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7-10

06:38:02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0907太子 #裁決

⭕️非即時,補回9/7/2021內容⭕️

D1:甄(18);D2:朱(27)
D3:余(23);D4:楊(22)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D1D2D4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水渠道交界與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全部罪成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2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彌敦道750號始創中心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X
罪成

(3)參與非法集結
D3朱被控2019年9月7日在始創中心外與其他身分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
❌不成立❌

辯方代表:
D1: #陳凱智大律師 ;D2: #陳穎賢大律師
D3: #鄒學林大律師;D4: #李健志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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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控方證供評估分析:

關於警員X
控方指片段中,D2是清楚顯示在警員前方,不是後方,是有觸碰到,但警員沒跌低。
辯方不同意片段清晰顯示,因解像度低,以及拍攝角度和距離遠,不知道D2身處方位 。
D2主動去警員X右方,因此X感覺 到右後方有人,是沒有誇大。

辯方質疑警員X的可信性
X是失去重心,但沒有整個人推跌,而且當時X是半跪垂在地上,處於低處位置,難失去重心。
X與D2的會面紀錄中,指D2是從後推他,因此D2衝向自己的解釋是錯。
關於另一名男子推他一下,於是失去重心的說法。
D2碰了X的膊頭,於是X才會喝 止,即大叫「行開!」並推開D2。因為X要求D2行開,所以D2當時必然是在靠近自己。

至於X如何處理D1
X覺得D2想救D1只是個人猜測。
X作供指因為D2推他,所以他膝頭離開了D1,需要用手扶着地面,因為D2有衝向自己的動作,所以他嘗試拉遠雙方距離。
D2一連串的舉動令X需要伸手推開 ,正在跪着D1的同時,受到安全威脅,要伸手推開D2,令制伏D1的過程更困難。

關於D1鎖手扣
有女警為D1鎖手扣,辯方指女警記憶不可靠。X指當時有鎖索帶。但因為這是電光火石之間,場面混亂,所以記憶有錯十分正常。
此控罪重點不是誰鎖D1,而是D2有沒有令警員工作變得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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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警員Y

Y指D2從背部推X,不是前方,
否定D2推他右邊背部,不是前方 推,觸碰位置是上半身背部,所以Y的供詞是合情合理。

至於X被推後是否跌低
X是打側跌,不肯定是否左前側,未看到確實動向,當時是有前傾,但不知側還是斜。
Y把注意力放在D2,已經盡力,「畢竟作供不是記憶力測試,所以唔知、唔肯定都係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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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供評估分析

D1
D1與好友到聯合廣場等巴士,站在花槽位置想知有無車搭,發了信息給家人「封路」。
被告明知有集結,不但不回家,反而走去封路位置,用2-3分鐘拍攝。
但在盤問下得知,被告沒發送信息給家人,理由是想節省數據,想到商場有免費wifi時才發送。
法庭不接納沒有數據的說法。
因為被告去買口罩時,有發信息和圖給好友,在非緊急的情況下也願意發送。被告在被拘捕前5分鐘已行去旺角方向,期間沒向家人問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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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D2由2016年起拍攝,是他記錄日記和觀察世界的方法。
被告每日都有相機,上班上學上庭也有帶。
當日到場主因是,很久沒有拍照,自從社運後便無法外出。
被告一方面指自己常常帶着相機,卻又說很久沒有拍照,案發當日下午他才去了大埔拍照。
控方指被告的照片任何人都可拍,沒有特別、沒有高水平。被告指拍照不必要富有藝術感,因為他是給自己欣賞。
被問到為何不用數碼相機,被告指喜歡黑白相。控方指數碼相機也可有黑白照,被告才指享受沖曬過程,明顯是在製作供詞。
被告指沒聽到警方叫人離開,但在後來又指有,只是因為位置很遠,覺得不關自己事所以沒理會。
被告是漫無目的帶着器材遊走,而且不是在行人路觀察。
被告看到有男子被黑衣人半跪,側頭貼地,當時黑衣人拿着東西。
被告怕黑衣人會對男子造成不利,以為他是被警察追捕的人,可是被告竟然上前提醒他?
被告指想阻止黑衣人打人,怕他傷害被半跪的男子,所以拍黑衣人的膊頭。
被告在不同階段有不同的說法。
在會面紀錄時,被告有不同招認,指九時在太子,想逗留多一會就走,有觸碰過X問「你想做咩」
被告指當天到場拍照,是想測試攝影技術,當時亦不知黑衣人是警察。被告指想拍照是因為「好奇,未見過,認為放火很有趣」。
可是在庭上作供有分歧。
被告指對拍攝甚麼都有興趣,當時單純想拍攝火,不是拍攝社運,也想訓練自己技術。
被告行為對X已構成襲警,他稱不知X是否打劫,所以他想幫D1,才叫X勿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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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D4知道有封路,所以提前在深水埗下車。他想八掛為何封路,所以倒轉去行。
行到太子大概用了10分鐘,見到前方多人聚集,警方有防線,馬路上也有示威者。
看新聞得知有示威者留守現場,被告不想被當作一伙,怕被警方誤會,所以到聯合廣場觀察。
法庭指被告明知甚麼事又在現場觀察。
當時被告有口部動作,但被告忘記說了甚麼,是說了一兩句,但並非口號。離開時見到有記者,也記得警察要他離開。
被告行為不符合說法,明顯不是單純觀察。
被告不認識其他人,不知自己口部 動作說了甚麼,卻記得警察叫自己離開,是選擇性作供。
現場有人大叫「跑啊」,被告指如果他想逃避,就不會一直在始創中心門口停留,認為那時情況安全、沒暴力情況。
法庭指被告可以沿行人路觀察,不必停留那處。
被告在前方位置,記者在身旁,後方20米有一大群人聚集,被告處於最前方,最接近警察,前方有警察。
當時沒有一個示威中心點,只核心示威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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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情況是否構成非法集結?

當時有阻路,令交通阻塞,有人用鐳射筆,警方有防線,有驅散行動,有人走出馬路,有人叫口號。警方曾發出警告指有可能使用武力 ,要求現場人士離開,後來有追捕、截停情況。當時甚至有人在馬路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
從環境證供方面可見當時的情況,因此是屬於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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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有參與?

D1
當時環境四通八達,後來得知D1與白衣男不是一起的。D1在場逗留了2分32秒。指自己當時是路過,卻站在示威者前排。明知警方的警告,卻往馬路跑,而不是行人路。

D2
D2在場想拍照,一直跟着幾個持攝影器材的記者。被告有回頭舉機,警方越過他,他不是警方目標 ,明明他拍完照就可以走,卻在現場逗留一個多小時,又沒有拍攝相片,在庭上作供時無解釋。

D4
D4與示威者有一定距離,指當時是回家經過,想留下觀看歷史性一刻。
控方指被告有一同叫,有口部動作,卻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叫甚麼。
一方面指自己是過路者,卻轉身與示威一起逃跑,而不是往安全的地方。
D4當時無裝備,既然是路過就應該盡快離開。被告明顯是共同犯罪。

總括而言
D1留守現場無離開,站在示威人群最前排。
D2覺得害怕但不離開。
D4跟住示威者跑

因此3人有共同目的,想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一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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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D3爭議影片是否能準確顯示他,在場沒有警員認出,所以只能憑影片去辨認,此舉動是危險,但如果片段清晰,就可以與在犯人欄的被告比較,無需專家辨認,一般人也可以。如果影片無法顯示容貌,也可以憑其他特徵去推論,例如衣著、行路姿勢。
當時始創中心,有黑長髮白Tshirt黑褲黑背包深色鞋的女子,招手示意傘,當時有人築起傘陣。
在Now新聞直播中,也可見到黑cap帽女子出現傘陣中。
由於控方不確認女子是否D3,所以
❌控罪三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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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D2當時衝向警員X,令X分心,要用手推開他,令他更難制伏D1。
‼️控罪二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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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38:25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0907太子 #裁決

⭕️非即時,補回9/7/2021內容⭕️

證物處理:
除被告的個人物品,如電話、智能卡、八達通、相機歸還,其他證物充公。
D1 :歸還P8 7-9八達通、手提電話、智能卡,充公P8 1-6
D2 歸還P9 2-8拉架、相機、八達通卡等,剩餘充公。
D3 歸還 P10全部。
D4 歸還P11 4-7 手提電話、記憶卡 智能卡、記憶卡,充公P11 1-3 8-10。
辯方證物留歸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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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D1
D1現時剛剛19歲,是學生,案發17歲。
辯方希望索取更新中心報告。呈遞三封求情信,求情陳詞將於判刑時進行。
葉官指以往試過有人判處教導所,所以希望一拼索取教導所報告,辯方指教導所刑期可能比成年人刑罰更長。
辯方指就第一被告而言,案情中被告參與只係三分鐘係現場,參與程度低,無暴力情況,可能法庭關注被告在場會撞大聲勢,但被告只係企係行人路。
辯方申請保釋期間索取報告。就法律更新中心條例第四條(3)中,索取更新中心報告不一定要還押被告,法庭有酌情權。更新中心在條例上的字眼是「May」,而教導所是「shall」,因此索取更新中心報告並不需要一定還押。
而且,被告考完試,現在等候對卷,這時段對被告來說十分重要。
辯方也提及到被告家庭有不幸,要與家人相依為命。以往被告拿過獎學金。
辯方斗膽邀請法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D2
D2為學生,因案件暫時休學,現時為學徒,月入不穩。家人有到庭支持。
辯方指被告一直合作,在錄影會面與警方合作,沒有推卸責任。身上沒有搜到任何工具,無遮蓋容貌辯方希望判刑時考慮。
就控罪二,被告承認有接觸過警員,雖然法庭無接納解釋,但案情並非嚴重影響到警員,而且只是接觸到警員X膊頭一下。
證供可以得知被告熱心影相,已有相關證書、作品呈上。希望法庭可以判處較短刑期。
當時被警員制伏時,有眾多擦傷,有廣華醫院醫療報告呈上,可見被告因事件受到教訓。
呈遞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可見被告表達歉意,也沒有傷害途人,受到深刻教訓,對其他人感到抱歉。
被告有3部相機,是自己存錢買,會於放假時去欣賞香港的美麗,可見並非大奸大惡的重犯。

D3
D3有訟費申請
自招嫌疑,被駁回訟費申請

D4
D4 呈上書面求情
今年23歲,在港出世,家人在場支持。希望法庭可以留意到,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考慮到案情,被告沒無實際受害者,以及無財物沒受損害,希望法庭判處較輕刑期。
不同求情信可見被告不同品格認證,有大專不同講師稱讚。求情信亦見到industrial attachment實習情況非常受人讚許。每封求情信都見被告有責任心,以及是顧家孝順的人,會照顧患病家人。是次行為有為本性。
事件後仍然在讀書,雖然上訴庭指出家庭背景並非考慮因素,但被告一直幫補家計,可見被告是品格良好,知道自己前景的年輕人。辯方希望申請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希望法庭可以先索取,認為適用與否可以之後再決定。
葉官指就算法庭判處社服令,但其後若控方律政司覆核,到上訴庭再處理時,判決社服令原則性錯誤的話,其後判處刑期較重的判決可能對被告更加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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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1年7月23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判刑。
D1還押索取教導所及更新中心報告
D2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D4還押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三位被告需要還押
(3人都沒有回望)


09:01:32

法庭文字直播台

【 7 月 10 日 星期六】

以下法庭需要臨時文字直播員報料:

09:30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續審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09:44:46

法庭文字直播台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陳仲衡法官
#0728上環 #審訊 [64/60]

23名手足

控罪:
(1)暴動 [A1-24]
(2)襲擊警務人員 [A15]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

——————

控辯雙方早前已遞交書面結案陳詞,是日只需就著相關陳詞做出回應

-雙方表示就著結案陳詞沒有進一步回應或補充-

#陳仲衡法官 表示留意到終審法院在本年10月5日會就著「共同犯罪原則」等控罪相關的法律議題進行聆訊,法庭關注該裁決或改變本案中的法律裁決。

未免案件拖延過久,陳官提議本案於十一月初進行裁決,雙方屆時可以視乎終審法院的聆訊而修改結案陳詞。

【0944休庭五分鐘】

辯方一致認為等候終審法院就著相關議題的裁決會較為合適,控方表示不會反對法庭就此議題的裁決。

更改保釋條件事宜:
A1申請更改報到日子及時間獲批
A7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A13豁免是日報到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3日(星期六)0930同庭裁決,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09:45:46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8旺角 #審訊 [11/10]

A1:勞(22), A2:黃(26)
A3:連(29) 已還押逾18個月
A4:鄭(39)

控罪:
(1) 暴動 [A1-A5]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A3, A5]
於同日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3)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5]
(4)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A5]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管有一把多用途鉗及一罐打火機燃料

(5)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1]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未能在警員6982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
0935 開庭控辯雙方書面陳詞討論
林偉權法官於開庭向控方提問是否要考慮第三被告身處地及居住地方,但控方回應模糊不清,受法官批評後控方由立場認為不需要考慮轉為需要考慮。

0950
林偉權法官將表示將控方所指的衣著及裝備分開,林官指衣著是指日常衣服,基本裝束,而裝備是指頭盔等,林官認為控方應將衣著及裝備分開表達。

0953
控方只指出第二被告拒捕(指被告反抗或逃走),但林官向控方詢問是否應考慮所有被告都有拒捕,控方再次改變立場希望法官考慮第一及第四被告均有拒捕,而第三被告控方認為沒有拒捕但有匿藏而避免受警方拘捕。

1000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的證供均有可信性(指沒有虛假陳述),但對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的可靠性(能否依賴,是否客觀)則沒有。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控方第三證人認為第一被告打算逃跑而打第一被告的左邊大腿,而第一被告辯方律師認為這項證供只是控方第三證人的主觀感覺,而非客觀情況,因此認為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不可靠。

1007
談及衣著方面,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第一被告當時衣著為黑色短袖上衣,而有圖片及片段顯示第一被告的黑色短褲上衣有一條白色花紋。

1009-1011
林官要求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於圖片上標示白色花紋。

1014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指片段及圖牌只有一名人士與第一被告的衣著相同,因此圖片及短片應是第一被告,從而反駁控方認為不是第一被告。

1016-1025
第一被告辯方律師希望林客能夠留意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褲,深色鞋人士於同一條小巷離開時迎面相遇警察,但沒有被警察拘捕。因此第一被告律師針對指出第一被告於較早時間而身處小巷走出而被警察拘捕,而控方陳詞則狹窄地指出第一被告是參與暴動後走入小巷,因此不應納入考慮控罪範圍。未能有效地推論指出第一被告是參與暴動後走入小巷。

1030
林官請第二及第四被告的代表律師,指出七名警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律師指證人一/二/三可信不可靠,而證人四/五/六/七不可信不可靠,如未能確認第二及第四被告是由較早前彌敦道暴動現場,跑入吉野家橫街。

1053
辯方律師指第四警方證人早前曾於另一處截停一名神職人員,身上物品有防毒面具及生理鹽水,最終獲放行,以此表明當時街道存在非參與示威人士;如法庭以被告的物品,判定被告曾參與早前的示威,是不合理。林官表示認同。

1106
休息15分鐘,旁聽人士向發仔叫「生日快樂!」

1027-1106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同樣認為附近有暴動或非法集結。但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認為林官考慮的暴動位置並不應由控方指出的特定位置。

控方第一,二,三證人的口供可信
控方第七證人的口供不可靠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為主觀感想,被告沒有實際推向警員的行為。因此不可靠。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控方第四證人不可信,由於第四證人並沒有當時立即記錄相關細節,並沒有清晰指出細緻特徵,如好細嘅字或者街道特點 ,但於先前作供卻有提及相關細節,因此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質疑控方第四證人證供所以不可信,有可能為加強證供而額外指出相關證供。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出第二被告本來已經身在小巷,由於控方指控狹窄(控方認為第二被告是由街道跑入小巷),因此無需考慮第二被告為何在小巷,法庭只需考慮第二被告是否由街道跑入小巷,林官認同。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指出若法官認為第四被告的案情是可信及可靠,則可以罪名不成立。否則,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邀請法庭考慮控方是否有環境或直接證供指控第四被告。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指出若果第二被告有機會是X(X是一名由街道走入小巷,手持雨傘或長物的不知名人士),而第二被告由控方指出認為是X,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律師表示若法庭懷疑第二被告是X,只需考慮小巷進入橫街/由橫街進入小巷,若有合理存疑,第二被告罪名不應成立。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認為法庭可以以第二被告的裝束而作參與暴動的推論,但不能作為唯一的合理懷疑。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出如控方認為第二被告的衣著及裝束就認為第二被告參與暴動則不合理,因為曾有一位證人曾搜查一名神職人員,而其身上亦有鹽水及面罩等物品而被放行,因此認為以第二被告裝束指控則不合理。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補充第四被告曾作供第四被告於放工後換衫與友人相約食飯飲酒,但控方先前質疑第四被告0900返工,食到食到0400沒有時間休息,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不應作為考慮範圍,林官同意。

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第四被告應是自然反應或沒有離開當時環境的可能性,而逗留於其位置的時間十分短,而被拘捕。代表第二至第四被告辯方律師指不應只考慮警方角度證供(即第一至第六證人),因示威者後方的角度(即第四被告角度)未必有發生暴動。

想為連手足送上生日祝福請詳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mailbox/1035

感謝臨時直播員報料


11:45:07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慧敏裁判官
#新案件 #非手足 #非社運 #非聲援 #偷拍

不是聲援

吳世平(29,報稱無業)

控罪:
(1)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2021年7月9日,在美孚地鐵站內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X的裙底影片。
(2)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3)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與第2控罪所述的不同時間,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4)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與第2、3控罪所述的不同時間,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5)作出有違公德的行為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與第2、3、4控罪所述的不同時間,作出性質猥褻,淫褻及令人憎惡的有違公德的行為,即用手提電話拍攝一名女子的裙底影片。

案件押後至8月9日0930時西九龍裁判法院法院再訊,被告保留八天保釋覆核權利至7月16日再訊,期間需要還押。

不是聲援

另附上今早一 停職男警


11:46:18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判刑
#1118尖沙咀

李(31) 已還押15日
*以上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公主道近燈柱編號 AA8978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長3295。

1145廣播 1150開庭
報告非常正面,被告明白及同意報告內容
同意遵感化官館建議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報告第三段講述被告背景、教育等
辯方指被告經事發後有深切反省,鄭官暫停辯方陳詞,指:
「呢個地方令我懷疑佢係咪有悔意
同感化官講嘅『推咗警員一下』同我裁決嘅案情好似有唔同,我需要被告係有真誠嘅悔意,唔係要佢就咁講『我有悔意』。」

1154 呈上被告人親筆的道歉信
內容係同意控方案情、同意自己有犯事。鄭官:「喺報告上睇唔到喎。」律師覆述指示指「被告有向感化官承認推撞警員」及道歉信內指被告了解到警員取消休假,自己OT;感激佢保護市民財產,希望接受真誠道歉,另希望呢封信能由主控官轉交至警長。鄭官指法庭會安排副本。

1201 判刑
面對一項控罪,俗稱「襲警」。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法庭有責任保護正當執行職務嘅警務人員。雖然冇硬性判刑指引,每宗案件亦不同。考慮到襲擊嘅情況:(1)睇唔到當時有用武器、(2)單獨一人犯案、(3)情節並非非常嚴重情節,受害警員冇重大身體受傷。縱使如此,適當處理方法係即時監禁。睇到唔會重犯、但今次已經買咗一個好大嘅教訓,而且還押咗一段時間就好似監禁。

1208
被告確認願意遵守社會服務令

1209
判處220小時社會服務令

1210 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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