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3-31

01:58:51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阻街 #攻擊性武器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辯方盤問PW1及PW4的化驗報告大意,是為第二部分。

主問PW1第一部分

- - - - - - - - - - - - - - - -

PW1 拘捕警員20188 王栢軒 作供

辯方盤問

辯方指出PW1並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及在主問階段提及的「車龍好長」的細節,PW1同意。辯方逐問PW1是否同意2019年的6月至12月間堵路的情況時常發生,PW1同意並主動補充表示對此案的細節記憶猶新皆因自己是以第一身處理此案。辯方質疑,既然PW1對案件的細節記憶猶新,何以不把這些細節紀錄在證人口供裡(PW1在案發後三個小時內撰寫口供),PW1表示「我承認我係冇詳細寫低個情況,但係問起嗰陣我依然會記得當時嘅情況。」

PW1表示在大河道下車時望向沙咀道看到有交通阻塞,指出相信是有堵路引起的。辯方續質疑PW1並沒有親眼看到現場車流從動態變至靜態,PW1指出在大河道望向沙咀道時車流已經靜止。辯方問PW1現場車流靜止的狀態會否是正常的交通情況,PW1不同意。

辯方展示十四張照片(後呈堂為P7 1-14)以供PW1確認第一眼看見被告時被告的容貌
PW1表示當時戴著頭盔,頭盔上的鏡片貼有玻璃紙,起初以為被告身穿黑衣,移開鏡片後看到被告的衣服上有橫間,辯方指出PW1並沒有在口供中提及這細節。PW1續指出被告轉身的同時現場亦有其他人轉身。辯方質疑即使PW1當時距離被告只有三十米,但礙於頭盔上的鏡片貼有玻璃紙,PW1的視野或受影響,繼而認錯人。PW1不同意,表示當時被告站在人群的最前面,因而不會認錯人,惟PW1的口供內亦不曾提及「被告站在人群的最前」一細節。

辯方指出PW1追截被告時警方曾舉起黑旗,PW1不同意。

辯方展示P7(3),圖為被告頭頂上的傷勢

辯方問PW1被告跌倒時頭部有否著地,PW1表示不知道,續指出被告跌倒後,自己上前控制他時被告有掙扎,被告頭上的傷勢從何而來則不得而知。PW1不曾在口供裡提及「被告曾經掙扎」這個細節,辯方問及時,PW1表示此細節已紀錄在記事冊內。辯方指出,PW1是看到照有被告頭部傷勢後的照片後捏造被告掙扎一事以解釋其傷勢,實情是PW1控制被告時另外一批防暴警察到場並用警棍毆打被告的頭部、頸部等,以致其受傷。辯方問PW1帶被告到行人路上時被告有否血流披面,PW1表示當時正在留意周圍情況,並沒有留意被告有否血流披面,直到帶被告上警車時才留意到被告血流披面。

辯方展示四張照片(後呈堂為D1 1-4),均為被告右後肩的傷勢

PW1指出第一、三、四張照片的傷勢均吻合自己於案發當日的觀察,表示惟第二張照片所顯示的傷勢與觀察不符。辯方指出四張照片所顯示的均是同一處的傷勢,PW1逐改口表示第二張照片的傷勢吻合其觀察。

辯方展示相片冊P7

被告被搜身時身上還有兩部電話,PW1表示忘記了它們放了在被告的哪個褲袋。辯方指出涉案的三支雷射筆及電池均不是從被告身上搜出,PW1不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裁判官作出跟進

裁判官問PW1沙咀道的車龍大概多長,PW1表示大約四、五輛車左右。辯方指出PW1在口供中沒有提及此細節,PW1同意。

控辯雙方商討後表示不用傳召PW2PW3,即兩名證物警員。

PW4 專家證人 #陳喬崔 就著本案證物的化驗報告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控方在庭上讀出報告。

*辯方不爭議PW4的專家資格

報告指出涉案的三支雷射筆分別屬於3B(P4、5)及4級(P3)的激光器件(根據國際標準IEC-60825),分別能在五十米(P4)、六十米(P5)及一百米(P3)外對人眼造成傷害。(註:報告內容貌似頗為複雜,即便主控朗讀的速度緩慢,本人仍然理解不能,故未能列出報告的詳細內容,對此感到十分抱歉。)


02:51:17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1112荃灣 #審訊 [1/1]

~補回3月30日的審訊內容~

甄(48)

控罪:
(1)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239號外,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與其他人以聚集方式,對上述公眾地方的道路造成阻礙
(2)被控於同日同地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攜有攻擊性武器,即3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將傳召四名證人,包括拘捕警員、兩名證物警員及一名專家證人,辯方將不傳召任何證人。

案件進度總結(?)請按此

此部分為辯方結案陳詞,是為第三部分。

主問PW1第一部分
盤問PW1及化驗報告大意第二部分

- - - - - - - - - - - - - - - -

控方案情完結,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辯方結案陳詞

PW1作供時指出被告案發時身處人群的最前排,之後替被告搜身時在其身上亦搜到一個黑色口罩,PW1確認看到被告時他沒有戴上口罩。被告為何會不戴口罩去犯法呢?戴上口罩後起碼會較易隱藏身分。再者,控方指證被告參與堵路的證據充其量只有PW1在2100-2103之間的觀察,PW1在2055時雖然觀察到沙咀道有交通阻塞,但其當時距離沙咀道遠至二百米外。當中存有疑點。

PW1看完D1後確認照片顯示的傷勢與自身觀察吻合,指出被告受傷是2100-2103間發生的事情。三分鐘之內被告就已經「頭都穿埋」,(*裁判官對被告的頭部有否穿到存有疑問,表示照片只能顯示被告的頭部有血跡),辯方的說法是PW1刻意隱瞞同僚打傷被告的事實,並且刻意淡化被告在前往行人路時已有流血。指出PW1為了維護同僚,是有動機隱瞞被告被打傷一事的,續指出這樣影響了PW1的可信性。再者,PW1在庭上作供時,有很多細節均沒有在口供紙中提及。PW1同意2019年後半年間堵路等事件天天都有發生,辯方質疑PW1會否是把本案案情與其他事項混淆了、或這些細節本身就是捏造出來的。辯方亦爭議PW1有否在被告身上看到涉案的三支雷射筆,並指出三支雷射筆上均不曾發現被告的指紋。

辯方指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使用雷射筆的意圖,PW1搜得雷射筆時,雷射筆是放了在被告的褲袋裡而非在被告的手裡,況且PW1作供時亦表示聚集人士並沒有照射雷射光。這樣以來,便不能推算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PW1搜得雷射筆時,也有分開裝得電池,這樣也不能證明被告有意圖使用雷射筆傷害他人。

此外,辯方引用一宗高等法院上訴庭案件(見註1)的判詞,指出 #潘敏琦法官 在中批評如果控方根據有社會運動而推論管有某些物品則是有意圖的話,會過分進取。辯方指出,反修例中的示威者大多身穿黑衣及配備其他東西,但被告案發時身穿有橫間的衣服、綠色褲,形容其衣著是「街坊裝」,其參與堵路的意圖成疑。

控方沒有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21日 16:00西九龍裁判法院裁決,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備註:
HCMA13/2020,見第四十七段 ( #0921屯門 )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27999&QS=%2B&TP=JU


08:34:39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七庭
約12人排隊等候
保安:「賞下面啦」
(如多於10人,請考慮讓飛予朋友進入)
公眾派飛:21 張正庭,36 張延伸庭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已經開始排飛
大約10人已取籌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超過25人排隊
將於 09:15 排飛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超過30人等候
公眾派飛:12張正庭,36 張延伸庭

[0913 更新]


09:37:12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8/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A6今天已退燒並到庭應訊,向法庭呈上醫生證明書正本。

#陳仲衡法官 下令今日開始剋扣早休及午飯時間,午飯時間縮短至13:00-14:15。

⏺傳召PW28偵緝警員5869 邱偉濤
現為警長
當天為新界南總區應變大隊
便裝當值

⏺A11法律代表 #傅昶生大律師 繼續盤問PW28
A11法律代表盤問PW28逐字稿

⏺助理檢控官 #鄧銘聰高級檢控官 覆問
控方覆問PW28逐字稿

⏺PW28作供完畢


10:14:55

法庭文字直播台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黃國輝裁判官
#1225上水 #審前覆核

陳(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雷射筆)

覆核內容:
控方會有四名證人(三名警員和一名専家證人)

辯方會有四名證人,無錄影片段,不爭議身份和證物,申請三日聆訊

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5-7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再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按:得幾個旁聽師,手足需要支持呀


10:26:29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梁 (23) #0908太子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 2019 年 9 月 8 日在港鐵太子站 S1 扶手電梯間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不認罪‍♂️

案件安排在2021年6月16日 09: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最遲須在審訊前3個工作天向法庭呈交承認事實。保釋條件不變。

感謝臨時直播員提供資訊


10:30:32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判刑
D1: 劉(17) D2: 李(19)
#20200527旺角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D1&D2]
各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旺角登打士街35號外馬路中心,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留下兩個膠籃和一張摺枱,所佔範圍約3平方米,對在上訴公眾地方的車輛造成阻礙。

--------------------------
感化報告內容正面,鄭官接納感化官報告,相信被告有作出反省,法庭亦知悉被告係應屆dse考生,相信判處非監禁式刑罰對被告較為適合,希望被告跟隨感化官指示參與不同的活動和正常社交接觸。兩名被告亦要在四個月後即2021年7月31日 14:30在九龍城法院第十三庭聽取進度報告。

‼️判處12個月感化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提供資訊


10:54:27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8/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控方宣讀有關A12承認事實

(46)2019年7月28日約2010時,警員 15275 張震東 在德輔道西 29 號西區商業大廈外以「未經批准集結」拘捕A12。

(47)2019年7月30日約0157至0205時, 偵緝警員8915 高浩天 搜查A12住所。期間檢取A12的衣物,包括(1) 黑色短袖上衣(P12-1)、(2)黑色長褲(P12-2)及(3)灰色球鞋(P12-3)。

(87)2019年7月28日,偵緝警員48989郭志浩在葵涌警署拍攝5張A12相片呈堂為P28(D12)(1)-(5)。

(88) 2019年7月29日、7月30日及2020年1月14 日,警員17414陳浩鳴、偵緝警員4980陳汶、偵緝警員7696劉祺添、偵緝警員4905許銳亮、女偵緝警員6665林嘉汶及警員8543關耀輝拍攝14張從A12證物相片,呈堂為P29(D12)(1)-(14)。

——————

⏺傳召PW29警員52775 葉廣全
現為警長
當天為特別戰術小隊(畜龍)
STC深藍色制服當值
負責制服A12

背景
穿著畜龍深藍色制服,手持長方形的防暴盾(中盾)。當天1755時被指派前往西區警署外德輔道西與其他警員向東組成防線。大約1900時開始向東推進,驅散前方人群。

制服A12
PW29距離示威者大約八十米。走近十米後看到人群中戴著黃色頭盔、口罩、黑色長袖衣、黑色長褲及背著背囊的A12,A12當時極度接近頭排示威者的位置。A12見到PW29後轉身逃跑,經追截後PW29用右手捉住A12的背囊,左手捉住其左腳,並用身體把A12壓在地上。

A12的位置
PW29表示第一眼看到A12大概是在德輔道西日本城向西移十米左右,附近有個電車站。

不知名人士拉扯A12
PW29騎了在A12的腳上,用手按著她的背囊。這時,有一名人士前來拉A12的手,PW29形容該人帶著防毒口罩及頭盔,並不是警務人員。

同僚協助制服A12
控制了A12後,PW29等候其他警員上前幫忙。先有兩名隸屬T大隊的女警前來,其中一個名是WTC15225,另外一個則沒有記住號碼。之後再有數名男便裝警員前來幫忙,PW29不知其身分。兩名WTC扶起A12後,PW29離開,繼續執行任務。

展示P62地圖
PW29以紅色交叉標示出制服A12的位置,呈堂為P62_PW29_001A。

播放P57(RTHK)片段第4分項
由播放器時間05:14:04起播放。
05:14:07時可見有戴著黃色頭盔的人以及反了的雨傘。此為PW29剛提及示威者前排的位置
05:14:28 暫停,PW29指認自己及A12
由05:14:11播放至05:14:18
PW29指認自己,可見其身處畫面中間
05:14:18時可見PW29右腳下有一反光物。A12身穿一條黑色長褲,左腳小腿位置有一個白色標記。
05:14:18時截圖,呈堂為P57_RTHK_PW29_001及001A
05:14:19時可見A12手上戴有白色手套。另可見A12其中一隻手持有一黑色長條狀物體,其中一端反光。截圖,呈堂為P57RTHK_PW29_002_2A

05:14:14-05:14:19
05:14:19時可見一名人士(控方立場稱該人士為A22)拉著A12的手

控方請PW29留意片中顯示A12及該人士的互動,#石書銘大律師 關注此做法或會導致PW29混淆相關證供。#陳仲衡法官 表示控方有自由採取相關做法,並向石大律師表示「我已經關注咗你嘅關注。」

播放P57(NOW)片段第7分項
由播放器時間05:02:01起播放。

播放P58(TVB)片段第2A分項
由播放器時間00:28:33起播放

播放P57(蘋果日報)片段
由播放器時間04:48:59起播放

⏺A10及A12法律代表 #黎建華大律師 盤問PW29

A10A12法律代表盤問PW29逐字稿

⏺A14法律代表 #曾藹琪大律師 盤問PW29

A14法律代表盤問PW29逐字稿

⏺A4及A22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盤問PW29

A4A22法律代表盤問PW29逐字稿

- 午休至1415再續 -


10:56:30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0813機場 #暴動 #判刑

D1: 邱(30) 已還押逾2個月
D2: 葉(23) 已還押逾20個月
D3: 高(24) 已還押6天
D4: 麥(23) 已還押6天

控罪:
(1) D2-4非法集結(針對D2 的控罪已存檔)
(2) D1-2 暴動罪
(3) D1-2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已存檔)
案件控罪詳情請按此

早前 D1 及D2 承認暴動罪, D3 及 D4 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

⚪️ 判刑判詞

簡單案情覆述
當日香港國際機場一號客運大樓有示威行動爭取訴求,並阻止他人離開香港。於當日2300 時,警方抵達離境大堂作支援,期間 D1 被影到拍打警車,而部份示威者走近警車,其中警車AM7998在出境大堂2號區外斑馬線被示威者阻擋。有示威者將大量行李手推車放置在AM7998的前方阻擋該車前進。除此之外,有示威者手持電筒及鐳射筆以鐳射光照射車輛上的司機及其他警務人員,亦有人用警棍擊打警察運輸車的車身。同一時間,有示威者用行李手推車撞向另一輛便裝警車RP 5974的後方,造成不同程度的損毀。兩部警方便裝車輛UT2365和RP5974的損毁情況可從相簿中得知。最後,一眾警車最終於約2310時開始陸續駛離暢航路的行車道。

PW7(即報稱受襲警員)在驅散示威者的時候不小心推跌一名女子,正當他想扶起女子時,被示威者誤以為是想襲擊女子。因此,他被約十名示威者襲擊,有人嘗試槍走他的警棍,有人打了PW7 的背部一下。PW7 最後拔出手槍作警告,示威者方退後。經檢查後,PW7 的右陰囊有損傷,而他的頸部亦有發紅。PW7 現時已經復工。

第一被告(D1)求情
D1 現年32 歲,未婚,區議員助理,一向熱心服務公眾,現時淪為「階下囚」。辯方表示D1 未能最早承認控罪,但仍然希望有四分一刑期扣減。辯方亦提出本案不及 鄧浩然案 嚴重。案發當日他打算影響機場運作。他對PW7 進行追捕的原因是因為他以為PW7 正在施暴。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當日案發時間短暫,而他當日未有喬裝,可見他未有預謀。D1 於求情信中表示會利用獄中時間重拾學業。

第二被告(D2)求情
D2 單親,現與母親同住,未有案底。D2 患有 ADHD,情緒會有波動。他亦希望能改過自新。他的母親及中學老師亦怪責未有認人真關心被告,但會支持被告出獄後重投社會。被告當時犯事為一時衝動,他亦有跟探望他的朋友表示自己十分後悔犯事。

第三被告(D3)求情
D3 現年 25 歲,未有案底,於中五畢業後經已投身社會工作。之前是高級廚師,得知要審訊後便辭退了工作。他期間情緒轉差,擔心被判監後未有人照顧家中老人,因而需要接受心理輔導。
於眾多求情信中,他的父母指被告本性善良,而其社工亦表示向被告提供家庭支援過後,得知被告會反思自己所作的行為。
就量刑方面,辯方律師希望可以輕判以六個月作量刑起點以降低阻嚇力,辯方明白被告行為有暴力成分,但當中只涉輕微暴力,較為不嚴重,亦未有預謀。被告也不如部分激進示威者有帶有頭盔。辯方希望法庭不要考慮案件中的「暴動」,只需考慮警車車身的損毀。

第四被告(D4)求情
D4 現年 24 歲,未有案底,與家人同住,案發後有兩位社工一路跟進他的個案。辯方律師希望法庭的判刑當中不要將機場內發生的暴動佔太大的比重。當日襲擊 PW7 的事件是突發的,而機場內及機場外的非法集結亦並非關連的。代表律師希望考慮以12 至15 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判刑考慮
(後補)

D1 及 D2 的暴動罪:
法庭將兩人的量刑起點設為4年9個月。由於案件於機場發生,亦影響了機場運作,法庭需要將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至5年。兩名被告於審訊前認罪,法庭因而扣減四份一刑期。兩人各自被判處45 個月監禁。

D3 及 D4 的非法集結罪:
法庭將兩人的量刑起點設為12個月。由於案件於機場發生,亦影響了機場運作,法庭需要將量刑起點提高2個月至14個月。法庭因兩名被告未有刑事定罪紀錄,扣減一個月刑期。兩人各自被判處13 個月監禁。


11:15:40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七庭
#祁士偉法官 #判刑
沈(19) #1103旺角
已還押14天

控罪1:暴動 #暴動罪
被控於2019年10月23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附近參與暴動。

求情內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448
\==================
法庭判處被告監禁39個月

辯方律師表示被告已明白和同意報告大部分的內容,報告內容正面,內容形容被告是有禮,合作的人,亦展示出真誠的悔意。綜合而言,報告指出被告適合教導所。

辯方律師希望法庭能考慮到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及報告內容,判處被告進入教導所。
\==================
法庭就本案的判刑理由:

控方案情指出,在2019年11月3日下午,示威者以追求「五大訴求」的目的在尖沙咀聚集。直到1800時,警方將示威者驅散至旺角。直到2100時,有約100名示威者集結在彌敦道與亞皆老師交界設立路障以堵路。直到11月4日0200時時,有蒙面示威者在上址設立火堆,被告被拍攝到他手持垃圾投入火堆中助燃。稍後有示威者在旺角站C1出口縱火,被告被拍攝到把發泡膠盒及木板投入火堆中助燃,最後C1出口受到損毀,港鐵需要花費$10400以維修。

被告之後在2019年12月31日被上門拘捕,他之後於警誡會面中稱在電視看到有示威者於該處集結,他因貪玩而外出加入他們,在案發時亦有人叫他協助燃燒港鐵站出口。

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參考了梁天琦案,上訴法庭為暴動罪定下的判刑原則:

1)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此外,法庭也參考了上訴法庭及終審法庭就楊家倫案和黃之鋒案中: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和

「終審法院在第120段亦特別指出,因應香港現今的社會情況,包括涉及暴力的示威有增加的趨勢,法庭有需要對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罪行處以具阻嚇性及懲罰性的判刑。」

綜合以上,法庭有以下觀察:

1)被告不是有預謀參與的,他只是看到電視的情況才參與暴動

2)現場人數有約100人

3)被告人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但有參與縱火行為

4)被告人的行為使不同財產被破壞,港鐵需用$10400維修出口

5)被告人不是領導暴動的人

6)被告人沒有令他人受傷

7)法庭強調已仔細考慮案情其他情節

綜合以上,法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判刑時需要強調阻嚇及懲罰的目的,更生的因素而佔很少比重。法庭指出被告參與暴動,協助堵路及縱火,故決定不採納報告內容,並以5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至3年8個月監禁,考慮到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及願意作出賠償,再扣減5個月刑期至3年3個月監禁


11:38:48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20200525青衣
#20200724青衣
#20200804青衣
#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縱火案

D1 張(16)
D2 關(18)

控罪:
(1)D1刑事損壞
(2)D1-2縱火罪
(4)D1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被控於20年5月25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無合理辯解而損毀屬於該學校之玻璃大門,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D1-2同被控於20年7月24日,在青衣樂善堂梁植偉紀念中學大門外,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該學校大門外的花槽及牆壁,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4)D1被控於20年8月4日,在青衣某單位,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伸縮棍

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於4月20日 09:30時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11:52:51

#高等法院第七庭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陳(17) #1110屯門
服刑中,已服刑9個多月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陳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屯門兆麟苑管有3個汽油彈(共557mL)、3個內含甲基環己烷的膠樽(共1.88 L)、2把扳手、1個載有白電油的容器、1包(409g)內含次氯酸鈣的白色粉狀顆、14塊白布、1個漏斗、4個打火機、1把剪刀。

陳手足於2020年6月12日在胡雅文法官席前認罪,6月29日被判監2年8個月,詳情如下: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6488

--------------------------
上訴理據 #伍頴珊大律師

上訴方同意改判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未必能反映罪行嚴重性,但原審法官以4年作量刑起點依然過重,即使攜帶1.88L燃料亦不表示被告會用來制作更多汽油彈,因為無其他容器。本案被告只是管有可用作縱火的物品而未有實質使用,對公眾安全構成的風險未有如縱火或企圖縱火般嚴重,因此應在量刑中反映。

上訴方邀請法庭參考以下案情類似的案例:DCCC278/2020 陳俊暉案。該案陳手足管有的物品可製作更多汽油彈、亦有實質使用汽油彈(燒警署)、聯同他人犯案、被捕時蒙面。在缺乏上述加刑因素的情況下,上訴方不解胡雅文法官為何該案就「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的量刑起點只是3年半而本案卻是4年。

‍⚖️麥副庭長認為陳俊暉案是在他住所搜出汽油彈,而本案被告則更進一步,將帶汽油彈出街。

--------------------------
‍⚖️答辯方回應 上訴方提及DCCC278/2020案中的加刑因素,胡雅文法官該案判刑時已經在縱火罪中考慮,控罪的量刑獨立考慮,因此不會應用這些加刑因素在「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中。上訴方卻混淆兩項控罪的判刑理由,誤以為本案被告罪責未如該案被告重而不應判處4年監禁。

事實上,上訴人在被捕時手中有 (沒有證據證明可正常運作的) 對講機,攜帶3枚已完成的汽油彈在腰間可輕易地使用,亦有漏斗及1.88L易燃物品,身穿黑衣明顯為了匿藏行蹤。上訴人認罪的基礎,是承認會使用上述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相當可能是透過縱火達致目的,可見有縱火意圖。

--------------------------
麥機智上訴庭副庭長認為本案判刑沒有可爭辯之處,拒絕批出上訴許可,稍後會以書面形式頒佈理由。

CACC97/2020 判案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4793&currpage=T


12:11:56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杜麗冰法官 #申請保釋
#1118理大

D4馬(24)已還押逾1個月
代表律師: #夏志偉資深大律師

控罪:暴動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保釋獲批
。10萬元現金擔保
。12萬元現金人事擔保
。不得離港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須在報稱地址居住,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宵禁令22:00 - 06:00
。警署報到

案件將於5月7日 14:30時在區域法院再訊。


12:31:37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林希維裁判官
#1207銅鑼灣 #申請

美籍手足 (35)

控罪:
(2)襲擊警務人員
(3)普通襲擊(交替控罪)

案情:
於2019年12月7日在銅鑼灣港鐵站F出口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 1579 及男子盧志強

———————————

終止聆訊:
控辯今天就終止聆訊作各方面陳述,辯方主要提出警方毀了一些從港鐡取得片段,認為對爭議PW1即報稱受襲休班警之口供可信性有莫大影響。

辯方指上次法庭批准要求披露警方提名好市民獎予PW2並頒發獎金之詳情只獲控方覆拒絕提供(見RFA下面報道)

林官表示需時細看文件及提交片段,終止聆訊申請(Application of stay of proceedings )排期至4月16日14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二庭宣佈結果

正式審訊:
然而林官亦指如不批准終止聆訊,審訊已經排在4月23日開審,初步指示審訊三日前需提交初步承認事實及呈堂片段予法庭。

請參考是日記者報道:
https://hk.appledaily.com/local/20210331/2M7K6DCKM5GU5JFBLFJUFM2FWM/
美籍銀行家被指襲擊休班警申終止聆訊 指控警方銷毀可證清白CCTV片段

RFA報導:
https://www.facebook.com/454004001340790/posts/5245804465494029/?d=n


12:34:03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8油麻地
郭(18)自遣返香港後已還押9日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5日 09:30時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提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13:19:13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續審 [7/3]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詳情:
(1) D1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港鐵荔景站的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藏有一支彈叉和一包共 37 粒的鋼珠。(不認罪❌)
(2) D1 - 3 同被控於同日,連同其他人干擾港鐵荃灣線的列車服務,並對公眾造成妨擾。(各被告不認罪❌)
\=========
PW13繼續作供。

帶D2搜屋後,回警署檢取了6件證物,但無即時交予證物室,9月4日1010才交予證物室。當時以透明袋裝住,有黃標籤,上面標有控罪、警員編號及簽署,代表由該警員檢取或見證。如見證檢取,上面亦會有檢取警員的簽署及編號,即有兩名警員的簽署及編號。

PW13確認由自己檢取P42相簿第7-12張相中的證物,相簿中其他證物並非自己檢取。第1-12張相是在搜屋後由自己拍攝,但忘記第1-6張相中證物從哪裡獲得。

盤問
9月6日將車票交予警員14272作調查,但沒有一起去調查,亦不清楚他是否當天就去調查。辯方指出口供或記事冊均沒有記錄檢取P42相冊中第1-6張相的證物, 上面的標籤沒有檢取警員的簽署並不合理。
PW13改稱黃標籤只是填寫人員的簽名,不是由自己檢取亦可簽名。

辯方指出搜屋檢取的3樣證物都不屬於D2,PW13不同意。

辯方指早前回應過D3證物鏈無爭議,控辯雙方早前曾同意P3相簿第2及7張相的證物不處理,辯方現表示需爭議其連鎖性,相簿中其他證物則不爭議。

辯方指並非考記憶,問到相關問題時不介意PW13重溫記錄。
PW13曾處理總證物表,包括三位被告9月2日至3日於現場及家中檢取的證物1-61號及後來增加的62-85號證物,控方已預備該表,記有證物敍述、編號、由哪個警員檢取、處理人員的連鎖證據。

證物表顯示12-18為D3的證物,處理人員為PW13本人...
[棒球帽、黑色口罩、灰色遮、八達通、iphone、sim卡]
PW13口供及記事冊無提及處理過以上證物,亦忘記甚麼時候接收以上證物、由哪裡接收及交給誰。PW13估計是由4395交給自己。
警員22284表示9月2日5點接獲以上證物,PW13忘記是否交給了該警員。

PW13表示親自輸入證物房的文件69A,要輸入後才可以放入證物房,但不記得自己第一次輸入該文件的時間是否為文件上表示的2019年9月3日2116,指可能是print文件的時間。文件包括總證物表中1-61號證物,與控方的總證物表中1-61號數量及種類一樣,但不記得62以後的是否自己處理。

辯方指出PW13無法就以上證物於9月3日2116前的狀況提供資料,並不能指出是否4395把1-61證物交予自己,只能猜測,亦不能指出何時何地接收證物、交接前放於何處及由誰保管。

PW13指自己為把證物交到證物房前最後一個接觸證物的,但沒有記錄有誰在此前接觸過證物,不記得是否除了自己及4395仍有其他人接觸過證物。

辯方出示PP54 D3的黑色口罩 ,黃標籤有PW13簽署,上面無寫日期時間。PW13不記得幾時簽署及封存或何時何處從哪個警員接收。
PP55 D3的遮上面沒有黃標籤。 PW13不肯定是否有處理過、不記得從誰接收、不能提供任何資訊。
PW13對PP54及PP55不能提供由檢獲到呈堂每階段的處理及安排。

覆問
把證物交到證物房時,需輸入警員號碼及密碼+證物員號碼及密碼,雙方核證然後交入證物房。 該電腦記錄並非69A。
取走證物時亦有記錄誰在何時取走證物,但控方指需明日才可取回該記錄並解答辯方問題。辯方並不爭議進入證物房後的連鎖性。

☠PW13金句:我係唔記得,唔係唔知道

PW13暫時離庭...

控方指稍後傳召的22284才是負責處理D1-3證物的

施官對荔枝角站證人是否已經作供完畢,而案發時有否有證據顯示三位被告與事件有關提出疑問。

控方指港鐵職員於荔枝角站通知警員列車受阻,之後警員在荔景截查被告。荔枝角站的證人無警員,並已作供完畢,荔景站才有警員證人,伸遮一刻片段拍不到,但舉遮前企在該位置的人為D2。無直接片段顯示D2伸出遮。
辯方指車內該位置有兩人手持遮,伸出遮的是另一人而非D2。
施官提出無證人看到D2上車,控方指之後會傳召的14272睇片及截圖,負責辨認D2。
控方指無影到D1於車廂做任何事,檢控基礎為衣著及身處位置,因較早時候他於太子站月台,與其他人逗留很久聚集說話,行來行去。
辯方指該片段無影到人群或三名被告,亦無影到人群進入任何車卡。
控方指有片段拍到D2D3上車,D1已在車上。

P8相簿RTHK片段截圖有太子站及荔枝角站情況。

庭上播放RTHK片段,顯示阻塞車門時該位置有一位白衫人士手持一把遮、D3手持一把遮、而另一人亦有一把遮,總共有3人有手持遮,但拍攝不到是誰伸出遮阻擋車門。

早休後,1200開庭時控方突然從警方座位附近找出寫着"15. one number of umbrella in grey color" 的黃標籤。控方指其應為上述PP55遮的標籤,PW13確認。

控方指相簿中11件D2相關證物均有PW13的警員編號及簽署,即使並非由PW13檢取。PW13確認。39號的遮亦沒有標籤,但找到另一個11號標籤...

PP55寫着2019年9月2日檢獲,但無簽署,PP54口罩由PW13輸入電腦,但無法確定是否由4395交給PW13...

施官問PW13 10月24日從證物室取出P35彈珠作測試時,有否取其他彈珠到場地,PW13稱沒有。
PW13作供完畢。

傳召PW14探員22284 (大埔警區刑事調查隊第11隊)
主問
2019年9月1日1900開始當值,
9月2日0630仍當值,到荔景站進行反罪案巡邏。
於3037警務室見證警員10913搜查D2,搜身完畢後協助帶回葵涌警署。
1700 從4395收到D3的證物,負責看管及記錄,為總證物表上12-18及41。
1830 從10913收到D2證物,即總證物表上1-11及40。
1952 從15643收到D1證物 總證物表上19-39、42-44。
2003-2014 將所有證物交予葵涌警署報案室人員看管,之後無再處理過。
由接獲證物後至未交予報案室前,每件物品有黃標籤、分好每位被告的證物。所有證物均在面前看管及入電腦,無受到任何人士干擾。

盤問
PW14稱由檢取人員填寫黃標籤
,報案編號成立時間為2019年9月2日1158,所以輸入證物資料最早應為1158,此時間前電腦無法查看證物去向,但口供及記事冊會明確顯示。
P11 One number of adult single journey ticket 防干擾袋上有號碼A4296102,但該號碼並非車票號碼。

1-44號證物由PW14於2019年9月2日1700-2014處理,並親自看管,但他對1700前證物的處理並不知情。

PW14從4395接收12-18號證物起的幾個鐘,並無見過PW13 8396接觸證物。

PW14稱1700收到時,每件證物的黃標籤已存在並有人簽名,當時並非8396的簽名,因為8396於處理案件時並不在場。

‼️出示PP54及PP55予PW14時, PW14稱當時PP54及PP55黃標籤為4395填寫,而非庭上所見8396填寫的,PW14未見過庭上的此標籤‼️

PW14表示當時4395簽名身份為檢取證物人員,現時更換成8396 的原因並不清楚。

69A的report generation date為 2019年9月3日2116。PW14指該69A於1700由自己開始輸入,用了半小時至40分鐘,目的為將記錄輸入電腦後交予報案室的人作核對,因為當時證物房已關閉,因此於2014將證物交予報案室。

因「我問題, 一時無寫到」記事冊及口供均無記錄報案室誰接收證物,2014後證物的處理無辦法得知。

PW14作供完畢。

午休,1430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13:24:51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20200116上水 #提堂

黃(29) 自遣返香港後已還押9日

控罪:
製作爆炸品

曾經還押約28日,於2020年情人節在高院成功保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3531

案情:2020年1月16日在上水沙頭角路吳屋村附近製造爆炸品,即俗稱DNT的強力炸藥。
(摘自明報)

備註:警方曾要脅被告「唔認就做死你老婆同媽媽」

被告因隔離檢疫中,故今天沒有到庭,控方表示被告的隔離令去到4月4日才結束,法庭表示可與其他案件一並處理。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5日 09:30於沙田裁判法院提堂,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感謝臨時直播員


14:00:04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1400得2個人旁聽唉


14:17:52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8/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29警員52775 葉廣全
現為警長
當天為特別戰術小隊(畜龍)
STC深藍色制服當值
負責制服A12

⏺A22法律代表 #石書銘大律師 繼續盤問PW29

#陳仲衡法官 不滿 #石書銘大律師 令其默出約40多字的證人供詞,1446突然宣佈休庭,待石狀先行影印。1454由書記影印後重新開庭。

⏺覆問PW29警員 52775 葉廣全

⏺PW29作供完畢


14:36:55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527中環
#審訊 [1/1]

戴(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20年5月27日在中環龍和道近51226號燈柱,管有一樽白電油及一包膠索帶,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被告不認罪❌

3月31日上午審訊

承認事實:
1.2020年5月27日1000時當時隸屬水警警區的警員10386身穿防暴裝束巡邏,當日天晴,光線充足。
2.同日1013時警員10386於中環龍和道近51226號燈柱截查被告,並檢取1罐_ _ _ _(按:白電油嘅另一啲名) (P1)、1支雷射筆(P2) 、1包索帶 *已打開,內有99條*(P3) 、1個3M過濾口罩連濾罐(P4) 、1個眼罩(P5) 、1把遮(P6) 、12支生理鹽水(P7) 、1對手套(P8)、1條黑色面罩(P9) 、1件黑色外套(P10) 、1個背囊(P11)
3.同日1040時警員於中環龍和道近51226號燈柱拘捕被告,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器,*控辯雙方同意為合法拘捕*。
4.證物P1化驗1罐130ml含……成份的打火機燃料。
5.證物P2化驗可射出綠色的光,當進一步測試對眼睛傷害時再未能發出任何光。
6.相冊(P12)為上述證物的相片,*相片反映了證物當時狀況*。
7.地圖(P13) 為龍和道一帶地圖。
8.上述證物沒有受到不法干擾。
9.被告出生年月日、居住區份及職業,沒有刑事紀錄。
10.2020年5月27日1300時中環畢打街一帶有公眾活動。
*為PW1作供後新增

控方將會傳召2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 。

PW1 拘捕警員 10386 梁孝榮(音) 作供

控方主問 PW1
PW1 案發日早上1000 於案中環高調巡邏,1012於龍和道近變電站見到被告手持長遮孭背囊轉身急步走。PW1上前截停被告,由於截查地點有排水渠不適合作搜查,PW1把被告帶到51226號燈柱旁搜查,最終搜出白電油、雷射筆、索帶等物品,PW1向被告問及物品如何得來及用途,由於被告拒絕回答,因此將被告拘捕及帶點中區警署。

辯方盤問 PW1
盤問下PW1確認下例事項
-2020年5月疫情關係,帶口罩外出很平常,因此被告帶口罩不是當時懷疑被告的原因。
-截查被告前有否截查其他人,但就不確認是否多於一人。
-警員截查其他人所處的地方正正是連接海濱的1米闊左右的通道,否認截查時其他人難以通過,但承認會令到原來的通道更窄。
-否認辯方指有警員向被告講「鬼鬼鼠鼠,過尼!」
-否認辯方指被告當時並無急步轉身,是自然轉身正常步速離開。
-PW1稱於現場有試過雷射筆可發射綠色光,否認事後有向其他警員了解才得知。PW1承認上述環節重要,但慬以唔記得作為主問階段沒有提及的解釋。
-承認19年5月27日口供和今天庭上作供就告知被告截查原因的地點有出入。PW1確認口供為錯,今日庭上講法才正確,PW1否認辯方指從來無向被告告知截查原因。
-承認當初口供寫從被告背囊中搜到涉案長遮 及 涉案全新未開(控辯雙方於開庭前已檢驗過已開及數過只有99條,於較後時間加至承認事實上)階為錯誤。
-承認截查時聲稱就各物件逐一查問的對答沒有書面記錄,否認當時無就物品逐一查問。
-PW1截查其間有行開抄燈柱號碼,但表示可確認沒有警員向被告查問白電油用途。
而辯方則指當是被告有向PW1以外的警員回答白電油是拿給做地盤嘅父親,而警員
就回應「咁即係仲有共犯啦!」
-辯方表示被告於中區警署內被警員以雷射筆照射眼睛,PW1表示無見到。

控方原意傳召的 PW2 高級督察 韋鑑洸 講解當天中區一帶的示威情況,最後控辯雙方商討後以修訂承認事實作交代。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證成立,被告將於下午作供。


14:53:02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027旺角 #提堂

麥(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同日同地管有3支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
上次進度:
控方主要證人腰部椎間盤突出要進行手術,而康復期預計為時兩個多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201

受傷狗手術成功

預審期3天

押後至2021年6月16日 至18日09:30九龍城法院第十二庭中文審訊,現有條件保釋。
(本來不足5人旁聽,好彩突然都有多一兩個朋友仔)


14:59:04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111上水 #提堂

李 (19)

控罪:
(1-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噴漆)

案發時地:2019年11月11日上水中心商場外噴水池旁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16日 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進行審前覆核


15:04:20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陳慶偉法官 #英語聆訊
余(20) #1118理大 #理大圍城
已還押29天 #申請保釋

控罪1:暴動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2:暴動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在九龍理工大學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控罪3: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理工大學外暢運道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申請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理工大學外暢運道抗拒警員23249。
\==================
法庭拒絕申請人的保釋申請

申請人涉及的案件會在2021年5月7日14:30於西九龍法院大樓(暫代區域法院)處理提訊程序。


15:17:21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提堂
#20201003元朗

黃(38)

控罪:
(1)侮辱國旗
(2)侮辱區旗

詳情:
(1)被控於2020年10月3日,在新界元朗安寧路近燈柱FB3333,公開及故意以毀損的方式侮辱8支國旗
(2)被控於同日同地公開及故意以毀損的方式侮辱區旗

保釋事宜:
$500現金
每週警署報到一次

由於控方須時委聘外判律師並預備文件,希望辯方能於4星期內,即4月28日前通知控方有關被告的答辯意向。

案件押後8星期至5月26日 14:30在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答辯並進行審前覆核,有待辯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期間保釋。


15:31:48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王詩麗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魚蛋革命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陳(28)

控罪:
暴動

案情:
被控於2016年2月9日,在九龍旺角豉油街,連同他人參與暴動。

‼️被告承認控罪及同意控方案情,罪名成立‼️

️控方播放NOW新聞在2016年2月9日0618拍攝的新聞片段
00:00起播放
00:06時可見有示威者把路牌拋向馬路中心
02:10時可見身穿白衣的被告出現在鏡頭左邊

被告背景,已省略相關資料
被告現年二十九歲,犯案時二十四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於2017年8月確診淋巴癌,2018年接受骨髓移植手術。

證物處理
P3-12,即被告的個人財物將交換被告。呈堂的影片等則交由法庭存檔及交予警方。

⭐️辯方代表 #關唐利大律師 表示求情大綱已交予法庭,表示「唔想喺庭上讀出」,惟法官表示其仍然需要作出陳詞。

辯方求情
雖然被告的學歷只到中五,但之後一直努力工作,並非遊手好閒。被告坦白承認控罪,在被捕後態度合作,坦白招認犯案細節。其犯案時受現場氣氛及傳媒報導影響,事後感到後悔。案發後感到後悔及擔心會被捕。被告一直明白自己犯了錯,表示當時是被慫恿犯案,明白應用和平方式表達訴求。2016年後再沒有參與任何抗爭活動。本案比較特別的因素就是被告本身的健康,被告在2017年確診急性淋巴癌,接受手術後出現排斥反應,表示接受一連串的治療對年輕人而言絕非好受。

⭐️ #王詩麗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表示辯方在求情大綱裏希望法庭基於被告的身體狀況作出減刑,甚至以緩刑的方式處理案件,惟辯方並沒有提供任何案例。#王詩麗暫委區域法院法官 多番追問辯方有否就這相關減刑或判處緩刑的原則的案例,惟辯方表示相關的一宗案例也只是基於人道理由減刑數個月,除此以外就沒有其他案例了。

法官表示案件情節嚴重,需要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監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的。

就著人道理由方面的減刑
法官表示已參照前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撰寫的就這暴動罪的量刑原則”Sentencing in Hong Kong” 457頁開始就著基於人道理由減刑的案例,惟辯方就這方面沒有陳詞。表示希望法庭可以作出 act of mercy 去減刑而已。

案件押後至2021年4月8日 10:00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判刑,期間被告需還押交由懲教看管。

* #關唐利大律師 是為721元朗白衣暴徒暴動案A1王志榮的代表律師


15:36:53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五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1112荃灣

雷(25)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被控於於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Comebuy店外管有一把玻璃錘,意圖將其用作損壞財產。

審訊內容

裁決理由
本案依賴2名PW證供,分別為PW1警長15331及PW2偵緝警員5176。

劉官在裁決時讀出PW1的供詞,詳情可參閱審訊內容,此處不重覆。劉官認為PW1誠實可靠。

本案主要爭議在於PW1表示在2019年11月12日2157後沒再見過被告,與證物P5羈留人士行動紀錄中提及PW1當日2217在Report Room見到被告和在2218帶被告到Interview Room 8讓蘇沙展對被告進行調查有矛盾之處。可是,劉官表示辯方沒向PW1指出不同之處,控辯雙方均沒給予機會PW1解釋,不認為PW1說謊。
(按: PW1供詞與控辯雙方同意的同意事實不同,即控方證據自相矛盾,劉官卻沒就此給予比重。)

另一爭議在於PW1指為被告扣上膠索帶時被告的背包在地上,而PW2表示背包是由被告右肩單肩揹上。劉官觀看片段後認為情況如PW2所述,裁定背包一直在被告身上。

此外,辯方指出PW1在警車上看見被告,但下車時視線短暫離開被告,質疑被告是否PW1在警車上見到的人; 但劉官認為此情況與PW1沒在警車上見到被告,下車後才見到被告,認為他可疑然後追截無異,接納PW1的供詞。

劉官然後讀出PW2供詞,詳情請參閱審訊內容。劉官接納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劉官裁定當晚事實為PW1和PW2所述,至於背包的位置則為PW2所述(由被告右肩單肩揹上)。當晚有約60人堵路,被告在集結的人當中,管有紅色玻璃鎚,唯一合理的推斷為被告會用其損壞財產。
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情
辯方 #郭憬憲大律師 表示被告就讀大學最後一年,已25歲,故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均不適合被告。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別為被告、其父親和母親所撰寫。雙親亦有到庭。信件內容大概提及被告學業和家人均受案件所影響,家人會對被告加強管教。被告為泳隊成員,一直認真讀書和練習游泳,平時大部分時間都花在學業和健身。

辯方指出被告管有的物品不及汽油彈等其他攻擊性武器嚴重,而控罪當天本身亦沒激烈衝突。由於被告將考試,申請保釋等候上訴。劉官休庭半小時至1600。

判刑
休庭後,劉官指控罪當日有60人集結,被告在追截下被拘捕,被告管有玻璃鎚。劉官已考慮求情信,但認為案件嚴重,當日有集結和堵路,上訴庭亦指出在同類社會事件相關的案件中,不能過份強調個人因素。考慮玻璃鎚在袋裏,案情亦不是最嚴重的類別,以4個月為量刑起點,扣減1個月(沒提及原因),判處被告入獄3個月。

保釋
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 一萬元現金
· 不得離港
· 居於向法庭報稱的地址
· 宵禁2300 - 0600
· 逢星期一 1800 - 2100到荃灣警署報到

證物處理
P2背囊歸還被告,P3玻璃鎚充公,P1(承認事實), P4 (拍攝涉案證物的相簿), P5 (羈留人士行動紀錄)交法庭存檔。


15:46:27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域法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28/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傳召PW30女警員15225羅子茵
案發當日編入特別戰術小隊(畜龍)T大連
連內全為雌性警務人員
協助處理A12

播放P38 NTS_M049(00005)片段
由8:04:30PM開始播放
可見PW30跪在趴在地上的A12背上

⏺沒有盤問,PW30作供完畢

⏺傳召PW31 偵緝警員15275 張震東
當日當值為新界南總區應變第二大隊
負責拘捕A12

背景
2000時在德輔道西29-31號外的行人路上從偵緝警員5869手上接手處理A12,及後女警14537為A12搜身。

證物檢取
PW31負責搜查A12的背囊。當時在背囊裡搜出並檢取了以下物品:一包裝了在密實袋裡的十七個口罩 [P12(7)]、一包未開封黑色口罩 [P12(8)]、一頂黑色鴨嘴帽 [P12(4)]。從A12身上則檢取了以下物品:一對黑色手袖[P12(6)]、一隻白色勞工手套[P12(5)]、一個裝有一部電話的防水袋[P12(9)]。

控方展示一包未開封的口罩,問PW31檢取這包口罩時有否開封。#陳仲衡法官 逐表示:而家冇開封咁搜到嗰時梗係冇開封啦下話

⏺A11法律代表 #傅昶生大律師 盤問PW31

A11法律代表盤問PW31逐字稿

⏺PW31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時同庭續審


16:46:52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一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彭寶琴法官
#刑期覆核
#0722荃灣

控罪:刑事損壞

背景:答辯人於2019年7月22日,損毀位於荃灣的何君堯辦事處。

答辯人於2020年8月10日被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判處12個月感化令,2020年12月22日原審裁判官經覆核聆訊改判答辯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長不服刑罰明顯過輕,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
播放錄像

破壞前1小時,何君堯辦事處已有大量人士聚集,答辯人亦已經身處現場。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好多人聚集、喧嘩、有人嗌、聲浪不斷,有人將橫額掛喺辦事處。

彭寶琴法官:現場有不少人戴眼罩,相信你哋都會接受?!

潘資深指接受錄影帶中顯示的所有畫面。

潘敏琦法官:有好多人開咗遮。

16:27,示威者開始舉傘,有示威者嘗試以硬物撞開何君堯辦事處的玻璃門。答辯人以金屬硬物3次敲打玻璃門底部,令到玻璃脫落。示威者其後向辦事處內投擲生雞蛋。
------------------
申請人
(由蕭啟業專員代表)

①本案案情比周建諾案更為嚴重
本案示威者的行動針對一名立法會議員,法庭應強調阻嚇性、懲罰性以及保護公眾,個人因素及求情變得微不足道。自反修例運動,很多店鋪、茶餐廳都因為其言論或資金來源成為破壞目標。

申請人引用李炳希案指出本案中有漣漪效應,有示威者破壞店舖,其他示威者便跟從,示威者的行為互相鼓勵令其他人都參與,答辯人的行為亦令現場人士情緒高漲。而且,案件發生於商場內,從攻擊辦事處的行為,可以預見發生肢體衝突的風險。

②案件難以偵查
示威者使用蒙面物品,身穿黑衣,在場人士幫手開傘,好讓其他人幫手破壞,亦有人把風令犯事者得以逃脫,令到案件難以偵查,是次事件最終只能檢控兩名犯事者。

受害人亦難以公開譴責,否則只能招來更多的破壞,法庭應該以阻嚇性刑罰阻止其他人犯同類案件。

③本案的加刑因素:
A) 事件源於立法會議員作出不被認同的行為,示威者便網上號召搞事,

B) 事後辦事處須進行維修,期間無法服務該區居民。職員亦難以為辦事處投保。而且單單玻璃門的維修費已經兩萬元,連同辦事處內的維修費高達十一萬元。

C) 答辯人至少9次使用金屬物品敲打玻璃門,答辯人一時衝突的說法難以自圓其說。

D) 答辯人並非單獨行事,至少連同3名不知名人士一同破壞。

E) 現場環境狹窄,無人受傷實屬僥倖,犯事地方非常多人,除了刑事損壞,發生肢體衝突的潛在風險非常大。

④答辯人並不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
第一份報告顯示答辯人沒有穩定工作,並不適合社會服務令。而且,答辯人於8月10日被判處感化令,於9月6日九龍大遊行中便被捕,重犯風險並不低,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答辯人
(由潘熙資深大律師代表)

潘資深認同三位法官觀察入微,明察秋毫。

①事前只是和平集會

②答辯人破壞的事件只是維持2至3分鐘
潘法官:唔能夠isolate,佢已經喺商場好耐。

③原審裁判官已審慎考慮所有判刑因素
潘資深指原審裁判官已考慮律政司的陳詞,充分考慮所有因素,黃之鋒案的原則是上訴法庭除非覺得量刑明顯不足,否則不應隨意干預原審裁判官的判刑,即使量刑明顯不足,上訴法庭可以因應案件特殊情況而行使酌情權。

彭上訴庭法官:我哋關注原審裁判官無認真處理事件發生嘅背景及處境。721之後發生咩事,721上午港島有大量人群聚集,然後夜晚去到元朗。講緊嘅係件事爆炸性,引起其他人加入,呢個就係context,原審裁判官無處理。

潘法官:發生嘅日期及建築物,睇唔到原審裁判官有處理過。

④答辯人患有亞氏保加症、過度活躍症及心搏過慢症

彭上訴庭法官:積極參與班會活動、踢波、做兼職,唔係話否認症狀,但係程度有幾深。同同學相處良好,對自己有信心,有禮貌,主要足球小將,6個優點,佢又對何君堯議員有歉意,咁自閉程度又有幾深。

⑤答辯人受現場氣氛刺激,一時衝動犯案
答辯人對何君堯不滿,因此響應網上號召,到達案發現場表達意見,因為受到現場受到刺激,一時衝動隨手執拾物件進行破壞。

潘法官:he places himself in such position,佢受到網上號召,逗留喺呢個地方好耐,指指點點,有帶頭作用,點能夠話佢係一時衝動?

彭法官:唔識其他人士,同今日睇嘅情況有不能磨合嘅情況,同另外三名人士有傾談,舉手勢。

潘法官:佢心口著住啲咩 ?
蕭專員:相信係戰術背心 。
潘法官:戰術背心就唔只係保護性,仲有手臂同埋黑色手套。
潘資深:都係現場人士俾佢。
彭上訴庭法官:當時佢決定打玻璃,打嗰個人先著,就唔係一時衝動。

⑥原審裁判官量刑在適當範圍以內

⑦控辯雙方於覆核聆訊時同意不應考慮9月6日九龍大遊行

彭法官指控方當時的立場是法庭應考慮答辯人於當日被捕,但不應考慮指控是否屬實。

潘法官指答辯人「踢保」,並非沒有保釋條件。

彭上訴庭法官指出答辯人8月被判處感化令,9月立法會選舉便涉嫌參與非法遊行。

⑧建議施加宵禁令,增加懲罰性
------------------
上訴法庭批准司長的覆核申請,裁定原審裁判官原則上犯錯,判刑明顯不足。

上訴法庭撤銷社會服務令,還押期間為答辯人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案件押後至4月21日09:30判刑。


17:22:48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2荔景 #續審 [7/3]

D1 連(19)
D2 郭(22)
D3 李(19)

控罪:
(1) 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 D1 - 3:公眾妨擾罪

----
傳召PW15 DPC20249
主問
2019年9月1日屬新界北第二梯隊第三小隊。因港鐵之前申請了禁制令,要特別留意有無任何阻礙或干擾列車開出的人士。0628於荔景地鐵站巡邏,0900到往荃灣方向月台巡邏。

事發前特別留意4名戴口罩男子:2名黑色衫、1名白色衫、1名灰色衫。

0925見到軍裝,相信是鐵路警區同事衝上荃灣方向列車,透過玻璃見到車上有戴口罩的人士逃避警方追截,遂與小隊傳令員6641於另一道門衝上列車包圍。
一名戴黑cap帽、灰色口罩、着白色短袖衫、灰色短褲、白色鞋的人士手持黑色遮,眼神閃縮, 退到人群中,因懷疑他與阻礙列車開出有關,於是將其截停查身份證,辯方無爭議其身份為D3。

因現場多人聚集要控制場面,帶D3到月台再到3037警務室,交給刑偵警員4395處理。

確認控方呈上的證物和相簿是D3的物品,包括帽、口罩、衫、褲、鞋、PP55的遮。

庭上播放P5 now新聞片段 13:05-13:11 PW15認出自己及D3。

盤問
PW15指當天9時許接獲一些資訊 需留意黑衫灰衫白衫及戴口罩的人,0925見軍裝衝上荃灣方向列車而開始行動,但並不知道是幾號列車幾號車卡。

車卡內人數30-40人,少數戴口罩 (約5-10個),冇印象着甚麼色衫,多過一個人着白色衫,但白色衫戴口罩只有D3一個。辯方質疑此說法冇在記事冊出現,而是憑記憶講出。

PW15指帶D3上月台時,無問過D3有否於荔枝角站停留,但有向D3講為何要截查。辯方指PW15無解釋過為何截查,交給4395後亦不知道他如何調查。

書面及庭上都提及D3戴灰色口罩 辯方指出D3當日戴的是黑色口罩。記事冊0935及口供都指雨傘為黑色,但PP55並非全黑色。證供有記載車廂內有一群戴口罩男子向PW15方向跑,逃避軍裝警員追截,當中包括幾個人,但不包括D3。PW15視線只看到人群背面,逃避的人群中可能有人無被截查,因此白色衫戴口罩未必只有D3。PW15指車廂以外可能有白色衫戴口罩的人不在其視線範圍內。辯方指出D3並無眼神閃縮,亦無涉及在荔枝角站發生的事。
PW15作供完畢。

施官要求下,庭上重播rthk片段...

PW16 4395因需到另一庭作供, 明天才出庭。
辯方表示不需盤問原本的PW17 16666,換作傳召原本的PW18 14272,下稱PW17。

主問
PW18 14272現時駐守商業罪案調查科,反詐騙協調中心。到2020年11月尾屬葵青區重案組第一隊。

2019年9月6日從證物警員8396接收並處理港鐵單程票P11。當時封在防干擾證物袋中。9月11日向PW2港鐵職員黃國輝(音)調查,期間證物袋仍封着,無任何時間打開過,隔着證物袋調查。 中間幾日一般做法會擺在自己office書櫃鎖上,有時間再調查,但此張車票做法無記錄,相信是跟慣常做法。

黃國輝提供一張電腦printout P12,為P11的調查結果,調查後交回證物室同事保管,當時仍封在證物袋中無打開過。

2019年10月24日與PW13到靶場做彈弓彈射測試,當時8396帶去的鐵珠並非屬P35中的鐵珠,只是用類近的樣本做測試。

PW17表示熟悉D1-3被拘捕時的裝束,2019年10月3日1400-1730檢視過傳媒攝錄的片段並截圖,憑三位被告外型、衣著、裝備作追蹤。

控方申請播放太子及荔枝角站片段讓PW17認人,會以荔景站片段作比較。各辯方律師指出荔景站片段無反對,太子及荔枝角站片段會反對。

‼️施官指出證人要有相當時間分析影片及對被告有特別認識才可以批准以影片認人,控方指其基礎為PW17調查該案件有一定時間,對各被告特徵熟悉。

辯方表示有關片段包括22個檔案,因此PW17於每個檔案都未花太多時間觀看,如PW17可以憑數小時觀看時間認人,法庭同樣可以做到。

PW17指2019年9月2日1912與其他警員帶D2搜屋,2020帶回黃大仙警署,2045再帶回葵涌警署 之前無見過D2,相處期間清楚留意D2身材、外型、衣著。

討論進度問題:處理PW17認人事項需要時間長,而亦需要額外2-3位有關證物鏈的證人,各被告預計不會作供,控方預計明天可以完成所有控方證人。辯方不反對於法庭觀看有關(荔景站)認人片段。

庭上播放P7A rthk live片
45:57-46:02 留意到背囊疑為D1 另留意到一位人士疑為D2。施官要求控方做一個表作標示,控方指不懂打中文字,要求手寫,施官批准。

明天09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17:26:31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527中環
#審訊 [1/1]

戴(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20年5月27日在中環龍和道近51226號燈柱,管有一樽白電油及一包膠索帶,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下午審訊
被告作供指當天早上8時收到於地盤工作的父親以訊息告知帶漏工具,要被告把白電油、防毒面具及眼罩帶到中環給他,被告亦一一講解往於工地見過爸爸什麼工作時會用上述工具。辯方另呈上一系列文件以證被告父親於地盤工作。
被告0815查看巴士程式得知0830有他乘坐往中環的巴士,而從被告家中到巴士站需要10分鐘,被告形容時間上有小許緊湊,僅把工具放進平常行山用的背囊便出門坐巴士去中環,未有把一星期前行山所用的物品(尖指有使用痕跡的手套,觀星用的雷射筆、防曬的頸套…)取出,而這些物品都放在背囊底部。
被告到達中環後立即聯絡父親,但得到的回覆是需半小時後才有空出來接收工具。被告因此附近的海濱行打發時間。被告行到海濱向灣仔方向的盡處窄路前見數名警員正截查他人,因通道狹窄,被告轉身離開,以正常速度折返。轉身後被告聽到一把男聲:「企響度,鬼鬼鼠鼠,做咩嘢?」

案件押後至 4月8日 1430 作結案陳詞。


17:51:06

法庭文字直播台

#高等法院第七庭
#杜麗冰法官 #指定法官
鍾錦麟 #港區國安法 #初選47人
已還押27天 #申請保釋

控罪:串謀顛覆國家政權
被告被控於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7日期間,在香港串謀及與其他人串謀,旨在顛覆國家政權,而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實施,以威脅使用武力或其他非法手段,即:

(一)為以下目的宣揚,進行或參與一項謀劃,旨在濫用當選立法會議員後,根據《基本法》第73條受託的職權,在立法會取得大多數控制權,藉以對香港特區政府提出的任何財政預算或公共開支,不論當中內容或內容的利弊如何,均不予區別拒絕通過;迫使香港行政長官根據《基本法》第50條解散立法會,從而癱瘓政府運作;最終導致行政長官因立法會解散和重選的立法會拒絕通過原財政預算案而根據《基本法》第52條而辭職。

(二)為達致該謀劃,參選或不參選立法會選舉,及/或煽動、促使、引致、誘使他人參選或不參選該選舉

(三)承諾或同意當選立法會議員後,及/或煽動、促使、引致、誘使他人當選立法會議員後,在審核和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或公共開支時,按照該謀劃,行使或不行使其根據《基本法》第73條所訂的職權。

(四)承諾或同意在該選舉當選後,及/或煽動、促使、引致、誘使他人在該選舉中當選後,故意或蓄意不履行,或故意或蓄意疏於履行其立法會議員職責,即擁護《基本法》,效忠香港特區,盡忠職守,遵守法律,廉潔奉公,為香港特區服務;嚴重干擾、阻撓、破壞香港特區政權機關依法履行職能的行為。
\===============
法庭拒絕被告的保釋申請

被告涉及的案件會在2021年5月31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處理提堂程序。


21:21:25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杜大衛法官 #判刑 (Part 1)
蔡(21) #0825荃灣
已還押9天

控罪1:暴動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於荃灣楊屋道參與暴動。

求情內容及詳細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546
\==================
補充求情:
辯方在補充求情陳詞中表示希望法庭可以在判刑時考慮到被告的年紀較輕,犯案時年僅19歲,可以考慮在梁曉陽109A的法例對本案的適用性;此外他亦沒有使用雷射筆令警員受傷,只用雷射筆向警車擋風玻璃照射。綜合而言,辯方希望法庭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一系列的報告,例如勞教中心。
\==================
法庭就本案的判刑理由:

(*)在本文中,直播員是將整份判詞經整合後在自行寫出,故此文不是判詞的內容,如有錯誤,歡迎指正。

法庭指出在2019年6至10月時,香港經歷了不少暴力的公眾事件,當中多次令公眾秩序被擾亂,而且暴力程度亦慢慢升級,例如堵路,用雷射筆、磚和汽油彈等武器襲擊警察,而本案正是一個例子。

法庭同意被告人不是暴動的領導者,亦因愚笨而受他人影響而犯案。

法庭指出當天遊行雖然有不反對通知書,但到遊行末段時有人離開原有範圍並作出縱火的行為,此亦使他們失去受憲法保護的權利。

法庭不接納被告是因衝動而犯案,亦不接納他當時是希望逃離案發現場的想法,因他帶有安全帽,口罩,眼罩等裝備,而且他即使離開荃灣後,仍到深水埗參與非法集結。由此可見,他是希望仿效示威人士,挑釁警方。

法庭指出雷射筆對人眼發射是會對眼睛有害,嚴重可致失明。

法庭指出案發暴動現場中有堵路的情況,警方在對示威者作警告後向他們發射催淚煙,而示威者則向警方照射雷射筆,以及向他們投擲磚塊及汽油彈。

法庭認為示威者投擲汽油彈的行為會對警員、市民和示威者造成極大的潛在危險,但幸運地沒有人因此受傷。

雖然被告人沒有參與投擲汽油彈的行為,但他參與暴動時,即是與示威者產生連繫,會直接鼓勵示威者使用暴力攻擊警察。

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已參考黃之鋒案、梁天琦案、CMT案、梁曉陽案、SWS案、周諾恆案和鄧浩賢案。法庭也強調在考慮本案的判刑時會與其他案件分開考慮,因每宗暴動案件的背景和案情均不相同。法庭亦強調在考慮判刑時已應用恰當的原則,考慮當時的情況和被告人的年齡。

首先,第一個議題是109A條是否適合本案。

終審法院在梁曉陽一案中指出:「if a young offender has turned 21 between the date of offending and the date of sentence, the fact of his youth will be a powerful factor in determining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for him and that the sentence he should receive will, in most cases, be the same as if section 109A had applied to him. 」

終審法院在黃之鋒案中指出: 「where the facts warrant the sentencing court to take the view that the serious nature of an offence so clearly overrides any considerations personal to the offender the court can determine, without resort to obtaining information pursuant to section 109A, that the only appropriate sentence is one of imprisonment.」

上訴法庭在SWS一案中指出:「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

法庭表示已詳细考慮是否在本案採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即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但由於法庭考慮到本案案情嚴重,故不會採用109A條,只會考慮監禁的刑期長短。

法庭也表示考慮與案因素後,拒絕辯方向法庭建議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的選項,因為法庭認為勞教中心不能反映案件嚴重性。


21:21:25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杜大衛法官 #判刑 (Part 2)
蔡(21) #0825荃灣
已還押9天

控罪1:暴動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25日,於荃灣楊屋道參與暴動。
\================
因此第二個議題是監禁刑期的長短:

上訴法庭在鄧浩賢一案引用英國上訴法院一個案例中指出暴動的3個原則:「First, the gravity of an offence of riot was not to be judged merely by what the individual did (or did not do), but by what the group to whose number he lent his support did.」

「Second, the offence might be aggravated by the commission of other crimes in the course of the riot.」

「Third, those who resort to the company and association of others in order to inflict widespread violence and destruction must be strongly deterred. 」

終審法院在周諾恆案中指出:「Once a demonstrator becomes involved in violence or the threat of violence …. that demonstrator crosses the line separating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peaceful demonstration from unlawful activity which is subject to legal sanctions and constraints.」

終審法院在黃之鋒案中指出: 「In such a case involving violence, a deterrent sentence may be called for and will not be objectionable on the ground that it creates a “chilling effect” on the exercise of a constitutional right, since there is no right to be violent. Quite simply the line of acceptability has been crossed.」

上訴法庭在處理梁天琦一案時指出:「...法庭會對干犯暴動罪的人處以具懲罰性和足夠阻嚇性的判刑,在一般情況下即時監禁是必然的判刑選擇。」

上訴法庭在處理梁天琦一案時指出了處理暴動案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

1)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以及

12)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上訴法庭在處理CMT一案時指出:「 It may well be the case that the public has by now got the message that the courts take a serious view of large-scale unlawful assembly involving violence and those who actively participate in it should expect to be given a punitive and deterrent sentence. But it does not detract from the continuous and vigorous application of deterrent sentences for such an offence, which is, as pointed out, supra, essential to upholding the public interest involved in maintaining peace and safety in Hong Kong.」

在考慮上述因素後,法庭以6年作為量刑起點,考慮到被告年青及第一時間下獲得1/3刑期扣減後,法庭判處被告人4年即時監禁


results matching ""

    No results matchin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