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17

09:59:52

法庭文字直播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1/7]
岑(25) #0626警總
‼️還押逾8個月

控罪:
(1) 暴動
被控於6月26日,在軍器廠街1號灣仔警署總部外,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同日同地,襲擊男子張金福(警員9192),致他的身體受實際身體傷害

(3) 不依法庭指定歸押
案件原定2019年11月21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4) 非法集結, 控罪(1)的交替控罪

‍♂️被告承認控罪(3), (4)

其餘控罪無招認,控方將傳召約10名證人,受襲警員,5至6名證人就公開平台索取的影片作供,1名法證科專家證人分析錄影片段人士身高,衣物與被告的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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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提出,將控罪(1)暴動罪,由灣仔軍器廠街1號警察總部外,修改為警察總部一帶(包括金鐘花園、夏愨道、軍器廠街)。郭官要求控方提供修訂控罪的基礎,並標注修訂控罪中「一帶」所指的範圍

郭官質疑,既然控方無片段或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軍器廠街以外的「暴動」,修訂控罪的基礎為何?

審前覆核已清楚問「暴動」的控罪基礎,在於被告在警署總部襲擊警員。當時已不解控方既然控告「暴動」,何必加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方當時答覆指被告在警總外圍毆警員,構成暴動元素

郭官指出,警總西翼外的「暴動」似乎與被告人無關,在法律上被告不可能為他們的行為負責。除非控方可以證明警總附近的人不是自發,而有組織有部署,否則控方根本無修改控罪的基礎

控方認為法庭應就暴動罪的地點及參與者行為,給予彈性。

郭官:我唔要彈性,我要準確性呀,要毫無合理疑點呀嘛,你話軍器廠街一帶咁即係去到邊呀?灣仔算唔算?金鐘呢?你話被告係警總圍毆警員呀嘛,咁其他地方就算有暴動咁都唔關佢事㗎,佢參與都係參與佢知悉嗰部份啫。

西翼d人做緊咩被告見唔到㗎喎,除非你話佢好似太平天國咁,一個東王,一個西王嘅啫。咁你有無證據證明一帶嘅人都係有組織有部署先?

控方:無

郭官:咁咪係囉,就算我俾個彈性你,都幫唔到你個控罪㗎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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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休庭15分鐘,打電話攞指示

10:27 再開庭,控方撤回控罪修改


10:44:43

法庭文字直播台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03大埔

D1:陳(49)
D2:鄭(54)
D3:陳(26)

控罪:
(1)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
(D1-3)
(2)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襲擊
(D3)

控方申請將兩案合併為一案,辯方沒有反對。D1控罪有所修改。

各被告按原來條件保釋,押後至10月12號1430粉嶺裁判法院再訊。
(按:蘇官沒有提及哪一個庭,抱歉)


11:03:36

法庭文字直播台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林希維裁判官
#1111馬鞍山
#裁決

D1:陳(33)
D2:鄺(39)

控罪: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
兩人於19年11月11日在馬鞍山公園連接馬鞍山廣場的行人天橋的公眾地方,作出破壞社會安的行為或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受破壞

讀出裁決前林官先提示在坐各位
1.法庭裁決只考慮法律問題,不會考慮政治問題,不希望有關判決會挑起任何政治爭端。亦不希望事後聽到有人話「講句粗口都定罪」或「有人點火都無事」之類嘅說話,並重申法庭只會處理法律問題。
2.本案部分對話夾雜粗口,經考慮後應為有必要於上如實讀出,因此先提醒各位。

簡單口頭裁決
兩名被告被控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香港法例第245章 公安條例17b (2)
兩人於19年11月11日在馬鞍山公園連接馬鞍山廣場的行人天橋的公眾地方,作出破壞社會安的行為或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受破壞。

控方案情
控發前X身處馬鞍山港鐵站內見到黑衣人破壞設施,於上前阻止繼而被打傷頭部。其後黑衣人逃離,X追去至站外的涉案天橋。
呈堂片段所見X拉扯一名男子衣領,而該男子亦有踢X,過程由橋尾直到橋中間。橋上有多人指罵X,當中有男有女,對話中夾雜粗口。

雙方不爭議D1曾講「返大陸啦」及 D2曾講「你走啦,中國人,DLLM」。其後有人從後走近X及點火,X全身著火,X在其他人幫助下把火撲熄。

辯方抗辯理由
(一) 辯方兩名只承認講過上述提及兩句說話,否認有講過其他從片段中聽到但未可確認由誰人講出的說話
(二) 兩名被告的行為沒有構成喧嘩
(三) 兩名被告沒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四) 兩名被告沒有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

舉證指引
1.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
2.兩名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犯案機會較低。
3.任何人如參與共同犯罪行動,須負上從犯的法律責任。而犯罪協議可以是一下點頭/眨眼等,當然兩名被告在場並不足以證明有共同犯罪的協議
4.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有三個控罪元素(1)在公眾地方(辯方不爭議這點)
(2)做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
(3)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控方需就上述三項元素作出舉證

證供分析
三名控方證人證供清晰,三人在盤問間沒有動搖,法庭應為三名證人已對事件所知準確回答,但法庭亦留意到三名證人在庭上作供時不時以主觀感覺而非當時所見所聞回答,需要法庭作出提醒。而第4控方證人則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65B 即書面陳述方式作供。

就辯方抗辯理由的回應
(一)辯方只承認兩名被告分別講過「返大灣區啦」及「你走啦,中國人,DLLM」,辯方認為法庭有權為片段中的的聲音作出比對,但欠缺專家證人之下未必準確。以聲確認疑犯的難度比畫面更高,但法庭只是已確認由被告說出的兩句說話聲音作為模版,從中找出同一人所講的其他說話。

林官在不斷翻看片段後有以下六點觀察
1) 片段中有多人說話,有男有女
2) P10,P12片段聲音最為清晰
3) 拍片者有移動,有時較近有時較遠,有時大聲有時細聲,令人難確定是否同一人
4) 1分鐘內的對話有多次停頓及重疊
5) P12片段中「返大灣區」和隨後的女聲「走啦」極為相似,如不如控方文件有標明,本席都會以為同一人
6) 聲調、語速...(sorry, 聽漏咗啲...) D1和一女聲甚至多把女聲類似,因此不能毫無合理疑點
相信片段中其餘對話出自兩名被告。裁決亦只能依靠確認由被告二人講出的二句說話作為參考。

(二) 兩名被告的行為沒有構成喧嘩
裁判官認為何人在任何地方喧譁都可以是擾亂秩序,只是無個地方有不同秩序,裁判官認為兩位被告在天橋上的喧譁行為的確有擾亂秩序,因此認為這方面控方控方舉證成功。

(三) 兩名被告沒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四) 兩名被告沒有相當可能導致社會安寧被破壞

「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根據終審法院採納英國案例R v Howell的解釋為
(1)令人身受到實質傷害或相當可能令人身到傷害
(2)令財物受損或相當可能受損
(3)令人害怕在襲撃、抗議、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干擾中受傷或財產受破壞

(1)
X受黑衣人襲擊,其後追至涉案天橋與非黑衣人拉扯,再到走橋中間,在場圍觀的並不是黑衣人,有人為他抹頭,有人為他送上紙巾,對罵其間有人叫X跳落橋(直播員:其實係X話「我賠條命俾佢啦」,其後先有人答佢「好吖,跳落去」,其後X要求人同佢一齊跳...)
但對罵者並無實際行動,只係出於言語上威協,片見所見佢地有克制,「動口不動手」。
兩被告當時只係想利用群眾壓力令X面目無光咁離開,而非意圖傷害X。
之後黑衣人從後出現並向X點火,從控方多名證人證供都指出黑衣人此舉係意料之外,因此本席不能因X被點火嘅結果反證被告的行為的目的係想傷害X。

(3)
X在庭上表示當時喺天橋係驚同嬲,但亦承認不忿才留低對罵,同時表示無人阻止佢離開,甚至認為留低比走更為安全,因此法庭認為X並無因被告說話而驚。
X有嘗試離開,其間無人阻止X離開,但其後X又返轉頭。X如果真係驚被告大可以離開,因此X更有可能係驚離開會遇上之前襲擊佢嘅黑衣人。
而且中片段顯示X在對罵間用詞同樣夾雜粗口,粗鄙程度甚至比其他人有過之而無不及,可見X只係不忿而唔係驚,因此認為被告並無因被告行為而感到害怕受傷。

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兩名被告作出破壞社會安的行為或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受破壞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判兩名被告罪名不成立。

訟費申請
辯方提出訟費申請,裁判官聽畢雙方陳詞及陳詞後休庭考慮,最終申請不獲批。

證物處理
P1 法庭存檔 , P2-7歸還被告 , 其他交由控方處理,但14日內需交副本比法庭。


11:12:41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陳仲衡法官
#0714沙田 #審前覆核

杜(23)

控罪:襲警、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有意圖而傷人、在公眾地方擾亂秩序。

案情:2019年7月14日在新城市廣場內,用雨傘打向兩名警察,並在雙方互相掙扎期間,咬斷偵緝警長梁啟業的右手無名指前端。

案件將於10月12-28日開審,為期12天。

(感謝手足提供資料)


11:23:24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黃,冼,李(18-19) #1001屯門 #審訊

控罪
D1-3:
(1) 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Vcity附近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D1:
(2) 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行山杖。
D3:
(3) 管有可作非法用途工具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即1把鎅刀。

被告均否認控罪

控方有11名控方證人,沒有警誡供詞。
3位被告皆會作供,無辯方證人。

案件爭議點
D1) 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行山杖的證物鏈、管有意圖及可否被視為攻擊性武器
D2) 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
D3) 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鎅刀是否插贓嫁禍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1) 2019年10月1日16:07,警員18648於屯門鄉事會路華僑永亨銀行外宣佈拘捕D1,罪名為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
2) 於同時同地,警員18121對D2宣佈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
3) 警方於互聯網上找到3段片段並呈堂為證物P1A-C,畫面顯示上述拘捕情況,完整及準確。
4) D1-3均無刑事定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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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 已完成PW1(警員18648謝泳賢)控方主問,現休庭10分鐘。


13:13:23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念慈裁判官

蕭,鄧,陳,韓,廖,陳,伍,方,蘇(15-34) #續審 (#0803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十四日審訊

開庭

控方證人PW15警長方樂文作供完畢

控辯就是否傳召控方證人PW21 pc13729作供有爭議

控方希望該警員在三條已經呈堂的錄影證物P118 P119 P117中辨認其中六名被告在當時現場出現

多名辯方律師反對,證供涉多名被告,口供從沒提及專家證人身分,反對他講這方面證供,意見證供,因為他並不在現場,也沒有參加任何拘捕,意見是該證人不適宜給意見證供。

官:
證人不認識被告,片同人一樣樣的話,不用該證人指出啦,我認都得啦! 你要他認一個他不認識的人,無意義。陪審團都可以看相認證人,不需要證人去認。警方因為這條片段認為這個是第幾被告,進行調查,如果是解釋的話又不同,如單純辨認是無必要的。

控方:
引用英國上訴庭 2002年判決,辨認案發現場拍攝的相片是否被告四種方法:

1)相片足夠清晰,陪審團可辨認庭上
2)證人認識被告
3)不認識但用SPECIAL 知識大量時間查看分析現場攝影圖像,獲得陪審團不具備的信息
4)掌握FACIAL MAPPING SKILLS的專家證人

控方指本案依賴第一第三理據傳召PW21。認為PW21比陪審團處於更好位置辨認被告,因他不停觀看錄影片段查看分析現場攝影圖像

然而控方所舉出案例依賴第二方法,並沒有指出第三方法在香港是否適用。

休庭商議後

控方繼續依賴證人PW21口供。辯方認為是否可以呈堂,是否有足夠事實根據,在乎證供如何,建議先讓證人出庭給口供,是否能作為辨認證據方面以特別事項處理。

法庭將聽取證人口供,辯方保留反對接納作為證供的權利。

插曲:

播片時PW21突然在證人席上向控方不斷搖頭示意

第三被告的律師抗議,證人與控方的庭上眼神溝通。

其後,主控表示播錯了片P116,原意是播P118

休庭下午14:30 再續


13:30:05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雅茵裁判官
#進度報告
#2016反釋法遊行

盧 (24)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被於16年11月6日集結在西環干諾道西158A,作出威嚇、侮辱及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他人害怕會破壞社會安寧

19年9月11日裁定罪成,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進度報告:
被告已完成27個小時社會服務令,因受疫情影響,感化官建議延長12個月予被告完成,法庭接納該建議。

(感謝臨直幫忙)


14:37:13

法庭文字直播台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羅(24) #判刑 (#1111藍田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辯方指報告正面,提及被告背景、反省等,希望可接納感化報告建議短時間社會服務令。

裁判官判處被告 80小時社會服務令


14:40:56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19中環 #提堂

張(26)

控罪:抗拒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月19日,在中環雪廠街1至3號外行人路上,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警務督察14842

背景:1月19日在遮打花園舉行「天下制裁」集會。6月10日首次提堂,保釋申請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

辯方申請押後,因上週四才剛收到控方錄影片段,需時檢視及提供法律意見

案件押後至10月16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4:45:48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20大埔 #提堂

蘇(18)

控罪1:有意圖而射擊
控罪2: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背景

控方表示還在等候槍械化驗報告。

被告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押後至10月13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進行提訊。
(按:蘇手足精神良好,蘇官一分鐘處理完畢☺️)


14:46:32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李 #提堂 (#0902將軍澳 管有工具適合作及有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控罪:傳票,有人指稱被告於2019年9月2日於將軍澳寶順路及唐德街交界,沒有合法權限下管有一支雷射筆,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

是日答辯,被告不認罪❌

控方有3名證人,其中一名為專家證人。

辯方將爭議專家報告的醫療意見,不爭議其餘專家報告意見。辯方亦會爭議證物鏈連貫性。

辯方保留傳召一名事實證人,需一日審期。

案件押後至 28/9 0930 觀塘法院第八庭 審訊。


14:48:02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06科大 #答辯

陳(21)

控罪:傷人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6日,在科技大學賽馬會大堂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及惡意傷害男子鄭燦迪

背景:11月6日科技大學校長史維就周梓樂同學犧牲一事與學生在公開論壇對話,期間中国人鄭燦迪(24)推倒一名少年,遭現場學生聲討,事後報稱眼角及背部受傷,返深圳就醫。
事隔4個月,陳被捕並在3月31日首次提堂,獲 #錢禮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5000元保釋,期間不得離港,須住在報稱地址,每週報到兩次,亦不得接觸控方證人。

控方已索取法律意見,呈上修訂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最高可處監禁3年)

❌不認罪❌

13個控方證人
閉路電視及公開錄影片段共2小時半
錄影全面1小時12分鐘

控方申請押後6星期處理審前覆核

辯方申請減少報到次數由每週2次至1次

案件押後至9月28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處理審前覆核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4:52:53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15名被告(16-61)

【公眾旁聽安排如下】
綠色1-13號(13張) - 四樓三庭內庭座位
藍色1-50(50張) - 四樓大堂延伸庭座位
白色1-100(100張) - 四樓大堂延伸庭座位

【家屬旁聽安排如下】
粉紅色1-15號(15張) - 四樓三庭內庭座位

【傳媒記者安排如下】
綠色1-9號(9張) - 四樓三庭內庭座位
白色1-7(7張) - 四樓大堂延伸庭座位

1450 書記表示羅官會先過一庭處理是日新案。 有勞各位久等,煩請耐心等候


14:54:03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1鰂魚涌 #提堂

梁 (17)

控罪:
(1)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香港島鰂魚涌英皇道1124號康山花園8座附近,襲擊女子周月雲

(2)抗拒警務人員
(第232章 《警隊條例》第63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警員23510

案情:
2019年11月11日早上6時許,被告與數名黑衣人於案發地點聚集,隨後有警員欲上前查問時,眾人逃走,其間被告撞倒該名剛巧擋住逃走路線的婦人,而被告被制服期間有掙扎。

❌2項控罪皆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4名證人,包括1名醫生
沒有警誡供詞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辯方除被告外沒有其他證人

案件定於2020年10月19日0930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以本地話審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


15:06:55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021柴灣 #提堂

高 (29)

控罪: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10月21日在柴灣撕毀屬於景怡選區親共參選人楊漢成的3張選舉海報

案情:
楊漢成於2019年10月8日於富怡花園富欣餐廳告示版張貼3張海報。其後楊漢成於10月21日1645發現海報被毀。翻查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被告於當日1117撕爛上述海報。追查發現被告居於富怡花園,警員3903於10月22日在被告住所拘捕被告,在住所搜出案發當日衣著及背囊。在父親陪同下,被告在10月24日進行錄影會面。

控方申請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
被告同意案情,願意簽保守行為
控方撤控
以$1,000簽保守行為12個月,期間不得干犯毀壞他人財物等罪行
需繳付$500堂費,從擔保金扣除
證物3-7歸還被告


15:19:18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4中環 #答辯

王(17)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1月14日,在中環畢打街置地廣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枝3B類鐳射筆、7樽白電油、2樽油、1樽食用油及2個空樽含微量易燃液體

背景:11月14日有人發起「曙光行動」繼續三罷。王於11月16日首次上庭,以共20,000元現金及人事擔保保釋,並須禁足整個香港島。

被索取DNA以檢測衣物及呼吸器上DNA

認罪

證物P1至P19全部充公

辯方呈上8封求情信,包括本人、母親、姐姐、中學社工、校長、英文老師、班主任及區議員

另呈上2頁參與的學校活動

王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父親因病過身,與母親及姐姐相依為命,母親時常要到外地工作,王因希望減輕家庭負擔而到餐廳兼職

在校非常受歡迎,常參與課外活動及慈善活動,包括賣旗和長者探訪
英文老師信中亦指王為班中圖書館管理員每天為同學準備報刊
王剛完成DSE並被HKCC取錄,希望能銜接大學學位
事發後感到非常後悔並願意承擔責任
希望在指導下再次為社會成有用之才

法庭押後2星期以索取勞教、更新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因本案以公安條例控告,唯一判刑選擇為禁閉式刑罰‼️

案件押後至8月31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16:34:07

法庭文字直播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黃,冼,李(18-19) #1001屯門 #審訊

今日完成PW1作供、PW2控方主問。
1631 休庭,明日0930同庭再訊。期間各被告以原有條件維持保釋。


16:45:28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1118佐敦 #營救理大

D1: 郭(23)
D2: 張(19)
D3: 林(23)
D4: 黃(16)
D5: 羅(31)
D6: 姚(34)
D7: 廖(20)
D8: 李(61)
D9: 易(26)
D10: 李(24)
D11: 朱(42)
D12: 丁(26)
D13: 潘(20)
D14: 蔡(24)
D15: 區(21)

控罪:
(1)D1-15: 參與暴動
(2)D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D6: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4)D7: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5)D8: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D15: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詳情:(修訂控罪2-6,更改字眼)
(1)D1-15被控於19年11月18日在佐敦加士居道與佐敦道之間的彌敦道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D1被控於同日在北海街與吳松街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3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3)D6被控於同日在吳松街25-27號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剪刀和7包共787條膠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4)D7被控於同日在佐敦道與甘肅街交界,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把鎚仔,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5)D8被控於同日在佐敦彌敦道380號逸東酒店外,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6)D15被控於同日在加士居道循道中學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一包73條金屬索帶,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保釋相關事宜:
D1申請每兩週報到一次遭否決
D3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D15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案件轉介至9月4日14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暫代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17:04:19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鄭念慈裁判官

蕭,鄧,陳,韓,廖,陳,伍,方,蘇(15-34) #續審 (#0803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十四日審訊

休庭明早930再續


17:25:40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嚴舜儀主任裁判官
14:30
傅,林,袁,* #提堂 (#1027黃埔 非法集結 4項蒙面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傅 (22)
D2:林 (19)
D3:袁 (20)
D4:* (15)

控罪:
(1)D1-4非法集結
(2)-(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6)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4同被控於19年10月27日在紅磡德安街與紅磡道交界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5) D1-4各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份的蒙面物品
(6)D1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把錘

辯方指控方必要證明被告身處在現場

辯方提出關於非法集結的要點⬇️
。 控方需證明三人或以上的集結在一起,作出挑釁性、侮辱性或擾亂性行為
。控方需證明被告有共同目的,有意圖去令其他人害怕,繼而令社會安寧受到破壞

控方同意控方自己需證明以上辯方提及要點。嚴官質疑對辯方有何不利。

辯方指被告人有主觀意念和認知才會定罪,雖然當時警方已舉旗,但不知被告人在場的行為。

嚴官指無法理解辯方處理蒙面法及非法集結的手法有何分別。

辯方指在場人士未必所有都是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因有可能有人純粹無法回家/提供醫療等。嚴官指這些爭議可在審訊時處理。

辯方指既然終審法院裁定蒙面法違憲,就無需浪費時間處理控罪2-5。

嚴官指審訊時要處理被告戴面罩的原因。

辯方指控方需舉證證明D2有舉中指及講粗口,否則非法集結罪無法定罪。但如果控方能證明被告身處非法集結,而是否因為身處非法集結而使用蒙面物,結果會是非法集結罪無罪而蒙面法有罪。嚴官指不理解。

辯方指控方需證明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才能定罪,但現在未清楚犯罪意念是甚麼,控方同意要證明以上提及的元素。辯方意思是有機會「一個被告中,一個被告甩」。

嚴官指控辯雙方沒必要在這個階段爭議蒙面法是否違憲。

辯方指再押後這麼長時間會對D4的年齡問題不公

嚴官指控方基於現有案例基礎上,控方同意身處非法集結行為,但需證明非法集結意圖。

嚴官指留意到D4年紀小,快滿16歲,再押後案件會對D4不公平。

D1律師表示中立不反對押後,但希望D1-D3可以一起審判,D4律師表示反對,希望可分案處理。

D2-3辯方申請押後以待終審庭就蒙面法一事裁決。嚴官指不知何時才能進行審訊,又指對D4年紀問題不公平,因此拒絕。

控方需6天處理控方案情

D1有2位辯方證人,需2天

D2有1位辯方證人,需1天半

D3申請轉換大律師,20200820能回答

D4有2位辯方證人,需時1天半至2日

預審期共:13日

案件將於2020年8月20日1430九龍城一庭進行答辯及審前覆核。並會在2020年10月13日至10月30日0930進行審訊,未知咩庭,無講全日定半日審訊嚴官指會由自己處理審訊‼️

各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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