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30

03:02:20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1/5]
#20200229旺角

[深夜補上,非即時]

D2:麥(27);D3:王(28);D4陸(23)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麥(27)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在旺角彌敦道610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罐噴漆、1枝螺絲批。

控罪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王(28)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4: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陸(23)被控同日同地向人群拋膠水樽,以誘使別人擾亂公眾安寧。

~早上從缺,望見諒~

PW2主控主問撮要:
小隊指揮官,事發當日執行職務,指在山東街彌敦道見有人堵路同手持鐵通。現場見150人,大部分黑衫褲、手持大背囊及有豬咀,期間發出7次警告,當中有50人走甩,稱圍了70人。

下午:
D2代表律師盤問
PW2 指當時在旺角區山東街上不確認有否示威者以外的普通市民,播放辯方片段
[PP14 00:00:00-00:01:16](實時23:16-23:18)(註:警方片段,內容約是當日警員邊推進邊作出警告),PW2 同意片中有很多人,但無法推斷是否普通市民,指出片中市民故意停下而妨礙警方工作。辯方展示P12 地圖(PW2早上打交叉顯示給警告的位置),PW2自己在過了山東街近彌敦道位置用揚聲器作出警告,但不同意現場有普通市民站立及他們不知道自己有機會妨礙警方。PW2解釋指自己給了4分鐘及作出7次警告,行過山東街後,自己給了足夠時間人群散開,雖沒有指示市民散開方向,但人群應向南(到鼓油街)散開因為防線在北方。PW2指由作出警告的位置距離豉油街約40米,現場共有150人,但不同意沒有充足空間時間予人離開。

關於裝束
PW2在彌敦道610號外圍堵市民,同意見不到每一個人的行為,他指截停搜查時有給部分市民離開,因其有合理解釋及沒有可疑物品。

辯方展示證物照片D21-1 (註:為警方拉完人後在警署拍攝的照片),分別展示AP10 (男士 )及AP27(穿涼鞋的男士),辯方問及這些相中人是否符合主控盤問時「大部穿著黑衫褲大背囊及防毒豬咀」,及跟當日見到的示威者有否不同,惟PW2重申自己所形容的現場示威人士只是大部分有以上裝束,不等同全部拘捕人士均是如此。PW2同意AP57 / AP 69 可能是當日見到的示威者。

辯方指出彌敦道610號外是普通市民,PW2 反對及指出若是破壞社會安寧的地方外發生非法集結,所有在場的人都是犯了相干非法集結罪行。

關於豉油街圍堵情況
PW2指自己不清楚豉油街及彌敦道一帶有市民被圍堵。辯方播放片段[PP15 (實時23:13:30-23:23:00)](註:內容約為豉油街CCTV片段,見街道人來人往及有警方防線由遠處推進。)

-播放至23:15:51
PW2均不同意辯方所指街道上的是有普通市民,稱自己見到有人打鬥但片段沒有;亦不同意片段中市民因前方有防線而難以離開。

-播放至23:19:05
PW2同意在此時作出拘捕;同意在影片此段最後一秒警方已將人群困住,後反駁指片段無法反映事實全部。

-播放至23:22:42
PW2同意片段顯示警方在豉油街上有予市民離開,PW2位於彌敦道近山東街一段見到重裝備示威者往石壆方向逃脫,離開了自己視線走入豉油街。辯方詢問豉油街上的人不是應該更有機會是示威者,何以警方放路,PW稱是由另小隊給予他們離開。

D2代表律師未完成盤問


03:02:39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2/5]
#20200229旺角

[深夜補上,非即時]

D2:麥(27);D3:王(28);D4陸(23)
控罪與案情按此

~早上從缺,望見諒~

下午內容:
⏺以221章65c條處理以下承認事實:
於2020年3月1日03:56-04:03時由女狗5923及男狗34683在紅磡為D4搜身,期間檢取證物如下:2個灰口罩(P25);可再封密實袋 (P26);12枝生理鹽水(P27);黑色外殼鐳射筆(P28);華碩手機連sim咭(P29);藍色華為手機連sim咭(P30);八達通(P31)(註:***沒有檢取斜揹袋)

以上事實由D3及其代表律師確認和簽署。
——

PW6 偵緝警長 34683 (拘捕D3) 作供
主控主問

PW6 現守西九龍總區反黑第一隊,在2020年3月1日駐守西九特別職務隊及當值,01:55時連同隊員包括女狗5923,到達紅磡警署協助處理大型拘捕行動中的被捕人士。0356-0403在警署地下的臨時搜身室協助搜D3, 在其身上發現斜揹袋,內有控方證物P25-P31 ,PW6表示沒有打開2部手機檢查是否有sim咭. PW6指不是負責檢取證物,故沒有記錄斜揹袋的詳細外貌,但記得按外型是一運動型斜揹袋,不知顏色。PW6指出其鐳射筆及其他證物均在袋的大拉鍊位署中找到,鐳射筆在PW6試用下操作正常,但PW6沒有記下光線顏色。所搜出證物均交給PC5923,由其檢取、紀錄及保管。

D3代表律師盤問
PW6同意沒有檢取銀包,所有被檢取的物品均在袋内同一大格搜出。

主控覆問
PW6指忘記沒有檢取的物品在袋中何處找到。

D2,D3 代表律師沒有盤問,PW6作供完畢。
——

PW7 DPC 11143 陳志方(音)作供 主控主問
現守辦案人口調查組,在2020年2月9日駐守西九龍反黑第一隊。於3月1號凌晨01:30到達紅磡警署;在03:31時在臨時羈留區提取D4及於搜身區為其搜身;03:40-03:55期間搜出彩色背包
(P32); 2部電話(黑色iphone及銀色??聽不到)(P33;P34);visa citi bank八達通(P35);紅色行山杖(P36)。及後在06:35時同D4錄完口供及打完指模後檢取啡色皮外套(P37);藍色牛仔褲(P38);藍色鞋(P39),有通知被告所檢取內容,及後保管證物,於06:40時交予PC7650;06:45時移交D4至臨時羈留室。

D4代表律師盤問
關於行山杖是否放在膠袋中

PW7同意當日拉了很多人所以用了警署室內停車場作臨時搜身區,在為D4落口供前搜身,期間有搜出D4銀包及打開檢視,但不肯定有否身分證,忘記銀包顏色,不肯定內有否紙幣內格及當中有否運動用品單據。沒有從背包搜到鎖匙包的印象。同意D4身上其他私人物品但沒被檢取。辯方展示P36行山杖,PW7同意在背囊中找到,及有印象另外有一膠袋在D4背包中,但不知是否裝住行山杖。同意此行山杖並不陳舊,惟無法指出是否全新。PW7沒有印象袋中有否其他行山用品,包括白色太陽帽;啡黑色新簇的小斜揹袋。

主控覆問:
PW7同意如果所需檢取的物品是裝在膠袋中,他不會拆開膠袋而只檢取當中的事物。在PW7記憶中膠袋和行山杖分離。

D2,D3 代表律師沒有盤問,PW7作供完畢。


03:03:23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3/5]
#20200229旺角

[深夜補上,非即時]

D2:麥(27);D3:王(28);D4陸(23)
控罪與案情按此

PW8 偵緝警員PC15590 吳國峯(音)
主控主問
現守西九總區重案2A隊,2020年6月同守此隊,2月29日時身處西九龍總區警署故不在案發現場,但獲委派調查在彌敦道610號外的非法集結。此案涉及80名被捕人士,PW8負責調查當中D4的行為,從中得悉D4被捕後送到紅磡警署及在警署內被拍照,在6月15日看過相關影片及各相片,能辨認D4 在紅磡警署的被捕照片,這些照片紀錄在CD中(列為控方證物PP40, 乃PC 11348為D4及其證物所拍)。

展示控方證物PP40 (註:數張D4及其證物照片)
PW8指全部照片都有看過,確認相中人是D4,指出照片中他穿著棕色外套、藍色衫白底衫、藍褲,有戴眼鏡,證物照片左邊是大背囊,中間是行山杖。展示控方證物P16相集,為當晚77名被捕人士在紅磡警署影的照片,PW8在頁9找到D4(上寫著AP33),其相中打扮同前述。

關於從影片中辨認D4
除了照片外,PW8有看過彌敦道610號外的CCTV影片(該鏡頭位置是近豉油街Laundry店的簷蓬上)、現場警員拍攝的影片及新聞片段,並從中辨認D4. 展示控方證物P10 ,為兩幅拍到彌敦道外的相片,PW8在其指出鏡頭位置。

播放CCTV 片段 [控方證物P9 (第二隻光碟)實時23:14-23:17 ](註:內容約為彌敦道610號外路段情況,D4被指控擲水樽的經過。)

23:15:22時,PW8在畫面中間較下位置找到D4(棕色上衣及揹背囊),左手拖著一位深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淺色鞋及有背囊的人士。

23:16:04時,PW8在畫面中間較下位置指出D4及辨認旁邊的為一女子,因其頭髮長至膊頭。

23:16:21-23:16:22時,PW8指畫面正中是D4沿行人路向後移,右手拿著及舉起疑似水樽狀物體。

23:16:22時,PW8指畫面見到D4向警方投擲疑似水樽物體,其他人面向著彌敦道往北方向,惟D4一人面向南方,現場光線充足(店鋪、警方及記者光)。

23:17:04時,PW8指畫面再次出現D4,左手同樣拖著同一女子。

影片播放完畢,PW8補充指當時警員由北向南推進,亦見到行人路上有警員由南邊推進。PW8指出見過警員及後拍下D4被截停搜身及押上警車的過程。

播放片段 [控方證片PP24 (第二隻CD ) 23:59-00:03 ],此為當晚搜身片段,PW8認出畫面中左邊一穿棕外套戴著口罩的是D4.

播放片段 [控方證片PP24 (第三隻CD ) 01:25-01:26 ],此為當晚押送各被告上車片段,PW8在 [01:26:05] 定格中辯m辨認被除口罩前揹背包的人士為D4.

PW8在口供紙中指D4擲水樽,他當時左手拖著1女子,PW8及後從控方證物P16(尾3頁)中辨認該女子為當晚被捕人士AP73。PW8從照片中見過80人的樣貌及證物,當中沒有同D4類似的背囊;亦沒有同類型棕外套,惟有1女子(證物P16中標示的AP62 )穿棕色上衣。

展示控方證物P41,乃PW8準備的相簿文件,為以上CCTV片段及警方片段截圖,16張圖片內容簡述如下:
•1-4 :下方標明是片段[23:15:21]時的定格,4是3的放大版。
•5 -6:[23:16:06]定格,見D4在中間最底,見左手邊一戴帽女士,6是放大版。
• 7-8: [23:16:23]定格,見D4 在中間偏下,見右手向後放,8是放大版。
• 9-10 :[23:16:22]定格,是D4擲水樽的情況,見水樽凌空,只有D4一人面向南方。10 是放大版,清晰見到是水樽。
•11-12 :水樽的close up及放大版
•13 -14 : [23:17:07]定格,見D4及身邊的女子。
•15-16 : 為D4在荷里活商業中心外被截查及押上警車。

PW8指自己是在不同日子中反覆看過不同片段,因思疑相中人干犯若干法例,故集中截取相關舉動的照片,以上照片均在約2020年8月所截,忘記確實時間;乃用警察辦公室的電腦截圖;截後用小畫家放大,因為現場人士太多,想指出D4位置。

D4代表律師盤問
關於片段時長
PW8同意主問所得的作供是由他及其他警員收集共18個路段的不同cctv片段,並主要由PW8分析。同意單一店舖亦有不同角度,PW8無法指出18個地點的cctv片段總長,稱沒有紀錄下因平均搜集回來的片段有4-6小時,向店舖索取的時段不一。

PW8稱有用地圖形式紀錄其18個路段cctv位置,展示辯方證物 P42 ,乃其地圖,上面有長方框及數字標明鏡頭數碼的分佈圖。

展示辯方證物 P43 ,是一份由PW8製作的總表紀錄,初步記錄向不同店家索取cctv的片段時間時數。辨方指出上面時長粗略約65小時,惟PW8不同意,他以表格中13號鏡頭為例,乃荷里活廣場外的CCTV鏡頭,警方所索的時段為19-01,總長7小時,但7小時內有6-7條片段,故PW8同意表上所寫的65小時是低估了其實際時數。

關於從影片中比對D4
PW8撰寫一份40頁調查報告,內容約為調查過程,如查看、分析及或對比被告人的資料;另亦有不同細節,如向保安取得已準備好片段、某警員將片段交給PW8等。PW8同意在調查報告中有記下重要事項,他指自己分好多日、間斷式將相片及彌敦道610 號外的cctv做對比,但庭上無法指出其確實時間。辯方引述報告內容:「就對比方面,於2020年6月22日1500-2000 時,由DPC15590製作APs 衣著裝備與影片比對」,PW8同意此比對無分男女,僅在5小時內比對80人。另一報告內容引述:「2020年6月28日1400-1630時,由DPC15590製作APs衣著裝備與影片比對」,辯方指出所記錄時數共7.5小時,當中要看超過65小時的片段並從中比對80人,繼而得出主問時的情況。PW8反對此說法。

辯方引述PW8在2020年8月22日所寫的第一口供紙段4:「睇完610片段,從中見途人眾多,大部份途人沿行人路南行」,PW8同意路上有好多途人;同意報告中無提及將途人衣著及被捕人士作比對;同意比對過程先入為主,斷定水樽必然由被捕人士所擲。

PW8同意並不是每一位途人皆被捕,辯方問及如何比對到途人及被捕人士,PW8回應指在彌敦道610的鏡頭見到無間斷的擲樽情況及現場有執法人士;被問及是否得悉現場有人離開,PW8回應據他聽回來所知離開的是記者。

關於所擲水樽
PW8同意從控方證物P9 片段的鏡頭中,見不到水樽擲去何處,從[23:16:22]定格中同意擲出的水樽呈拋物線並越過人群,及後消失在畫面中。PW指自己是「粗略」看完18個鏡頭;同意不是全面分析,因為自己主要留意違法行為;同意全部鏡頭見不到水樽有拋向人群。

關於CCTV跟實時時間有所出入
辯方引述PW8在2020年8月22日第一份口供段4提及有關控方證物P9是:「影片時間與實時一致。」,辯方繼而指出PW8在2021年5月27日的補充同最後更正口供段二反而指:「其實有關影片時間非與與實時一致,但無法預計相差多少,只可以確認其cctv時間拍到為2020年2月29日晚上時段」,PW8同意上述內容。辯方進一步指出PW8在2021年5月21日透過主控向辯方提供更新版資料,當中內容指出CCTV影片時間比實時慢了10分鐘,PW8同意以上的立場改變。辯方引述PW8第一份口供中指出,PW8用到搜身片段、證物P9 CCTV片段以及有線新聞直播片段作出比對分析,是基於影片時間跟實時一致的分析。

關於水樽落腳點
辯方繼續引述其口供,當中段五直指:「因為影片時間與實時一致,故索取有線片段,從而推測D4水樽所擲方向是PTU Z2隊伍。」,PW8同意上述;同意無任何一段片段影到水樽落腳點,惟不同意擲向無目標之地。辯方指出在證物P9片段中,見北面是警方防線,及後指出水樽是擲向地下而非人群。控方反對此提問,反問辯方有何基礎指出落腳點為地面,在裁判官同意下,辯方轉換問題形式,而PW8同意不知道水樽最後落腳點。

主控覆問
PW8同意在610號外有示威人士被捕及路上有途人,自己看過所有片段,在呈堂片段所展示之後見不到有途人被放,從整段片段中見到有穿螢光背心人士離開,PW8相信是記者,聽回來亦然。PW8指在無間斷的片段中見到D4被帶到一處搜身,這片段是現場PC所拍攝。

PW8指不知水樽落腳點,同意現場有警員由南向北移,在[23:17]定格見到及指出警員從下方出現,並圍住一班人士,及後拘捕所有人,當中包括D4及一女子。PW8同意鏡頭位置在豉油街。

鄭官主場:
鄭官向PW8確認其作供方向是從影片中見到有人擲水樽,所以留心觀看相關片段,從中見到大部分人面向彌敦道往北,惟該人(即D4)面向南方(豉油街)。PW8同意以及指自己有繼續觀看之後的片段,見到警員在1分鐘內由彌敦道南邊出現在畫面鏡頭中。

由於以上的1分鐘並沒有在剛才呈堂片段播放,所以官要求看,播放CCTV 片段 [控方證物P9 (第二隻光碟)實時23:16:22-23:17:08],見有警員在一分鐘內由鏡頭左下方,即彌敦道南面出現。

就此1分鐘內容,D4代表律師有問題跟進,亦要播其他片段,明早續審。明日亦會傳召一位雷射筆的專家證人,以及一位證物警員,控方指今晚會草擬同意事實,希望減少證物警員作供時間。


03:04:03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6/5]
#20200229旺角

[深夜補上,非即時]

D2:麥(27);D3:王(28);D4陸(23)
控罪於案情按此

D2辯方律師主問D2中

從P11-1地圖上見到先達小巴位置,於地圖右上角
D2指由彌敦道過條馬路,忘記咩街,之後到西洋菜南街

她往左手方向即是北面行,中途有警員截住說依邊行唔到,需往彌敦道方向走,她有聽取指示

她沿彌敦道去相反方向走,已經有好多人向南邊行,之後前面既人停低,之後有警員指需查身分證搜袋,其後有警員宣布拘捕

她指當時自己於工廠大廈離開,所以袋中有螺絲批,噴漆

觀看片段pp47 cam2 (鏡向南頭)
從3:50-3:52
被告於鏡頭中有見到自己,‘橋’手是自己,應該是打算過馬路

播放pp47 cam1向北 (16:36-16:41)
D2見到自己,孭背囊,繼續往北行中

播放pp48 (cctv地圖 pp42)
晚上11:02:47-55
230247-230245
D2於片段中見到自己,左上角位置,已過馬路

播放片段03m05s
見到D2當時藍色衫,白口罩,黑色褲,往西洋菜南街亞皆老街方向(北行中)
230307

播放P13 (較早前已播放於警方證人觀看)1:52-1:57
D2為畫面中着黑褲白鞋孭背囊人士 (1:23秒)
於西洋菜南街與山東街交界,警員發出指示需往彌敦道方向前行

此時裁判官提醒如需播放片段,需說明相關暫停時間,讓法庭作記錄

播放片段7
P15 14m05s
CCTV時間231404-231428
231404 D2於鏡頭右上角閘門外
當時跟指示出彌敦道
231414 向南邊(已過馬路)因那邊多人,所以向南邊繼續行

p9 19000101
231533-231618
231534 D2於畫面中,在彌敦道向南行中,灰綠背囊人士
辯方律師補充此為D2於好多人行之後停低的位置(截停時的位置)

D2辯方完成盤問
其他律師冇盤問
主控開始盤問

D2當時住坑口,當日放假,對當天天氣冇印象

當日約了朋友,與該朋友’一般ok‘熟
朋友是其中一個合租工廈人士
2人於19年認識
現與朋友好耐冇聯絡,有佢電話,同意控方指‘打個電話可搵到佢’
但就此案沒聯絡他
因疫情少左聯絡,除義工活動好少搵
指怕麻煩他,因為好耐冇聯絡,所以沒有搵他

D2當日離開屋企,穿黑長褲,白色衫,白布鞋,離家時沒有背囊,背囊是當天朋友給她的,是朋友給她噴漆等用具時一併給她,是之前上工廈放低的

背囊裡有:黑風褸,藍口罩,粉紅色毛巾,手套,電筒,5枝生理鹽水,菊花,藍色小包內有消毒紙巾

D2指d野於工廈放埋一堆,朋友不知d野是否她,只按指示畀返佢

D2指新年前執屋,屋企人稱櫃要翻身櫃,所以一併取走

D2指於19年是幹事會成員,較忙,少上工廈,所以一次過拎
她指於當其時不會排除再上工廈,但指暫時未會再上,因剛完成義工活動
又指於19年時已開會定出來年計劃,預計來年會多活動

D2指工廈位於牛頭角地鐵站創紀之城,按’車立‘最高果層,因已沒租,指不記得正確地址,約$6500租,自己夾$500,5個加埋她共6個人合租

以下為D2回應控方對背囊物品之查問:
-噴漆用途:翻身電視架用
因買完之後上了工廈,故一直未有拎回家
-5枝生理鹽水:於19年年頭買,腳部受傷,買黎舒緩不適,會隨身攜帶,而家都有帶。當天是收到背囊後才放入的。
是於食飯時取回袋,於餐廳中放入的。
本身用個袋裝住。
-小包是隨身,但不是拎住那個
-有aeon膠袋裝住噴漆
-粉紅色毛巾,手套,電筒,背包套,原本放於工廈,不是隨身物

D2指個袋應該是水袋,印象中有同放於背囊中

控方指以上物品是搜身中找到,但未有提及有水袋,查問其實有冇此水袋,證人指不肯定

D2指冇刻意分開5支生理鹽水

D2於坑口食完飯時周圍行,其間見到花鋪,打算買來做手工
她當時職業為診所文員,指做手工為興趣

控方指當天是831半年後

D2表示不知當天是831事件半年,沒留意,對事件沒特別感受,只於新聞得知事件

她指街市花鋪外就是巴士站,所以便買

她解釋壓花就是將花壓成乾花;由於未打算回家,所以一併帶去工廈

D2表示約於1930左右搭巴士出旺角,
忘記確實時間

她指冇印象當時旺角情況

主控問為何晏晝已在街上,都不出旺角,要晚上才出?

D2回應指因朋友約她是下午6時左右

她打算送禮物給男友,但夾不到公仔,她指於砵蘭街夾公仔
她冇留意幾點到,只是見到岩就入去夾,夾左2-3間
得閒時會夾公仔,岩岩一齊唔知送乜,所以夾公仔送

她冇特別留意夾左幾耐

同意控方指2個多小時都夾唔到

其後打算搭紅van回家

她指冇特別留意旺角多唔多警員
冇特別留意有冇示威者
冇特別留意周圍環境

主控問是不是當時店鋪已關門?

D2回應指見到夾公仔鋪就入左去,冇特別留意

亦指果枝噴漆全新未用過,冇包裝
買完後就塞落袋,放於工廈,冇留意咩狀態

她冇印象是否連同螺絲批等放於背囊

控方指於Pw3證供內提到:
於藍色小包內有aeon袋

辯方控方對於噴漆擺放位置有不同記錄
鄭官讀出他的記錄,控方其後作出更正

以下摘要為控方指出之事項,-為D2回應
1)(抄漏了)-不同意
2)鮮花為831活動用 -不同意
3)噴漆為塗丫用 -不同意
4)螺絲批為破壞用 -不同意
5)如過證供屬實,找該朋友出庭好簡單?
回:-好耐冇搵,唔知佢肯唔肯
6)如是買禮物給男友,為何要逗留咁耐?(mark漏了D2回應‍♀️)
7)距男友生日尚有一個月,為何要當時買? (mark漏了回應‍♀️)

控方要求證人使用噴漆作測試
官不明使用噴漆有何意義,亦指此測試有機會破壞法庭設施
控方指想證明噴漆不是全新
鄭官指不反對測試,但反對使用方法,建議例如於大膠袋內測試,可避免破壞設施,亦稱辯方可提出反對,但需有理由
辯方有提出質疑測試意義
鄭官指可透過測試知道噴漆會否已乾,如不能正常使用,亦能知道有此問題。他補充指雖然亦有機會於購買時已有問題。他指辯方亦可於陳詞時再補充關於此問題。

1110 現休庭至11:40讓控方決定是否真的需對噴漆作測試及測試方式

1145再開庭

控方指會先以大膠袋包着噴漆及紙張,D2會伸手入內測試
鄭官補充對D2指依然宣誓作供中,需誠實回答
控方指示D2先把噴漆搖約30秒,開蓋,於距離約30厘米的紙張上開始使用噴漆,噴漆噴出黑色墨水於白紙中為證物P49

控方盤問完成

D2辯方覆問
辯:20200229有沒有到過太子?
D2:沒冇
辯:有沒有諗過會到該區
D2:沒有

D2辯方覆問完成

鄭官想再次確認以下資料:
1)坑口與將軍澳位置,確認將軍澳為區域,坑口為地方,於將軍澳內
2)工廈位於牛頭角站
3)D2當日約朋友於坑口食飯
4)約於1830,該朋友就是交背囊給她的人
5)在旺角被截停時,於背囊內物品全是被告的,唯部份物品是從家中帶出如銀包,鹽水;部份是從工廈取回;鮮花則從花鋪買來

D2作供完畢
D2辯方沒有其他證人
D3律師指D3會作供,會有1-2名事實證人
D4律師指D4應不會作供
她亦指其需於下午看醫生
D3開始作供
背景:29歲,已婚,於18年9月結婚,現為售貨員,於深水埗上班,工作6天,星期2放假,工作時間12-21

面對指控:20200229於其身上找到雷射筆

D3指當日收工約了太太於旺角食飯,約晚上10:30
約咁夜原因:太太當晚與家人有飯局

D3指當晚並無打算参與非法活動

他指袋住雷射筆原因:收工忘記放低

D3指鋪頭不大,約百多尺,
賣電子產品,小型家電之類


03:04:22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審訊[7/5]
#20200229旺角

[深夜補上,非即時]

D2:麥(27);D3:王(28);D4陸(23)
控罪於案情按此

辯方事實證人作供(未能知悉屬辯方第幾證人 望見諒)

鐳視筆用以向客人指示較高位置的產品。
被告當天有番工。

約2018年店舖開始用鐳射筆,由店長購入,總共2支。經過今次事件,已停用另一支,以避免員工不必要的麻煩。控方盤問證人是否期盼員工用完鐳射筆會放回筆筒,證人同意,但自己也曾試過不小心帶走工具回家,所以體諒同事忙中有錯亂。控方質疑證人為何刻意答沒有問答的問題、偏頗員工d3,證人不同意。辯方詢問收舖情況,是否有指示要求員工離開前檢查是否有帶走店舖物件,公司有指示提醒員工離開前不要帶走公司物品,店長會檢查員工物品。

辯方詢問證人是否每日提醒同事不要帶走公司物品,證人回答不會。證人離開店舖前,店主亦不會檢查袋。只曾在員工入職時提醒過一次,不要帶走公司物品。證人亦試過最後離開公司,亦不會檢查員工的物品。現暫停使用鐳射筆,對公司運作造成少許不便,令客人等候時間長了。


03:05:36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20200229旺角 #審訊

[深夜補上,非即時]

D2:麥(27);D3:王(28);D4陸(23)
控罪於案情按此

審訊詳情索引
Day1-PW1-2警員作供
Day2-PW3-5、PW6偵緝警長 34683 (拘捕D3),及PW7 DPC11143 作供
Day3-PW8偵緝警員PC15590作供
Day4-5-PW9雷射筆專家以及PW10警員作供
Day6 -D2D3作供完畢
Day7-辯方事實證人作供

*感謝各位旁聽師報料,唯部分作供證人姓名、身分以及作供詳情尚有缺漏,望見諒


09:27:4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1110荃灣 #審訊[2/4]

謝,麥,*,胡,邱,文(15-26)

控罪
D2-7
(3)參與非法集結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10)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D2-7否認控罪(3),(4)-(10)❌

案情
2019年11月10日1435時,70名示威者於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進行非法集結,在十字路口用水馬及膠圍欄堵路。控方證人獲指派,前往驅散,示威者逃向西樓角道公園。
(‼️D1已於較早前認罪及判刑,按此。‼️)

‼️本案急需影片作證,請即往搜證部報料,按此。‼️
\==============
0927 廣播,現場約20人旁聽
0933 開庭
⏺️傳召 PW2 警員21930 鄧浩彬(音)
1156 早休至1215,PW2盤問中
1304 午休至1430,PW2盤問中
1430 廣播,現場超過20人旁聽
1434 開庭
1458 PW2作供完畢。(詳情待控方案情完結後後補)
⏺️傳召PW3 基督徒警員 17386 劉凱聰(音)
1611 PW3主問中,押後至2/7/2021 0930 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續審,期間各被告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10:22:43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劉,謝,李(27-45) #0907沙田
#暴動罪 #襲警 #拒捕 #攻擊性武器

控罪1:暴動
劉(45)及謝(42)同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內連同其他身份一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劉(45)被控於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以月餅罐擲向督察1663劉俊豪。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李(27)被控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督察1663劉俊豪。

控罪4:管有攻擊性武器
李(27)被控於於2019年9月7日,在港鐵沙田站管有2支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方與A1方的結案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535

A2方與A3方的結案陳詞: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536
\================
法庭不會宣讀裁決理由,只在庭上公布裁決結果:

由於法庭已裁定:
A1和A2被辨認出身處現場,而A3被搜出的雷射筆的證物鏈沒有問題,以及A3是明知PW1是正當拘捕他而作出反抗下,故裁定所有被告面對的所有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DCCC000033_2020.docx

(11:25最後更新)


11:02:15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03沙田 #提堂

鍾(17)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沙田公園外,管有一支士巴拿,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09:46開庭

呈上雙方同意的承認事實;承上,辯方已經成功辯認到當日對被告作「打、嚇、氹」的警員,會安排出庭作控方證人。

控方有4名證人,辯方爭議口頭招認的自願性,有兩名證人,預計4日審期,裁判官要雙方在開審前處理好所有文件,主控指辯方要求索取當日曾經到場的所有警員的記事冊副本,但唔會畀,裁判官要求辯方根據警員的相關性而提出要求,再與控方相議,如果需要法庭介入,在開審前一個月入信法庭,會安排審前覆核。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4-7日09: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中文審訊,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1:32:15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判刑
#1020旺角

陳(18)
法律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控罪1: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控罪2:襲擊警務人員
控罪3:襲擊警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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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2021年6月16日在鄭念慈裁判官席前被冤枉定罪

詳情可按此
\=========

辯方已解釋報告內容予被告人

於會面時十分有禮貌,但表達不好,故現作出澄清:

定罪之前否定控罪,但定罪後已承認其所作所為,及有親自撰寫求情信。

襲擊前並無意圖,但被拘捕時的掙扎是有的。從其身上並無裝備或防具,可見其非存心到達現場以對警員施襲。
\=========
辯方陳述其背景及呈上8封求情信(自己,父母,家姐,姐夫,世叔伯,校長等)講述背景,讀書,弱項,展望及其個人品格

呈上案例:CAAR10/2020 LHY案

相同之處
1. 經審訊後定罪
2. 襲警控罪都是警隊條例63條。
3. 未成年,案發時被告17歲。
4. 有著情緒困擾

不同之處
1. 案例只是一項襲警
2. 原審時在少年庭
3. 犯案時,被告是街坊裝,沒有工具,也沒有防具,而案例中的被告身穿全黑,有蒙面,手上有鎚,背囊亦有其他裝備。對比下可見,本案被告沒有預謀
4. 案例中的被告人,被定罪後堅稱無辜,實屬無悔意,而本案被告被定罪後已有真誠悔意,重犯機會不高
5. 案例中,受襲警員被鎚子擊中,取得5天病假。而本案中警員傷勢較輕。

雖然本案牽涉3條控罪,但案情較案例為輕,在拉上補下的情況下,希望法庭接納情況相約。而案例中提出了如何平衡被告更生及阻嚇公眾的考量。

故懇請法庭判處更生中心,相信此禁閉式刑罰能滿足阻嚇公眾的重要考量。
\==========
裁判官休庭睇求情信
1118 再開庭

判刑理由
裁判官覆述背景,已看畢所有求情信
求情信顯得有家人關心及支持
被告為應屆DSE考生,預計英文科會較好
綜合所有報告及求情信件,也顯得被告人有承認自己過錯。
也有考慮辯方大律師所提出的案例

法庭認同案例有一定參考價值,但案例的被告人年紀更輕。而本案亦多於一項控罪,案情亦顯示被告人說了些說話是挑釁警方。

法庭認為被告行為有機會激發群眾,沒有重大事件發生,只是有足夠警力壓制。法庭同意本案受傷警員相比案例為輕,但本案受傷警員亦確有一定傷勢。鄭念慈重覆案例中指出的判刑考量。鄭念慈強調被告是次干犯三項罪行。定罪後的承認罪責是遲來的認錯。

由於勞教中心報告顯示不適合,只有更生中心及教導所適合。法庭認為長時間的刑罰是較恰當。

判刑:教導所(全部控罪同期執行)❗️❗️


12:18:21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求情
劉,謝,李(27-45) #0907沙田

控罪詳情及裁決理由書: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78
\================
A1的背景和求情:
#鄧子楷大律師 指出A1與父母同住,A1為家庭經濟支柱,也會照顧父母,過往沒有案底。

A1在審訊後定罪,故不尋求減刑,因此律師只指出A1在本案作出的行為與她個性不符,她當時不能克制自己。

律師亦希望法庭能考慮到案發至今已相隔一段長時間。

求情信方面,律師希望法庭能重點考慮家人和大學導師為A1撰寫的求情信,大意是指出A1是負責任、正直和勤奮的人。

A2的背景和求情:
#馬維騉大律師 指出A2的案底已經因時失效,因為只是傳票案,而且A2沒有作供,不影響法庭在本案的分析和裁決,所以希望法庭能以無案底處理A2判刑。

律師接納法庭對暴動現場的觀察,例如有人挑釁警方等行為。但希望法庭考慮到案發時間短,不超過10分鐘;現場也只涉及數十人;現場的暴力行為也非針對警員的身體,只是希望阻止警員拘捕A3,故本案的暴力程度比其他暴動案不嚴重,即使人們有破壞財物,但沒有作出縱火的作為。

律師指出現場在A3被拘捕後氣氛上漲,由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而A2也因此受氣氛影響犯案。

因此,律師希望法庭能以較低於的上訴庭就暴動罪訂下量刑起點處理本案判刑。

律師指出A2由拘捕至今已有21個月,這已為親友帶來很大的心理壓力,也影響到自身工作 (A2是家庭經濟支柱)。

A3的背景和求情:
#邱治瑋大律師 指出A3與母親同住,也肩負着照顧患病母親的責任。A3本身是IT天才,為人心地善良,A3在案發時正研發一個手機應用程式,協助貧窮長者計算折扣以減少他們的經濟開支。

律師指出本案沒有證據指被告有使用本案的雷射筆。

律師希望法庭能重點考慮上司為A3撰寫的求情信,指出A3勤奮上進,為人斯文有禮,重犯機會低,A3在本案的行為偏離他的一般性格。

律師也向法庭呈上 HCMA247/2020 等案予法庭參考。律師亦引用 CAAR8/2020 案例,律師認為本案較此案輕微,因此本案只涉及拒捕,控罪性質較襲警輕微。

律師引用 HCMA243/2020 的案例,指出本案的控罪並非以《公安條例》起訴,故性質較此案輕微,而且雷射筆的傷害性也較彈弓輕,故希望法庭能採納較此案低的量刑起點。

判刑:
日子:2021年7月21日
時間:09:30
其他:所有被告需還押看管

(13:35最後更新)


12:42:10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6/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己認罪

————————————————————

⏺傳召PW33偵緝警員12401???
當日負責拍攝P66警方片段PV14
負責看守A11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主問
拍攝片段直到22:05,之後從偵緝警員11781手上接收A11並負責看守A11。

⏺辯方沒有盤問

- PW33作供完畢-

⏺傳召PW34女警15225羅芷恩
當日駐守元朗分區活動組管理組,為tango team
負責制服及拘捕A12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主問

21:30到達干諾道中,身處信德中心與東寧大廈之間的警察防線後,面向中環方向。當時見80米外的干諾道中及文華里內有示威者身穿黑衫,戴頭盔、眼罩、口罩、防毒面具、手套。有人用筆狀物體發出激光、用硬物敲打發出聲音,掟碎石等雜物,及鬧「死黑警」、「屌你老母」等。警方發出口頭警告、舉旗及發放催淚彈。

21:40 PW34收到指示進入文華里進行驅散及拘捕,此時間(2140)由行動結束後傳令員提供。

PW34跟隨前排STC後入文華里,當時前面有大概20-25名STC。 前方示威者開始向後跑,見一個示威者身穿黑衣、長褲及鞋,戴黃色頭盔、豬嘴、護目鏡,背著黑色書包,於文華里中間馬路近行人路邊,腳步不穩、面朝地跌在地上。PW34於是上前用雙手按住示威者(A12)膊頭將其制服。

一開始,A12左右郁膊頭想站起身,PW34按住及控制其之後將其帶到寶軒酒店外坐下,PW34見A12右手有擦傷,有叫警察急救小隊協助包紮。後見其呼吸困難,有指示A12可以除下眼罩口罩,並詢問其有沒有其他傷勢,確認沒有後正式以「非法集結」罪名宣布拘捕A12。之後將A12交給偵緝警員DPC11781。

播放P66警方片段PV14
由21:52:38播放至21:53:50
PW34認出自己及A12。當時A12戴着黃色頭盔、透明眼罩、灰色豬嘴,背著黑色袋。

展示P48相片冊相片(53-57)供PW34確認A12當時的衣著

⏺A1、2、3、12法律代表 #沈士文大律師 盤問

主問時PW34曾提及A12在地上面向地時,其上前按住A12,A12想起身及兩邊搖晃,這是一兩秒鐘的事。然後PW34按住A12後,A12很快便停止郁動,然後PW34發現A12手有擦傷。

PW34同意A12當時想起身是自然反應,辯方問A12兩邊搖晃是否PW34認為她想反抗的唯一原因,PW34解釋按住A12時有講「警察咪郁」。

PW34將A12交給DPC11781,其為男警。辯方質疑作為有經驗的警員,PW34理應對一個即將進行拘捕的人士即時確認身份。PW34解釋當時見A12有傷口,所以即時反應是將其交予急救小隊進行治療,確認A12清醒、可以對答後再確認身份,搜身期間從其書包取出身份證。

PW34收到指示進入文華里作驅散,指示是由STC女警長57133發出,指示字面上是作出驅散、在可行情況下作出拘捕,箇中沒有指明要拘捕特定人士。PW34當時理解為見到可疑人士就可以拘捕,從衣著如豬嘴、頭盔及逃跑動作判斷哪些是可疑人士。

PW34指出衝入文華里前有警察向文華里及干諾道中施放催淚煙,PW34在干諾道中時不能看見文華里內示威者遮陣後的情況,衝入文華里時前面的二十多名STC正在驅散示威者,前排示威者向後走,現場情況非常混亂。

當日PW34頭盔後沒有燈,有「X-4」的識認。片中可見PW34右邊近腰間的背後掛了一個紫色蓋水樽。

PW34除了找急救小隊外,在將A12交予警員11781前沒有找其他警員協助。PW34曾容許A12將頭盔、豬嘴、眼罩除下,A12當時拉低口罩及眼罩到頸附近,沒有除下頭盔,因為A12表示不需要。PW34曾搜書包,沒有搜獲任何可疑物品,搜查時沒有其他警員協助。

播放P66警方片段PV14
播放器時間14:08:16,推算時間為21:52:40
一位警員幫頭戴黃色頭盔的A12蹲下。該警員並非PW34,PW34不知道其身分。
片中可見該警員手持一張類似身份證的卡,從A12背後交給PW34。PW34相信鏡頭中是該警員給了一些東西自己,但沒有印象該些物品是甚麼。辯方指出並非由PW34從A12背包中搜出身份證,PW34不同意。

播放PD12(1)開源片段 美國之音錄影片段
片中可見A12在文華里跌低後是由一名頭盔後有綠色燈的警員制服,而非PW34。其旁邊有其他警員,但不是在處理A12,而片段沒有拍到PW34。
片中可見A12從銀包取出身份證,交給一位不是PW34的警員,A12當時身處的位置是PW34指A12跌低的位置。

辯方指PW34的證供不準確,PW34不同意。

辯方質疑已有一名男警取得身份證,理應不會把身分證交還給A12,何以PW34可以再從書包中取出身份證,PW34表示可能記錯。

辯方指出PW34提出的重要情節全部都錯,而A12不曾掙扎,PW34不同意。辯方指身份證亦不是由PW34搜出,而是A12自願取出身份證交給警員。

辯方指出當PW34衝入文華里時,A12已跌倒,由其他警員截停,其後再叫PW34前往處理A12,PW34不同意。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覆問

播放P81開源片段(第二十二段) NOW新聞錄影片段
21:48:06 可見A12在地上,PW34相信半蹲,旁邊左手持圓盾的是自己。PW34表示不記得片中另一位出現的警員是誰。 PW34指此片段當時的時序為先,之後才到辯方播放的片段PD12(1),而該辯方證物片段中,PW34正在叫急救隊。

PW34的口供紙寫「沒有發現其他危險物品」,PW34表示當時搜書包是想找有否任何可以傷害自己或警方的物品,書包內有其他物品,如銀包、電話。PW34沒有印象有否其他物品。
PW34不記得如何確認A12的身份,記憶中有搜過其袋並找到身份證。

-PW34作供完畢-

⏺傳召PW35偵緝警員11781曾志華
當日駐守油尖警區重案組第一隊,為西九龍總區應變大隊第一隊
負責A12檢取證物及看守A11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主問

22:10左右身處寶軒酒店外行人路,PW34將A12交給PW35看守。當時A12身穿黑色t shirt、黑色褲、黑色鞋,背著黑色背囊,戴黃色安全帽、白色防毒面罩、透明護目鏡,右手手肘包紮着。
其後,PW35將A12帶返葵涌警署,檢取其安全帽、防毒面罩及護目鏡為證物。

展示P48相片冊相片(53-57)相片供PW34確認A12當時的衣著

同日22:12,STC警員7720將A11交予PW35看守,當時PW35同時看守兩被告。 待偵緝警員12401(PW33)拍完片回到文華里幫忙,PW35便將A11交給PW33。

⏺A1、2、3、12法律代表 #沈士文大律師 盤問

PW35在當日23:40完成行動後回到葵涌警署錄了一份notebook紀錄,當時記憶清晰。箇中描述A12的衣著為「當時見到AP帶住一個白色防毒口罩、一個安全帽、一個透明護目鏡」。 PW35於同年8月5日錄取的Pol 154證人口供為PW35關於本案的唯一證人口供,當中描述A12當時的裝束為「當時見AP右手手肘已經包紮,佢帶住一個白色防毒口罩、一個安全帽、一個透明護目鏡」,PW35指A12當時的防毒面具及護目鏡都是掛在頸上。辯方質疑為何口供及記事冊都指A12是「帶住」,PW35解釋因為當時現場仍有催淚煙,A12隨時可以戴上防毒面具及護目鏡,所以是「帶住」,可能形容得不好。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覆問

PW35的記事冊第二十一頁提及「當時見AP27右手手肘已包紮,ap27身穿黑色t shirt、黑色長褲、黑色鞋。帶住一個白色防毒口罩、一個安全帽、一個透明護目鏡、一個黑色書包,及後交予我看守」
「帶」字是攜帶的「帶」,PW35指意思為身上有此物品,而口供的描述亦是用此「帶」字。

-PW35作供完畢-

⏺傳召PW36警員6822黎志雄
2019年7月29日駐守毒品調查科
負責A11及A12搜屋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主問

20:50 PW36到葵涌警署提取A12,21:15與其他警員帶同A12到其報稱居所,在門口展示東區法院搜查令。在女警協助下檢取當時A12穿著的黑色t shirt、長褲及Vans波鞋。

展示P48相片冊相片(57)供PW36確認當時檢取的衫褲鞋

同日23:38時,PW36於葵涌警署向值日官提取A11,在其同意下檢取其居所鑰匙後帶其前往搜屋。

⏺辯方沒有盤問

-PW36作供完畢-

⏺傳召PW37偵緝警員15131楊家威
2019年7月30日駐守北角警署東區刑事調查隊
負責A1搜屋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主問

12:26到葵涌警署向值日官提取A1,在值日官面前得到A1同意於其財物中檢取居所鑰匙。12:28到其報稱居所進行搜屋。

搜屋時沒有檢取任何證物,回到警署時檢取了當時A1所穿的衫褲鞋。

展示P48相片冊相片(5)供PW37確認當時檢取的衫褲鞋

⏺辯方沒有盤問

-PW37作供完畢-

休庭,140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13:45:35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1340有10人
1358有16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1340有1人
1358有4人
1402保安無時間觀念,未派籌

(提:上午有18歲手足被判入教導所,籌號會於1400派發,之後大家會做啲咩可以自行決定)


13:50:06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裁決
1350 只有一隻手數得哂嘅人輪候
1410 約15人輪候
1424 廣播 尚有約10個空位
1435 開庭 尚有5個空位


14:40:43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續審 #20200229旺角

D2麥(27)
D3王(28)
D4陸(23)

控罪: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D2)
2020年2月29日在旺角彌敦道610號外的公眾地方管有1罐噴漆、1枝螺絲批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同日同地管有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D4)
同日同地向人群拋膠水樽,以誘使別人擾亂公眾安寧

—————————————————
1439先處理其他案件,手足案於1500處理
保安禁止公眾進庭旁聽其他案件,指這是為了審訊的公平所以禁止公眾旁聽
1515可以入庭
1525開庭

—————————————————
控方結案陳詞:
關於D2、D3
呈上盧XX案例,主要關於不應隨便批評辯方不傳召證人。案中控方批評被告不傳召證人(即同案已認罪的被告)。
而D3與D2情況相似,鐳射筆在斜揹袋搜出,接不接納被告證供有幾點需要顧及當時情況,當日有幾個巧合。
巧合一,當日被告忘記放下鐳射筆。巧合二,在朗豪坊去洗手間時,發現褲袋有鐳射筆後放進斜揹袋,還有生理鹽水。不可能這麼多個巧合,肯定是編造的故事。被告工作時不會一直帶着鐳射筆,所以把鐳射筆放進斜揹袋必定是有意圖,被告知道當日是831紀念日,知道鐳射筆會傷眼。

關於D4
D4質疑PW8看到D4扔水樽的情況,質疑PW8認錯人。
而當日約20個被截停人士因為有合理辯解而離開,人流不多,證人肯定不會認錯。因當時是高度監控,所以輕微機率會有第三者作出擾亂秩序行為。
控方無需證明被告行為造成社會不安。當時在場有不同人,有記者警員途人。控方指當時被告扔水樽的方向是關鍵位。控方補充指,警員是很自律,就算被扔水樽也不會作出不恰當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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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代表回應:
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沒責任去證明任何東西。提及到D2先到工業大廈後與朋友相聚,物品是朋友交給他。

D3代表回應:
全盤採納書面陳詞,兩點補充。
控方憑呈堂的短短片段,就質疑被告證供,指片段不夠清晰。
採納D4陳詞,主要關於辨認證據的法律原則,例如以容貌、衣著、行路姿勢辨認。引用沈小民法官案例,亦是關於辨認證供。澄清被告是因為肚痛而去朗豪坊使用較乾淨的廁所,而使用生理鹽水是因為路過時被催淚煙影響。
控方沒證供證明被告曾出現在防線,被告證供亦沒提及曾經參與社會運動。就算如控方所說真的這麼多巧合,亦不代表被告是有意圖。而且,被告的鐳射筆有安全扣,如果要使用必要拆除安全扣。
(鄭念慈插嘴指,要求辯方弄清楚爭議點,即專家證人與被告管有鐳射筆的意圖)

D4代表回應:
爭議身份辨認,PW8沒有把途人衣著與扔水樽的人衣著作對比,當時截查後有放走一些途人,可能會有混淆。
關於片段,總共有65小時,控方只有7.5小時是嚴重低估情況,必須要看足夠時數才可作出可靠的辨認。
(鄭念慈吠:要看有沒有足夠證供證據,顯示被捕人士就是D4。PW8的證供不是最重要,最重要是片段拍不拍到)
辯方指當時四圍有人入鏡,包括途人記者。
引用彭寶琴法官案例,「當時社會的不安已經發生了」指要考慮被告的行為,會否引致其他人亦作出相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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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事宜:
D2豁免今天到警署報到

押後至2021年7月23日星期五1430九龍城法院第十三庭裁決,現有條件保釋
(今次終於滿人,1628完庭)


14:48:41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20200430旺角 #續審 [4/3]

D1: 陳 (28)
D2: 曾(28) /網媒記者

控罪:
(1)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D2]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20年4月30日,在旺角近洗衣街與山東街交界,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高國權、警員21793秦偉明,以及警員18434林浩翔。

(2)危險駕駛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危險駕駛一輛私家車。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黑色雨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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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1530開庭
已完成控辯雙方案情
(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30日下午2: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裁決,期間保釋條件照舊✅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15:22:00

法庭文字直播台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105上水 #判刑

D1: 陳(20)
D2: 江(19)

控罪:
(1)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1]
(2)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D2]

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305

判刑:
D1 140小時社會服務令
D2 判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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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再度求情

D1律師
已解釋咗兩份報告(背景和社會服務)畀被告聽,背景報告內容與上次求情時的陳述係一至,被告希望能夠完成大學,被告做兼職的雇主亦有到庭支持,並承諾繼續聘用,被告無不良嗜好,社會服務令正面,感化官感覺到被告已經上咗一課,表示有悔意,不會再犯,認為81-160小時係適合嘅,被告亦願意接受長時間社會服務令,希望法庭考慮被告在早前已經還押咗咗10日,判刑期間再還押14日,已經等於監禁咗36日,判處非監禁式刑罰。

D2律師
已解釋咗兩份報告(更生和社會服務)畀被告聽,被告確認和明白。

更生報告有描述被告家庭情況,被告有悔意,希望重新開始,奉公守法,被告行為無大問題,為人孝順。

社會服務令報告亦認為適合,被告負責任,係正面可信嘅員工,建議81至160小時服務令,被告上咗深刻嘅一課,願意回饋社會,承擔法律責任。

辯方認為雖然更生報告認為適合,但更新中心主要目的為糾正被告行為,改變被告價值觀,日後融入社會,但被告已經在社會有職業,與家人和同事關係良好,人際關係不用再輔導,所以更新中心不是最合適。社會服務令已經等於短期監禁,足以反映案情嚴重性,認為社會服務令較為適合,14天還押對被告已經係極大教訓,好深刻好重要嘅教訓,上次提交兩個案例,雖然法庭認為此案比較嚴重,但社會服務令加上還押已經比案例判刑重好多,足以阻嚇再犯。

再次呈交四封求情信,分別由前上司、社工、老師和被告妹妹撰寫。

判刑理由:
D1被告管有嘅係一支噴漆,比起士巴拿、錘仔破壞力細,接受社會服務令報告,判處140小時社會服務令。

D2控罪較為嚴重,與案例性質不同,如果被告超過21歲,已經被判即時監禁,雖然監禁和更生中心刑期時間差不多,法庭考慮之後,判處被告入更新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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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員按:今日好親友來支持兩位手足,法庭滿座,司法機構人員更容許旁聽人士坐記者席。


15:43:31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16/50]
#0728上環 #暴動

D1:陳(21)/ D2:陳(22)/ D3:布(24)
D4:何(17)/ D5:梁(20)/ D6:楊(31)
D7:彭(20)/ D8:劉(28)/ D9:廖(30)
D10:陳(28)/ D11:林(22)/ D12:廖(19)
D13:李(21)/ D14:胡(21)/ D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D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己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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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主控提出以65B條例處理A2-3、廖先生(非本案被告)、A8、A13-15的搜屋證人供詞;部分A2-3案情則以65C承認事實呈堂。
各證人均在2019年7月29-30日期間到葵涌警署提取上述人士,及前往居所以搜查搜屋及檢取物品,詳情如下:

P95 同意案情:
⏺PW38 偵緝警員2207 黎文宇(音)
駐守??警署軍裝巡邏小隊第1B小隊
負責A2搜屋

帶A2到其居所搜屋後檢取六件物品包括一件灰色外套。

P96 同意案情:
⏺PW39 女警???胡婉雯(音)
駐守毒品調查科
負責A3搜屋

帶A3到其居所檢取三件物品:黑色T shirt、黑長褲及一對花邊波鞋。

P97 同意案情:
⏺PW40 警員6812 ???
負責廖先生(非本案被告)搜屋
[注:廖先生是 #0728上環 的被捕者,但非本案被告,主控指廖先生情況是一參考例子。]
帶其到居所搜屋並檢取了十三件物品,同時檢取其身上換下來的衣物:黑衫、黑長褲、黑灰鞋。

P98 同意案情:
⏺PW41 警員17448 彭健偉(音)
駐守香港島機動部隊
負責A8搜屋

帶A8到居所搜屋及檢取物品包括電話、八達通、黑衫、黑長褲及波鞋。

P99 同意案情:
⏺PW42 警員8111 楊正一(音)
駐守毒品調查科
負責A13搜屋

帶A13到其居所搜屋及檢取物品包括電腦、紅色衫、黑色短褲及黑色鞋。

P100 同意案情:
⏺PW43 警員8154 葉仲行(音)
駐守毒品調查科
負責A14搜屋

帶A14到其居所搜屋及檢取物品,包括Reebok 白鞋、黑T shirt、黑色短褲。

P101 同意案情:
⏺PW44 警員53489 姜耀輝(音)
負責A15搜屋

在另一女警陪同下帶A15到其居所搜屋,及檢取由其身上換下的黑T shirt、黑色褲及黑鞋。

各辯方律師同意上述七位證人不用出庭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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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申請在控方證物 P94 承認事實中增加三個段落,分別涉及A2、A3及A14「自被制服後,至上述衣服被檢取時,一直被警方拘留及沒有更換衣服。」,三名被告皆同意上述段落。

主控指出今日沒有其他證人,星期五繼續將傳召2名證人,涉及廖先生的案情,皆是不爭議案情,約能在2.5小時內處理。
‍⚖️官問:「在座各位對呢2名證人有冇盤問?冇嘅話用65B處理得唔得呀?」,主控又指同早前甄小姐情況一樣,會以主問方式及證物呈堂。
‍⚖️官再指:「既然你今日冇證人,又有成個鐘頭時時間,點解唔用65b咁讀出嚟呢?」,主控稱自己要「睇睇」,官問:「在座各位邊個需要盤問證人?冇人出聲我當冇㗎啦。」

============

控方以65B形式處理PW45 警員18658 阮志榮(音)拘捕廖先生的3份供詞及1條影片,詳情如下:

控方證物P102A-C 同意案情:

P102A:PW45在2019年7月28日屬畜龍小隊,晚上21:35到干諾道近信德中心設立防線,期間目睹道上示威情況,21:40時到文華里進行拘捕,見人群前排掟石、長遮,揮掍,PW45見一男子穿黑衫黑褲及鞋,頭戴頭盔和粉紅色濾罐的口罩,身上掛了相機,PW45上前追截及拘捕。

P102B:口供附件是一草圖,乃截停及拘捕廖先生的位置圖。

P102C :口供乃PW45從2條片段中辨認出自己同廖先生。所涉影片分別為(P81)開源影片第18段,影片時間 為播放器時間01:49:51-01:49:55 ,推算時間為21:47:27-21:47:44。

庭上播上時停在01:50:05,畫面見PW45㩒低及制服了廖先生。另一影片為( P66警方片段PV14)。影片內容約是警員將被捕人士帶到一邊面牆,當中清見到PW45及廖先生的裝備。

控方以65B形式處理廖先生案情中的另外兩位警員供詞,詳情如下:

P103 同意案情:
⏺PW46 警員9682 吳太盛(音)
當日駐守西九龍應變小隊第八隊第一組
負責廖先生檢取證物

當日約22:00到文華里外從PW45手中接收廖先生,在供詞第8-10段形容其衣物,及檢取以下物品作證物:頭盔(P17-1) 、粉紅色濾芯口罩(P17-2)、3M短上衣(P17-3)、黑長褲(P17-4)、黑鞋(P17-5)、黑背包(P17-6)、黑頸套(P17-7)、保鮮紙(P17-8),及後帶廖先生回警署拘留及調查。

P97 同意案情:
(注:已處理此PW在稍早前的搜屋案情,現處理搜身)
PW40 在案發翌日0300提取廖先生及讓他致電律師,並在報案室檢取以下物品:綠色鴨舌帽(P17-9)、黑色鴨舌帽(P17-10)、黑腰包(P17-11)、橙白色電筒(P17-12)、2粒電芯(P17-13)、3枝生理鹽水(P17-14)、黑色外殼鐳射筆(P17-15)、硬幣袋(P17-16)、黑鞋帶(P17-17)、黑白橫間短上衣(P17-18)、藍短褲(P17-19)、過濾棉(P17-20)及3張黨鐵車飛(P17-21)

辯方同意不需盤問及傳召上述證人。

另外呈堂證物P49(17)1-37 為廖先生涉案物品的照片編號;P48(78-82)為廖先生被捕後在警署拍的照片。

============

證人處理:
主控表示接下來會處理兩系列證人,分別是A9,A13-15的拘捕警員及現場檢取證物的7位警員。練官希望以65B處理檢取證物的PW,辯方指要重溫一次供詞才能確認此方式。官提醒辯方在星期四或之前答覆主控,方便安排證人。

除了以上,另一系列的則是鐳射筆專家證人,官問及有否爭議。主控稱:「當中有1個專家喺證物鏈處理上有一份additional statement要加,要待學友看過才知是否需要此PW。」

控方表示欲處理A8,A13-15的拘捕警員的證供,A13法律代表呈上相關醫生紙,指出在A13缺席的情況下處理相關證人或未如理想。經過一番糾纏後,練官拋下一句「星期五決定」後便揚長而去。

1510完庭,案件押後至星期五10:00同庭續審。

(按:法官離場後,有法律助理驚呼:「我幾驚佢打算押後個零鐘,要5點繼續㗎....」)


16:29:14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審訊 [3/3]

麥 (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 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 枝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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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謝祿英大律師
辯方代表:#劉日成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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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書面陳辭,只回應辯方的書面陳辭
對於辯方所呈之案例,有關案例的基本法律原則控方沒有爭議,但認為相關原則不適用於本案。

案例(一宗澳洲工傷案)
該案原告在行走樓梯時滑倒,代表原告的專家證人引證「樓梯好跣,所以跣親人」。案件其後被上訴庭裁定忽略了很多雙方同意的證據 —— 檢測是在意外發生了九年後才作,因此箇中有十分多推測情況,而專家證人的報告正建基於這些推測情況,故有需要解釋澄清。其中一項被忽略的是 —— 受傷的人熟悉涉案環境,該樓梯已經「行咗兩年半,行咗六百幾日都冇跣親過」,不滿其專家證人作出的假設。

控方指辯方在陳辭中引此案例是想帶出 —— 控方有責任為專家證人排除一切推測情況。然而控方認為此案例的基礎不適用於本案,並舉例指DNA 舉證技術在30 多年前並不完善,根本做不到100%舉證,只能作出推論,然而「以前DNA 報告根本冇講呢啲推論基礎」。何況,控方認為本案根本不需推論,亦不用專家證人去推論一些數據。

案例(一宗行車速度案)
該案的專家證人想重整意外時的行車速度,斷定當時車速達90 公里。在盤問期間,專家證人承認了是用警車作車速測試,而非涉案私家車的同型號車輛去作量度,亦無提及量度車速的方法。案件其後在上訴庭審理,基於沒有解釋清楚有關量度車速的測試方法與細節,案件須發還重審。

控方指本案的專家證人只是計算出雷射筆的輸出功率,並不涉及任何其他的計算,因此上述案例的原則不適用。

案例(一宗1979年英國案)
該案涉及1 桶裝白色油漆及滾筒油掃,而該案的被告有作供指出油漆之用途 —— 以白色油漆遮蓋及塗走牆壁上的塗鴉。由於被告作供時堅稱自己只是想清潔該白色牆壁,因此法庭不能斷定他實質的意圖,亦不能推翻被告的說法,最終裁定以白色油漆去遮蓋白色牆壁上的塗鴉屬合理,裁定被告上訴成功。

控方指上述案例與本案的事實非常不同 —— 強調本案涉及3 枝常見的細嘴噴漆,警員作供時指出黑色及紅色的噴漆有使用過的痕跡,而現場沒有黑色或紅色的牆壁。而且本案被告沒有作供,沒有證據去顯示油漆的用途與上述案例一樣,因此不能接受辯方所說是用來 “whitewashing”。

案例(一宗軍人打仗後出現進食困難繼而死亡的案)
控方指相信辯方是想藉此案例帶出舉證責任的大原則 —— 舉證至甚麼標準。控方強調本案是刑事案,同意刑事審訊應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總結案例
控方總結辯方所有案例的大方向是想推翻證物P2、P2a,即PW5 專家證人 #盧永楷高級督察 就本案雷射筆所撰寫的報告。

控方回應PW5 清晰列出了自己的履歷是可作為專家量度雷射筆的輸出功率及檢測雷射筆器具。辯方在審前覆核時,沒有反對其專家身份、簽署了65B 承認事實、不爭議其作為專家證人上庭作供。控方強調辯方沒有盤問及質疑PW5「係咪識量度輸出率」。辯方傾向專家需細緻地去量度。控方提出例子 —— 若有醫生專家證人曾協助量度心跳、血壓等,醫生專家是否需要仔細地指出量血壓器的牌子;遂指辯方質疑專家證人的量度基礎是有不妥。

裁判官此刻表示認同,因為辯方此前沒有在庭上提及過,只在書面陳辭中提及。

辯方書面陳辭 —— 眾多案例帶出不可只依賴專家證人的證供
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的身份。裁判官釐清辯方於陳辭中所指 —— PW5 測試雷射筆的方法「超出佢專家資歷」的說法。對於辯方的解說,裁判官表示:「唔代表佢唔係用一啲行內嘅方法就冇個專家證人既資歷㗎喎。」辯方其後釐清不是爭議PW5 有沒有此專家資格,只是不知道專家證人在量度時所使用的方法。裁判官其後再質疑辯方沒有在盤問中對PW5 作出相關質疑。辯方回應表示沒有對專家證人作出此方向的盤問,是因為根據案例,需由控方引導證人,包括「用咩行內嘅方法去做個檢測」。

控方回應:
控方以過往技術還未完善的DNA 案作例子,指出以前專家證人是直接講出DNA 的factual statistics,是建基於數據上的基礎。然而,本案中只涉及雷射筆,屬極其簡單,專家證人只需量度其輸出功率。而若辯方質疑一名有資歷的專家是否用了專業的方法去量度雷射筆的輸出功率,這屬非常嚴重的指控,就此辯方應在盤問時提出。控方再次提出行車速度案的案例,指該案件的基礎不同於本案,屬非常簡單,並言:「有啲工業案,啲人度嘢,度幾長係咪要指出用咩牌子去度呢?咁係咪又錯呢?」回應辯方的案例,控方指自己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無須就辯方的所有「想像」作舉證。

辯方回應:
關於行車速度案,辯方批評該案的專家證人根本沒有說出他是如何量度有關車速。當時上訴人的其中一個投訴是「佢冇講點度喎」、「就算有同一部車都係,冇講點度,咁點樣證明個錶係運作正常呢?」裁判官指審訊時辯方應挑戰專家證人此部份的證供,讓控方有機會回應。辯方回應 —— (1)案例中審訊時亦無挑戰相關證供;(2)本案審訊時,辯方有問專家證人:「點驗呀?係咪寫晒落報告?」當時證人回應:「我嘅結論已經寫咗落報告」。辯方遂指「根本唔知佢點驗」,並非指控專家證人在檢測時所使用的儀器及方法非常規,而是「我都唔知佢做左咩測試」,單憑本案專家證人的供詞,未能放心接納其作出的結論。辯方最後強調批評絕非吹毛求疵,根據案例,專家需要交代其計算方法。辯方:「都冇人知佢用咗咩方法,根本唔知係咪適當。」裁判官:「咁點解唔問呢個證人呢?」辯方:「我承認我冇問,但呢個係佢哋嘅責任。」

辯方以陳錦德的案例作補充:
該案例亦有指出專家證人的責任如何,和其他上述案例的原則差不多。

控方回應:
關於刑事毁壞的定罪原則 —— (1)被告人真的毁壞了該件物件、(2)罔顧可毁壞。

辯方回應:
對於控方指1979 年英國油漆案例與本案截然不同,辯方強調兩宗案件只是有少少不同。比較該案的被告有作供;而本案的被告沒有作供、沒有警誡供詞,辯方指相對於該案例,被告更為有利,「因為連evidence of intention都冇埋」。而且,本案的控方證人 —— 警員上庭作供時亦表示現場沒有人以涉案顏色噴漆摧毁財物,所以控方的證供不能作出相關推論。

控方回應:
控方不認同辯方所說 —— 本案的被告比1979 年英國案例的被告更為有利。控方指有關案例只有一人拿着一桶白色油漆,而本案是有30 個人在作出破壞、被告被看到後逃跑、袋裡有「豬嘴」,此些提供了更明顯的證據讓法庭作出推論 —— 他有特別的意圖。控方明言法庭應當很熟悉,亦不陌生,作出裁決時需考慮大環境去推斷。

控方認同辯方沒有責任去證明被告是無辜,但辯方在本案中沒有提供專家證人,而「我哋專家證人好公道㗎喇,當時佢度到20 - 40米,報告係寫最少係20米」,形容此已對被告最為有利,「所以並非冇講方法,其實已經講咗。」

‍⚖️裁判官回應:
對於雙方就着雷射筆的專家證人作出的論點,裁判官表示「呢個係比較新穎嘅爭拗方式,其他案件未出現過。」辯方指專家證人報告「只有兩頁」;控方表示「全香港幾百個個案都係呢位專家」。裁判官指出辯方更應該爭取及善用盤問,向專家證人提出質疑,尤其是已經質疑此專家證人是用了非常規的方法去作量度。裁判官質疑辯方已經連其他案件的「transcript 都拎埋出嚟」,反問「咁點解唔搵佢邊啲案,用咗咩方法再向佢指出?」

辯方回應:
辯方重申:「我唔認為我有責任問佢點解你喺其他報告提咁多啊?」

辯方最後亦再強調控方證人之警員指現場環境沒有人正在使用噴漆,亦沒有東西被噴漆損壞了。

控方回應:
控方表示回應辯方所提出的,其實法庭仍有選擇 —— 可重召這些證人上庭闡明「一啲冇證據基礎嘅點」,此亦不會對辯方造成不公;控方亦沒有反對。

辯方回應:
辯方反對重召證人、反對控方重啟案情。
———————————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8日14:30 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作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16:54:03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1013屯門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指在2019年10月13日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附近,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塊布。
\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
控罪1
1. PW1的觀察及辨認
PW1陳警員當天與30名同僚執勤,透過通訊機得悉屯喜路有人堵路,因此盡快趕到現場處理。到達現場後,他行得較前,與在場人士相隔6米,中間沒有障礙物,他目睹約60人在行人路及馬路堵路,約6人掘磚。大部分人身穿黑衣服及戴著黑口罩,陳警員認為現場人士正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要求在場人士除下口罩,在場人士並不理會仍然繼續聚集。由於男子A背著黑色背囊及戴著黑色鴨舌帽,是較為明顯的特徵,因此他鎖定男子A。

不久後,在場人士逃跑,陳警員於是上前追截,沿途穿過屯門市廣場及屯順街,最終在屯門時代廣場外截獲並拘捕男子A。

辯方批評陳警員不清楚該6至7人是用什麼工具掘磚。梁官認為陳警員於庭上已解釋,他需要顧及整個環境,他能夠清晰描述現場人士正在堵路、掘磚以及他們的裝束,他們拿什麼工具來掘磚根本無關重要。

辯方批評陳警員不選擇與他較前的示威人士,而是選擇追截較遠的男子A,辯方認為不合情理,梁官則認為陳警員在庭上已指出男子A戴著黑色鴨舌帽及黑色背囊是易於辨認,法庭認為合情合理。再者,陳警員一直追截,中間沒有離開視線,時代廣場的玻璃門亦不會阻礙視線,陳警員中途沒有遇到其他示威人士,如果他突然改變目標反而會顯得不合情理,法庭肯定就是陳警員一直追截男子A。

辯方亦批評警員沒有在記事冊並沒記載現場有人掘磚及叫囂,直到18天後才首次提及有人掘磚,陳警員在庭上承認是自己的疏忽,梁官認為即使記事冊沒有紀錄並不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雖然PW2吳警長在記事冊沒提及現場有掘磚或叫囂行動,但法庭認為吳警長只是聚焦於不同方面,對不同細節的不同描述也不足為奇,並不會削弱陳警員的可靠性及可信性。

辯方批評陳警員沒有檢取背囊作證物,梁官認為這與陳警員無關,PW3梁警員負責撿取證物,他的理解是被告是因禁蒙面法被捕,因此他只撿取了面巾作證物也是可以理解,並不影響陳警員及吳警長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總括而言,陳警員及吳警長對在場大士的行為舉止以及衣著描述並沒有誇大,在庭上亦坦白承認自己的疏漏,法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已向法庭道出事實。

辯方批評PW4郭警員沒有檢取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梁官認為沒有證據顯示閉路電視拍攝得到案發關鍵時刻,辯方的批評純屬揣測。

2. 屯門屯順街與屯匯街交界是否發生非法集結
根據上述分析,法庭裁定當天有60名人士在行人路及馬路堵路,亦有人曾經掘磚。大部分在場人士身穿黑色衣服及戴著黑色口罩,當警方要求他們除下口罩時,他們不旦沒有理會反而叫囂,是向警方挑戰,他們的挑釁行為足以破壞社會安寧。

3. 被告是否身處非法集結現場
陳警員一直追截男子A,中間沒有阻礙及離開視線,法庭裁定被告就是在場人士其中一人,他們懷著共同目的,壯大聲勢,他們的行為亦足以讓他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法庭裁定被告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
4. 被告是否觸犯禁蒙面法
法庭裁定被告在非法集結時戴著蒙面物品,意圖阻止他人辨識。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成立
\____

求情:

辯方陳詞指案中沒有警員受傷,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被告的參與程度亦相對輕微。被告的身體狀況亦不適宜判處勞教中心,而更生中心的羈押期一般是8至9個月,刑期太長,懇請法庭判處較短的即時監禁。

梁官認為現階段應由懲教署決定院所的適合性,決定索取所有院所報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四庭判刑,還押期間為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18:42:48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審訊 [2/2]
#0930荃灣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陳 (23)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荃灣華隆工業大廈內某單位內,管有1個內含易燃液體的玻璃樽、1樽易燃液體、96個空玻璃樽及42個打火機,意圖使用有關物品損壞他人財產。

————————————
上午進度:
傳召化學品專家證人PW2鍾偉華(音),法庭已接納專家證人身分,化驗報告為證物P14(英)P14a (中)報告日期2019年11月14日,警員7910於10月3日將物品交到化驗所。
P5 金屬罐上印有白電油字樣內有微量液體
P7 綠色塑膠瓶連蓋內有約1020ml液體
P8 玻璃瓶內有約460ml 液體及一隻藍色手套

化驗結果有列出各液體的化學名稱,PW2說是易燃的工業用溶劑,化學名稱很長,即普通市民說的白電油,PW2講述製造汽油彈的程序及用料
1) 玻璃瓶 2) 白電油 3) 布芯 (做藥引用)
點著布芯後將玻璃瓶掟向硬物表面,玻璃瓶碎後液體淺出,布芯的火會點著易燃物品。無特別文獻講明最少容量,以PW2經驗,容器可以是200-500ml的玻璃瓶,通常使用的是電油、白電油或打火機燃料。
PW2查看證物P5 P7 P8。白電油是有機溶劑,可用來清潔油漆、稀釋油漆。如果市民在五金店買天拿水,有時店員亦會給予白電油。

辯方盤問
請證人睇相冊證物P12,第24張相片是P5金屬罐,送到化驗所時鐵罐是有蓋蓋好的狀態。辯方呈堂一份由職業安全局印製的使用化學品安全需知(證物D1) 內有列出使用白電油會引起的刺激,正確使用時的防護設備,證人同意。
裁判官詢問證人檢驗汽油彈的經驗。
PW2:有雙位數的經驗,社會事件前有零星個案,社會事件後個案急升,我是其中一個負責化驗的人。
專家證人PW2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完結。

無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但辯方有三位證人。

DW1張先生作供

是被告案發時至現在的僱主,證人講解公司架構,證人的咭片是證物D2。公司香港業務主要是銷售塗料、油漆,亦提供物流、技術支援及顧問服務。

被告於2019年8月26日入職,入職時至現在的職位是shipping clerk,所有新入職的職員都是shipping clerk。公司提供的在職證明是證物D3,被告的工作包括處理文件、聯絡物流公司、倉儲盤點、接聽電話,公司在員工入職第一日開始會提供工作培訓,一路做一路教。被告學習進度較慢。被告同僱主講他在荃灣的一座工廠大廈有工作室,所以DW1提供了一些有機溶劑(白電油)和個人防護裝備讓被告在工作室工餘時間練習,以達致公司標準。公司提供嘅個人防護裝備係放喺指定位置俾員工取用,好似擺文具一樣。僱員取走個人保護裝備,公司不知道他們會怎樣用。

僱主提供練習用的物資有油漆(水油)、呼吸器、護眼罩、白電油(與證物P5相同)、手套。
控方證物中的打火機及頭盔不是僱主提供的,公司用的是黃色頭盔。

公司政策着重環保,鼓勵職員回收一些玻璃樽作訓練之用,亦會將回收到的玻璃樽定期每個星期一捐贈到環保公司A。
有少量盤問/覆問...
DW1作供完畢。

下午進度:
辯方傳召DW2 胡先生作供
他是被告的同事,與被告都是在 DW1 的公司工作,職位是客戶服務主任,DW2 的咭片呈堂並列為證物D7,工作範圍包括解答客戶查詢、投訴、技術支援,及對新入職同事提供培訓。
DW2於2016年入職,之前有在環保公司A做過義工,知道他們有做回收工作,而公司亦有一些環保政策,於是向公司提出與他們合作,推行環保回收工作,由DW2負責聯絡,安排每星期一A的回收車到公司樓下,回收公司的貨物包裝物料,如實驗後的金屬片、辦公室紙張、飲品玻璃瓶、膠瓶、鋁罐、舊電器、電腦等,亦鼓勵同事將家中的可回收物品清洗乾淨後,於星期五或星期一帶回公司,以便於星期一回收,回收品用清水洗淨便可以。
而部分回收的玻璃瓶、膠瓶、金屬片會用作培訓同事,以便了解公司的各項油漆產品,這部分的回收品要用不同的有機溶劑清洗,例如白電油、天拿水等。新入職同事首先要學識如何清潔各項容器,再學習各項實驗,以便了解公司各項產品,日後工作時方便解答客戶問題。

案發當日9月30日DW2有返工,因為之前有幾日放假,30號是假期後第一日返公司(星期一),當時發覺回收的物品分類不太好,所以用WhatsApp通知A的聯絡人9月30日暫停一次回收,辯方有呈堂一份DW2與A用WhatsApp聯絡的列印本。

控方盤問
控:DW2指出9月30日不是因為回收品分類不好而暫停回收,只是因為是9月30日被告被捕,有警察到公司搜查,所以影響當天的回收工作。
DW2:不是。
控:被告有沒有向你透露過被捕原因,被警察搜到什麼物品,例如玻璃瓶、保護裝備、白電油等。
DW2:沒有。

辯方覆問
辯:被告與證人日常的對話主要講什麼?
DW2:是工作上的問題,有時會查詢技術上的事項,偶然會講到私事。
DW2作供完畢。

傳召DW3,是被告的家姐
知道被告於2018年11月16日開始租用荃灣某工業大廈一個單位(下稱2號房)用作儲物,DW3知道被告有做買賣波鞋、二手電腦、回收物品等生意,由於家中地方不夠用,所以租用地方儲物,開始現在的工作後就好少做這些買賣生意。家中面積約400幾呎,5個人住,包括父母被告及兩名家姐。DW3有去過2號房,將家中的雜物擺上二號房存放,在2號房有見過證物P11的42個打火機,點解認得?因為打火機是放在一個打火機架上,這批打火機是2015年爸爸在旺角彌敦中心外的報紙檔賣的,報紙檔結業後,將打火機帶回家中擺放,2019年家中執屋時發現打火機連火機架,因家中冇位置擺放,所以將打火機攞到二號房擺放,當日DW3負責將打火機連同打火機架、一些中學舊課本、報紙檔舊膠袋、舊電腦一起帶到2號房。因為當時爸爸的報紙檔有賣煙,所以都有賣打火機,辯方呈交一張相片,結業前由DW3幫爸爸拍攝嘅報紙檔情形,呈堂為證物編號D11,另外呈交一份食環署發出的信件,係爸爸退還小販牌的信件,呈堂為證物編號D12。

控方盤問
控:請看控方證物P12相片集49-51號相片,包括頭盔、護目鏡、手套、腰帶。
DW3:有見過類似物品,因為2013年開始被告有同我一起打war game,直至被告開始工作,工作之後好少去,打war game時有見過被告穿上類似嘅物品如頭盔、護目鏡、手套、腰帶等保護裝備,但不肯定是否是否同一件物品。
控:打火機存放於家中多年是否還可以使用?
DW3:父親有留起幾個打火機在家中拜神用,嗰幾個係冇問題,冇留意攞到2號房的打火機是否可以用,冇逐個測試。
控:DW3作故仔,為什麼一些不值錢的打火機擺放了多年,要由東涌拿到荃灣二號房繼續擺放?
DW3:我冇作故仔,有可能被告會拎去賣或者掉咗佢。
DW3作供完畢。

本案押後至2021年7月20日下午14:30在西九龍法院第四庭口頭陳詞,控辯雙方需在7月15日或之前呈交書面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23:18:52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1110荃灣 #審訊[1/4]

謝,麥,*,胡,邱,文(15-26)

控罪
D2-7
(3)參與非法集結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10)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D2-7否認控罪(3),(4)-(10)❌

案情
2019年11月10日1435時,70名示威者於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進行非法集結,在十字路口用水馬及膠圍欄堵路。控方證人獲指派,前往驅散,示威者逃向西樓角道公園。
(‼️D1已於較早前認罪及判刑,按此。‼️)

‼️本案急需影片作證,請即往搜證部報料,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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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日留位)


23:22:3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陳慧敏裁判官
#1110荃灣 #審訊[2/4]

謝,麥,*,胡,邱,文(15-26)

控罪
D2-7
(3)參與非法集結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與其他人士參與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10)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於同日荃灣大河道近西樓角路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D2-7否認控罪(3),(4)-(10)❌

案情
2019年11月10日1435時,70名示威者於荃灣大河道及西樓角路交界進行非法集結,在十字路口用水馬及膠圍欄堵路。控方證人獲指派,前往驅散,示威者逃向西樓角道公園。
(‼️D1已於較早前認罪及判刑,按此。‼️)

‼️本案急需影片作證,請即往搜證部報料,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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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日留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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