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4-10

09:15:54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7/8]
#1228九龍灣 #結案陳詞
#非法集結 #襲警

D1: 15歲手足
D2: 楊(20)
D3: 麥(16)
D4: 丘(16)
D5: 15 歲手足
D6: 15 歲手足
D7: 14 歲手足
D8: 李(16)
D9: 劉(22)
D10: 林(19)還押中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10]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D2,D3] D2已認罪
(3)襲擊警務人員 [D4]
(4)襲擊警務人員 [D5] 已認罪

--------------------------
因為 #張卓勤高級檢控官 遲交結案陳詞,屈官表示未必可以趕及在4月23日作出裁決,稍後或需處理D10的保釋申請。

結案陳詞帶出的法律爭議
辯方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及的人權及言論自由等議題,控方指本案不存在辯方提出的憲法爭議。邀請法庭參考梁國華案 [1] 判案書第24段,當時林副庭長明確指出非法集結罪所針對的的是有關行為的性質,而並非該行為背後的目的(即行使言論自由)之合法性,確立非法集結罪條文合憲。 控方認為辯方主張一些挑撥性、侮辱性、威嚇性的行為,會因被告行使言論自由權利而變得合法並不合理。

如辯方有說法要額外加插情節,使一些挑撥性、侮辱性、威嚇性……的行為,因被告行使權利、言論自由而變得合法,控方認為這並不合理。法律也不會因此特别容許示威者以漠視法律及社會秩序的方式行事。

法庭在考慮裁決時,只須集中考慮①訂明行為有否出現 ② 被告的行為是否「相當可能」令人產生訂明害怕、令社會安寧會被破壞,毋須考慮這些訂明行為及訂明害怕有否實質產生。

非法集結罪所指的訂明行為,泛指任何擾亂秩序的行為或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害怕是指「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
辯方回應:
代表D1的 #黃海榕大律師 回應指自己在書面陳詞提出的人權考慮,並非如控方所講要提高定罪門檻或令違法的事變成合法,辯方陳詞純粹向法庭指出在考慮被告是否違法時,人權是重要的考慮因素。對示威行使人群控制的權力時,須要在一方面容許示威進行及另一方面確保人命及財產安全取得平衡。辯方強調上述的平衡的考慮因素包括「容許示威進行」,這些考慮並非額外的門檻。

在本案中的遊行人士行使叫口號、唱歌、叫囂等表達自由及和平示威的權力,不應在事實裁定中被法庭視為擾亂秩序、威嚇性、侮辱性、挑撥性的行為,更不應被視為導致他人合理地害怕的原因。

另外,無證據指出有無辜第三者因遊行人士的行為而感到害怕,包括商場保安 朱家培 作供時亦無提及他有甚麼「訂明害怕」 。退一步説,一場和平示威並不會因為有獨立、間歇性的暴力事件出現而變成非法集結,而D1的立場是案發現場根本無非法集結。

代表D3的 #郭憬憲大律師 引述楊美雲案 [2] 作回應,該案判案書第44段指「行使示威權的人士亦不得在有關情況下導致超出合理範圍的阻礙,但這個範圍絕不能被狹義地界定,以致憲法權利被貶低或令市民行使憲法權利的能力遭受不當的減損。」

因此,法庭首先要考慮遊行集會衍生的阻礙是否合理?有否超越「合理可包容範圍」?法庭應就阻礙的合理性作出所需的評估,不應考慮各被告是否「合理地行使自由」。因為只有在行使自由時產生的阻礙超越「合理可包容範圍」才算違法。

--------------------------
[1] HCMA54/2012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梁國華 及另五人
[2] FACC19/2004 楊美雲案


10:52:01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7/8]
#1228九龍灣 #結案陳詞
#非法集結 #襲警

D1、D3、D4結案陳詞主要是法律觀點的補充,不在此贅述,詳情見上文: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918

--------------------------
D2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陳凱智大律師

在D2就襲警罪認罪時承認的案情中,D2承認了PW4證供所講「上前協助時被人襲擊,當PW1制服該人時,D2與另一人從後不斷毆打PW1的頭部...背部」從此可見,D2很有可能知道他襲擊的人(PW4)是警員。

D2雖然不爭議有襲警(已認罪),在事實上亦有警員制服另一位人士。不過在案情上沒有指稱D2在襲擊時已得悉牠是警員,更重要的是D2並沒有承認襲警是為了「搶犯」。辯方重申襲警是單獨事件與非法集結無關,D2沒有參與遊行(由地下上一樓再落返地下),他並不在人群內。本案非法集結控罪所指的訂明行為僅限於遊行人士叫口號、唱歌、叫囂,並不包括D2的襲警。

--------------------------
D5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控方認為片段中集結人士嗌企疏d,目的是騰出空間讓集結人士一但有事可以離開。當日德福廣場因擔心出現混亂情況,保安增加額外人手。片段亦見途人行到通道兩旁、商店拉閘,可見集結人士令他人害怕。

#黃纓琪大律師 認為控方的主張模稜兩可,有其他可能性。例如集結人士嗌企疏d亦可以是集結人士讓路俾途人行。保安當天額外人手是商場與警方商討後的安排,可以是他們接納包容活動發生,增加人手令活動有秩序的進行。商店是在警察到場時關門,不能歸咎於集結人士。

涉案集結並無產生。不須考慮D5到場前及離場後的事。即使D5跟隨遊行人士行走,法庭亦不能憑無聲的閉路電視片段,斷定D5或其他被告有跟隨遊行人士嗌口號,如法庭裁定D5無嗌口號,會否正正反映D5並非完全認同集結者的所有行為呢?黃大律師認為D5及其他被告參與集結之目的,是意圖以搞笑及輕鬆的形式表達意見,學校朋友都會講押韻笑話。

--------------------------
D6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辯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眼鏡不一定必然來自D6,因此法庭不應依賴該眼鏡作為辨認D6的特徵。但雙方律師簽署的承認事實中,卻同意「警員13234向D6宣佈拘捕.....拍攝了D6被拘捕時警方撿取的一個黑色袋、眼鏡....」可見辯方同意眼鏡並非在事後撿取,而且在現場當D6被捕時撿取。正如警員證供所指「被制服期間不斷掙扎,所以眼鏡架就折斷喇」若辯方認為證物不屬於D6,首先相關陳述不會在承認事實中出現,而且辯方律師亦無向有關警員指出與處理證物的辯方案情。

#邱治瑋大律師 指出承認事實並無承認警方撿取的物品屬於D6,辯方立場只是承認物品在現場撿取而已。不論是承認事實中就D6被捕時衣着的描述,抑或審訊時警員(PW5)的證供,都無講D6被捕時戴住眼鏡。盤問警員時牠的説法是「制服被告時見到眼鏡係地下」、「唔知眼鏡係邊度跌出嚟」。從此可見該名警員不能確定眼鏡是否屬於D6。

引述蔡相祺案 [1] 判案書第87及88段「原審法官在裁斷過程,無須單單按雙方的盤問或陳詞內容行事........當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有弱點及不一致時,原審法官有權因而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而無需預先給證人機會就其證供的弱點及不一致的地方作出解釋。」

簡單來説,辯方不一定要向證人指出案情,法庭作為事實裁斷者亦有權否定該名證人的證供。

--------------------------
D7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張皓程大律師

辯方質疑閉路電視片段不連貫、有時間差、在一樓出現的人不是D7,辯方認為控方只能顯示有兩名黑衣人從轉角位走出,但是否由電梯而上仍然存疑。但警員在主問時有提及牠追捕D6&D7,因D7較高所以不會認錯,在庭上亦成功認出D7。如果辯方質疑警員對被告身份辨識的觀察,理應在盤問時向證人指出讓證人回應,但辯方無咁做,因此法庭不應接納不在盤問下帶出的案情。

就辯方引述余德穎案 [2],指D7或許是想見證難得的歷史時刻而在現場逗留。首先控方完全不接受這説法,律政司已就余德穎案提出案件呈述上訴,亦不見得本案有甚麼難得的歷史時刻存在,而且D7沒有作供,法庭不能假設D7案發時有見證的歷史時刻的想法。另外,在CASJ1/2020 判詞第80段指明,一旦發生升級事件令本身是和平遊行演變為非法集結,作為負責任的參與者應儘快離開現場,而不是在現場逗留。

三個閉路電視嘅時間差距係點冇人知,亦冇證據指出三個閉路電視之間有冇時間差距。由於舉證責任在控方,但控方亦都冇傳召任何專家證人,或者相關嘅論述。按照控方說法,截圖195同截圖196均來至同一閉路電視系統,195用19:58:11,196用19:57:16,即是196發生的事可能先於195發生,而控方亦冇任何證據支持時間差去證明196在195之前發生。

結案陳詞嘅第104段,第28同29頁,指出PW1、PW5同PW6都係睇P193嘅地圖,辯方都係不爭議嘅。結案陳詞第29頁與證供唔同,但係控方就冇話見到啲乜嘢證供,例如究竟扶手電梯係咪起附近呢?控方冇起呢方面提供任何證供。

--------------------------
D8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蘇俊文大律師

就辯方的結案陳詞,控方沒有特別的觀察。

身份辨認問題:在控方的陳詞中由83頁至98頁陳述以截圖辨認疑人,認為其中一位遊行人士乃D8,但相片的質素不良,並無呈現衣服的特徵,因此難以證明D8在遊行隊伍之中。

即使D8起遊行隊伍之中,但就如其他辯方律師所講,他的行為是否非法?現場有人叫口號、唱歌,即並非非法集結的情況。若然控方認為情況是非法集結開始,但係起呢個情況之下,一啲和平示威者或者旁觀者都係會離開呢個地方,而D8都係離開咗。

再者,有不反對通知書嘅遊行都係叫口號、唱歌。在商場內進行上述行為會否構成社會安寧同溝成阻礙呢?從保安嘅證供中可見,好多人係睇下同跟住隊伍行,因為行完可能會食嘢同消費。而且25分鐘都唔係一個短嘅時間,警員都只係起附近睇下,若然呢個示威係一個非法集結嘅話,理應會舉旗警告、阻止。結合上述原因,被告人並非參與非法集結。

--------------------------
D9&D10結案陳詞 控方 辯方

辯方指市民不會因見到蒙面裝束的人就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因為這是政見上的標誌。但辯方忽略了集結造成他人害怕是由於集結人士的違法行為,而非他們的裝束,政見在此沒有關鍵性。

#李煒鍵大律師 強調並非要求法庭認可示威者的裝束,但法庭要考慮當時社會嘅狀況,蒙面裝束是香港社會公眾活動常見嘅裝束,是政見上的標誌。每天的新聞報導亦會見到類似的公眾活動,作為尊重表達意見自由的人,並不會單單因見到蒙面裝束的人就擔心社會安寧被破壞,這所謂害怕(如有的話)只會是源於對示威者的偏見,亦不尊重就表達意見自由的憲法權利,不會是的合理害怕。

條例的詮釋應該以尊重憲法權利的角度出發。控方話有啲地方會俾人遊行,但香港有咩地方專係俾人遊行?係唔係公共通道先至可以?例如係中聯辦出面嘅公共通道?

最後在辨認身份方面,控方邀請法庭參考截圖觀察細緻特徵,例如係眼睛分得比較開,判定圖中人是被告。但相片的清晰度是否足以讓法庭辨別這些特徵,在商場咁多相同衣著人士之中認出被告?懇請法庭仔細考慮。

--------------------------
[1] CACC45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蔡相祺
[2] DCCC12/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德穎及另七人


12:19:1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辯方結案陳詞重點:
1) 各被告沒有作出訂明的行為,而叫口號等行為亦沒有產生訂明的害怕,只是行使言論自由,沒有破壞社會安寧, 亦無證據指出有無辜第三者感到害怕。

2) 法庭不應考慮各被告是否「合理地行使自由」,而是被告在行使自由時,有否超越「合理可包容範圍」,產生的阻礙是否合理?

3) 控方依賴CCTV片段確認D6身份並不穩妥,無證據證明D6由C出口出發走到扶手電梯

詳情後補,先休庭一陣處理新案


12:21:22

【 4 月 10 日 星期六】

以下法庭需要臨時文字直播員報料:

09:30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續審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13:50:41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審訊 [7/8]
#1228九龍灣

D1: 15歲手足
D2: 楊(20)
D3: 麥(16)
D4: 丘(16)
D5: 15 歲手足
D6: 15 歲手足
D7: 14 歲手足
D8: 李(16)
D9: 劉(22)
D10: 林(19)還押中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10]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D2,D3] D2已認罪
(3)襲擊警務人員 [D4]
(4)襲擊警務人員 [D5] 已認罪

--------------------------
✅D10保釋申請獲批,條件如下:
1) 保釋金$10,000 + 人事擔保$20,000 (今天15:00前交出)
2) 在報稱地址居住
3) 更改地址須24小時前通知警署
4)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5) 不得離開香港
6) 須在15:00前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7) 宵禁 23:00 - 06:00
8) 除轉乘交通工具外需遵守禁足令(德福廣場)

✅豁免D1、D2 、D4今天報到
✅批准D8更改報到警署

案件押後到2021年5月22日 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進行裁決,各被告准以原有保釋條件外出。

(按:因被告需在保釋前交出旅遊證件,檢控官張卓勤不停追擊D10能否在今天辦妥)


results matching ""

    No results match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