沙咀遊行至紅館,獲發不反對通知書,惟警方於4時單方面中止遊行,訛稱「數百名暴徒投擲多枚煙霧餅」,指遊行為「非法集結」,在尖沙咀及黃埔發射催淚彈武力驅散。

——————

全部不認罪❌

案件管理
控方並有8個證人,只需傳召其中4個(PW1、PW2、PW4、PW5)
沒有警誡供詞或錄影片段
辯方各有1名辯方證人
D2將會播放2段被捕前分別由D2本人及同行友人拍攝的片段,片長分別約2分鐘及約10分鐘,控方不爭議其呈堂性

抗辯方向:管有物品的意圖

承認事實
(1)在2019年12月1日1703時,警員25070在尖沙咀梳士巴利道花園外近燈柱DF2114附近的行人路上宣布拘捕D1,罪名為「非法集結」。

(2) D1被捕時面帶黑色面巾,身穿黑色衫褲,帶有一個黑色背包(證物P2),內有一支噴漆(證物P3)及其他物品,包括生理鹽水、手套、長袖衣物。

(3) 在2019年12月1日1703時,警員24345在尖沙咀梳士巴利道花園外近燈柱DF2114附近的行人路上宣布拘捕D2,罪名為「非法集結」。

(4) D2 被捕時身穿紅色外套、黑色衫褲,帶有一個深色背包(證物P4),內有兩支白電油(證物P5)、火機(證物P6)、一包索帶(證物P7)及其他物品,包括面巾、手套、黑色長褲。

(5) 警員19218將證物P5兩支白電油送往政府化驗所,由鐘偉華先生化驗,鍾偉華先生就化驗結果撰寫報告(證物P8),其中文譯本為證物P8A。

(6)辯方對鐘偉華先生化學化驗師身份沒有爭議。

(7)警員23001就證物P3噴漆的功能作測試,測試結果寫在其供詞(證物P9)。

(8)相冊(證物P10)內14張相片(證物P10(1)-(14))為D1本人及其被捕時衣物,以及證物P2及其中的物品,包括證物P3。

(9)相冊(證物P11)內17張相片(證物P11(1)-(17))為D2本人及其被捕時衣物,以及證物P4及其中的物品,包括證物P5至P7。

(10)二人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證物在檢取後沒有受干擾,辯方對證物鏈沒有爭議。

(12)本承認事實為證物P1。


10:45:53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113中環 #判刑

張(35)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2)非法集結
(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中環交易廣場平台,襲擊警沙展A、與其他人士進行非法集結,並使用蒙面物品蒙面。

控罪(1)認罪
控罪(2),(3)審訊後定罪

判刑速報~
(1) 判處3個月監禁,認罪扣減1/3,即2個月。
(2) 判處6個月監禁
(3) 判處2個月監禁

(1) 的1個月和(2) (3) 分期執行
(2) (3) 同期執行
總刑期為7個月監禁‼️


10:46:32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敏琦法官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楊(18) 在更生中心服刑中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1109金鐘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11月9日,在金鐘夏慤道添美道交界42387燈柱旁,管有雷射筆及可伸縮短棍,意圖作非法用途。

背景:
申請人在2020年10月23日被鄭紀航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並在同年11月20日被判入更生中心。今申請人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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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申請結果:
❌申請人的保䆁申請被拒絕❌


10:54:49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204土瓜灣 #裁決
#非法集結 #刑事損壞 #攻擊性武器

鄭 (16)‼️已還押29日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2月4日,在九龍土瓜灣馬頭圍道近譚公道交界參與公安條例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已認罪‼️
(2)刑事毀壞
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人士無合法辯解地損壞一輛巴士UW9615的擋風玻璃。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伸縮鋼棒。

案情:[針對控罪(1)]
2019年12月4日大約0715時,約8名男女包括被告,於馬頭圍道近譚公道交界集結,將雪糕筒放出馬頭圍道行車線阻塞交通。警員20956將被告截停及拘捕,於警誡下,被告承認放2個雪糕筒出馬路。

背景:
案件於2020年6月10日首度提堂,獲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候訊。其後於9月15日首度就控罪答辯時在 #張天雁裁判官 閣下席前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續獲准保釋候審。12月17日開審時卻遭主審 #鄭念慈裁判官 撤銷保釋,還押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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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3)罪名成立‼️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8日09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判刑,以待索取教導所報告
‼️期間還押候判‼️

稍後尚有審訊,希望各位留步


10:58:43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審訊
#郭啟安法官 #續審 [4/15]
D3:高(24), D4:麥(23) #0813機場

控罪:
(1) #非法集結 [D3][D4]
被控於2019年8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2號區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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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處理被搶警棍、盾的警員黃耀華證供呈堂性爭議

辯方指出要求具爭議性的證供呈堂,首先必須與控罪有關,再由法庭判斷是否有關鍵性,裁決時再決定接納或剔除。例如在其他案件中用作證明「共謀者原則」時會引用的傳聞證供,可以用作針對被告和共謀或串謀各方,有其證據價值及關鍵性。 所以可以俾法庭「聽住先」

但是在本案中,較早前認罪的D1D2控罪案情與本案沒有事實串連的基礎,亦與D3,D4的控罪無關,對被告的不利影響大於證據價值,所以不應呈堂。辯方引案例,指出對判刑有關的證據,可以在被告一但定罪後才呈堂,加強罪責或求情用。

控方張卓勤大律師控方指出,該名警員被搶警棍的片段已被雙方接納為承認事實,不解辯方為何反對該警員作供。建議法庭讓該名警員作供,只需裁決時明確指出有關證供只用作判刑基礎時考慮,而非依賴有關證據作為裁決理由。

大概係咁,唔知有無get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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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官裁定警員黃耀華證供可以呈堂,理由如下:

考慮本案是由單一法官而非由陪審團審理,可讓證人一氣呵成作供而不需因程序問題分開作供。重申有關證言只會在一但定罪後生效,所以辯方要求在定罪後才重召該證人作供,並非務實的做法,既然只是先後次序的問題,應該讓證人一氣呵成作供。

例如在傷人案中,受害人傷勢及復原情況等等嚴格來講都與控罪無關,但法庭都不會阻止控方提出有關證據。雖然性質不同,但做法背後的原則都一樣。

最後郭啟安法官表明有關證供,並不會在考慮D3,D4是否有罪時採納。


11:06:37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審訊 [2/1]

陳 (25)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麼地道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噴水池旁,在公眾地方作擾亂秩序行為,即叫囂謾罵惡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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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 開庭,尚有大量空位‼️
辯方正盤問PW4警長5868(時任速龍隊員),休庭至1215
1214 開庭

高抬貴手,敬請勿刪


11:08:38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525屯門 #提堂

郭(70)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方同意以守行為方式處理

被告人自簽$1000守行為12個月,並須支付$300堂費

感謝臨時直播員


11:22:58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銅鑼灣
#提堂 #未知詳情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案件押後到2021年2月28日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11:24:09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2/2)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PW4 13665 (拘捕及檢取證物警員) 作供完畢
1120 休庭20分鐘
1303 休庭 1430再續 ,繼續PW5(鐳射筆專家證人)的盤問


12:28:02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刑事損壞 #攻擊性武器
#1105觀塘 #審訊 [5/2]

D1: * D2: *
D3:黃(19) D4:翁(1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4]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已認罪

D1D2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撮要)
本案主要爭議點是身份辨認的證據,即是PW1在東廣場星巴克見到的六個人是否包括D1 D2。

PW1是唯一目擊星巴克被破壞的人,他跟蹤逃跑的人,在日昇中心觀察,形容兩名被告的衣著和身型。他說兩名女子是一個比較肥、一個比較細粒,細粒的穿著深色外套,換裝後穿著藍色橫間T恤;另一位穿著紅啡色外套,換裝後穿著紅色格仔T恤。他之後再沒有提及有人換裝,亦沒有提及cap帽、手套、袋等特徵。

各名警員的拘捕情況亦是依賴PW1認得他們是破壞星巴克的人,控方案情亦是如此依賴。PW1說他在翠楠樓認得細年紀藍白間條T恤的女子是D1,在寶珮苑認得紅色格仔衫女子是D2,觀察距離是在十米之內。然而他的觀察和承認事實衝突。

在承認事實中,D1在翠楠樓附近被截停,她當時的衣著是紅色外套、有黑色斜孭袋,及腰長髮。D2在寶珮苑停車場入口被截停,衣著是藍白間條T恤,手上拿著外套。控方的相片冊中顯示D1 D2被捕時的衣著, 沒有證供指她們由截停至被拘捕的過程有換裝。PW1所提及的紅色格仔衫完全沒有出現過。

他曾經錄取三份口供,每份口供針對衣著的描述都有所不同。第三份口供他承認是應律政司及警方要求進行澄清和修改,但當問及他要澄清和修改什麼時,他閃爍其詞,又說唔記得,但又堅持見到紅色格仔衫。覆問時他又說,他不只是認衣著,亦有認樣。但無論是在主問、口供中,他都沒有形容過被告的面貌和髮型。在庭上認人時,他似乎很辛苦,要瞇起眼,那麼他在夜晚觀察現場時到底有多可靠?他亦承認在日昇中心觀察後,D1 D2再沒有向後望,但即使PW1只是一直看著背脊,應該講得出她們的髮型。

他從東廣場一直跟到翠屏邨平台,沿途四通八達,當時亦不是深宵凌晨 (注:晚上九點半左右),他說當時街上冇人是誇大其詞。他亦承認在上平台的螺旋樓梯時六人離開了視線。他又說跟蹤的六人沒有周圍望。破壞了星巴克的人會逃跑及換裝,卻沒有四處張望留意有沒有人跟蹤是不合理。

關於在扶手電梯下去發生的追逐事件,證人作供出現多個不同版本。PW1說他在平台大叫「就係呢六個人(下略)」,地下的六人就向前逃跑;PW2說PW1在平台大叫,地下的六人四散;PW4說他在地下尾隨了六人幾秒後他們才逃跑;PW5說六人跑落扶手電梯,警員亦跟住跑落扶手電梯;PW9說見到PW1,和他了解後尾隨六人,稍後時間大叫「警察」,他們才四散。這裏已經出現五個版本,證人各有他們的說法。

根據PW1和PW4的說法,D1在追逐事件中一直在六人之中,穿著紅色外套。PW9尾隨了20米觀察只是說D1深色衫深色褲。在相片冊中見到D1的紅色外套其實十分顯眼,PW9近距離持續觀察不會只用深色衫籠統形容,這方面證供有抵觸。D1逃跑可能只是受驚。
而關於D2的觀察,PW5因為他們的車停在扶手梯較近距離的馬路所以見到,和PW6的說法大相逕庭。PW6說他們在車上觀察扶手電梯時距離三條行車線,之後車輛才加速至迴旋處u-turn至接近扶手梯的行車線,PW5是從來沒有提過這一點。PW6 PW9亦承認不能確定在寶珮苑截停的人是當初在扶手梯附近的六人之中。那PW5說她一路看住六人逃跑有幾可信?D2被截停時,PW5說她穿著藍白色間條T恤,拿著外套;PW9說不出D2夜著,只記得她穿著外套。

各個證人都以為自己所看到的是真相,證詞卻是矛盾重重,PW1的觀察亦不穩妥,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請法庭判被告無罪。

另外,即使法庭裁定PW1沒有辨認錯誤,D2在案發時只有12歲,根據普通法,必須假定10至14歲人士沒有犯罪能力,控方必須舉證,證明被告對行為有犯罪認知,而不是頑皮、惡作劇。 控方可以用家庭背景、以往的紀錄、警誡回應等等方面去舉證,例如傳召心理專家。控方在庭上的證據無法推翻此原則。

(D3 D4結案陳詞稍後補上)

1430裁決。

(直播員按:控方案情荒謬程度簡直為Department of Joke一大力作... 審訊內容會盡快補上)


12:36:27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1031深水埗

D1: 鄧
D2: 蔡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方要求答辯,辯方律師表示剛收到控方文件,需要時間處理,申請押後,控方不反對。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10日09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一號庭再訊,各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12:40:45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審訊 [2/1]

陳 (25)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麼地道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噴水池旁,在公眾地方作擾亂秩序行為,即叫囂謾罵惡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PW4警長58608 洪偉庭(時任速龍隊員)作供完畢

以上為控方案情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押後至1430續審

高抬貴手,敬請勿刪


12:59:31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01尖沙咀 #審訊 [1/2]

D1:林(22)
D2:黃(23)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
1枝噴漆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1包索帶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2罐白電油與1個打火機

參考承認事實

⏺傳召PW1偵緝警員DPU10231鄧保麟
現隸屬西九龍重案組4B隊
案發時隸屬西九龍重案組5A隊
負責拘捕D1

控方主問PW1

⏺PW1到達現場情況
當日由1200開始當值,1650時同速龍小隊及PTU D大隊到達彌敦道近梳士巴利花園掃蕩,同行有4隻便衣警員。現場約有50個警員,包括防暴及速龍及PW1本人,被約100名市民包圍,雙方相距10米。市民大部分身穿深色衣物,面戴深色口罩,叫囂及嗌口號,如「光復香港」,並有雜物如水樽掉向警察方向。當時警察只是站立未有任何行動。

⏺路面噴漆標語情況
PW1沒有留意路面上有沒有其他雜物堵塞馬路,但在乘車前往梳士巴利花園途中及從花園回望20米外的梳士巴利道時,留意到馬路路肩上噴有口號,如「光復香港」,數量少於10個。

⏺追截情況
1658時PTU D隊警員以擴音器發出警告,指現場市民正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要求現場市民立即散去,並舉藍旗,市民對警告未有反應。

在口頭警告及藍旗發出後1分鐘內,速龍小隊成員突然衝前,PW1馬上上前協助,制服一名男子在地。

辯方對被捕人身份沒有爭議。

D1被追捕前身處人群中,面向警員,沒有留意D1動作,只是「企喺度」,PW1是因見到速龍衝前才加入追截,未有留意D1與自己距離,相信約15米。速龍動身追截時,D1轉身向彌敦道方向離去,步伐偏快,約2米內被制服在地,經些微掙扎後被制服。

當時D1身穿黑色衫褲,確認如相片P10(1)所示;面戴黑色面巾,只露出眼部,面巾確認如相片P10(5)所示;背黑色背囊,背囊確認如相片P10(6)所示。當時D1背背囊的裝束確認如相片P10(2)-(4)所示。確認證物P2為D1當時的背囊。

⏺拘捕情況
制服D1後,因現場環境混亂,PW1押D1到梳士巴利花園外近燈柱DF2114,鎖上膠索帶後交由隸屬PTU D隊的警員25070處理,向25070指相信D1與非法集結有關,之後返回梳士巴利花園,並不知道25070如何處理D1。交由25070處理前未曾檢查過D1背囊內物品。

D1辯方盤問PW1

PW1肯定證物P2背包為D1當時攜帶,因為自己有印象。

PW1加入警隊超過10年,有處理過大型公眾活動。

⏺政治語句塗鴉
PW1同意噴漆塗上的政治語句,包括有針對警方的,為文宣,字體通常大,當天在彌敦道近梳士巴利道有見到相關文宣。最接近被捕地點的標語為彌敦道近梳士巴利道喜來登酒店對出。

⏺梳士巴利公園情況
1650時在梳士巴利道花園有50個警員在花園中間,警員由彌敦道向梳士巴利花園推進,到達後有市民包圍。當時見到有水樽在身邊飛過,亦見到有其他雜物,但只留意到一個水樽,其他雜物沒有留意。

⏺追捕D1
當速龍跑向D1時,見到D1面向自己。速龍在PW1身旁衝出,不記得在PW1身旁哪個位置,數量不只一隻,但實際數量沒有印象不記得,只記得是速龍先向前衝D1,PW1跟隨其後。D1緊接轉身,以普通偏快速度行。

辯方希望向PW1展示一張公開資源片段截取的截圖相片,控方反對呈堂,辯方放棄。

⏺意圖
辯方律師指D1被捕時噴漆在背囊內並沒有意圖用以損壞物品,PW1未能回答。

PW1指記憶中D1被捕時手上有手套,非辯方指在警署被要求戴上。

D2辯方盤問PW1

PW1只知道當天有民陣發起的遊行,但不記得是否「毋忘初心大遊行」或有沒有不反對通知書,亦不記得遊行起點為尖沙咀鐘樓、終點在紅館。遊行有機會為合法,但唔知道、冇記憶。同意上司指派處理公眾事件時,會提及該遊行是否合法,但指即使遊行本身為合法,當舉起藍旗就代表非法。

PW1由彌敦道推進向梳士巴利道花園途中見到有人掉水樽、嗌口號,而且有標語。但不知道標語是什麼時候被噴上去,觀察到有人掉水樽只有一次。

在1650是到達梳士巴利花園。在1658時有穿着制服的警員舉起藍旗,但PW1不知道是誰決定舉藍旗或因何原因而舉藍旗。

當速龍向前衝制服D1,PW1就跟隨協助制服D1,但不清楚制服D1原因,相信因為非法集結。制服D1前PW1在公園逗留少於10分鐘。

叫口號的人群大約距離警方防線20米,但PW1並非在前排。PW1不同意辯方指市民並非包圍警員,只是警方前面有市民,後方有零星市民,在市民角度警方正在包圍人群。

⏺觀看辯方證物D1錄影片段
由D2同行友人以GoPro拍攝

在16:49:43時,鏡頭畫面遠處有防暴,但PW1不知道自己在1650時是否加入畫面中的防暴。
畫面可見現場四周都有人,但並非包圍警員,PW1聲稱可能從另一角度可以見到包圍。

在16:50:28時,畫面所見身穿黃色背心、頭戴頭盔的人,PW1同意有可能是記者,但亦有可能是「市民扮」。
靠近鏡頭有市民,較遠的為警員,但PW1不同意是對峙而非包圍,聲稱鏡頭「見唔到」。

在16:50:55時,有市民指罵警察,但PW1指不知道原因。辯方向PW1指出是因為當天遊行突然被警方終止,引起市民不滿,因而指罵警方,PW1表示不知道。

PW1早前指市民多穿深色衣服,但片段所見市民身穿各種顏色的衣服,PW1同意。

PW1未完成作供
案件押後至1500同庭續審


13:11:38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審訊
#郭啟安法官 #續審 [4/15]
D3:高(24), D4:麥(23) #0813機場

控罪:
(1) #非法集結 [D3][D4]
被控於2019年8月13日在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第8層2號區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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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郭啟安法官接納警員黃耀華證供呈堂,詳情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908

PW7 17824 黃耀華接受盤問
昨天提及當日收到指示要驅散包圍救護車/警車車隊的暴徒。證人重申暴徒只是形容激烈暴力示威者,用武力、堵路、破壞物件的人。 進入離境大堂是為了驅散示威者入機場,唔好俾佢哋出嚟堵塞車隊。

辯方質疑在23:00時,即警員落車前10分鐘已經從通訊機得知付国豪已經離開機場並登上救護車。證人答:「我唔記得咗」

辯方關文渭大律師質疑黃耀華單獨入離境大堂玻璃門入面,對你及拯救你的隊員安全有莫大威脅。黃耀華回應指當時以為其他隊員會跟隨,如果知道得自己一個就唔會入。

黃耀華在2019年8月15日錄取的書面證供中提及:「突然有一道激光射向我眼睛,隱約見到一名中國藉男子用強光電筒射向我,我便追截該男子。當追到大堂玻璃門外,我見一名男子轉身,我以為他就是之前用激光照向我的男子,於是我把他拉住,可是他失平衡後跌倒。當我望清他樣子時,我才發覺他並非該男子,而是一名女子,於是我準備扶起她。但突然在我後面有十多人衝向我,並用拳腳及硬物向我襲擊。」

關大律師:你第一份口供話係拉跌嗰個女子,依家又話係撞跌,邊個講法先係真?指出證人本身俾人圍毆係因為你撞跌女子,令旁人睇唔過眼。撞跌從來無係書面供詞出現過,亦無提及係意外,係想淡化/否定你拉低嗰個女仔,證明當日的行為正當。

黃耀華答:撞同推係同一件事嚟嘅,但我嘅文字表達就差咗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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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耀華回應
認為被圍毆的主要唯一原因,是因為當時仇警情緒高漲,示威者見有警員落單會覺得「搞得掂」所以上前圍毆警員,撞跌女仔與否關係不大。堅持係扶起而非㩒低嗰個妹,亦不同意被圍毆是撞跌女仔的後果。

當日係意外撞跌,並不打算使用武力。事發後兩日的口供不準確係因為案發後幾日一直受困擾,訓唔到覺精神唔集中所以出現錯誤。不嘗試通知上司更正,是因為不想重提,事件令我好痛苦。曾經向私家醫生求診,獲處方安眠藥。

*非完整記錄,詳情23:00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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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明天09:30灣仔區域法院第卅八庭繼續,兩位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15:00 最後更新】


14:14:42

法庭文字直播台

黃耀華:我都多謝你傳召我上嚟,俾我一個辯解嘅機會。
郭啟安:【恥笑】人吔仲有問題問你㗎,聽住喇

辯方:你知道你事後俾人打,原因係你拉跌呢個女子,你知道會咁,係咪呀?

黃耀華:我認為我俾人打嘅主要原因,係因為我嘅工作性質,當時已經有發生暴力,而作為一個警察去制止就係我本身不能睇住呢d暴行繼續,我認為呢個先係我身陷險境嘅原因。我認為有無令到其他人跌倒,對於我執行工作上嘅危險性係無關係。

辯方:即係你嘅講法……你俾人圍毆,同你拉跌個女子,係完全無關係㗎?

黃耀華:頭先我澄清係撞嗰個女子。我個工作性質並唔係咁樣去撞跌嗰個女仔,我嘅工作性質係去解救呢個女子

辯方:你亦都係宣誓之下係,話你俾人圍毆同你撞跌個女子,呢兩件事完全無關係㗎?

黃耀華:我唔係然後撞跌個女子

郭啟安法官:等等先吓,佢即係問你依家係宣誓,所以就唔好亂咁噏,要真嘅你先好講。關律師即係話,你諗清楚d嗰日點解俾人打呢,唔通同你撞到個女仔一d關係都無咩?

黃耀華:
我認為無關係,因為我驅散示威者同埋暴徒啦,驅散呢件事本身就有危險性,我地警員得嗰3,4 column都係得幾十人,暴徒同示威者加埋成個機場都係多到都數唔到。本身就有危險性,但我哋都係要執行職務,盡返警察嘅責任。

郭啟安法官:
中國歷史啲阿sir呢都係教緊,嗱事件嘅遠因呀近因呀……個遠因就因為你係警察啦,去跟進啲事件啦、執行職務、有內在危險性啦。咁個近因,辯方向你指出係執行嘅過程之中,唔係話你專登啦如果根據你講嘅證供。你係話見到一個照激光嘅男子,你哋衝去嘅時候撞到嗰個女子。

即使係意外都好喇,但係人地隔離嗰d人睇到看在眼內,嘩一個著住制服、高高大大、英明神武,突然間撞個咁身材矮細嘅女仔,好似蝦人咁喎。咁人哋睇到唔過眼喇覺得你咁樣做,走埋嚟打你。咁你覺得你俾人打、俾人圍,係咪同撞低個女仔無關係?即係遠因近因嗰到。

以我個人認為,近因嘅話呢就係我衝過去,無論撞跌個女仔與否,我自己一個人,示威者加暴徒佢哋衡量到就係話當時嘅仇警情緒已經好高,咁如果見到一個落單嘅警員,佢哋就會揾呢位警員去宣洩。


14:27:55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1425不足5人
1430公眾飛派到6號


14:44:44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510旺角

葉(24)

控罪:在公眾地方內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案情:20200510在旺角通菜街與豉油街交界,向警方防線投擲水樽

控方有3位證人(第3位證人是關於影片真確性,而連貫性沒爭議),12分鐘片段,無警誡供詞

1天預審期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日0930九龍城法院第七庭中文審訊,現有條件保釋

(一庭的手足案已完,而10樓13庭的手足正在面臨鄭念慈的審訊,有大量空位‼️大家可到一樓大堂拿飛再上10樓‼️)


14:50:39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審訊 [2/1]

陳 (25)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麼地道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噴水池旁,在公眾地方作擾亂秩序行為,即叫囂謾罵惡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1447 開庭,先處理證物鏈爭議
1451 傳召辯方證人DW1張律師作供

高抬貴手,敬請勿刪


14:52:25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1013旺角 #提訊
A1謝(30) 已還押逾15個月
A2陳(17)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
2019年10月13日在雅蘭中心附近與甘xx和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 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2)
2019年10月13日在雅蘭中心附近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X

3) 意圖搶劫而襲擊他人 (A1)
上述地點意圖搶去警員X的雷鳴燈散彈槍

4) 襲警 (A1)
上述地點襲擊警員X

‼️A2代表律師早前在庭上透露,事發當日被告被制服時,遭警方用盾牌壓住,令他不能呼吸及失去知覺。及後,被告在警車上又遭警員打全身及下體,令他痛醒!被告事後患上抑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對警員及警署有陰影‼️

A1就控罪3選擇不認罪
就控罪1及4認罪

A2 就控罪2選擇不認罪

‼️A1沒有擔保申請繼續還押‼️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1日0930區域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案件共有4位警員證人,沒有警誡供詞,兩位被告均會出庭。審訊將於進行7月19日開審,為期4天,以中文審訊。


15:02:09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提訊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廖(17) #0930灣仔
已還押14日

控罪:
(1) 串謀意圖危害生命而縱火
同被控於2019年9月,串謀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無合法辯解用火摧毁他人財產,以危害他人生命或罔顧他人生命是否會因而受到危害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交替控罪)
同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灣仔駱克道金樂大廈19樓一個單位內保管或控制汽油彈的原料,即一個塞有手指套的玻璃樽、21個玻璃樽、408毫升異丙醇、750毫升乙醇、4.07升汽油、230毫升打火機油、242克糖、199克鎂屑、332克鎂粉、74克鎂帶、25克鋁粉、11條白毛巾、發泡膠塊、148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2.9公升洗衣粉、1.4升食油、大頭針、燒杯、量杯、匙羹、漏斗、滅火毯、14個打火機等,並意圖使用而摧毁他人財產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
保釋金充公

被告代表律師表示被告今天會申請法援。案件押後至3月2日1430區域法院,屆時與同案被告一同提堂。


15:22:18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提堂 #新聞工作

蔡玉玲 (37)

10/11/2020提堂

控罪:兩項 明知而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控方作出字眼上修訂,但表示內容一樣)

❌被告不認罪❌

案情:
被控在2020年5月17日和6月10日,在道路交通條例下為取得車輛LB755的細節證明書,明知而作出虛假陳述。

控方表示有7名證人,雙方同意大部份案情,得悉會爭議法律觀點。

辯方只會傳召3名控方證人:PW1, PW2 & PW6,爭議控罪原素中某些事實和法律詮釋,例如:「要項」和「虛假」,預計審期兩日。

裁判官表示希望能在兩日完成審訊,不想當日才有新議題,要求辯方在下次開庭前提交初步對法律觀點的詮釋,辯方明白法庭的考慮,但舉證責任在控方,應該先理解控方的詮釋,控方稱只是對「虛假」作字面解釋,裁判官仍然希望以這方式處理,使雙方都有所準備,辯方表示需要商議,於是裁判官休庭片刻,去處理另一法庭的案件,之後再開庭。

法庭頒令辯方在24/2或之前,呈交陳詞大綱和同意事實,控方在10/3或之前作出回應。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24-25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再訊(裁判官考慮到案件會有較多市民關注,所以安排在大庭),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15:28:04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綺雲裁判官
#20200119金鐘 #判刑
#行為不檢

何(63) 已還押14日

控罪: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案情:於2020年1月19日遮打花園有獲批准集會,有大量人羣往金鐘方向行走,被告在港鐵金鐘站B出口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被告於2020年1月23日在家中被拘捕。

審訊後在2020年12月31日被判罪名成立。律師即時申請保䆁等候上訴被拒。

1000
今日庭上被告同意已經索取之心理報告及背景報告,辯方亦呈上3封求情信及列出3類似案例(周諾恆、梁國雄及黃毓民)參考,

1040
裁判官從背景報告留意到被告因另外一機場襲擊案在2020年7月被定罪,休庭要求控辯提供該案件更多詳情以便確認被告是否在保釋中干犯此案

1155
控辯確認被告在犯此案時不是警方或法庭保䆁中,但控方提及上一案也是社會事件案。裁判官表示需時考慮押後至下午230判刑

求情簡要
-現埸完全沒有堵路、衝擊行為
-被告現場行為沒引發任何進一步衝突
-同意法庭判詞內的觀察,接受法庭裁決,有悔意
-健康出現問題,需常常覆診
-案件完結後打算移民離港不會重犯
-三封分別由太太、姊姊及女兒撰寫求情信形容被告一直勤奮工作,是盡責、樂意助人,對弱勢社群關心,熱心公益

判刑速報:5個月即時監禁❗️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刑期及定罪被拒❌


15:47:3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刑事損壞 #攻擊性武器
#1105觀塘 #裁決

D1: * D2: *
D3:黃(19) D4:翁(1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4]
被控於2019年11月5日,在觀塘東廣場地下62號舖Starbucks內,損壞屬於該餐廳的玻璃櫃。
罪名不成立

裁決理由(撮要)
本案主要爭議點為被告的身份和辨認,本席謹記辨認原則(略)
控方案情是PW1目擊一行6人破壞東廣場starbucks,其中包括D1-D4,他們在店內蒙面分頭行事,破壞持續二十多秒,當時店內有燈光,清楚看到他們。PW1沿成業街在對面行人路一直尾隨6人,他們轉入敬業里後一度消失於視線,PW1進入敬業里後再出現,在相隔十多米的地方看見他們換裝。他形容一名女子脫下深啡色外套,穿著紅色格仔衫;另一名女子亦脫下外套,穿著藍色橫間T恤;一名男子脱下灰色衫,裏面穿著校服;一名男子除低cap帽。PW1再跟蹤他們至翠屏邨平台,期間有和PW2通話更新他們的行蹤。六人最終四散,PW1在翠楠樓指出被制服的是D1,在寶珮苑指出被制服的兩人是D2 D3,之後和PW9會合討論案情,一起行到翠屏邨平台近佳寶位置認出D4。

PW1的辨認有出現問題。PW1聲稱認到破壞starbucks的人的樣貌,但證供中從來沒有講過。他聲稱對6人的主要觀察是在敬業里,但PW1之前沒有見過該6人,要在短時間內觀察六人之多是有局限的,而PW1對他們的描述亦沒有特別之處,且有不脗合的地方,在D1 D2的辨認尤其明顯。PW1形容D1身材細粒,穿著藍色橫間條T恤和深色短褲。但根據同意事實內的相片,D1被捕時穿深啡色外套,身上有斜孭袋;D2被捕時穿藍色橫間條T恤,亦有斜孭袋。PW1形容D3有cap帽,身穿T恤和短褲,但未提及D3當時的啡色頭髮;D4穿著灰色外套、灰色長褲和校服,作供和相片的差異是在於被捕時有沒有著上外套。此外,不同證人對於D1-D4的裝束描述都有所不同。

PW1對D1 D2不確定的地方亦在他三份口供中反映。他在第一份口供形容在不同地方截停各個被告和他們的衣著,第二份口供不提及衣著,第三份口供又對他們的衣著作不同描述。被問及三份口供的分別時,PW1答案反覆,首先說改變了截停被告的地點,盤問下又改變D1 D2的身份,但內容仍然不能反映真實情況。由寶珮苑走到翠樟樓的時間,主問時說一至兩分鐘,盤問時改口說八至十分鐘。

法庭不接納他在截停各個被告時的辨認,只接納他一路跟隨的六人是翠屏邨平台扶手電梯下的六人。法庭之後要分析由平台到各個拘捕地點之間的案情。

D1:依賴PW2和PW4的證供。PW2追截D1時有十至二十秒離開視線,因為想由另一方向包抄。從她的證供確定追捕和拘捕的是同一人有不穩妥的地方。PW4形容追捕女子有戴cap帽,又形容6人忽然向前,和PW2證供亦不符。

D2:依賴PW5的證供。她不能確定現場燈光充足,不能肯定講出衣著。書面口供形容她穿白色上衫,作供時說她穿藍白短衫。單靠PW5的觀察不能肯定她在最先的六人其中。

D3:依賴PW6的證供。他在車上觀察,承認曾經離開視線,觀察距離較遠,D3亦有可能不是在最先的六人其中。

D4:拘捕D4的PW7 PW8 沒有見到在平台下聚集的六人。

至於六人由平台到地面再四散至各個位置的過程,不同證人提供了多個說法。
說法一
PW1:於平台上向下面六人大嗌「就係呢班人打爛starbucks啲嘢」,六人隨即向前跑
PW2:PW1大嗌,六人四散逃跑
PW1 PW2說法比較接近。
說法二
PW4:在平台看見PW1指住地面的六人,但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沿扶手電梯落到地面,在距離六人約十米的位置尾隨,六人突然向前奔跑
PW9:在平台上看見PW1,他表示自己是報案人,指住地面六人說他們是破壞starbucks的人,於是沿扶手電梯落到地面,慢慢靠近六人,在距離六人約五米時被發現,PW9大叫「警察」,六人四散逃跑
PW4 PW9說法比較接近。
說法三
PW5:六人從平台跑落扶手電梯到達地面,之後繼續向前跑。在扶手電梯已有警員追隨,追逐距離遠,時間長。

明白警員在不同地方觀察,形容同一過程會有差異,但由於分別太顯著,法庭難以接納其中一個版本,說被捕人士是在這六人之中存在疑點。

D4的拘捕過程和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法庭對於PW7的證供有疑問,每當問及一些對PW7不利的問題的時候,PW7總會迴避,即使只是問一些基本資料如自己的裝備,他亦只回答唔肯定、唔記得。問及他為何覺得D4可疑,他說是因為在車上聽到PW2對破壞starbucks的人的描述,衣著一致。但比對PW2的證供,她從來沒有提及過有人穿灰色上衣。當辯方律師問他為何事隔六小時才在記事冊記下D4的口頭招認/回應,只是一句很短的回應,在警車上亦可完成,PW7回答警車上環境不方便,但和他同車的PW8有在警車上補錄拘捕D4事宜。法庭不接納PW7的證供。
PW8拘捕D4現場的事情含糊其詞,無法交代拘捕過程的詳情,例如對叫D4企定踎冇印象、警察的裝束冇印象;一直身在PW7和被告附近一兩米卻說不出搜查流程;他說是因為要留意在附近圍觀的人士,但又說不出有多少人圍觀、圍觀的人有冇拍片、附近的環境等等。法庭不接納PW8的證供。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翠屏商場M2層的佳寶食品超級市場外,管有鐳射筆和伸縮棍,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罪名成立‼️

D4辯方大律師求情後,裁判官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押後至1月29日 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還押‼️


16:00:22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110天水圍 #判刑
#襲警 #攻擊性武器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D1:戚(17)已還押21日
D2:張(18)已還押21日
D3:張(19)已還押21日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D1]
被控於 2019 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近園林區,襲擊警員劉錦華。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被控於同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11座外,控制1支伸縮警棍。
(3)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1支15厘米長扳手及1個7厘米長衝釘器。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1把鎅刀、2對鉗子、5支螺絲批、1把鋸鉗、1把電鑽、1個鑽頭、塑膠索帶、1把鐵造鎅刀、1枝鐵錘、4支扳手、2套六角匙、噴霧膠布、1個四方匙、1支火槍、2卷電線、2個電批、1個電動拋光機、9隻磨碟、1支罐裝石油氣、1套鑽嘴、1條螺絲、1支膠水、1罐精密電器清洗劑

———————————————

D1報告內容

辯方律師已告知被告,被告亦了解及同意報告內容。報告提到被告澄清當初在掙扎過程中,有碰撞冇留意,但接納報告內容。

報告亦特別講出,被告還押期間有悔意有反醒,想去日本學日文同攝影。老師、小學班主任亦有為被告寫求情信,指出被告從細開始有責任心,在教會內經常為教友代禱。是一名良好青年,建議判入更生中心。

D3報告內容

被告對報告了解及同意。坦白承認當日有意圖破壞欄桿。九巴多名同事和技工聯署求情信,表示被告係巴士學徒,熱愛工作,獲多名同事支持,工作態度認真,聽從上司指導,同事之間相處融洽,雖然,部份同事政治立場不同,但亦願意並同意聯署簽名支持被告,九巴車廠承諾安排留位俾被告,出來讓其繼續完成九巴學徒進修課程。報告指出螺絲批是危險物品,但當時無人受傷,希望法庭輕判。

D2報告內容

被告18歲與父母同住天水圍,就讀職業訓練局機電課程,現已修讀2年(4年制畢業,考電工牌),現在參與嘉頓公司做維修學徒計劃,每月工資全給家用。

報告表示被告有悔意,亦明白到長期表達意見要用合理方法。

求情信一(家人):被告每月隔星期會陪同家人相聚和相處。

求情信二(許生,在嘉頓公司工作超過20年):許生負責監察學徒訓練計劃和安排工作,許生高度評價被告,好盡責,人品和人格好。

求情信三(3位過往師長及1位校長):被告2017年已畢業,師長和校長仍為佢寫求情信。功課操行方面,獲得好好評價。好適合職業訓練。

廖老師表示,即是被告有讀寫障礙,但仍非常努力學習,勤力用心記錄。品格良好。

小學校長,40年教學經驗,求情信表示,被告為人真誠可靠,可信,人品好,行為良好。

辨方律師表示,8封求情信指出,被告性格,成長過程,本性不差,有家人支持佢,工作態度認真,好合作。感化報告正面,高度建議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上訴庭亦多次建議社會服務令是一個好判決方法。

判刑理由

法官表示,整體言,各被告同意刑量指引,非法集結,近來上訴庭關乎,無量刑起點,被告犯罪時,年輕,受網上討論影響,充滿各種思想,這單案件嚴重,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本席看出三個被告過去係一個上進少年,本性不壞,是一個有用的人,表現良好。

第一被告,是一個出色領袖,宗教大使,評價好,有目標,有悔意,亦表示不會再犯。

第二同第三被告,品格好,曾參與苗圃行動做義工,是上進良好青年。

所有被告社會服務令不適合,量刑起點以監禁式刑罰。

D1:
控罪(1) 3個月監禁;
控罪(2) 6星期監禁,同期執行。
總刑期3個月‼️
D2:
控罪(3) 9星期監禁‼️
D3:
控罪(4) 9星期監禁‼️


16:05:22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8尖沙咀 #營救理大 #審訊 [2/1]

陳 (25)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麼地道市政局百週年紀念花園噴水池旁,在公眾地方作擾亂秩序行為,即叫囂謾罵惡語,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辯方證人DW1張律師作供完畢。
DW2傳信員作供完畢。
裁判官裁定辯方臨時證物PD5、PD6及PD9,即3條由被告拍攝的片段可呈堂為D5、D6、D9。

裁判官要求控辯雙方在2021年1月28日或之前向法庭及對方提交書面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5日15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續審,讓控辯雙方回應對方陳詞。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6:33:50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啓亮裁判官
#1201尖沙咀 #審訊 [1/2]

D1:林(22)
D2:黃(23)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
1枝噴漆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D2]
1包索帶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2罐白電油與1個打火機

⏺繼續 傳召PW1偵緝警員DPU10231鄧保麟
現隸屬西九龍重案組4B隊
案發時隸屬西九龍重案組5A隊
負責拘捕D1

控方覆問PW1

除在盤問時指的1次掉水樽外,另有2次左右市民掉水樽,但並非在PW1身旁發生。至於向警員方向投擲其他雜物,PW1並沒有留意為何物,次數約為2次。
群眾叫囂及叫口號和掉雜物在警告前後均有發生,在PW1追截D1前發生。PW1澄清事件次序為舉旗,開始追截,D1轉身跑。

⏺觀看辯方證物D1錄影片段
由D2同行友人以GoPro拍攝

由16:46時開始,可見路面有噴漆寫上的字眼,包括「FREE HK」。

在16:47:59時,片段拍攝位置距離PW1首次見到D1位置約60米。

由16:48時開始,片段中所見的標語PW1在案發當日亦有見到,為噴漆噴在地上寫成,距離PW1首次見到D1位置約2至5米。

在16:48:46時,地上橙色噴漆字句距離PW1首次見到D1位置約5米。

辯方向法庭投訴控方覆問應為辯方盤問的延伸。雖然辯方在盤問時有提及此議題,但涉及到片段幾分幾秒的話,實在過於詳細,較似進行主問。
裁判官提醒控方留意辯方上述關注。

PW1稱片段畫面只拍攝到現場部份市民,亦有鏡頭未能拍攝的情況。在鏡頭遠處警方後面都有市民。

D1辯方再盤問PW1

就D2呈堂的片段,D1辯方要求再次盤問PW1。控方表示沒有反對,但保留覆問權利。

PW1在1650時才到達梳士巴利花園,但不知自己幾時到達彌敦道,1648時應在彌敦道。

PW1確認自己加入警隊超過10年,知道重要事項要記錄在記事冊上。
PW1確認在2019年12月2日1730時西九龍總區總部2樓218室所作的紀錄記憶準確。在記事冊第48頁寫道「1450 arrived middle road sweeping」;第49頁寫道「1818 off sweeping and left TST」,沒有關於1648至1650時的任何觀察。

有關投擲的雜物是否包括水樽、汽水罐、雨傘均沒有印象。雜物與水樽的次序亦沒有印象。

控方投訴辯方再盤問的問題與片段無關。

⏺播放片段16:48至16:50,留意水樽及雜物。

控方再次投訴問題與片段無關,投訴成立,辯方不能再問及水樽及雜物有關的問題。

在16:48:40時,可見片段中鐵柱中間有標語,距離PW1首次見到D1位置大約5米,實際距離並不肯定,當時PW1在公園內,但未知D1當時在哪裡。

在16:48:23時,黑色標語距離PW1首次見到D1位置大約2至5米,觀察位置不詳。

裁判官查問PW1

PW1能夠認出D1背囊,因為當時D1轉身後可以見到其背囊。至於制服D1前,視線沒有受阻,沒有間斷。
由1650時至被包圍,不是行經市民到達被包圍地點,而是行到梳士巴利公園中央後被市民包圍。

D2辯方盤問PW1

PW1確認所謂包圍警方的市民,包括身穿黃色背心、戴頭盔的記者。

⏺傳召PW2警員25070周天威
案發時駐守東九龍機動部隊B連第2小隊
現正上刑事偵緝課程

控方主問PW2
當天1200開始軍裝當值,約1620時到彌敦道與中間道交界

1620時到達彌敦道與中間道交界,當時約有100人在前面,包括遊行人士。市民有叫口號及堵路,距離警員防線約40米。當時警員在馬路上市民在馬路及行人路上。口號包括「光復香港」、「五大訴求缺一不可」、「死黑警」、「黑警死全家」。PW2沒有留意市民在做什麼。

1647時在彌敦道與中間道交界推進至梳士巴利道花園,連同機動部隊總部,即速龍小隊,約有50至60個警員。推進時前面約100人四散。

到達梳士巴利花園時,公園內未有其他警員。PW2與50至60個警員一同進入公園,當時約有40至50名市民在公園內。PW2推進至近太空館位置停低,但不清楚其他警員位置,市民大約距離警員10米,當時在梳士巴利花園四周都有市民,警員聚集一起。市民在公園內有繼續叫口號,包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五大訴求缺一不可」、「死黑警」、「黑警死全家」。

進入梳士巴利花園後約10分鐘後制服D1。在1700時,在公園內近燈柱DF2114位置看見一個便衣警員10231正制服一名男子。由於只有一個警員負責制服,所以上前協助。PW2不清楚10231追截及制服男子的情況,只見到男子當時坐在梳士巴利花園近梳士巴利道位置。10231當時向PW2指男子涉嫌參與非法集結。

PW2在1703時拘捕該男子,即D1,罪名為「非法集結」。當時啲人面戴黑色面巾,身穿黑色長袖衫褲,背有黑色背囊,面巾已除下在頸部,可清晰見到其容貌。

PW2確認證物P2為D1當時的黑色背囊。
確認相片P10(1)-(4)為D1被捕時的裝束,包括衫、褲、鞋、背包。
在現場沒有搜查背包內的物品,直至帶到警署。

確認在證物P2背囊中搜出以下物品:
1支黑色噴漆,證物P3,相片P10(7)
1頂藍色帽,相片P10(8)
1把縮骨遮,相片P10(9)
2支生理鹽水,相片P10(10)
2個黑色口罩,相片P10(11),PW2指自己當時只搜到1個,不排除疊起沒有留意。
1個藍色口罩連透明包裝,相片P10(12)
1對灰色手套,相片P10(13)
1件黑色長袖衫,相片P10(14)

在警署檢獲上述物件後,沒有以其他罪名拘捕D1。

在D1被拍攝相片P10(1)-(4)時,PW2並不在場。相片中 D1有戴手套,但在現場並沒有戴手套,到警署時亦沒有戴手套,不知道為何拍攝時會戴上。

案件管理
案件在明天恐怕難以完成,可在下星期一繼續,但下星期二下午裁判官有另一單案件裁決,控辯雙方先在休庭後夾時間,如有必要可在星期六續審

PW2主問完畢,PW2未完成作供
案件押後至明早1月15日0930同庭續審
✅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7:30:40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15歲男童 #1118柴灣 #刑期覆核

控罪: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答辯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柴灣已婚警察宿舍外縱火,損毁宿舍1座的外牆及一單位的窗戶。

答辯人認罪,何俊堯裁判官於2020年8月21日判處答辯人3年感化令,詳情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500
律政司不服判刑過輕,遂向高等法院上訴庭申請刑期覆核。

--------------------------
答辯人請起立……現在先宣佈覆核嘅結果,至於判案嘅理由呢,稍後會以書面判詞嘅形式去頒佈。本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施用嘅判刑係原則有錯、明顯過輕,需要予以撤銷……本案會押後至2021年2月4日判刑。判刑前會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報告,期間交由懲教署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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覆核理由
①控罪嚴重,原審判刑時原則有錯明顯不足
即使原審何俊堯裁判官口頭上聲稱開放所有判刑選擇,但實際上其實已經排除拘留式刑罰。因為何官只為答辯人索取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心理學家報告,卻沒有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報告。另外,何官得知索取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期間答辯人需要還押時就決定不索取,改為索取進一步感化官報告。

當時並無進一步解釋為何打消念頭,亦無解釋為何選擇索取進一步感化官報告可以取代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非拘留式刑罰不足以反映控罪嚴重性
雖然何官有提及控罪嚴重,但判刑時考慮涉案汽油彈的燃料有限、答辯人尚且年輕、品格良好而給予更生較大比重,之後無再提及懲罰及阻嚇。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類似案情的成年罪犯面對的刑期一般不短於4至5年。答辯人因為年輕而獲得不合比例的輕判,甚至無需面對拘留式刑罰並不恰當。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低估控罪嚴重性及答辯人罪責,判刑時就 「更生」部份給予過多的比重
即使何官最後將感化令由感化官建議的15個月增加到3年,但感化令仍然不是合適的判刑選擇。案發時間是16:00左右,答辯人必然可預見宿舍有人在內,從感化官報告得知答辯人就著會否對宿舍造成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壞,無同理心亦不關注。

‍⚖️潘敏琦法官引鄧浩賢案(CACC 113/2018)判案書第35段,指出有若干精神症狀並非姑息的理由。

答辯方劉偉聰大律師回應
何官判刑時其實就刑罰給予更大比重,考慮答辯人犯案目的不是為個人利益、汽油彈燃料不多、受病情影響。答辯人事發時15歲5個月,縱使被告人年輕,但公眾利益亦都需要凌駕個人利益,考慮公眾利益要由佢嘅更生著手,防止因精神病影響而重犯。心理專家報告指答辯人患有亞氏保加症、ASD(Autism Spectrum Disorder)、ADHD會影響是非判斷,難以估計行為導致的後果。接受感化令及心理醫生治療對被告更生最有幫助,亦可降低重犯機會。

未打完……


17:38:55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204土瓜灣 #裁決
#非法集結 #刑事損壞 #攻擊性武器

鄭 (16)‼️已還押29日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2月4日,在九龍土瓜灣馬頭圍道近譚公道交界參與公安條例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已認罪‼️
(2)刑事毀壞
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人士無合法辯解地損壞一輛巴士UW9615的擋風玻璃。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伸縮鋼棒。

案情:[針對控罪(1)]
2019年12月4日大約0715時,約8名男女包括被告,於馬頭圍道近譚公道交界集結,將雪糕筒放出馬頭圍道行車線阻塞交通。警員20956將被告截停及拘捕,於警誡下,被告承認放2個雪糕筒出馬路。

背景:
案件於2020年6月10日首度提堂,獲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批准保釋候訊。其後於9月15日首度就控罪答辯時在 #張天雁裁判官 閣下席前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續獲准保釋候審。12月17日開審時卻遭主審 #鄭念慈裁判官 撤銷保釋,還押至今。

———————————————

庭上歸納控方案情,在此不贅。

證供分析

• 裁判官認為PW1及PW3 2名警員作供可信。
• PW2巴士司機供詞與巴士行車紀錄儀片段並不脗合,亦未能指出誰人在巴士車頭噴漆,但裁判官仍然認為他誠實可信。
• PW4為檢驗伸縮鋼棒的專家證人,其供詞確認控方證物P7為伸縮鋼棒,裁判官認為其供詞可信。
• 巴士行車紀錄儀清楚顯示被告在路面上擺放2個雪糕筒,並無走近巴士及破壞。
• 被告供稱見到號召參與行動,並加入WhatsApp群組。案發當日在集合地點有人向其派發噴漆,但不知用途。其後友人將重物放在被告背包內,被告並不知為何物。在警員搜出噴漆及伸縮鋼棒後,被告解釋指有人向其派發噴漆,對於搜出的伸縮鋼棒,他表示是有人放在他背包內。
• 控方立場認為雖未能證明被告有親自進行破壞,但認為被告與其他人士合謀犯案。
• 控辯雙方不爭議涉案伸縮鋼棒本質屬攻擊性武器,雙方亦同意被告需知悉其管有物品為伸縮鋼棒或攻擊性武器才屬犯法。

裁決

裁判官考慮到被告未有親自參與噴漆行為,噴漆由他人提供之說證供亦一致,認為難以證明被告有打算噴漆,認為被告可能只打算以物品堵路,裁定控罪(2)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以被告有帶備衣物替換,及戴上口罩為由,稱被告是有預謀犯案。裁判官不接納被告作供指自己替友人存放物品,對其並不知情之說,認為被告存心犯法、「絕不可能輕易替人存放物品」,「肯定被告知道背包內有伸縮棍」,因而裁定控罪(3)‼️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現年16歲,為南華會排球隊員,曾獲學校嘉許為傑出運動員,並於2016年及2018年獲社會福利署頒發義工服務獎狀金獎,即在該年度義工服務時數超過200小時。被告曾於2019年2度為游泳比賽擔任義務計時員及裁判,並有志將來成為體育科老師及排球隊教練,回饋社會。

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包括被告在獄中親自撰寫,及由母親、南華會排球隊教練、校長、副校長、班主任、老師、小童群益會社工撰寫。求情信顯示被告對市民及家人的歉疚、積極用心、有禮盡責,在獄中亦報讀課程進修,亦獲校長接納在案件完結後在校繼續升學。

辯方求情指案中沒有暴力行為,而且持續短時間,遭裁判官駁斥:「如果非法集結有人放火、有人掟磚,咁就暴動啦,點能夠成為求情因素」,又謂時間短只因警方及時到場。

裁判官嚴詞斥責被告、聲言重判

裁判官要求辯方協助法庭指出《公安條例》下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刑罰選項。辯方回應指被告未滿17歲,按有關條文應判入勞教中心、教導所或更生中心。裁判官聽罷指被告沒有就控罪(3)認罪,即使承認控罪(1) ,判入以上3類院所亦不會獲得任何刑期扣減。裁判官稱要「防範於未然」重判被告,指涉案伸縮鋼棒沉重,如不幸傷人後果堪虞,更毫無證據支持下憑空臆測「假如當時有市民不滿,或者被告有同學被市民捉住,難保被告會立時使用(伸縮鋼棒)」。裁判官續斥如被告為成年人,必定處以長刑期監禁,因案件與傷人無異。裁判官更明言不會為被告索取刑罰較輕的勞教中心和更生中心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8日09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判刑,以待索取教導所報告
‼️期間還押候判‼️


17:54:29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2/2)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
PW4 13665 (拘捕及檢取證物警員) 辯方盤問
PW4在主問稱自已是2019年10月2日1710將證物交給WDPC9637,但辯方就指出PW4 2019年10月2日所寫的第一份口供所寫的交收時間為當天1750,PW4解釋當時打錯了,其後在2020年11月18日因清理櫃桶時睇返口供得知錯誤後更正。辯方追問下PW4承認櫃桶並非只有該份口供,只是隨手咁睇而咁橋睇到呢份19年嘅口供又岩橋睇到交收時間有錯。及後PW4亦承認咁橋發現證物都寫錯,所以亦作出了更改。但當被問到事後有否向上級報告,PW4表示無印像…應該無,只揾WDPC9637問時間為1710。
盤問下PW4承認他的記事冊沒記錄交收的時間甚至交收之事。
辯方指出PW4不是咁橋發現一年多前出錯,而是有人叫PW4作出更正,PW4不同意。

PW5 #陳喬崔 (鐳射筆專家證人)作供
主要講解測試報告,將雷射筆評為3R級

PW5 專家證人 辯方盤問
證人提出證物雷射筆(Q3)較平時所見雷射筆較特別是可以經內置鏡片控制射出光束之型狀,而型狀之改變會影響該筆之功率。專家查是該筆分類是是以檢取時呈現之型狀作測試,因此自己將該筆被評為3R,而非筆上注明之3B級。

專家證人同時指該筆另一特點是尾部有鎖匙狀開關保護裝置,接收作驗驗時是在關閉狀態,需用警方自已擁有類似款式之鎖匙去扭開才可以按動發射。盤問下證人説其實用一字螺絲批大力少少也可以開到,不一定要用鎖匙。證人最後確認驗查不是使用原本附筆內之電池(Q5)。

PW6 WDPC 9637(從11365接收證物警員) 作供
確認在2019年10月2日1700-1710在港島總區重案組辦公室從警員11365手上接收本案被告(韋)之證物包括衣物,背囊,雷射筆(9A)及已經分拆之電池(9B)。接收時雷射筆及電池放在袋,但沒有標籤(label),之後所有證物(每件用獨立袋)入了一個大袋並用A4紙寫上「韋xx」(被告)於2020帶到香港仔警署,之後再帶到西區警署。

10月3日0350證人在西區警署提取證人及證物去灣仔警署,0430將證物存放入灣仔警署羈留室6號倉)港島總區重案組借來存放證物之證物倉,任何人存取要經灣仔值日官,只有值日官持有鎖匙。

10月16日1738 PW6在灣仔報案室將被告證物交DPC19549 (PW7),此後證人沒再處理本案證物。

PW6 辯方盤問
證人確認11月11號1400及1800分別做了兩份口供,資料顯示兩單案件是同一編號 WCH RN 190xxx,被捕人分別是姓王及姓韋女子,證人亦肯定當日一共處理3位分別姓王、韋及李被捕女子證物。

盤問下證人承認口供沒記下10月3日1630將韋證物放灣仔警署羈留室6號倉,但記事簿有寫cell 6,而每件證物雖有獨立袋但沒有逐件標籤識別,雷射筆及電池更加沒有在口供或記事冊寫上原廠機身標記或編號,口供只紀錄了顏色,然而被告電話及sim card卻有詳盡紀錄機身編號。

證人回覆查問當天一共處理共三名女子證物,但是在不同時段交給PW7及忘記證物袋當時有沒有封口,而庭上回憶當日姓王女子證物有一藍色長傘而姓韋沒有,庭上律師交一有標籤「韋xx」長傘問證人原因獲回覆「我不清楚」。

PW6 控方覆問
證人回覆2019年10月2日處理三被捕人士(王、韋、李)證物時共用同一RN號碼,接收證物時肯定王及李各有一長傘。

PW7 DPC 19549(從9637接收證物警員) 作供
2019年10月16日1738 證人在灣仔報案室從PW6接收本案證物並在同日拍攝照片。之後PW7將證物放在自己工作枱隔離之有鎖儲物櫃內直到12月6日1135才交灣仔警署財物室存放,證人解釋放在辦公室差唔多兩個月因為要同三個被捕人士做錄影會面,方便期間要拎比佢哋確認。

PW7 DPC 19549 辯方盤問
證人確認10月16日當天先後從9637共接收三袋證物。證人同意自己拍照後給每件證物一個編號,而雷射筆及電只有一個編號72。PW7回答辯方律師詢問現在見到證物電池上之編號不是他寫。
證人同意接收被告證物時沒有長傘,庭上展示寫有被告姓名標籤之長傘是自己搞錯,事後發覺是另一位姓王被捕人士,律師再將另一把寫上姓王被捕人士藍色長傘給證人過目,證人回答兩把也是另案姓王的女被告,而自己在2019年11月之口供只寫姓王人士得一把傘也是自己搞錯。同年12月PW7其實已經知長傘不是本案被告(韋),及至今日上庭仍未更正傘之錯誤,繼續標籤本案被告名字(韋),證人承認所指。
辯方律師留意到證人口供(Pol 155)之本案編號是HKI RN 19xxxx與證人PW6 作供不同,證人PW7指社會運動出現拘捕案件先由其他調查隊負責,之後交回警區進行後期調查所以出現有兩個編號,證人同時回答沒有聽過灣仔羈留室6號倉。
盤問下證人表示接收雷射筆後沒有在口供記下型號、機身標記亦沒有寫電池牌子,只寫一枝黑色雷射筆,但電話及SIM卡就有作詳細記錄。PW7亦表示唔記得同被告錄影會面時展示雷射筆時電池是否在筆內。
結論:處理證物不知所謂❗️❗️

控方沒有覆問

控方尚欠PW8 處理證物警員作供及下次將播放約45分鐘錄影會面,辯方亦有一位證人作供。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1月25日上午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續審,被告除修改報到之警署外,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


22:20:05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15歲男童 #1118柴灣 #刑期覆核

控罪: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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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案單位的窗戶關閉
2) 汽油彈可載有的燃料份量有限
3) 答辯人尚且年輕、品格良好
4) 並非為自己私利而干犯本案

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認為何官輕判答辯人,是由於他不當地依賴上述因素。「汽油彈載有的燃料有限」並不能降低答辯人罪責,因為汽油彈通常不會注入大量燃料,否則難以拋擲。另外,汽油彈落點難以預測,今次汽油彈落在行車路或會令汽車因閃避而發生意外,潛在風險不容少覷。而案發地點在柴灣,答辯人寓所在西灣河,即使撘地鐵都要3個站,所以並非行過見到一時衝動犯案。

感化報告指答辯人正重讀中四,答辯人上堂大部分時間專心,不過有時瞓著、缺席、遲到。班主任認為答辯人有明顯進步,亦學懂尊重老師、遵守校規(尤其在衣著及外表方面),人際關係穩步進步中。但自從網上授課後,答辯人上堂有時瞓著、缺席、遲到,需要多次催促交功課。從此可見在開放式的環境中接受感化,未必幫到答辯人。
【直播員聽到佢咁講,心都虛埋】

劉偉聰大律師回應:
感化官在報告指出,值得給予答辯人適當指引,在社區中進行更生的機會,以加強他的守法意識……何官提及「考慮被告的精神狀況可能需要特別治療,本席認同心理學家及感化官建議,感化令對被告的幫助應該最大,在本案的特殊情況下是最適合的判刑選擇……為適當反映控罪嚴重性,因此感化令加入各項條件延長至3年。」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你話感化去幫佢解決ASD同ADHD嘅情況,其他收押式刑罰一樣可以做到,係咪入咗去就無心理學家嘅幫助呢?好似唔係呀嘛……咁點解感化係唯一、最好嘅選項呢? 感化令與監禁兩個極端之間仍有其他判刑選擇,例如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導所等拘留式刑罰。

片段顯示本案涉及3人,1人負責打開門頂住直至女童回來、1人負責掟,答辯人手持汽油彈,3人衣著一樣。本案涉及夥同犯罪,有人設計逃走路線,明顯係經過計劃行事,除此之外仲有咩可能性?

‍⚖️潘兆初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回應:
原審裁判官既沒有提及監禁(imprisonment),也沒有就拘留式刑罰(custodial sentence)索取報告,所以根本沒有考慮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是否適合。另外,正如林專員所講,如果原有判刑是基於錯誤的事實判斷,低估案情嚴重性,判刑必然不能平衡更生、阻嚇性及懲罰性,原則出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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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1年2月4日判刑。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報告,期間交由懲教署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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