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16

09:33:3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7/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12偵緝警員15010 何溢紳
負責接收無線電通訊器

⏺A4及A22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PW12

背景
2019年7月28日2035時收到訓示關於將需要處理案件的詳情,2300時被指派作為證物員。

接收通訊機
7月29日0305時從8396手上接收證物。從8396手上接過證物前,PW12從來沒有見過8396及A4,亦不知道誰為(A4名)或見過一名男子叫(A4名)。
PW12接收通訊機時,通信機已在8396手上。將封信既放入貴重財物袋是8396和通訊機物主亦不在場。

根據《警察通例》第30章30-03「保存和管理財物」第2段:
以下是把檢獲貴重財物作為證物須採取的程序:
(a) 所有用作證物的貴重財物均須查核和驗證。如屬現金,則須在現場核實金額,才放進防干擾財物封套內密封。防干擾財物封套須由兩名人員(即檢獲人員和另一名見證人員)簽署作實。
(b) 如情況適用,財物擁有人或被捕人士須在防干擾財物封套上簽署確認有關物品。
(c) 返回警署後,如須開啟防干擾財物封套作進一步處理,例如查驗,或重新包裹防干擾財物封套,須依照《警察通例》第30-03(5)及(6)條規定的程序處理。
(d) 在移交貴重財物給財物人員時,須依照《警察通例》第 30-03(4)至(6) 條規定的程序處理。

#陳仲衡法官 要求 #石書銘大律師 「立即」列印相關資料,即使資料為公開資訊,可以從網上投影到螢幕上, #陳仲衡法官 不接納建議,即時休庭要求立即列印。

PW12不同意將證物放入貴重財物袋時,需要物主在袋上簽名。

《警察通例》第30章30-03第2段呈堂為MFI D4-1。

貴重財物
PW12同意通訊機為貴重財物,需要用貴重財物袋包裹。

從何檢取
1300095807袋上,8396作為檢取者並沒有簽署,PW12並非檢獲者,只是以證人身份簽署。根據貴重財物袋上紀錄,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8396在何時檢取。而PW12只是從8396口中得知從何得到通訊機,對此沒有獨立認知,亦不知道在何時何地檢取。

被捕人簽署
至於封存時沒有根據30-03(b)規定由被捕人簽署確認,PW12解釋因A4當時並不在場。

封存
PW12在2019年7月29日0305時從8396手上接收P4-7後,直至8月1日轉交11937,由11937封存在貴重財物袋,並非由PW12封存。

PW12同意11937是第3個處理證物的警員,證物由8396檢取,但沒有根據《警察通例》處理,直至交由第3個警員始根據《警察通例》處理證物。

⏺A14法律代表 #曾藹琪大律師 盤問PW12

⏺A21法律代表 #李國輔大律師 盤問PW12

(盤問詳情在控方案情完成後補充)

⏺覆問PW12偵緝警員15010 何溢紳

⏺PW12作供完畢


10:14:10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1001荃灣
#審訊 [7/15]

D1:陳(40),D2:陳(20)
D3:李(26),D4:郭(23)

控罪:
(1) 暴動 [各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海壩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縱火 [D1]
D1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理辯解下用火損壞另一人的財物。

❌各被告均不認罪❌

—————————————
開庭時,控方指就昨天審訊時劉大律師提出的問題已作處理,10:12 申請暫時休庭以讓控辯雙方就65C 達成共識。10:46 再開庭。


10:50:05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提堂

葉 (24)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旺角通菜街與豉油街交界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即向警方防線投擲水樽。

背景:
2020年5月10日,市民發起「香港獨立 唯一出路 母親節行街」活動,警方多次進入各區商場驅散市民,並於旺角新世紀廣場發射胡椒球彈。案件於2020年11月5日首度提堂,#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批准被告保釋候訊,但不得離境。被告於2021年1月14日否認控罪,原定排期於2021年3月1日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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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陳詞

PW2 警員6821的傷勢已痊癒,審訊可定於4月19至20日進行。

共有3名控方證人:
PW1 警員6982 拘捕警員
PW2 警員6821 截查警員
PW3 其中1條呈堂片段的拍攝者

控方證物共20件,包括3條片段,即PW3拍攝的片段、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以及網上下載的新聞片段。

呈上承認事實草稿,暫未獲辯方確認。

辯方陳詞

代表律師 #蕭淑瑜大律師 並不在席,由指示律師Mr Yau代表。

不反對3條片段呈堂,預計只需傳召PW1及PW2。沒有辯方證人。

案件排期於2021年4月19日及20日09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以本地話審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1:26:20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1001荃灣
#審訊 [7/15]

D1:陳(40),D2:陳(20)
D3:李(26),D4:郭(23)

控罪:
(1) 暴動 [各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海壩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縱火 [D1]
D1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理辯解下用火損壞另一人的財物。

❌各被告均不認罪❌

—————————————
開庭時,控方指就昨天審訊時劉大律師提出的問題已作處理,10:12 申請暫時休庭以讓控辯雙方就65C 達成共識。

10:45 再開庭,但控方指仍需休庭以處理新收到的辯方通知。法官生氣直言:「點解到而家都仲要押後嫁?」,並反問控方不是應該有辯方律師的聯絡電話,為何待至開庭時才處理問題。控方稱昨晚已與辯方律師通話至晚上十多時,稱:「只係需時考慮同攞指示」。法官:「今日係審訊第幾日呀??」,控方也帶點生氣稱:「我都係剛剛先收到草擬...」,並回答法官她是早上08:00 到庭,現在預計需時半小時。法官更為生氣地說:「我唔會畀足半小時你架...11:10 再開番。」

11:20 再開庭,控方指雙方不能就共同承認事實達成共識,因此控方須傳召7 名偵緝警員上庭作供,預計14:30 才能開庭。法官無奈地宣布14:30 再開庭。


11:41:35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907沙田 #審訊 [4/6]
D1劉(45) D2謝(42) D3李(27)

控罪:
(1) 暴動 [D1][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2章《公安條例》第19(1)(2)條。D1、D2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1劉手足另被控於同日同地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D3李手足被控於2於同日同地抗拒在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4) 管有攻擊性武器 [D3]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D3李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各被告均不認罪❌

控方派人交代主控官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伍淑娟 今朝喺法院停車場暈倒,一度無知覺,去左律敦治先醒番。

押後至明天早上093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12:34:04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7/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13 偵緝警署警長49605 陳國深
負責在葵涌警署設立臨時羈留中心THA (Temporary Holding Area)
案發當天2130時被委任為值日官

⏺A4及A22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PW13

- 午休至1430 -


14:32:53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7/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繼續盤問PW13 偵緝警署警長49605 陳國深
負責在葵涌警署設立臨時羈留中心THA (Temporary Holding Area)
案發當天2130時被委任為值日官

⏺A4及A22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PW13

展示證物
PW13同意8396在案發當晚帶A4見PW13時,PW13並沒有接管任何有關A4的證物,8396亦沒有將P4-7對講機放入證物封套,但PW13不確定8396有否寫任何財物標籤。8396展示後自己保管至進一步處理 ,PW13除在案發當晚外沒有再見過P4-7。

機身編號
案發當晚當8396展示通訊機予PW13時,PW13只在OB上記錄「一部對講機 marked with WESTON」,當時沒有留意或檢查機身編號。由於沒有機身編號資料,PW13無法百分百肯定現時的P4-7與案發當晚8396展示的是同一部,只能確定款式相同。

型號
由於通訊機上沒有寫型號,所以PW13當時沒有留意,現在亦不能完全肯定P4-7與案發當晚8396展示的是同一型號。
PW13稱如果兩者形狀大小不同,自己會有印象,但同意不知道WESTON出產過多少不同型號的通訊機,亦不知道不同型號之間外型有什麼分別,更不知道從哪裏可以購買。PW13同意只能確定兩者外型相若,同為WESTON對講機。

接見過程
接見A4過程只有大約10分鐘,期間需要處理不同證物、了解案情、查問資料。當時沒有特別原因需要特別留意此對講機。由於接見每位被捕人只有約10多分鐘時間,所以在OB上只記錄WESTON,便需要處理其他被捕人。

⏺覆問PW13 偵緝警署警長49605 陳國深

交財物人員規定
《警察通例》第30章30-02「紀錄財物」第4段:
檢獲/發現財物的人員,須將財物交予當值的財物人員存放。檢獲財物/負 責證物的人員,應就每個證物封套或每件體積巨大的財物,分別填妥財物標簽(Pol. 195 表 格)。如使用證物封套,須將 Pol. 195 表格放入封套內,並須從封套外面清楚看見該表格。

條例只訂明要將財物交財物人員,即證物室人員或值日官,但沒有指明時間限制。

填寫財物標籤
至於財物標籤可以由檢獲或負責人員填寫,PW13確認P4-7上 沒 有 財物標籤,因財物標籤為黃色的Pol. 195。袋上只有一張電腦列印的白色貼紙。

比較P4-8上掛有一張黃色標籤,上面資料由白色電腦打印貼紙黏貼在黃色標籤上,如「物件形容」等資料,與Pol. 195需填寫資料一樣。

P4-7上白色電腦列印貼紙所寫資料與Pol. 195所需資料相同。

⏺PW13作供完畢

——————

⏺控方宣讀有關A5承認事實

(21)2019年7月28日約2003時,偵緝警員14064 林健邦 制服A5,當時A5身穿黑色長袖上衣P5-1、黑色短袖上衣P5-2、黑色長牛仔褲P5-3及黑色布鞋P5-4。

(22)同日約2004時,偵緝警員14064 林健邦 以「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拘捕A5。

(11)2019年7月29日約2125至2155時, 偵緝警員12909 黎明偉 搜查A5住所。期間檢取A5的衣物,包括P5-1至P5-4。

(87)2019年7月28日,偵緝警員48989郭志浩 在葵涌警署拍攝5張A5相片呈堂為P28(D5)(1)-(5)。

(88) 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及2020年1月14 日,警員17414陳浩鳴、偵緝警員4980陳汶、偵緝警員7696劉祺添、偵緝警員4905許銳亮、女偵緝警員6665林嘉汶及警員8543關耀輝拍攝8張從A5證物相片,呈堂為P29(D5)(1)-(8)。

- 休庭至1525 -


14:51:48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209將軍澳

D1: 吳(23)
D2: 劉(21)

控罪:
(1)D1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D2企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詳情:
(1)D1被控於2020年2月9日,在將軍澳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佛教志蓮小學外,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洪文軒
(2)D2被控於於同日同地,企圖故意阻撓同一名警員洪文軒

保釋事宜:
。保釋金$1000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不得離港
。報稱地址居住

案件押後至4月27日1430時觀塘裁判法院再訊,以待索取法律意見。

‼️投訴‼️
D1律師指出其當事人警誡供詞是在誘使下不自願地作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14:56:01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524金鐘 #提堂

D1:徐 (16) D2:黃 (18)

控罪:
(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1)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D2)

案情:
D1被控於2020年5月24日在添馬公園管有一個螺絲批套裝盒 ;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摺刀,意圖損壞他人的財產。

背景:
大批示威者於2020年5月應網上號召,到港島參與反《國安法》及《國歌法》遊行。兩名少年在添馬公園被搜出摺刀及螺絲批套裝。

答辯
D1 D2 不認罪 ❌

控方證列表上有7名證人, 就D1有一份錄影會面記錄,D2則沒有任何警誡供詞。
辯方需盤問當中的PW1-5 , 抗辯方被告向為管有的意圖。D1或傳召一名辯方證人,D2沒有辯方證人。

案件將於 5月18日 及 5月20日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4庭以中文審訊。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4:58:13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721元朗 #答辯

馮 (18)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20年7月21日在元朗舊墟路近燈柱AD5167,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女警員26207方子欣。

背景:
網民在元朗「721」事件一周年之時,發起「和你shop」行動,多人響應號召在元朗及附近商場聚集,結果被捕。事隔近半年,一名年輕女學生被指襲警,2021年1月19日在屯門裁判法院首度提訊。
(參考 立場新聞報道

——————————————————

答辯意向:❌不認罪❌

控方向法庭呈上草擬承認事實。
將傳召3名證人,全為警察。
被告沒有招認,現場沒有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預計1日審期足夠。

辯方將倚賴1條長度少於2分鐘的片段。

案件排期於2021年8月18日0930在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以本地話審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5:10:14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鄭念慈裁判官
#提堂
#20200528旺角

D2:李(22)

控罪:
(2)D2-3非法集結
(3)D2-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4)D2-3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

因違反保釋條件(遵守23-07時之宵禁令)今早被帶上庭。

‼️撤銷保釋,還押候訊‼️

案件已排期審訊,預計由2021年6月21至25日進行為期5天中文審訊。

感謝報料


15:23:48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3西灣河 #提堂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答辯
D1 D2 不認罪

控方證人列表有10名證人,混合式口供及警方現場錄影片段(約3分鐘) 辯方均不爭議。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3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進行審前覆核,期間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5:24:28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09上水
#續審 [6/8]

D1:何
D2:陳
D3:林
D4:謝
D5:陳(16) 因另一宗案件已還押逾11個月‼️

控罪:
(1) D1–3,D5:串謀刑事毁壞
(2) D4: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
上午審訊進度
開庭時,辯方律師補充盤問了PW4(警員7030)幾個問題,之後由主控覆問,完成PW4的作供。

PW5(警員22950)作供,內容主要牽涉D3的被捕過程。
(內容從缺)

休庭,下午2:30將由PW6(警員24008)作供。

下午內容
PW6 24008伍予信(音) 作供
主問
2019年12月8日,上水特遣隊夜更當值。12月9日0200收到警長58105通知要求支援,跟便衣警長34204、警員22950及22261出發到天平里。在0210的訓示後連同隊員出發到天平邨停車場,從4號梯往上掃蕩。

在地上至準備上2樓梯間時,同隊有人大叫「警察咪郁」,在梯間見有兩名女子已停下,她們身後面亦有三個已停下的男子,再往上掃蕩時又有另一班男子,PW6指示他們站到二樓平台的牆邊,合共有2女6男。全程我前方有一個隊員PC22950,平台亦有6-7名便裝在我身後。

在平台中,PW6選了個最近自己的人即D4作出調查,PW6展示委任證及表示身分,叫D4出示身分證及問「點解出現」,沒回應;「懷疑有非法工具作非法用途,要求搜身。」D4拒絕在現場搜身。D4揹黑色背囊,雙手沒有物品,PW6沒有搜黑色背囊,一直由D4揹住。

警長58105在4號梯的2樓平台面對面叫PW6調查D4手機有沒有TG及當中有否TG group「光復上水黎明行動」,PW6照做及稱D4回應「有」。在調查前,PW6表示沒有懷疑D4有控罪,但懷疑有工具作出攻擊行動,及後在原位面對面向沙展報告。之後帶懷疑人士到地下大快活等指示。

警長58105後來亦出現在大快活外,向被截停人士以非法集結罪名作出拘捕,PW6負責帶D4去上水警署,在0530 PW6帶D4到大埔警署並交給第三梯隊(負責設立臨時羈留室及看守警署)。至移交D4前,其背囊一直由D4親自保管,期間PW6稱沒有再要求搜背囊,沒有干擾當中物品。

D2辯方律師盤問
辯方指出在PW6證人口供段5指只有反黑一隊,PC22950、22261有上停車場,但庭上口供沒有指出警長58105有上去,PW6稱警長確實有上去。

PW6表示由離開大快活的簡介至沙展出現問TG group 相隔1小時;由第一眼見截停人士到沙展出現問TG group亦相隔1小時。官:唔係好明點樣兩件事都係一小時,當中應該有時差㗎嘛。PW6澄清指由大快活briefing至見到人士只是5分鐘。PW6表示由大快活去4號梯:「入邨經3號梯再穿商場,就到4號梯」PW6表示身處地面3號梯旁邊的位置時沒有特別留意4號梯位置。

PW6同意在0540補錄警員冊前,沒有提及過有關問到TG group等相關資訊。0650才錄口供紙。

D3辯方律師盤問
PW6同意在大快活的訓示上,沙展有提及「啲人集合喺天平邨,負責製作及擺放堵路工具」,同意此行為(製作及擺放堵路工具)是犯法;同意「TG 是犯法分子所用的通訊工具」;同意TG group中的人都是犯法者。

PW6同意在認知中,D4都是參與者,同意對D4有合理懷疑,但自己當刻卻不作拘捕及不作警誡,及後解釋原因是當時未發現有違禁品。辯方律師舉一殺人例子:「有人行埋嚟話,阿蛇我殺咗人,但你係咪因為未搵到屍首就唔拉住?」主控反對提問因有引導性,惟官批准,PW6回應指會先作調查。

PW6同意若有人承認自己加入了TG group,在認知上理應是犯罪者,亦同意在現場環境許可時,會盡量及即時記下此招認在記事冊中。但PW6指當時可能有群眾起哄、有多人被截查等不同情況發生,故不太許可,但同意現場有軍裝警員到達及支援。PW6同意應盡可能記下犯罪的招認,同意自己在警員記事冊上沒有記錄沙展詢問TG及PW6盤問TG group的事。

‼️辯方指出以下案情
沒有發生過沙展58105面對面查問的情節,PW6沒有向D4查問有關TG及TG group的事;在未前往大快活前,沙展58105有到達事發地方,逐個帶走被截停人士作出單獨調查。
PW6不同意上述辯方案情。

D4辯方律師盤問
12月9日0325,沙展在大快活作出拘捕,PW6在現場檢取D4的手機(包括sim咭及外套),在較早前查詢TG group時D4向他展示了一下手機,同意D4態度合作。0530後沒有親身觀察被告及其背囊。

PW6同意D4展示手機時合作,卻不讓PW6搜背囊,同意此事奇怪。PW6同意帶D4見值日官時沒有搜袋,亦屬相當奇怪,惟不同意在停車場現場搜過D4背囊及在沒有發現可疑物品的情況下交還。

PW6同意在有人招認後,應在簿仔記下,給D4查看及簽名作證。及後又說這個舉動視乎環境而定,PW6稱不會給予D4看自己的補錄口供及簽名。亦同意沒有讓D4簽名及確認有關提問TG group的記錄。(官:你記錄都冇記錄啦,仲點簽名呀)PW6同意在0400-0510時間,有和D4做一份會面記錄,但當中沒有提及過TG group相關的問題。PW6不同意相關細節沒有發生過,但同意自己沒有警誡D4。PW6不同意在停車場向D4查問期間,沙展58105一個個帶截查人士到角落單獨查問。

主控覆問
PW6表示D4承認有TG group時,D4應該在天平邨干犯了非法集結。及後在警署的會面記錄內容是關於非法集結罪,會面記錄的目的是知會D4被拘捕及接受調查。當中沒有提及詢問TG group的原因是沙展已經在大快活外以非法集結罪名作出拘捕,D4在該警誡下的回答較重要。

PW6作供完畢。

PW7 偵緝警員12207 張志忠(音)作供
主問
2019年12月9日隸屬大埔第五隊,收到指示去上水調查非法集結,在1720到達上水警署,1828在上水臨時羈留室向其負責人員接收D4,準備搜查其位於上水的住所,期間D4親自保管自己的黑色隨身背囊。搜屋沒有發現任何與案有關的物品,之後約1911一同回到上水警署,及後約2003時交回臨時羈留中心的同事看管,其背囊亦交由同事看管。之後於2008時提取D4及檢取個人財物,包括背囊。約一分鐘後,在D4面前搜查其背囊,當中證物無爭議(P22黑色背囊;P23剪刀2把;P24紅鉗2把;P25士巴拿) 2040交回上水警署羈留中心,期間沒有干擾袋中的證物。

D4辯方律師盤問
PW7表示2019年12月9日1828接收D4,在此之前沒有留意過其黑色背囊。1829展示調查令。

主控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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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提交2位新證人PW8 PW9,於明早盤問。D1代表律師提議呈交書面陳詞(當中包括特別事項),裁判官稱明日視乎進度可能處理特別事項。

1612 完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35:37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425柴灣 #提堂

曾(18)

(1)刑事損壞
第200章 《刑事罪行條件》第60條
在2020年4月25日於柴灣柴灣道雅麗閣外刑事毀壞屬於鍾明彰的民主建港協進聯盟的橫額

(3)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於同日同地抗拒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10265

(4)襲擊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條
於同日同地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10852

答辯:
被告承認控罪(1) (3) (4)及同意案情,並願意答應控方要求就控罪(1) 向物主鍾明彰賠償$100。

案情:
2020年4月21至23日民建聯於柴灣區內共有四張橫額受到破壞,因此警方於25日凌晨埋伏,當日凌晨四時多於涉案地點拘捕被告,被告被捕時有所掙扎,引致2名警員受傷,同時被告臉部及大腿也有受傷。

求請:
被告案發時17歲,本性不壞,只因一時衝動犯案,案發後即使未被警員控告已主動配合校方參與輔導,證明被告早有悔意。辯方律師指被告願意就控罪接受任何形式判刑,但就希望法庭考慮年輕有悔意,希望判處罪犯自身條例規定內的刑期(即3個月) ,以便被告日後重投社會。

證物處理:
案發時於被告身上檢取的噴漆及衣物全數充公。

案件押後至3月30日判刑,期間先為被告索取背景、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被告需要還押等候判刑。‼️


15:41:32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17/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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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14偵緝警員14064 林健邦
案發當日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負責制服A5

背景
案發當日約1830時在德輔道西及西邊街交界近西區警署;約1900時開始沿德輔道西向東推進,轉上西邊街後左轉至皇后大道西,直至在東邊街交界左轉,加入德輔道西推進中的警員繼續向東。

跪在地上的男子
在2003時在德輔道西近皇后街見到一名男子年約20歲,1.7米高,身穿黑色長袖底衫、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牛仔褲及黑色帆布鞋。男子跪在地上咳嗽,PW14思疑男子因吸入催淚煙。

相片P28(D5)(5)確認相中男子為當時見到的男子及其衣着,不爭議為A5。

在街道圖上標示見到A5的位置,呈堂為P62_PW14_001A。

拘捕A5
PW14上前用右手按住跪在地上咳嗽的A5,表示自己為警察,在2004時宣布以「參與未經批准集結」拘捕A5。警誡後將A5上手銬,帶上行人路等車往葵涌警署。

7月29日0324時將A5交葵涌警署報案室拘留,在此前除一分鐘將A5交由報案室警員暫時看管A5外,PW14全部時間與A5在一起。

證物處理
約0300時,PW14搜出並檢取一部黑色iPhone及一張個人八達通後,交予葵涌警署報案室作A5私人財物保存。其後報案室交還兩件私人財物,並同時檢查作為證物。PW14確認P29(D5)(7)-(8)為iPhone的正面和背面,旁邊的透明物品為電話膠套。

播放無線新聞(1933至2003)片段
由00:29:56開始
PW14在片段中認出A5,但無法找到自己,指自己當日身穿深藍色短袖上衣、警察背心、深色長褲,佩戴頭盔和防毒面罩,背有綠色斜揹袋,左手持圓盾、右手持警棍。片段中A5身旁有2個畜龍,但都不是PW14。PW14在現場沒有見過片中情況。

播放C6 RTHK片段
由05:15:43至05:15:50
05:15:48時,A5跪在地上,PW14在A5後面。

播放NTS16 M093
片段由14992 戴嶼峰拍攝

時段一由20:03:30至20:07:09
片段可見PW14按住A5,將A5上手銬後帶上行人路。20:03:31時PW14由A5左邊經過A5面前行上行人路,其後又回頭在A5右邊按住A5。當時A5身旁有其他警察和畜龍。

時段二由20:10:13至20:10:26
可見A5和PW14在行人路上。

PW14在2020年1月31日在片段中認出A5。

#石書銘大律師 申請明早到高等法院原訟庭處理一宗選舉呈請。

PW14偵緝警員14064 林健邦 未完成作供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時同庭續審


15:54:00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1001荃灣
#審訊 [7/15]

A1:陳(40),A2:陳(20)
A3:李(26),A4:郭(23)

控罪:
(1) 暴動 [各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荃灣海壩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縱火 [A1]
A1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無合理辯解下用火損壞另一人的財物。

❌各被告均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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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內容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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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庭時,控方指就昨天審訊時劉大律師提出的問題已作處理,10:12 申請暫時休庭以讓控辯雙方就第65C 條共同承認事實達成共識。

10:45 再開庭,但控方指仍需休庭以處理辯方的新通知。法官生氣直言:「點解到而家都仲要押後嫁?」,並反問控方不是應該有辯方律師的聯絡電話,為何待至開庭時才處理問題。控方稱昨晚已與辯方律師通話至晚上十多時,稱:「只係需時考慮同取得指示」。法官:「今日係審訊第幾日呀??」,控方也帶點生氣稱:「我都係剛剛先收到草擬...」,並回答法官她是早上08:00 到庭,現在預計需時半小時。法官更為生氣地說:「我唔會畀足半小時你架...11:10 再開番。」

11:20 再開庭,控方指雙方不能就共同承認事實達成共識,因此應辯方要求須傳召 7 名案發當時在場的刑事偵緝警員上庭作供,預計14:30 才能開庭。法官無奈地宣布14:30 再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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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 開庭續審。

傳召以下 7 名應辯方要求而不在證人列表的控方證人

控方問畢以下 7 名證人於案發當天所駐守的部隊、及何年加入警隊後,便由A3 代表律師作出盤問。盤問的內容大同小異,主要是針對到底此 7 名證人當中有沒有人是當天被新聞片段拍攝到的其中一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及黑色背心的人士。

A3 代表律師盤問每一位證人時,均順序地問以下 4 條問題:

① 於2019年10月1日 16:00-16:10,警方在荃灣佈防及待命?
② 然後沿海霸街向福來邨方向快速推進?
③ 當時你是否身在其中?
④ 當時參與行動的時候你有否手持腳架及攝錄機推進?

A3 代表律師每次問畢 ① - ④ 後,便播放有線電視台及NOW新聞片段,並着證人特別留意片段中出現的一位身穿綠色短袖T恤及黑色背心的人士,並需特別留意他左手上所持的棍狀物品是否為攝錄機及腳架,及此人有否揮動過手中的棍狀物品

以下是 7 名證人在盤問下的小總結:

對於 ①、②、③,7 名證人人的回答均是「是」或「同意」;對於 ④,7 名證人均表示他們於行動當時沒有手持腳架及攝錄機推進。此外,他們均同意在片段中看見一名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及黑色背心的人士,並相信此人為警員,但不是他們自己本人。對於該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及黑色背心的人士是否左手拿着攝錄機及腳架,他們部份人認為片段看不清楚;亦有部份人認同該些物品是攝錄機及腳架。至於該名人士有否揮動過該棍狀物品,他們也是部份人認為片段看不清楚;亦有部份人同意是曾經揮動過。

以下為 7 名證人的個別資訊及盤問下的答案:

(按:抱歉,因誤會了是14:30 開始,因此第一、二位控方證人的資訊未能提供,但根據旁聽人士所說,他們在盤問中的回答如上述小總結般。)

‍♂️ 控方證人 刑事偵緝警長 53282 蕭文基(音)
•當時駐守新界南總區 2A 隊
•1993 年加入警隊
•雖多次播放影片,53282 仍表示不是看得很清楚
•‍⚖️ 盤問中段,法官指出他看不到該名人士「揮動枝棒」,又表示「或者我睇錯啦」
•53282 形容影像十分矇糊,「左手有一支條裝嘢,至於係咪腳架、有冇攝錄機,睇唔到。」
53282 不同意該人士曾揮動過手中物品,指「有動作囉,你話係咪揮動就唔肯定」

‍♂️ 控方證人 刑事偵緝警長 54736 蘇泳光(音)
•當時駐守新界南總區情報組
•1994 年加入警隊
•‍⚖️ 法官問54736 當時行動有多少人是有手持攝錄機及腳架以進行攝錄,54736 指當時他的隊中有一名警員在拍攝,「正常會有 4 個負責拍攝」。法官又問每次行動是派出 4 名警員作拍攝還是一Team出一個,54736 表示不肯定當天其他部隊派出了多少名警員作攝錄工作,但以他所見是有 4 名,而其他警員他並不認識。
54736 同意推進後、撤離時,海壩街只剩下兩隊人 —— 機動部隊及刑事偵緝的隊員。至於機動部隊當天的行動有多少人他並不確定。法官此時亦與54736 確認當時剩下的兩隊人為A4 及B754736 屬於B7)。法官表示「我想搞清楚啲Team 先」,54736 表示當日有其他部隊參與行動,但詳細情況他並不知道。
54736 同意該名身穿綠色短袖T恤及黑色背心的人士是有手持腳架及攝錄機,亦同意辯方所問「有揮動枝棍係咪?」。
54736 不確定此人士是否屬於他的部隊。

‍♀️ 控方證人 刑事偵緝警員 57010 鄧婉薇(音)
•1987年加入警隊

‍♂️ 控方證人 刑事偵緝警員 11172 楊俊傑(音)
•當時駐守新界南總區情報組
•2009年加入警隊
11172 同意該人士是警員,亦同意警員的手中是拿着攝錄機及腳架,並曾揮動之

(按:控方指最後一名證人因工作關係而還未能到達,預計在15分鐘之內到達。法官或許對早上多番押後仍有點不滿,表示:「我而家就喺度等。」)

‍♂️ 控方證人 刑事偵緝警員 5630 陳強(音)
•當時駐守新界南總區情報組
•2006年加入警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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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指 PW 2、4、6、7 及以上 7 名證人的證供為控方案情

「剛剛傳召了 7 位證人,係當時在場嘅刑事調查組人員」,控方指出除以上 7 位外,還有之前上庭作供的 PW 2、4、6、7 也是案發當時在現場的警員,「以上為控方案情」。

(按:期間法官不停地指他聽不到,問控方數次:「剛才咩話?」,控方重覆後,法官又不耐煩地問「跟著咩話?」)

A3 代表律師與控方就共同承認事實爭辯一輪

A3 代表律師提出「所有有份喺海壩街推進嘅警員,除咗防暴,應該有 10 個CID」、「佢哋有責任prosecution list哂所有人出嚟」。控方堅持上述曾提及的控方案情。法官回應控方:「傳晒去啦,我唔幫你做傳聲筒㗎」。控方其後作出解釋,法官又再質問為何控方今天早上那麼多時間卻沒有準備。控方指他們只準備了讓 7 名證人上庭作供。辯方表示:「所以咪要一直同意案情、要clarify傳囉,點知控方話以上係控方案情作結...」。控方表示今天不能傳召另外三名證人,如必須要傳召或需再等待。法官立即表示:「我今朝坐咗出去三個鐘頭冇嘢可以做到㗎!」、「繼續呀唔該!」。

法官一直坐在庭內等待,至 15:17 控方表示已經就承認事實與辯方達成共識。對被告讀出承認事實,包括 10 名刑事偵緝警員的警員號碼。法官表示審訊之初,控方未能提供警方所拍攝的錄影片段中之真實準確時間,指示控方:「錄影機上如果有真正實時,你哋抽返出嚟」。法官亦指示兩方休庭後需對照多個證物片段以確認片段中不同事情發生的時間。控方詢問法官:「大紀元的新聞片段沒有記錄時間,要不要...」,法官表示:「唔係你哋錄影㗎嗎?直播上有時間就有,冇就冇」、「其實直播我哋唔會知有冇delay」、「時間只係參考來,大家常識都會知㗎啦」、「只係所有證據都係我考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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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7日 10:00 在灣仔區域法院第七庭續審,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23:32:30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紀航裁判官 #審訊 (1/3)
盧手足 #1108香港仔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盧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8日,在香港仔海旁道近香港仔海濱公園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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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認罪,有一份警誡供詞 (混合招認)

控方表示傳召4名證人,包括1名總督察專家證人,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資格,另應辯方要求傳召多4名證物鏈相關證人。辯方有一片段呈堂(控方不爭議真確及呈堂性)及會傳召2名證人就片段的真確性/連鎖性作供,本案沒有案中案。

承認事實:(今天沒讀出因之前在第一次審訊時已讀)
於2019年11月8日23:13時,PC4593在香港仔海濱公園出入口附近截停並查問被告。於23:15帶被告到警車作進一步調查,並以管有攻擊性武器及非法集結,將被告拘捕並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向警員講「呀sir,我支筆用嚟觀星咋」

證物照片册被妥善保管,證物由檢取製作保存至呈堂的過程中,沒有受到任何不法或不當干擾,證物鏈、證物連貫性及可呈堂性不受爭議,被告在香港無刑事定罪記錄…

開庭時鄭官主動問雙方有冇方法可以加快速度,舉例如一些主問以65(b)讀出,辯方表示不反對證物鏈4證人用65(b)呈堂,但其他證人需上庭作供。之後鄭官話留意到專家證人先後有三份報告,想休庭看一看,20分鐘後出來向控方律師表示專家報告指測試用全滿非原裝充電池(4.16volt),不是檢取雷射筆時原裝電(3.74volt),吩咐律師向專家證人了解。

PW1 警長34808 鄭家瑋 作供

警長指當晚2133香港仔海傍道近湖南街巴士總站東西行6線都有堵路,約二三百黑衣市民,警方到場軀散,自己施放過催淚彈,行動去到2258完成返回香港仔警署。當晚2305分又接獲通知,指有人於香港仔海傍道聚集堵路,約5分鐘後他乘坐香港仔警署巡邏車到達現場,支援車1及2號亦出動去處理事件,現埸看到海傍道西行線左邊兩條行車線均被垃圾桶、雪糕筒和雜物堵塞。

鄭供稱當時示意車長減慢車速,他在車上觀察到連接香港仔中心大快活和海濱公園的行人天橋上,有6名穿深色衫褲的男子,並聽見他們大聲叫囂:「死黑警,填命!」,位置在堵路位置上方。控方律師出示P1相冊,證人在拍攝現場相片指出事發位置。

PW1評估後決定跟支援車1號同袍於行人天橋兩端夾攻進行掃蕩,於是指示巡邏車調頭到海傍道東行線。他供稱,當警車慢駛向行人天橋,橋上男子再高叫「警察填命」、「毅進仔」和「光復香港」等,其間突然有一束綠色雷射光穿透警車擋風玻璃,射到PW1的身體和短暫射到他的臉部。他發現一男子於西行左3線對上天橋上右手持「柄狀物」並向車頭射出雷射光柱,他庭上認出該男子為被告,辯方對拘捕被告身份不爭議,但爭議由天橋上至拘捕前身位。

他吩咐車長在天橋10米停車,下車行動時與橋上被告的距離13米,遭該男子(五尺七寸高,瘦身材,沒有口罩,戴眼鏡,穿深色短袖T恤淺灰色短褲,左膊孭背囊右手持棒狀物體)再次用雷射光照向他的頭及眼部,他即時向被告方向大聲喝止:「警察,停止。」,6名男子(只得1人孭背囊)隨即經天橋樓梯往海濱公園方向離開,被告加快速度離開,在公園近籃球場出口被警員4593截停搜查,警員即以藏攻擊性武器和稍後加非法集結罪向他作出拘捕,另外5男子亦在公園內被警長53254等人以非法集結拘捕。

PW1 警長34808 盤問
警車在西行線上時,PW1承認因被告用雷射筆照向他,特別留意他,天橋上6人只憑衣著,身型辨認,不肯定面貌。證人同意在天橋上看見的6名男子均身穿深色衫褲,惟辯方律師指出鄭在主問及書面供詞中均表示,照雷射光的被告當時穿淺灰色短褲,鄭則回應謂:「淺灰色我覺得係較深色。」而律師問天橋沒封鎖,他分別在西行及東行線見到之兩批6人並非相同,PW1不同意。

東行線下車後再被雷射光射了眼一下,證人說冇咩感覺。辯方質疑他位置看不到橋上男子左膊背囊及應只觀察到六條行車線橋面情況及西行線樓梯而可能看不到有人乘升降機上橋,證人不同意。

辯方指出當日晚上2300被告從海旁道乘電梯上到橋面行過對面馬路,沒有用任何雷射裝置,被告也從來沒有用右手揸雷射裝置及叫囂,落樓梯時快步想追巴士,差不多去到巴士總站被截停。

PW1 覆問:
證人澄清他按色調分為深色和鮮色衫褲,故他當時看到的淺灰色褲屬「深色」。

證人確認當時天橋上面及橋兩邊除了看到那六人沒有其他人,但沒有為意斜路上天橋那段路。

完庭時鄭官提醒控方共8證人,只餘2天審訊再問雙方律師有沒有建議再加快審訊速度可能?辯方大律師表示可考慮雷射筆專家證人口供以65(b)處理,其他證人再考慮下。下次審訊PW2 PC4593 (截查)將作供,

下午鄭官審訊中途突然話有事處理休庭一陣,出來前庭上突然多了3個庭警同3個保安,接著鄭官出來表示之前收到通知庭上有特別事件並宣讀條例「法庭不許影相....或以素描紀錄法庭情景」。各位旁聽人士請注意⚠️庭上不時有穿便衣不出示證件人士坐在最後一兩行留意各人舉動....

案件於2021年3月18日 (後天)在東區裁判法院第7庭0930進行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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