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03

04:16:17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莫子聰裁判官
#1005藍田 #裁決 PART 1

D1: 吳 (18)
D2: 蔡 (3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
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及5日,在藍田啟田商場外的啟田道一帶非法集結,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令人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被控於10月5日在上述地點,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2]
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

注:本案為《禁蒙面法》生效後首宗提堂案件。

~補回30/06/2021之裁決內容,非即時~

背景
被告請起立,以下是本席的簡單裁決理由,並不是裁決理由的全部。覆讀控罪(不在此重覆),辯方不爭議拘捕2名被告的警員,亦不爭議康田苑及啟田商場閉路電視的真確性。D1並不作供亦不傳召辯方證人,主要爭議警員作供的可信性;D2作供指自己患了哮喘需要佩戴口罩。裁決時已提醒自己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2人無刑事定罪記錄,犯罪傾向較低,作供可信性亦較高,本案大部分證人為警員,但不能排除警員亦會說謊,比重會跟一般人作供一樣。

法律觀點
警長4019作供時指,自己在下車時看到一名穿灰色T-shirt的男子在逃跑,然而逃跑並一定代表該人違法,控方必須證明該人是基於犯罪才逃跑。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包括「3人以上集結在一起」、「作出具威嚇性的行為」及「令人合理地感到害怕」,而「破壞安寧」則指「令人害怕自己財產被毀」。跟據案例,控方無須證明被告清楚自己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亦舉出 #0728上環 「赴湯蹈火」案例,非法集結的被告也可套用共同犯罪原則,即使被告當時不在現場也能被定罪。

控方證人證供分析
正如上述,辯方同意片段是在顯視真實情況。警長4017當時在執行「踏浪者」行動,乘坐東九龍衝鋒隊第3隊的衝鋒車及2輛警察巴士到場,他的車輛最先到達現場,由於路上充滿路障,他們到場時需逆線行駛。車輛未停車時他已留意到一名穿白色T-shirt約20歲的男子及一名穿灰色T-shirt約20歲的男子,當時環境的光線充足,之後該2名男子順著衝鋒車的方向逃跑,他在車上聽到有1名男子大叫「有狗,快啲走呀!」(裁判官之後稱此為「關鍵說話」) 隨後在行人路上約50人四散。而該2人繼續逃跑,穿灰色T-shirt的男子在過程中跌倒,之後在2名警員2023及19134的協助下將他制服。警長在盤問時承認「關鍵說話」不知是否由坐在路邊的3人說出,在閉路電視畫面可以看到1:38:07-08穿白色T-shirt及灰色T-shirt的2人從畫面的右方跑向左方,這支持了4019的證供。

跟據他的證供,2人是向上斜方向跑,4019的注意力集中在2人身上並不短暫,他亦說在2男轉身逃跑後聽到有2把聲音說出「關鍵說話」,康田苑閉路電視片段並沒有拍攝到2人轉身,只拍攝到坐在路邊的3人。4019沒有留意2男外的其他人並不影響他作供的可信性,他指稱2男跑至路邊的3人前已經聽到「關鍵說話」,雖然閉路電視片段並沒有聲音,法庭無法知道實際上「關鍵說話」是何時說出的,但從片段中看見有另一名黑衣人從畫面左人跑往左下,與4019的證供相乎,故法庭接納他的證供,他沒有誇大事實,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

警員2023在1時38分抵達現場,隨後協助警長拘捕被制服在上的人。他記得自己所承警察巴士的車牌,儘管他忘記哪輛車先到達現場,但這並不影響他作供的可信性,法庭認為2023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跟據承認事實內容、4019及2023的供詞,可以肯定該名穿灰色T-shirt的男子就是本案第一被告。

法庭認為警員19134的供詞清晰明確,他是個誠實的證人,然而他的證供並不是本案的關鍵。

警員19032於1時38分抵達現場,他從警察巴士的窗戶看見有人堵塞啟田道,隨後亦見約50人四散,他乘坐的是AM6818警察巴士,因當時路上有不同障礙物,巴士需逆線行駛。他當時在車上看見一名穿黑色短袖衫的人,他當時立即轉身跑走,向康田苑方向跑去,其中有3-4秒因車輛阻擋而令此人離開了他的視線。再次看見此人時他們約相距20米,警員當時大叫「警察咪郁,否則用武力將你制服」,該人並沒有理會並繼續逃跑,然後他跌倒了在地上,當他再站起來繼續逃跑時,警員與他相距約1米,於是用警棍打了該人一下,之後該人才停下。

跟據啟田商場1時38分的閉路電視片段,當時有一個人手持帶狀物體作出捆綁動作,而該人的衣著及手持的環保袋亦與被捕者(D2)一樣,該人在被捕時被圍觀的人問及他的名字,他亦大喊出自己的名字及電話號碼。法庭認為19032是個誠實可靠的證人,由案發到開審有一年半的時間,忘記了細節是人之常情、可以理解的,他並沒有跨大事實。辯方曾質疑他在看不見被告3秒這不短的時間並不能認出D2,但是19032能認出D2的衣著顏色鮮豔,故肯定該人就是D2。

警員在庭上曾認錯D2,因她見到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及肩長髮,但拘捕時卻是紮起馬尾。警員作供態度坦白,且被告可在追截期間為免散亂紮起馬尾,因對女子而言紮馬尾可以很快,亦合情合理。最後接納閉路電視中的為D2。


04:18:52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莫子聰裁判官
#1005藍田 #裁決

~補回30/06/2021之裁決內容,非即時~

PART 2
D2證供分析
D2作供時指她當時從家中到附近的7-11買食物,她拿著一個藍色環保袋以攜帶八達通、鎖匙等。她買完食物後在7-11外觀看著堵路的情況,途中她看見地上有一包索帶,故拾起帶回家作捆綁電線之用。之後警方到場所有人四散,故她亦跟著其他人一起跑,當有人問及她的名字,她基於自然反應回應,因為她患有氣管敏感及哮喘,故佩戴著布口罩。

裁判官認為D2說法牽強,她在撿起索帶時不可能留意到別人有用,亦不可能不留意當時該包索帶的情況,例如有多少條及是否已開封等,更不可能購買食物後不盡快回家,而是在7-11外停留達20分鐘觀看。被告的口罩是布質,並非外科口罩,更指布質口罩比外科口罩更難呼吸。‍♀️‍♀️ (直播員按:莫官係咪唔知布口罩可以防花粉同塵呢,同埋你未戴過又點知更難呼吸) 被告稱是基於自然反應才喊自己的名字和電話號碼是極其荒謬,當所有人都設法保護自己的個人資料時,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大聲喊出自己的敏感資料,故認為被告的供詞並不可信。

裁決
跟據承認事實及警長4019的供詞,唯一合理的推斷就是D1在轉身逃跑時有大喊「關鍵說話」。裁判官並不接納辯方所說現場並沒有非法集結,跟據控方案情,當時有約50人在堵路,影響道路行車,如果是一般市民應知道當時的社會氣氛,會避免經過該處,即使是過路也不會在該處逗留。集結人令人合理地害怕,而D1沒有作供,沒有削弱控方提出的證據,D2的供詞又令人難以費解,故裁定2名被告所面對的控罪(1)罪名成立。

由於控罪(1)非法集結罪名成立,D1及D2皆有遮蓋自己的口鼻,以阻止辨識身分,D2的供詞並不能推翻控方的指控,故裁定他們所面對的控罪(2)及(3)皆罪名成立。

求情
D1現在19歲,現在就讀大學2年級,他是家中的長子,他的父親曾中風,由被告負責照顧。他的中學老師指出他在學校當了3年風紀,又經常參與義工活動,是個品學兼優的人,他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現呈上6封求情信。第1封來自被告自己,案發時他18歲,這件案件令他受到精神困擾,無法專注學業,他是家中的長子,很後悔因這件案件而令家人擔心,他的父母今天也有到庭,被告對他當時的行為有反省。第2封來自被告的父親,這件案件對他來說是一個很大的打擊,他因為中風而失去工作能力,可幸兒子有工作幫補家計,有幫助家庭大小事務,減輕家庭負擔,是個操行良好的人。第3封求情信指出被告是一個不求回報的人,他的態度積極正面。第4封求情信來自被告的中學班主任,帶出被告積極參與學校活動。第5封求情信來自大學的副院長,指出被告在第2年便很快地追回第1年退了的成績,又很常參加義工活動。第6封求情信來自被告的中學老師,雖然沒有直接教導他,是從課外活動中認識的,已認識了幾年,與他時亦師亦友的關係,得知他當時名列前茅。希望法官考慮到本案件不涉及暴力、現場人士與警方沒有對峙及被告在被告被捕後與警方合作,予以輕判。

D2現在40歲,父母已經超過80歲,她一共有四姊妹,家人也有到庭,她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現呈上4封求情信。第1封來自她的妹妹,她形容被告為家裏的管家,父母經常需要進出醫院,她經常請假為了照顧父母,之後甚至辭去工作,全力照顧父母,這件案件為她增添不少心理壓力,她經常因此與家人傾訴,她在此案被捕後已沒有再參與任何社會運動,希望能儘快完結案件與家人團聚。第2封求情信來自被告的現任雇主,他認為被告不斤斤計較,又誠實勤奮,是雇主心中的好員工。第3封求情信來自被告從中學認識的朋友,他覺得被告是個樂於助人的人,無論朋友又任何問題都會盡力幫助。第4封求情信來自被告的前同事,指出被告是個平易近人的人,在她之前放產假時,被告也有主動幫她完成工作,是個勤力上進的人。希望法庭能接納當時不牽涉暴力,被告只是用索帶將路障捆綁起來,如果不是社會事件,被告一生都會是個奉公守法的人,希望法庭能輕判。

判刑
2名被告都是在審訊後定罪,可見他們沒有悔意,裁判官並不同意在求情信中指出般,被告願意承擔法律責任,法庭接納當時並沒有警民對峙及不涉及暴力,但不同意被告是熱心社會才作出該些行為,因為他們作出犯法的事。以本案而言,監禁式刑罰是無可避免的,故為D1索取勞教中心、更新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為D2索取背景報告。

證物處理
- 口罩、索帶及環保袋充公
- 衣物歸還被告
- 文件傳檔法庭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21日09:30於觀塘裁判法院第8庭判刑,因屆時D1的代表律師有其他案件須處理,交由D2律師幫忙處理,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直播員按:因7月1日的事令本人心情不佳,抱歉此時才補上裁決理由,另在此祝願梁烈士安息。


09:02:52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0902 約30人等候
入咗約32人,暫停
仲有兩行空咗,可能會開放

@09:54 入多5位

@10:40 因為唔派飛,休庭後搞到旁聽人士好混亂


09:53:18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0609金鐘 #結案陳詞補充

D1蔡(22) D2陳(22) D3陳(27)
D4梁(21) D5楊(24) D7彭(29)
D8周(3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7)
D1-D7被控於2019年6月10日於分域街及柯布連道之間告士打道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D8)
D8被指於2019年6月10日於告士打道近柯布連道的天橋,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09:52 開庭[持續更新]

裁判官收到各律師書面陳辭;唔確得控方有證據指正各被告嘅行為要法庭去推論。

控:當時在現場,警方已經給予很多時間眾被告離開,因此可以推論到在現場有非法集結。

D1 代表律師:控方無證據顯示D1 當時是否在現場。法庭若要作出該等推論,要有事實根據及基礎,然而控方無證據證明被告想做某些事宜。

官:控方有呈上當時立法會情況。那麼控方會否依賴PW1及PW2的證供?

控:主要依賴當時告士打道的情況。警方作出了佈置。而於影片中見到,全部人都聚集在路中心。當警員推進時,這些人士則後退。而當時所有人維持在告士打道,警方則以非集拘捕眾被告。

D1 代表律師:立法會中的事與眾被告未有關係,而控方未有證據證明眾被告有參與立會示威。

0959 D4 代表律師:於其陳詞中引述的案例表示,當事人要有做行為要鼓勵他人作訂明行為。而控方無證據對D4 的行為作推論。這則是D4 方的法律觀點。

10:00 官:詢問雙方「親身」參與的意見

10:09 控:各被告聚集咗一段時間,警方呼籲唔走,被告在最前排,不用證明有做任何事

1018 辯方立場:他們在現場被捕。然而於拘捕之前,無證據證明眾被告做過甚麼。他們的出現並非一定參與非法集結,在控方的立場下,需要有更多證據支持

1020 D4 律師:提出 HCCC408/2016 [2018] HKCFI 27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的判詞第79段,有關「訂明行為」的判詞。
眾警員首次觀察到眾被告是拘捕前的一刻。而警方作出拘散之前,被告有可能在詢問當時參與的人的目的。警方在此時係出拘捕,作出他們在參與非集的推論,並當作他們是非集人士。法庭不能將此混為一談。

10:30 裁判官休庭考慮,11:00 再訊


11:05:50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審訊[9/9]
#王詩麗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暴動
D1: 郭(23) / D2: 羅(31)
D3: 姚(34) / D4: 丁(26)
D5: 蔡(24)

控罪詳情按此

--------------------------

結案陳詞按此
10:46休庭。本案押後至2021年9月4日 09:30【星期六】在灣仔區域法院第卅二庭裁決,期間各被告的保釋以原有條件繼續。

感謝旁聽師報料


11:28:14

法庭文字直播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0609金鐘 #裁決

D1蔡(22) D2陳(22) D3陳(27)
D4梁(21) D5楊(24) D7彭(29)
D8周(3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7)
D1-D7被控於2019年6月10日於分域街及柯布連道之間告士打道的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參與非法集結(D8)
D8被指於2019年6月10日於告士打道近柯布連道的天橋,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1128 開庭

以下是法庭就本案的裁決:

法官讀出眾被告的控罪。

法律指引
法庭緊記本案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不需證明自己清白,而眾被告無案底,可信性較高。眾被告不作供,法庭不會作出任何猜測。之後裁判官讀出「非法集結罪」的控眾元素及「破壞社會安寧」的元素。控方需證明在那時那地,有人作出「非法集結」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並令他人害怕。

證供及證據
CCTV 呈堂雙方不爭議,法庭會作考慮
控方依賴P2及P3,分別拍攝立會驅散及演藝學院的情況。其後裁判官描述P2 及P3 的影像。控方同時依賴P6,亦顯示了當時示威的情況。
就P5 (有線新聞)而言,當時警方向告士打道推進,有人將巴士站牌推倒。

案發時是否發生非集
法庭接受控罪一及二發生在分域街及柯布連道交界。於0200 時,有示威者將雜物搬到告士打道一帶,導致西行及東行線,車輛無法行駛,期間有過百名示威暫聚集,更向警方扔雜物,令警方需要推進作驅散。因此考慮P5及P6後,法庭裁定從0200起,於該地方有非法集結發生。

就着各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的裁決
辯方引出兩個案例,包括湯偉雄一案,以及另一暴動案。裁判官讀出兩案的分別案情。

於本案中,D1,D2,D3及D5的雙方爭議點大致相同。法庭會先處理此四名被告的案情。由於控辯雙方舉證案情有異,法庭需各自考慮。

辯方認為控方的證據未能證明四人有參與非集。
D5 代表律師質疑PW7 可信性,但是法庭認為D5 代表所提出的問題,不足以令法庭不相信他的證供。D1 及D2 的代表律師認為,於告士打道內,當時的人群可以從不同地方而來,而控方無證據顯示D1 及D2 被制服前的行為。而D3 代表律師認為,控方沒有證據反映D3 有作出訂明行為。

法庭認為辯方提出的案例與本案有關鍵不同。法庭其後提出不同的原因。

辯方提出,眾被告有可能是從行人路走進馬路中,或是從附近大廈走進人群。
裁判官認為,從P5 及P6可見,警方不斷推進的情況下,行人路上的人會走進路中心的行為並不合理,而於0200 時,當時已經有警員防線,在警方不斷推進的過程中,附近大廈的人不可能不知有這些情況,存在「內在不可能性」。因此,警方所拘捕(在前線的人士)的必然是示威人士,他們沒有可能不知道有人在聚集。**法庭裁定 D1,D2,D3 及D5 是在參與非法集結。
法庭同時裁定D4 是在參與非法集結。
五人被裁定罪名成立。

就D7 而言,控方主要依賴PW8 的證供。裁判官描述了PW8 的大致證供。辯方則傳召了證人,該人表示當日有人租用場地,而D7 負責燈光。
PW8 曾表示自己不是制服D7 的警員,裁判官認為此句十分重要。由於控方未有提出警員因何觀察而拘捕D7 ,因此法庭未能接納控方的案情。法庭不能排除辯方的證供為可能的。法庭未能肯定D7 正參與非法集結。
法庭裁定D7罪名不成立。

就D8 而言,法庭認為D8 是天橋上的一伙,並有叫喊的行為,但由於未有證人知道D8 在被拘捕前的舉止及情況。因此法庭不能肯定D8 在參與非法集結。法庭裁定D8 罪名不成立。**

求情
辯方不反對將求情押後至判刑日,以便有背景報告可作一拼考慮。

判刑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6日1400時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作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被裁定罪名成立的被告需要還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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