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24

10:06:42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205天水圍 #審訊 [1/5]

D1:陳(19)
D3:陳(23)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非法集結。

參考審前覆核

——————

D1及D3意向承認阻街,但控方不接納。

辯方表示會係承認阻街嘅基礎上同意大部分案情,主要證人會以書面作供,控方若無另加主問,辯方就唔會另作盤問。

現休庭30分鐘整理案情

感謝臨時直播員


10:34:30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824黃大仙 #審訊 [3/2]
#非法集結 #攻擊性武器

D1 柯(21)
D2 陳(21)
D3 梅(19)

控罪:
1.非法集結(所有被告)
違反公安條例第18條(1、3)

2.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違反公安條例第33條(1、3)

案情:
於2019年8月24日在黃大仙豪苑第二座與黃大仙廟對開一段龍翔道東行線參與非法集結;D3另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即雷射筆。

早前裁判官裁定案件表證成立。三位被告皆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證人。

結案陳詞
D1代表 #劉偉聰大律師
控方案情指出非法集結的地點並不是行人路,沒有證據證明D1有踏足案發現場 (即馬路)。D1被發現於黃大仙地鐵站E出口外,穿戴豬嘴,背包內有常見救傷用品。
根據警員證供及環境證供,律師建議法庭要考慮以下重點:
1. 被告在E出口之前,被告身處何方
2. PC12420 手持武器戒備,D1 迎面向警跑過去。假如D1是參與非法的人士,會否作出這個自投羅網的行為呢?
3. D1向石壆伸出手,叫了一聲,有何意思?而且警方證人表示不清楚舉手人士的衣著,伸出手可能是協助道路上的人士。
4. 根據各個控方證人證供,表示看見一群人集結,有設置路障。那麼到底200米外被截停人士,是否同一批人?

控方亦冇證據顯示當天集結沒有不反對通知書。所以是否在現場出現,就代表參與非法集結?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為D1參與非法集結。

D2代表 #趙柏熹大律師
控方沒有證據顯示D2參與非法集結。根據證物P52 RTHK片段,警方曾在龍翔道西行線發射催淚彈。根據證物P51 TVB片段亦可見案發現場有煙,有途人經過,亦有人進行洗眼工作。

根據控方PW1證供,他率領的小隊在現場落車,去東行線準備設立封鎖線,但封鎖線尚未設立完成,指揮小隊便衝前驅散。PW1視線受阻,對於現場人士身份並不清楚。

PW3作供時指出,他認定黑衫人士便是示威者。當警員在龍翔道東行線第二三線時候,只見到D2 的半邊身。警員亦同意現場情況混亂,D2正想離開現場,但並沒有證據顯示D2為何會在現場出現。現場亦有非穿黑衣人士橫跨行車線。

律師建議法庭要考慮以下重點:
1. 就現場警方有否發出警告,控方證人有3個不同的講法。PW1 指發出了一次警告,PW2指發出多過一次,PW4指有發出完整1次警告,由此可見證人的可信性存疑。
根據影片(證物P52,RTHK片段) 的現場收音,影片並沒有任何警方發出警告的聲音,只有警方其他聲音,例如「上呀」,「charge」嘅聲音。
2. 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2在任何時間地點參與非法集結,警員亦無法辨認現場設立路障及叫囂的人士的身份,亦無法證明D2與那些人作出非法集結。
3. D2被捕位置於黃大仙E出口外,與非法集結現場相隔200多米。就非法集結元素,控方有否證據指出其他在場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再者,亦沒有證供解釋為何D2會於黃大仙E出口出現。加上,D2身上只有防護性裝備,口罩及護眼罩。身處現場,並不能夠證明D2必定參與非法集結。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認為D2參與非法集結。

D3代表 #黃俊嘉大律師
控方控罪書表示非法集結的地點為於黃大仙豪苑第二座與黃大仙廟對開一段龍翔道東行線。

根據影片(證物P51-53)案發現場在下午8時59分開始有阻塞。
案情指出,案發現場有示威者叫囂,並發寫射雷射光束。根據PW4的作供,當時黃大仙豪苑第二座與黃大仙廟對開一段龍翔道,6條行車路都好多車,造成一段時間的交通阻塞,導致不能看見更遠的位置情況。

根據影片,證物P55 TVB片段,
時間下午9時05分,警方推進。
根據PW2的作供,他最後清理的路障位於沙田拗道,當時沙田拗道至黃大仙地鐵站E出口對出龍翔道已沒有人集結,所有示威者已經被驅散,警方的工作亦十分順利。

根據證物P52 RTHK可見黃大仙地鐵站E出口對出龍翔道十分平靜,控方亦冇舉證上述路段有任何非法集結的發生。
控方在案發晚上8時19分 (警員到場時間) 至被捕時間,並沒有證據證明D3曾身處於黃大仙豪苑第二座對開50-60米龍翔道至沙田拗道範圍,所以並沒有證據證明D3與今次事件有關。

根據PW4 的作供,他第一眼看見D3於龍翔道第一二行車線向樂富方向離開。但根據片段,當時東西行車線可以自由進出,有現場記者及市民隨便進出。根據地圖,反映現場四通八達,地鐵站沒有封站。再者,現場亦有多輛巴士,車頭燈亦亮著,有市民落車,可見巴士繼續正常運作。

綜合PW1PW3PW4證供和地圖,他們以高速向示威者方向推進280米。根據證物P56警方片段,由豪苑至黃大仙E 出口推進需時1分45秒。控方無法證明D3何時到達PW4第一眼所見的位置,亦沒有證據顯示D3有身處現場範圍。而對於D3向相反方向跑的講法,PW4指出D3正在逃跑,但其實PW4推進時沒有固定目標,他認同附近亦有其他人作相同的行為。但他於2019年9月18日的口供並沒有提及過D3被告人,只有提及自己於20米前拘捕1名男子。相距16個月的時間,PW4首次提及的口供(指出D3的出現),可信性存疑。

而且,(證物P37) 3M 面罩只是放在(證物P40) 背包內,並沒有證據證明D3有使用或企圖使用(證物P37) 3M 面罩。

根據報告(證物P47A),報告將雷射筆(證物P41)的放射功率最大化並安排級別。報告以3段距離測試雷射筆(證物P41),分別為10厘米、20米、40米。所以,雷射筆和電池與案件的關係,到底能否照射到50-60米外的範圍,根本沒有任何報告可以證明。
再者,報告中指出40米外發出的光束並不會對人體有害。

總結,控方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證明D3何時到達案發地點、於案發地點作出的行為、離開的時間。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推論D3參與非法集結。

就D3控罪二,公安條例內攻擊性武器定義為:
1. 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
2. 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控方對兩項定義亦沒有任何舉證,亦沒有證據證明D3使用或企圖使用雷射筆,更不能證明D3 會使用雷射筆作傷人的目的。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7日1430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10:41:07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20200421元朗 #答辯

控罪
(1)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被控於2020年4月21日下午11時57分至22日凌晨0時6分,在香港元朗又新街13號外參與受禁的群組聚集。

背景(*庭上無讀出案情)
今年4月21日,有市民在元朗聚集,警方於現場發出限聚令告票。一義務急救員遭票控,但他表示,當晚「只有我一人在這裡買燒賣」。
來源:有線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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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預計傳召4隻證人,有3隻光碟(內含共7分鐘的影片)及以小時計的開源影片。

本案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作審前覆核。
✅期間被告毋須條件繼續保釋。


11:00:37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8佐敦

李(19)

控罪:
(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工具
(2)無牌管有彈藥

保釋條件如下:
$500 保釋金
不得離開香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案件押後到2021年2月18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提訊,期間能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11:06:31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1118觀塘 #判刑
#施用有害物品

梁(16)

控罪:串謀施用有害物品使人受損害、精神受創或惱怒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3條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於觀塘警署外管有異丙醇(消毒酒精)、乙酸(食用醋)及乙酸異丙酯的混合物,並意圖使用混合物釋放的氣體使香港警察受傷害、精神受創或懊惱。

上次認罪答辯及求情

速報:
‼️判入更生中心‼️

辯方陳詞:
上次已索取了各式報告,報告內容正面。提及被告從小行為學業優秀,和之前求情信所指一致。還押期間沒有紀律問題,懲教署人員形容她有禮貌,合作。報告認為被告適合更生中心。

被告現時依然有考好文憑試的決心,署方表示如果被告如果被判入更生中心的話可以儘量安排她應考文憑試。辯方表示更生中心可以在阻嚇和更生之中取得平衡,是合適的判刑。

辯方再呈上一封求情信,由被告父母撰寫。內容提及被告從小不會令家人擔心,已反思是次案件對家庭的影響,他們願意繼續支持被告。今天被告的家人、朋友、校長、老師、教會職員亦有到場支持,校長亦承諾如被告今次未有理想的成績,將於下一個學年會保留學位給被告。希望法庭採納報告建議。

判刑理由:
是次認罪來得較遲,本身已排期審訊,但亦考慮報告內容中顯示被告有悔意。裁判官強調案情嚴重,因被告與本案另一被告有計劃地犯罪,而且是針對警方,執法者。但考慮師長對她的良好評價,接納她是因一時衝動而犯案,因此同意報告建議,判處進入更生中心。


11:22:20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20201201太子 #提堂

徐, 馬, 羅(16-23) 三位已還押5日

控罪:縱火罪
違反香港法例200 《刑事罪行條例》 60(1)(3)
被控於20年12月1日,在九龍深水埗西洋菜北街430號警察體育遊樂會停車場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警務處的警察貨車,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三位保釋申請被拒❌

D2保留八天覆核保釋權利

案件押後到2021年3月4日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1430再訊,期間三位被告需還押看管


13:25:13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20200205天水圍 #審訊 [1/5]

D1:陳(19)
D3:陳(23)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D1,D3]
被控於2020年2月5日,在天水圍天瑞路往天華邨方向的馬路,參與非法集結。

參考審前覆核

——————

D1及D3意向承認阻街,但控方不接納。

辯方表示會係承認阻街嘅基礎上同意大部分案情,大部份證供均以65B書面形式呈交。

新增承認事實
控辯雙方其後提交新嘅承認事實,涵蓋左關於現場嘅相片以及某部份嘅供詞。亦都同意左第一被告以及第三被告嘅會面記錄係自願以及公平嘅情況下錄取嘅。辯方對於第一被告以及第三被告就係當日被制服嘅被捕人士亦都冇爭議。

控方主問PW1港鐵助理經理江志成
控方大律師主問PW1港鐵助理經理江志成時,佢指當日穿着制服於天水圍天瑞站輕鐵站當值,見到案發到時有五至六名着深色外套以及口罩嘅人士由花糟搬一啲單車以及垃圾桶出馬路作為路障,佢聲稱當時擔心佢哋會掟啲雜物落路軌,故所以用無線電通知列車控制中心,叫列車唔好過去。

證人聲稱有一個身份不明嘅人指住佢大叫「你唔好咁多事」,佢擔心自己嘅個人安全於是報警。之後好快就有穿着黑色衫嘅便裝警員出現,馬路上亦都出現防暴,有人大叫「走啊有狗」。

辯方盤問PW1港鐵助理經理江志成
喺盤問嘅時候,證人話有警察將第一被告撳咗喺路軌上面制服。證人形容,車輛大概係路障前30米左右收慢或者停車。證人亦都確定,除咗「走啊有狗」之外亦都聽唔到有其他特別嘅聲音。

控方主問PW2 8807彭兆恒
控方大律師主問PW2 8807彭兆恒時,佢形容案發當時(即2310時)有七至八個着住黑色衫黑色褲戴口罩嘅人喺天瑞商場外,用單車同埋垃圾桶等等嘅雜物阻塞兩條行車線,見到有兩至三架車駛過嘅時候收慢,收慢嘅位置大約係路障前10米左右。佢話天瑞路嘅巴士站大概有七至八個人等緊車,輕鐵站側有五至六個人左右。佢之後亦都確認一啲作為證物嘅相片。

辯方盤問PW2 8807彭兆恒
喺盤問嘅時候,辯方大律師留意到證人喺撰寫本案嘅書面記錄(包括口供以及一張草圖)嘅時候已經當值16小時,又喺盤問之下承認唔記得具體邊一個障礙物俾人調左去邊一條線,故此質疑證人嘅證詞係咪可靠。證人亦都承認,當時嘅行車路仍然可以通行,只係收窄左行車線。辯方大律師向證人指出,當時其實只有兩條入邊嘅其中一條行車線地堵塞,而唔係兩條,證人唔同意。至於佢所描述輕鐵站同埋巴士站等車嘅人數,證人承認佢書面供詞入邊冇提到,佢亦都唔確定呢個人數啱唔啱,只係肯定當時有人等緊車。

控方主問PW3 109劉頌成
控方大律師主問PW3 109劉頌成時,佢宣稱拘捕被告嘅時候無使用非法嘅武力。亦都確認左一啲被告嘅隨身物品同埋衣物嘅照片。

辯方盤問PW3 109劉頌成
喺盤問嘅時候,佢確認口供所寫「係路軌將AP捉住」係連同其他穿着便裝嘅警務人員一齊制服被告。

控方主問PW4 17829陳玉軒
控方亦都傳召PW4 17829陳玉軒上庭確認照片。

D1及D3表證成立‼️

雙方完成案情,沒有中段陳詞,第一以及第三被告都不作供,亦冇辯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12月28日0930時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聽取雙方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14:51:02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430屯門 #審前覆核

D1: * (15)
D2:程(17)

控罪
D1
(1)企圖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控於2020年4月30日,在屯門皇珠路近一個建築地盤外與其他不知名人仕,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陳列水馬及膠圍欄,企圖對在上述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D2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即1把鉗,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案情
2020年4月30日大約8時,屯門輕鐵站外有人架設路障,包括3個膠水馬。晚上9時20分,正進行監視任務的警員,目擊3名黑衣人嘗試搬動皇珠路地盤外的2米高水馬,不成。後地盤外人數增加到15-20個,擅動地盤外的障礙物件;警報響起,他們往龍頸村方向散去。第三及四控方證人警員此時表露身份,將兩名被告拘捕;他們被捕時著黑色鴨舌帽、黑衫黑褲,D2背囊中有鉗。D1警誡下承認自己以物品阻塞道路,而D2保持緘默。

控方擬用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本案。
兩位被告同意案情,以1000元簽保守行為12個月。

證物P1-2,7-11充公,其餘歸還被告。

(*提醒:1530八庭有1110天水圍案判刑。)


15:04:52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0九龍塘

韋(35)曾經還押約52日

控罪:
(1)-(5)襲擊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6)-(7)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合法情況下逃離

詳情:
(1)-(4)被控於19年11月10日在又一城L1層19A號舖千両外,襲擊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B、C及D
(5)被控於同日於同日在又一城1樓1號鋪Sift外,襲擊正當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E
(6)-(7)被控於同日於上述兩個地點,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不知名女童及男子離脫警務人員C及E的合法羈押
————————————
控方申請把案件押後十星期,因控罪五及七的警員正牽涉另一宗案件的調查,該案需時索取法律意見,在本案的後續工作上,要視乎該案對本案有沒有影響。控方指這十星期會盡早索取就此法律意見。

韋經理當日傷勢

保釋相關事宜:
。取消其中一名擔保人✅
。報到次數由2次減至1次✅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9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維持保釋。


15:05:56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20200120網上言論 #網上言論
#提訊

蔡(60)

控罪: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控於2020年1月20日,在香港非法煽惑他人惡意地導致警察身體受嚴重傷害,意圖使他們身體受嚴重傷害。
————————————
由於被告正申請法援,故辯方申請押後,法援署已收到信。

案件押後至 2020年2月18日 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15:08:00

#屯門裁判法院第六庭
#李志豪裁判官 #裁決
陳(27) #1007屯門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屯門井財街政府服務大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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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庭全盤接納控方證人及專家證人證供,裁定有關雷射筆確實在被告身上搜出,且可以對身體造成傷害。

儘管如此,由於涉案雷射筆本質上並不是攻擊性武器,因此控方必須就被告管有雷射筆是否有傷人意圖舉證。控方舉證時指出當時有示威堵路,無可否認以當時的現場環境,被告可以用雷射筆照向別人、警員造成傷害。

但雷射筆用作傷人只是其中一個推論。法庭仔細考慮後,認為即使雷射筆可以傷人,亦不代表被告一定會這樣做,兩者的關係不是必然共存。單憑被告衣著及現場環境推論被告意圖,不恰當亦不穩妥。

在沒有進一步證據的情況下,法庭裁定被告用雷射筆傷人只是其中一個推論,而不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因沒有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
* 辯方案情指警員X在制服被告後,繼續用警棍毆打身高156cm、體重100磅的被告致他頭部受傷、左手骨折。被告因傷到屯門醫院接受開顱手術,一度留醫深切治療部。


16:26:35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27旺角 #裁決
#刑事損壞

15歲手足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3) 刑事損壞

參考審訊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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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3)罪名不成立

控罪(1)及(2)判刑押後至2021年1月8日0930在九龍城少年法庭處理

期間還押候判

感謝臨時直播員


21:04:06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水佳麗裁判官
#1110天水圍
#裁決

D1:戚(18) D2:張(18)
D3:張(19) D4:何(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D1]
被控於 2019 年 11 月 10 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近園林區,襲擊警員劉錦華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已認罪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 11 座外,控制1枝伸縮警棍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 11 座外,控制1枝15厘米長扳手及1個7厘米長衝釘器

(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1把鎅刀、2對鉗子、5枝螺絲批、1把鋸鉗、1把電鑽、1個鑽頭、塑膠索帶、1把鐵造鎅刀、1枝鐵錘、4枝扳手、2套六角匙、噴霧膠布、1個四方匙、1枝火槍、2卷電線、2個電批、1個電動拋光機、9隻磨碟、1支罐裝石油氣、1套鑽嘴、1條螺絲、1枝膠水、1罐精密電器清洗劑

(5)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2枝扳手、1罐噴霧油漆,以及1枝螺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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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D2, D3 罪名成立
D4 罪名不成立

2021年1月14日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判刑,期間D1至D3還押,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水官提醒第一至第三被告,根據上訴庭案例,即時監禁看似無可避免,不要對判刑懷有不切實際的期望。

詳細裁決理由
當日天水圍是混亂的日子,黑衣人四處聚集,從證物P31可見,15:10銀座優品360被破壞。另外,天瑞路橋上有人拋石頭,天榮輕鐵站外有黑衣人堵路,天柏路有黑衣人四散,景湖居有警車被石頭擲中。不能確定當日有多少黑衣人進入景湖居,但根據PW4的證供,他當日15:45到達景湖居,有約30名黑衣人在景湖居內四散。
無證據證明案中四名被告認識或共同行事,控罪分開處理。根據HCMA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註一)一案 第39至40段,特殊衣著裝備,是整體證據的一部份,應考慮被告被捕時的裝扮。

控罪一的裁決理由
案發當日15:48,PW1在景湖居近第13至14座下車,D1與一聚黑衣人當時向著PW1方向跑,及後掉頭。案中閉路電視錄影質素差、拍攝距離遠,無助舉證。據PW1所說,D1在人群中本來跑得慢,但人群掉頭,所以D1在前。PW1捉住D1的衣領,而PW2和PW3的證供亦支持了PW1的證供。PW1至PW3的證供細節上有差異,但不是關鍵,故不阻礙舉證。PW1至PW3作供清晰、無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D1罪名成立。

控罪三的裁決理由
PW5當日坐著衝鋒車進入景湖居,見到一女兩男黑衣人進入第11座,期間曾停留在小簷蓬。D2身穿黑色連帽外套,以黑色恤衫蒙面,穿黑色長褲和黑色球鞋。因現場混亂,PW5沒在現場搜查被告。回到警署後搜查被告,PW5在D2的背包外袋搜出士巴拿和鐵嘴。PW5的供詞誠實可靠。
D2的衣著與社運人士相同,不然D2不會用黑色恤衫蒙面。根據證物P69A地圖,優品360與景湖區只是一條馬路的距離,D2被捕的時間和地點與景湖居外發生的事脗合。PW5沒記錄D2如何與其他人分開後進入第11座,但經過一整日工作,此錯誤發生亦合理。PW5沒理由說謊。現場情況混亂,PW5不在現場搜查D2亦屬合理。雖然沒證據證明D2曾使用案中的工具,但無其他合理原因為何D2參與社運而又帶備案中的工具。D2戴上手套,工具亦容易被拿出,故此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2罪成。

控罪四的裁決理由
D3與D2一同被捕,當時戴黑頭巾、黑面巾、灰手套,手一揮12吋長的螺絲批跌下。D3袋中有很多工具。
D3為巴士維修學徒,辯方傳召DW1,DW1與D3一同於柴灣作巴士維修工作。水官觀察證物中的手套,發現手套十分新淨。D3於17年7月加入公司任學徒,公司不會幫學徒買工具,但工具十分新淨,水官難以理解。DW1指出他沒有把工作工具放於公司內的儲物櫃,但法官不會推論D3也有同樣做法,亦拒絕接受DW1的證供對D3有任何代表性,DW1此處的證供無關。另外,DW1不知道D3當日是否需要上班,公司不鼓勵學徒星期日上班或拍卡,而DW1亦只在星期日回公司一次收拾物品。即使D3當日需要工作,為何他帶備這麼多工具在袋中?為何他戴頭巾和面巾?
D3螺絲批跌出著地的說法不著邊際。另外,D3大律師指出控方須證明D3有意圖破壞景湖居,法庭不接納此說法。
PW5無須說謊,唯一合理推論是D3在使用的手上螺絲批。D3參加社運,戴上手套和護膝,唯一意圖是會用案中的工具損壞財物。案中的工具很重,唯一合理推論是D3用該些工具破壞財物,不然他不用帶那些工具。

控罪五的裁決理由
D4於景湖居第10座被PW6拘捕,當時身穿黑色上衣和黑色褲,戴黑色帽,穿深色鞋。PW6扯落D4的灰口罩,在D4袋中搜出8吋長的士巴拿、12吋長的螺絲批、黑噴漆、噴漆蓋、筆和縮骨遮。另搜出2.8吋長的士巴拿,法庭接納此為裝飾。
辯方傳召D4的父親,他表示當日15:00 D4問他取士巴拿、黑色噴漆和噴漆蓋,大概於15:15-15:20離開天澤的住宅,前往朋友的家,向朋友的爸爸拿取朋友的車匙,以維修朋友的汽車,朋友於當日離開香港。控方不質疑此說法。
D4於2017年開始於職訓局修讀汽車維修,當日沒與朋友的爸爸約何時取車匙及何時維修汽車。D4表示會在有空時維修汽車漏油的問題。從天澤到景湖居,不論乘車或步行,時間約須30分鐘。PW6於15:45發現D4。
D4沒告訴PW6他需要維修汽車,而他逃走亦不一定代表他有罪。至於為何D4管有黑色噴漆?黑色噴漆可用於示威,但亦有合法的用途。水官指出她不是維修汽車的專家,而D4可能會、亦可能不會用黑色噴漆維修汽車。以噴漆蓋裝零件亦是合理的說法。
至於為何D4戴口罩和手套?法庭考慮了D4大律師對PW6的批評,PW6忘記他有搜獲手套和口罩等,亦沒為證物編上編號,法官認為此遺漏不合理。
D4出現於景湖居合理,縱使他的衣著可疑,不排除D4當日欲取朋友的車匙。疑點利益歸於被告,D4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P1-47充公,P48發還D3,P49-54充公,P55-66發還D4,P67-77為文件和光碟,交予法庭存檔。

水官提醒D1至D3,根據上訴庭的案例,不應對判刑有不切實際的期望。D1至D3還押等候感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D2大律師按照D2指示向法庭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水官表示根據上訴庭案例,即時監禁式刑罰應是無可避免,D2不應有不切實際的想法。最後水官同意為D1至D3一併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註:
(1) HCMA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09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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