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27

10:00:22

法庭文字直播台

補上22/12裁決之詳細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施祖堯裁判官 #裁決 #1231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蔡(19)

控罪:
(1)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2月31日在旺角彌敦道與荔枝角道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1把剪鉗。

(3)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2枝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求情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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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施官就本案的裁決理由:

施官認為PW1作供沒有重大不合理之處,故會接納其口供。

控罪1:

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非法集結包含以下元素:

1) 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2) 他們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3) 他們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施官引用梁國華案[2012]HKCFI 1605中的第40段,林文瀚法官指出「必須强調的是第18條是預防性的措施,社會安寧無須已經被破壞,只要有在場人士合理地害怕如果當時没有採取行動來預防的話,社會安寧便會被破壞便足够。法例的作用是制止情况再惡化下去。」

施官亦引用梁天琦案 HCCC 408/2016,指出若當時人們是來自不同集結或是不同目的聚集,便與非法集結無關。

施官亦引用梁國華案判詞中的第21段,林文瀚法官指出「因此,如果有三名人士在合法集結時於集結的地方的不同位置為了不同的目的而作出有訂明性質的行為,因而引發不同事件,而這些事件又涉及並影響完全不同的各色人等的話,便没有足夠的關連把這些獨立行為變為該三名人士的非法集結行為。如果該事件在公眾地方發生的話,他們每人便可能犯上第17B條所訂定的罪行。可是,這些罪行會是獨立的,不會在没有所需的關連的情况下因為他們分别干犯第17B條所訂定的罪行前曾經一起合法集結而變為一項單一的第18條所訂定的非法集結罪行。」

第一個元素的分析:

由於現場有20-30人站在馬路旁的花槽,因此第一個元素已被確立。

第二個元素的分析:

施官引用梁頌恆案,不接納辯方所指只有彌敦道金都附近有被堵路,片段已顯示出對面方向的馬路也有被堵路。

施官指出花槽甚窄,不能容納20-30人,故認為被告一群人是必然位處馬路,而且附近沒有行人過路線,故認為有20-30人位處花槽是不能的巧合。

施官引用梁天琦案,黃崇厚法官認為非法集結的「訂明行為」,「控方須證明被告人故意作出一項或多項「訂明行為」,即他意會行為會擾亂秩序,或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而行使自主能力作出「訂明行為」。

施官引用吳文遠HCMA 492/2019及HKSAR v. Cheng Siu Wing二案,指出擾亂秩序需要帶有威脅性或悔辱性。被告當時身處行車路,而非行人路。而且當時被告當時是成年人,理應知道到時擾亂秩序的行為,由此被告的行為是有意識及故意地做的。

施官指出被告當時帶有剪鉗、V煞面具、面巾等物品,與20-30人聚集在馬路,身穿黑衣,故不可能是途人,而記者亦能藉反光衣辯識。故被告與其他人是有共同目的,自主性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第三個元素的分析:

施官認為此元素需要包含「主觀」及「客觀」的因素。前者是借做出令人害怕的行為,使破壞社會安寧及使人認為社會安寧被破壞。後者則被告的行為相當可能令人感覺社會安寧被破壞(可參考梁天琦案)。

施官引用黃崇厚法官在梁天琦案中指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訂明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訂明害怕」」,但亦指出陳嘉信法官在梁頌恆案中亦指出「當非法集結者的行為在客觀上,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控方毋須證明他是明知而故意地犯案。」。

施官引用周諾恆案(2013) 16 HKCFAR837中,「破壞社會安寧」是指「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施官引用吳文遠案,苗沙心案HCMA157/2011,HKSAR v. Cheng Siu Wing及一案例,指出被告堵路的行為是用了非法手段表達訴求,有機會令人不滿,並使用武力制服被告。

施官指出被告行為會對司機及交通造成極大不便,有可能激使不滿人士用暴力方式反擊,使用私刑制服集結者,破壞社會安寧。

施官引用黃崇厚法官在梁天琦案中認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罔顧「訂明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訂明害怕」」,指出被告作出堵路的行為是必然知道會影響他人工作,令市民可能會害怕警方使用制服涉案集結者時引起騷亂,害怕其人身或財產會受損害。

施官指出被告在案發時已成年,必然知道案發時是社會運動的高峯期,社會意見不同,被告必然知悉參與當中會承擔很大風險,但被告仍主動承擔此風險,是不合理的。被告與其他人作出的堵路行為會引致警方驅散,而他們亦會因有回應故造成騷亂,令人產生害怕。

綜合以上,控罪1成立。

控罪2:

施官引用梁有勝案,指出「管有工具以作非法用途所指的非法用途,當與束縛人身、傷害人身或侵入住宅有關。」

施官認為控方未能把剪鉗證明是用作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及侵入住宅的其中一個用途,故裁定控罪2不成立。

控罪3:

施官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控方需就此控罪證明3個元素,即:

1)被告人保管甚麼物品

2)被告有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

3)該物品會由何人控制

施官引用《刑事罪行條例》第59(1a)條「財產」是指「屬實體性質的財產,不論屬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

施官續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59(2)條「財產」的定義如下:

1)保管或控制它的人

2)對它有任何所有人權利或權益(並非只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產生的衡平法權益)的人

3)在其上有一項押記的人

施官認為「意會地知道會作非法用途」中,被告無需馬上使用該物品,只要證明被告將來會使用該物品便可。

施官認為有充分環境證據證明被吿有意圖使用噴漆損壞及摧毀財產。包括當時被告身處示威現場、被告帶有V煞面具、剪鉗、手套等物品,是有備而來的、而且當時地面曾被示威者塗鴉等。

施官引用S.H.Y案、姚潔儀案HCMA470/2010、符策詠案HCMA57/2018及陳耀成案HCMA377/2016。指出被告必然會使用噴漆破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施官指出《刑事罪行條例》第59(2)條的第2點,即「對它有任何所有人權利或權益(並非只由轉讓權益協議或授予權益協議產生的衡平法權益)的人」,並引用一案例,指物品不應侷限於物品,也會包括使用的人,故認為被告必然會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噴漆破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綜合以上,控罪3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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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處理:
P1-11充公 P12-19歸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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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作一提,黃崇厚法官在梁天琦案是處理其「關乎罪行完素和違憲議題」,而初次審訊及判刑則由彭寶琴法官處理。後期重審才是由黃崇厚法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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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聖誕是普天同慶之節日,稍作放鬆乃人之常情,唯望同路人能在回復正常生活後,在關注12港人案的同時,也能關注在香港面臨審訊的同路人。


18:15:53

法庭文字直播台

補回23/12審訊之結案陳詞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審訊 [3/2]
錢(58) #0714沙田 #阻差辦公

控罪: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簡單案情:
被告被控在2019年7月14日約晚上九時,在沙田中心12號海天堂門外,阻礙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11777。

第一天審訊 第二天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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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官指由於最近法庭才收到控辯雙方呈上的陳詞和案件,故未有仔細細閱箇中內容,因此歡迎控辯雙方就本案的思考方向及法律原則給予法庭建議。

以下是控方的口頭補充:

控方律師表示已在陳詞中交代涉案的對話、時間及動作,希望法庭能考慮相關情況。控方律師亦表示不爭議辯方就警方是否合法拘捕被告提出的案例中的法律原則。

以下是辯方口頭陳詞:

法庭不應接納PW1的證供:

辯方律師指出PW1在庭上不斷改口供,其記事冊存在漏填時間的問題,以及錯誤表達其落車位置,故認為PW1的證供是隨便作出。

以下是根據譚立輝案中阻差辦公的控罪元素:

當時警方是非正當執行職務:

辯方律師指出涉案地方是私人地方,公眾人士及警方皆能通過上址,而本案的爭議點是警方是否有絕對權力要求在場人士離開。

辯方律師引用一英國案例,指出警方沒有絕對權力控制他人自由和活動。律師亦引用了楊美雲案,指出警方可透過上司指示,借簡報了解現場情況,才行使拘捕令(可參見判決書第102段);此外,警方需要考慮示威者的示威權力,除非有證據證明現場有人違法,否則警方無合法到場拘捕示威者(可參見判決書第103段)。

但當時PW1只從通訊器中知道有人會在平台往地面丟雜物,所以前往驅散市民,卻從未考慮過市民在私人地方逗留的權利;亦沒有向商場管理人查詢當時PW1能否進入,故當時PW1拘捕報告並非合法。

辯方律師指出由於他們認為PW1的口供不可信,故PW1從對講機中聽到有人向下面丟雜物也是不可信;而PW2也表示沒有聽過有人向下面丟雜物。

辯方律師引用一上訴庭案例,當警方認為人們的行為有破壞社會安寧時,便可進入土地內驅散人們,但本案沒有指當時人們有破壞社會安寧,故警方當時無權要求人們離開。

被告的行為是否阻礙警員:

辯方律師指出當時被告已坐下,但警員仍有足夠時間和空間從被告兩側通過。在驅散時亦有其他人一同企在被告旁邊,其他人又是否阻差辦公?還是警員只針對被告?事實上由被告坐下直到被捕時只是用了1.5分鐘(坐下的時間只計涉案的時間)。

除外,當時PW1與其他警員均沒有要求被告起身離開,但有呼籲其他市民離開。即使警方防線推進時,警方也沒有向市民警告若不離開便會作拘捕,故即使被告坐下也不會構成阻差辦公。

辯方律師指出當時被告和其他市民曾向警方表示希望後者能讓路令其一行人能離開現場回家,但PW1及其隊員並沒有回應。由案發開始至被拘捕被告期間只相隔1.5分鐘,當中警方連警吿也沒有發出便拘捕了被告。

辯方律師指出在案發前,已有一群人在警方防線前坐下,那為何警方只拘捕被告?到底是因被吿坐下而造成阻礙還是先前一群人坐下才阻礙警方?

被告不是故意做出本案行為: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當時因為腳痛,故坐在地上時有用藥膏搽腳。PW2證供及片段能反映被告在當時難以起身,即使被告後來被告被押時也是一拐一拐地走。被告亦有醫療報告指被告面對下背及腳的痛症,故能引證被告當時坐的其中一個原因是腳痛,並非阻差辦公。

控方的回應:

控方律師指出其案情亦包括協助PW1的警員。

控方律師指出被告坐下的行為是阻礙的行為,令警方需要繞過被告,明顯增加打散人群的難度。

控方律師指出當時PW1接報進入平台的目的是阻止市民向下丟雜物,即使案發現場是私人地方,但在《公安條例》下仍可算是公眾地方,故警方有權執法。

控方律師指出被告當時坐下的通道是樽頸位和重要位置,可令警方無法進行拘捕,即使腳痛也能到旁邊就坐休息,故被告是故意坐下該位置,阻差辦公。

辯方的回應:

辯方律師表示沒有證據當時有人想破壞社會安寧,亦未能指出有人干犯刑事法,故PW1沒有必要驅散人群,何況被告及其他人表現出希望與警方溝通的誠意。

辯方律師指出當時警方並沒有考慮若有人不願離開的話應如何處理,可見當時警員是只針對被告。

辯方律師也指出當時被告及其他人根本無處可走,不論走到沙田公園、沙田廣場或好運街市皆能遇上激進示威者,但PW1當時並不知道這情況,所以當時PW1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控方的回應:

控方律師指出當時企在那裏的人已被驅散,而已坐下的被告則較難驅散。

控方亦指出當時有人在案發時在商場進行破壞,故已有高舉紅旗。

辯方的回應:

辯方律師指出現場沒有人知道,包括PW1,為何警方會高舉紅旗。

辯方律師指出當時案發現場旁邊已經站滿人,被告可以如何到該處坐下。

辯方律師表示當時警方並沒有合法基礎以進行執法且驅散所有人,反而只作基本的防禦措施亦已足夠應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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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官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8日09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7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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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已綜合控辯雙方陳詞及各自回應彭官提問的版本。


22:34:57

法庭文字直播台

被捕人士關注組 27.12.2020 20:30:11

【#上庭聲援 - 12月28日 星期一】
其他和你寫團
旁聽須知][交通資訊
保釋及出車位置
疫症期間安排
政府最新公告 2020.07.28
20201227被捕個案跟進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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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調案件不在列表內

高 等 法 院 1 2 樓2 8庭
高浩文法官
14:30
陳 #原訴傳票 (#網上言行 民事藐視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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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域 法 院8樓27庭
‍⚖️祁士偉法官
09:30
林,趙(16-25) D2已還押14個月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0旺角 非法集結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第I部危險毒藥 等)

區 域 法 院9樓28庭
‍⚖️姚勳智法官
10:00
陳,金,劉,郭,許,陳,鄒(20-33) #裁決 (#0831銅鑼灣 暴動 無牌管有無線呢電通訊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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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 區 裁 判 法 院6樓1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4:30
蔡,鍾,林(20-23)三位已還押9個月 #提堂 (#20200326小西灣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管有違禁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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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 塘 裁 判 法 院3樓1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4:30
陳,林,賴,吳,何(17-33) #審前覆核 (#1013牛頭角 非法集結 3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5項蒙面)

15:15
莫,譚,葉 #提堂 (#1006將軍澳 刑事毀壞)

觀 塘 裁 判 法 院5樓5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09:30
謝(20) #審訊 [1/2] (#1225九龍灣 拒捕)

觀 塘 裁 判 法 院6樓8庭
‍⚖️莫子聰裁判官
09:30
曾,許,麥,李(17-22) #續審 [9/8] (#0902油塘 串謀損壞財產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3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陳(27) #提堂 (#1006黃大仙 蒙面 非法集結)

14:30
梁(36) #裁決 (#1225牛頭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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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 田 裁 判 法 院3樓1庭
‍⚖️香淑嫻裁判官
15:00
陳(23) #裁決 (#0612金鐘 襲警)

沙 田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09:30
黃(38) #審訊 [1/2] (#1224沙田 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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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 門 裁 判 法 院3樓1庭
‍⚖️李志豪裁判官
14:30
伍(51) #審前覆核 (#網上言論 2項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6項作出虛假陳述)

屯 門 裁 判 法 院6樓7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30
陳,陳(19-23) #續審 [2/5] (#20200205天水圍 非法集結)

屯 門 裁 判 法 院6樓8庭
‍⚖️梁雅忻裁判官
14:30
馬(23)已還押17日 #判刑 (#1001屯門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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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研訊
10:00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八庭 (死因裁判法庭) 周梓樂(22) #研訊[22/21+8]

#不是聲援
14:30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721元朗白衣暴徒王志榮,黃英傑,鄧懷琛,吳偉南,鄧英斌,蔡立基(43-6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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