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11

09:34:04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
#王證瑜裁判官

保安消息
王官會先開5樓4庭王婆婆案
之後才到4樓7庭處理裁決


09:42:4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黃士翔裁判官
#提堂
#0805荃灣

D1: 劉 (32)
D2: 陳 (22)
D3: 黃 (26)
D4: 冼 (22)
D5: 羅 (22)

控罪:
(1)刑事損壞
D1及D2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荃灣楊屋道與聯仁街交界南行綫行人路無合法辯解而損壞1支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刑事損壞
D3至D5被控於同日在荃灣大河道與沙咀道交界無合法辯解而損壞3個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3)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1被控於同日未能在規定下向警員20898鍾偉傑出示身分證。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D2被控於同日未能在規定下向警員8027李躍麒出示身分證。
(5)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被控於同日在荃灣聯仁街,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6)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2被控於同日在荃灣聯仁街,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7) 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安全島的交通燈的綠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8) 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辯解而損壞1支交通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9)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3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沙咀道與大河道交界,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10)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4被控於同日在荃灣沙咀道與大河道交界,無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部無線電收發器。

律政司代表:#張卓勤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特別職務)

審前覆核;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1222

0942 廣播
0945 法庭會先處理手足案
0951 開庭,控方就申請陳詞
控方申請毋須披露刑事情報科SO級人員姓名、警員編號和職階等資料;其他級別如AO和EO分別在其他階段披露過資料,唯SO級則從來未被披露過。

1028 法庭有意下週五/ 6月18日裁決,
控辯雙方暫時無異議
1059 完

案件押後至6月18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宣布決定,期間五人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09:50:47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審訊 [3/4]
#1114香港仔 #入屋犯法

D1: 黃 (22)
‍♂️D2: 李(22)

控罪:入屋犯法 [D1&D2]
2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4日作為侵入者非法進入香港仔中心第四期地下6D舖的「名創優品」,意圖非法損毀店內的任何東西。

結案陳詞押後至7月2日0930時區域法院,並於7月22日進行裁決。

但由於D1辯方律師當天未能全日出席,屆時將由事務律師代替;有望裁決半日完成。

保釋事宜:
二人原本是每週警署報到三次,現更改為無須再報到

感謝臨時直播員


10:01:22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 區 域 法 院 )
#練錦鴻法官
#0728上環 #續審 [5/50]

上午進度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已認罪)

主控: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D15 身體不適,今天未能到庭

傳召PW3 高級督察 謝浚林 作供
案發當天隸屬 PTUA Platoon3 ,為當天2個指揮官的其中一位,負責新界南應變大隊指揮。

控方主問
案發當天本身喺港島區戒備,之後去西區驅散示威者。

2032時,與PTUA Platoon3 Section 3,4大約18名防暴沿永樂街搜索,再上摩利臣街,之後喺德輔道中交界見示威者。當時有約100-200人聚集喺德輔道中摩利臣街交界。示威者身穿黑衣,有部分戴黑色同黃色頭盔、眼罩、口罩、豬嘴,亦有示威者手持條狀硬物,鐵支、竹支及雨遮。當時防暴嘅主要大隊已離開現場,PW3 請示上級指示。

2033-2034時,PW3喺西港城同啟德商業大廈旁,向摩利臣街方向,面向德輔道中設防線。當時見到示威者企喺摩利臣街街尾,距離約70米。有示威者用電筒及雷射光照向防暴,亦有向防暴投擲硬物,膠水樽,磚頭等,但因距離太遠所以扔唔中防暴。

PW3同隊員喺防線企咗幾分鐘後,見到有示威者推架車出嚟,係多個紙皮箱壓平疊起咗。有2個示威者出咗嚟用火種類似火槍,向紙皮頂嘗試燒著。架車著火之後,嗰2個示威者向警員方向加速推架車,其他示威者就企喺車嘅兩旁一齊前進。因為示威者冇開遮嘅緣故,PW3睇得好清楚。

當2名示威者將架車推到防暴防線約40米時,PW3 叫旁邊嘅傳令員舉橙旗同黑旗,自己就用揚聲器俾警告,內容大約係讀旗嘅內容同講啲嘢,啲嘢係咩PW3唔記得。(按:PW3 連橙旗嘅內容都可以講錯,開槍講成開火)

之後PW3 叫防暴開火,向示威者發射1發布袋彈同1發橡膠子彈。2名推緊車嘅示威者離開,架手推車繼續向前轆直到同防線約10米就停咗,因為有竹枝阻住。

其他示威者繼續向前,開遮,推自制盾牌,向防暴方向行。直到距離40米,PW3 俾警告話要開火,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彈。PW3叫警員向低角度發射‼️有警員係用手擲式催淚彈。

示威者陸續後退,與防暴防線相距70米,近摩利臣街街尾。PW3與隊員嘅防線維持。當消防員到場後,示威者陸續離開,沿德輔道中往金鐘方向離開。

2120時,PTUA Platoon3 Section3,4 合併,連同 PTUA Platoon4 一同聚集喺防線,現場約70-80隻防暴。
現場 In charge 為PTUA 嘅大隊總督察,佢指示防暴沿摩利臣街,往德輔道中方向推進。直到街尾就轉左,沿德輔道中往金鐘推。PW3見到電車站有竹枝打橫阻住警方推進。竹枝係交叉疊起,喺中間有類似棚架嘅建築。

PW3 同警員見到示威者既防線+傘陣,位置喺急庇利街同禧利街嘅德輔道中路段。
示威者用激光照射防暴,並且扔膠樽。亦有示威者動作係攞丫叉向前,隻手一前一後,但係PW3唔清楚佢有冇發射,因為距離太遠睇唔到。

PW3同警員移走棚架之後繼續向示威者推進,喺急庇利街舉起黑色警告旗,PW3有給予口頭警告。並下令警員向示威者方向發射2發催淚彈。之後示威者向後撤退,到下一個街口,即禧利街同文華里之間嘅德輔道中路段。

PW3與警員繼續推進至急庇利街並組成防線。PW3與隊員收到PTUA 大隊副指示,再推向德輔道中往中環方向推進,直至禧利街停低。示威者後退至文華里。

2140-2150時,PW3與隊員防線喺禧利街,面向金鐘方向。PW3聽到現場有嘩聲,覺得有哄動。眼見有堆示威者喺文華里,跑向德輔道中再同其他示威者喺文華里德輔道中交界會合。之後示威者嘅防線後退至文華里同林士街嘅德輔道中路段。

2150時,PW3與警員防線推進至德輔道中文華里交界。PW3與其隊員一直駐守直至離開現場。

控方播放影片:
1.Police Video 4 (檔案6)
拍攝影片警員:偵緝警員386 隸屬新界南重案1A 小隊
-20:32:09 時,PTUA Platoon3 Section3,4 約18名防暴喺摩利臣街嘅防線,右邊係西港城。警員面向德輔道中。見到2個示威者點燃手推車上嘅紙皮。
PW3 嘅頭盔上有高級督察嘅貼紙(2粒花)
-20:32:52時,PW3 到達摩利臣街德輔道中交界,見到反光衣人後面有火光,亦見到示威者同警方對恃。
-20:34:13時,有防暴大嗌「有紙皮車前面著緊火 」
-20:35:02 時,示威者將紙皮車推緊去防暴方向
-20:35:19時,防暴舉橙旗+黑旗
-20:35:53時,PW3嗌 FIRE 之後,防暴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
-20:36:07 時,有防暴大嗌「有汽油彈」
-20:36:20時,防暴向示威者發出警告,將會用橡膠子彈及催淚彈驅散
-20:36:43 時,有防暴向示威者扔手擲式催淚彈,但係唔夠力,喺自己前面爆開
-20:38:05時,有防暴大嗌「地下好多長竹,小心」
-20:38:31 時,示威者向防暴方向推進。PW3 大嗌FIRE冇狗理佢,冇人射彈
PW3之後再嗌FIRE, 先有防暴向示威者發射催淚彈。
-20:39:32時,有防暴鬧記者,叫佢影返示威者
-20:39:57時,3名示威者向警員方向推鐵馬,警員發射催淚彈還擊
-20:40:13 時,PW3向示威者發出警告
-20:40:33時,PW3 叫隊員預備發射橡膠彈
-20:40:48時,PW3再向示威者發出警告
-2045時,PTU E Platoon 3 嘅2個縱隊(Section)到場
-2052時,PW3的PTUA Platoon3 與 Platoon4 會合

2.Police Video 13 (檔案6)
拍攝影片警員:偵緝警員571682 隸屬新界南重案2A小隊
-21:37:37時, PW3與隊員喺德輔道中303號對出發射催淚彈
-21:37:38時,PW3與其隊員A3 A4 向前推進
-21:38:06時,警方防線停咗喺急庇利街德輔道中交界
-21:40:59 時,手足舉自制旗,叫大家慢慢後退。PW3 於庭上肯定該旗幟並不是警方的旗幟。
-21:45:50 時,PW3叫A3 A4 隊上橡膠彈 喺準備位置
-21:46:27時,PW3連同A3 A4 向前推進
-21:46:56時,PW3叫A3 A4移動,被警員無視。隊伍20秒後先開始推進。
-21:47:46時,PW3與隊員防線喺德輔道中禧利街交界。PW3見到煙同火,但唔知咩嚟,似警員嘅武器,但唔係由佢自己隊伍發出。
-21:48:25時,PW3聽到現場哄動
-21:51:40時,PW3連同隊員向示威者方向衝警盃
-21:54時,PW3與A3 隊員喺文華里設防線,同時見到有速龍喺文華里出嚟用警棍向自己揮舞。

3.CCTV 4 Channel2 (干諾道中33號 啟德商業大廈)
鏡頭喺德輔道中摩利臣街交界 面向金鐘方向
-19:14:58時,有示威者手持條狀東西。石壆亦有示威者手持行山杖。
-19:15:06時,電車站有示威者分發安全帽
-19:17:59 時,德輔道中多咗示威者,並且配備頭盔,豬嘴,口罩,眼罩。
-19:34:16時,有示威者攞住條狀物體
-19:34:52時 ,3名示威者喺德輔道中搬緊鐵欄
-19:36:40時,有示威者手持鐵支、長方形盾牌及行山杖
-19:38:56、19:39:06、19:42:01時,皆有示威者喺德輔道中推緊鐵欄
-19:53:46時,示威者喺德輔道中推緊工程用嘅橙色欄杆
-19:58:02時,近電車站有3-4名示威者手持一堆竹支,亦有建築手推車上有條狀物品
-19:58:38、20:32:00時,有示威者用手推車運送物品
-20:04:22時,繼續有示威者運送硼竹
-20:21:28時,當時冇落雨,但好多示威者喺搬硼竹嘅時間開咗遮
-20:22:23時,有示威者舉手勢示意其他示威者由東向西行
-20:23:41時,有示威者搬工程用圍欄及竹支由東向西行
-20:24:22時,有示威者搬運交通用路牌由東向西行
-20:26:14時,有女子喺電車站派嘢
-20:27:58時,有示威者高舉藍旗(Back Away Slowly)並有示威者由東向西行。當旗放低後,示威者再由西向東行
-20:35:02時,有5名示威者交談接耳,他們從手推車上攞起個水樽放落地
-20:36:50時,可見有多名配戴頭盔的示威者用保鮮紙包住手臂
-20:39:22時,PW3 已經喺摩利臣街同示威者對恃緊
-20:41:03、20:42:43時,有現場人士需其他人幫他們洗眼,警方亦已發射催淚煙。
-20:43:44時,有示威者舉起旗,內容為:前方已發生衝突 各位小心Conflicted Occured Be careful
-20:44:06時,有示威者舉起旗,內容為: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20:54:19時,有示威者推著橙色膠桶往急庇利街方向,桶入面有磚頭
-20:57:28時,德輔道中近急庇利街交界,示威者設置防線。當時 PTUE Platoon3 警員已到場,但PW3帶領的 PTUA Platoon 3 Section 3,4尚未到場。

1300早休,下午1430繼續

#練錦鴻法官 於PW3主問期間多次表示不滿,叫PW3「你諗清楚先講啦,你第一日喺香港咩?林士街唔係街士林 文華里唔係里華文 唔該你講清楚啲街名」


10:28:03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提堂

~補回11/6提堂資訊,非即時~

D2 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按此
D1已判監六個月,按此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按此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案情:
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及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
圍巾蒙面。

本案會在2019年7月19日14:3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法庭屆時會就被吿是否合適答辯宣布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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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辯方第一專家證人 基督徒 郭偉明醫生

控方盤問
問:是否所有輕度智障人士均不適合答辯和審訊?
答:要看每一控罪,若是簡單控罪如亂拋垃圾,輕度智障人士有認知和社會教育可明白,需要case by case和contextualise

問:管有危險物品是簡單還是複雜的控罪?
答:雷射筆一般人可能知道危險,惟對智障人士而言可能只是電筒或玩具。他們無能力認識雷射筆的光線、頻率、影響範圍等。

問:輕度智障人士有否能力了解甚麼是危險品?
答:他們不知甚麼是危險品,不知傷害他人的風險,不會刻意射人,被告說出用雷射筆「射地,整靚pattern」可理解被告將雷射筆視為玩具。

問:輕度智障人士不明白甚麼是危險品又如何知射人射地的分別?
答:所以咪要教導囉!majority 智障人士不會對雷射筆有深入認識,特殊學校都唔會教!

問:被告用雷射筆一定會射人?
答:不同意

問:輕度智障人士不了解雷射筆會傷人?
答:輕度智障人士有可能理解雷射筆為玩具或電筒

問:輕度智障人士有可能用雷射筆傷人而不自知?
答:同意

問:輕度智障人士對公眾安全構成危險?
答:就算揸住把刀都不一定會危害公眾安全!要看如何使用

問:輕度智障人士既然不知雷射筆危險性,自然就不知不可以對人射?
答:輕度智障人士唔識呢啲野,所以要教育,幼童不可誤服玩具部件都要教育,呢個就係社會嘅責任!

問:輕度智障人士對公眾安全構成危險?
答:咁係咪所有智障朋友都唔應該比佢接觸雷射筆?佢哋去餐廳有無話唔比用刀叉?

問:輕度智障人士知唔知刀叉危險性?
答:刀叉係常用物品,輕度智障人士自少已接觸,不應與雷射筆相提並論,我無問被告知唔知刀叉危險性,社會、傳媒等亦可充當教育他們的角色

問:假若有人同被告講解,佢會唔會了解雷射筆危險性?
答:要睇下你教育嘅方式,次數,同佢講幾多次,佢哋係一個slow learner來架,我試過有個案連落雨開把遮都要學十年啊!家長見到佢識咁做係喊出來架!所以佢哋唔係講一次就識架,如果唔係都唔使入特殊學校啦!

問:在未教育便不能理解雷射筆的危險性的前提下,如何判斷輕度智障人士不會危害公眾安全?
答:雷射筆之類的危險品唔係經常會用嘅物品,你要有個樣先可以架嘛。

問:不讓輕度智障人士接觸危險品他們便不會對公眾安全有危害性?
答:照顧輕度智障人士要「一眼關七」,確保他們懂得保護自己亦不會對他人造成危險,所以照顧者同社會都要有支援,如果唔係都唔使搞咁多社會服務啦!

問:如何「一眼關七」?
答:要逐步教導,step by step,睇下佢做唔做到,明唔明白,有無危險。做到一次都唔能夠放心,要多次做到先得,例如用熱水沖涼,熱水唔係武器,但仍可傷人

問:沖涼時亦要「一眼關七」?
答: #劉淑嫻裁判官 此時指主控的問法不公平、不精準,「一眼關七」係一個spectrum來。

問:照顧輕度智障人士時要長時間專注,以確保他們保護自己或他人?
答:視乎智障人士的智障程度,智力愈低需要愈多工夫,。中度好啲,輕度再好啲,輕度智障人士如何照顧自己視乎個人情況,佢哋智力能力普遍只有細路仔Level

- 主控此時指出郭醫生的報告中有一段指輕度智障人士「will be able to work and maintain good social relation with others and contribute to the society」的描述,質疑輕度智障人士有相當能力。郭醫生回應指此描述是世界衛生組織在1989年制定的「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ICD)的一部份,距今已30多年,不符30多年後的情況。輕度智障人士做到好多野(many)唔等於做到所有野(all)。maintain good social relation可能只是與家長,兄弟姊妹等有良好關係。此描述當年的目的是提倡全球多接納支援智障人士,讓公眾知道他們不是「廢人一個」,亦給照顧者有期望,不等於他們的能力與常人一樣。

- 郭醫生此時補充,ICD11將在2022-23年度出版,取代ICD10對智障人士的描述。ICD11未正式使用,但只待世界衛生組織在大會通過便可使用。自己亦有份參與籌劃。「唔係一句話佢哋好叻就等同常人一樣」。

問:咁你可唔可以講下ICD11點形容輕度智障人士?
答:academic嘅野就不在此多說,未通過嘅世衛文件亦不應disclose,我依家唔係give一個acdemic lecture,我哋應該針對個案來講,你想我講一個鐘書我可以架!雖然未到ICD11,ICD10都用緊架嘛。

問:甚麼是社會關係(social relation)?
答:你搞錯啦,ICD10唔係一個definition來,輕度智障人士可以工作可能只係庇護工場來架炸,唔係open employment來架,maintain good social relation 可能只係佢會知家人,朋友,兄弟姊妹,同佢哋有良好關係,唔會當佢哋無到架炸

問:被告對案理解?
答:報告指「had join protest....see if he could meet some frined there」,原話是「去示威」「睇野」「識朋友」「唔記得幾時去過」,亦有「太子站」「燒街衣」「打死細路」可理解為被告只係去湊熱鬧,好似去嘉年華咁。

問:對蒙面理解?
答:原話是「可能係」cover his face up,輕度智障人士記性差,佢哋唔係特登講大話,而係佢哋嘅meomory弱

問:對雷射筆理解?
答:原話是「人哋比」「玩」「發靚光」

問:被告似乎能理解你的問題?
答:要有技巧、慢、用多種方式、多次問問題、前後左右咁問,咁佢先會慢慢明問甚麼。

問:即是要時間、心機、技巧?
答:仲有經驗

問:你做呢份報告時有無咩提示?
答:就3項控罪做一份精神科報告,包括評估fitness to plea

問:甚麼是I部份的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答:係做精神科報告或者consultation時一定要包括嘅評估,指當日觀察patient,同佢溝通發現嘅findings,好重要架,入精神科第一日就要學架啦!I部份指被告僅僅可以適合答辯嘅結論只係成個報告嘅其中一部份,你要整體、統一所有部份先可以作出結論,唔係就咁睇I部份就結論話佢適合答辯架

- 郭醫生進一步強調,被告對本案只有partial understanding,抗辯能力just borderline,more on the side of mentally unfit than mentally fit,對本案顯然是一知半解,正如被告在庭上表現,他知否眾人正討論他?

- 主控此時質疑郭醫生在較早前為被告作的另一份報告結論為「borderline」,並無「more on the side of mentally unfit than mentally fit」的描述,郭醫生強調兩份報告結論一致,新報告的描述只是further elaboration

問:既然兩份報告結論一致,被告精神狀況差唔多?
答:同意,但依家罪名多左嘛

問:被告之前有案件,應去多左法庭?
答:去過唔等於知道發生咩事

問:被告多了去法庭經驗?
答:同意,但控罪都多左嘛

問:比較兩宗案件,被告現在更適合答辯?
答:被告第一次上法庭不知道法庭程序,唔代表今次就會醒好多架

問:對上法庭經歷完全失憶?
答:唔係完全失憶,係印象有幾深

問:再同被告講解一次法庭程序,被告能否理解?
答:視乎如何講、講多少次、是不是用他level的語言,若用專業名詞他不會明白。假若全部條件都能滿足,他才有機會明白

#蔡夢帆檢控官 此時欲問郭醫生有否收費以撰寫本案報告,稱與他可靠性有關係,被 #劉淑嫻裁判官 質問「係咪單單案都要問個律師收幾錢,問個專家收幾錢?」辯方亦提出反對,認為這是相當嚴重的指控,亦與案件無關。裁判官最後不批准控方提問,強調專家證人須遵照指引作供,亦應知悉要堅守獨立性。郭醫生在確認有收費撰寫本案報告後亦回應指「我哋係高等法院啊個啲都有作供,我哋從來都係有碗話碗,有碟話碟,用幾十年經驗來幫法庭」
(按:主控邏輯可能為「愈收錢愈不可靠」➡️「愈收得多錢愈不可靠」➡️「只有無收錢的政府專家/證人才可靠」?)

辯方覆問
- 郭醫生補充指不是由一般人投入時間、心機、技巧、經驗等便可與輕度智障人士溝通,專業訓練為重要前設。郭醫生建議法庭應訓練一批有法律背景和智障精神科經驗的人士,有適當的linguistics style 和interview skills, 用以協助智障人士面對法律程序。

- 郭醫生強調,智障人士容易曲解所見所聞、調亂時序、混淆現實與故事,中介人可幫他們得到公平審訊,惟香港現時並無此中介人,因此被告不適合答辯和審訊。

辯方第一專家證人作供完畢。

(按:控辯雙方最後陳詞稍後補上)


10:33:01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5/9]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D1: 郭(23) / D2: 羅(31)
D3: 姚(34) / D4: 丁(26)
D5: 蔡(24)

控罪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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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問時19769稱在搜查D2時有以下對話。警:「頭先你做緊乜嘢」D2答:「係彌敦道為有需要嘅人急救」一路搜一路問……

特別事項議題:法庭應否接納無警誡下作出的口頭招認
話說上述對話是警員在現場拘捕D2時在沒有警誡下進行。當D2被帶返警署後錄取警誡下的書面會面記錄時,卻只記錄警誡被告後的說話,但沒有記錄被捕時的「招認」,亦沒有問D2現場招認「當時對警員咁講係咩意思」

D2的陳德昌大律師關注該名偵緝警員11629在警誡被告後,D2被警員問及「案發時係到做緊咩」、「搜出嗰d生理鹽水用嚟做咩㗎」、「識唔識一齊被捕的D3」,受警誡的D2均沒有回答問題。因此法庭接納招認會對D2不公,而且拘捕警員並無書面記錄相關招認,準確性及可靠性成疑。

控方稱不依賴11629在警誡下的書面供詞,該供詞亦無呈堂,亦無要求傳召11629。因此不需要考慮該書面供詞,只需考慮口頭招認。

法庭需時考慮,現休庭至11:15就特別事項作裁定。

【11:16開庭】
王詩麗法官決定剔除D2在沒有警誡下作出的「招認」,控方案情完成,雙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5名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全部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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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會出庭作供
D2不會出庭作供
D3會出庭作供
D4會出庭作供
D5未決定是否作供

*各被告均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休庭。14:30繼續。


11:05:24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8西灣河 #裁決

周(26)

控罪:
(1)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於2019年11月18日在西灣河港鐵站大堂近A出口外管有彈藥,即9枚催淚煙榴彈彈頭;1枚催淚煙榴彈皮,28枚催淚煙彈殼。

(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於同日同地保管或控制一把瑞士多用途工具,一把鎅刀及剪刀,7條膠索帶及一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
法庭接納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證供,惟對被告個人自辯有所保留。

就控罪(2),被告指多用途工具是用作開玻璃樽、鎅刀及剪刀用作剪紙及做手工藝、打火機用作點燃朋友的生日蛋糕蠟燭,而帶齊物品是因幫助朋友。膠索帶是在案發現場拾取,以作警民衝突的記錄。

法庭表示一般不會接納上述的自辯,因為當晚凌晨並不需要使用,並無需帶住物品進入已嚴重損毀的港鐵站。惟法庭考慮到被告的背景及精神科報告,指出被告有先天及終身的症狀,才導致過量及誇張地執拾物品,因此有合理可能性攜帶涉案物品。

就控罪(1),被告表示執拾彈頭、彈皮及彈殼是為裝飾,惟病情因素並不會影響到展示物品的意向。被告在家中存有薯條盒、活動單張、施政報告、財政預算案、教科書、補習筆記及單據等,過量不合理的物品亦與展示無關。

被告是一名記者,職務與展示無關。在警誡下指自己執拾彈頭、彈皮及彈殼是用作化驗,卻非裝飾之用。

法庭最終表示法律上的例外情況不適用於控罪(1),#槍械 #彈藥 罪名成立。❗️
因精神病情影響,控罪(2)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罪名不成立。❕

被告在2015年有刑事案底,被判240小時最長的社會服務令,惟與本案控罪(1)性質不同。

辯方欲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法庭認為感化報告不能反映嚴重性,而暫不考慮社會服務令,視乎辯方陳詞及精神科報告。
辯方為被告申請保釋等候報告,因本案沒有涉及暴力,而被告在被捕後已還押七日。

案件押後至 2021年7月23日 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判刑,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等候索取背景、精神科及心理報告。


11:44:42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13屯門 #續審[3/2]

蔡(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詳情: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1)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2)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

控辯雙方已作結案陳詞之回應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

控辯雙方早前已向法庭提交書面結案陳詞,並在庭上對雙方陳詞作最後回應/補充,以下為相關內容:

針對控罪一

✏️辯方陳詞

⭐️非法集結發生的位置與控罪不符⭐️
PW1當日駐守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被告在以上位置被捕,而控罪指出被告於在位置附近參與非法集結。惟PW1證在庭上作供時指出該位置並沒有堵路及非法集結出現。此控罪並不需要考慮當日屯喜路的情況,若然法庭會把當日屯喜路發生的非法集結一併考慮,則需考慮當時是否有人在馬路或行人路上集結,以及被告是否控方所指的男子A。

⭐️PW1的證供與其他PW有出入⭐️
PW1沒有即時在記事冊上紀錄當時在行人路上發生的事情,其後在同年(?)10月31日才第一次指行人路有人聚集、叫囂、掘磚。而PW4在作供時則指出當時上述的行為是在馬路發生,行人路反而不曾發生該些事情。可見PW1的證供不可靠及不可信。

⭐️控罪元素⭐️
如法庭裁定被告就是男子A,但據PW的觀察,其沒有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根據高等法院案例HCMA 54/2012,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的控罪(非法集結)中,控罪元素包括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鼓動其他人的情緒等。單憑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並不能滿足任何控罪元素。

———————————

(FYI:《禁止蒙面條例》第3(1)條的部分條文如下——
3.在某些情況下使用蒙面物品屬罪行
(1)任何人不得在身處以下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

針對控罪二

庭上各方討論控罪二的控罪元素是否需要包括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陳詞
只要被告主動前往或逗留在一個發生非法集結的地方,而非在合理時間內離開已是「身處非法集結」。否則條例的字眼便可以使用「參與」而非「身處」。

✏️辯方陳詞

-辯方引用三宗案例-

(頭盔:辯方所引用的案例均是英文版本,為方便理解,下述的大意均是極不專業的不負責翻譯。望多多海涵)

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CACV541/2019(見註1)
引用第232段,大意如下:
//《禁止蒙面條例》第3(1)條中的字眼為「身處以下活動」而非「身處以下活動發生的地點或場所」。換言之,一個人身處非法集結的場所及實際身處非法集結,兩者是有差別的。//
辯方採納上述說法。

終審法院上訴案件 FACV6-9/2020(見註2)
引用第141段,大意如下:
//禁蒙面法中訂明的「身處」表示出與條例中討論的集結在時間及空間性上的接近度。若然旁觀者/經過的人在禁蒙面法中所指的「活動」被捕,他們則可以根據禁蒙面法的第4條作出免責辯護。//
辯方指出「身處」(at)不應演繹為「參與」(take part in),單純空間上的接近度(spatial proximity)不足以滿足「參與」一說。

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CASJ1/2020(見註3)
引用第52段,大意如下:(為方便理解,一併提供第51段的大意)
//(51)引用英國在1970年的一宗暴動罪案例R v Caird (1970) 54 Cr App R 499,案例中指出任何人透過言語、標誌、行動或參與其中以積極鼓勵或促進非法集結/暴動,都犯了罪,箇中的嚴重性源自這些人企圖利用參與人數為達到目的的其中一個手段。
(52)案例中使用了「或」(or),法庭顯然同時把主犯及從犯一併納入了考慮。從犯透過行為來協助或鼓勵非法集結或暴動的進行,誠然,他們亦需要附上部分責任。//
辯方指出本案的PW觀察被告的時間只有0-5秒,並只是看見其站立,而非有所行動。因而,被告的行為並不構成案例中所指出的協助或鼓勵(assis or encourage)。

再引用79-80段,大意如下:
//(79)一個和平示威並不會因為零星的暴力衝突而喪失其本質。(80)當一個和平示威演變成暴力衝突時,常理上都會認為一個和平示威者/旁觀者應要儘快離開現場。若然其因為某些正當理由或現場情況而使其不能離開現場,那麼他也只是身處現場而已,這並不會令他干犯了《公安條例》的第18或19條(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但,若然此人捲入了衝突中,並破壞了社會安寧,那麼他不再是和平示威者或旁觀者,需要負上相關刑責。//
辯方指本案PW的觀察與其他同類案件不同,他們並沒有重覆警告及舉旗,只是向現場人士指出其干犯了禁蒙面法,便在0-5秒內作出追捕,根本沒有給予被告足夠的時間離開。而男子A或被告並沒有任何行動,因此證據上不足以支持控方的說法;被告主動走向或停留在非法集結的現場,也可能因為他只是一個路人。

———————————

備註:

(1)上訴庭案件(第232段):
CACV541/2019(高等法院原訟庭本裁定禁蒙面法屬違憲,港府其後提出上訴。上訴庭裁定上訴部分得直,裁定在未經批准集結中引用蒙面法不違憲、在合法集結中引用禁蒙面法則屬違憲。此外,上訴庭亦裁定特首以「危害公安」為由引用緊急法立例不違憲。)

(2)終審法院上訴案件(第141段):
FACV6-9/2020(承上,港府及泛民均對上訴庭的部分判決提出上訴。終審法院裁定港府勝訴,禁蒙面法禁止在合法、違法集結中蒙面合憲;同時裁定泛民敗訴,維持高等法院早前作出「以緊急法立例不違憲」的裁決。)

(2)由律政司司長呈交的法律問題(第52、79-80段):
CASJ1/2020(#0728上環,原審法官 #郭啟安法官 裁定「夥同犯罪原則」不適用於並非身處在非法集結/暴動現場的人士,律政司司長將上述法律問題轉交上訴庭,判決不會影響三人的無罪裁決。上訴庭裁定該法律原則適用於並非身處在非法集結/暴動現場的人士。)

感謝臨時直播員


13:09:01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
樓下停車場出入已有大量記者駐守
天氣炎熱,有必要時記住開遮☂️☂️


14:48:22

法庭文字直播台

#留位


14:48:46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208灣仔 #提堂

吳(23) 已還押近18個月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情:被控於2019年12月8日在香港北角富澤花園一單位內管一把武士刀和兩把軍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
由於法庭書記昨天更新網上資訊時出錯,故今日已更正是次提堂控罪為「管有攻擊性武器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方申請撒回本項控罪

裁判官批准,控罪撒銷✅

被告亦涉及下列另一傷人及槍械案(其中將改為串謀謀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109

其間被告繼續還押,上述案件將與其他同案合併,據悉屆時會改控更嚴重之控罪,分別控告13名被告共12條控罪
(其中包括串謀謀殺,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等控罪)


14:51:08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20200723堅尼地城
#提堂

李(31)

控罪:管有爆炸品
於2020年7月23日,在香港堅尼地城一個住宅單位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6克重的煙火物質,即低能量炸藥。

控方申請押後,表示今個月八日收到一份爆炸品相關的專家報告,需時處理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6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15:04:05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1506仲未開庭


15:05:59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1005藍田 #審訊[4/3]

D1: 吳 (18)
D2: 蔡 (3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
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及5日,在藍田啟田商場外的啟田道一帶非法集結,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令人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被控於10月5日在上述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背景:
本案為《禁蒙面法》生效後首宗提堂案件。
——————————————————

控辯雙方已完成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30日 14:30
於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5:15:48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3沙田 #裁決

劉(19)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大圍大涌橋路1號至9號香港聖經研習中心外,管有保管或控制一把士巴拿,意圖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速報:❗️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5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被告需要還押,期間索取更生、勞教、及社會服務令報告。

\= = = = = = = = = =
13/6/2021 後補資料:

控方代表: #葉劍明大律師
辯方代表: 李大律師

審訊過程

14:42 開庭

**判詞

**被告被控告一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干犯香港法例第200章第62(a) 和 63(2)條;控方指作出破壞嘅士巴拿呈堂成為證物P3,檢取被告嘅背囊呈堂成為證物P2,內有其他物品,詳列於承認事實第2段,控辯雙方承認大部份事實,辯方所爭議嘅係,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令法庭裁決被告擁有工具意圖作破壞,控方有兩名證人,PW1 係警員 21044,PW2 係偵輯警員 14597,PW1出庭作供,PW2無傳召作供,口供以65B呈堂。

2019年11月3日下午四時,黑衣人在沙田火車站破壞設施,警察曾經到場,後來撤退去到新城市廣場中庭,PW1無去到沙田火車站,亦無交代新城市廣場事實,似乎只係從通訊機聽到;八點,PW1在宜正里一帶巡邏,從通訊機中得知有5位人士形跡可疑,由希爾頓中心附近逃往獅子山隧道公路方向,警車到達正街和獅子山隧道公路交界,PW1見兩個人逃跑,於是下車追截一人,就係被告,佢手持長遮,孭住背囊,向城門河對面岸跑,PW1見到被告距離約15米,被告跑過獅子橋,PW1跟到對面岸,在香港聖經研習中心對出截停被告,追截過程不短,PW1發現被告時在紅十字會附近,PW1有大叫警察,被告無理會繼續跑,有反抗,PW1上手扣,搜身,在背囊搜出士巴拿、一把剪刀、泳鏡、3對手套、9支生理鹽水、黑色面巾、黑色帽、防毒面具和手袖,PW1作出拘捕,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14597 無作供,口供大致相同,協助PW1追截被告。

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本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無刑事紀錄,犯罪機會較低,證據要達致唯一不可抗拒推論。

本案不涉及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為辯方的爭議集中於控方提交的證據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是否有「意圖」,辯方引用 Chong Ah Choi 案,裁定「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這部分定義,因違犯《人權法案條例》而不適用;過去數年上訴庭多個案例指,法庭如何判斷「攻擊性武器」和「意圖」已提供指引,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HCMA377/2016,訴 SHY HCMA13/2020,訴 葉耀民 HCMA254/2020,訴 黃俊廸 HCMA308/2020,高等法院法官黃崇厚、彭寶琴及潘敏琦的判詞列明,在評估持有「物品」的意圖時,需考慮物品本身的用途、案發時周遭的環境、被告被捕的時間、地點、物品藏有的位置、物品被發現後被告人的反應等因素。

證人無親眼到沙田站所發生嘅事,表面上係傳聞證供,即使係,亦不代表可靠性傳疑,PW1在晚上八點在車上巡邏,彭官引用司法認知,反修例事件期間,不少港鐵站、商場和公共設施經常發生示威和備受破壞,被告在八點被發現在天橋底出現,不能確定與沙田站有關,但這不是重點,管有士巴拿事實不爭議,點解會係咁嘅裝束和帶有士巴拿,跑向獅子山公路;辯方指希爾中心和沙田火車站有距離,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意圖作破壞,裁判官指辯方放錯焦點,下午四點有示威者破壞是一項背景資料,控方控罪只係好夾窄指意圖破壞,如果指與沙田站有關,就會指控被告與不知名人士參與破壞,控方指控不清晰,地點係在聖經研習中心,證據不足以證明那時那地,應該係希爾中心被發現一刻。

辯方指不應被告黑衣裝束,就被定為與沙田站有關,辯方陳辭避重就輕,避咗背囊內有其他物品的事實,一個合理嘅陪審團會問,為何被告會帶有那裝備和物品,被告當時亦並非上學、上班、購物,根據司法認知參與示威、非法集結及暴動的人士均普遍身穿黑衣的裝束隱藏身分,本席認為被告那身裝束出現,為什麼咁做呢,推斷被告意圖破壞設施。

希爾頓中心天橋底係馬路,附近有新城市廣場和沙田廣場,檢視士巴拿約8吋長、重1~2磅,絶對可以打爛設施,辯方陳辭被告逃跑並不能代表什麼,裁判官認同,只能強化環境證供,逃跑連同其他事情一併考慮,推斷作出破壞。

本席無考慮背囊內其他物品,如打火機,和印有「加油」嘅紙,被告無合理辯解,控方應修訂控罪書的案發詳情,案發地點應由被告首次被警員發現至被截獲的一帶,即沙田正街希爾頓中心、香港紅十字會普理沙田中心至獅子山隧道公路香港聖經研習中心外,這樣,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完成舉證,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情

**辯方求情時指,案件屬單一事件,與被告平日性格不符,而且案件並未有造成任何財物損毀,無受害者,案件已對被告造成一定的心理壓力。被告的母親、繼父和社工亦有到場旁聽支持被告,被告母親亦有親自為被告撰寫求情信。雖然被告在完成中六後未有繼續學業,但希望服刑後能從事產品設計的相關工作,反映被告是一個有理想及有計劃的人,希望法庭能給予被告更生機會。

彭官表示:「我都唔記得宜家覆核編號去到幾多號」,多番強調「我都無其他選擇」,決定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被告需要還柙。案件押後至6月25日14:30判刑,彭官提醒被告稱法庭仍保留所有判刑選擇。

獨媒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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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散庭後被告母親和繼父竟然向旁聽師指駡,叫咩加油,係你哋害年青人,人一藍腦便殘。

P.P.S. 仲有樣奇怪事,手足繼父在上次審訊時坐在律師枱,休庭時問旁聽師係咩人,今次上庭坐在旁聽席;律師陳辭話有父母支持,但散庭後又鬧手足搞破壞,精神分裂,替手足擔心,日後點算


15:17:08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紅磡

劉(27)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紅磡康莊道紅磡火車站天橋上近A1出口管有一套六角匙,四把剪刀及一把刀。
❌不認罪❌

2-3.盜竊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18日,在理工大學盜取他人香港、理工射箭學會會員證。
❌不認罪❌

\===============
控方有7隻證人(PW6,7沒爭議所以會用65C處理)只傳召5隻

預審期3天
控方會花較多時間在盤問

證物鏈:
爭議全部物品在被告身上找到
即爭議PW1交出的證物,被告眼見的與呈堂的不同

押後至2021年9月7-9日0930九龍城法院第十三庭中文審訊,現有條件保釋
(仲有手足案未完,現場7個男女走咗了☺️)


15:20:01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進度報告

何(49)

控罪:
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案情: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8579馮耀彤。

判刑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6194
覆核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7950
上訴失敗: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971

—————————————————-
早前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因疫情關係未能完成相關時數,限時延長至24個月

(有2個人旁聽☺️)

補充資料(立場專訪):
https://bit.ly/3zkVDFQ


15:25:10

#東區裁判法院第四庭
#王證瑜裁判官 #審訊 [3/1]
王婆婆(64) #0122高等法院

控罪:普通襲擊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控罪詳情指王婆婆於2019年1月22日,在高等法院大樓地下大堂襲擊女保安胡婉鴻。

—————————————-

⏺開庭後王婆婆表示在5月30日第四次被警方拘捕,手機及財物被扣查,很多資料儲存在手機,現在靠自己之前手寫筆記。王官問今日是否可以答辯及進行審訊,王婆婆確認可以,但指仍有CCTV未看完,要求法庭先安排。

裁判官休庭1小時予王婆婆在庭內看CCTV片段。王婆婆要求播放多段不同角度CCTV包括大堂及正門外,不斷叫控方停,控方播不久佢就叫停一次,及多次詢問片中保安員胡婉鴻所在位置,控方及案件主管回答兩三次後沒有再作回覆。王婆婆又指當時沒疫情為何胡戴上口罩,又係沒有人回答。

再開庭後王婆婆答辯時表示保持緘默(王官向被告表示法庭確認即不認罪❌),自己會作公民抗命,不盤問不自辯。控方表示主要依賴證人口供,替受害人撰寫報告醫生因病放假6個月不能作供,控方不傳召及不依賴其醫療報告。

⏺PW1 報稱受襲保安員 胡婉鴻 作供
2018年起在高等法院任保安,案發日905上司訓示人稱王婆婆示威常客在正門門口,拿著已打開黃色雨傘正在大吵大鬧,要求前去勸告往示威區,不要影響其他使用者。證人確認忘記大吵大鬧內容,但位置在自動門外母而附近有記者,當時證人連同其他保安員約五六人,但王婆婆不理勸喻並坐在地上阻住公眾人士入口。約9:35被告突然起身行入高等法院,由於進入法院要經過俗稱龍門架金屬探測器,PW立即行去龍門架等待被告通過。王婆婆首次經過時PW1企在王左邊,警號響起被告退後,之後再進入警號再次響起被又退回架外,被告同事於是叫被告停下進行人手安檢。PW1見被告欲轉身再進入龍門架於是我伸出右手阻止,期間鼻哥突然衝過來用油博撞到證人心口位置,由於力度大PW1向後跌用兩隻手扶住龍門架,被告繼續用右手上臂撞向證人,證人形容是一連串動作維持幾秒及當時心口痛有少少頭暈感覺。王婆婆其後行返去安檢坐電梯上法庭。而PW1亦上法庭在門外休息一下再繼續工作至午飯,飯後證人向主管(PW2)表示心口及背部痛由於擔心下午三時去報警等待警員及救護前來,警方最後在大堂截住被告拘捕。

⏺PW2 保安員 張蘭綺(音)作供
證人事發時負責高等法院安檢區主管工作。證人記不起當天企龍門架那個位置,作供指被告進入龍門架時警鐘響起但被告沒有接受安檢,退回架外再次進入,PW2指PW1伸出雙手阻止被告進入龍門架並在庭上示範雙手向外推動作,證人繼續作供指被告雙手推當PW1胸口位置,之後PW1 自行讓開比被告進入法庭。

⚠️王官此際留意到證人PW2作供態度不理想,提醒不要因為之前三次到庭仍不能出庭作供影響態度,希望其好好配合法庭盡早完成審訊。

控方指PW2表示事發超過2年,對事件細節忘記,希望法庭曾休庭予證人重看自己在事發後六日之書面口供。被告起初反對因PW2說早上自己在手機看過拍下之口供紙但忘記,其後被告稱大方讓PW2再看實體口供紙一次。

PW2重看口供紙之後,PW2改口說被告第二次進入龍門架後因警號響退回再轉新嘗試進入,被告是伸出右手攔住,二人發生碰撞,被告用左邊膊頭及手踭撞向PW1胸口,PW1向後跌用手扶着龍門架,之後被告說響因為褲袋有鎖匙並拿出,做完安檢後出返大堂,之後回來再上去法庭聽審。裁判官問為何看完書面口供講述襲擊情況同之前庭上口供不同,PW2承認自己疏忽,深入重看書面供詞有印象記得當時情況。

⏺PW3 保安員 陳錦霞(音)作供
案發時說3號龍門架工作剛檢查完一人物品,聽到PW1工作位置有聲音,有一白髮婆婆衝向2號龍門架,警號響起後她退回頭,之後側身再次進入,證人見到被告仲有膊頭及由手踭撞向PW1上半身,PW1向後退一步扶住龍門架。

⏺PW4 警員26138(現已離職)鄭浩楷(音)拘捕被告 作供
證人案發下午三時收指示前往高等法院處理報警求助。1541到場了解1556在現場見到被告,之後向被告調查期間被告沒有任何回應,其後被告召喚救護車,但救護車到達時又不需要,最終將被告拘捕帶回警署,整個過程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投訴。
[ℹ️被告表示不同意是自己召喚救護車]

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最後表示沒有結案陳詞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7月14日930同一法庭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

公民抗命
王婆婆今日多次提出會以公民抗命面對審訊,即不盤問控方證人,不自辯,不傳召辯方證人及不求情。

表面證供成立 意思
王官因王婆婆沒有律師代表,向其解釋表面證供即指案件在表面上有否證據證實控罪。

假設當如果全部控方證人的證供及證物內容屬實,而可以證實控罪,代表案件的審訊得以繼續進行,即表證成立。但法庭最終亦要在案件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方能裁定罪名成立。

反之亦然,如果所有證供、證物內容即使在被假設屬實的情況亦不能證實控罪,則表面證供不成立,控罪將會撤銷。

舉個例子:
案件中只有一名控方證人,而證人作供時指出被告不曾「打他」或作出與控罪有關的行為的話,這情況下,即使接納其證供亦證明不了案件的表面證供,那則需要裁定表證不成立。


15:32:03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嘉琪裁判官 #裁決
楊(21) #1113九龍城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螺絲批
控罪詳情、承認事實按此
控方案情按此
辯方案情按此

結案陳詞按此

速報:罪名成立‼️

(梁官讀裁判理由好細聲⋯⋯)

梁官再總結案情,可參考先前審訊內容。

法庭指控辯雙方不爭議被告管有螺絲批,爭議為控方證人口供及被告管有物品的意圖。

控方證人口供
辯方指PW1對案發細節只表示「不清楚」或「記不清」,但法庭認為這是因為辯方大律師的多個問題亦是向同一個方向發問,因此PW1多次回答「不清楚」並無不合理。另外,雖然PW1年隔年半才於2021年4月12日補錄證人供詞中提及障礙物有欄杆及路磚,但辯方案情中亦同意案發時路有雜物(路磚等),法庭難以理解辯方批評PW1修改供詞的意圖。

法庭認為PW1作供清晰,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本案螺絲批、螺絲及手套
被告作供指她到示威現場是希望以當日經歷作素材,就社會議題作藝術創作。案發當日被告拾起地下螺絲批(P5)、兩顆螺絲(P6),法庭指被告受過高等教育,應知道地上物品實屬他人財物,無必要拿走作日後創作之用,此解䆁不合情理。

控辯不爭議被告管有螺絲批。
被告曾供稱能使用螺絲批作扑開石膏模,亦將螺絲批放在容易取出的斜孭袋,法庭認為被告有意圖使用此物品作損壞財產之用。

被告當時佩戴眼罩、豬嘴及深色衣物,意圖隱藏身份。雖然被告拾起的手套比她的手大,法庭依然有理由相信被告佩戴手套作搬運物件或雜物時用以保護雙手。被告當時不使用電話聯絡同行朋友的理由亦是牽強。

法庭考慮所有因素及推論,當時喺窩打老道近聯合道有示威活動、路上有障礙物如欄杆及磚頭、防暴警員亦不只一次意圖驅散在場示威人士、社會情況不穩定、控方證人及被告的作供等,裁定被告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螺絲批)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初犯,案發時19歲,現時21歲。辯方呈上多封求情信及成績單,求情信包括學科教授、老師、上司及朋友,他們今天亦有到場支持被告。他們信中均表示被告有熱誠、友善、積極、有責任心、做事認真、成績優異。

是次案件涉及的破壞程度較低,無直接證據指出被告有意圖/曾使用/叫他人使用/參與示威,而此案案情也不是同類案件最嚴重之一。辯方指法被告有悔意、有良好家庭背景,此案的發生亦是因為被告關注社會事件、愛香港,她自案發至今仍積極增值自己、做義工等。希望法庭能夠輕判,判被告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讓她可盡早繼續學業,回饋社會。

案件押後至 2021年6月25日 14: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判刑,被告需要還押,期間索取背景報告。


15:38:22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
#葉啓亮裁判官
#1118理大 #裁決

*(15)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案情:
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理工大學附近管有一包索帶。(擷取自立場新聞)

‼️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6月28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判刑,期間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被告需要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16:31:54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5/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認罪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D15認罪

主控: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下午主要睇啟德商業大廈一帶由下午7時許至下午9時許的CCTV片段,睇人群聚集及作出一些行為,期間畫面亦可見有非blackbloc沒有任何裝備的人在現場

1534 PW3確認20:32到達干諾道中摩利臣街位置
並指20:33時未開始放催淚煙,有機會係A3 A4成員,即沿著干諾道中掃蕩的警務人員施放的

1630 主控表示留意到時間,此CCTV播到呢到就完。練官指示主控「播埋佢啦」主控回應指「CCTV去到呢度就冇㗎啦」

案件於下週二,6月19日1000時再續。


17:00:43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5/9]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D1: 郭(23) / D2: 羅(31)
D3: 姚(34) / D4: 丁(26)
D5: 蔡(24)

控罪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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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開庭,辯方傳召D1郭出庭作供。D1郭仔在2019年11月18日案發時23歲,在屯門區與家人同住,中學畢業後開始任職廚師。

背景
話說D1郭仔在案發半個月前已預約在案發當日與一位姓吳的朋友(中學同學),到尖沙咀一間日本料理餐廳「立濱日本料理」晚飯。當日郭在16:00左右出門,於16:30時在吳寓所樓下會合後一同坐260X號巴士由屯門出發至柯士甸站(近佐敦道附近)。 下午六時許落車後,兩人步行半小時至餐廳。由傍晚7點用膳至晚上9點左右,打算去旺角撘小巴返屋企。

為何在北海街出現
大概晚上9時,郭仔用膳後本來打算離開餐廳撘地鐵回家,但臨走前從社交媒體(Facebook)得悉有警察圍攻理大令地鐵站被封,而巴士app顯示所有班次改道。據他所知旺角仍有小巴營運,所以決定步行去旺角道撘小巴。

當晚去餐廳前有經過九龍佐治五世公園、佐敦道、柯士甸道,郭供稱行人路上有好多人,馬路上亦有車,沒有人在行車路聚集。當晚沒有踏足裕華國貨與加士居道的彌敦道出現,只是回程時(約21:40)經過附近的行人隧道。

郭供稱在上海街與北海街交界見有30至40人聚集,當時覺得應該是示威者聚集,於是想「行過去睇熱鬧」,並不是支持、鼓勵示威者。同行的吳姓友人則表示「唔想行到咁前」故在原地逗留。

物品來源&用途
郭仔供稱當時聞到少少催淚煙 ,有個全身黑色裝束,戴黑頭盔豬嘴眼罩的陌生人抆一抆郭仔,問郭:「你洗唔洗戴住佢哋呀?」示意郭仔撿起放在牆邊地上的防毒面具、頭盔、眼罩。郭愕了一刻,之後上前攞裝備並戴上,因眼罩被頭盔頂住戴唔到,所以將透明眼罩放入背囊。

郭被捕時戴頭盔、黑手套、防毒面具,因為他覺得頭盔可以保護自己免遭雜物擊傷;戴住剛買的新手套(行山用)只為展示俾朋友睇;覺得空氣刺鼻故戴上防毒面具;背囊內的索帶是在cafe工作時,用來綁著舞台上的電線;背囊內的黑色眼罩是案發前一星期到日本旅行,防火山灰入眼用。

由於郭出街、行山、返工都用同一個背囊,而且甚少收拾背囊,所以背囊內會出現多種不同場合使用的物品,例如索帶、黑色眼罩、手套。

郭供稱被捕前10至15分鐘只是比較嘈雜無特別事發生,無發現有警民對峙,無聽見槍聲亦無見有催淚彈或有人投擲汽油彈。附近比較安靜,並無預計發生暴力事件。

郭仔被捕過程
郭戴上裝備1至2分鐘後,馬路上有大量人向北海街快跑,未有催淚煙或汽油彈但聽到槍聲。再過十幾秒後,郭打算轉身跑,但行人路上的人跑得好慢擋住去路。郭跑到吳松街時,感覺背後有股衝擊力撞後頸位置,令郭失平衡仆在地上,再過幾秒被噴胡椒噴霧,當時郭手腳被㩒住郁唔到、亦短暫失明。郭仔全程沒有掙扎,仍遭警員棍毆腰、腳踢手指,之後被捕、搜查、帶返警署……

*郭仔強調當日著黑衫黑褲黑鞋、背囊的黑手套黑眼罩,並非因為打算參與示威或鼓勵示威者而攜帶。

--------------------------
本案押後至2021年6月15日 【星期二】09:30在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續審,開始盤問首被告。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8:48:0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葉,陳,陳(20-22) #1112荃灣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近大河道及禾笛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4:在⾝處非法集結時使⽤蒙⾯物品
3人各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面罩。#蒙面法

審訊內容連結:
承認事實
PW1和PW2作供
PW3和PW4作供
承認事實3.0
DW1作供
結案陳詞
\=================
法律原則:

法庭在考慮非法集結涉及的元素及各元素的釋義時,參考了 梁天琦、梁國華、陶君行等案。

法庭也有參考《禁蒙面法》的法律原則。

法庭也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三位被告都沒有案底,犯罪傾向性低;即使三位被告沒有作供,也不能因此對他們作不利推斷;即使本案涉及三位被告,也需要就每項控罪作獨立考慮。

證供評估:

法庭認為PW1作供清明確合乎邏輯,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所以會接納他的證供。

即使辯方挑戰PW1看到D1沒有佩戴眼鏡的議題,但法庭認為PW1是在有附近商店的燈光照明下觀察D1,再加上PW1視線沒有離開D1,所以法庭接納PW1對D1的觀察。

即使辯方挑戰PW1就D1的逃跑路線道出三個版本,但法庭認為PW1在這三個版本的描述一致,大意一樣。

法庭認為PW2就現場的觀察有部分與片段有出入,所以不會接納他就這部分的證供。但法庭認為他在其他內容的證供作供清明確合乎邏輯,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所以會接納他在其他內容的證供。

雖然辯方挑戰PW2就D2當時身穿黑色牛仔䄛的描述,但法庭認為這沒有不妥當的地方。此外,法庭亦接納PW2為D2上手扣的解釋。

法庭認為PW3和PW4 作供清明確合乎邏輯,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所以會接納他們的證供。

法庭認為DW1作供迴避,不盡不實,沒有向法庭道出真相。

法庭認為若DW1與D1等人一同食煙,應能看到D1在當時有沒有戴口罩。

一般事實的裁定:

法庭裁定案發現場的環境與PW1、PW3和PW4所描述一致,本文不就此描述。

但法庭認為本案沒有警員證供與目堵三位被告與他人聚集,也沒有證據指三位被告與他人故意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法庭留意到在案發當天20:31時,荃新天地中庭有身穿不同衣服的市民逗留,因此不能排除在場人士是因警方後來在現場發射催淚彈而爭相走避。

雖然D1當時有佩戴口罩、奔跑及管有索帶,但法庭認為當時的索帶包裝良好,未被打開,因此不能推斷是用作束縛物件以進行堵路。

雖然D2當時向着冒煙的催淚彈淋水,但法庭認為本案沒有證據指出D2干犯了甚麼「訂明的行為」,也沒有證據指出D2從那裏走到荃新天地的中庭。

雖然D3當時有帶長約7cm的刀,有15cm長的紅色原子筆及其他文具,但法庭認為它們是放在一起;而且也沒有證據指出D3干犯了甚麼「訂明的行為」。

因此三位被告面對的控罪一不成立。

所以,由於他們沒有干犯參與非法集結或未經批准的集結,三位被告面對的控罪二至四無一成立。

訟費申請:

D3律師代表D3 (也代表D2) 申請訟費,內容大致指出他 (D3) 面前的案情不應告上法庭,他也沒有故意令控方認為本案證供強弱較想像中強。此外,他也沒有自招嫌疑。

控方認為當時有人羣聚集,有人叫喊,D3當時也有佩戴口罩,是自招嫌疑。

法庭認同控方的回應,加上D3逃跑也是自招嫌疑的表現,所以拒絕D2和D3的訟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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